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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丑○○

壬○○右二人共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 寅○○指定辯護人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張慶宗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一四九三

八、一七五七二、一八○七三、一八八八○、二二三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

九九、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偽造支票計伍張、扣案之手銬參個,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又連續損壞他人之鐵門烤漆、自用小客車烤漆及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捌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柒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偽造支票計伍張、扣案之手銬參個,均沒收。

丙○○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手銬參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之支票貳張,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手銬參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天○○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丑○○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壬○○共同強盜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手銬參個沒收。

戊○○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手銬參個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手銬參個沒收。

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甲○○(綽號建國、古仔)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天○○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甲○○因林志偉積欠賭債未還,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間,先後二次至臺中縣○○鄉○○村○○路○○○號庚○○住處,以紅色油漆噴漆在庚○○所有房屋之鐵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及車窗玻璃(左右側各三片,前後各一片)上,並以油漆噴寫「欠$不還」、「幹」、「王八蛋」等語,而連續毀損庚○○鐵門、自用小客車之烤漆及車窗玻璃,其中一次並噴寫「死」字於該房屋鐵門旁門柱之磁磚上,而連續損壞庚○○鐵門、自用小客車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庚○○,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庚○○、林志偉及其家人,使庚○○、林志偉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甲○○與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擄人勒贖行為:

(一)緣甲○○前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及四月十八日,先後向辰○○借款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並約定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及六○之一號二筆土地提供予辰○○設定抵押權,惟嗣後並未辦理抵押權登記,且尚未清償上開借款。詎甲○○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早上某時,夥同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路○段辰○○公司附近,趁辰○○停車甫下車之際,取走辰○○之車鑰匙,強押辰○○至甲○○等人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車內,並將辰○○眼睛矇住,且持槍(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插入辰○○口內,假借款之名,要求辰○○交付「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對辰○○恫嚇稱:對其家人很了解,要依指示行事,否則會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辰○○雖無法抗拒,且畏懼家人遭受傷害,惟仍表示已經沒錢可幫忙,甲○○等人乃將辰○○載往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附近某泡沫紅茶店,再次加以恫嚇命其照辦,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經辰○○表示實在沒有錢,且公司有約客戶,甲○○乃將其取走之辰○○車鑰匙,交予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辰○○之車子開來交予辰○○。旋於同日下午某時,甲○○又打電話予辰○○,令辰○○匯交五百萬元,並威嚇稱若不匯款,即會對辰○○家人不利等語,辰○○仍未予答應。嗣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甲○○又基於同上之不法所有犯意,帶同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前,等待辰○○前來上班,適辰○○發現,乃即逃跑,惟仍為甲○○等人持槍(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強押辰○○上渠等所駕駛之車上,隨即以眼罩矇住辰○○雙眼,載往山上換車後,載往另一山上,將辰○○推下車予以毆打,致辰○○因此受有右腳踝瘀青、左後背瘀青、左胸瘀青、右大腿瘀青、右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隨即在辰○○身旁射擊一槍,並恫嚇辰○○稱:再不匯款五百萬元,就要對辰○○家人不利,隨即將辰○○載往某不詳大樓房間內,因辰○○表示因會計出國無法匯款。甲○○等人乃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強押辰○○回辰○○之公司,強迫辰○○簽署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不動產借款抵押契約書(標的為南投縣○○鄉○○段○○號、同上段六○之一號、南投縣軍功寮段九九之一九號、同上段九九之二○號土地各一筆,約定抵押期限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並令辰○○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發票日為同年五月十九日,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之支票共三張(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予甲○○,而甲○○則在該張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不動產借款抵押契約書債務人欄內,簽署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乙○○」、「申○○」及「未○○」之姓名(檢察官未起訴甲○○此部分罪嫌,且於起訴書內註明「有無偽造文書及是否共犯待查),並簽發戶名均為其妻李美惠,付款人均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總社,帳號均為二五六一七號,票號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之三張支票及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之本票一張予辰○○後,方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將辰○○載往臺中市科學博物館附近予以釋放,嗣經辰○○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警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甲○○與丙○○(綽號小龍)、天○○(綽號小陳)、丑○○(綽號貢丸)、午○○(綽號蛋頭,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丁○○(綽號憲文)、戊○○(綽號阿達、阿平)及綽號「阿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擄人勒贖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之「日昇工業社」,由丑○○、天○○向子○○騙稱:我們老闆簽中六合彩,要到酒店請喝酒慶祝等語,邀同子○○及當時亦在場不知情之林清輝(綽號幼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附近之創世紀KTV店內,與甲○○、丙○○、戊○○等人共同飲酒,至翌日凌晨一、二時許,子○○己酒醉不醒人事,乃由丑○○與林清輝共同攙扶子○○離開KTV,與甲○○、丙○○等所有在包廂內之人分乘二部車,將子○○送至臺中市○○路○段○○○號二二樓之二號甲○○公司內,將子○○放在沙發上休息,之後子○○直至同日清晨始醒來返回上址「日昇工業社」。迨至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甲○○即指示天○○、丑○○、午○○、丁○○、戊○○及「阿文」等人共同駕乘由甲○○所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廂型車一輛,至上址日昇工業社,將正在熟睡的子○○叫醒,指稱子○○酒後賭博輸了二百一十七萬元,要子○○處理,因子○○表示其酒醉不可能賭博,天○○等人竟即強押子○○入渠等所駕乘之上開廂型車內,再以渠等事先備妥之手銬銬住子○○雙手,並以口罩矇住子○○雙眼,強將子○○載離該處,前往與甲○○與丙○○會合,途中戊○○並出手毆打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渠等即至臺中市○○路某停車場與丙○○所駕駛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會合,再將子○○載往臺中縣太平市某山區,再予毆打子○○,並由甲○○嚇令子○○簽發面額為二百一十七萬元之本票一張,且稱:今日一定要籌到錢交出五十萬元等語,子○○因畏懼而稱其郵局帳戶內尚有三萬元可交出等語後,渠等即押子○○至臺中市○○路某郵局提款機,令子○○下車提領子○○帳戶內之存款三萬元,子○○領取三萬元後,即將該筆款項交予戊○○。旋又押同子○○至臺中市○○○街○○○巷○○號十樓之一住處,由子○○打電話四處籌錢未果,即再押子○○至嘉義縣溪口鄉老家,擬要求子○○家人拿錢出來處理,惟因渠等抵達子○○嘉義老家前時,見已有警車停在該處,渠等乃又原車折返臺中市○○路與大墩七街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內,之後又帶同子○○返回住處,拿取房屋所有權狀意欲設定抵押權,適因逢星期六假日無法辦理抵押借款而作罷。至此,甲○○乃要求子○○須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交付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五日交付二十萬元,子○○為求安全脫身乃予應允。嗣至同日晚上十時許,始由午○○等人載同子○○返回「日昇工業社」予以釋放,子○○並於當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即由友人王祿耀陪同向警報案。

(三)甲○○與丙○○復與另四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擄人勒贖犯意聯絡,先由上開四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隔壁之統一超商前附近,強押辛○○上渠四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強將辛○○載往臺中縣太平山區,與甲○○及丙○○所共乘之車輛會合,丙○○旋即動手毆打辛○○,甲○○亦持槍(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拉滑套,以臺語恫嚇辛○○「裝瘋」(臺語),並表示辛○○須交出三十萬元,否則要開槍打死辛○○等語,丙○○亦在旁大聲附和,經辛○○哀求降為二十萬元後,甲○○始同意讓辛○○於翌日交付二十萬元。嗣甲○○等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將辛○○載返臺中市○○路○○○號附近予以釋放。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丙○○即前往辛○○住處取款,惟因辛○○僅籌到十二萬元,乃先交付十二萬元予丙○○。辛○○旋於當日即至嘉義地區躲避,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向警報案。

