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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八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本院,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公訴人誤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九十年度簡字第0三五二九號綜合所得稅案件時到庭證述稱:「我付了三個月利息(每萬元每月利息為一百五十元)給原告父親,‧‧‧這些本票都是我開立的,是每個月應攤還的本金‧‧‧」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使乙○○於該行政訴訟案件受有敗訴之不利判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做虛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上字第一五0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三十年上字第二0三二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偽證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該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0三五二九號案件卷宗影本可資佐憑為其論述之依據。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於警訊中係辯稱:「(問:於該案中你總計積欠告訴人父親丙○

○之款項為何?)九十萬元正(新台幣),分別為三十八萬元互助會款、五十萬元、二萬元之借款。」、「(為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九號判決書內理由「證人(甲○○)對其負欠丙○○之債務亦先則稱九十萬元,嗣已改稱約一百萬,並稱卷附本票(含附表所示本票)係其應攤還之本金。」)審理法官誤解我的意思,我實際總欠丙○○九十萬,我的房子讓丙○○設定債權一百萬元。」、「(問:你於何時何地支付二萬七千元正利息給丙○○?以何方式交付?)於八十六年間積欠丙○○達九十萬元時,以第一個月現金(新台幣)支付利息二萬七千元正,在丙○○家裡(文心南路)當面交付給丙○○。」等語;於偵查中則稱:「本金均未還告訴人,利息部分我有開本票給他,但我從未清償過,我在法院是說我有拿三個月的本票給他,是法院誤會我的意思,而且時間相

隔很久了,可能我說的時候,沒有將事實說清處,我不是故意捏造事實。‧‧‧」(參閱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偵訊筆錄)、「(問:為何你當時在警局說你有付二萬七千元的利息?)當時我們有約定第一次要付三個月二萬七千元的利息給他,二萬七千元如何算出來的我不知道。在行政法院我的意思是說利息原本約定要現金給他,後來我開票給他,因為時間久了,我沒向法官說明白,我承認我之前沒有給告訴人利息。」(參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初是設定借一百萬但實際上是借九十萬。我的意思是說利息的部分我有開票給丙○○,但是最後我沒有清償的能力,所以沒有還清本票的錢,所以我當時才會加上實際上我只付了三個月的利息這句話。」、「(問:有無付過利息?在行政法院證述說你只付了前三個月的利息?)我說的這個利息是標會四十萬的利息。」、「(問:內標或外標?)內標,我那時候的意思是說受的利息我要出。」、「(問:為何那時候要說前三個月的利息?)我第一次上法院太緊張了才會這樣說。」、「(偵訊時說二萬七千元的意思?)二萬七千元是二期的利息,我都是開票給他,但都沒有兌現。這二萬七千元是之前開的,我後來有把票拿回來,再補給他三萬、六萬的票。」等語。顯然本件被告甲○○並非坦承於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出庭作證時有偽證之犯行不諱,公訴人所指被告坦承犯行云云,恐有所誤會,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乙○○之父丙○○因與本案被告甲○○間因借貸及合會會款交互計算之故

而對被告甲○○有九十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甲○○為擔保其過去、現在及未來對丙○○債務之清償,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提供其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七四之二六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街○○○號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之父丙○○,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因被告甲○○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仍未能開立足額支票以供清償且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更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丙○○只得接受被告甲○○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本票,雙方並言明給被告甲○○一段時間去賣房地以供清償借款,惟在被告甲○○尋找買主期間之利息仍應給付丙○○,被告甲○○並因而預開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共計九萬元之本票交付丙○○以作為前揭九十萬元借款之利息之預付暨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之父丙○○指述在卷,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九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0三五二九號係本件告訴人乙○○任原告(

