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即張啟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二號)及移
主 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乙○○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偽造之「庚○○」及「周恒慶」名義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偽造之「庚○○」、「周恒慶」、「黃國鴻」印章各壹顆、如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張啟昇,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張聰瀗,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再更名為乙○○)與甲○○均無資力購車,復皆信用不良,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竟共謀利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購車並辦理汽車貸款,以詐取自小客車使用。其等遂由乙○○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初透過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與一名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洪」之成年男子聯繫後,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及甲○○交付照片各一張,而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委由「小洪」於某時地在仿現行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樣張上,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各一枚後,進而偽造周恒慶(貼用乙○○之照片)、庚○○(貼用甲○○之照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交付其等使用,足生損害於真正之周恒慶、庚○○及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乙○○、甲○○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某處委由不知情之第三者偽造「庚○○」及「周恒慶」印章各一顆,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
㈠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一同前往台中巿五權西路二段一一一二號通豪汽車商行,
由乙○○行使前述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假冒為周恒慶,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件,向該商行負責人戊○○謊稱願以二十五萬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欲辦理汽車貸款,而經戊○○引介向亞太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亞太銀行)之職員賴慧玲辦理後,再於同年月五日,持用上述偽造之周恒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等各項私文書一件,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三編號一之本票一紙,以向亞太銀行申貸得二十五萬元給付車款後,致戊○○不察,將該部自小客車交由甲○○一人取回,足生損害於周恒慶、戊○○、亞太銀行及監理單位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周恒慶本人經由網路查詢交通違規紀錄時,意外發現名下竟登記有上開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巿監理站申訴後,為警查悉上情。
㈡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復同至台中縣○○鄉○○路○段○○號之裕民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裕民公司),由甲○○冒用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佯向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辛○○訂購「CEFIRO」二千CC之自小客車一輛,並透過辛○○聯繫亦不知情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職員壬○○辦理汽車貸款,再於同日行使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及以偽造之庚○○印章偽造附表二編號一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一件,持向該銀行申貸七十五萬元。後於對保前夕,乙○○透過前述之「小洪」以三萬元代價覓得一名不詳成年男子自備偽造之「黃國鴻」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之「黃國鴻」印章一顆,以冒充黃國鴻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辦理對保時,由甲○○冒庚○○為借款人,餘二人則分別以周恒慶、黃國鴻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利用偽造之庚○○、周恒慶、黃國鴻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共同偽造附表二編二至五各項私文書一件,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三編號二之本票一紙,均交付日盛銀行,而貸得七十五萬元給付上述車款,致裕民公司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足生損害於庚○○、周恒慶、黃國鴻、裕民公司、日盛銀行及監理單位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至該名假冒「黃國鴻」之不詳成男子則於完成對保後,取走自備偽造之「黃國鴻」國民身分證一張與印章一顆,不知去向。嗣因庚○○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接獲日盛銀行之繳息通知單,而向該行查詢,日盛銀行始知遭人冒貸,經派壬○○訪查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巷口,發現該輛六Q-四二二五號自小客車,而報警當場查獲甲○○及張啟昇,並分自其等身上扣得偽造之庚○○及周恒慶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乙○○、甲○○經本院訊問後,前者坦承右開犯行,並供稱被告甲○○均有參與共犯;後者供述雖有與被告乙○○共犯前開事實欄之㈡部分,然絕無涉及事實欄之㈠等犯行,且辯稱:當初她僅介紹被告乙○○向戊○○購車,不知被告乙○○欲冒周恒慶之名義購車及向亞太銀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與此部分無關等語。經查:
㈠關於前開事實欄之㈡所載情節,除被告均已認罪外,扣案之庚○○及周恒慶
名義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確係偽造,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件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又被害人庚○○、周恒慶、黃國鴻均已於警詢時指訴遭人冒名;且被告等向裕民公司購車及向日盛銀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等過程,亦有證人辛○○、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足明;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五項私文書之影本各一件、附表三編號二偽造之本票影本一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日盛銀行繳息通知單一張、庚○○與周恒慶及被告等四人真正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偽造之黃國鴻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等存卷可參;故不僅被告認罪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亦得為證據,且足見其等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誤。
