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原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協和里○○區○○○路○○號「匠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匠澤機械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匠澤機械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原任董事長為戊○○之妻葉蘇金促),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客戶鈺展國際有限公司(公訴人誤繕為鈺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展公司)、上助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助公司)及嵩勝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嵩勝公司)等公司及商號(詳如附表所示),因均有向匠澤機械公司購買機器(公訴人誤認為均未向匠澤機械公司購買機器),且匠澤機械公司均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給予附表所示之鈺展公司等公司及商號等之客戶收執,詎僅因八十七年度匠澤機械公司之營業年度即將結束,惟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鈺展公司等公司及商號之客戶,並未給付積欠匠澤機械公司之貨款,戊○○為免公開發行股票之匠澤機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鈺展公司等公司及商號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形成呆帳,而遭會計師提列為八十七年度之虧損帳目(嚴重時更會遭貸款銀行抽銀根,進而迫使匠澤機械公司下市),惟為美化公司帳目,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要求原承包匠澤機械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之「大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信公司),將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匠澤機械公司簽訂興建研發大樓工程契約書,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所交付之訂金一千九百九十五萬元先行返還匠澤機械公司,不知情之大信公司總經理丙○○乃依戊○○之指示,將前述所繳交之工程款訂金在扣除百分之五稅金後之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三元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鈺展公司等公司及商號等之客戶名義,並由不知情之丙○○央請同亦屬不知情之大信公司已成年之不詳姓名之會計小姐直接填寫匯款單,逕行匯回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匠澤機械公司(公訴人誤認為係由大信公司依戊○○之指示,將前述所繳交之工程款訂金在扣除百分之五稅金後之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三元匯至鈺展公司、上助公司及嵩勝機公司等之帳戶中,再由鈺展公司等公司以匠澤機械公司客戶名義匯回匠澤機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收受,戊○○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匠澤機械公司之會計人員接續以每一筆之「匯款單(屬原始憑證必須黏貼在傳票後面)」填寫入「收入傳票(屬記帳傳票)」或「轉帳傳票(亦屬記帳傳票)」內之方式,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再記入流水帳(屬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屬分類帳簿)之帳冊內,以充抵如附表所示之鈺展公司等公司及商號等客戶積欠匠澤機械公司之債務,作為沖銷匠澤機械公司已開立有統一發票之逾期應收帳款,並使匠澤機械公司帳面應收款減少,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供為填製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等使用。後經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自首上開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自首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大信公司之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當時在大信公司擔任總經理,與匠澤訂立的契約,我知道。當時,戊○○跟我說,他們公司錢不夠,所以,如果將來的工程款拿不到,我就不蓋。所以我就先返還他們的訂金。當時,戊○○提供公司名稱給我,我再請當時的會計小姐,依照葉先生所指示的公司、金額,匯回匠澤。我們公司當時的會計小姐都是已成年。我只知道,葉先生說要退回給公司用,但我不曉得是用來沖他們公司的應收帳款。匯幾筆,我不曉得。調查局所說實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影本一份、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 000000號帳戶明細影本一紙及大安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影本一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依卷附之由匠澤機械公司所開立交付予嵩勝公司、泉營公司、上助公司及鈺展公司之統一發票八紙可知,被告戊○○所辯稱之嵩勝公司、上助公司及鈺展公司係有向匠澤機械公司購買機器乙節,亦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或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一行為而犯前揭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公訴人贅引第一項)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戊○○如附表所示之鈺展公司、上助公司及嵩勝公司等以之公司及商號等客戶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均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大信公司總經理丙○○、大信公司已成年之不詳姓名之會計小姐直接填寫匯款單(匯款單係屬原始憑證)及匠澤機械公司已成年之會計人員為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大信公司總經理丙○○、大信公司已成年之不詳姓名之會計小姐直接填寫多筆匯款單,及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匠澤機械公司之會計人員以每一筆之「匯款單(屬原始憑證必須黏貼在傳票後面)」填寫多紙之「收入傳票(屬記帳傳票)」或「轉帳傳票(亦屬記帳傳票)」之方式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