下稱原告)訴請該案被告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被告)撤銷對原告乙○○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應補繳稅額變更核定為六千一百九十六元之處分及駁回其訴願之決定。其案情如下:原告乙○○之父丙○○就被告甲○○前揭債務並未曾就利息部分實際受償,被告不應因而對原告就該部分課徵綜合所得稅;被告則以原告之父丙○○就前揭借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時主張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繳付利息,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又約定,債務人如有一個月未遵期交付利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顯見丙○○確實已收取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則被告就此部分核課自該筆借款之起借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之利息,即非無據。則該行政訴訟兩造之爭點即係被告甲○○究竟是否曾實際交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與原告之父丙○○收受,且因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復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為收復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則本件應由原告自負舉證推翻被告推計課稅之責任。茲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原告主張其父丙○○並未實際收受被告甲○○就系爭借款之利息並無可採,其理由如下:「原告之父丙○○既於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及強制執行聲請狀主張債務人甲○○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向其借款九十九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交付,然甲○○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繳付利息,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又約定:債務人如有壹個月未遵期交付利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顯見債權人丙○○確實已收取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否則原告豈有於強制執行聲請時放棄利息之理。⒉原告所舉之證人甲○○到庭證稱:「八十五年間,我是因做生意而成立二十會之互助會(即合會),一會二萬元,於每月五日晚上八點於福陽街四十七號開標,是外標,得標金額約為四十幾萬,大約於八十六年間我以丙○○的名義標到,我告訴他我需要用錢,所以我沒有給他會款約四、五十萬元,詳細會款金額多少我已記不清楚,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我曾開支票返還借款約伍拾萬元,於標到會款時,我付了三個月的利息(每萬元每月利息為一百五十元)給原告父親,目前對原告父親的債務為九十萬元。」、「原告父親亦參加我成立第二次互助會,於此互助會的第二次原告父親得標,其會款亦是借我,(證人改稱目前為止大約欠原告父親一百萬元左右),我曾開二、三張本票還他,總計約一百萬元。於第一次是開支票,但因未兌現而換本票,(法官提示卷內本票影本予證人)這些本票都是我開立的,是每個月應攤還的本金,至於利息部分我並沒有能力還他,...」則證人甲○○所述與原告之父當庭所陳就合會之起會日期、標會期日(丙○○稱起會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丙○○得標之時間(丙○○稱八十五年十二月得標)、合會係內標或外標(丙○○稱係內標)、有無給付利息等之陳述均有不同,且該證人對其負欠丙○○之債務亦先則稱九十萬元,嗣已改稱約一百萬元,並稱卷附本票(含附表所示本票)係其應攤還之本金。又原告謂附表編號⒋⒌二筆為利息,其補充理由狀所述之計算方式,其本金、尾會損害金、補差額等亦均未能舉證證明,難資憑信。」。則由其論述之內容可知,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係以原告之父丙○○於對被告甲○○所提供抵押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暨參與分配時填具之債權數額以推認原告之父丙○○若非已收取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之利息,何以於強制執行暨參與分配之際會輕易放棄利息部分之求償?至證人甲○○所述之內容則因與原告之父丙○○所述之內容無論就合會之起日、標會期日、‧‧‧有無給付利息等陳述均有不同,且原告就附表內編號⒋⒌之本票係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其本金、委會損害金、補差額等均未能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未曾實際收付被告甲○○所給付之利息款項,難資憑信。顯然該判決中並非以被告甲○○供前具結後竟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為其推論之依據,而係以告訴人乙○○之父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際所陳報之債權額參酌一般所債常情而為之推論;至本案被告甲○○所述究否能使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於審判時形成告訴人乙○○之父丙○○業經實際收受本案被告甲○○所給付之利息,則係因告訴人乙○○之父丙○○與本案被告甲○○就相關借貸所由生之合會內情之敘述有所不合,故難以形成告訴人乙○○之父丙○○並未實際收受本案被告甲○○所給付利息之心證,尚非係因本案被告甲○○曾於審判時供稱「有實際支付該筆借款之利息與告訴人乙○○支付丙○○」等節而有以致之;況若該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於審判時,就本案被告甲○○作證所稱「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我曾開支票返還借款約五十萬元,於標到會款時,我付了三個月的利息給原告父親,目前對原告父親的債務為九十萬元。」等語係認定本案被告甲○○確實曾經給付告訴人乙○○之父丙○○利息款時,當不至於在告訴人乙○○之父丙○○極力否認之情形下,竟未令於債權債務關係中主張業已清償之債務人即本案被告甲○○提出相關之清償事證以資證明,顯然該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並未因本案被告甲○○於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而誤認告訴人乙○○之父丙○○有實際收受系爭借款之利息無疑。再者,本案被告甲○○於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同日開庭之際,經承審法官提示卷內本票影本(即如本件附表所示之各張本票)予證人時證稱:「這些本票都是我開立的,是每個月應攤還的本金,至於利息部分我並沒有能力還他」等語,顯然本案被告甲○○當時就系爭款項於主觀上之認知係無法清償本金,亦無法清償利息,難認其有何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至本案被告甲○○雖曾於同日陳稱:「實際上我僅付前述三個月的利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說明:該部分之利息係指伊偷標告訴人乙○○之父丙○○之會,由於該會是內標,所以各次標會所扣的利息伊要出,因為太緊張才說成是已經付了前三個月的利息,徵諸本案被告甲○○於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證述之第一段前後語句,均係在陳述標會會款之事宜,且係明白陳稱:「於標到會款時,我付了三個月的利息」,而非指事後結算總共有九十萬元的借款,因還不出來才開本票作為擔保,並且預開利息之本票,顯然本案被告甲○○於本院敘明當時是說要出偷標那一會的會息等情尚非不可採信。綜前所述,堪信本件被告於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證時,並未於供前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縱或有陳述不明之處,惟其主觀上尚未對於所知實情故做虛偽之陳述,揆諸首開二、之說明,本件難認被告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有何偽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被告曾有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為陳述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