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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中市○○○路○段一二二之十九號七樓之一利斯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斯威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填報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人。利斯威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開始營業,迄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結束營業。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甲○○友人周憶中(另由檢察官偵辦)前往上址找甲○○,甲○○告以利斯威公司欲結束營業,詢以可否代為尋找人頭以為節稅之用,周憶中應允,乃基於幫助之犯意,於約十日後,交付丙○○、丁○○、戴萬財、李春子、乙○○等五人之身分證影本供甲○○使用,甲○○取得該五人之身分證影本,即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將該五人之身分證影本交由不知情之利斯威公司不詳姓名會計,填製丙○○、丁○○、戴萬財、李春子、乙○○於八十八年間向利斯威公司分別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四千元、十七萬四千元、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元之不實薪資表及薪資名冊,再轉交不知情之正一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秋鐘代為申報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由該會計師事務所不詳姓名之會計,據以製作該五人於八十八年度在利斯威公司各有前開所得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由吳秋鐘於九十年一月底,持向財政部國稅局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申報利斯威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逃漏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共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致生損害於丙○○、丁○○、戴萬財、李春子、乙○○等五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乙○○及證人吳秋鐘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檢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利斯威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虛報被害人丙○○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度在利斯威公司各有前開所得,因而逃漏利斯威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復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黎明審字第0九一000六六0二號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薪資表、薪資名冊係商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支薪事項之經過,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內部原始會計憑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利斯威公司不詳姓名會計人員及正一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秋鐘製作不實之薪資表、薪資名冊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由不知情之吳秋鐘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為間接正犯。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將被害人丙○○等五人之身分證影本,同時交由不知情之利斯威公司不詳姓名會計,填製被害人丙○○等五人於八十八年間分別向利斯威公司分別領取薪資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四千元、十七萬四千元、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元之不實薪資表及薪資名冊,僅成立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檢察官認係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除曾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罰金二萬元外,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鍾 堯 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