再分別填寫記入流水帳(屬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屬分類帳簿)之帳冊內,惟此乃係被告戊○○基於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單一犯意(即指為供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製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使用)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應以一罪論(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再查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犯罪情節較重(因所填製之會計憑證數量較多)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末查被告戊○○上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自首,此亦有自首狀一紙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公開發行股票之匠澤機械公司之得以繼續正常營運、惟其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以圖匠澤機械公司帳目上之美化,其犯罪手段仍值商榷、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對於社會經濟及股票投資者所生之危害程度甚巨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屬良好與匠澤機械公司後續之公司重整等工作仍需被告處理(詳見證人即匠澤機械公司之重整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之證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戊○○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戊○○明知亞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國際公司),並未向匠澤機械公司購買機器,惟為美化公司帳目,竟要求大信公司,將大信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匠澤機械公司簽訂興建研發大樓工程契約書,總工程款為六千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所交付之訂金一千九百九十五萬元返還匠澤機械公司,大信公司乃依被告戊○○之指示,將前述所繳交訂金扣除五%稅金之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元九千零二十三元匯至亞洲國際公司(為匠澤機械公司之客戶)之帳戶中,再由亞洲國際公司以匠澤機械公司客戶名義匯款回匠澤機械公司,被告戊○○再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充抵亞洲國際公司積欠匠澤機械公司之債務,作為沖銷匠澤機械公司逾期應收帳款,使匠澤機械公司帳面應收款減少。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另涉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為其論據。惟此部分經本院訊之被告戊○○則堅詞否認其有何將亞洲國際公司以匠澤機械公司客戶名義匯款回匠澤機械公司,再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並辯稱:此部分係伊自首時一時誤認所致等語。經查:經本院核對由被告戊○○所提出附卷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影本一份、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 000000號帳戶明細影本一紙及大安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影本一紙等資料之內容可知,其中並無任何有關亞洲國際公司以匠澤機械公司客戶名義匯款回匠澤機械公司之記錄,足認被告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將亞洲國際公司以匠澤機械公司客戶之名義匯款回匠澤機械公司,再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以:(一)、被告戊○○為匠澤機械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擎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於股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被告戊○○及丁○○二人為使匠澤機械公司達增資假象,竟謀議由被告丁○○提供資金先行匯入匠澤機械公司之帳戶,使匠澤機械公司資本額由二千三百萬元增加為一億元,完成增資後隨即將款項匯回。被告丁○○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陸續將七千三百萬元分七筆匯入匠澤機械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信義支庫帳戶,據以向經濟部商業司(公訴人誤認為係臺灣省建設廳)辦理增資登記,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分三筆將其中七千二百九十九萬以匯款及開立臺支之方式由被告丁○○取回。(二)、被告戊○○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違背其任務,將匠澤機械公司資金予以侵占,並圖利泉營科技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營公司)及聖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哲公司),致生損害於匠澤機械公司,共計有八千一百四十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茲分敘如下:
①被告戊○○明知匠澤機械公司之經銷商泉營公司,已無付款能力,為避免泉營公
司向匠澤機械公司購買機器所支付之支票貨款無法兌現,竟違背其任務,自八十八年起接手經營泉營公司(泉營公司未變更登記,僅由被告戊○○負責實際營運),連續向匠澤機械公司購買機器銷售大陸,迨至八十八年(公訴人誤認為八十九年)十月間泉營公司貨櫃遭大陸海關扣押,致泉營公司所開立給匠澤機械公司貨款之票據無法兌現,總計有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
②被告戊○○為向銀行票貼借款,乃於八十七年起借用案外人甲○○名義申請設立
聖哲公司用以請領支票,作為泉營公司支付匠澤機械公司之貨款支票,惟支票屆期跳票,總計有一千六百零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合計泉營公司積欠匠澤機械公司貨款二千九百四十七萬五百三十三元;被告戊○○另以聖哲公司名義向匠澤機械公司購買機器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亦開立聖哲公司之支票支付,同樣無法兌現。
③八十九年間匠澤機械公司已將聖哲公司及泉營公司二家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
