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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O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大貨車(該車原車號為00-000號,登記於甲○○堂弟乙○○經營之冠偉企業社名下,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將該車售與甲○○,並已交付其使用,惟因雙方就價金部分仍有爭議而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乙○○乃將該自用大貨車車牌辦理註銷),行經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營區旁,因未領用牌照行駛道路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警員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予以取締之際,為求規避罰鍰之繳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乙○○姓名,供警員丙○○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一式四聯(包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並於移送聯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甲○○於移送聯上偽造「乙○○」署押一枚,會複印「乙○○」署押至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各一枚),以示乙○○本人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後,復據以行使而將其餘三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交回警員丙○○處理,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及乙○○。嗣因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檢舉甲○○冒用其名義供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及證人即警員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移送聯及迴覆聯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於警員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造「乙○○」之署押,(甲○○於移送聯偽造「乙○○」署押,會複印「乙○○」署押至迴覆聯及存根聯),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非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而係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後復將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交還警員處理,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及乙○○,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在於規避罰鍰之繳納、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前開量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乙○○」之署押各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雖未經扣押在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