四、甲○○、丙○○、午○○、壬○○、己○○(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戊○○、姓名均不詳綽號為「阿文」、「文仔」、「阿敏」、「文章」之四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聯絡戌○○,向戌○○佯稱要約戌○○一起前往臺中工業區內看一家工廠云云,誘邀戌○○,戌○○不疑有詐,乃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車抵達約定地點即臺○○○區○○○○路路口之臺塑加油站,戌○○將車停放路邊並下車後,甲○○即上前摟住戌○○腰部,隨即由午○○、「阿文」、己○○及「文仔」等人所共乘之車輛即急駛而來,並由己○○及「文仔」二人自車上跳下與甲○○共同強押戌○○上車,因戌○○反抗,甲○○、己○○及「文仔」乃對戌○○拳打腳踢,並在車內繼續毆打戌○○,致使戌○○不能抗拒,強行奪走戌○○拿在手上之手提包二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手錶一只及二枚戒指得手。旋並將戌○○戴上頭套及手銬,對戌○○威嚇稱要好好配合不要反抗,否則就找死等語,強將戌○○載往臺中縣霧峰、太平一帶之山區,其間並有另一臺車與甲○○所乘之上開車輛會合,待該二部車共同至臺中縣太平一帶某山區後,渠等即將戌○○帶下車,並取下頭套及手銬後予以毆打,甲○○並持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拉滑套,恫嚇戌○○要好好配合,否則要讓戌○○死等語。繼又押戌○○上原所乘坐車輛(惟甲○○則改乘另一部車),再將戌○○套上頭套及手銬,至同日晚間約十二時至一時許,即將戌○○押至臺中市○○路某民宅內拘禁,並留下四人共同看管戌○○。嗣至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負責看管戌○○之四名成年男子,即在該民宅二樓房間內,強脫戌○○衣服至僅著內褲,並用膠帶捆綁其手腳,綁在椅子上,貼住嘴巴,再以棍子毆打戌○○腳底,稱:等一下他們老闆來,要好好的配合等語,並逼戌○○說出銀行存款金額及提款密碼,待戌○○受不了渠等之毆打,說出提款密碼後不久,甲○○即至該房間內,叫戌○○配合找出戌○○之合夥人卯○○,戌○○乃以其行動電話與卯○○聯繫見面事宜,並與卯○○約定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會面。俟至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己○○等四人復將戌○○押上由丙○○向朱昌輝借得車號為00-0000號之紅色福特五門自小客車內,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載戌○○至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等待卯○○,因卯○○未前往赴約,己○○等四人乃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原車將戌○○強載至臺中市○○○○街○○○號「緣僑汽車旅館三○三室內」拘禁。嗣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戌○○即利用夜間睡覺之機會,乘機在牆上用易開罐的拉環刻上「SOS、00000000、古」等字樣,以期旅館清潔人員發現。其間,丙○○即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酉○○佯以要處理債務糾紛須借地方使用為由,向酉○○借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底之倉庫。之後,己○○等人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餘許退房後,由負責看管之其中三人押戌○○上車並戴上眼罩,將戌○○載離緣僑汽車旅館,其間並在臺中市○○○路附近搭載壬○○,由壬○○帶路前往上址丙○○向酉○○所借用之倉庫,待渠等抵達該倉庫後,乃以手銬將戌○○銬在該倉庫內之耕耘機輪子上,予以拘禁。嗣至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戊○○等人即脫光戌○○衣服,予以毆打,逼問戌○○說出有關其上開手提包內之客票何時可以領等情事。其間,甲○○與丙○○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七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強盜取得原放置在戌○○上開手提包內之亥○○印章一枚及空白支票簿一本(該支票簿係戌○○經亥○○同意後,由亥○○在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申請取得交予戌○○使用,帳號為○○七六六─二號,計有票號DA0000000號至DA0000000號號之空白支票計三十六張),盜蓋亥○○印章於票號為DA0000000號之亥○○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並填載金額為十二萬五千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而偽造該張支票,再交由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某時,將該張支票持至辛○○住處,欲交予辛○○,冀圖製造與林渱間具有借貸關係之假象,藉以掩飾渠二人上述向辛○○勒贖取得十二萬元事實,惟因辛○○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後,即因恐懼而躲避他處未在家中,乃由辛○○女兒收下該張支票。之後,甲○○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與丙○○等友人至臺中市○○路九七之一號「大統領KTV」內消費,消費金額計為十萬三千元,甲○○並於結帳時,在上開強盜取得票號為DA0000000號之亥○○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面額為十萬三千元,偽造完成該張支票後,並由甲○○在支票背面簽署其綽號「建國」,交由其不知情之友人持以行使交予該店職員楊浥辰,用以支付該次消費款項十萬三千元。又甲○○復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五號所示之亥○○支票計三張。此外,甲○○與午○○、「阿文」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午○○負責持上開強盜取得原放在戌○○手提包內之戶名為亥○○,係由戌○○使用,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亥○○印章;及戶名為癸○○,係由戌○○使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及癸○○印章一枚,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由午○○持上開戶名為癸○○之存摺一本及癸○○印章一枚,至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內,盜蓋癸○○印章於取

款條上,偽造癸○○取款條之私文書一張,持以行使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三十萬元予午○○,足以生損害於戌○○、癸○○及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旋於同日十一時許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均再由午○○持上開戶名為亥○○之存摺一本及亥○○印章一枚,至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內,連續盜蓋亥○○之印章於取款條上,先後偽造亥○○取款條之私文書各一張,均持以行使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使各該銀行行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予午○○,均足以生損害於戌○○、亥○○及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丙○○駕駛由壬○○租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休旅車搭載甲○○與午○○,前往臺中市○○路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推由午○○再次持亥○○存摺至該銀行欲領取帳戶入帳款項四十五萬元未果,因該銀行人員察覺有異請午○○另行等候通知提款,而未得逞。嗣因癸○○報警指稱其夫戌○○離家多日,使用之三信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卻被提領一百一十萬元,乃由警方隨同癸○○前往該銀行查詢,並通知該銀行人員配合通知午○○可至銀行提款。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午○○與甲○○乃再次搭乘丙○○所駕駛之九G─一三一五號休旅車至該銀行,並推由午○○持亥○○帳戶之存摺進入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提款,甲○○則搭乘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在該銀行附近即進化路與天祥街口之加油站等候,待午○○進入成功分行提款之時,即為警發覺予以逮捕,並扣得午○○所使用之○九二七─四五九五七九、○九三八─四九五七六二(以案外人陳威宇名義申請租用)行動電話各一支。旋由警在進化路與天祥街口之上開休旅車內逮捕甲○○與丙○○,並扣得甲○○使用之0000000000(以陳威宇名義申請租用)、○九三六─二六五七五五號行動電話各一支、丙○○使用之○九五三─七八六六○八號行動電話一支,且在該九G─一三一五號休旅車內扣得手銬三付、頭套三個、手套三付、扳手七支,並起出戌○○遭搶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易利信行動電話T28一支、美金一百元鈔三張、五十元鈔二張、十元鈔二張、五元鈔三張及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第○○七六六─二帳號、亥○○帳戶、支票號碼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號等支票三張與遭詐領之一百一十萬元則尚未查扣)。嗣甲○○始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以行動電話聯絡戊○○等人,將戌○○載至育才派出所附近釋放,計剝奪戌○○行動自由逾六天之久,戌○○旋至醫院就診,計受有前胸多處瘀挫傷、左胸痛、兩側臂部瘀挫傷三十乘十公分、左膝擦挫傷五乘四公分、右膝擦挫傷五乘三公分、兩腳瘀挫傷三乘二公分、兩腳底紅腫之傷害。之後戌○○並帶同警方至臺中縣大里市○○街○○○巷之倉庫,扣得甲○○等人用以捆綁戌○○之膠帶一卷及口罩一個。而午○○於為警查獲後,則冒稱係「蔡政良」,並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逕行拘提逮捕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一次偵訊筆錄、補訊筆錄、指紋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上,偽造「蔡政良」之署押。嗣蔡政良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實施偵查,蔡政良表示並未犯案,身分證曾經遺失,經比對提款相片並命警將採集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後,始查悉午○○冒名應訊一情。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其先後向辰○○借得六百五十萬元、於上揭時地與子○○等人在上址創世紀KTV店內喝酒,酒後共同載子○○至其公司內,並於翌日曾至前開泡沫紅茶店討論子○○積欠賭債事宜、其有持上開發票人為亥○○,面額為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委由被告丙○○代為轉交予辛○○、其有約戌○○於上開加油站見面,並有請丙○○找房子讓午○○與戌○○借住、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一起為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前開物品及其確有為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之事實等節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對於其有與甲○○及子○○等人一起在創世紀KTV店內喝酒,酒後一起回甲○○公司內、其有持上開面額為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交予辛○○之女兒、其有與被告甲○○一起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固對其與戊○○、天○○、丑○○及「阿文」一起至日昇工業社找子○○,要求子○○付清賭債,渠等並載子○○至郵局提款機提款三萬元,又載子○○至泡沫紅茶店、回子○○家中及南下嘉義後再折返臺中泡沫紅茶店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固對於其與甲○○、天○○、丑○○及丙○○等人一起在創世紀KTV店內喝酒,並一同至甲○○公司內,翌日其有與丁○○、天○○、丑○○及「阿文」一起至日昇工業社找子○○,要求子○○付清賭債,渠等並載子○○至郵局提款機提款三萬元,又載子○○至泡沫紅茶店、回子○○家中及南下嘉義後再折返臺中泡沫紅茶店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天○○、丑○○及戊○○三人固均對其有與子○○及甲○○等人一起在創世紀KTV店內喝酒,且於酒後一起至甲○○公司內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甲○○、丙○○、天○○、丑○○、壬○○、戊○○及丁○○七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而擄人勒贖或擄人勒贖犯行。(1)被告甲○○辯稱:伊向辰○○借得六百五十萬元後,又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再向辰○○借五百萬元,辰○○方簽發上開面額計五百萬元之三張支票予伊。因辰○○後來嫌利息太低,要求提高借款利息,遭伊拒絕,辰○○才反悔誣陷於伊。又伊並未參與強押子○○,也未強令子○○簽發本票,伊只曾應天○○與子○○之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泡沫紅茶店參與調解天○○與子○○間之賭債糾紛,當時子○○稱只輸五十幾萬元,不是一百多萬元,而與天○○談不攏。另伊因積欠辛○○五十萬元,只清償三十萬元,未依約定一次清償五十萬元,才與辛○○發生爭執,伊雖有持發票人為亥○○,面額為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委託丙○○轉交予辛○○,惟該張支票係要用以清償餘款二十萬元,且伊並未另向辛○○拿取十二萬元,亦未曾強押辛○○。至於戌○○部分則係因戌○○積欠伊借款未還,且邀伊投資新技開發有限公司,害伊賠錢,伊始委託午○○代為向戌○○追討債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當天在加油站時,是戌○○自己要跟午○○離開,另覓他處協商,戌○○與午○○離開後,伊亦搭計程車離開,並未同行。當天下午,午○○打電話予伊稱戌○○願以二百萬元處理伊與戌○○間之債務,經伊同意後,午○○且稱要陪戌○○去收錢。迨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午○○又打電話予伊稱午○○等人都住汽車旅館,花費很大,請伊幫忙借房子住,伊乃請丙○○代為借屋供午○○等人居住。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為止這段期間,伊都有打電話問午○○有無收到錢,但午○○都說尚未收到。另伊與戌○○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午一起在臺中市○○路之探索咖啡廳吃飯,當時伊有向戌○○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由伊當場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其中一張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交予辛○○,另一張十萬三千元支票則交予酒店人員,用以給付先前積欠之消費款。

