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2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林坤賢律師邱華南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庚○○(本件同案被告,俟後另結)係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能建設公司,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停業)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吳亦閎(原姓名吳福堂)係總經理室總工程師負責營造業務發包及審核請款,駱黔明係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至各工地視察進度及審核請款(上開吳福堂、駱黔明等二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壬○○(本件同案被告,俟心神喪失回復後另結)係營建事業部工務經理(至七十八年十一月止),甲○○係營建事業部工地主任(自七十八年四月至七十九年三月止),辛○○係建築師開設辛○○建築師事務所,己○○(亦本件同案被告,俟緝獲後另結)係宗明工程行負責人。庚○○於七十七年間,委由辛○○負責設計與監造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一一八二地號上「中正廣場大樓」(凱傑HOTEL大樓)之十二層大樓(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等)。辛○○另委由中晟鑽探顧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晟鑽探公司)進行地質鑽探,並委由結構技師丁○○負責結構設計。上能建設公司並非營造廠商,庚○○為自行發包及施工,明知未委託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基營造公司)承造上開建築物,竟向良基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榮助(另行併徐榮助被訴之其他案件審理,登記負責人係孟孝先)借得良基營造公司牌照充當名義上之承造人,並委由辛○○代為申請各項證照,庚○○、辛○○、徐榮助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徐榮助協助申辦開工、中途查驗、完工查驗等,先後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於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在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偽填良基營造公司為承造人,向台中縣政府建管單位申請各項證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核發各項證照。徐榮助則從中獲取以工程造價千分之六計算之借牌費。足以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二、中正廣場大樓於興建期間,辛○○係設計監造人負責該建物之監造,壬○○負責該建築工地工程之施作之發包管理,甲○○負責自一樓以上之大樓整體結構體之施工品質與進度之監工(甲○○接任,地下室樓地板水泥尚未鋪設),該大樓之實際鋼筋搭接紮箍工作,則發包予己○○承作。是辛○○、甲○○均係前開建物營造時之監工人,皆係從事業務之人。甲○○等人於施工期間,亦會通知辛○○建築師事務所派人前往監造樓板面積、樓層高度及放樣有無按圖施工,並隨機抽樣檢測混凝土品質、鋼筋配置數量型號等,辛○○本人並曾多次至施工現場,知悉實際施工情形。其等於上開建物營造時,竟為圖施工之便利,未依建築技術成規設計施工;明知建物面鄰中正路柱(編號C7、C8),建築圖為一樓及一樓夾層為直徑一百CM圓柱,但結構圖為一百X一百CM方柱,支承強度差異大,竟以方柱施工,影響支承強度。且施工過程方面中,在搭接大樓各樓板上下方柱筋時,僅將樓板上方柱筋與樓板切齊,搭接在同一位置(即上方柱筋底部同在一平面上)後,與自樓板下方向上突出上來之柱筋加以捆紮搭接,並未交錯搭接,箍筋及輔助筋彎鉤僅九十度未達一三五度,俱與原設計結構不符。又於興建地下室過程中,因未確實進行測量放樣,致如附表所示位於建物東北角自地下室延伸至一樓樓板面之C1柱會卡到地下室水箱之支撐而位移(未構築在原設計之位置),若該位移之C1柱繼續往上延伸,將使整體建築外觀及結構改變不符原設計圖,故自一樓樓板面以上將C1柱立原設計圖之正確位置上,以致於一樓樓板面上下之C1柱並非在同一垂直線上。辛○○等人明知上情,應就前開上下錯置之C1柱(即一樓正確位置之C1柱下部與地下室位移上升之C1柱)柱筋(即柱內垂直鋼筋)間確實進行搭接,竟未在上下柱筋間作安全植筋再進行搭接,僅將地下室上升之柱筋包覆在一樓C1柱混凝土內,一樓正確位置之C1柱在一樓樓板面下往下延伸之柱筋則切除,致前開上下錯置之C1柱柱筋根本未搭接,另一樓C8柱約六十公分無箍筋。由於上開建築設計圖和結構設計配筋圖不相符,柱構件與接合承載強度不明確,且施工過程中鋼筋施工未盡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使建築物無法達到有效耐震韌性。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柱之混凝土被壓碎爆裂,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握裹破壞或挫屈等破壞。當實際地震力超過設計地震力時,建築物自然易產生超額破壞而致倒塌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加以該建物西南邊設計為車道,結構上相對較弱,且一、二樓南邊C3柱及C5柱,因挑高及額外承載南邊懸吊露台重量(即自二樓以上至十二樓間半隋圓型凸出部分採挑高設計,下方並無任何支撐柱)以致承載負荷較重。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淩晨一時四十七分台灣地區發生規模六級以上之集集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由於該建物柱筋未錯接同在一平面上而形成一弱面,且彎鉤角度不足箍緊力較差,導致建築物高體結構較鬆散,力量分散效能較差,尤以上下錯置之C1柱柱筋未為搭接,力量無法有效傳遞,導致C1柱自一樓樓板面以上部分抽離;加之西南角結構較弱承載卻相對較重,以致西南邊C7柱、南邊C3柱、C5柱承載超過負荷而受損;由於該建物東北角C1柱抽離,西南角C3、C5、C7柱復受損無法承載受力,整棟建物乃自西南側一樓折斷,由東北向西南方向傾倒。適廖俊逢、黃柏峰、郭鎮瑋、陳宗鵬等人在該大樓七樓撞球場內打球,曾文揚在該大樓一樓中日超商內打工,廖俊逢、黃柏峰、曾文揚等人逃生不及,遭倒塌之建物壓住,導致廖俊逢、黃柏峰顱內出血死亡,曾文揚窒息死亡,郭鎮瑋、陳宗鵬則因躲至桌下,倖免於難,為救難人員救出。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雖坦承為執業建築師及於本件受聘擔任「中正廣場大樓」之設計及監造工作;然矢口否認其有何設計不當與監造不實及借牌之情事,辯稱:其確有按規定至現場監工,上開建物之所以會倒塌,乃因九二一大地震強度超過原結構糸統設計之耐耐震係數云云。而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提出下列之辯護意旨:
