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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菜刀乙把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丁○○(未據告訴)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興隆里新坪六十巷三號住處內,雙方為金錢之事發生爭吵,乙○○因不滿丁○○一再出言相譏,乃揚言欲與丁○○同歸於盡,並萌生殺人之犯意,先以手掐住丁○○之脖子,再隨手拾起地上之磁磚敲碎呈尖銳狀後,往丁○○身上猛刺,經鄰人見狀及時將其二人拉開,丁○○乃趁隙逃逸。乙○○見目的未達,復至㕑房取出其所有菜刀一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住處沿太平市○○路○路追趕丁○○,適乙○○之三女兒林小分發覺有異,亦緊跟其母親丁○○之後追出,以防意外發生,惟林小分及丁○○奔跑約二、三百公尺後,即遭乙○○駕車趕上,並自後撞擊,導致林小分、丁○○雙雙倒地(林小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時乙○○手持菜刀下車,準備砍殺剛從地上爬起跌跌撞撞繼續向前奔跑之丁○○,而在旁之林小分見母親丁○○遭父追殺甚危,勉力爬起奔至興隆里前里長林伍全家門前呼救。另因乙○○之二女兒林于分(起訴書誤載為甲○○)亦求助於鄰人胡金榮前往搭救其母,胡金榮聞訊後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興隆路快速追上丁○○,並欲將丁○○載往附近派出所報案,然機車行至太平市○○路○○○號前方道路時,復遭乙○○駕車追上,並自後撞擊胡金榮所騎乘機車,致使胡金榮、丁○○二人摔倒在地,丁○○則卡坐在乙○○所駕車輛左前車輪與路旁房屋牆壁之間,動彈不得,乙○○怒氣未消,旋即手持菜刀下車,由上往下朝丁○○頭部猛砍十餘刀(起訴書誤載為數十刀),經丁○○伸舉雙手抵擋以保護頭部,致丁○○受有左臉部多處深部撕裂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及面神經損傷、右手腕及手掌深部撕裂傷合併靭帶、血管、神經斷裂及皮膚缺損、左上肢多處深部撕裂傷合併靭帶、血管、神經斷裂及皮膚缺損,並大量出血,而有生命危險。乙○○砍殺完畢後,見丁○○倒臥在血泊中,無法動彈,乃持菜刀往自己頸部揮砍數刀,造成頸部大量出血,欲與丁○○同歸於盡。嗣經路人報警趕至現場,及時將其二人送醫急救,始均倖免於難,並經警當場在乙○○所駕上開車輛之車頂扣得其所有菜刀一把,另在其住處扣得磁磚三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經過之始末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中指述及目擊證人林小分、胡金榮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紙、兇案現場照片六張、事故現場圖乙紙附卷及菜刀一把、磁磚三塊扣案足憑,然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只是一時生氣,始持菜刀砍殺丁○○,並無置丁○○於死之意思,僅有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乙○○若僅有傷害被害人丁○○之犯意,其初既以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再隨手拾起地上之磁磚敲碎呈尖銳狀後,往被害人身上猛刺,經鄰人見狀及時將其二人拉開,且經被害人乘隙逃逸,理當就此罷手,何以於被害人逃逸後猶取菜刀駕車追趕被害人達數百公尺之遙,並先後二次衝撞被害人,甚且於被害人卡坐在牆壁與左前車輪之間,動彈不得之際,復持菜刀猛砍被害人十餘刀,實已難認被告僅具傷害犯意。雖依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其受傷部位大部集中在右手腕、手掌及左上肢處,惟觀諸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害人遭撞擊後係卡在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輪與路旁房屋牆壁之間,動彈不得,呈坐姿狀,其面對站立之被告手持菜刀由上往下揮砍,除僅能伸舉雙手抵擋以保護頭部外,別無他法,故其受傷部位大部集中在右手腕、手掌及左上肢處,尚非被告故意瞄準被害人雙手砍殺,況被害人左臉部亦受有多處深部撕裂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及面神經損傷之傷害,足見倘非被害人伸舉雙手抵擋,衡情其頭部豈有完膚而能倖存之理。再觀以被害人於行兇後,仍持菜刀朝自己脖子砍殺數刀,造成其頸部大量出血,此有被告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紙附足稽,亦見被告確有意與被害人同歸於盡。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時伊持菜刀朝被害人頭部猛砍,經被害人伸舉雙手抵擋,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大量出血等情。按被告所持菜刀刀面鋒利,以之揮砍人之頭部要害部位,足以致人於死,當為被告所明知,竟持菜刀朝被害人頭部揮砍十餘刀,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顯見被告用力甚猛,殺意甚堅,有殺人故意甚明,雖被害人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惟被告仍應負殺人未遂罪責。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殺害被害人,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持木棍以暴力毆打被害人,並揑掐被害人頸部著地,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血腫等傷害,經被害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該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六四號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有效期間為六月),此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紙附可按,並為被告所是認。本次案發時間雖已逾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然被告卻無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家庭成員不受身體及精神不法侵害之意旨,僅因口角爭執即於通渠大街上公然對被害人暴力相向,對於至親之妻子亦能痛下毒手,造成鄰里社會不安,所生危害不能謂不重。然慮及被告僅國中畢業,知識程度不高,且其與被害人育有子女四名,均待其撫養照顧,生活壓力沉重,此次亦因生計重擔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復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鑄下大錯,事後已知悔改,而被害人亦念及夫妻情份,表明原諒被告不予訴追之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菜刀乙把係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且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另在被告所駕車內查扣之水果刀乙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尚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及扣案之磁磚三塊(已敲碎呈尖銳狀),無非係供證據用,為待廢棄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 光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