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之被繼承人陳龍親屬系統表之「申請人欄」,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受繼承人賴淑卿委託辦理渠亡夫陳龍(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稅申報事宜,明知未得其中之遺產共同繼承人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乙○○為遺產稅申報之共同申請人名義,在遺產稅申報書所檢附之被繼承人陳龍親屬系統表之「申請人欄」,偽簽「乙○○」署名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旋於同年月十三日,持以行使上開偽造申請書及被繼承人陳龍親屬系統表,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之承辦公務員辦理遺產稅申報,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上,嗣並經查獲上開遺產稅申報短漏報遺產稅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零九百九十四元,致遭處四百六十萬零九百元之罰鍰,乙○○之財產並遭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上開機關處理稅務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乙○○名義為遺產稅共同申請人,並在遺產稅申報書所檢附之被繼承人陳龍親屬系統表上簽乙○○之署名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伊係接受陳龍之繼承人賴淑卿委託幫忙辦理申報遺產稅事宜,伊有問告訴人乙○○之印章為何沒有,賴淑卿說告訴人乙○○不願意蓋章,然賴淑卿堅持全部要簽名,伊始簽立告訴人乙○○之姓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在卷,並經證人賴淑卿到庭證述並未交付告訴人乙○○之授權書予被告甲○○之事實甚為明確,並有卷附委託書、被繼承人陳龍親屬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亦供述稱如下:
問:丙○○○委託你辦理時,有無交給你其他繼承人的授權書?被告甲○○:沒有。
問:其他人後來辦理申報遺產稅的資料你怎麼拿到的?被告甲○○:賴淑卿拿給我的,只有交戶籍謄本、印章而已。
問:其他繼承人都沒有與你接觸過?被告甲○○:有陳振榮、陳柏伸與我接觸過。
問:告訴人乙○○有無與你接觸過?被告甲○○:沒有,也沒有見過他。
問: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將所有繼承人的遺產稅申報書所檢附的被繼承人陳龍的
親屬繼承表的親屬人欄,簽上所有繼承人的姓名,除了告訴人乙○○沒有蓋章以外,其他都是你簽名的?(提示)被告甲○○:對。蓋章是陳振榮、關係人丙○○○與陳柏伸在場,經過他們同意
,全部由我代簽名與代蓋章的。我有問告訴人乙○○的印章為何沒有,關係人丙○○○說他不願意蓋章。
問:他為何不願意蓋章?被告甲○○:我不清楚。關係人丙○○○只說他不願意蓋章。
問:你既然沒有告訴人乙○○的同意,也沒有經過他的授權,你依據什麼代他簽
乙○○的姓名?被告甲○○:丙○○○堅持全部要簽。
問:關係人丙○○○可以代表告訴人乙○○嗎?被告甲○○:我誤認他們沒有問題。
問:剛才你說,你已經問過為何沒有告訴人乙○○的印章,他母親已經表示他不
同意蓋章,為何你會誤認他們沒有問題?被告甲○○:因為快遲延申報會被處罰。
問:遲延申報關你什麼事?被告甲○○:(不答)基上所述,足見被告甲○○知悉本件遺產稅之申報並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亦未經其之授權,且知悉告訴人乙○○對本件遺產稅之申報尚有爭執,理應明確徵詢告訴人乙○○之意見,惟被告甲○○身為專業之代書,竟不此之為,其犯行甚為明灼。此外,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詢後經函覆稱,本件遺產稅之申報,嗣經查獲該遺產稅申報短漏報遺產稅四百六十萬零九百九十四元,致遭處四百六十萬零九百元之罰鍰,告訴人乙○○之財產並遭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等情,亦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九一
○○四○二六五號函一份及該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九○○○二二九二八號函、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九○○○○七三一一號函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財遺贈字第八九一○五五五八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上開機關處理稅務登記之正確性無訛。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告訴人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甲○○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之被繼承人陳龍親屬系統表之「申請人欄」,被告甲○○偽造之告訴人「乙○○」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