1.本件被告辛○○於偵查中均一再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更否認有知悉共同被告庚○○所經營的上能建設公司有向良基營造公司借牌之事,且供稱:「我到現場勘查時都是找建設公司的人,如有問題亦是向建設公司的人反應,建設公司將申請文件拿來給我蓋章時,起造人及承造人欄都已經蓋好章,始終都是以良基營造公司為承造人,中途亦無更 改,故不知是借牌等語。而查證人即上能公司建設本件大樓時之協理乙○○在鈞院訊問時供證稱:「(問:本件相關為申請業務如申請建照、開工、報相關機關的事項係何人負責?)應該是工地主任負責,因為他們要搭配營造廠,營造廠負責跑進度,工地主任會與營造廠接洽」、「行政的部分都是借牌的營造廠專門在跑,工地主任是把實際進度告訴他們。借牌與建築師沒有關係,借牌是建公司與營造廠之間的事。如果圖面或數量上有問題才會去請教建築師,發包都是照造價來發包與建築師沒有關係」等語。由證人之供證,可以知悉良基營造公司並非單純出借執照而已,而是「與工地主任密切配合」,並「按照進度辦理行政事務」,包括申請變更,勘驗及使用執照。則非委託承造或借牌者之建設公司之人員,亦非受委託承造或出借牌照之營造公司之被告焉能知悉有借牌之事?更何況營造公司在正常作業中常將所承造之工程,將泥作、鋼筋、水電、裝璜、消防等部分成若干小包,分包給各專業工程業者承作,並非全部工程都由營造廠自己的雇用的人員予以完成,被告係監造人,有必要才到工地,並非常駐於工地,況且被告對於營造廠並無任何契約上得以干預施作之權利,工地有問題當然找出錢的建設公司,則就工地之現實面觀之,被告亦無法分辨該工程有無借牌情事,而公訴人認定被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對於被告如何「明知」有「借牌」情事,即被告有如何之「偽填」行為亦未能舉證以明,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該項主觀犯意,自不能憑推測臆斷論被告此項罪名。
2.被告只對於監造之建築工程即建築標的之狀況或是否確實建築完成達到完工階段而得申請使用執照為申報,並無權利亦無義務審查現場施工之承造人是否申請文件上所簽具之營造廠,亦即監造人所監造及附隨就所監造建築工程申請陳報之工作客體是該棟築物之建造狀況,而不負責調查承造主體即實際承造人是否出名承造人,更無權拒讓非名義承造人在取得名義承造人同意後進場施作之義務。依此被告在申請文件上,當只對於監造人欄自己之簽章及其中關於建築物本身相關之敘述負其真實之義務,至於他人所為起造人或承造人之簽章之真假,均非被告有權責過問。
3.建築營造業者經營狀況有㈠全部建築工程大小、種類都由營造廠包工、包料親自完成,並親自辦理申請行政事務(此建造大樓工程之情形已不存在)。㈡全部都是發小包,營造廠本身僅做整合性工地管理及申請行政事務,本身不做任何一項專業工程(目前大多如是)。㈢營造廠負責提供建造人力、作工地管理及申請行政事務,起造人自備材料,所謂包工不包料。㈣營造廠自己做其中之一項專業工程如泥作或水電或鋼筋及申請行政事務、工地管理,其餘者發小包,由其他專業工程業者分包。㈤營造廠只將自己之牌照即名義提供予建設公司或他人使用,本身完全不參與工程施作、工地管理、申請行政事務。㈥營造廠完全不參與工程施作、工地管理,只負責申請行政業務。以上之㈤為借牌或無爭議,但㈡與㈥是否亦為借牌,甚有爭議,本件據證人乙○○所言,有關工地狀況都由工地主任向營造廠陳報,並配合營造廠提出各項申請,則營造廠對於工地事務是否可認為完全未參與已有爭議,更何況申請文件又係其在瞭解工地狀況後提出,則其是否可認為「借牌」誠有可議。
4.再按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變更起造人。變更承造人。變更監造人。工程中止或廢止。又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勘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六主要結構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舊建築法第五十五條、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勘驗建築工程是主管建築機關之職責,而其通知之對象包括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則工程承造人應是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查明之事項,否則其於勘驗後要如何於必要時勒令承造人停工、修改甚或強制拆除?而由上述規定,可見工程之「主要結構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均是建築主管機關所應勘查之事項,亦必其於勘查後工程施作完全符合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始有可能不被勒令停工、修改、甚或強制拆除,而能獲准發給使用執照。本件工程當無例外之可能。既然當時是經主管機關勘查核可,且建管機關又是本於「實地勘查」之實質審查始發給使用執照,並非被告如何申報其即要如何登載,要與首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亦足以證明本件大樓之建造過程符合建管法令,並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問題。
5.按本案業主委託被告設計本大樓之時間為民國七十七年,依設計當時所適用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為民國氏國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規定之版本。第查,依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時指定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左列施工階段或全部報請勘驗」,被告設計當時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並未如同七十九年三月八日修正後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有要求建築師於勘驗文件上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之規定。職故,本案建物之施工瑕疵並非被告設計當時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所需負責查核之範疇。再按修正後之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對於本大樓建物之施工方法或施工技術不負查核責任。
6.本案另一重要爭點即本案大樓地下一樓原為方柱施工,在地面一樓時依設計圖說為圓柱,結構平面圖說也為圓柱,惟配筋圖卻為方柱,實際施工按圓柱施工,所涉及是否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乙事,就此爭議被告提出答辯如下:
