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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0、一0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丁○○為夫妻,乙○○○為甲○○之母親,丙○○為丁○○之兄長,甲○○與丁○○、乙○○○與丁○○、甲○○與丙○○之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㈠緣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將女兒林湘淩送至屏東縣由親屬照顧,甲○○因無法探視女兒而心生不滿,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偕同乙○○○至臺中縣○○鎮○○路○○○號丁○○之父親辜顯榮住處質問丁○○,丁○○跑出屋外向鄰居求援時,甲○○與乙○○○竟基於妨害自由與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抓住丁○○之手部、腳部及頭髮,由乙○○○出手毆打丁○○之胸部及臉部,致丁○○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三×一公分及四×一公分、右手肘微紅腫脹三×一公分、右手指挫傷一×零點五公分、左前胸挫傷四×一公分、左手肘挫傷四×三公分、右小腿淤青五×二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經鄰居劉有俊及員警適時阻止,甲○○及乙○○○始罷手。㈡甲○○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時,徒手毆打陪同丁○○在場之丙○○(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員警將甲○○帶回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偵辦,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十六時許,在大秀派出所內公然以臺語「幹你娘、龜兒子」等語辱罵丙○○。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述犯罪事實㈡坦承不諱,復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拉住丁○○,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另訊據被告林春桂亦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有和丁○○拉扯,惟亦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因為丁○○和林春桂吵架拉扯,被告甲○○才會拉開她云云,經查,被告二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指訴甚詳,經核與被告甲○○自白相符。又證人即在場目睹之劉有俊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警詢中證稱:「我是聽見丁○○大喊救命後我才從我家跑出來看,看見甲○○用手抓住丁○○並強壓在地上,而乙○○○用手抓住丁○○的頭髮,並出手要毆打丁○○時因地上有水,而乙○○○自己站不穩滑倒,丁○○趁機跑到我身後大喊阿姨救命,而乙○○○和甲○○就站在我對面作勢欲抓住丁○○,我就極力勸阻,後來警方趕到,乙○○○還要出手抓拉丁○○,後被警方隔離,::。」;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八點多我聽到丁○○喊救命,我出去看,看到甲○○及乙○○○一左一右拉住丁○○,甲○○還將丁○○壓在地上,乙○○○抓住丁○○的頭髮,作勢要打丁○○,結果地上一攤水,乙○○○自己跌倒等語。」。另證人即丁○○之父辜顯榮於警詢中證稱:「我只有在屋外目睹甲○○和乙○○○毆打抓住丁○○」等語,經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沙鹿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被告甲○○、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就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甲○○就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其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於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共同徒手抓住丁○○之手部、腳部及頭髮,由乙○○○出手毆打丁○○之胸部及臉部,致丁○○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三×一公分及四×一公分、右手肘微紅腫脹三×一公分、右手指挫傷一×零點五公分、左前胸挫傷四×一公分、左手肘挫傷四×三公分、右小腿淤青五×二公分之傷害,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而被告二人此部分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丁○○感情不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巷一三之九號住處二樓內,以手掌摑丁○○之臉頰,致丁○○因而受有口腔上唇線型潰瘍傷口(長度一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法 官 陳 慧 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