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則係因午○○打電話告知伊戌○○稱要取回先前置放在伊處之包包,伊始與午○○約在為警查獲地點之加油站見面,詎午○○尚未到,警察即至現場逮捕伊與丙○○。此外,午○○至銀行領取戌○○存款之事,伊均不知情云云。(2)被告丙○○辯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係甲○○叫伊駕車載甲○○至文心路停車場,甲○○說有人要請他處理一些債務問題,到達該停車場後,甲○○即下車,經約一、二分鐘後即再上車,並稱不想幫人處理,伊乃與甲○○離開該處。嗣至同日晚間約六、七時許,甲○○又說朋友約他前往東興路的泡沫紅茶店要處理債務問題,伊即載甲○○過去,抵達該泡沫紅茶店樓上時,伊有看到子○○、天○○及丑○○,因伊另外坐旁邊的一桌而跟伊同桌之二人伊復不認識,故伊不知談話內容。又伊只是受甲○○之託代為轉交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予辛○○,並未共同強押辛○○。關於戌○○部分,則係甲○○打電話請伊幫忙找房子讓甲○○之朋友借住,伊始向友人酉○○借用上開房屋,沒想到會有押人的事情發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伊僅與甲○○至為警查獲之加油站一次,即遭警逮捕云云。(3)被告丁○○辯稱:當日伊與、阿文、戊○○、丑○○及天○○一起去子○○工廠,除天○○留在車上未下車外,其餘之人均至工廠內找子○○要一百多萬元賭債,子○○說只有輸五十幾萬元怎麼可能輸到一百萬元,並稱要找天○○理論,並自己坐上渠等所乘之廂型車,當時子○○很有誠意還錢,沒有必要打子○○。嗣子○○因籌不到錢乃稱郵局裡面還有三萬元,要先還天○○,然後就一起到工學路的提款機領三萬元,並由子○○自己一個人下去提領。後來子○○又說家裡有權狀,可以借錢,因渠等嫌太麻煩,子○○就說要去嘉義老家向父母親借錢,到了嘉義子○○老家後看到警察,因子○○說要跟母親借賭債,警察在那邊不好開口,渠等乃返回臺中市紅茶店,並在該處吃飯,天○○問子○○要如何處理並提議說要找甲○○出來處理,子○○也同意。待甲○○來了之後,子○○即說會處理,折衷以三十萬元解決,請甲○○向天○○講說以三十萬元處理,天○○同意後,渠等即載子○○回家云云。(4)被告天○○辯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係伊以前的老闆甲○○說要請吃飯,伊始與子○○一起前往創世紀KTV,之後因伊已酒醉,故伊不知係如何離開該KTV。又伊醒來時,已在甲○○公司內。隔天伊未曾找子○○要賭債,且伊之綽號為紅盧,沒有人叫伊小陳云云。(5)被告丑○○辯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伊雖有至創世紀KTV喝酒,並至甲○○公司內,但伊與林清輝待一下子即離開。翌日所發生的事情,伊完全沒有參與云云。(6)被告戊○○辯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半夜,子○○確有與伊、天○○、阿文一起賭博,且子○○賭輸伊四十五萬元、賭輸阿文三十五萬元、賭輸天○○三十五萬元,子○○且稱翌日要清償賭債,故翌日下午伊、丑○○、丁○○、阿文、天○○五人,即開甲○○的廂型車至子○○家向子○○索取賭債。因子○○稱沒有輸這麼多,只輸五十幾萬元而已,並說要請甲○○出來作證,子○○即叫天○○打電話給甲○○,約在文心路的停車場會合,抵達該停車場時候,子○○即問甲○○稱:「我有無輸到一百一十五萬元」,甲○○則稱不知道。嗣甲○○說有事情乃先行離開,伊即叫子○○多少先給一點,子○○便叫渠等載子○○回工學路家中拿提款卡,到工學路子○○家中後,伊與阿文即陪子○○上樓,之後子○○又叫渠等載子○○至工學路領錢,並由子○○一人下車領取三萬元交予伊,並稱要給伊、阿文、天○○每人一萬元,伊乃分天○○、阿文各一萬元。因伊稱只有三萬元相差太多,子○○乃又稱要拿住家公寓之土地權狀讓渠等借錢,伊稱如此太費事,不必如此做後,子○○又叫渠等載子○○至西屯路找朋友「醜文」借錢,但「醜文」說賭債不借,渠等即離開該處。旋子○○復在車上到處打電話向朋友借錢未果,子○○乃請渠等載子○○回嘉義找子○○父親一起商量如何處理。嗣伊、天○○、阿文、丑○○、丁○○、子○○即一起前往嘉義,抵達子○○嘉義老家門口時看到警車,渠等乃即掉頭返回臺中東興路之泡沫紅茶店吃飯,商討如何處理,子○○又說要找甲○○出來處理、調解,甲○○與丙○○抵達後,子○○即稱沒有輸那麼多,只有輸五十幾萬元而已,甲○○答以:三個人都說你輸一百多萬元,你喝酒之後就要硬凹只輸五十幾萬元等語,子○○乃稱你們都是一夥的,他會找人要回來等語,後來子○○要求一個月五十萬元處理,給他一個月時間,渠等答應後,子○○旋又後悔,改稱要用三十萬元處理,分三期,十天十萬元,渠等亦表同意後,即由伊駕駛甲○○之廂型車載子○○家,其他人在泡沫紅茶店等伊,之後渠等即解散云云。

(7)被告壬○○辯稱:伊未曾去過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底倉庫,更未曾參與共同強押戌○○至該倉庫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歷歷,核與被告甲○○於偵審中所供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八張(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五五至五八頁)在卷可稽,已足認定。且查,車窗玻璃具有供駕駛人觀視、注意車外狀況之功能,被告甲○○在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上噴以紅色油漆,且各片玻璃上遭噴油漆之面積均非小,其價值及效用均將因而減損,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是前開八片車窗玻璃,顯均因此而生損壞結果,併此敘明。

(二)右揭如事實欄三(一)部分所示事實,業據被害人辰○○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歷歷,並有辰○○提出之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張(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七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被告甲○○所簽發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支票三張、存款憑條影本二張、陳清文名片影本一張、辰○○簽發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北宗業字第三一四號函一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至三三頁、五二頁、七○頁)、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晚上辰○○公司大樓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二張(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二頁)及扣案之監視錄影帶一捲可資佐證。又辰○○所簽發之三張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支票各一張,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其中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五十萬元及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四百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均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均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至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即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此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北宗業字第三一四號函一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二頁、七○頁)在卷可憑。且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及四月間,先後向辰○○借款達六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而被告甲○○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一份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予辰○○,其標的為南投縣○○鄉○○段○○號、同段六○之一號土地各一筆,固有該張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甲○○並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辰○○,此有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登記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八至一六○頁)。再參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不否認伊於九十年五月中旬再向辰○○表示要再借款五百萬元時,辰○○有說要考慮看看等語;及被告甲○○既甫於九十年三月及四月向辰○○借款高達六百五十萬元,復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迄未清償上開借款;上開四筆土地中,南投市○○○段之二筆土地,均於七十九年間即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七百萬元予南投縣南投市農會,迄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則辰○○豈有可能再由甲○○一人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上債務人欄內簽甲○○、乙○○、申○○、未○○,並在該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寫甲○○一人姓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且記載抵押權存續期間僅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之情況下,將上開三張支票簽發予被告甲○○之理等節,益證辰○○指述情節應為可採。至被告甲○○雖有交付上開發票人均為其妻李美惠之支票三張予辰○○,惟觀之李美惠上開支存帳戶內之存款,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存款額度除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有人匯入一百二十五萬元,而達一百五十三萬四千餘元外,至多均只有數十萬元存款,且上開一百二十五萬元存款,旋於同日即遭轉帳支出,有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市九信總字第七四五號函及該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七三至八三頁)乙情,足徵被告甲○○顯無讓前開一千餘萬元支票兌現之能力,其簽發上開支票,顯係用以製造金錢借貸假象,藉以掩飾擄人勒贖罪行甚明。至被告甲○○雖辯稱:辰○○係因要求提高利息,遭伊拒絕,才反悔止付前開計五百萬元之支票云云。然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初訊時辯稱:辰○○要求追加四十萬元利息云云(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五○頁)。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審理中則辯稱:辰○○想要伊每月多給二十萬元利息云云(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九七頁),核其所辯先後不一,要難採信。