之支票持往票貼,被告戊○○為避免聖哲、泉營二家公司之支票退票,進而使匠澤機械公司倒閉,竟擅自提領匠澤機械公司存在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內之現金,作為聖哲及泉營二家公司支票款,並供匠澤機械公司兌現,累計聖哲公司部分為一千三百一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泉營公司為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合計為三千零六十二萬五百二十九元。
綜上本件公訴人因認被告戊○○、丁○○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於股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罪嫌。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連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又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佈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觸犯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二者犯罪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丁○○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於股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罪嫌。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連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聖哲公司之負責人甲○○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戊○○之自首狀、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年七月六日合金信義字第三一八九號函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合金信義字第一四八號函所附之匠澤機械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結清銷戶止之存款戶交易明細表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款項流出傳票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支票款明細表影本、匠澤機械公司轉帳傳票影本、聖哲公司及泉營營公司之暫付款明細等在卷可稽。另被告丁○○雖不否認有將七千三百萬分好幾筆以開票或匯款之方式匯入匠澤機械公司,惟矢口否認有將該筆錢領走,並辯稱:是戊○○邀伊投資,印象中伊投資了三、四千萬,後來發現伊根本沒有權力,才要戊○○把伊之股份賣掉云云。惟被告丁○○前揭犯行,已據被告戊○○供述甚詳,並
有臺灣省合作金庫信義支庫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合金信義字第一四八號函略以:「本分行戶名匠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三【年】(應為【筆】字之誤寫)款項之流向分為㈠金額新臺幣五六、三六0、000元開立台支乙紙,㈡金額新臺幣二、五00、000元、匯往彰化銀行科學園區分行戶名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㈢金額新臺幣一四、一三0、000元匯往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戶名擎碧公司擎碧公司」附卷可按,顯見被告丁○○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戊○○、丁○○二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指訴之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於股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犯行;另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背信等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初增資時,伊有去臺北的合庫開戶,伊把印章、簿子交給蔡吉義,當時是開匠澤機械公司的名字。後來,錢進來後,過一陣子,錢又被領走了。當初伊以為丁○○與蔡吉義一起做的。當初,他們是二人一起來說要投資的。伊問蔡吉義說,為何錢又領走,他說,反正你現在用不到那麼多,他就先領走。又泉營公司從八十八年之後,就是伊在負責經營。伊並沒有辦理變更登記。泉營公司確實有向匠澤機械公司購買機器。支票會無法兌現是因為東西被大陸海關扣押,且應收帳款、銀行存款都被扣。泉營公司作匠澤機械公司的經銷商,是從八十二、三年就開始了。之前往來都正常,伊會去接手,是因為泉營公司的負責人告訴伊,他的資金有問題,他開給匠澤機械公司的支票無法兌現,而伊已經把他開出的支票拿去銀行票貼了。如果伊不接手,則伊在大陸的通路、維修都沒有辦法接續,會影響公司,客戶無法照顧。且匠澤機械公司賣給泉營的貨款會被打入呆帳。所以伊才會去接手。如此,公司的債信得以維持,且大陸的通路也可以繼續。這部分,我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要建立一個新的代理商,也不是那麼簡單。很多的大公司,也會在大陸、香港設立分公司,但是匠澤是上市公司,不能在那邊設立分公司。另聖哲公司是泉營公司的客戶。聖哲公司只有向匠澤直接買壹台機器,價值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整。確實是有這筆交易。聖哲公司不是匠澤的經銷商。伊當時,有獲得董事會授權的核決權限,依照核決權限的規定,可以借款給公司的代理商。聖哲公司的部分,是泉營公司經銷給聖哲公司。錢算是泉營公司的。泉營公司要向聖哲公司收的款。整個是叁佰零陸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整,應該都是泉營公司的,所以伊並沒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也沒有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另被告丁○○則辯稱:伊當時不是匠澤機械公司的負責人。也不是擎碧公司的負責人。有關股款的部分,投入時,伊知道,但是後來,股份出讓的部分,伊不知道。都是伊之友人蔡吉義負責的。股款伊也沒有取回,七千多萬元伊也不知道去向,伊當時投資金額為二千九百萬元,股款取回可能是蔡吉義處理的,伊退股時,伊的錢有拿走。退股後,伊就沒有再參與。且之前合庫的匯款部分,伊就沒有參與,伊也沒有保管合庫的印章、簿子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有關被告戊○○、丁○○二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
收之股款,不得於股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罪嫌部分:
依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九四八五0號書函所附之匠澤機械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內容可知,匠澤機械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增資、營業項目暨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案(參見臺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六四七三四00號函),嗣後則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經經濟部核准【同見卷附之經濟部經(八四)商一一三七四八號函】,再參核以本件公訴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戊○○、丁○○二人為使匠澤機械公司達增資假象,竟謀議由被告丁○○提供資金先行匯入匠澤機械公司帳戶,使該公司資本額由二千三百萬元增加為一億元,完成增資後隨即將款項匯回。被告丁○○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陸續將七千三百萬元分七筆匯入該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信義支庫帳戶,據以向臺灣省建設廳辦理增資登記,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分三筆將其中七千二百九十九萬以匯款及開立臺支方式由被告丁○○取回。」,是以本件被告二人既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已將增資款七千二百九十九萬元分三筆匯款及開立臺支方式由被告丁○○取回,從而本件被告戊○○、丁○○二人自無有何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行為無訛,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0號判決意旨,則被告戊○○、丁○○二人所為核與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後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於股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二)、有關被告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部分:
①有關匠澤機械公司之代理商泉營公司,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遭大陸海關扣
押機具之事實,有大陸海關之海關扣留貨單(扣留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其因而致使泉營公司所開立給匠澤機械公司貨款之票據無法兌現金額總計為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然而此部分既係為「貨款」,且泉營公司亦係以開立票據之方式支付,今票據雖無法兌現,然泉營公司依法對於匠澤機械公司仍須負票據法上之責任,則此部分尚查無任何被告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之侵占行為存在(按貨款既無兌現,則何來之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②有關被告告戊○○為向銀行票貼借款,乃於八十七年起借用案外人甲○○名
義申請設立聖哲公司用以請領支票,作為泉營公司支付匠澤機械公司之貨款支票,惟支票屆期跳票,總計有一千六百零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被告戊○○另以聖哲公司名義向匠澤機械公司購買機器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亦開立聖哲公司之支票支付,同樣無法兌現部分,上開泉營公司、聖哲公司二家公司之貨款既均係以開立票據之方式支付貨款,則於票據到期未獲兌現時,則泉營公司及聖哲公司依法對於匠澤機械公司仍須負票據法上之責任,則此部分亦查無任何被告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之侵占行為存在(按貨款既無兌現,則何來之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③又依卷附之匠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核決權限一覽表之內容可知,被告戊○
○既係匠澤機械公司之總經理,則依董事會之授權自可以在二千萬元之額度內融資予聖哲及泉營二公司無訛,是以被告戊○○於核決權限內以「暫付款」之名義暫時融資予聖哲公司及泉營公司,並供匠澤機械公司兌現,則此部分亦查無任何被告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之侵占行為存在。
④另泉營公司所開立之票據之所以無法兌現,實係因貨物遭大陸海關扣押所致
,此本係兩岸營運上之風險,衡情要非被告戊○○所得預見,是以尚難以此逕謂被告戊○○於接手經營泉營公司之時,即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匠澤機械公司之意圖存在。
⑤至有關泉營公司、聖哲公司積欠匠澤機械公司貨款部分,因泉營公司、聖哲
公司均有開立支票以為支付匠澤機械公司之貨款,而泉營公司、聖哲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到期後果若無法兌現,此乃係屬匠澤機械公司是否應將此未兌現之貨款於到達一定之時間後列入呆帳,並由會計師提列為虧損,對於匠澤機械公司年度帳目上並不會有任何之影響(因匠澤機械公司所賣出之機器均有開立相對應之統一發票,而成為應收帳款);另被告戊○○以匠澤機械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並依董事會之授權在二千萬元之額度內以「暫付款」之名義融資予聖哲及泉營二公司,並供匠澤機械公司兌現票據,則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綜上諸情,足認被告戊○○上開所辯:伊並沒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也沒有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乙節,應可採信。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如公訴起訴書所指訴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於股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犯行及被告戊○○有何連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及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對被告戊○○、丁○○二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於股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部分;及被告戊○○連續業務侵占部分及續背信罪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至被告戊○○、丁○○及案外人蔡吉義等人,是否另涉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之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 表:
(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匠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
0號帳戶)編號: 日 期 客戶名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上 助 十萬零四千二百七十五元
