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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在變造「葉佐煜」國民身分證上之甲○○之照片、變造「游信財」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各壹張、偽造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游信財」署名、指印各貳枚及「葉佐煜」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姓名不詳之游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一電動遊樂場內,由甲○○將其照片二張,交予該游姓男子以黏貼甲○○照片於游姓男子自不詳處所取得之「葉佐煜」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該張「葉佐煜」國民身分證後,再交予甲○○。之後,渠二人即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持變造之「葉佐煜」國民身分證及游姓男子變造之「游信財」駕駛執照(黏貼該游姓男子照片),共同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信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信德公司),向該公司職員乙○○佯稱:欲共同租用FF—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租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起至同年月五日十八時四十分止云云,游姓男子及甲○○並同時分別將變造之「游信財」駕駛執照及變造之「葉佐煜」國民身分證交予乙○○觀視,由乙○○各影印一份留存,且約定由該游姓男子擔任借用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經約五分鐘後,該游姓男子及甲○○並即分別接續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游信財之署名、指印各二枚及葉佐煜之署名、指印各一枚,而冒「游信財」之名義租賃該自用小客車及冒「葉佐煜」之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後,旋將該偽造之切結書持以行使,交予乙○○收執,而足以生損害於游信財、葉佐煜及信德公司。旋甲○○與游姓男子,即先交付一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予乙○○,用以取信乙○○,致使乙○○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甲○○與該游姓男子。嗣因甲○○等二人於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後,非惟未依約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十八時四十分前將車輛歸還,復未主動與信德公司聯絡,且未再支付任何租金,乙○○即以甲○○所留之行動電話予甲○○聯絡,甲○○均以要繼續使用該車云云拖延,旋並進而將行動電話關機,拒與信德公司聯繫,信德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信德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知悉游姓男子所持之駕駛執照係屬變造之駕駛執照等節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伊係因身分證遺失,為趕回苗栗,始冒名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嗣因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發生車禍,該車遭警察拖至修理廠修理,始未歸還該部車輛,且伊事後有以真名與乙○○聯絡,並簽發一張本票予乙○○供擔保,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另伊與上開游姓男子僅認識幾天而已,伊並不知游姓男子所持用之駕駛執照有經變照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變造之「葉佐煜」身分證影本、變造之「游信財」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且上開切結書上葉佐煜簽名處之捺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刑紋字第一八六○六八號鑑驗書在卷可按。參之被告與上開游姓男子二人,苟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渠二人豈須共同持變造之假證件,向乙○○行騙,並於取得前開車輛後,既未依約還車,復未主動與告訴人公司聯繫,待至乙○○以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絡後,又徒以欲繼續使用該車云云搪塞,並進而將行動電話關機,使告訴人公司無處追索等情,益證被告與游姓男子二人間,確有詐欺之故意無疑。再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凌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路、中正路口,與案外人林正鼎所駛車輛發生車禍,旋被告所承租之車輛即被人送至桃園市○○路○○○○號之「正聯汽車修理廠」修理。嗣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至十五日間某時,被告即前往信德公司,以自己名義簽發一張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本票予乙○○等情,固經乙○○於偵審中陳明屬實。惟被告租車未依約還車後,乙○○即主動聯絡被告不下十次,被告均以要繼續用車搪塞,直至九十年六月九日或十日左右,被告才對乙○○說車子與人發生車禍,問乙○○有無保意外險,要以意外險之保險金與人和解等語,因乙○○稱有保意外險,被告始至信德公司與乙○○洽談和解事宜,並簽發上開本票,至此,乙○○始知被告之真實身分,惟被告仍遲未給付任何款項予信德公司,亦未給付修理費予「正聯汽車修理廠」,直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乙○○方付款十萬零二千元予「「正聯汽車修理廠」,將車取回等節,亦經乙○○於警詢及審理中陳明在卷,足見被告顯係在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因駕駛該車與人發生車禍,為以該車之保險金賠償林正鼎,始以真實身分出面與乙○○聯絡甚明。因此,被告辯稱:有駕駛系爭車輛與人發生車禍,及有以真名簽發本票予信德公司等語雖屬真實,惟此部分事實,並無礙於上開被告與游姓男子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之認定,附此敘明。次查,被告與上開游姓男子僅認識數天,被告即將照片交予該游姓男子,供該男子為被告變造身分證,且渠二人詐得系爭車輛後,游姓男子僅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車輛一天,即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並不知該游姓男子之姓名等情,已被告於偵審中供陳甚明。準此,被告與該游姓男子僅認識數天,即將其照片交予該男子為其變造身分證,旋復共同前往向乙○○詐財,並由該游姓男子及被告分別冒名擔任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則渠二人顯具有共同持假證件,冒名詐財之犯意聯絡無疑,被告對游姓男子亦係持用假證件冒名租車乙節,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游姓男子亦係持用變造之駕駛執照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易言之,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而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且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一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二五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同地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游姓男子同時分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駕駛執照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游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游姓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同時各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雖坦承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飾詞否認詐欺罪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開變造之「葉佐煜」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一張及變造之「游信財」駕駛執照上游姓男子之照片一張,均係供被告與游姓男子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及游姓男子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均未扣案,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予宣告沒收。又上述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游信財」署名、指印各二枚及「葉佐煜」之署名、指印各一枚,雖亦未扣案,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