(三)右揭如事實欄三(二)部分所示事實,業據被害人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核與被告丑○○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詢中、同日偵查中供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偵查卷第六至九頁、第二○頁、二二頁、三三頁、三四頁、三九至四一頁)情節相符,並與(1)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詢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偵查卷第三五頁正面至)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當日伊確有陪蛋頭(即午○○)、甲○○、天○○、丁○○、丙○○、丑○○等人一起由泡沫紅茶店帶子○○去嘉義,分乘二部車前往,一部是銀色廂型車,一部是BMW自用小客車,甲○○與丙○○係共乘BMW轎車,到達子○○嘉義老家時,有發現警察,即折返臺中泡沫紅茶店,甲○○(古仔)與子○○有談有關簽本票還款事宜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偵查卷第三五頁正、背面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偵查卷(三)第二九頁至三一頁)、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初次訊問時供稱:「那天我有去創世紀KTV,我和阿文一起去,阿文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阿文是我認識一年多的朋友...隔天下午,我、貢丸、憲文丁○○、阿文、鴻儒,我們五個人開甲○○的廂型車去,到子○○家之後,我、阿文、鴻儒下車,鴻儒叫子○○起來問說你不是要清賭債,..天○○打電話給古仔,我們約在文心路的停車場,.我們開該部廂型車去,車上有我、貢丸、阿文、憲文、鴻儒、子○○,我們去文心路的停車場,我、阿文、鴻儒、子○○下車,我們到停車場的時候古仔就先到那裡,..我們載他(即子○○)回工學路拿提款卡,到工學路他家時,他就叫我們陪他上去,我和阿文就陪他上去,上去之後下來,他就叫我們載他到工學路領錢,他一個人下車去領,他領三萬元上來交給我,..,他(即子○○)說他要拿他家的公寓土地權狀讓我們借錢,..,他就在車上到處打電話向朋友借錢,朋友都沒有借,後來他叫我們載他回去嘉義找他爸爸,他說要商量賭債如何處理,我、鴻儒、阿文、貢丸、憲文、子○○就一起回嘉義,我們到嘉義他家門口看到警車,我們就掉頭回臺中,當天是阿文開車,..後來我們就回臺中的東興路泡沫紅茶店..後來他要求一個月五十萬元處理,給他一個月時間,我們有答應,後來子○○又後悔,說要用三十萬元處理,分三期,十天十萬元,後來我們答應他,..。」等語;(2)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與天○○、丑○○、午○○有一起搭乘N五-二九三一號廂型車,共同前往找子○○,將子○○押到山上,在車上時,子○○有被戴上手銬及矇上眼睛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至三一頁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偵查卷(三)第一一九頁至一二二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初次訊問時亦直承:「..到隔天(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丑○○打電話跟我說叫我陪他去討一條賭債,我坐計程車到子○○工廠後面的公園跟丑○○會合,午○○開一臺廂型車,我坐上他的車,車上有幼齒、天○○、戊○○、我和丑○○,午○○開車,..(子○○上車後)車子就開往太平山上,..有一臺車子來會合,BMW的車子,二臺車都開往山上,..。」、「(你們二部車是0起從山上下來一起到達泡沫紅茶店?)是,BMW的車在前面,他們先到,我們跟在後面。」、「(在泡沫紅茶店做什麼?)問子○○什麼時候還錢,我跟丑○○、午○○、戊○○、幼齒坐一桌,另外一桌坐天○○、甲○○、丙○○、子○○,..。」、「(你們載子○○到山上的時候,有無把他戴上手銬、矇上眼睛?)從工廠出來,子○○上車以後,午○○就有把子○○戴上手銬、矇上眼睛,蛋頭是午○○。」、「(甲○○和丙○○有跟你們一起去山上?)他們開車上去,我在路口等,他們開BMW的車。」、「(問為何要帶手銬?)天○○說的。」等語、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日伊與天○○、戊○○、阿文、丑○○確有帶子○○往嘉義等語、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中亦直承:當日伊與阿文、戊○○、丑○○、天○○有一起去找子○○,子○○在車上有打電話向他朋友借錢,後來子○○就說他郵局裡面還有三萬元,要先還天○○,然後就帶他到工學路的提款機領三萬元,後來子○○就說他家裡有權狀,可以借錢,因伊等嫌太麻煩,就說要去子○○嘉義老家向子○○爸媽借錢,伊與阿文、戊○○、天○○及丑○○即一起帶子○○去嘉義,到嘉義子○○老家有看到警察,渠等乃折回臺中紅茶店等語;(3)證人賴峰榮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伊看見子○○被押上一部五Q-○一三三號銀色休旅車,最後一個上車的人就是丑○○,伊於當日晚間六時許,有告訴王祿耀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偵查卷第八四至八六頁)。(4)證人即子○○住處(臺中市○○○街○○○巷○○號十樓之一)管理員沈祿澧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伊有看見子○○和一名陌生的年輕人一起返回住所,過了約三十分鐘才一起離開,當日伊有與子○○打招呼,但子○○似乎與平常不太一

樣,神色好像很緊張,而且伊對子○○說住戶黃先生要請子○○幫忙裝鐵窗,但子○○好像沒有注意,就趕著進去住處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偵查卷第八○至八三頁)相吻合。且查,本案係王祿耀獲悉子○○遭丑○○等人押走後,旋即向警察報案,之後子○○之父親張清池得到消息後,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向嘉義縣警察局柳溝派出所報案,待子○○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遭釋放後,旋於當日晚間即由王祿耀陪同,一起至警察局報案等節,亦經證人王祿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警員張文立、陳英周、何淵田、詹欽忠等人於偵查中分別證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第五○頁至七○頁),並有張清池之報案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九至六一頁)。再上開五Q-○一三三號廂型車,係甲○○委託其妻舅李建達向陳昆良承租使用後,由甲○○交予天○○使用一節,亦經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昆良於警詢中、證人李建達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賃車輛切結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七至九七頁)。此外,復有子○○提領三萬元之提款明細一張(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在卷足憑,益證被害人子○○之指述確符真實。且查:

(1)被告甲○○、丙○○、戊○○、天○○、丑○○等人確有與林清輝、子○○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一起在創世紀KTV店內喝酒,並在子○○酒醉後,共同將子○○載至甲○○上址公司內一節,業據被告甲○○、丙○○、戊○○、天○○、丑○○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承在卷,並與子○○及證人林清輝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天○○、丑○○等人確係以甲○○贏中大家樂要請喝酒為由,而與林清輝一起帶同子○○至創世紀KTV內與甲○○、丙○○等人見面共同飲酒一節,亦經被告丑○○於警詢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見該次審理筆錄第十一頁)、被告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偵查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二)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正面)分別供承在卷,核與子○○指述及證人林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偵查卷三三頁正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正面)情節相符。再子○○於離開創世紀KTV時已酒醉至無法自行行走,而由丑○○與林清輝二人左右共同攙扶步出該KTV,子○○不可能在回到甲○○公司後參與賭博一情,亦經被告丑○○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偵查中並再度供稱:「當時他(子○○)已經沒辦法走路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八頁),亦與證人林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及被害人子○○指述情節相符。另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亦均直承子○○於離開創世紀KTV時,確已酒醉至需由丑○○及林清輝攙扶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九八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一)偵查卷第九二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此外,復有被告等人步出創世紀KTV時之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及卷附之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是子○○指稱當日其已酒醉,不可能賭博等語,應堪採信。

