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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三選任辯護人 廖乙玲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陳幸靜、王瑞坤之印章各壹枚、蓋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幸靜印文貳枚及王瑞坤印文壹拾伍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以從事房地產買賣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以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向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臺中縣○○鄉○○段三七三之七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巷○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A房地)後,於辦理過戶登記前,將上開房地以三百六十萬元之價格轉賣給邱錦星。詎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與邱錦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之某日,為達順利訂約及減省稅捐之目的,竟基於偽造印章及印文之概括犯意,未經系爭A房地名義所有人陳幸靜(丙○○之女)、王瑞坤之同意,委託位於臺中縣○○鄉○○路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連續偽刻彼等二人之印章各一枚,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與邱錦星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在契約書手寫部分及賣主姓名下方,先後多次蓋用上開盜刻之「陳幸靜」、「王瑞坤」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彼等二人之印文(計陳幸靜之印文二枚,王瑞坤之印文十五枚)後,自居其二人代理人之地位完成訂約,足以生損害於陳幸靜、王瑞坤二人之權益。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出售系爭A房地予邱錦星,及自行刻用陳幸靜、王瑞坤之印章蓋用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其二人印章、印文之犯行,辯稱:丙○○是建商,係有權代陳幸靜、王瑞坤之人,丙○○出售系爭A時曾向其表示,只要拿得到錢,怎麼辦理都可以,因此其認為丙○○應同意其代刻陳幸靜、王瑞坤之印章使用,並無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云云。

㈠經查,被害人王瑞坤於偵查中及證人丙○○即陳幸靜之父於偵查中均指證稱未授

權被告刻印使用,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其與王瑞坤合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八間,其分得四間,借用其子女之名義為起造人,土地是登記王瑞坤的名字,尚未過戶,但其就分得之部分本有處分權利,王瑞坤亦同意其以王瑞坤之名義處分土地,被告買的時候並未說要將系爭A房地登記給誰,也沒有說要轉賣給他人,其不知被告轉賣給何人,亦未同意被告以陳幸靜之名義轉賣,其識字不多,都委由代書甲○○處理,至於系爭A房地賣給被告後,被告當然有權可以自由處分等語;雖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丙○○當初在訂約時曾說你要用什麼人名義簽都可以,只要我收到價金就可以了。甲○○代書也有聽到」云云,然證人甲○○於同日則證稱:「丙○○當時應是指登記方面。」等語。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及證人丙○○、王淑義所言可知,丙○○將系爭A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即已履行其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按理並無再授權被告以陳幸靜、王瑞坤之名義與第三人訂約之可能。足認證人丙○○縱使曾向被告表示隨便其如何辦理,亦係表示被告有權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意。

㈡次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即使認為當時丙○○之意思只是同意被告以他

人名義登記,非同意被告代陳幸靜及王瑞坤與他人簽約,賣與他人,被告亦係出於誤會丙○○之意,誤以為丙○○同意所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然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其從事房地產買賣已有五、六年左右之時間,堪認其對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應甚為嫻熟,對於代刻他人印章使用前應先徵得委託人之同意,並於使用完畢後連同印章及辦理成果一併交給委託人,甚至應事先書立代刻印章同意書等正常代辦手續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承:其與邱錦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其自己和邱錦星蓋的,過戶給邱錦星時是用陳幸靜、王瑞坤之印鑑,其自己刻的印章是用來蓋在買賣契約書上等語,倘被告係誤認丙○○同意其以陳幸靜、王瑞坤之名義與邱錦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按理其向丙○○要求蓋用陳幸靜、王瑞坤之印鑑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自行另刻印章使用?是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護,尚非可採。本件被告明知其未獲授權,仍擅自偽刻陳幸靜、王瑞坤之印章蓋用之犯行,事證甚為明確,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王瑞坤、陳幸靜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其偽造王瑞坤、陳幸靜之印章後持以蓋用印文,其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陳幸靜、王瑞坤二人印文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以王瑞坤印章接續蓋用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以陳幸靜印章接續蓋用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則係於同一時地,以同一方法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圖便利及達到減省稅捐之目的,且就系爭A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均已履行完畢,並未衍生民事糾紛,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偽造之陳幸靜、王瑞坤之印章各一枚、蓋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幸靜印文二枚及王瑞坤印文十五枚,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間,以三百二十萬元價格向丙○○購買臺中縣○○鄉○○段三七三之六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巷○號之房屋(登記名義人為丙○○之子陳鴻麟,以下簡稱系爭B房地,起訴書漏載土地部分),明知並無讓由他人取得該屋所有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向乙○○謊稱願以三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房屋,致使乙○○陷於錯誤,以為丁○○確有履行契約之誠意,且因當時已有結婚遷入新居之計劃,而同意買受,除先給付二萬元之訂金外,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及八月十日,分別交付十八萬元及二十萬元之價金,更於同年八月間交付彰化二林郵局之一百萬元支票各一張,以求及早搬遷入厝,餘款一百二十萬元則委由丁○○為其辦理房屋貸款。惟丁○○於收受上開總計二百四十萬元價金後,竟挪為他用,不僅未依約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乙○○,更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乙○○之名義,偽造系爭B房地之撤銷買賣契約協議書及註銷契稅申請書,並盜蓋乙○○之印章,持以向臺中縣龍井鄉公所表示撤銷該筆不動產買賣,毋庸核算契稅,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龍井鄉公所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丁○○嗣又委託甲○○將上開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於自己名下,再向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二百八十萬元,用以清償其欠丙○○之購屋款,並佯以買賣契約書遺失為由,請求乙○○將契約書寄回影印,其後即拒絕歸還該份契約書,並向乙○○告稱乙○○已領回所繳付之二百萬元,要求乙○○遷離該屋,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再者,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出售系爭B房地給告訴人乙○○後,未移轉登記給告訴人,卻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進而向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將二百萬元購屋款分三次取回,其乃於最後一次要求告訴人應同時繳回買賣契約書,另告訴人要求辦理三百二十萬元貸款,但資格不符,無法辦理,且屋主丙○○催款甚急,其不得已才請甲○○代書停止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乙○○之手續,先以自己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並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給丙○○。其對不動產之登記程序並不瞭解,只有請甲○○代書撤件,不知須制作撤銷買賣契約協議書及註銷契稅申請書,亦未看過前開文書,乙○○的印章放在代書那裡,是代書自己蓋的,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㈠經查,告訴人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後,除先給付二萬元之訂金外,並於同年七月

