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亥○○
壬○○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劉憲璋律師被 告 C○○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被 告 F○○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被 告 宇○○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
羅豐胤律師洪明儒律師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王永春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劉進堂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林志忠律師柯劭臻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林志忠律師柯劭臻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鐘為盛律師被 告 E○○
寅○○右二人共同被 告 B○○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被 告 玄○○
宙○○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D○○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楊盤江律師被 告 申 ○
黃○○A○○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一三五
八七、一九一九○、二一三六一、二二五七二、二二九九三、二三0八五)及移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子○○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D○○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卯○○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B○○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E○○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寅○○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A○○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黃○○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玄○○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丁○○連續幫助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陸年。被訴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被訴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C○○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威士忌酒壹瓶、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之。
宇○○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天○○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被訴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地○○、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F○○、未○○均無罪。
事 實
甲、盜採砂石部分:
一、卯○○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獄。丙○○前曾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E○○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前曾於八十四年間犯偽造文書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至於D○○前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確定。
二、子○○乃生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峰公司)、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峰公司)、展全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甲○○為耀泰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耀泰公司)負責人;卯○○為侯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侯氏公司)、甲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騰公司)負責人;丙○○為鉅輝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輝公司)負責人;庚○○為勇盟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盟公司)負責人,且為幸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盟公司)實際負責人;E○○為石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石豐公司)負責人;寅○○係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負責人;B○○係拓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泰公司)、天源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天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昀燐(由檢察官另行移送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嘉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糖公司)負責人。