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柯劭臻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受僱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民分社(以下簡稱:一信新民分社)擔任雇員之工作,負責辦理存放款之業務,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因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一信新民分社之全部業務,並換牌為合作金庫新民分行(以下簡稱:甲○○○分行),壬○○則續留任於甲○○○分行內擔任臨時員之工作(業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離職),平日負責匯兌、代收票據及辦理存放款(含定存)等業務,詎僅因其與友人間之借貸週轉無法平衡經濟發生困難缺錢還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丙○○(即壬○○之表兄,屬四親等之血親)及丁○○(即壬○○之姑媽,屬三親等之血親)二人交付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以下簡稱:定存單)及印鑑章委託其代辦定存續約手續之機會,在未經其表兄丙○○及姑媽丁○○二人之同意及授權下(背信罪部分均未據告訴),先後多次私自偽造丙○○及丁○○等二人之私文書(種類均詳如後述),復為防止遭一信新民分社及甲○○○分行發現其實際並未獲丙○○、丁○○之同意及授權,復佯向一信新民分社及甲○○○分行提出事先所偽造之私文書(種類均詳如後述),並行使主張係由丙○○、丁○○二人所為之施用詐術方式,致使一信新民分社及甲○○○分行陷於錯誤,而詐取丙○○及丁○○二人寄託於一信新民分社及甲○○○分行之定存金,茲分述其行為如下:
(一)、壬○○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任職一信新民分社之雇員期間,利用丙○○交
付業已於一信新民分社辦理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定期存款之定存單乙紙及印鑑章乙枚委其代辦定存到期換單續約手續之機會,先代丙○○辦理定存續約手續以取得新乙紙之定存單(編號:四九八七二一、起迄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並將此新定存單交付予丙○○收執以為應付,惟其另在未經丙○○之同意下,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偽簽丙○○之署名各一枚及將其所持有丙○○之印鑑章盜蓋印文各一枚於空白之一信新民分社「存單喪失作廢聲明暨補發申請書(公訴人誤繕為「定存單遺失補發申請書」)」之對保欄、聲明人(即存戶)欄內,偽稱上開定存單(指編號四九八七二一)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因在車上遺失為由,持以向一信新民分社行使主張辦理補發新存單,後一信新民分社則於同日交付所補發之新定存單(編號為:四九八七八五),壬○○復接續在「存單喪失補發領取書(此為公訴人所漏未記載)」之對保欄、領取人(即存戶)欄內偽簽丙○○之署名各一枚及持丙○○之印鑑章盜蓋印文各一枚於上,持以向一信新民分社行使主張確係由丙○○領取所補發之新存單(編號:四九八七八五),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一信新民分社對於存戶定存單核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待壬○○取得上開補發之定存單(編號四九八七八五)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該定存單背面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用丙○○前所交付之印鑑章印文一枚(公訴人誤認為有「定存解約申請書」)之施用詐術之方式,持向一信新民分社辦理「中途解約(公訴人誤繕為提前解約)」致使一信新民分社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定存金六十萬元予壬○○。嗣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開六十萬元之定存單(編號為四九八七二一)到期後,復再行委託壬○○代辦定存續約手續時,壬○○為掩飾其上開犯行,乃另又委由不知情之臺中市境內某刻印店已成年之業者,偽刻一信新民分社課長己○○之之印章一顆(未扣案)後,並拿取(後有歸還)一信新民分社內之空白定存單至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近之某影印店已成年之業者,委由該業者為彩色影印空白定存單,壬○○再利用上班時間以電腦繕打定存單上之存款人、帳號、金額、起迄日期、日期及利率等內容再影印於透明投影片上,再將先前所影印好之空白定存單與透明投影片二者合一套印成定存單之方式,除蓋用其自己之職員章外,復持偽刻之己○○私章蓋用印文二枚於定存單上,接又利用上班時間拿取新民分社課長章蓋於定存單上,並偽簽己○○之署名一枚於定存單上,而偽造虛偽之一信新民分社定存單(編號為551800號、起迄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乙紙交付丙○○再為應付,而向丙○○誆稱業已完成六十萬元之定存續約手續。
(二)、壬○○於九十年五月間(公訴人誤繕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任職一信新
民分社之雇員期間,利用丙○○交付業已於一信新民分社辦理二十二萬元定期存款之定存單乙紙及印鑑章乙枚委其代辦定存到期換單續約手續之機會,,先代丙○○辦理定存續約手續以取得新乙紙之定存單(編號:五五一七七
一、起迄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再持該新續約之定存單至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近之某影印店已成年之業者,委由該業者為彩色影印定存單(編號為:五五一七七一),足生損害於丙○○及一信新民分社核發定存單之正確性。嗣壬○○並將此彩色影印之偽造新定存單一紙交付予丙○○收執以為應付,惟其另在未經丙○○之同意下,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該真正之定存單(編號為:五五一七七一)背面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用丙○○前所交付之印鑑章印文一枚(公訴人誤認為有「定存解約申請書」)之施用詐術之方式,持向一信新民分社辦理「中途解約(公訴人誤繕為提前解約)」致使一信新民分社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定存金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係扣除利息回收部分之一千七百五十四元)予壬○○,並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壬○○隨即於同日並請求不知情之行員黃湘瓊(公訴人誤認為辛○○)將上開中途解約之定存金轉入其所使用於甲○○○分行所開設戶名為陳謝戊(其為不知情者,係壬○○之外祖母)之帳戶內。