㈡被害人周恒慶因上網查詢交通違規紀錄,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非其所有,竟登記在其名下,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巿監理站申訴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敘明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號卷第九-十頁),並有陳情書影本一紙附卷足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一頁)。又被告乙○○確係持用前述已經證明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被害人周恒慶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私文書、附表三編號一之本票,而分別持向戊○○購車及向亞太銀行之賴慧玲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此等過程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詞(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證人即亞太銀行之法務人員陳維澤於警詢時所為證詞(見上述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及上述偽造之私文書、本票等影本在卷可證;並足見被告乙○○此部分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也可採為證據。且查:
⒈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甲○○介紹乙○
○前去買車時,表示她朋友(指被告乙○○)需要一部約二十幾萬元之自小客車,被告二人並均有向證人議價,被告甲○○還稱乙○○之資金不足,欲辦理汽車貸款(以上見本院卷第二八八頁);後來被告甲○○尚有至其車行辦理交車,至被告乙○○當天前去購車時,大概僅詢問車輛之狀況及貸款金額,但一直強調他與被告甲○○並無多少現金,需要辦理貸款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二三0頁)。
⒉又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理時,供述:「(問:對檢察官移
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五三八三號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答:我認罪,因為我與甲○○都已信用破產,所以我與甲○○計畫要買一部自小客車共同駕駛使用,而推由我出面假藉周恒慶的名義向通豪汽車之戊○○購買九H一一○七號自小客車,再以該車向亞太銀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得二十五萬元,以這二十五萬元給付車價,我們沒有再支付任何車款,目的只是要取得這部自小客車共同駕駛使用。」等情節(見本院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與證人戊○○前揭證詞並無不合。
⒊再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理時,坦承:她知道被告乙○
○持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購買九H-一一0七號自小客車,且後來僅她自己一人前去辦理交車等情節(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也核與前開證人戊○○、被告乙○○所言者相符。
⒋既然被告甲○○事前知情,而與被告乙○○一同向證人戊○○積極議價,並
主動表示將辦理汽車貸款,復於最後單獨交車,取走該部九H-一一0七號自小客車,即可見被告間就前開事實欄之㈠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如事實欄之㈡所示,當被告中之一人出面冒用他人身分購車時,另外一人即在旁全程積極參與,以促成最後犯罪目的之實現。亦即,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確屬事實,事實欄之㈠部分應為被告所共犯無疑。
㈢綜合前述,前揭被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已事
證明確,足可認定;被告甲○○否認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為辯解,因非事實,無能為其有利之判斷。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惟查被告乙○○、甲○○係欲詐取自小客車駕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本票二紙,先後向亞太及日盛銀行貸款取得二十五萬元及七十五萬元,其等向此二家金融機構借款之行為,固不另論詐欺財罪,然藉此方法以達連續另向他人詐取車號00-0000號、六Q-四二二五號自小客車之目的,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偽造「周恒慶」、「庚○○」之印章,而偽造署押,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私文書或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此等偽造印章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而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且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被告二人間就前開所犯,及與「小洪」、假冒「黃國鴻」等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個別所犯者,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偽刻「周恒慶」、「庚○○」之印章各一顆,構成間接正犯。其等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等五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均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且檢察官雖未論及上述偽造公印文部分,因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等利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進而偽造各項私文書及本票,以達到詐取自小客車駕用之目的,其犯罪手法不僅妨害國家各項登記制度之正確性,也危害金融及交易秩序,欲將債務轉嫁無辜之第三者承受,至不可取;被告乙○○固坦承全部犯行,卻無任何彌補被害人之行為,被告甲○○雖已向日盛銀行清償,有該行出具之清償證明乙紙在卷可查,復失婚而獨力扶養二子,引人同情,然其犯罪之目的,究非經濟上受迫,急需解決眼前之困境,不得已而誤犯本件,著實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乃再審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內部分工之情況、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沒收部分:
⒈扣案偽造之「庚○○」及「周恒慶」名義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乃被告等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各一枚,因已沒收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故不再重複諭知沒收。另偽造之「黃國鴻」名義國民身分證一張,既無扣案,為免將來無從執行,不予沒收。
⒉偽造之「庚○○」、「周恒慶」、「黃國鴻」印章各一顆,雖均無扣案,但也
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各項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均沒收之。
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號所移送併辦前開事實欄之㈠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併予審酌。