其等個別以生峰公司、耀泰公司、侯氏公司、鉅輝公司、勇盟公司、石豐公司、立益公司、拓泰公司、嘉糖公司之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籌組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子○○百分之三十三點六、甲○○百分之二十二點四、卯○○百分之十四點一、丙○○百分之七點一、庚○○百分之六點五、E○○百分之六點一、寅○○百分之三點九、B○○百分之三點八,蔡昀燐百分之一點八,並由子○○擔任聯管公司負責人,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癸○○,並聘用A○○擔任工務經理,負責土石採取現場之機具挖掘調度工作。蔡昀燐、庚○○、子○○、B○○、E○○、甲○○、丙○○等人,又分別以嘉糖公司、幸盟公司、生峰公司、天源公司、石豐公司、耀泰公司與鉅輝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籌組卓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蔡昀燐百分之三十六、庚○○百分之二十七點五、子○○百分之二十點五、B○○百分之十一點五、E○○百分之一點五、甲○○百分之一點五、丙○○百分之一點五,原由蔡昀燐擔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庚○○,並聘用黃○○擔任工務經理,負責土石採取現場之機具挖掘調度工作。玄○○則係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漢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臨公司)負責人,且為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實際負責人;D○○係龍門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頂級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級公司)負責人;與庚○○、卯○○等人籌組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實際持股比例為:玄○○以漢臨公司名義占百分之四十六點四一,D○○以麒麟公司(即頂級公司之前身)名義占百分之二十五點0三,以龍門公司名義占百分之十二點九,卯○○以甲騰公司名義占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庚○○以幸盟公司名義占百分之三點五五,由玄○○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並聘用申○擔任工務經理,負責土石採取現場之機具挖掘調度工作,玄○○之子宙○○也在土石採取現場協助開採作業。另丁○○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漢臨公司、誠信公司總務兼會計人員,除負責現場總務、收付款之會計等行政工作外,並提供自己帳戶做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收款、付款之用。
三、緣經濟部水利處(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均以經濟部水利署稱之)第三河川局負責管理大安溪,於八十九年間辦理「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該計畫規定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聯管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其中白布帆橋至蘭勢橋段劃為第四聯管區段,其範圍位處台中縣境內之聯管公司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位處苗栗縣境內之聯管公司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長約九點三公里(即斷面四一號樁至斷面五五號樁之間),疏浚範圍則為斷面編號四五號樁至五五號樁之間,長約七公里;蘭勢橋
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為第三聯管區段,聯管公司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長約九點六公里(即斷面二五號樁至斷面四一號樁之間),核准疏浚範圍則為斷面編號三六號樁至四○號樁之間,長約二點六公里。各聯管公司須先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再提出該區段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送第三河川局審核後報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實施,聯管公司即須依水利署核定之實施計劃書擬訂各期「土石採取申請書」及「設施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經第三河川局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及「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後,據以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申請土石採取開工,復經第三河川局辦理會勘並核發「河川通行許可證」後,始可在疏浚區範圍內採取土石。各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期限、開工日期及核准開採數量分別如左:
㈠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向第三河川局申請兩期之土石採取,第一期核准期限為九
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第二期核准期限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核准開採數量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
㈡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
日,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
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
一日,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
此外,依各聯管公司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土石採取申請書」、「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所定,各聯管公司尚須遵守左列各項事務:
㈠聯管公司於申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前,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經濟部(八九)經水利字第八九三四0七二九號公告之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徵收標準,聯管公司每採取一立方公尺之砂石,應先繳交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給河川局,再按使用費百分之十作為履約保證金,及按使用費百分之四十繳交作為違約金。
㈡依各聯管公司土石採取申請書所載申請使用機具,係以挖土機六部、推土機一
部、平路機一部,將河川石料以挖土機挖取放入運輸車輛後直接運出至目的地,並由下游先行採取至計畫標高後,始往上游逐次依計畫標高採取。
㈢各聯管公司應每日記載開採砂石情形,就採取砂石實際數量於各開採砂石工作
天內,由卡車司機經過管制關卡時提出三聯單憑證,經司機及管制站人員共同簽章,聯管公司尚須就每個工作天採取砂石數量作成統計表裝訂成冊,於每月二日函報第三河川局備查。
㈣第三河川局許可採取土石區域,各聯管公司應派員每日監測及記錄,約每一百
公尺設一斷面,每三個月應會同第三河川局派員檢測一次,並將檢測報告,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轉經濟部水利署備查。
至於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統計各股東公司載運土石數量之方式,係於各股東公司依持股比例將可受分配之土石數量應繳金額匯入聯管公司後,由聯管公司開立顏色各異之四聯單予股東公司,各股東公司再將前三聯交由砂石車司機前往採區載運砂石,砂石車司機於經過聯管公司設立之管制站時交付一聯,至挖土機司機處裝載砂石再交付一聯,砂石車司機將砂石運回股東公司時,持第三聯與股東公司核對並做為請款之用,股東公司則一併留存該三、四聯單,而於事後與聯管公司核帳時繳回。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則無聯單管制方式,而以現場紀錄各股東公司卡車載運次數,據以核算載運砂石之數量。
四、子○○、甲○○、卯○○、丙○○、庚○○、E○○、寅○○、B○○、蔡昀燐等人均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組成股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擔任該聯管公司負責人之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僱用知情之A○○任工務經理,在採區現場負責土石採取工作之調度,並僱用逾六部以上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於前述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除以疏浚之名合法採取採區內少部分土石外,並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其等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開採前,即決定合法開採部分,於加入稅金後向各股東公司收取每立方公尺一百零五元之費用,其中包含應繳交給第三河川局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等相關費用六十二元,及支應聯管公司各項管銷-包括聯管公司員工、挖土機司機之薪資、舖設砂石車運輸便道、採區地上物補償費等等之費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就此合法採取部分,並要求各股東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依持股比例計算後之受分配數量應繳金額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後,始通知股東公司前來領取聯單。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於第一期之第一次開採,即將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砂石採取完畢(聯管公司係以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作為計算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之依據,而非以第三河川局實際核准之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作為計算標準)。第一期之第二次至第六次開採,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即依各股東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盜採數量,並特別要求各股東公司將支付盜採部分之款項匯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00000000000帳號、癸○○之私人帳戶內。其後第二次至第四次及第六次均分配二十萬立方公尺盜採之土石,第五次則分配十萬立方公尺,合計盜採數量為九十萬立方公尺,如加上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之合法採取數量,則總數應為一百零八萬五千立方公尺;惟丙○○之鉅輝砂石公司於第六次開採時,因資金調度因難,並未出資支付依持股比例可分配之一萬五千四百立方公尺砂石,另生峰實業有限公司於第一次分配時,依持股比例原可分配六萬二千一百六十立方公尺之砂石,惟僅領取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八立方公尺,有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二立方公尺之砂石未領取,另石豐公司第一期依所佔比例應分配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五立方公尺,惟實際分配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三立方公尺,有二立方公尺未領取,故採取砂石總數量為一百零三萬零八百三十六立方公尺,扣除第三河川局核准開採之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盜採數量為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六立方公尺;各股東公司皆依如附件一上表所示分配數量將砂石載運完畢。