⑴被告接下本案大樓設計案件,距今已十多年,再加上被告
所承接大樓設計案件不下數百件,記憶上就此爭議呈現空白,被告唯有從經驗法則或從資料上判斷,從經驗法則而言,地下一樓設計為方柱,地上一樓設計圖及結構圖為圓柱,該圓柱可以用方柱施工再包裹成圓柱,然而最近一次勘驗發現地上一樓從其配筋位置來看,應屬圓柱施工,再加上本案共同被告負責現場施工之甲○○亦自承為圓柱施工,從而被告原先根據經驗法則在地檢署供述所為之判斷似乎有誤。
⑵如從資料上判斷,地下一樓設計為方柱地,地上一樓設計
圖及結構平面圖為圓柱,惟其配筋圖為方柱配筋,發生配筋圖與設計圖不符之時,按理施工人員應該會向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反應,而後再由建築師事務所將此訊息反應予本案結構設計者丁○○結構技師,由其負責更正或指示如何施工,由於被告記憶中並未存有施工人員反應地上一樓配筋圖為方柱,而實際上按設計圖為圓柱施工如何施作之問題存在,從而並不知道當時是如何處置,按地下一樓設計為方柱,地上一樓改為圓柱設計及施工,在結構設計並不難克服,被告並無須故意為不符圖說之必要,被告雖身為建築師,但關於建築物樑柱結構皆委由專業之結構技師即丁○○負責處理,被告既然在設計圖上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方柱改圓柱之設計,理應由結構技師丁○○去根據設計圖說及配置配筋圖,為什麼會發生地上一樓配筋圖為方柱而非圓柱,必須由結構技師丁○○負責說明,誠如前述,本案設計當時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施工中之勘驗,並不要求建築師負責勘驗。從而對於當時方柱改圓柱施工有何困難,如果現場施工人員不為反應,建築師事務所是不會知道的。
⑶再退步言之,依建築師正常作業流程,如果業主有反應地
下一樓為方柱,地上一樓改為圓柱施工,而地上樓配筋並非圓柱而為方柱,在施工上面臨一些問題時,被告也會請求結構技師協助,並指導其施工方法,雖然對於施工方法等技術上的問題非建築師之專長,也非法律規範所在,但是業主即客戶面臨問題時,建築師也會請求具有專業之結構技師丁○○出面處理,況本案原有設計圖及結構平面圖地上一樓本為圓柱,而結構技師地上一樓配筋圖為方柱,配筋圖與設計圖不符,其責任本就在結構技師身上,並非身為逮築師之被告推卸責任,結構技師應責無旁貸出面說明並加以指導方柱改圓柱之正確施工方式。不過被告也相信如果業主有反應方柱改圓柱之施工情形時,結構技師丁○○也會依其專業加以指導,不會損及本案大樓耐震能力。再者,從本案大樓實際震倒方向並非往臨馬路前方倒塌即可以判定方柱改圓柱之施工並無使得該柱子部份受到扼傷而震倒,因為本案大樓是靠右側傾倒(以人面對本大樓建物之角度看)請鈞院明察。
7.九二一地震在霧峰地區所發生之地震力遠較台中地區、大里地區、南投地區、太平地區為大,自不待言,而霧峰地區房屋震倒比例也較上述地區為高,本案房屋震損與地震力過強不無關係,按地震力本身就有方向,房屋座落及房屋重心所在如與地震波相呼應,則房屋震損機率則大,一般人都以別人房屋沒有震損來檢視震損房屋皆出於施工瑕疵所致、實在是造成很大的誤解,此次在日本新瀉發生大地震震損子彈列車行經之部分車軌,不能因為該車軌震損即認為該車軌是因為施工不良所致,其理相同,全世界在大的地震都不會將全部房屋夷為平地,就算是地裂也只是小區塊,這些都是因為地震力能量釋放,及能量經由不同地質或地層所造成之差異性,人類目前對於地震對建物之破壞情形尚處研究階段,因此各種因應地震力之設計尚未臻成熟,法律之所以處罰一個人,乃一個人有值得非難之處,建築師不是萬能,僅能根據所學、所知去設計建物,期待建築師所設計之建物能夠抵擋九二一在霧峰地區所發生之地震力是過苛的。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有參與興建本件「中正廣場大樓」建物一情,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與業務過失致死等之情事。辯稱:伊參與時地下室及一樓搭接部分之主體結構已完成,伊參與後均有依圖說監督施工,並無過失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提出如下之辯護意旨:
1.本建物既生倒塌之公共危險結果,且因建物倒塌壓死廖俊逢等三人,首應審究者,乃本建物於設計及施工時,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行為產生之瑕疵:
⑴關於是否有設計上之瑕疵,本件所涉者乃方柱改為圓柱、
建物西南邊設計為車道,而一、二樓南邊因挑高及承載懸吊露台重量,是否承載負荷失衡。
⑵經查:①建物之造型設計是建築師個人之專業與特色之表
現,而結構問題則屬結構技師之專業權責,因此,本案建物西南邊設計為車道,一、二樓南邊c3及c5柱有挑高設計並承載南邊懸吊露台重量,是否有承載負荷失衡之瑕疵,應屬建築師及結構技師之權責,與被告甲○○無關。何況,結構技師丁○○已證稱:「基本上這種系統在分析模擬的工程中,我們都會考量進去,所以不會造成這邊比較危險」。②甲○○於78 年4月進入該工地,於同年9月升為工地主任,進駐當時地下室之牆、柱、地板均已完成水泥之舖設與灌注。亦即,當時預留作為一樓c7、c8柱筋之配筋方式,已呈現圓柱配筋,甲○○於一樓部分之c7、c8柱,無可能改為方柱。且依本案共同被告辛○○所交付之建築圖一樓係圓型柱,可見本棟大樓一樓施作圓形柱,應係依建管單位核定之圖說施工。至於為何未有圓柱結構圖,或係時間久遠之故,但此非甲○○所能知悉,亦非其業務事項,此部份亦與甲○○無涉。③再者,一百公分邊長之方柱,改為直徑一百公分之圓柱,其支承強度不一定會減弱,關鍵在於其配筋是否隨之更改。此參鑑定人中興大學戊○○教授稱:「就一百公分邊長的方柱結構與直徑一百公分的圓柱結構,其混凝土是減少了,但是如果要達到相同的抗彎強度,其配筋必須要增加。」等語自明。本件因時間久遠未能尋獲圓柱之結構圖,亦無法自扭曲之鋼筋知悉配筋情形,但亦不能妄論圓柱之配筋強度不足,而認其有瑕疵。④此部份尚未能證明確有設計上之瑕疵,且無關被告甲○○,自無論以故意或過失之必要。
2.關於施工有無因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瑕疵,應討論者有四:包括箍筋彎度未達一百三十五度、柱筋未交錯搭接、地下室與一樓之C1柱非在同一垂直線上、c8柱約六十公分無箍筋:
⑴查箍筋彎度達一百三十五度之要求,乃八十六年修正公布
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零九條所規定,在七十八年本建物施工期間,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肋筋及箍筋只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信鋼筋直徑長…」,且證人丁○○亦證稱:「關於箍筋與輔助筋彎鉤角度與設計師沒有關係,這是施作規範的要求,設計上不管這些彎勾,但只要求必須要將混凝土圍束在裡面…,本件工程施工當時法律的規範對彎勾的角度規定,要看建築技術規則的規定,可能一邊九十度,一邊一百三十五。…曾有論文指出以九十度的彎勾做垂直軸力試驗其結果與一百三十五度差異不大。…就九十度與一百三十五度的彎勾對混凝土的圍束力差異不大。」、「(依你過去經驗,在民國八十年前,工程施工就彎勾都採幾度在施作?大部分都是九十度。)」(鈞院93.6.8筆錄第21頁及23頁)。是箍筋彎鉤達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皆符合法規要求,則本棟大樓以九十度彎勾並不違反建築技術成規。