三十日及八月十日,分別交付十八萬元及二十萬元之價金,更於同年八月間交付彰化二林郵局之一百萬元支票各一張,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月二十四日經其在大眾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收兌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明,且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函覆前開帳戶之存提紀錄一份在卷可憑。

㈡次查,被告於收受前開價金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左右將房屋之鑰匙交給告

訴人,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即正式遷入居住,至九十年一月一日始遷離,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無訛;再者,被告有將告訴人之印章及資料交給證人甲○○,委託其辦理系爭B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將制作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送件,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申報契稅,被告係嗣後又委請證人甲○○撤回前開申請,並將系爭B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進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辦理最高限額三百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實際貸得二百八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撥入被告開設於該行之帳戶內,繼以取款條二百六十萬元轉開立丙○○之該行支票領出,以清償其欠丙○○之購屋款之事實,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經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撤銷買賣契約協議書、註銷契稅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鹿放字第九一0一五七五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足以推認被告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初,確有依約履行之意。另公訴人認:⑴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於九十年元旦左右對談之錄音帶譯文內容,被告仍一再以銀行放假休息為由,向告訴人謊稱無法辦理貸款及過戶,並表示因假日休息暫時不能將契約書返還告訴人云云,顯係掩藏矯飾銀行貸款之真相,又似表示其有意願且必須辦理過戶及歸還買賣契約書,僅因休假之故未能如期完成,與其所辯不盡相符;⑵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返還告訴人之二百萬元是由其在大眾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次提領現金後,直接交由告訴人領回云云,然據該行函覆上開帳戶之存提紀錄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代收兌領告訴人交付之二百萬元支票後,並無被告所稱提領紀錄可循,且迄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該帳戶內僅餘四百五十八元,上開二百萬元早已提領一空,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務多年,對於立據簽收之重要性當能知之甚詳,竟於告訴人領回前揭二百萬元之購屋價金時未曾留下任何收據,亦有違常情,均非無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取回二百萬元乙節是否屬實,確係可疑。惟按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買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足當之,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施用詐術致令陷於錯誤而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與該條項之要件不合,要難令負該條項之詐欺罪責,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依前所述,被告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初,既有依約履行之意,雖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之義務,然尚難憑此逕認其訂約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末查,證人甲○○於檢察官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偵訊時證稱:「之前曾因丁○○

之指示要把房地登記到告訴人名下,並已送件出去,但後來丁○○又說要撤件,改以他本人名義登記,我想丁○○是訂契約之人,所以即又依其意來辦過戶登記。」;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偵訊時證稱:「(提示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協議書及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這二份資料是你寫的?)是,內容是公式化的,由我寫的,因撤件需要這類文件,這類文件有一定之制式內容」等語,堪信被告辯稱其僅向證人甲○○表示要撤件等情屬實。又被告固以房地產買賣為業,然不動產之登記則屬代書之專業領域,被告未必知悉詳細之登記之程序,此由一般從事房地產業者均仍委託代書辦理登記業務可以推知,依證人甲○○所言,本件撤銷買賣契約協議書及註銷契稅申請書係撤回登記申請之必備文件,具有一定之制式內容,縱認被告不應撤回登記之申請,惟被告既非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專業人士,其就此是否知情,即非無疑。再者,經本院核對本件撤銷買賣契約協議書及註銷契稅申請書上所蓋用之乙○○印章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蓋用之乙○○印章相同,且該印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制作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即在證人甲○○保管持有中,足認證人甲○○係在被告表示要撤回申請後,逕依其專業制作撤銷買賣契約協議書及註銷契稅申請書。雖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其確定不會替賣方保管印鑑章,至於乙○○的印章是怎麼蓋的已忘記了,因為他的印章並不是印鑑章,其不太記得是否有保管乙○○之印章等語,然其證詞內容既具不確定性,而有可疑之處,即難認被告有利用不知情證人甲○○偽造前開私文書之犯罪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

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之意旨,不能為其有罪之認定,爰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