(三)、壬○○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任職甲○○○分行(公訴人誤認為一信新民分
社)之臨時員期間,利用丁○○交付前業已於一信新民分社辦理八十萬元定期存款之定存單乙紙(定存單編號為五三一六九四號、起迄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印鑑章乙枚委其代辦定存到期換單續約手續之機會,竟未經丁○○之同意在該真正之定存單(編號為:五三一六九四)背面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用丁○○前所交付之印鑑章印文一枚(公訴人誤認為有「定存解約申請書」)之施用詐術之方式,持向甲○○○分行辦理「到期提款(公訴人誤繕為提前解約)」致使甲○○○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定存金八十萬元予壬○○,並足生損害於丁○○。壬○○為掩飾其上開犯行,乃另又委由不知情之臺中市境內某刻印店已成年之業者,偽刻甲○○○分行襄理戊○○之之印章一顆(未扣案)後,並拿取(後有歸還)甲○○○分行內之空白定存單(該定存單上仍係以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名,僅正面另蓋有一「合作金庫銀行受讓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署專用章(二)以為區別」)至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近之某影印店已成年之業者,委由該業者為彩色影印空白定存單,壬○○再利用上班時間以電腦繕打定存單上之存款人、帳號、金額、起迄日期、日期及利率等內容再影印於透明投影片上,再將先前所影印好之空白定存單與透明投影片二者合一套印成定存單之方式,除蓋用其自己之職員章外,復持偽刻之戊○○私章蓋用印文一枚於定存單上,接又利用上班時間拿取合作金庫銀行新民分行襄理章蓋於定存單上,並偽簽戊○○之署名一枚於定存單上,而偽造虛偽之一信新民分社定存單(編號為五六九四九九、起迄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乙紙交付丁○○為應付,而向丁○○誆稱業已完成八十萬元之定存續約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分行對於存戶定存單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四)、壬○○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任職甲○○○分行(公訴人誤認為一信新民分
社)之臨時員期間,利用丁○○交付前業已於一信新民分社辦理二十萬元定期存款之定存單乙紙及印鑑章乙枚委其代辦定存到期換單續約手續之機會,,先代丁○○辦理定存續約手續以取得新乙紙之定存單(定存單編號為五六九四八一號、起迄時間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該定存單上仍係以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名,僅正面另蓋有一「合作金庫銀行受讓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署專用章(二)以為區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竟未經丁○○之同意在該真正之定存單(編號為:五六九四八一,背面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用丁○○前所交付之印鑑章印文一枚(公訴人誤認為有「定存解約申請書」)之施用詐術之方式,持向甲○○○分行辦理「中途解約(公訴人誤繕為提前解約)」致使甲○○○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定存金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係扣除利息回收部分之四百零五元)予壬○○,並足生損害於丁○○。壬○○為掩飾其上開犯行,乃另拿取(後有歸還)甲○○○分行內之空白定存單(該定存單上仍係以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名,僅正面另蓋有一「合作金庫銀行受讓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署專用章(二)以為區別」)至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近之某影印店已成年之業者,委由該業者為彩色影印空白定存單,壬○○再利用上班時間以電腦繕打定存單上之存款人、帳號、金額、起迄日期、日期及利率等內容再影印於透明投影片上,再將先前所影印好之空白定存單與透明投影片二者合一套印成定存單之方式,除蓋用其自己之職員章外,復持先前偽刻之戊○○私章蓋用印文一枚於定存單上,接又利用上班時間拿取合作金庫銀行新民分行襄理章蓋於定存單上,並偽簽戊○○之署名一枚於定存單上,而偽造虛偽之一信新民分社定存單(編號為五六九五00、起迄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乙紙交付丁○○為應付,而向丁○○誆稱業已完成二十萬元之定存續約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分行對於存戶定存單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並請求不知情之行員庚○○(公訴人誤認為辛○○)將上開定存金轉入其於甲○○○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五)、壬○○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任職甲○○○分行(公訴人誤認為一信新民分