⑵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技術規則,並未有強制交錯搭接之規定
,僅規定柱筋應有足夠搭接之長度即可,且本件在設計上,亦未有交錯搭接之要求。就此,丁○○證稱:「(中正廣場大樓方柱柱筋每層樓之搭接方式有沒有做特別的設計?)沒有。都是依照規範的規定,規範是規定每個號數的鋼筋搭接長度都不同,視你搭接位置與搭接的數量而有必須乘以一.三到二倍的搭接長度。」、「如果搭接長度夠長,是不會造成安全上的問題,我們到現場只看搭接的長度夠不夠,不看是否交錯搭接。」(鈞院93.6.8筆錄第19、20頁)。可知本件搭接方式未違反建築成規。
⑶再者,實際綁紮鋼筋之共同被告己○○稱:「宗明工程行
於簽約時,即口頭詢問工務經理壬○○關於鋼筋之綁紮方式,壬○○表示照一般施工方式即可,因此宗明工程人員於中正廣場大樓鋼筋綁紮施工時,即照當時柱筋未錯搭,箍筋彎鉤僅九十度施工法進行鋼筋綁紮」、「搭接與彎鉤是公司叫我們這樣做,我們照指示去做…公司叫我們直接搭接,沒叫我們交錯搭接,也沒叫我們不需要交錯搭接,並且彎鉤是公司叫我們只要九十度就好。應該是發包的時候就講的。是壬○○經理所講。…」(88.10.1中機組調查筆錄及鈞院91.12.19筆錄第7頁)。由此可知,關於鋼筋之綁紮彎度及搭接方法係由工務經理壬○○所指定,被告甲○○係依上級之指示辦理,非其有權決定。
⑷關於地下室與一樓之C1柱非在同一垂直線上部分:被告
甲○○於78年4月間進駐工地時,地下室之牆、柱、地板均已完成放漾及水泥舖設,故起訴書所指興建地下室過程中,因未確實進行測量放漾,致c1柱在地下室之位置位移而未構築在原設計位置,而與一樓之c1柱不在一垂直線上乙節,原非甲○○所應負責。而甲○○接手時,一樓雖尚未施工,但地下室中關於一樓樓面各柱之柱筋早已預植,換言之,當時一樓c1柱之預留柱筋業已移至原設計之正確位置,一樓c1柱與地下室c1柱未在同一垂直線上之情形及上下c1柱柱筋未能搭接一起之狀態已成定局,其責任亦與甲○○無關。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前揭C1柱非在同一垂直線上之工程係被告甲○○擔任監工或工地主任時所施作,自不能因甲○○曾任工地主任即將所有責任歸究於伊,要甚顯然。
⑸至於c8柱約60公分無箍筋乙節,此乃疏失所致。蓋柱子
共有十支,惟獨c8柱約60公分無箍筋,因箍筋之施作並不困難,且材料並非昂貴,被告甲○○就此絕無偷工減料之必要與動機。另據共同被告辛○○指稱:「…原本預留60公分是為了供做樑鋼筋之瞄錠,做完後本來應該要綁上鋼筋,可能是做的時候疏忽了而沒有綁。…」云云,可見縱有c8柱有60公分無箍筋之瑕疵,亦因被告一時疏失而未發現所致,並非故意為之。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必須有犯罪之故意,始足當之,屬故意犯,被告甲○○既無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顯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應甚明確。
3.次應審究者,若本案建物有瑕疵,是否係導致本建物有倒塌公共危險結果之原因,又該等瑕疵是否導致本建物倒塌而壓死住戶廖俊逢三人之結果,即因果關係是否成立:
⑴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書(下稱中興大學鑑定報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及中興大學水保系教授與經濟部地質調查研究所人員於勘驗時之陳述為據。
⑵惟查:
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八號
判決所示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報告指出:「依舊有規範第五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在組構係數K=1.0之情形下,並未強制要求構材進行耐震韌性設計,因此在缺乏韌性之狀況下,建築物受到崩塌地表加速度以上之強震襲擊,即有崩塌之可能。
」另前揭判決亦指出:「…本件系爭建築物位處南投縣埔里鎮,依中央氣象局設於南光國小○○里鎮○○里○○路○○○號)之觀測站所測得之東西向水平最大加速力為368.40gal,南北向為585.94gal,垂直向為270.18gal,屬於六級震度,此有上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內所附中央氣象局九二一集集地震觀測資料一紙在卷可查而本件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之八十三年間,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三條最小總橫力(V=ΖKCIW)規定,其中震區係數Z=0.8,相當於現行規範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0.23,然上開大樓所在位置於九二一地震時所面臨之最大地表水平加速度係數已達Z=585.94/980=0.60,遠大於規範規定,而南投地區依當時震區劃分屬中震區,需抵抗之彈性設計地表加速度(P. G. A)至少應為0.06g,相當於中央氣象局訂定之四級地震(即25至80gal),惟本次九二一大地震達六‧八級,顯見縱認上開建築物之設計或施工已完全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要求,亦無法抵禦九二一地震震度之強大規模,自難認有何明確積極之證據證明本件大樓施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瑕疵(即上開柱內箍筋數不足),與建築物傾斜、倒塌致生公共危險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為灼然。」②經查,本建物之震區係數Z=0.8、組構係數K=1.0,
依中央氣象局設於霧峰國小之地震測站所測得之東西向水平最大加速力為774.42gsl,南北向為563.22gal,垂直向為257.80gal,各項情形與受震強度與前揭判決所示南投縣埔里鎮之情況相當,該判決認定建物倒塌係地震強度過強使然,本案又豈能不將地震因素列入考量。
另中央大學地球物理研究所教授王乾盈亦指出:經過九二一地震後,車籠埔段層位置已經可以明確劃設。這次災情會這麼慘重,最主要是因為斷層錯動時,直接鑽到房子底下,上下地層錯動力量向兩側撕裂。這種情形在霧峰鄉尤其嚴重,幾○○○鄉○○街道及建物都蓋在斷層上面(參93.3.17庭呈附卷之新聞資料),亦證九二一地震之強度對本案建物之倒塌有不可抹滅之影響,起訴書援引中興大學水保系教授與經濟部地質調查研究所人員毫無所據之妄論,陳稱:「系爭建物距斷層帶約三百尺左右,且在斷層西側,故影響較少。」云云,顯非可採。
③如前所述,九二一地震乃規模7.3級之超級強震,所產
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等影響。而本件建物申請建築執照之七十七年間,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三條所定係數觀之,台中縣霧峰鄉應屬中震地區,此足以說明縱本件建物之設計或施工已完全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要求,亦無法抵擋九二一地震震度之強大規模。
