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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宏隆被 告 乙○○原名林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被 告 己○○

壬○○甲○○戊○○庚○○丙○○辛○○右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黃靖閔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己○○共同連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甲○○、戊○○、辛○○、庚○○、丙○○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明知冒名「賴雲騰」綽號「小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收購護照,係供他人冒名使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三洋三溫暖店內,二次將自己及其前妻謝雅苓之護照各一本交付綽號「小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每次得款二萬四千元。嗣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未指定犯人,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公務員謊報自己之護照遺失;另向謝雅苓佯稱其護照已遺失,而由不知情之謝雅苓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未指定犯人,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之公務員申報其護照遺失,均誣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並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通報發照機關,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丁○○另透過與其有概括犯意聯絡,亦明知其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收購護照,係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乙○○(原名林志忠),於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連續二次在台中縣豐原市某處,以每本一萬二千元共十二萬元之代價,收購乙○○轉交之己○○、甲○○、戊○○、辛○○、壬○○、庚○○、丙○○、吳政晃、高健輝、羅素真之十本護照後,在台中市三洋三溫暖店內交付「小賴」。而乙○○取得收購代價十二萬元,則從中抽取二萬元作為報酬,將其中十萬元交予託其販賣護照之己○○,嗣並教唆己○○及由己○○轉告甲○○等人向該管機關公務員謊報護照遺失,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通報發照機關,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己○○明知乙○○之朋友(即丁○○)收購護照,係供他人冒名使用,竟與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連續二次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三樓其服務之公司及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將自己及甲○○、戊○○、辛○○、壬○○、庚○○、丙○○、吳政晃、高健輝、羅素真等十人之照片及身分證(第一次交付自己及甲○○、戊○○、辛○○之照片、身分證,第二次交付壬○○、庚○○、丙○○、吳政晃、高健輝、羅素真之照片、身分證),交予乙○○,委由乙○○代辦護照後交付丁○○轉售他人,收取乙○○交付之代價十萬元,除支付每人辦理護照費用各二千一百元外,僅交付甲○○、戊○○、辛○○各八千八百元,交付壬○○、庚○○、丙○○、吳政晃、高健輝、羅素真各五千元,另扣除販賣自己護照代價一萬元,餘款作為自己報酬。而甲○○、戊○○、辛○○、壬○○、庚○○、丙○○亦均明知己○○向其等收取照片、身分證辦理護照,係為轉售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仍與己○○基於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將照片、身分證交付己○○辦理護照後轉售他人,分別自己○○處取得八千八百元及五千元之代價。己○○、甲○○、戊○○、辛○○、壬○○、庚○○復因乙○○之教唆,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清水分局謊報護照遺失(其中戊○○、辛○○係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謊報遺失,餘均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謊報遺失),均誣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並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通報發照機關,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吳政晃、高健輝、羅素真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三、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大陸地區人民陳文、林小剛、李伯成分別持經變造之己○○、丙○○、戊○○之上開護照,冒名房文聖、高翰晨、章育銘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入境後,欲搭乘新加坡航空班機偷渡至美國洛杉磯時,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轉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己○○、壬○○、甲○○、戊○○、辛○○、庚○○、丙○○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另被告丁○○於警訊時亦自承連續二次將自己及謝雅苓之護照賣給「小賴」,代價共四萬八千元,謝雅苓不知情,其另以每本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乙○○收購己○○等十人之護照,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謊報護照遺失等情,並經證人謝雅苓、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小賴」,係伊前妻謝雅苓將伊及自己護照賣給「小賴」,又乙○○將護照交伊,係要伊轉交謝雅苓,伊均不知情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變造之己○○、丙○○、戊○○護照、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護照具有專屬性,僅限本人使用,應為被告等所明知,則被告等將護照作價交付他人,自有供他人冒名使用之認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己○○、壬○○、甲○○、戊○○、庚○○、丙○○、辛○○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丁○○、己○○、壬○○、甲○○、戊○○、庚○○、丙○○、辛○○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乙○○則成立該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查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本件被告等將護照作價交付他人,應僅有供他人冒名使用之認識,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對於所交付之護照,係供大陸地區人民持用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一節,亦有認識,公訴人認被告等將護照作價交付他人之行為,幫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丁○○將被告乙○○轉交之護照交付「小賴」部分,被告丁○○、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乙○○將被告己○○轉交之護照交付丁○○部分,被告乙○○、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被告甲○○、戊○○、辛○○、壬○○、庚○○、丙○○等人將照片及身分證交予被告己○○,委由被告己○○轉交被告乙○○代辦護照後交付被告丁○○部分,被告甲○○、戊○○、辛○○、壬○○、庚○○、丙○○分別與被告己○○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先後多次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丁○○向謝雅苓佯稱其護照遺失,利用不知情之謝雅苓先後未指定犯人,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之公務員申報其護照遺失,誣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並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及被告乙○○、己○○先後多次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皆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斷。被告戊○○、辛○○所犯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分別審酌被告甲○○除曾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併科罰金四千元,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外,另無其他不良前科,其餘被告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壬○○、甲○○、戊○○、辛○○、庚○○、丙○○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鍾 堯 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