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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提出被害人陳信宗等數十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申請裝機及門號搭配手機型號一覽表二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一千五百一十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卡空盒五十盒、東信電信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卡十盒、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單二百五十一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一百三十二張、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五張、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九十張及廣告看板二面等扣案物品為證,因而認被告確有被害人所指訴之行為等而為證明之方法。

三、本院查:

(一)依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係以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共計八十四人詐稱訂購各家電信公司每一號行動電話門號送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或以送行動電話手機或送意外險免繳月租費或將所得每一門號三千元利益全數捐給殘障團體為由,使上開被害人同意而登記門號,據以申辦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姑不論如附表一編號

四、九、十二、十七、十九、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七、三十八、三

十九、四十六、五十五、六十六、七十、七十四、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四所示被害人印沅洪等共二十人並未經傳訊,何以堪認被告係未經其等授權,卻偽刻其等印章、偽造其等署押、印文據以申辦如何之門號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有不明;抑且,依公訴人所載事實及其餘被害人陳信宗等人之指述,被告係允以每申辦一門號將取得相當報酬之方式,徵得上開被害人陳信宗等人之同意,除前述未經傳訊之被害人外,其餘被害人陳信宗等人並一致陳稱:被告確有告知將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三、八十三所示被害人更於偵查中指稱已取得報酬,再參諸於警訊時及偵查中經訊問之被害人等均曾指稱:被告有告知為申辦相關門號所填載聯繫地址,將以臺中市○○路○○○號八樓登錄,上開被害人等亦明知所申辦上開門號並非交由其等本人使用,足見被告以被害人陳信宗等人名義申辦門號之行為,業經各該被害人本人授權同意,縱使部分被害人事後尚未取得被告應允之報酬,亦係被告未依約定履行之問題,被告既係經其等授權才據以填載上開門號申辦資料,實難認係未經本人授權同意而為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印文,並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其次,公訴人謂被告以上開被害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有賣與不特定人撥打,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誤認係遭其冒用之人即被害人陳信宗等數十人合法使用,陷於錯誤,陸續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因而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之部分,觀諸公訴人所提出上開電信帳單等資料,僅足以說明各該門號有經撥打使用之情形,關於如何之門號及有何遭撥打使用、金額若干等情形,非惟未見具體陳明,更不足以說明各該行動電話係遭何人撥打使用,且進而得認各該實際使用撥打之人是否確自被告處購買所得,或上開撥打使用之人與被告係基於何犯意聯絡所為;況且,如前述,被告既係經被害人授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就其申辦後能否使用各該門號一事,依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九、五十三、八十三等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被告既有表示將代為繳付月租費、門號不會亂用等語,以被告有應允將給付使用各該門號費用之情形,能否謂被害人悉未同意被告使用所申辦門號一節,實有未明,亦無從由被害人等之指述內容,即得推認被告所為係未經申辦名義人同意,而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始提供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服務,遑論若如前述,被害人等實際上係圖被告應允之報酬而授權被告申辦及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將須給付各該撥打之電信費用,其等之指述亦有利害關係,亦難僅憑其等唯一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所為,有無涉及另對被害人誆稱將代為給付電信費用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致須給付上開電信費用而受有損害一事,既非公訴人起訴事實所及範圍,本院亦難審究,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上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