④至於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
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參照)。按檢方認定被告等人涉犯過失致死等罪,無非係以中興大學土木系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為據,然該等報告存有明顯瑕疵,要非可採:蓋該等鑑定報告並未將地震因素納入考量,顯有偏頗不當。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書指出:「(1)依檢送之卷證資料中,並無一般設計資料所要求之標準配筋圖…4.倒塌原因:…柱構件與接合承載強度不明確。(偵查卷一第204及205頁),」;卷證內既無圓柱之配筋圖,即難以知悉當時圓柱之配筋強度,其於95年6月21日函附鈞院之鑑定報告指稱「圓柱斷面積僅為原結構圖方柱斷面積之78%,其抗震能力必會折損」,顯出自主觀推論。其另稱:「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耐震能力為法規規定之最低標準,如本棟大樓具有中震地區之抗震能力,僅表示本大樓之抗震能力符合法規標準,至於尚有多少餘裕足以承受921地震,因無分析資料,本會無法判定。」,換言之,就算本棟大樓具有中震地區之抗震能力,是否能抵擋921之強震,該委員會亦無法判斷,亦即其無法判斷921強震對中震地區建物之影響程度若何。是故,本案建物究因人為之設計、施工瑕疵而倒塌,或因難以承受921強震不得不倒塌,至今未能釐清。
是實難以該等鑑定報告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4.綜上所陳,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建物產生不堪耐震而倒塌損毀之公共危險結果及致廖俊逢等三人死王之結果,係因本件建物之設計或施工瑕疵所致,且據台中縣霧峰鄉公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所發霧鄉社字第○九三○○一三三七一號函述:「本鄉於九二一震災時房屋全倒領取慰助金戶數計二八一三戶,房屋半倒領取慰助金戶數二四三二戶」,可知霧峰鄉全鄉在本次九二一地震承受極大之地震力,故災情普遍嚴重,本棟大樓之倒塌應是法令要求之安全系數不能抗拒實際地震力以致倒塌,為天然災害,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業務上之過失。
三、前揭關於被告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庚○○、偵查中同案被告徐榮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能建設公司向良基營造公司借牌一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良基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孟孝先、職員詹碧惠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申請書在卷可憑,被告辛○○係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人,各項申請文件亦皆係由其簽章後提出,更於工程實際興建過程中負監造之責,對於借牌情事,當知之甚稔。被告辛○○上開關於此部分之所辯,顯與一般之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辛○○與甲○○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㈠本件「中正廣場大樓」於九二一地震時倒榻,並造成在該大
樓七樓撞球場打球之廖俊逢、莊柏峰及在一樓中日超商工作之店員曾文揚死亡,業據被害人廖俊逢之父廖武祥、曾文揚之父曾枝郎、莊柏峰之嬸周素珠等人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有證人郭鎮瑋、陳宗鵬、簡秋燕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可參。而廖俊逢、莊柏峰、曾文揚確因地震後遭倒塌之大樓壓住致死,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而系爭大樓坐落台中縣○○鄉○○路○○○號,結構形式係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矩形之綜合遊藝大樓,基地面五百九十九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建物至屋頂層高四十五公尺,一樓採挑高設計四.八五公尺,坐落台中縣○○鄉○○路○○○號,構造性質為鋼筋混凝土結構,由上能建設公司投資起造,辛○○建築師設計監造,中晟鑽探公司進行地質鑽探,良基營造公司負責承造,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簽證主任技師為謝盛雄。此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調閱之「中正廣場大樓」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資料查核無誤。
㈡上開大樓倒塌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八十
八年九月廿七日、十月七日、十月十一日、十月十三日、十月十五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三日至現場履勘;其中十月七日會同中興大學土木系教授翁駿民、戊○○、呂東苗、結構技師張城鉅等人進行履勘,被告辛○○亦到場說明設計建造情形,並將該大樓建築執照檔案全卷交由中興大學教授帶回分析比較;十月十一日會同中興大學教授翁駿民、結構技師進行履勘,由中興大學教授、結構技師與被告辛○○共同指定三組採樣位置並請工程鑽探人員先行鑽探處理,至完成時再會勘;十月十三日再會同中興大學水保系教授段錦浩、經濟部地質調查研究所人員紀宗吉履勘結果認此處距斷層帶約三百公尺左右,且在斷層西側,故影響較少;十月十五日會同中興大學教授進行履勘,被告辛○○亦在場,現場鑽心部分取B2、C1各三支長度約三十公分左右,鋼筋各取C1四支長度約一公尺支(柱部分),另樑部分三支長度約一公尺以上,又鑽心部分取B1三支長度約二十公分,交由中興大學教授取回進行測試;十月十八日會同中興大學教授翁駿民、戊○○進行履勘,被告辛○○亦在場,履勘發現C1柱之一樓樓板與地下室銜接處之鋼筋並未搭接,而柱底面混凝土平整,不似強力拉扯之粗糙面,建築師(辛○○)指稱鋼筋部分疑為地震時強力拉起所致,惟經觀察表面混凝土甚為完整,並無剝落情形;十一月三日會同中興大學教授戊○○進行履勘,被告辛○○亦在場,鑽心部分編號B3、B4、B5各取三根及B3鋼筋三支交由中興大學教授帶回進行測試,另依現場所見各柱之鋼筋數C2柱十七根、C4柱二十三根、C6柱二十四根、C8柱二十四根、西南角C7柱二十八根、西北角C7柱三十一根、南邊C5柱二十一根;此有上開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由上開履勘現場時所見,並未發現除前開上下錯置未搭接之C1柱外,另有原設計圖位上自地下室延伸至十二樓之C1柱,而多次會勘過程中,被告辛○○雖在場亦均未向會勘鑑定人員表示有另立之C1柱(此亦經到場實施檢察官當面向張明傑教授求證無訛),而卷內資料亦均無存有二根C1柱之實據,顯見被告辛○○就此部分於偵、審中所辯,不足採信。
