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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七十六年起,便常至證人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街之「歡樂城KTV」店消費而成為常客,因此若現金不足清償消費款時,證人甲○○亦同意收受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抵償,嗣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上旬,向被告之妻即案外人李素芳通知,被告在其「歡樂城KTV」店消費累積欠款已達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要求案外人李素芳簽發同額支票並由被告背書,以換回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四十二紙,旋因上開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屆期未能兌現,證人甲○○遂持該紙支票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詎於民事訴訟期間,被告明知證人甲○○先前所交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四十二紙本票均為其本人所簽發,竟意圖使證人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告訴狀稱: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上旬,向伊妻李素芳宣稱,伊在其「歡樂城KTV」店消費累積欠款已達八十萬元,要求李素芳簽發同額支票以換回伊所簽發之前揭本票四十二紙,然伊發現上開四十二紙本票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十三紙,面額計三十萬一千五百元,並非伊之筆跡,顯然被偽造云云,誣告證人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該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0七號偵查後,發現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確為被告所簽發,遂將證人甲○○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歡樂城KTV」現場經理乙○○證稱屬實,復有被告所書刑事告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十三紙影本及本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且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十三紙,連同相關供比對文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除其中四紙無法判定確為被告親簽外,其餘十九紙認均係被告親筆簽名無訛,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00五八二五號鑑定書一本在卷足憑,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至證人甲○○所營之「歡樂城KTV」店消費,並簽發本票付款,嗣因其認為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筆跡不像伊之筆跡,而對證人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誣告之故意,辯稱:當初伊會告甲○○是因有幾張本票上的簽名看起來不像伊的簽名,伊對本票上的筆跡有懷疑,且在先前之民事訴訟程序二審審理時,曾將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做筆跡鑑定,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認為字跡潦草,無法鑑定,後來伊請教律師與伊之叔父,伊之叔父建議提出刑事告訴,於是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證人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嗣於偵查中,承辦檢察官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相關供比對文件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除其中四紙無法判定確為被告親簽外,其餘十九紙認均係被告親筆簽名無訛等情,有上開告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十三紙、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00五八二五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稽。又檢察官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證人甲○○所偽造,認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嫌疑,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0七號對證人甲○○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係被告親自簽名無誤,對告對此亦無意見,凡此均足以證明附表一之本票均係被告所開立。

(二)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陳稱:「(對起訴書所載之債務關係,有何意見?)我自七十六年間開始,經常去臺中市○○街甲○○開設之『歡樂城KTV』消費,我每次去消費都寫本票簽帳消費,本票是由他們店內人員寫好,由我簽名確認,本案之本票是從八十七年八月間開始簽發,一直到八十八年十月左右,中間有結算二次,第一次結算三十萬元,因我太太的支票跳票,過幾個月後甲○○要我跟我太太到他家去開一張支票由我背書交給他,他再將其他的本票還給我,回來後我逐一核對本票,才發現其中有二十三張本票不像我的筆跡。」等語,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陳稱:「(為何該二十三張本票之筆跡你無法辨識?)依通常我寫字的習慣,我的姓寫法不太一樣,我「黃」字的「田」字會以逆時針的方向畫圓圈,有很多張跟我簽名的習慣不同,其中有四張的名字簽的很亂,我看不出是誰的名字,可能是因我當

時喝醉酒簽的名字,所以我自己也無法確認。」等語。由被告所述可知,其經常至證人甲○○所開設之「歡樂城KTV」店飲酒消費,係該店之常客,且每次消費均以簽發本票之方式付費,本案之本票又係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所簽發,期間長達一年,因之,衡諸常情,被告應無法確認究竟在該店消費多少款項,亦無法確認究竟簽發多少本票,是其辯稱:伊覺得有幾張本票上的簽名看起來不像伊之簽名,伊對本票上的筆跡有懷疑等語,應與經驗法則並無相悖之處。參以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本票通常都放在何處?)本票尚未結清之前都會放在店內由我岳母乙○○保管,等到結清之後才將本票還給客人,客人在店內消費的項目都是唱歌、喝酒,如果有簽帳,我們會開好本票請客人簽名確認。」、「(被告簽名時之精神狀況?)都是在喝酒之後簽的。」等語。是被告既係在喝酒之後始簽發本票,則於此情況下,字跡比平常潦草而難以辨認,且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在未結清之前係存放於上開店內,在此情況下,一般人亦會懷疑本票是否為己所簽發,從而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並非無據。

(三)證人甲○○於八十八年間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八一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證人甲○○八十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民事二審合議庭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受理,於審理期間,依被告之聲請,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被告之筆跡,其結果均係因筆跡特徵不穩定而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三一四七五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0)刑鑑字第二一一六四0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由此亦足證,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筆跡確有難以辨認之處,故被告辯稱:伊懷疑本票上之筆跡並非伊之筆跡等語,實非無據。雖然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結果認除其中四紙無法判定確為被告親簽外,其餘十九紙認均係被告親筆簽名無訛等情,有如前述。然被告係一常人,並未具有筆跡鑑定之專業知識,因之其懷疑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筆跡非其所書,應符常情,更何況以中央警察大學專業之知識及技能,仍有四張本票之字跡無法確認係被告之筆跡,從而何能苛求被告能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其所簽發。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顯係出於誤認而懷疑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三張本票有偽造之嫌疑,因此提起告訴,請公訴人調查確認,經送鑑定後,始確定其中十九張為被告之簽名,是其在筆跡難以辨認之情形下提出告訴,僅係為確認該本票上之姓名是否為其本人簽署,並無明知為虛構事實而使證人甲○○受刑事追訴之故意。亦即,並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之告訴人或自訴人,均可逕認定其有誣告之故意,尚須調查其是否明知所訴為虛偽,始符合法條及前揭判例意旨,而依前所述,被告顯係出於誤認,實難認其具有誣告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附表一:

┌──┬─────┬───┬────┬─────┐│編號│票 號 │發票人│發 票 日│金 額│├──┼─────┼───┼────┼─────┤│ 一 │TS195654 │丙○○│87.08.31│九千元 │├──┼─────┼───┼────┼─────┤│ 二 │TS195825 │同右 │87.11 09│一萬二千元│├──┼─────┼───┼────┼─────┤│ 三 │TS157106 │同右 │87.11.19│一萬五千元│├──┼─────┼───┼────┼─────┤│ 四 │WG00000000│同右 │87.11.20│一萬三千元│├──┼─────┼───┼────┼─────┤│ 五 │WG00000000│同右 │87.11.25│一萬八千元│├──┼─────┼───┼────┼─────┤│ 六 │WG00000000│同右 │87.12.02│一萬三千元│├──┼─────┼───┼────┼─────┤│ 七 │WG00000000│同右 │87.12.10│一萬五千元│├──┼─────┼───┼────┼─────┤│ 八 │WG00000000│同右 │87.12.17│一萬九千五││ │ │ │ │百元 │├──┼─────┼───┼────┼─────┤│ 九 │WG00000000│同右 │87.12.19│九千元 │├──┼─────┼───┼────┼─────┤│ 十 │WG00000000│同右 │87.12.21│六千元 │├──┼─────┼───┼────┼─────┤│十一│WG00000000│同右 │87.12.28│九千七百元│├──┼─────┼───┼────┼─────┤│十二│WG00000000│同右 │88.02.05│一萬三千元│├──┼─────┼───┼────┼─────┤│十三│WG00000000│同右 │88.03.03│一萬三千元│├──┼─────┼───┼────┼─────┤│十四│TS271207 │同右 │88.03.21│一萬五千元│├──┼─────┼───┼────┼─────┤│十五│TS170143 │同右 │88.03.25│一萬四千七││ │ │ │ │百元 │├──┼─────┼───┼────┼─────┤│十六│TS271158 │同右 │88.04.05│六千元 │├──┼─────┼───┼────┼─────┤│十七│TS271172 │同右 │88.04.12│一萬五千元│├──┼─────┼───┼────┼─────┤│十八│TS271105 │同右 │88.04.19│一萬八千元│├──┼─────┼───┼────┼─────┤│十九│TS271049 │同右 │88.05.21│一萬三千元│├──┼─────┼───┼────┼─────┤│二十│TS271065 │同右 │88.05.27│二萬一千元│├──┼─────┼───┼────┼─────┤│廿一│TS271100 │同右 │88.06.04│一萬二千六││ │ │ │ │百元 │├──┼─────┼───┼────┼─────┤│廿二│TS170037 │同右 │88.06.09│九千元 │├──┼─────┼───┼────┼─────┤│廿三│TS170016 │同右 │88.06.15│一萬二千元│└──┴─────┴───┴────┴─────┘附表二:

┌──┬─────┬───┬────┬─────┐│編號│票 號 │發票人│發 票 日│金 額│├──┼─────┼───┼────┼─────┤│ 一 │TS195863 │丙○○│87.10.06│一萬一千五││ │ │ │ │百元 │├──┼─────┼───┼────┼─────┤│ 二 │WG00000000│同右 │87.10 29│一萬八千元│├──┼─────┼───┼────┼─────┤│ 三 │WG00000000│同右 │87.11.16│一萬三千元│├──┼─────┼───┼────┼─────┤│ 四 │WG00000000│同右 │87.11.18│五千元 │├──┼─────┼───┼────┼─────┤│ 五 │WG00000000│同右 │87.12.06│九千元 │├──┼─────┼───┼────┼─────┤│ 六 │WG00000000│同右 │87.12.08│一萬二千元│├──┼─────┼───┼────┼─────┤│ 七 │WG00000000│同右 │87.12.09│六千元 │├──┼─────┼───┼────┼─────┤│ 八 │WG00000000│同右 │87.12.23│三千元 │├──┼─────┼───┼────┼─────┤│ 九 │WG00000000│同右 │88.01.18│一萬五千元│├──┼─────┼───┼────┼─────┤│ 十 │WG00000000│同右 │88.02.09│一萬二千元│├──┼─────┼───┼────┼─────┤│十一│WG00000000│同右 │88.02.20│一萬三千八││ │ │ │ │百元 │├──┼─────┼───┼────┼─────┤│十二│WG00000000│同右 │88.03.09│二萬一千元│├──┼─────┼───┼────┼─────┤│十三│TS263810 │同右 │88.03.29│六千四百元│├──┼─────┼───┼────┼─────┤│十四│TS271147 │同右 │88.04.23│四千元 │├──┼─────┼───┼────┼─────┤│十五│TS190089 │同右 │88.04.28│一萬元 │├──┼─────┼───┼────┼─────┤│十六│TS170053 │同右 │88.05.02│一萬四千元│├──┼─────┼───┼────┼─────┤│十七│TS271008 │同右 │88.05.12│八千元 │├──┼─────┼───┼────┼─────┤│十八│TS271082 │同右 │88.05.31│一萬二千元│├──┼─────┼───┼────┼─────┤│十九│TS271125 │同右 │88.06.01│一萬五千元│└──┴─────┴───┴────┴─────┘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