(2)被告甲○○及戊○○雖均辯稱:子○○確有與戊○○、天○○及阿文一起在甲○○公司內賭博云云。惟查,(A)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偵查中供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在創世紀KTV何時結束?)好像從晚間十二點到半夜二點之間。」、「(結束時子○○是否已經爛醉如泥?)差不多。」、「(是誰送子○○回家的?)是先到(我)臺中的公司,即(我)住的地方。休息一下,小陳就載他回去。」、「(小陳是誰?)天○○。」、「(有沒有邀請子○○賭博?)沒有。」、「(為什麼又說有賭博?)我不清楚。」、「(是那些人一起賭博的?)不知道。」、「(用什麼做為賭具?)不知道。」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一)偵查卷第九二至九五頁)。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警詢中則辯稱:「..,子○○已喝醉,由丑○○及林清輝扶他出酒店,並吵著要到我的住處續攤,我沒有反對,即在我住處中『喝酒』,他們又在那裏吵著要賭博,先前是玩賭紙牌,之後是玩筒仔麻將,現場有丑○○、子○○、天○○、林清輝、丙○○..。」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九八頁背面)。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中則辯稱:「..喝完子○○還吵著要喝,就到我公司喝,直接從創世紀回我公司,剛才說的人都在我公司『喝酒』,然後丑○○、林清輝先走了,剩下我們,子○○就提議要賭博,後來天○○、阿達、阿文、子○○他們四個人在那裏賭博,玩推筒子,後來丙○○沒多久就走了..。子○○、阿達、阿文在那裏吵架,..因為『子○○輸阿達(即戊○○)、阿文」他們每個人三萬元,..。」云云;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即丑○○接受本院訊問後)本院審理中則又辯稱:「..他(即丑○○)走的時候,我們還在那邊『泡茶』,還沒開始賭博。..『不是子○○欠天○○錢,是子○○欠阿達、阿文錢,是天○○帶他們去找子○○』,..,因為子○○欠六萬元,.。」」云云;之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中復辯稱:「(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子○○部分)我只有在泡沫紅茶店幫他處理『天○○』的賭債而已。那時是因為子○○他說沒有輸一百多萬元,只有輸五十幾萬元,他跟天○○談不攏,天○○及子○○叫我去..。」云云。(B)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時辯稱:「..喝完酒之後,我開我的車,載甲○○、張先生回去甲○○的住處,甲○○有『泡茶』給大家喝,..,甲○○『泡茶』給大家喝,(我)沒有參與玩紙牌,我跟他們『聊天喝茶』,因為有喝一點酒,我就先走了,只有這樣而已」云云;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子○○部分:喝酒那天,創世紀KTV我有去,事後一起去甲○○家泡茶我有去,之後他們玩牌,我看一下就走了。『玩牌的是子○○跟甲○○的朋友,我不認識,他們有三、四個人玩牌』」、「(跟子○○賭博的人有無在創世紀KTV)?只有看到天○○。其他的跟子○○玩牌的我沒辦法確定有無去創世紀KTV,太久了。」、「『剛開始玩撲克牌的時候,天○○都沒有玩』,玩筒子的時候,天○○才有壓錢。」、「(天○○跟你是國小同學,為何剛才第一次說玩牌的人你誰也不認識?)那些玩牌的有些人我真的不認識。『天○○有玩牌』,他在推筒子的時候我有看到。」云云;(C)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辯稱:、「..,去甲○○家裏泡茶,我跟幼齒的就把子○○放在沙發上,我跟林清輝就先走了,.。」、「(誰說要去甲○○家?)出來KTV的時候,『甲○○問子○○要不要去他家泡茶』,子○○說好。」云云。(D)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詢中、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先係辯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甲○○等人至創世紀KTV,伊並沒有去,而且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天是午○○打電話說有人欠午○○錢,請伊陪同前往討債,因伊當時人在彰化,故未前往,直至當日下午伊才至泡沫紅茶店會合,才知道討債之對像是子○○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偵查卷第三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號偵查卷(三)第二八頁至三一頁),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後,雖坦承有至創世紀KTV喝酒,卻又辯稱:當日伊與天○○、「阿文」及子○○賭博,子○○輸伊四十五萬元,輸「阿文」三十五萬元,輸天○○三十五萬元,計一百一十五萬元云云。(E)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審理中辯稱:「(要跟子○○討多少賭債?)丑○○沒有說多少,到警察局才知道是二百一十七萬元。」云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但是是要討賭債,不是討錢,」、「我要補充..,我去子○○工廠的時候,他說我只有輸五十萬元,沒有輸到一百萬元,..。」云云。(F)被告天○○則始終辯稱:當日伊亦已喝醉,醒來時已在甲○○家中,沒有賭博云云。核被告等人就渠何以帶已喝醉之子○○至甲○○公司,或稱係甲○○邀子○○去泡茶云云,或稱是子○○要求至甲○○公司續攤喝酒云云;就渠等至甲○○公司後究係泡茶或係喝酒,所辯亦有不符;另就當日子○○究係輸錢予何人、被告天○○究有無參與賭博一節所辯亦互相矛盾,已難採信。況子○○既已酒醉至需靠二人攙扶始能走出該KTV之程度,則子○○豈能於抵達甲○○公司後再參與賭博既如前述,而被告子○○又如何會於飲酒後翌日即積極的到處籌錢,甚至當日即自臺中前往嘉義,因見警車即掉頭返回臺中,以求「清償賭債」之理。是被告等所辯子○○當日在甲○○公司內賭博之情節,既先後反覆不一,且互相矛盾,復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3)被告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伊有上班,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伊與友人一起出遊,可證明子○○遭人押走時,伊並未在場參與云云,並提出負責人為黃俊程,地址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三五之一號」之「寶程冰行」打卡單二張、在職證明一份、寶程冰行名片一張及出遊照片三張為證。然查,被告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中供稱: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美旗食品公司為警逮捕到案等語。嗣於同日偵查中並辯稱:「(第二天就是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甲○○有沒有叫你們去討債?)沒有。我就回到美旗食品公司上班。」、「(如何證明?)我的老闆周子明可以證明。」云云(以上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二頁)。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偵查中復供稱:「(為何第二天去向子○○要賭債?)沒有。我隔天去大里市○○路○○號總億、美旗食品公司上班。」、「(老闆)是周子良。」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核被告天○○就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究係在何處上班一節,所辯先後迥異,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

(4)被告丑○○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辯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詢中有遭警刑求云云,之後(未當庭提出)並提出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然查,被告丑○○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內雖記載:「胸部及腹部鈍挫傷。左顏面擦傷。」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內則又補充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本院急診求治,身體檢查發現左顏面擦傷,胸部及腹部『壓痛』,『放射線檢查無特殊發現。』」等語,並未記載丑○○有何外傷情形,而所謂胸部及腹部「壓痛」,復顯係依據被告丑○○口述而為記載,而經醫院以放射線檢查後,既無特殊發現,則被告丑○○當時是否確有此「病痛」,即有可疑。且被告丑○○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其臉部既有擦傷,且該擦傷係遭警刑求所致,則其何以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時向檢察官陳明,以供檢察官當場查看其身體,記明筆錄?其未為此,反向檢察官為與警詢中相同之供述,且自其經檢察官釋放後,至其前往醫院就診,既有一段間隔時間,則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已難認被告丑○○有何遭警刑求情事。再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被告丑○○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即申請取得有該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又其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即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則其何以未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立即提出診斷證明書予檢察官,並向檢察官陳明該情,反僅向檢察官辯稱:伊在警詢中所述只有部分實在,該筆錄只有到第二頁第四行即回甲○○公司休息為止,是伊所陳述,其餘均是警察教伊講的云云。繼查,子○○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報案時,並未言及憲文、小龍、阿文、蛋頭等名,反係被告丑○○於警詢中首先提及該等綽號後,警察始就該等綽號於翌日補問子○○,而該等綽號均係出現在被告丑○○警詢筆錄第二項第四行之後,此有子○○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警詢筆錄及被告丑○○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詢筆錄各一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偵查卷第六至十三頁)在卷可考。準此,警察如何能教被告丑○○說出連子○○均未是提之綽號?是被告丑○○所辯顯係事後諉責之詞,無足採信。

(5)被告丁○○雖另辯稱:伊以為是要討賭債始參與云云。惟子○○並未參與賭博,且被告丁○○等人至日昇工業社找子○○時,子○○即已明確向被告丁○○等人表明其已酒醉不可能賭博等語,業如前述,而被告丁○○竟辯稱:渠等至工廠內找子○○要一百多萬元賭債,子○○說只有輸五十幾萬元怎麼可能輸到一百萬元云云,顯係畏罪情虛之詞,尚難採信,其與其餘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顯均有假藉「賭債」之名,行不法取財之實之犯意聯絡甚明。

(四)右揭如事實欄三(三)部分所示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甚詳,辛○○且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審理中再度當庭指認被告丙○○確有此部分犯行,核與證人即辛○○妻子施秋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之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偵查中辯稱:「(辛○○為何給你十二萬元?)『那是向他借的,我前後向他借了將近五十萬元,還剩下十幾萬元而已。」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正面),亦不否認有向辛○○拿取十二萬元一節,益證辛○○及施秋霜二人所陳情節非虛。再被告甲○○與丙○○二人於審理中均直承確有將面額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委由被告丙○○交予辛○○之女兒等語,並有辛○○所提出戶名為亥○○、面額為十二萬五千元,票號為DA0000000號之支票正本一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文封內),堪以認定。又被告丙○○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辛○○拿取現金十二萬元,經約三、四天後,被告丙○○始又撥打電話予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辛○○表示要交支票予辛○○,經辛○○拒絕後,被告丙○○仍於當日持上開支票至辛○○家中,因辛○○業已離家躲避,被告丙○○乃將該張支票交予辛○○女兒一節,業據辛○○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正面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再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而經本院核諸卷附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通聯紀錄結果,被告丙○○確曾且僅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各撥打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各一次,有該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偵查卷第五七、五九頁)。準此,已足認被告丙○○交付上開支票予辛○○女兒之時間,確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無訛。再者,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先係改辯稱:「(辛○○的十二萬元何人拿去?)我都叫他林董,認識了三個月,他是拿二十萬元給我。」、「(辛○○何故給你二十萬元?)向他借的,『之前』在六月份我曾經拿約三十萬元的支票給他,是還他錢的。」云云,嗣於審理中則改稱:伊因積欠辛○○五十萬元,只清償三十萬元,未依約定一次清償五十萬元,才與辛○○發生吵架云云。細核被告甲○○上開供詞,其於偵查中顯係指稱:伊之前在六月份先清償三十萬元予辛○○,才再向辛○○借二十萬元云云,嗣於審理中則係辯稱:伊積欠辛○○五十萬元後,因未一次清償該五十萬元,而僅清償二十萬元,才與辛○○發生爭吵云云,核其所辯情節,已顯有不符之處。況被告甲○○既辯稱上開支票係伊向戌○○借得,係屬有權簽發該張支票,而該張支票復係其交予辛○○供清償借款之用,則其何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警詢中辯稱:伊並未委由不詳姓名之男子持票號DA0000000號,面額為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交予辛○○之女兒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背面至三三頁正面)。且被告甲○○苟真係向辛○○借款五十萬元,並已清償約三十萬元,之後復主動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間主動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上開支票予辛○○,足見其償債之誠意,衡情,辛○○亦無主動出面誣指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必要。從而,被告甲○○及丙○○二人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右揭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戌○○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不移,核與被告午○○於警詢中供述情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偵查卷(一)第十六至十九頁)及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警詢中供稱:「我在進化路三信商銀前讓蔡政良下車,但我不知道蔡政良下車做何事,惟我從蔡政良及甲○○交談中得知蔡政良可能要去領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正面)相符,並與證人酉○○於偵審中;證人癸○○、亥○○、證人即九G-一三一五號車主芮常寧、證人即將九G-一三一五號車出租予壬○○之人高阿娜於警詢中(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九頁);證人鄭香即大統領KTV人員於警詢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偵查卷(二)第九二至九四頁);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朱昌輝於警詢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偵查卷(三)第三八至三九頁);證人即三信商業銀行警衛鄭裕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二頁、第八四至八六頁));證人即大統領KTV人員楊浥辰於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二頁至五四頁);證人即臺中三信商業銀行職員葉世明於警詢中(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五頁)證述情節均相吻合。此外,復有壬○○承租九G-一三一五號車輛之契約書、切結書、亥○○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癸○○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存摺影本各一份、本票影本一張、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戌○○診斷證明書一份、緣橋汽車旅館三○三室刻有「SOS、0000000