社)之臨時員期間,利用丁○○交付業已於一信新民分社辦理十四萬元定期存款之定存單乙紙及印鑑章乙枚委其代辦定存到期換單續約手續之機會,先代丁○○辦理定存續約手續以取得新乙紙之定存單(編號:五六九四八二、起迄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再持該新續約之定存單至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近之某影印店已成年之業者,委由該業者為彩色影印定存單(編號為:五六九四八二),足生損害於丙○○及甲○○○分行核發定存單之正確性。嗣壬○○並將此彩色影印之偽造新定存單一紙交付予丁○○收執以為應付,足生損害於丁○○及甲○○○分行核發定存單之正確性。嗣於壬○○未及詐領上開定存金前,適逢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持上開偽造之定存單前往甲○○○分行辦理解約,經該行行員辛○○辨視發現為偽造之定存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辛○○、庚○○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庭供證屬實,復有偽造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五紙、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丙○○及丁○○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單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影本、壬○○與陳謝戊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各一份、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存單喪失作廢聲明暨補發申請書影本一紙及存單喪失補發領取書影本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質之被告亦坦承係因伊之朋友向伊借款未還,致使伊向其他朋友所借的款項屆期無法清償,才會偽造定存單辦理解約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被告在未經丙○○、丁○○二人同意下偽冒其名簽寫,並盜蓋印鑑章之印文,及盜刻盜蓋己○○、戊○○之印文,致使丙○○、丁○○二人及一信新民分社與甲○○○分行對於定存之續、解約無法為正確之判斷,自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己○○、戊○○及一信新民分社與甲○○○分行對於定存單之續、解約管理之正確性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文書必須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容必須為公法上之關係,至於私法上行為所製作之文書,則非公文書。是公務員代表國家機關與私人間訂立之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所製作之文書,不應認為公文書。而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金融機構,其服務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人民向該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辦理定期存款,該金融機構為之核准,尚非執行政府公務,乃純屬私法上之行為,其發行之存款憑單,自係基於私經濟地位與客戶間成立之存款契約而製作,屬私文書之一種。合庫雖係省營金融機構,縱臺灣省政府所佔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其職員屬廣義之公務員。然依其章程第一條所定,經營銀行業務亦為其設立目的之一,其第十五條復訂定「辦理其他一般存放款等業務」,其種類包含「收受支票、活期及定期存款」等十二款。又其存單存款電腦連線作業要點,係訂定其員工工作之劃分、新開戶存戶有關資料之建檔及保管暨受理存戶事故之處理等相關作業事項,均非以公法上之關係為其規範內容。足徵其辦理一般存放款業務,要屬私法上之行為,並非執行政府公務,則其「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既係本於與客戶間私經濟地位所成立之存款契約而製作,乃證明收受客戶存款之憑據,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與一般私人間為消費寄託所訂立之消費寄託契約並無差異,故雙方純屬私法上之權義關係,是該「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應係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銀行製作之定期存單與一般存款簿相同,不得以背書或交付轉讓,參酌銀行法第七條、第八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倘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時,可請求銀行補發,並非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程序辦理,且設定質權時,係以存款之債權為質權之標的物,並不移轉存單之占有,其性質為文書,非有價證券。又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銀行,雖屬公營銀行,其服務之職員,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公營銀行與存款戶間之存款往來,乃私經濟行為,並非執行政府公務,其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定期存單或存款簿,均屬於私文書。末按將偽造私文書傳真、複印,其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私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指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指犯罪事實(五)部分】。