㈢本件系爭大樓倒塌原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會同中興大學土木系教授、建築師即被告辛○○、結構技師丁○○至現場會勘並取樣鑑定結果,混凝土品質、鋼筋品質大致符合設計之要求,樑柱斷面主筋數目及尺寸檢測結果顯示,各檢測點目視可及處之鋼筋尺寸皆與原設圖相符,惟有二檢測點其鋼筋數目與原設計圖不相符;一樓編號C1之柱經觀察裸露之柱主鋼筋後發現,所有鋼筋之施工切斷點均在同一位置,且極接近柱端,主鋼筋並未照規範之要求搭接。箍筋間距符合規範之要求,惟其彎鉤角度未達一三五度規範之要求。又一樓號C7、C8之柱經觀察裸露之柱主鋼筋後發現,其樑柱接頭部分無箍筋圍束之。本建物之鋼筋及混凝土品質大致上皆符合規範之要求,然因施工時,未照規範之要求進行,以致建築物未能達到其應有之抗震能力,此有中興大學土木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八興木字第○九三號函送之台中縣○○鄉○○路○○○號「中正廣場」建物倒塌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本件相關卷證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除認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前揭建物倒塌鑑定報告之結論意旨:「施工時,未照規範之要求進行,以致建築物未能達到其應有之抗震能力」,應可認同外;並認面鄰中正路柱 (編號C7,C8),建築圖為一樓及一樓夾層為直徑IOOCM圓柱,但結構圖為IOOXIOOCM方柱,支承強度差異大。復因之提出下列之鑑定意見:
1.建築與結構設計:⑴依檢送之卷證資料中,並無一般設計資料所要求之標準配筋圖。
⑵面鄰中正路柱 (編號C7,C8),建築圖為一樓及一樓夾層
為直徑100CM圓柱,但結構圖為100X100CM方柱,支承強度差異大,圓柱配筋方式與上下層方柱接合圖說細節未交代。建築設計與結構設計不周全。
2.結構材料強度:⑴混凝土鑽心試體平均強度:除B2(174kg/cm2)組外,均大於設計強度210kg/cm2。
⑵鋼筋品質符合設計之要求。結構強度符合設計之要求。
3.施工過程:⑴鋼筋搭接在同一位置。
⑵鋼筋彎鉤為90度。
⑶一樓東北角C1柱與地下室上升柱筋錯接。
⑷一樓C8柱約60公分無箍筋。
由於卷證資料中缺乏標準配筋圖,因此無法判定是否符合原設計要求。
上述四點缺失確未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四O九條、第四一O條之規定。
4.倒塌原因:依上述案情摘要第19項,本棟建築物於民國77年設計取得建造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範台中縣霧峰鄉為中震地區,九二一集集地震於霧峰地區產生之震度確已經歷強震範圍。
且依上述案情分析及初步鑑定意見,應可歸納出明顯缺失事項,包括:建築設計圖和結構設計配筋圖不相符,柱構件與接合承載強度不明確。施工過程中鋼筋施工未盡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因此建築物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柱之混凝土被壓碎爆裂,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握裹破壞或挫屈等破壞。前述缺失致使建築物無法達到有效耐震韌性,當實際地震力超過設計地震力時,建築物自然易產生超額破壞而致倒塌毀損。
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7月17日(89)工程術字第89020152號函暨鑑定報告書書附卷可憑。
㈣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本院亦於93年12月2日上午,會同公
訴檢察官、辯護人、鑑定人、與被告前往台中縣霧峰鄉段第1182地號即原中正廣場倒塌大樓處,針對中正廣場大樓地下層與第一層搭接之鋼筋配置狀態實施勘驗。當場由工作人員以電鑽開挖現場C7柱,經工程人員清除地面土石及混凝土露出鋼筋配置外觀,並就該外觀拍照存證,且當場測量靠南邊之方柱外觀配筋,其兩端鋼筋之距離為八十公分,整個外觀呈方柱配筋包圍圓柱之狀態,在方柱配筋之外緣並裸露有箍筋配置。當日在現場,原國立中興大學實施鑑定之鑑定人丙○○教授陳稱:就現場開挖後之原有配筋狀態,明顯是方柱的外圍內接圓柱的配筋,照現場實際測量方柱外觀的鋼筋配置兩端主筋距離八十公分,如果再加上箍筋跟保護層,應該就是其尺寸符合原來的方柱設計要求,此種情況應可判斷地下室是採方柱施作,一樓面以上部分是採圓柱施作,如果再配合現場人員所陳述當初一樓夾層與二樓部分採不同斷面搭接、施作,這種情形是有可能,至於這種一樓與一樓夾層為圓柱,地下室與二樓是採方柱,其彎矩強度是有影響等語。另位鑑定人戊○○教授亦陳稱:就一百公分邊長的方柱結構與直徑一百公分的圓柱結構,其混凝土是減少了,但是如果要達到相同的抗彎強度,其配筋必須要增加,至於要增加到多少才能達到原有的抗彎強度,這還是要經過計算等語。有本院該次實施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嗣本院依被告與辯護人之聲請,將本件當時全部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另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該會為補充鑑定「①該會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謂:「本棟建築物於民國77年設計取得建照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範台中縣霧峰鄉為中震地區……」,則此中震區建物應具之耐震力,是否即是本棟大樓應有之耐震力?與同鑑定書第5頁第15行所謂之「應有之耐震力」是否相同?②本棟大樓是否具備中震地區應有之耐震力?亦即本棟大樓設有如鑑定報告書所指缺失,是否因之即不具中震地區之建物之耐震力?如果不具此耐震力,其具有何等之耐震力(亦即其短少若干之耐震力?),其判斷之依據為何?③具備中震地區建物應有之耐震力,在921大地震時,是否亦會有前鑑定書第5頁倒數第2行所指示:「當實際地震力超過設計地震力時,建物自然容易產生超額破壞而致倒塌毀損」之情形?亦即本棟大樓如具有中震地區建物之抗震力,於921地震中是否亦會倒塌毀損?」等情。經該會衡酌相關案情摘要,而為下列案情分析:
1.依本大樓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 (民國70年6月15日台內營字第91123號令修正發布,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地震力條文第43條 (最小總橫力)之規定,構造物所受地震力之最小總橫力 (V)及震區之劃分,依下列規定:
⑴V=ZoKoCoIoW其中Z為震區係數,本大樓所在地為中震
區,Z應取0.8;I為用途係數,本大樓屬供公眾使用建築,I應取1.25⑵台灣地區震區劃分依附圖及震區說明。各地區皆應照本