四、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等尚涉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由被告甲○○冒用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前往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夥同不詳身分之嫌疑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假冒被告害人林尹卿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丁○至台中區監理所辦理林尹卿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補發行車執照,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林明燦持偽造之林尹卿、癸○○國民身分證至台中區監理所,將六Q-六五七六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至癸○○名下,接著再利用不知情之己○○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取得三十五萬元,嗣裕融公司因本息未獲清償,至被害人林尹卿家中欲取走該部六Q-六五七六號自小客車,經被害人林尹卿異議,始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訊據被告等均堅決上述罪嫌,被告張啟昇辯稱:關於被告甲○○開設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乙事,他事前知悉,此欲供述購買六Q-四二二五號自小客車之用,然其餘有關六Q-六五七六號自小客車遭人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辦理過戶及申請汽車貸款等情節,他毫不知悉,並未參與共犯;被告甲○○則辯稱:她購買六Q-四二二五號自小客車時,因證人辛○○、壬○○告以若欲辦理汽車貸款須有存摺往來紀錄,方至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設此帳戶,且當時是由一名綽號「洪偉」之成年友人開車陪同她前去開戶,完成開戶後同日她即將存摺影本傳真給辛○○,後來此本存摺即置於「洪偉」之車中,本件案發後,她一直無法找到「洪偉」,有關前述移送併辦意旨所言被害人林尹卿之六Q-六五七六號自小客車遭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辦理過戶至癸○○名下,再向裕融公司冒貸三十五萬等情節,她均不知情。查:
㈠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所以認定被告共同涉嫌前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尹卿、
庚○○之指訴,與證人癸○○、丁○、林明燦、楊祥裕(即裕融公司職員)、己○○之證詞,及卷附被告甲○○以庚○○名義在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申設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立資料、六Q六五七六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影本、偽造之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件等證據方法為憑。
㈡依前開各項證據資料雖足認被害人林尹卿先遭冒名申請補發六Q六五七六號自
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再被以偽造之癸○○國民身分證,將該部自小客戶辦理過戶登記至癸○○名下,而後向裕融公司冒貸三十五萬元,並匯入被告甲○○偽以庚○○所開立之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然參卷內所有證人之證詞,均無指認被告等即係委辦補發行車執照或申請汽車貸款者,再觀其他書證也均未得見被告乙○○曾參與共犯。至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冒庚○○名義設此帳戶,惟依前開事實欄之㈡所載,被告甲○○後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始向裕民公司購買六Q-四二二五號自小客車,故其所言因辛○○等人要求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設此帳戶之辯解,顯有時間上之矛盾,而非事實,被告甲○○設此帳戶應與購買六Q-四二二五號自小客車乙事無關,別有其他目的,因而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當無任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可言。再者,除所貸得之三十五萬元匯入被告甲○○冒庚○○名義開設之帳戶外,前開各項證據資料亦無顯示被告甲○○曾參與上述任何犯罪情節,究竟該帳戶因何被用以匯入此三十五萬元,仍有疑義未明,無從併辦,故本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莊淵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及件數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 備 註 │├──┼───────────┼────────────┼───────┤│ │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件 │周恒慶之簽名二枚 │參見九十二年度││一 │ │ │偵字第五三八三││ │ │ │號卷第二二頁 │├──┼───────────┼────────────┼───────┤│二 │亞太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周恒慶之簽名三枚及印文一│參見右開偵查卷││ │請書一件 │枚 │第二三頁 │├──┼───────────┼────────────┼───────┤│三 │授權書一件 │周恒慶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參見右開偵查卷││ │ │ │第二五頁 │├──┼───────────┼────────────┼───────┤│四 │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周恒慶之簽名二枚及印文一│參見右開偵查卷││ │一件 │枚 │第二七頁 │├──┼───────────┼────────────┼───────┤│五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周恒慶之簽名三枚及印文二│參見右開偵查卷││ │定登記申請書一件 │枚 │第二六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及件數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 備 註 │├──┼───────────┼────────────┼───────┤│一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庚○○之簽名二枚及印文三│參見九十一年度││ │款申請書一件 │枚 │偵字第六九九二││ │ │ │號卷第二一頁 │├──┼───────────┼────────────┼───────┤│ │授權書一件 │庚○○之簽名一枚及印文二│參見右開偵查卷││二 │ │枚;周恒慶之簽名一枚及印│第六七頁 ││ │ │文二枚;黃國鴻之簽名一枚│ ││ │ │及印文二枚 │ │├──┼───────────┼────────────┼───────┤│ │聲明書一件 │庚○○之簽名二枚及印文三│參見右開偵查卷││三 │ │枚;周恒慶之簽名一枚及印│第六八頁 ││ │ │文二枚;黃國鴻之簽名一枚│ ││ │ │及印文二枚 │ │├──┼───────────┼────────────┼───────┤│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庚○○之簽名二枚及印文一│參見右開偵查卷││四 │件 │枚;周恒慶之簽名及印文各│第六五頁 ││ │ │一枚;黃國鴻之簽名及印文│ ││ │ │各一枚 │ │├──┼───────────┼────────────┼───────┤│五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庚○○之簽名四枚及印文二│參見右開偵查卷││ │定登記申請書一件 │枚 │第六六頁 │└──┴───────────┴────────────┴───────┘附表三:
┌──┬───────┬───┬───────┬────────────┐│編號│發 票 名 義 人│發票日│金額(新台幣)│ 備 註 │├──┼───────┼───┼───────┼────────────┤│一 │周恒慶 │⒊⒋│二十五萬元 │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 │ │ │ │八三號卷第二五頁所示 │├──┼───────┼───┼───────┼────────────┤│二 │庚○○、周恒慶│⒊⒛│七十五萬元 │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 │、黃國鴻 │ │ │九二號卷第六七頁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