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女 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附件一及附件三委託書上偽簽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甲○○係夫妻,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以其為要保人,其子李峻銘、李峻豪分別為被保險人,丁○○則為滿期時之指定受益人,向乙○○○○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險公司)投保「國泰新主人翁兒童保險」二件,上開保險契約之終期均為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惟丁○○因亟需現金花用,欲解除保險契約,經其姓名、年籍不詳,年紀約三十歲左右綽號「陳先生」之友人告知可代為處理。丁○○即先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經該所核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印登字第000四0七八號印鑑證明一紙,丁○○再將該印鑑證明交予「陳先生」。「陳先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在丁○○位於臺中市○○路○○○號住處,竊取甲○○之印章一枚,蓋印在委託書上,並偽造甲○○之簽名一枚,而偽造如附件一所示甲○○名義之委託書,表示甲○○委託丁○○辦理印鑑證明。另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上開丁○○名義之印鑑證明當事人姓名欄變更為「甲○○」,並將甲○○之前開印章蓋印在印鑑欄內,將該紙公文書變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印鑑證明。而為順利辦理前述保險契約之解約程序,「陳先生」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上開甲○○之印章一枚,蓋印在委託書上,並偽造甲○○之簽名一枚,而偽造如附件三所示甲○○名義之委託書,表示甲○○委託丁○○辦理保險解約事宜。丁○○明知「陳先生」所交付之上開文書係變造之公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竟與「陳先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乙○○○○險公司辦理解除陳峻銘、陳峻豪之兒童保險契約事宜,並提出上開文書供乙○○○○險公司承辦人員審核,足以生解除保險契約之損害於甲○○、陳峻銘、陳峻豪,亦足以生核發不實印鑑證明之損害於戶政機關。嗣經該公司承辦人員丙○○發覺申請之資料有異,而函請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乙○○○○險公司職員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九一000三八四一號函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一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變造之公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三紙、國泰新主人翁兒童保險要保書影本二紙、保單基本資料二紙,附卷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持上開變造之公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至乙○○○○險公司辦理解除陳峻銘、陳峻豪之兒童保險契約事宜,足以生解除保險契約之損害於甲○○、陳峻銘、陳峻豪,亦足以生核發不實鑑證明之損害於戶政機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為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理,自得一併審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之公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取得保險解約金,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為之,而持變造之公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至保險公司辦理,投機之心態自無可憫,惟念及被告係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為被保險人之母親,本件亦尚未解除保險契約即被查獲,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件一、附件三委託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件一、二、三上甲○○名義之印文,係「陳先生」在被告丁○○住處竊得,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則在附件文書上之甲○○印文即非偽造,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收受「陳先生」交付之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前,並不知悉交付印鑑證明予「陳先生」,係用以變造上開公文書,亦不知「陳先生」竊取甲○○之印章,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以,就「陳先生」所涉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部分,自不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係以不實之方法向乙○○○○險公司辦理保險解約,然被告為該二件保險契約滿期時之受益人,其對於保險解約金本有領取之期待權,是以,被告雖以前述方法解除保險契約,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所定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間,自不另論以刑法詐欺罪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三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