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陳芝荃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乙○○」之署押共伍枚(含指印肆枚及簽名壹枚)及「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丙○○、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其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其子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出租予乙○○興建廠房後,乙○○未曾同意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竟因認前開土地租賃期限業已屆滿,乙○○於其上所搭建之廠房應已歸屬丙○○所有,乙○○欲繼續使用前開廠房即須再行締約,遂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街○○○號之住處,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兒甲○○同時偽造乙○○及丙○○之簽名各一枚並填載租賃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等內容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繼之於不詳時、地,自行在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乙○○之指印四枚,並盜蓋丙○○託付其保管之印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其後並因乙○○遲延繳付租金,丁○○○為委由律師事務所訴請乙○○遷讓前開廠房,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前某日,將前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十一樓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群展事務所)之林開福律師以行使前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致不知情之群展事務所人員持之具狀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訴請乙○○遷讓前開房屋,足生損害於乙○○及丙○○。嗣經本院審理前開民事訴訟事件時,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其確曾將其子丙○○前開土地出租予乙○○興建廠房使用,其後未經乙○○事先之同意,且未告知被告丙○○,即委由其女甲○○代為填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並簽寫乙○○及丙○○之署押各一枚,並自行蓋用丙○○寄放之印章於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而事後為委託林開福律師撰狀訴請乙○○遷讓該廠房,並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群展事務所人員持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等情均供承不諱,且核與被告丙○○及甲○○供述情節均相符,復有證人林開福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務所係受被告丁○○○之委託代為提出民事訴訟,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丁○○○所提出者」等語詳實,並經告訴人乙○○指述其未曾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寫姓名等情在卷,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民事訴訟狀在卷足參;然其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事後曾持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至乙○○住處要乙○○蓋章,雖乙○○表示沒印章,然仍持至房間內捺按指印,是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指印非其所偽造,其應無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及被告丙○○既均否認其等另有簽訂或授權制作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陳稱其等未曾於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捺按指印或蓋章等情,又被告丁○○○亦曾自承因其認年度屆至應再行續約,前開土地事宜均係由其負責處理,是即未經乙○○及丙○○事先同意而委託其女甲○○代為填寫前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及乙○○與丙○○之簽名等語在卷,並核與被告甲○○陳稱其僅代為填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及簽名等情相符,復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稽,則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乙○○」及「丙○○」之簽名,均確非告訴人乙○○及被告丙○○等人所親為,而係被告丁○○○事先未經乙○○及丙○○之同意即為者等情,已堪認定,則被告丁○○○前辯稱其乃經乙○○授權代為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事後已自行捺按指印,又被告丙○○既已全權委託其處理前開土地出租事宜,其並非無權制作者云云,當非足取。
(二)又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指印,經本院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中央警察大學鑑驗比對之結果,均認印泥淤積,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其紋線特徵,致無從鑑定比對究係被告丁○○○或告訴人乙○○所捺按等情,雖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陸字第八九○五八二七九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九一○○三三四六五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一○一一七八號函覆之鑑驗通知書共三紙附卷足稽;然而,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既係於被告丁○○○提出予群展事務所人員時業已捺按前開指印,復攸關被告丁○○○代被告丙○○訴請告訴人乙○○遷讓房屋之訴訟勝敗,則其上之指印若非告訴人乙○○所為,即應堪認係被告丁○○○提出前已為者無訛。而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既均係被告丁○○○未經契約當事人事先之同意而擅自委由被告甲○○填寫者,已如前述,而依上開鑑定結果復屬無證據足認告訴人乙○○及被告丙○○事後另有何捺按指印及蓋用印章等行為,則被告丁○○○辯稱其係經乙○○及被告丙○○之事先授權而制作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云云,自屬無據。
