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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圖節省電費,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臺灣電力公司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同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丙○○承租坐落臺中市○○路○段○○○號開設廚具店時起,將上址房屋原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設供該戶一樓至五樓使用之二只電錶(電號分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先以不詳工具接續破壞該二只電錶上由臺灣電力公司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分別製作之「同」字號鉛封,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保管供其使用之臺灣電力公司電錶封印及用以認證電表計量器準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鉛封,並以將電錶內部結構更動(撥退指數)之方式,使該二只電錶之計量器,無法正常旋轉,進而影響電錶度數之計算,以遂其竊電使用之目的。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乙○○因施用毒品案件,被送入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丙○○乃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將前址房屋改租予甲○○,甲○○於裝潢該址房屋過程中,發現前開電錶有異,乃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通知丙○○會同臺灣電力公司稽查員沈振錄實地檢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遭破壞之電錶二只。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言其於右揭時間向丙○○承租上開租處經營廚具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損壞電錶及竊電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八月份開始向丙○○承租上開租處,約定租期五年。之後伊找伊岳父裝潢承租處,為求美觀伊叫伊岳父將店門口電錶及瓦斯錶所在的柱子以木板裝潢包起來,惟電錶所在處有留設活動門,可以開啟。直到九十年二、三月間裝潢好後,伊才搬進去住,惟尚未營業,伊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即去執行觀察、勒戒。出所後,伊去找丙○○,丙○○說前開房屋已經轉租給他人,伊遂向丙○○索討新臺幣十萬零五千元的押租金,然丙○○並未還伊。至同年八月初,臺灣電力公司人員查扣前址電錶後,丙○○才通知並要求伊簽立約定同意書,要伊賠償臺灣電力公司解決本件用電問題後,方允退還押租金,當時電力公司稽查員復向伊表示:只要承認竊電,簽立切結書並補繳電費即可了事。伊因急欲取回押租金,始簽具上開約定同意書。伊在承租前開房屋期間,並未破壞或變更電錶設備,且期間臺灣電力公司人員按月前來抄電錶亦未發現異樣。又伊實際承租期間為冬天,用電量應較夏季小云云。惟查:被告本案犯行事實,業據證人沈振錄、丙○○、甲○○於偵查時證述綦詳,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復結稱:「(當時如何發現電錶有異狀?)我承租文心路一段四八六號一至五樓後便開始裝潢工程,之後約二、三天,乙○○有帶二位年輕男子來我承租處,說要向屋主丙○○討回押租金,我跟他說這是你跟屋主的事情,而沒有理會他。後來又過了二、三天,我回到承租處時,聽到我太太與裝潢師傅說:之前那二位年輕男子又來我承租處,問房東的下落,因為他們要討押租金,他們並且說『你們承租這間房屋不錯,因為我們有弄省電裝置』,因為我自己是學水電的,聽了覺得怪怪的,我就馬上去看電錶,那時騎樓前兩根柱子用夾板整個包住,只有留一個小洞露出電錶突出的電錶計量盤部分,供抄錶人員觀看抄寫,要打開夾板的活動門,才能夠看到整個電錶,所以不打開,是看不到電錶被破壞。我打開活動門,看到電錶的鋁製封條不見了,我就叫我太太打電話給房東,請房東來處理」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結稱:「(本案房屋出租情形如何?)我從八十六年間開始將本案房屋出租給蔡阿碧,蔡阿碧之女在承租處從事代書業務,蔡阿碧則在騎樓做早餐,她們沒有裝潢房屋,所以本案電錶自七十五年間本案房屋興建時起,就一直沿用且裸露裝置在該屋騎樓的柱子上。後來改租給乙○○後,因為他是做廚具門市業,所以就做了裝潢,而且把騎樓前兩根柱子用夾板整個包住,只留一個小洞露出電錶突出的電錶計量盤部分,供抄錶人員觀看抄寫。乙○○向我承租該店面後,因為是做廚具展示用,所以裝置了很多的燈光照明設備。承租期間,除了乙○○夫妻外,尚有四、五位年輕男子住在該址。嗣甲○○之妻告知我電錶有問題,我才通知臺灣電力公司人員至現場檢查,並通知乙○○一併到場處理,當時臺灣電力公司人員有問乙○○『電錶是否你改裝的?』,乙○○當時點頭說是,並在裝拆下電錶的紙箱上簽名確認」等語。此外,復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電錶照片三紙、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併所附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二紙、被告同意負責處理電費追償問題之約定同意書一紙在卷可佐。又衡情屋主丙○○既已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他人,電費係由承租者自行負擔,故丙○○並無更動電錶以節省電費支出之必要;而甲○○乃主動報請房東處理本案竊電事件者,其若為竊電者,當無自暴犯行之理。復考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若無竊電之舉,當無可能於案發翌日(九十年八月二日),即簽具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約定同意書,是被告辯稱其未破壞或變更電錶設備云云,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錶及包覆電錶之錶箱上所裝置之封印,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又上開電錶係屬度量衡計,其上亦裝置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為之「同」字號鉛封,用以證明該電錶之計量器符合國家標準,核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均屬相當,均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用戶申裝電錶時,交由用戶保管,被告乙○○擅自毀壞電錶之封印、鉛封,並以將電錶內部結構更動(撥退指數)之方式,使該二只電錶之計算發生錯誤之方式竊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又被告雖破壞二只電錶之封印、鉛封,惟其乃係基於同一不法犯意,接續為之,且其長期竊電行為,亦係竊電狀態之繼續,應屬單純一罪;至被告所犯上揭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竊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貪圖小利、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斟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0月00日生效,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所處之刑合於上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