五、癸○○、子○○、甲○○、卯○○、丙○○、庚○○、E○○、寅○○、B○○、蔡昀燐及A○○等人,承前述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又謀定於第二期開採時逾核准數額外大量盜採。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第二期第一次開採前決定:各股東公司每立方公尺繳交一百元費用(含發票),先暫繳河川公地使用費每立方公尺四十二元(含發票),保證金二十元,合計六十二元整;並於開採前將第三河川局所核准採取之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砂石數量,分成三十萬立方公尺及四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作二次開採,前者代號一A,後者代號二A,而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製作記載各股東公司應分配米數、單價、應繳金額、聯單起訖號碼及匯款帳號之分配料單,傳真給各股東公司,此時每立方公尺再收取三十八元費用,且要求各股東公司將支付此合法採取部分之款項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後,才通知各股東公司前去領取聯單。第三河川局核准之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開採完畢後,癸○○等人即連續從第三次至第八次(代號為一B至六B)大量盜採,按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每次分配三十萬立方公尺之盜採砂石,由於無須再向第三河川局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及違約金,故各股東公司每立方公尺應支付聯管公司之費用陡降為四十元,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各次盜採前亦循例製作分配料單傳真給各股東公司,並在分配料單上載明須將應繳款項匯入其等供存取盜採部分所用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陳張玉心、黃敬堯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再於股東公司繳款後通知前來領取聯單。惟各股東公司並未完全依照受分配米數匯款至前述私人帳戶,故各股東公司在第二期部分,事實上所載運完畢之砂石,應如附件一下表之統計表所載,總計第二期所盜採之數量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綜合統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二期之開採,癸○○、子○○、甲○○、卯○○、丙○○、庚○○、E○○、寅○○、B○○、蔡昀燐、A○○等人連續於疏濬期間,在如附件八斷面四五至五四挖方區域及如附件四、五所示減少之高程內,分別盜採得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砂石數量,總計其盜採量為二百十萬零三百八十一立方公尺(參附件二)。
六、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原由嘉糖公司之蔡昀燐擔任負責人,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經股東推選由勇盟公司負責人庚○○接任董事長,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由原任工務經理劉翰明、新任工務經理黃○○會同第三河川局派員及測量人員全面檢測採區並通過檢測後,新任負責人庚○○隨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辦理交接完畢,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申請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庚○○、子○○、蔡昀燐、B○○、E○○、甲○○、丙○○均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組成股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盜採砂石之概括犯意聯絡,僱用知情之黃○○為工務經理,在採區現場負責土石採取工作之調度,另僱用逾六部以上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於前述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除以疏浚之名合法採取採區內少部分土石外,並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因採區即位在砂石運輸專用道旁,無需架橋、鋪設便道等費用,且堆料場地亦在專用道附近,成本較低,故先前共同決意應支付給聯管公司之費用採統包方式,即各股東公司每立方公尺均支付聯管公司四十元即可,此雖不敷每立方公尺應繳交給第三河川局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及違約金共計六十二元,但大量盜採後即可攤平成本。而庚○○接任董事長後,亦繼續沿用先前蔡昀燐發放分配料單之作業模式,由該聯管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辛○○將前後共六期,每期開採二十萬立方公尺至三十萬立方公尺不等之砂石數量製作成分配表,記載各股東公司依持股比例可分配之土石數量、以每立方公尺四十元計算後應付金額、聯單始末號碼及張數、匯款帳號等事項傳真給各股東公司,於各股東公司將應付金額匯入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庚○○之私人帳戶後,始通知各該公司前來領取聯單至採區載運盜採之砂石。總計庚○○、子○○、蔡昀燐、B○○、E○○、甲○○、丙○○、黃○○等人,連續於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上揭疏濬期間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在如附件八斷面五三至五五之挖方區域及如附件六所示減少之高程內,共盜採得附件三下表所統計之砂石,各股東公司所取得之砂石數量均如附件三下表所載,其總米數為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扣除第三河川局核准之採取數量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後,實際盜採數量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