節規定並依本篇第五章、第六章有關耐震規定,設計建造建築物,使各主軸向構造,均能承受最小總橫力。
2.本棟大樓由於原鑑定書所指之缺失,無法達到有效耐震韌性,導致C7、C8等柱子破壞造成建築物倒塌。
3.西南角C7柱一樓樓版與地下室部分鋼筋綁紮約70公分無箍筋,一樓C8柱約60公分無箍筋,地震力作用下若產生柱剪力超過混凝土所能承受範圍,柱即因無箍筋作用而產生破壞。
4.本棟大樓實際之耐震力,須依結構實體各梁、柱鋼筋配置、箍筋之排列(如原鑑定報告書所指缺失)、混凝土強度等,依內政部公布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法或經內政部認可之分析方法予以合理求得。
5.本大樓如具有中震地區建物應有之耐震力,則可依921地震在該區建築物工址附近之地震力做適當合理之分析,以校核其在類似地震力下,是否會倒塌毀損。
後作成下列之鑑定意見:
1.依來函所示本大樓應具有之耐震(能)力,即是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中震地區之耐震要求」設計建造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詳案情分析一、二),與本會89年7月17日(89)工程術字第89020152號函編號:005鑑定書 (下稱原鑑定報告)第5頁第15行「應有之耐震能力」相同。
2.本大樓因有本會89年7月17日(89)工程術字第89020152號函送編號005鑑定書所指缺失,例如:①編號C7二支、C8 一支一樓原設計斷面在結構圖上為100×100cm方柱,建築物現況是依建築圖施作為直徑100cm之圓柱,若無變更設計,圓柱斷面積僅為原結構圖方柱斷面積之78%,其抗震能力必會折減。②一樓C8柱約60公分間距內無箍筋。
基於前述原鑑定報告所指該建築物之設計、施工缺失,導致建築物在C7、C8柱破壞造成倒塌情形可茲佐證,故本會研判本大樓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至於本大樓具有多少之耐震能力,需依據缺失現況及原始設計資料作詳細結構分析(詳案情分析四),不在受託業務範圍。
3.本大樓因有原鑑定報告書所指缺失,致使建築物無法達到有效耐震之韌性,「當實際地震力超過設計地震力時,建築物自然易產生超額破壞而致倒塌毀損」之敘述,需與前開之建築物設計、施工缺失合併考量,方屬合理。而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耐震能力為法規規定之最低標準,如本棟大樓具有中震地區之抗震能力,僅表示本大樓之抗震能力符合法規最低標準,至於尚有多少餘裕足以承受921地震,因無分析資料(詳案情分析五)本會無法判定。
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6月21日工程鑑字第0950022993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其後本院再據被告與辯護人之請求,復再將本件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會補充說明:該會於95年6月21日函覆之鑑定書鑑定意見欄第二項第(二)款與第三項第(二)款分別所述之「本大樓具有多少之耐震能力」與「…本棟大樓…尚有多少餘裕足以承受921地震」二點惠予再行分析。經該會再次參酌相關案情摘要,而為下列案情分析:
1.未照圖說施工,施工有所不當⑴ㄧ樓C7、C8柱無箍筋圍束。
⑵一樓C1柱鋼筋之施工切斷點均在同一位置且極接近柱端
,主鋼筋未照規範之要求搭接;箍筋間距符合規範要求,惟其彎? 角度僅90度,未達135度之規範要求。
2.建築設計圖與結構設計圖互相矛盾一樓C7、C8柱在建築設計圖上為圓柱,在結構設計圖上則為方柱。
3.本建築物用途因屬供公眾使用,設計地震力大於一般建築依本大樓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 (民國70. 6.15台內營字第91123號令修正發布民國71.7.15日生效施行)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地震力條文第43條 (最小總橫力)之規定,構造物所受地震力之最小總橫力 (V)及震區之劃分,依下列規定:V=Z‧K‧C‧I‧W其中Z為震區係數,本大樓所在地為中震區Z應取0.8,I為用途係數,本大樓I應取1.25(大於一般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的I=1)
4.大樓目前已遭拆除,本棟大樓因921地震倒塌,目前已遭拆除。
後作成下列鑑定意見:
1.依來函所囑託,欲分析「本大樓具有多少之耐震能力」與「…本棟大樓…尚有多少餘裕足以承受921地震」二點,依照內政部營建署所頒佈「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法及推廣」規定,應先做建築物現況詳細調查並將調查結果納入結構分析中方能求得,其中調查項目應包括建築物鋼筋、混凝土等材料強度及現況施工造成之缺失等,以本大樓於921地震中倒塌,目前業已遭拆除,分析參數無從取得,故已無法求得來函所託本大樓具有多少耐震能力。
2.本會於前次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欄中三、(二)曾提及「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耐震能力為法規規定之最低標準,如本棟大樓具有中震地區之抗震能力,僅表示本大樓之抗震能力符合法規最低標準…」;於二、(一)文中亦曾表示「…故本會研判本大樓應無法達到本大樓應有之耐震能力」。本大樓設計當時雖以中震區之抗震能力為依據,然因建築設計圖與結構設計圖有所不符(設計缺失)、未照圖說施工、施工有所不當(施工之缺失,詳如案情分析一)等諸多因素,導致本大樓無法達到中震區原規定之設計地震耐力,已無法符合設計當時法規規範之最低抗震標準,更遑論「尚有多少餘裕足以承受921地震」。
亦有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6月22日工程鑑字第0960025256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㈤綜合卷附現場照片、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卷證及前開各份
鑑定報告以觀:本件被告等在承攬或監造上開大樓之營建時,在搭接大樓各樓板上下方柱筋時,僅將樓板上方柱筋與樓板切齊(即上方柱筋底部同在一平面上,形成一弱面)後,與自樓板下方向上突出上來之柱筋加以捆紮搭接,並未交錯搭接,且箍筋及輔助筋彎鉤僅九十度未達一三五度,俱與原設計結構不符,且違反建築技術規範,卻均未加以改正。又於興建地下室過程中,因未進行確實測量放樣,致位於建物東北角自地下室延伸至一樓樓板面之C1柱會卡到地下室水箱之支撐而位移(未構築在原設計之位置),若該位移之C1柱繼續往上延伸,將使整體建築外觀及結構改變不符原設計圖,故自一樓樓板面以上將C1柱立原設計圖之正確位置上,以致於一樓樓板面上下之C1柱並非在同一垂直線上。被告等人明知上情,應就前開上下錯置之C1柱(即一樓正確位置之C1柱下部與地下室位移上升之C1柱)柱筋(即柱內垂直鋼筋)間確實進行搭接,竟疏於注意,未在上下柱筋間作安全植筋再進行搭接,僅將地下室上升之柱筋包覆在一樓C1柱混凝土內,一樓正確位置之C1柱在一樓樓板面下往下延伸柱筋則切除(參偵查卷附照片編號B-34、C1),致前開上下錯置之C1柱柱筋根本未搭接(灌漿後外覆混凝土無法從外觀得知),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並致生公共危險。且該建物西南邊設計為車道,結構上相對較弱,且