0、古」等字樣之照片一張、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底倉庫照片二張、戌○○身上受傷之照片四張(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偵查卷(一)第五三至六七頁)、午○○提款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張(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六至九八頁)、戶名為亥○○,票號為D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十萬零三千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各一張(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偵查卷(二)第九四頁)、緣橋汽車旅館三○三室住宿紀錄二份、車號00-0000號車藉資料一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偵查卷(三)第四三至四八頁)及如附件所示為警起出之物品足資佐證。且查:

(1)戌○○並未積欠被告甲○○款項,業據戌○○指陳甚明,核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中供承:「(你與戌○○是何關係?有無仇恨或財物糾紛?)朋友關係,無仇怨或財物糾紛。」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偵查卷(一)第十二頁正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初次訊問時(當時其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供稱:「戌○○沒有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五六頁)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再辯稱:戌○○所使用戶名為亥○○,票號DA0000000號至DA0000000號之五張空白支票,係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向戌○○借票使用而取得云云。準此,戌○○苟真有積欠被告甲○○款項,則被告甲○○儘可請戌○○還錢或開票清償即可,豈有向戌○○「借票」之理。至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時雖同時辯稱:「..,(戌○○)二百萬元是要付給我,賠償我投資新技公司的損失,我投資六、七百萬元,錢黃壬芺借我三百萬元,我姐姐借我六百萬元,我自己出七、八十萬元,我出的錢一部分是我太太的。」云云,然查,投資公司之經營本有虧損風險,豈有公司賺錢即要求分享,公司虧錢即要求賠錢之理,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明知此節,猶執意強擄戌○○勒贖,益證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2)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雖曾辯稱:「..我與戌○○有債務糾紛」、「戌○○有欠我和卯○○二人錢。」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四)第三七至三八頁)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戌○○有積欠伊借款未還云云。然查,戌○○既堅詞指稱未曾向被告甲○○借款等語,且戌○○並未積欠卯○○款項,反係卯○○積欠戌○○款項,業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核與戌○○於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甲○○竟於偵查中辯稱:戌○○有欠伊與卯○○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審理中辯稱:「(你跟戌○○有無金錢往來?)有,互相借貸,我曾經向他借過五十萬元,『他也曾經向我借過五十萬元』,還有投資新技公司,我有出現金四百萬元到五百萬元,其中有一部份二百萬元是他要出,我先幫他出。」、「(你借五十萬元給戌○○,他是否有還?是否有證明?)沒有還,也沒有證明,是現金借他。」云云;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中庭呈答辯狀則辯稱:「我就答應戌○○與卯○○合夥經營,卯○○有另一家新技石材公司,卯○○就提供執照與股東,戌○○提供負責人(未○○),..害新技公司跳票倒閉,我就與他們拆夥把房子收回來,之前卯○○與戌○○欠我一百五十萬元,我替他們還林董一百萬元,每人欠我一百二十五萬元,新技公司的投資房子租金一百萬元,營業週轉金一百萬元,土地款二百七十五萬元,中間一筆四十萬元的週轉金,共五百一十五萬元,除以三,每人負擔一

百七十幾萬元,『戌○○與卯○○每人欠我三百萬元』,..。」云云;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本院審理中復辯稱:「(新技公司、戌○○及卯○○,這三者是何人向你借錢?)這三者都沒有。『在新技的時候(即新技開發公司時期)沒有,新技的時候是合夥』,在德基的時候(即德基公司時期)戌○○和卯○○向我借錢。」、「(借多少錢?)零零碎碎,『總共借三百五十萬元』。」、「(你錢都交給誰?)有時交給戌○○,有時交給卯○○。」、「(你都交現金還是支票?)都是現金。」、「(有無證明?)沒有。太久了,收據都丟掉了。」、「(在新技公司如何合夥?)我提供大墩路的房子,大墩路的房子屋主李慶賢欠我九十幾萬元,他把房子的使用權十分之一持分過戶給我,十分之一過戶在戴文祈名下,..。」、「(你怎麼出資?)這個房子的租金一百萬元充作出資,我還有一百萬元的現金給戌○○,沒有證明。中間還有一筆四十萬元,也是現金交給戌○○,沒有證明。有證明的是買南投段的土地(即南投市○○○段九九之一九號土地及同段九九之二○號土地),二百七十五萬元,登記在新技公司負責人跟股東名下,新技公司負責人未○○是戌○○找的。股東乙○○是我找的,他們都在新技公司上班。」、「(南投段土地)是新技公司要購買,戌○○與卯○○叫伊先出錢,..。」、「(戌○○個人有無欠你錢?)有。在德基的時候,『他欠我七十五萬元』,戌○○與卯○○用德基的名義跟我借錢,實借三百五十萬元,用石門的土地抵二百萬元,還欠我一百五十萬元,他們一人欠我七十五萬元。戌○○個人沒有其他欠款。」云云;旋又改稱「..(戌○○)在九十年一月至二月間,(向我借二次(錢),一次五十萬元,一次二十幾萬元,沒有還。除了這個之外,私人間的沒有。」云云,核被告甲○○就戌○○究竟欠其多少款項一節,所辯先後不一,而所稱出借現金予戌○○部分,均稱沒有證明,且稱已將收據丟掉云云,自難憑採。至被告甲○○所稱南投段土地,原係登記在卯○○胞弟陳振榮名下,嗣雖於九十年二月及三月間,均以買賣為名,分別過戶登記在新技公司掛名負責人未○○及新技公司掛名股東即被告甲○○友人乙○○名下,約定買賣價格為四千萬元,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又以買賣為由再登記回陳振榮名下,業據陳振榮於偵查中證陳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偵查卷(四)第四六頁),並有南投市○○○段九九之一九號土地及同段九九之二○號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七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及背面)。而衡諸一般土地交易常情,價值高達四千萬元之土地,竟在僅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訂金,即辦理過戶,實有可疑。且證人陳振榮於偵查中所證:甲○○沒有付訂金給我等語,亦與被告甲○○所辯情節不符。況依甲○○所辯其係於九十年五月間持上開南投段土地,向辰○○借款,並出具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予辰○○云云,則該南投段土地苟係新技公司所購,被告甲○○復僅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訂金,則被告甲○○如何能以上開二筆土地向辰○○借款。因此,戌○○辯稱:上開南投市土地非伊購買,而係卯○○欲再向銀行貸款,始辦理過戶等語,應可採信。至被告甲○○辯稱戌○○有欠伊款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當日,確係丙○○駕駛上開廂型車搭載甲○○與午○○先後二次一起至上開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由午○○下車進入該分行內提領款項一節,業據被告午○○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警詢中供稱:「..我在進化路三信商銀前讓蔡政良下車,..我從蔡政良及甲○○交談中得知蔡政良可能要去領錢。」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偵查卷(一)第二三頁正面);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供稱:「..,(七月三十日)蔡政良本來約我上午領錢,後來又約下午」(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四)第三八頁)等語;及證人即該銀行警衛鄭裕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劉襄理交待伊稱有名男子前來替人領款,但舉止似乎有此可疑,請伊多加注意,伊發現該男子因未領到錢步出銀行時即打電話,並有部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前來載他離開。下午該男子經葉課長通知前來領錢,該部廂型車也同時出現,並停在加油站處,伊乃告知在場之警察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偵查卷(三)第四一至四二頁、第八四至八六頁)情節相符,並與該銀行課長葉世明於警詢中(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五頁)證述情節相吻合,已足認定。

(4)至被告甲○○及丙○○二人嗣雖均翻異前供辯稱:未載蔡政良至該銀行,而係受蔡政良之約才至加油站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審理中已直承當日伊與丙○○確係於該日上午十時許及下午即為警查獲當次,先後二次至該銀行旁之加油站等語。另被告丙○○與甲○○二人於審理中亦均供稱:當日渠二人至上午八時餘許,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始終在一起,且始終係以九G-一三一五號休旅車為交通工具等語,而被告丙○○於審理中竟辯稱為警查獲當日,伊僅於當日下午載甲○○至上開加油站,且即為警逮捕云云。又被告甲○○就其何以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至為警查獲地點一節,(A)先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中辯稱:「(為何戌○○之公事包會在九G-一三一五號休旅車內找到?)..因在上禮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中午十一時許至十三時許,我與戌○○在臺中市○○○街附近之「探索咖啡」店用餐,事後我載戌○○至大墩路與大墩五街口時,『戌○○將公事包遺留在我車上』,..。」、「(你與蔡政良如何認識?)是因為戌○○而認識。他是其公司之員工。」云云;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中辯稱:「(你有無在七月二十四日到臺中市工業區押戌○○?)沒有。『二十二或二十三日』我有與戌○○在大墩四街探索咖啡吃午餐。」、「(你昨天找丙○○做什麼?)要去拿車子。『中午時戌○○打電話給我,叫我把東西拿給他的員工』,還沒拿給他,警察就來了。」云云;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訊問時辯稱:「蔡政良與我不熟,蔡是戌○○的員工。」、「(對蔡政良所言有何意見?)這不是事實,我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這些事。」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卷);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偵查中辯稱:車子是伊在為警查獲前一天向壬○○借得,是「戌○○在三十日上午十點多打電話叫伊當天中午拿包包至進化路加油站交給他員工」,包包是在約一星期前伊與戌○○一起在大墩路吃飯時留在伊車上忘記帶走云云;(B)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偵查中則改辯稱:「(蔡政良怎知你與丙○○在加油站等他?)是『蔡政良打電話叫我去該處等』」云云(見九一偵緝字第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法官訊問時辯稱:「..(戌○○)他與我是合夥人,當天中午有一起吃飯,只有我們二人,吃完以後我載他(至)大墩六街合夥公司後,我就離開了。」、「蔡政良我不認識,他是戌○○員工。」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卷)。(C)迨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又改口辯稱:「我有話要說,『事實上是我叫蔡政良去處理』我與戌○○之債務糾紛,蔡政良本人是姓楊,名字我不知道。『戌○○是我打電話叫他到工業區的』,起先我們是在路旁談債務,後來蔡政良與他三名朋友及戌○○說要找地方談,他們五人才離去,該三人中一位叫阿濱、阿敏、阿忠,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到了下午五時多,蔡政良打電話給我說二百萬處理好不好,我說好,但蔡政良說要五成。戌○○說錢在外面,要去收,蔡政良說戌○○要與他在一起,人才不會跑掉,期間我們均有聯絡,到了二十七、八日左右,蔡政良說他本來都住汽車旅館,想換地方住,我才請丙○○找地方,後丙○○找到大里市草湖,因我不知道地方,故我請丙○○帶他們過去,『到了倉庫,蔡政良託丙○○拿了二個戌○○的包包給我,說處理好才要過來跟我拿』,後來到了三十日約我在加油站等,..。」、「戌○○有欠我和卯○○二人錢。」、「..,(七月三十日)『本來約在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加油站說要拿包包給我,順便要說戌○○的事。』」、「(你之前為何會說蔡政良是戌○○的員工?)因我在派出所時緊張,而蔡政良有拿到錢也沒有跟我說。」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偵查卷(四)第三七至三八頁);嗣於審理中則又辯稱:係丙○○帶阿正即午○○至上開酉○○之倉庫時,由午○○將戌○○之包包,轉交予伊,嗣午○○稱戌○○要取回包包,才至為警查獲之加油站等候云云。核被告甲○○就其至為警查獲之加油站原因究係其要拿包包給午○○或是午○○要拿包包予伊及戌○○之包包何以會在甲○○處等節,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且如其真只是單純委託午○○代為追討欠款,則其何以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前之警詢、偵查及本院法官訊問時,均謊稱蔡政良是戌○○員工云云。