七、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係由漢臨公司之玄○○擔任實際業務負責人,而與庚○○、卯○○、D○○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僱用知情之申○為工務經理,負責土石採取現場工作之調度,另玄○○之子宙○○亦知情而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在土石採取現場協助開採作業之進行,此外並僱用逾六部以上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於前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除以疏浚之名合法採取採區內少部分土石外,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而在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漢臨公司擔任會計之丁○○,自始即知玄○○等人將連續盜採砂石,竟基於幫助玄○○等人易於連續實施盜採行為之概括犯意,於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連續負責處理盜採砂石之帳務、通知各股東公司繳款、統計開採數量等工作,並提供其合作金庫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股東公司匯入盜採砂石之費用。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除先依持股比例繳交經核准開採部分每立方公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及違約金外,共分五期盜採,第一期每立公尺應支付聯管公司四十元之費用,後因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需支付採區範圍內地上物補償等費用,成本提高,故第二期至第五期之每立方公尺提高成五十元,各股東公司須將應支付金額分別匯至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三義鄉農會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及丁○○合作金庫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管制各股東公司載運砂石數量之方式,係在採區現場統計各股東公司之載運車次,如有部分股東公司開採進度超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即會以該股東公司之開採進度為標準,依持股比例來核算各股東公司當期可開採數量,並由丁○○通知各該公司當期之砂石採取數量及應支付金額,要求匯款至前述帳戶。迄至九十一年六月案發查獲止,玄○○、D○○、庚○○、卯○○、申○及宙○○等人,於如附件八斷面三六至三九河床挖方區域及如附件七所示減少之高程內,分別盜採得如附件三上表所統計之砂石,經結算各股東公司採取砂石亦如附表三上表所示之數量,其總米數為二百一十萬立方公尺,扣除核准數量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後,實際盜採砂石數量為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
八、前述假藉聯管疏浚之名,於核准區域內超深及越界至區域外盜採之土石,合計共五百四十一萬零二百零六立方公尺,僅以每立方公尺應繳交給第三河川局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共六十二元計算,竊盜所得利益高達三億三千五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
乙、公務員瀆職部分:
一、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又依經濟部水利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八八)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定之「聯管計畫執行流程圖」,當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核定後,河川局依序須負責以下之業務:砂石公會成立管委會之備查、管委會整合成立聯管公司之備查、與聯管公司簽定委託契約書、審核聯管公司所研提開發管理實施計畫、審核土石採取申請訂期實地勘查、收取保證金及使用費、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最後則負責督導查核計畫之確實執行。且河川管理及海堤管理乃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公務中之一項,在此項公務下,有關違法使用之取締及查處,由主辦人員擬辦,課長審核,局長則負核定之責。再者,水利法第七十五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另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訂定發布,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廢止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管理機關應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執行水利法第七十五條之警察職權,負責河川巡防及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必要時並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此外,「臺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管理及考核辦法」之,規定該局河川駐衛警察負責業務項目為:「㈠協助調查河川各項許可使用現況資料,並建檔列管。㈡配合檢警單位查緝巡防。㈢日夜間常態巡防情形及突發性河川違規事件處理,並登載巡防日誌。㈣查扣機具場地之保管、車輛之維護。㈤協助辦理用地取得資料清查與維護管理等工作。㈥支援本局防汛相關業務。㈦其他臨時交辦案件」;上述辦法之,則規定河川駐衛警察之工作原則乃:「㈠各河川巡防小組由組長統籌指揮辦理,執行河川內違法行為之取締及查處。㈡應佈建巡防路線、巡查點,以河川內經常違規使用地區可監控高點選擇為巡查點,利○鄉○鎮○○○○○道路、水防道路、越堤路等作為巡防路線。㈢建立巡防日誌及舉報河川違規案件,追蹤紀錄表冊,違法案件應詳細登載紀錄並確實追蹤定期勘查」。
二、亥○○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局長,壬○○為該局管理課課長,主管該局所辦理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對於各聯管公司在大安溪河川區域範圍內疏浚或採取砂石均有監督、管理之職責;而C○○係該局大安溪主辦,主要負責辦理一般構造物施設申請會勘、土石採取申請許可及定期檢測、受理民眾陳情等案件,就「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職司各聯管公司申請採取砂石、採取界樁範圍之標定、採區範圍內有無違規超深採取等業務之處理;宇○○及天○○則分任第三聯管區段(屬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區)及第四聯管區段(屬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採區)之河川駐衛警,負責取締河川區域內之違規案件,包括盜採砂石、違規堆置砂石、廢棄物傾倒等稽察、取締及違規建築之查報、拆除等業務;以上均為依據前開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三、亥○○、壬○○、C○○、宇○○、天○○依據前開法令,對此次大安溪第三、四區聯管疏浚採取砂石,有監督、管理及對違法者取締、查處之權責,應防止在核准區域內超深及越界至區域外盜取土石。詎竟有左列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收受賄賂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等行為,明知各聯管公司大量盜採土石,應為卻故意放任不予取締、查處,致遭盜採五百四十一萬零二百零六立方公尺之砂石:
㈠玄○○、宙○○、丁○○(上述三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二二五七二、二二九九三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及不知情之胡志成四人,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玄○○、丁○○及胡志成次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之某日,均在台中市○○○○路○○○號麗池咖啡館內,將賄款各五百萬元(第一次)、一千萬元(第二次)送交亥○○收受,亥○○此二次雖未先收受玄○○所交付之水果箱內各裝有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賄款,但基於將來收受賄賂之犯意,與玄○○期約,賄款暫借放在玄○○處,待盜採未出事後,再交付賄款。亥○○並向玄○○表示:時間很短,儘量拿(砂石),低調一點,錢先寄放在你這裡,等事情結束後再拿。玄○○在與亥○○合意期約賄賂,知悉亥○○將於日後收受賄款後,即在亥○○之包庇,應為而故意不予取締、查處之情況下,大肆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土石,總盜採率為百分之一千四百八十三。
㈡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聯管疏浚期間,在前述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
長約九點三公里,疏浚範圍從斷面編號四五號至五五號之間,長約七公里之區域內,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在核准區域中嚴重超深及越界至核准區域外盜取土石,各盜採得二百十萬零三百八十一立方公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之土石。天○○擔任第四聯管區段之巡防員,實地來回巡查,並須製作河川巡防日誌,因而明知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確有盜採砂石外運牟利之情形,竟基於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聯管疏浚期間,對此二家聯管公司,明知應依法取締、查處,卻故違法令而不為,致使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大量盜採砂石,獲得上述利益。而壬○○不僅曾親至採區現場目睹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嚴重超深、越界從事盜採,且曾獲天○○報告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均盜採砂石,竟亦對於主管之事務,基於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故意違背法令,未予取締、查處或指示天○○為之,反而要求天○○放鬆對於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查察,任其盜採,致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先後因而獲得上述利益。亥○○則曾多次視察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採區,也目睹此二聯管公司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嚴重地超深、越界盜採土石,竟就此項主管之事務,同樣基於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違背法令,而不予取締、查處或指示下屬為之,放任盜採,圖得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上述利益。
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為使盜採砂石順利,不被第三河川局之公務員依法取締,除
亥○○外,仍決意以賄賂之方式打通其他關節。宙○○乃基於對C○○就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漢臨公司交付二十萬元賄款及威士忌酒一瓶予C○○;同年三月初某日夜間,又在台中市○區○○○街○○巷○號C○○住處,交付賄款五十萬元給C○○收受;末於同年三月底某日夜間,再在C○○上開住處交付賄款一百萬元給C○○收受,以換取C○○包庇盜採不予查緝。C○○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收受一百七十萬元及威士忌酒一瓶等賄賂後,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許可開採期間,知悉該聯管公司盜採土石,且曾多次目睹該聯管公司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嚴重地超深、越界實施盜採,即予包庇,不依職權舉發、取締,致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得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土石,總盜採率為百分之一千四百八十三。
㈣宙○○又擬對宇○○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與庚○○基於共同概括
犯意之聯絡,謀議由庚○○為之。庚○○為達成與玄○○等人連續盜採砂石之目的,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先後兩次,相隔約一週,均在幸盟砂石廠,第一次交付二十萬元,第二次交付一百萬元,共一百二十萬元之賄賂給宇○○收受。宇○○擔任第三聯管區段之巡防員,負責在採區現場實地來回巡查,並須製
作河川巡防日誌,而目睹明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嚴重超深、越界實施盜採,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取共一百二十萬元之賄賂後,對該聯管公司大量盜採之行為,視若無睹,不為取締、查緝,致亞洲聯管公司得以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總盜採率為百分之一千四百八十三。