(三)另外,被告丁○○○雖陳稱其將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攜至乙○○之住處時,其等共同之友人陳樹林曾見聞乙○○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帶入房內捺按指印等情云云;然查,證人陳樹林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六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既已證稱:「與兩造為朋友關係,(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書)沒見過,當事人的租約糾紛我並不清楚,有在上訴人家中見過丁○○○,但印象中沒有看過丁○○○拿契約書讓乙○○簽名。」等語在卷,亦即證人陳樹林顯未曾親自見聞被告丁○○○所陳上情,復不知乙○○是否曾事先授權被告丁○○○制作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則證人陳樹林所為前開證言,自非足為被告丁○○○曾將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乙○○捺按指印之有利證據,亦即尚屬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乙○○確曾自行捺按指印而事先授權被告丁○○○制作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者,被告丙○○陳稱其雖曾全權授權其父處理土地出租事宜,然不知另
有簽訂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既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情節相符,當亦徵被告丁○○○確係未經被告丙○○之授權即擅自委由被告甲○○填寫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甚為卓明。
(四)至被告丁○○○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就乙○○遲延給付租金事宜進行調解時,已曾提出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當日並係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成立調解,是足見乙○○於其提起民事訴追前業已知悉並同意簽訂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云云,雖核與被告丙○○陳稱:「去調解時我有到場,我只是去簽名,協商部分是我父親丁○○○負責,調解完要簽名時我父親丁○○○有拿出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是拿出來給調解委員會的人看,因為租賃期限和房屋租賃契約寫的時間是一樣的」等情相符;然查,被告丙○○既為被告丁○○○之子,且其前已曾陳稱該土地租賃事宜均交予其父丁○○○處理,其全然不知有簽訂前開租賃契約書等語在卷,則被告丙○○事後陳稱上開情詞即不免有失偏頗,而有迴護被告丁○○○之情,自非可據被告丙○○上開所言作為有利被告丁○○○之證據。再查,被告丁○○○辯稱上情,既為告訴人乙○○所否認,而依前開調解書之內容觀之,復僅堪認乙○○及丙○○曾就土地部分成立調解,則被告丁○○○辯稱其曾於調解時提出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據此就該土地租金部分成立調解云云,已非可採。又查,告訴人乙○○陳稱其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即按月給付四萬元予被告丁○○○以作為土地使用之租金等情,業為被告丁○○○所是認,則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進行調解時,逕依其等先前按期給付四萬元租金之合意而成立調解,乃屬當然之理,而核與被告丁○○○事後提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訂立之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無涉,自尚非足據前開調解內容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期限及租金等內容同一,認定被告丁○○○於調解時即曾提出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甚而遽認乙○○不僅知悉上情,且曾授權被告丁○○○制作該房屋租賃契約書。
(五)再參以告訴人乙○○陳稱其簽訂或修改契約時,均係自行簽名及蓋章為之等情,既有告訴人乙○○與被告丙○○簽訂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調解書附卷足參,而依常情,告訴人乙○○應知悉簽訂與其權益相關之文書時,須再行檢視契約之內容,且依理亦當親自簽名及蓋章,尚無假借他人之手事先簽寫自己姓名,事後再以有違其平日慣用之蓋章方式訂立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可能,則告訴人乙○○陳稱其未曾另行簽訂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未授權被告丁○○○先行代為簽寫其姓名,事後再另行捺按指印等語,顯較被告丁○○○所辯上情合於常情事理,應為可採。綜上,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既係非經告訴人乙○○及被告丙○○事先之授權而制作,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乙○○及被告丙○○事後另有自為捺按指印及蓋章等行為,並據以認定其等確有授權被告丁○○○先行簽寫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則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代表乙○○之指印及被告丙○○之印文,應堪認均係被告丁○○○自行所為者無訛,而被告丁○○○所辯上情,均係卸責矯飾之詞,尚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丶被告丁○○○均未經乙○○及丙○○事先之同意,即委由不知情之甲○○偽造「
乙○○」及「丙○○」之署押即簽名各一枚,並自行偽造「乙○○」之指印四枚及盜蓋「丙○○」之印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繼而持向群展事務所委託辦理民事訴訟事宜,以行使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自足生損害於乙○○及丙○○。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偽造「乙○○」及「丙○○」署押,以及盜蓋「丙○○」印章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偽造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應為間接正犯。