二、 同 上 上 助 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元
三、 同 上 泉 營 九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
四、 同 上 光 普 六千三百元
五、 同 上 瑪 新 四百六十二元
六、 同 上 家 祥 十二萬四千零七十五元
七、 同 上 佳 利 八千四百元
八、 同 上 劦 志 四十五元
九、 同 上 揚 運 五千七百五十四元
十、 同 上 逢 嘉 三千一百五十元
十一、 同 上 岓 躍 八萬四千元
十二、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銘 薪 三千二百零五元
十三、 同 上 聖 崴 九千九百七十五元
十四、 同 上 金連興 一萬四千七百元
十五、 同 上 上 助 四萬三千元
十六、 同 上 嵩 勝 三百五十一萬元
十七、 同 上 碁 榮 三千七百八十元
十八、 同 上 茂 榮 三千一百五十元
十九、 同 上 嘉 哲 二千二百零五元
二十、 同 上 敦 王 六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元
二十一、 同 上 上 助 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七百零五元
二十二、 同 上 盈 茂 六千五百十元
二十三、 同 上 鈺 展 三十萬七千六百元
二十四、 同 上 眾 馳 五千元
二十五、 同 上 鈺 展 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六元
二十六、 同 上 高 機 五千五百十三元
二十七、 同 上 鈺 展 十七萬六千零一元
二十八、 同 上 鈺 展 一百十萬零五千元
二十九、 同 上 展 模 七千二百元
三十、 同 上 鈺 展 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
三十一、 同 上 順 盛 六千三百元
三十二、 同 上 鈺 展 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
三十三、 同 上 耀 鋒 七千四百七十六元
三十四、 同 上 鈺 展 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
三十五、 同 上 鈺 展 一百三十三萬元
三十六、 同 上 惠 傑 一萬零五百元
三十七、 同 上 鈺 展 九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
三十八、 同 上 永 欣 四萬二千元
三十九、 同 上 鈺 展 六千八百七十二元
四十、 同 上 鈺 展 七千零四十八元
四十一、 同 上 明 剛 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
四十二、 同 上 長 浩 一萬一千零三十元
四十三、 同 上 泉 營 十三萬一千元
四十四、 同 上 鈺 展 六百三十五元
四十五、 同 上 升 才 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元
四十六、 同 上 三 永 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
四十七、 同 上 封 儲 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
四十八、 同 上 華 翔 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
四十九、 同 上 千 益 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
五十、 同 上 洪順進 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
五十一、 同 上 辰 暘 一萬二千六百元
五十二、 同 上 台 麗 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
五十三、 同 上 昆 霖 七萬零八百九十四元
五十四、 同 上 東 模 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
五十五、 同 上 豪 晉 二萬五千零六十五元
五十六、 同 上 啟 鑫 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
五十七、 同 上 杉 昱 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
五十八、 同 上 劉鴻恩 二千元
五十九、 同 上 聯 烜 二千一百元
六十、 同 上 利 溢 三百八十四元
六十一、 同 上 金 品 四百元
六十二、 同 上 晉 億 一千零二十五元
六十三、 同 上 合 利 二千一百元
六十四、 同 上 剴 立 三百九十四元
六十五、 同 上 益 川 三千一百六十元
六十六、 同 上 巨 匠 二千一百元
六十七、 同 上 佳 琦 三百六十八元
六十八、 同 上 裕 群 二百八十元
六十九、 同 上 右 聖 二百元
七十、 同 上 偉 誠 二千五百四十三元
七十一、 同 上 麗 煒 一千一百元
七十二、 同 上 聖 益 二千八百十元
七十三、 同 上 林民章 三千八百五十五元
七十四、 同 上 立 研 一千零五十元
七十五、 同 上 皇 億 二千一百元
七十六、 同 上 峰 彰 二百二十五元
七十七、 同 上 定 彰 二千一百元
七十八、 同 上 昱 霖 三百十五元
七十九、 同 上 拯 佑 一千一百元
八十、 同 上 亨 達 一千零四十元
八十一、 同 上 億 佶 一百元
八十二、 同 上 泉 營 一百四十萬五千元
八十三、 同 上 逢 嘉 二千六百二十五元
八十四、 同 上 創 宇 二千六百二十五元
八十五、 同 上 昍 盛 五十元
八十六、 同 上 仲 達 一百元
八十七、 同 上 上 助 八十七萬五千元
八十八、 同 上 泉 營 一百四十萬五千元
以上小計金額為一千五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匠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
000000號帳戶)編號: 日 期 客戶名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八十九、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不 詳 二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匠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大安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編號: 日 期 客戶名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九十、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不 詳 九十萬二千五百元
九十一、 同 上 不 詳 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元
九十二、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不 詳 三千七百二十五元
九十三、 同 上 不 詳 三千四百九十二元
九十四、 同 上 不 詳 三千八百八十五元
九十五、 同 上 不 詳 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
以上小計金額為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總共合計金額為: 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