(5)就被告甲○○如何拿到戌○○包包一節,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辯稱:「(戌○○的包包為何在你那裡?)那是午○○請丙○○拿給我,說要寄放在我那邊。..。」、「(丙○○何時拿給你?)(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左右,借房子的時候。他當天帶午○○去住的地方的時候,當天晚上十點多拿給我的,在大里我媽媽家或是臺中我家拿給我的我忘記了。」云云;而被告丙○○於同日審理中則辯稱:「(你們被警查獲,戌○○的包包是否在車上?)是。」、「(戌○○的包包為何在車上?)甲○○那天去載我,就是要順便要去我家拿包包。」、「(你是在被警查獲的當天早上,你才拿給甲○○?)是。」云云,核二人所辯情節大相逕庭,要難採信。再就被告甲○○係以何原因委請被告丙○○代為借屋使用一節,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查中先係辯稱:「(大里市○○街○○○巷的倉庫是你借的?)不是我借的,但我認識主人叫酉○○。」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三)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初次訊問時則辯稱:「(有無借房子給午○○住?)我不認識午○○,是甲○○他的房子要被法院查封了,限他月底搬遷,他說要我幫他找住的地方。」、「(甲○○如何說?)他說他的房子被法院查封了,限他月底前要搬遷,他說要我幫他找一個能住的地方。」云云,亦核與被告甲○○於同日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是跟丙○○說我有一個朋友要地方住,請他幫我找..。」云云不符,亦難憑採。況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查中辯稱:「(你的綽號叫小龍?)不是,是叫俊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三)偵查卷第一一二頁)、於同日本院訊問時辯稱:「我綽號阿吉。」、「(為何你朋友稱呼你綽號「小龍」?)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六一九號)云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審理中又再度否認其綽號為「小龍」云云。惟被告甲○○、丁○○等人均一再陳稱被告丙○○即為「小龍」等語,另被告丙○○迨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本院審理中亦直承確有人叫伊綽號「小龍」等語。是自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之前,竟一再否認其綽號為「小龍」云云一節觀之,益證其諉卸罪責之心。

(6)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中供稱:「..扣案警用手銬三付是我所有。」、「票號DA0000000號至DA0000000號支票是我向戌○○借用,.至於我向戌○○借取『空白支票』來使用之時間,..。」等語,已供明其係取得該五張空白支票等語。雖其嗣於偵審中復改辯稱:伊係當場在探索咖啡店內,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並有戴文祈可證云云。然查,DA0000000號及票號為DA0000000號之支票上所填載之文字,僅以肉眼觀察,即可看出濃淡、粗細不同(尤以日期部分更為明顯),顯係以不同之筆所填載,有該二張支票正本在卷可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偵查卷(二)第九四頁及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文封內)。準此,被告甲○○苟真係當場填載金額與日期,則該二張連號之支票,豈有以不同之筆填載之理。況DA0000000號支票上所填載之金額,即為被告甲○○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於大統領KTV店消費之金額,亦經證人即大統領KTV人員楊浥辰於偵查中結證甚明(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偵查卷(三)第五二頁),足見被告甲○○顯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在大統領KTV店消費結帳時,始填發該張支票即明,是被告甲○○所辯顯非實情。

(7)被告甲○○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雖透過辯護人具狀請求傳訊巳○○證明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與午○○、戌○○分手後,即至巳○○家中商討債務事宜云云。然查,證人巳○○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之後,甲○○有無去找過你?)有。二十四或二十五日,..他跟阿吉一起來。我不知道阿吉是誰。」、「(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他有無去找你?)不知道是二十四還是二十五日,我不太記得。是中午一、兩點去找我,詳細時間不記得。他待到下午五點我下班,他才走。」、「(他一個人走還是跟別人走?)跟阿吉一起走。」、「..(當天)現場我和甲○○、阿吉三個人一起泡茶聊天..。」云云,核與被告甲○○於同日審理中所辯:「(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你跟戌○○在工業區會合之後,你們去哪裡?)..,我坐計程車走,我去找朋友巳○○。我跟他討論我的債務,後來我在他店裡泡茶泡到下午四、五點左右,我請他載我到我家,文心路與五權西路,在十字路口讓我下車,我用走的回去。」、「(你當天離開是與何人離開?)我自己離開,巳○○下班開車載我回去,車上只有我跟巳○○。」云云情節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8)被告壬○○及戊○○二人雖均否認有何參與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犯行云云。惟被告壬○○及戊○○二人確均有參與上開犯行,業據戌○○指認不移,並經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證渠二人參與之犯行無訛。此外,證人酉○○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理中亦當庭指認壬○○確有至倉庫等語,因此被告戊○○及壬○○二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均難憑採。

(六)綜右所述,被告甲○○、丙○○、天○○、丑○○、壬○○、戊○○及丁○○等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天○○、丑○○、壬○○、戊○○及丁○○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

(一)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雖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又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五人係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架擄許○容上車,並於車上強行搜取許○容置於車內,內裝有現款、全融卡等物之背包及逼令許○容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交由許○平、吳○賢前往提款後,嗣再著手勒贖行為之實施等情,倘若屬實,依此事實,則上訴人五人所犯強盜及擄人勒贖二罪,時間上顯有銜接性,地點上亦有關連性,自符結合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論處,原判決仍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適用法則,亦有未當。再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七九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號、第二九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押辰○○脫離原所在處所,向辰○○勒贖,而使辰○○簽發上開面額計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甲○○;被告甲○○、天○○、丙○○、丑○○、丁○○及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押子○○脫離原所在處所,向子○○勒贖,而使子○○基於安全考量提領三萬元交予被告戊○○負責收取,及被告甲○○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押辛○○脫離原所在處所並施以強暴、脅迫,致辛○○同意交付財物後,始將辛○○釋回,並於翌日即前往取款十二萬元等事實,核雖非於擄走被害人期間,另以強盜方式,致使辰○○、子○○及辛○○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惟依照上開說明,仍屬擄人勒贖犯行無疑。至被告甲○○、丙○○、壬○○、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押戌○○脫離原所在處所,並在強押戌○○上車後,旋強行奪走戌○○之包包、手錶及戒指等財物,揆諸前開說明,則已屬強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犯。是核(1)被告甲○○右揭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毀損罪;其如事實欄三(一)、(二)、(三)部分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其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領存款部分)。(2)被告丙○○右揭如事實欄三(二)、(三)部分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其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領存款部分)。(3)被告戊○○右揭如事實欄三(二)部分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其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4)被告天○○、丑○○及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

(5)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公訴人誤認被告甲○○如事實欄三(一)部分所為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誤認被告甲○○、丙○○、天○○、丑○○、戊○○及丁○○等人如事實欄三

(二)部分所示犯行,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誤認被告甲○○如事實欄三(三)部分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誤認被告甲○○、丙○○、壬○○與戊○○等人上開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犯行,均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均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又被告甲○○與上開如事實欄三(一)部分所示二名成年男子間,就如事實欄三

(一)部分所示犯行;被告甲○○、丙○○、天○○、丑○○、戊○○及丁○○等人與被告午○○及綽號「阿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如事實欄