一、二樓南邊C3柱及C5柱,因挑高及額外承載南邊懸吊露台重量(即自二樓以上至十二樓間半隋圓型凸出部分採挑高設計,下方並無任何支撐柱)以致承載負荷較重。由於該建物柱筋未錯接同在一平面上而形成一弱面,且彎鉤角度不足箍緊力較差,導致建築物高體結構較鬆散,力量傳遞效能差,尤以上下錯置之C1柱柱筋未為搭接,力量無法有效傳遞,導致自一樓樓板面以上部分抽離;加之西南角結構較弱承載卻相對較重,以致西南邊C7柱、南邊C3柱、C5柱承載超過負荷而受損;由於該建物東北角C1柱抽離,西南角C3、C5、C7柱復受損無法承載受力,以致地震發生時,整棟建物自西南側一樓折斷,由東北向西南方向傾倒(參偵查卷附照片編號A1)。另查:雖本件系爭建物係由西南側一樓部分塌陷,整棟建物由東北向西南方向傾倒,然建築基地本身並無陷落(地下室樓板並未朝西南向下沈傾斜)之情形,此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附偵查卷可參,客觀上並無土壤液化使基地坍塌陷落之情形,且經中興大學土木系鑑定結果,亦認係施工時,未照規範之要求進行,以致建築物未能達到其應有之抗震能力,並未認係土壤液化導致坍塌。故系爭建物倒塌原因與地質無關,可排除土壤液化等之因素。至被告與辯護人一再辯稱:此次921地震規模之大為歷來僅見,且本件建築物位處斷層帶,依原設計抗震係數,換算為目前級數,相較於氣象局測出地震當時地表加速度水平向之南北向與東西向係數,應已超出抗震所需之規範要求云云。然查:系爭建物距斷層帶約三百公尺左右,且在斷層西側,故影響較少,已如前述(參前揭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履勘筆錄),且本件倒塌原因除鋼筋未依規範交錯搭接,彎鉤角度不足等因素外,主要係肇因於東北角C1柱上下鋼筋未搭接導致抽離,西南側挑高且懸吊露台承載超重,導致建物由東北向西南方向倒塌,堪認大樓倒塌係因施工不良及設計不佳造成,並非因位處斷層帶或地震強度超過整體抗震設計所造成。前揭國立中興大學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歷次鑑定結果已說明極為詳盡,被告等之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憑。
㈥本件中正廣場大樓建物興建過程,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導致無
法有效達到耐震韌性,已如前所論述,核其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事項,如圓柱改方柱、鋼筋搭接在同一位置、C1柱錯位上下鋼筋復未搭接、彎鉤角度九十度非一三五度,均係外觀明顯可見或整體建築結構之實際施工狀況,並非各別隱而不顯之施工細節,被告辛○○負責設計監造、被告甲○○負責工地現場監工工作,對上開事項依一般事理與經驗法則,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辛○○、甲○○等對上開事項既均知情,則本於其等之專業知識,其等對此明顯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事實,自均應知之甚稔,殆無疏忽而從未發現之理,乃竟貪圖施工便利,從未糾正改進,貿然施作完工,使建築物無法有效達到應有耐震韌性,其等於執行各自之業務上,顯皆有過失甚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傳原先為鑑定之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人到庭調查,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辛○○為建築師,負責「中正廣場大樓」建築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為從事設計及監造業務之人;甲○○係上能建設公司營建事業部工地主任,負責自一樓以上之大樓整體結構體之施工品質與進度之監工,亦為從事營造監工業務之人員,其等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設計與監督之過失並與被害人等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其所為,係犯:⑴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等此部分,以一過失行為使如事實欄所列之被害人等死亡,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辛○○前揭向良基營造公司借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其於該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庚○○、偵查中同案被告徐榮助,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甲○○所犯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二罪,各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皆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本件「中正廣場大樓」倒塌,致使三人死亡、二人受傷,眾多住戶家園毀滅,而由上開所述倒塌原因可知,係因整個建築物自請照、設計、施作、監造、監工過程中,因層層相扣之人為重大過失所致,茲審酌:
㈠被告辛○○具有專業建築師之身分,負責本案之設計、監造
,並受有相當之報酬,依其專業知識及倫理,自能確實監督營造者按圖施工,然其僅圖報酬,卻未盡其應盡之義務,未確實現場勘驗監督營造者按圖施工,違背其職務,於事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㈡被告甲○○身為上能建設公司之工地主任,為上能建設公司
派駐「中正廣場大樓」建築工地之現場監工人員,總管工地現場之施工,未盡監工之責,因此造成傷亡之結果,惟其僅係經上能建設公司選任而僱用,對於營造之工程無決定之影響力,其情節顯較其他被告為輕,惟迄亦未賠償被害人或其家屬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並未逃避司法調查、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另查: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故原宣告被告辛○○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依序應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及皆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許妙俐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