另本件被告雖係甲○○○分行之臨時員【不含犯罪事實(一)及(二)之以彩色影印偽造新定存單一紙(編號為:五五一七七一)部分】,惟其係以連續偽造定存單之方式,復冒用丙○○、丁○○之名義向甲○○○分行佯稱解約得款,並非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再利用其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罪;及本件公訴人認為偽造定存單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均尚有未洽,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己○○」、「戊○○」之印章及利用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近之某影印店已成年之業者,委由該業者為彩色影印定存單(指編號為:五五一七七一、五六九四八二)二張,此部分被告均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在一信新民分社「存單喪失作廢聲明暨補發申請書」之對保欄、聲明人(即存戶)欄內及在「存單喪失補發領取書」之對保欄、領取人(即存戶)欄內偽簽丙○○之署名各一枚及持丙○○之印鑑章盜蓋印文各一枚之行為,惟此均係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再被告偽造己○○、戊○○二人之印章,蓋用偽印文、偽造己○○、戊○○二人之署押與偽簽丙○○、丁○○二人署名、蓋用丙○○、丁○○二人之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有關犯罪事實(一)在「存單喪失補發領取書」之對保欄、領取人(即存戶)欄內偽簽丙○○之署名各一枚及持丙○○之印鑑章盜蓋印文各一枚於上,持以向一信新民分社行使主張確係由丙○○領取所補發之新存單(編號:四九八七八五)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既遂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法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至前開犯罪事實(一)內偽造之「存單喪失作廢聲明暨補發申請書」及「存單喪失補發領取書」各一紙,其上偽造之「丙○○」署名共計四枚(分別簽寫在對保欄、聲明人(即存戶)欄及對保欄、領取人(即存戶)欄內),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存單喪失作廢聲明暨補發申請書」及「存單喪失補發領取書」各一紙,因已持向一信新民分社辦理定存單之補發而成為該分社所有,已非屬被告所有;另其上所盜用之丙○○、丁○○二人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屬偽造之印文,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另犯罪事實內偽造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五紙(均附於偵查卷內),有關偽造之己○○、戊○○二人之署名各二枚、三枚及偽刻蓋用之己○○、戊○○二人之印文各四枚、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五紙,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丙○○、丁○○或一信新民分社、甲○○○分行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另其上所盜用之甲○○○分行襄理橡皮章、甲○○○分行襄理職務章、合作金庫銀行受讓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署專用章、原一信新民分社課長章等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屬偽造之印文,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另偽造之「己○○」、「戊○○」之私章各一顆,經詢之被告供陳業已因丟棄而滅失不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均尚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上開犯罪事實,另有連續行使偽造「定存解約申請書」之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此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亦著有判例。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被侵占之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行為人所持有者並非該他人之物,或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難遽以該罪相繩。經查:經本院當庭質之證人庚○○則到庭結證稱:「(問:何謂定存解約申請書?)解約或換單時,都會在定存單背面存戶簽章欄蓋原留存印章,即可領錢。並沒有所謂的定存解約申請書。但是如果遺失定存單時,就會需要填寫定存單補發申請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參酌以卷內均無附有「定存解約申請書」之文件等情,足認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認定之被告壬○○於上開犯罪事實,另有連續行使偽造「定存解約申請書」之私文書,尚屬無據。又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中並無何將丙○○、丁○○或一信新民分社、甲○○○分行交付予被告持有之金錢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犯罪事實中所載之款項依上開之說明可知實均係被告以造私文書之方法以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過程中並無何筆款項係屬被告以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合法之管道所持有之關係存在,是核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定存解約申請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此二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二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一、犯罪事實(一)內偽造之「存單喪失作廢聲明暨補發申請書」及「存單喪失補發領取書」各一紙,其上偽造之「丙○○」署名共計四枚(分別簽寫在對保欄、聲明人(即存戶)欄及對保欄、領取人(即存戶)欄內)。
二、犯罪事實內偽造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五紙(均附於偵查卷內)內,其中偽造之己○○、戊○○二人之署名各二枚、三枚及偽刻蓋用之己○○、戊○○印文各四枚、三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