被告丁○○○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乙○○及丙○○等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丁○○○偽造丙○○之署押,並盜蓋丙○○之印章於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偽造「乙○○」署押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前開犯行致生之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乙○○之署押共五枚(含簽名一枚及指印四枚)及丙○○之署押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被告丙○○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出租予乙○○興建廠房後,乙○○未曾同意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竟與其父丁○○○及其妹即被告甲○○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被告丁○○○位於臺中市○○○街○○○號之住處,填寫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及偽造乙○○之署押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其後再由被告丙○○將前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群展事務所人員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訴請乙○○遷讓前開廠房,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丙○○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及甲○○等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並經被告丁○○○陳稱前開土地係其子即被告丙○○所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其女即被告甲○○代為簽寫乙○○之姓名及內容等語詳實,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調解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參,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將其所有前開土地出租予告訴人乙○○興建前開廠房等情,而被告甲○○亦對其確曾受被告丁○○○之委託,而於前開時、地填寫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並簽寫乙○○及丙○○之姓名等情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丁○○○所陳上情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參;惟其等仍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前開土地雖為其所有,然該土地之出租、續租或收取租金等相關事宜,均委由其父丁○○○全權處理,其不知丁○○○有無另與告訴人乙○○簽訂其他契約,然未自行與乙○○簽訂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又其事後雖曾同意丁○○○以其名義委託律師撰狀訴請乙○○遷讓房屋,然不知丁○○○有提出什麼資料等語;另被告甲○○則辯稱:因其父丁○○○不識字,其始受其父委託而代為書寫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然其不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指印由何人捺按,其父要其填寫前開租賃契約書時僅告知是因租期屆至須再行填寫,其因而未詢問其父是否已經乙○○之同意,其不知乙○○未授權其父制作前開租賃契約書,事後亦不知丁○○○據之訴請乙○○遷讓房屋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辯稱其所有前開土地所有出租、續租或收取租金等事宜,均委由其父丁○○○全權處理,其事後並未另行授權或自行與乙○○簽訂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又其雖同意丁○○○以其名義委託律師撰狀訴請乙○○遷讓房屋,然不知丁○○○有提出什麼資料,亦未曾自行處理該訴訟等語,以及被告甲○○辯稱其僅係代為填寫租賃契約書,不知其父丁○○○是否經乙○○及丙○○之授權,亦不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指印及印章由何人所為,其父要其填寫前開租賃契約書時僅告知是因租期屆至須再行填寫,其因而未詢問是否業經乙○○及丙○○之同意,其事後亦不知丁○○○據之訴請乙○○遷讓房屋等語,既均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是我兒子丙○○所有,但出租的事情都是由我處理,丙○○的印章有時放在我這邊,有時放在他那邊,我有需要就去找丙○○拿來蓋,之後到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的訴訟,是我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找律師寫狀紙提起的,我女兒甲○○什麼都不知道,我只叫她幫我寫契約書」等情相符,自堪認被告丙○○及甲○○辯稱其等均不知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等語,已屬有據。
(二)倘又觀諸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陳:「土地出租事宜從頭到尾都和丁○○○接洽,都是由丁○○○負責,包括簽訂合約、換約等都是丁○○○,租金也都給他。當初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時是丁○○○出面跟我訂契約,沒有見過丙○○」等情,以及證人即受託處理前開民事訴訟事宜之林開福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丁○○○提出資料親自到我們事務所委任並說明所有經過,至於丙○○之印章係何人提出已無印象,在簡易庭時整個出租經過只有丁○○○清楚,並由他處理所有土地出租、收租金等事宜,丙○○本身並不清楚,因為丙○○只是土地登記名義人,民事訴訟時不知另有甲○○其人。」等語,當益徵被告丙○○確係自始即完全授權其父丁○○○處理前開土地出租等事宜,其僅係具名出租前開土地,並未實際參與協議租約之內容、調解及民事訴訟等事宜,而被告甲○○亦僅係代其父填寫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不知該土地或房屋實際出租之情事,更不知被告丁○○○曾據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向乙○○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宜無訛,是被告丙○○辯稱其全然不知上情,並無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以及被告甲○○辯稱其乃於不知情之狀況下代為填寫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均堪予採信。綜上論述,被告丙○○既不知前開情節,而被告甲○○主觀上亦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均無構成上開罪嫌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丙○○及甲○○確有與被告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尚難僅以上開文書上之簽名確係由甲○○所簽寫,而前開民事訴狀乃由被告丙○○具名者等情,遽論被告丙○○及甲○○等二人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及甲○○等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丙○○及甲○○等二人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