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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丙○○係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健發工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事業應依廢棄物理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並不得污染環境,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年二十六月起,將健發工業社鑄造鋼鐵時所產生之鑄砂、爐渣及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健發工業社」廠房後方處,致污染環境,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連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依此規定,自須以有致污染環境之結果,始該當本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連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無非係以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犯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雖依規定委託榮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清理所生產之鑄砂等廢棄物,並訂有契約,惟實際上並未請榮星公司前來清理,此業據證人甲○○即榮星公司現任負責人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逕將所生產之鑄砂等廢棄物棄置於健發工業社後方處,亦有現場相片十張附據可稽,足見被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處理、再利用廢棄物。次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委託榮星公司清運健發工業社所產生鑄砂、爐渣及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應符合上開規定。又被告將健發工業社所產生鑄砂、爐渣及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廠房後方處,其中集塵灰遇風則四處飄散,鑄砂及爐渣亦覆蓋土層影響其他植物生長,已造成環境污染甚明,此並有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十張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縣太平市清潔隊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各乙紙可資佐證,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如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惟伊工廠所產生之上開廢棄物均係屬可回收再利用之物質,並非屬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也沒污染環境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須致污染環境者,始科以刑罰,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廢棄物之處理,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為之,若未致污染環境之程度,則不能科以刑責。然究應如何認定廢棄物是否污染環境,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五六一六號函釋示說明第三款則稱:「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移(函)檢察單位偵辦原則如下:⑴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有同法第七十五條所稱情節重大情節之一者。⑵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十條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認定情節重大者。⑶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條處分,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⑷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已污染環境情節嚴重,致生公共危險者。」等語,上開原則堪稱明確,應可作為認定廢棄物未依法處理是否已達污染環境程度之參考標準,先予敘明。(二)、又有關本件被告上開之行為,並未經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認定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處,此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廢字第0九二00三八三二七號函(內容為:本案所送樣品為爐渣,係屬公告再利用之物質,故未予送驗)及同上同局之檢測報告影本一紙(內容為:檢測判定結果均未超過)附卷可稽。再經詢之證人即到現場稽查之警員蕭永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結證稱:「(問:被告所傾到的廢棄物地點何在?)在工廠後方,尚未到堤防。並沒有傾到在行水區,我們會同環保警察隊、環保單位去查的,這個案子是我們主動查獲的,當時剛好有山地總清查,我們有看到廢棄物,所以才會查獲他,認定的問題,則是由環保單位認定。」等語。再經詢之證人即現場稽查之環保局人員乙○○亦到庭結證稱:「(問:本案是否有送臺中縣環保局化驗?)有送,但是環保局說,這是屬於可回收再利用的,所以就沒有進一步化驗,也沒有進一步的動作,所以我這邊也沒有留存樣品。目前環保局可回收再利用的,就只有開單,沒有再移送法辦了。但是如果傾到地點或方法有違法,一樣要移送法辦。」等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則本件被告雖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行為,然綜上可知被告之行為,並未達到「污染環境」之程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行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公訴人之推測即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環境污染甚明」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