㈤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檢察官據報前往經濟部水利署調取該署第三河川局大
安溪疏浚卷宗,事經亥○○、壬○○等人知悉,立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五月九日對卓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進行檢測,並以經檢測顯有超挖為由,迅速此二聯管公司之開採許可;後為檢察官請發搜索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搜索此三家聯管公司及其股東公司,扣得股東砂石分配表等帳冊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丙、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地○○係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烏溪溪主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往該署所許可在烏溪河川區域內「使用破堤施工案件」之工地,進行汛期前河防破堤復建之複查工作;而在烏溪渡船頭段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程工地附近,發覺承包商即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之施工人員於許可範圍外,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開挖毀損堤防(破堤),再將堤防一半之土方,非法就近移至施工橋墩當填方,以鞏固橋墩及支架,便利高架路面之施作。而上述情況可能致生公共危險,涉及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一移送偵辦。詎地○○當場找來巡防員乙○○,指示以「未依規定施設便道」為違規內容核處,避免衍生成刑事案件,惟因情節嚴重,應處以最高之罰鍰銀元三萬元(即新台幣九萬元)。其等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未依規定施設便道」為不實之事項,而接續登載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紀錄」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足生損害於所屬機關文書之真實信用,及經濟部將來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處分結果暨所依據法令之正確性。此事亥○○因接獲以前同事、時任台北水資源特定區管理局局長陳久雄之電話關說,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八時三十二分許電話聯繫壬○○查明,經壬○○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六分許以電話向乙○○求證後,隨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八分回報給亥○○;壬○○向亥○○表示此乃一起破堤行為,若據實登載,可能涉及公共危險罪,故乙○○以「未依規定施設便道」處理之,且乙○○所擬具欲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銀元三萬元之經濟部處分書(稿)尚未送至壬○○處審核,他將會依亥○○之叮囑改處罰鍰銀元六千元。亥○○、壬○○因而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未依規定施設便道」並非事實之真相,先將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擬具欲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銀元三萬元之經濟部處分書(稿)作廢後,由壬○○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台中市○區○○街○○○號辦公室指示乙○○,將罰鍰新台幣九萬元改為一萬八千元,但仍明知「未依規定施設便道」為不實之事項,而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經濟部之處分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授水字第0九一二0二六四三八0號)後發出,自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外行政處分之正確性。
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中市調查站、彰化縣憲兵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之辯解被告A○○、庚○○、玄○○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自
白其等確有於核准數量之外,與各該聯管公司之負責人、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工務經理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盜採砂石;被告庚○○並自白其為達成盜採砂石之目的,而與被告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對於擔任第三聯管區段之河川駐衛警即被告宇○○,關於包庇不取締盜採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兩次,先後各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
被告癸○○、子○○、甲○○、卯○○、丙○○、E○○、寅○○、B○○、D
○○、黃○○、申○、宙○○、丁○○、亥○○、壬○○、C○○、宇○○、天○○、乙○○、地○○等人經本院訊問後,則矢口否認右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辯解如左:
㈠被告癸○○部分:
⒈⑴「依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實施之『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台中縣轄內)
間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下稱實施計劃書)中記載:『參、計劃目的:一、以河道整治為主,砂石採取為輔,維護河川正常功能。
』。
⑵「另依『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劃執行
委託契約書』(下稱委託契約書)條款所載(以下節錄第一、四、二十五項):一、計劃範圍:㈠河道整理及採取砂石河段:..。..四、採取土石量:乙方應依照甲方核准之開發管理實施計劃所載土石採取數量承受,乙方不得因洪水沖失或其他自然不可抗力原因致數量減少而提異議。.