三(二)部分所示犯行;被甲○○及丙○○二人間,就如事實欄三(三)部分所示犯行;被告甲○○、丙○○、午○○、壬○○、己○○、戊○○、姓名均不詳綽號為「阿文」、「文仔」、「阿敏」、「文章」等十人間,就前開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被告甲○○、丙○○二人間,就前開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偽造有價券犯行(不包括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五號所示支票部分);被告甲○○、丙○○及午○○三人間,就上開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示行使私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二人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及丙○○二人意圖供行之用而偽造上開面額為十萬三千元支票,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本即含有詐欺之本質,不再另論以詐欺罪。被告甲○○、丙○○及午○○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甲○○、丙○○二人右開先後二次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甲○○、丙○○及午○○三人右開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甲○○右開先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及丙○○二人上開先後多次擄人勒贖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均加重其刑。被告丙○○如事實欄三(三)部分擄人勒贖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被告丙○○此部分擄人勒贖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如事實欄三(二)部分所示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甲○○於以紅色油漆噴漆在庚○○所有房屋之鐵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及車窗玻璃(左右側各三片,前後各一片)上之際,同時在庚○○及家人同居之房屋之鐵門旁柱子磁磚上噴寫「死」字之行為,係屬以一個整體噴漆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安全罪及毀損罪,並同時恐嚇數人侵犯數法益,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甲○○及丙○○二人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領存款部分)四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內明確記載被告丙○○所共同參與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既與經起訴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被告甲○○所犯上開擄人勒贖罪、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毀損罪三罪間;被告丙○○及戊○○二人所犯上開擄人勒贖罪及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二罪間,各均屬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均予分論併罰。且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被告天○○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考,渠三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就被告甲○○所犯擄人勒贖罪本刑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就被告甲○○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及毀損罪部分、被告戊○○所犯擄人勒贖罪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及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天○○所犯擄人勒贖罪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各加重其刑。且按,行為應否處罰及如何處罰,固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法律一經廢止,其效力原則上固不得復存,然例外可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延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但書即係舊法之效力例外予以延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亦同時修正公布,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唯一死刑為輕。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被告所犯之罪而言,該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既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在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舊刑法有關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係規定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者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現被告二人行為後該條例既經廢止,且就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亦修正為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就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由得減輕刑修正為必減輕其刑,法律顯已變更,則在該條例廢止前之擄人勒贖行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查,被告天○○、丑○○、丁○○及戊○○等四人於犯上開如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示擄人勒贖犯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天○○、丑○○、丁○○及戊○○等四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比較。茲查,被告天○○、丑○○、丁○○及戊○○等四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既遂者,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處罰,以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有利被告天○○、丑○○、丁○○及戊○○四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天○○、丑○○、丁○○及戊○○四人予以論罪科刑。至被告甲○○及丙○○二人既係連續犯擄人勒贖罪,且其最後一次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論處。又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雖規定,犯第一項之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甲○○及丙○○係各連續犯下三件及二件擄人勒贖犯行;被告天○○、丑○○、丁○○及戊○○等人所犯擄人勒贖犯行,雖僅參與被害人為子○○部分,惟渠等糾眾,將正在居處睡眠之子○○叫醒,強行擄人並予勒贖,惡性非輕,且犯罪後均猶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情狀,爰均不依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丙○○、天○○、丑○○、壬○○、戊○○及丁○○等七人之素行、渠等被告犯罪時,除被告丑○○外,餘均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且均四肢健全,竟為圖一己私利,為上開犯行,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對被害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被告甲○○為渠等被告之首腦人物,其餘六位被告參與之程度及被告七人犯罪後均猶飾詞圖卸擄人勒贖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被告甲○○、丙○○、天○○、丑○○、壬○○、戊○○及丁○○等人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而擄人擄贖罪之犯罪性質,均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各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1)就被告甲○○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部分諭知褫奪公權七年;就其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部分,諭知褫奪公權四年。

(2)就被告丙○○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諭知褫奪公權六年;就其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諭知褫奪公權四年。(3)被告天○○、丑○○及丁○○各諭知褫奪公權四年。(4)被告壬○○諭知褫奪公權六年。(5)被告戊○○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諭知褫奪公權六年;就其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諭知褫奪公權四年。且就被告甲○○、丙○○及戊○○三人,所處數個有期徒刑部分及數個褫奪公權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之偽造支票計二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號所示偽造支票三張,雖未據扣案,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手銬三個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且核為被告甲○○與其他共同正犯供犯罪(就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所用及犯罪(就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九二七─四五九五七九及○九三八─四九五七六二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午○○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九三六─二六五七五五號行動電話各一支,係被告甲○○所有;扣案之○九五三─七八六六○八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丙○○所有,雖據被告午○○、甲○○及丙○○三人分別供承在卷,惟核尚非屬渠等被告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頭套三個、手套三付、扳手七支,因被告等均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辰○○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被追撞,下車查看時,對方有三、四人下車欲予毆打,適自稱「陳清文」之甲○○予以解圍,並交付「陳清文」名片一張,而認識甲○○。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帶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輕人三人,在臺中市○○路停車場持面額四十五萬元、五百萬元之支票二張,辰○○未予理會,甲○○即與該三人離去。嗣至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上班時刻,甲○○率同二名不詳年籍姓名者,在臺中市○○路○段辰○○公司附近,見辰○○停車在路旁,即強押辰○○上甲○○等人所駕駛之車上,並持槍拉滑套(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詳),由甲○○持之前二張支票,假借支票借款之名,恫稱:身家背景、家庭成員都已調查清楚如果不匯錢,將對辰○○及其家人不利等語,致辰○○因此不能抗拒,並因畏懼家人受到傷害,於同年月十三日匯款五百萬元至甲○○指定乙○○帳戶(○三七─一○─三一七三九○號)。甲○○得手後,竟仍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中午,趁辰○○自公司外出準備用餐時,甲○○再次帶同另二名不詳年籍姓名者,強押辰○○上甲○○等人所駕駛之車上,載往臺中市○○路與大墩六街口附近「新技開發公司」後,持槍(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詳)恐嚇辰○○匯款,致辰○○因此不能抗拒,並因畏懼家人安全,於返回公司後,即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後甲○○則以交付土地謄本影本一份作為抵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被告甲○○因林志偉積欠賭債未還,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甲○○與另不詳姓名者五、六人,在臺中縣霧峰鄉光復新村﹁老張牛肉麵﹂,巧遇林志偉與其父親庚○○家人前往吃麵,竟毆打林志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權人林志偉提出告訴),庚○○見狀,即予阻擋,甲○○竟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事,喝令其小弟並恫嚇庚○○等人限於三天內拿錢出來,否則讓你們吃子彈等語,致庚○○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開如(一)部分所示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係以被害人辰○○之指述、辰○○匯款計六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之執據二張為其論據;檢察官認被告甲○○有前開(二)部分所示之犯行,則係以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述辰○○曾於九十年三月及四月間,先後匯交六百五十萬元予伊;及伊有於上開時地與林志偉發生爭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盜、妨害自由及恐嚇安全犯行,辯稱:上開六百五十萬元,確係辰○○借予伊之借款。且伊未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時,對庚○○恐嚇稱:限於三天內拿錢出來,否則讓你們吃子彈等語。經查,(一)證人申○○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查中結證稱:甲○○對伊說登記在伊名下之土地要跟人借錢,叫伊去聯合代書事務所寫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那份契約書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詞。另證人陳世春於偵查中亦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契約書係伊事務所代為撰寫,之前,辰○○曾與甲○○到伊事務所談借款的事等語。參以,辰○○苟於九十年三月及四月間已先後二次遭甲○○為上開犯行,則其何以始終未向警報案。是被告甲○○辯稱六百五十萬元係屬借款等語,應足採信。(二)告訴人庚○○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警局告訴時指稱:伊有遭甲○○恐嚇稱三天內拿錢出來,否則讓你們吃子彈云云。惟告訴人庚○○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偵查中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審理中既均陳稱:伊不敢確定甲○○有無說拿槍來,也不確定甲○○有無說:「要給你們吃子彈。」等語,即難僅依告訴人所為不確定之指訴,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此部分強盜、妨害自由及恐嚇安全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即難遽為被告甲○○此部分犯嫌有罪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本應就被告甲○○此部分犯嫌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罪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甲○○此部分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午○○及己○○部分,均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又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在上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逕行填載乙○○、未○○、申○○等人姓名之所為,既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其為既係為「掩飾擄人勒贖犯行」,始為上開行為,而非以該行為直接做為犯擄人勒贖罪之方法,且該行為與擄人勒贖犯行間,復難認有何方法結果關係(可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即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由審理,應由檢察官續予查明處理,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 奇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 │帳號 │票號 │票面金額(新│ │ │(民國│ │ │ │臺幣)│ │ │) │ │ │ │├──┼───┼───┼────────┼────┼────┼──────│一 │亥○○│九十一│三信商業銀行成功│七六六八│DA○九│一十二萬五千│ │ │年九月│分行 │二號 │一六二九│元。

│ │ │二十五│ │ │一號 ││ │ │日 │ │ │ │├──┼───┼───┼────────┼────┼────┼──────│二 │同右 │九十一│同右 │同右 │DA○九│一十萬零三千│ │ │年八月│ │ │一六二九│元│ │ │十日 │ │ │二號 │├──┼───┼───┼────────┼────┼────┼──────│三 │同右 │九十一│同右 │同右 │DA○九│二十萬元│ │ │年八月│ │ │一六二九││ │ │九日 │ │ │○號 │├──┼───┼───┼────────┼────┼────┼──────│四 │同右 │九十一│同右 │同右 │DA○九│一十萬元│ │ │年七月│ │ │一六二九││ │ │三十日│ │ │三號 │├──┼───┼───┼────────┼────┼────┼──────│五 │同右 │九十一│同右 │同右 │DA○九│一十萬五千五│ │ │年九月│ │ │一六二九│百元│ │ │三十日│ │ │四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 擄人勒贖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