.二十五、超深越界或其他違約情事之處理:㈠超深越界處理原則:1、任一檢測點超深高程均在○、五公尺以下,未逾越許可範圍,且平均檢測高程未逾越平均許可計劃高程者,屬容許誤差,視為檢測合格。2、任一檢測點超深高程在二公尺以下,超越許可範圍二公尺以下,且平均檢測高程越過平均許可計劃高程一公尺以下者,屬過失之誤差,應限期改善,且改善期間禁止開採外運。3、超深高程超過二公尺者,超越範圍超過二公尺,或平均檢測高程超過平均許可計劃高程一公尺者,均屬惡意違反規定,應該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許可」。
⑶及同案被告天○○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調查筆錄中所示:「..亞洲砂
石公司我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現場做開工勘查,後因三河局制式合約規定每三個月應檢測一次,且本工程已接近核准採取期限,故我於五月九日再至現場勘查,此時我即發現有超深採取情形,便依相關規定廢止許可,除此之外,我並未曾至現場巡視;卓安砂石公司我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核准開採後,平均一個月會到現場檢測一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檢測時發現有超深採取情形,即要求限期改善,於五月七日再次前往檢測時,發現仍有超深取情形,我即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卓安砂石公司之採取許可;頂大安砂石公司第一期部分,我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及九十一年二月份分別檢測乙次,均未發現有越界、超深採取事實,第二期我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及五月底分別前往檢測,均未發現有盜採事實,但因四月份該次檢測結果平均高程未低於計劃高程容許誤差一米,屬過失誤差,故要求頂大安砂石公司限期改善,於五月前往檢測時,針對四月份檢測範圍做複測,均已回填整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五頁),由上述可知,本案實施計劃書及委託契約書其主要目的為:「河道整治(即疏浚)」,其次手段才是「採取砂石」。本件頂大安公司依實施計劃書及委託契約書之規定,將因大雨再次沖下來之砂石挖取,乃合乎規定,並無違法之情事,況又無任何違法越界、超深採取事實,且同案被告天○○於偵查中亦自承收受亞洲聯管公司丁○○三萬元之賄款,其仍因亞洲聯管公司有違法越界、超深採取事實而廢止亞洲聯管公司之許可,但卻未廢止頂大安聯管公司之許可,很顯然頂大安公司並未有任何違法越界、超深採取事實至明。
⑷另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分別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三月十
三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利三管字第○九一○二○○二○五○號函、利三管字第○九一○二○○三二七○號函、水三管字第○九一○二○○五四五○號函發函給C○○(證一),測量人員係張金錫,分別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測二十二個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檢測三十六個點、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檢測三十五個點,均合於標準。檢測之地點高達二十二個、三十五個、三十六個,並未有任何馬虎之處,其檢測結果之真實性當屬可信,從而頂大安公司並未為任何之違法越界、超深採取之事至明。⒉公訴意旨另謂頂大安公司「並雇用不詳姓名等人所駕之二、三十部不等之挖
土機」,然此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可證明有「二、三十部」之挖土機從事越界、超深採取之事,自不得以此做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
⒊本件實施計劃書所載之計劃目的係以以河道整治為主,砂石採取為輔,維護
河川正常功能為首要之目的,重點即在於「疏浚」。頂大安公司並無任何違法越界、超深採取之情,前已述明,於茲不贅,但為何頂大安公司仍有多採之數量呢?⑴本件多採之砂石若真為違法所採取,當不可能正大光明的於登載於冊上,
亦不可能將每週要違法採取的數量(三十萬立方米)還記載在股東會會議記錄上(見頂大安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會議記錄),如此豈不留下犯罪的鐵證?足見多採之砂石並非違法盜採。
⑵本件重在「疏浚」,採石只是手段。在疏浚之時,下大雨所造成原本疏浚
之河道又再度被堵塞,如果繼續疏浚,則所挖之土石量勢必要超過委託契約書上之土石總量限制,即有違約之可能,唯一旦颱風來臨,經過疏浚之河道對於下游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是較有保障的;如果不繼續疏浚,則河道因雨水沖積而變的與未疏浚一樣,則頂大安公司亦是有違約之處,但是下游居民生命財產安全就相形的變得沒有保障。被告癸○○即是考慮到此問題,方才決定繼續疏浚,以達於契約上之疏浚目的,更能保障下游居民之安全。
⑶關於起訴書中所言被告參與股東之聯管公司以向下挖深之方式盜採砂石部
分,並不實在。按該案在疏浚時遭遇岩盤,當時被告所屬之聯管公司為達契約上所訂之疏浚標準,乃雇請振鑫實業有限公司使用相關之重機械,將岩盤打碎,以利疏浚之進行。聯管公司雇請振鑫實業從事打碎岩盤之動作,共花費了一千多萬元,且打碎岩盤後挖起泥岩、土石,多無經濟價值,唯聯管公司為達契約上之目的,仍忍痛花了七百多萬雇請振鑫實業將岩盤打碎,此已據證人戌○○到庭結證在案,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經(八九)水利三管第Z000000000號函為證。聯管公司雇請振鑫實業打碎岩盤,是為了達到契約上疏浚河道之目的,並非為了採取砂石,被告公司不惜成本去履行契約,足證該案並非純為採取砂石而與水利局訂約,而是為疏浚才採取砂石,疏浚是主要目的,採取砂石只是手段而已。且本件依計劃書及契約書亦均以疏浚為主要目的,核與該案情節相符。是本件超挖之砂石,亦只是為疏浚而採取之必要措施,並符合疏浚檢測之標準,並無盜採之犯意。起訴書之認定有誤。
本件至多僅涉及因為要疏浚而多挖之砂石未照規定繳納費用之行政問題,並未涉及任何之不法。
⑷再從另一個角度以觀,若本件真的是越界、超深採取砂石,試問:越界是
越到何處去、採了多少;超深採取是採到多深,是否已到了委託契約書中所謂之惡意違反規定之程度,還是一切都是合乎委託契約書內所訂之標準。不能僅以有比委託契約書所載之砂石量多出來就說一定是越界、超深採取砂石,是自應再就本件頂大安公司所疏浚之區域及附近區域內是否有達到委託契約書中所謂之「惡意違反規定」之程度加以查明,如果是在「容許之誤差」或「過失之誤差」的程度中,則顯然被告多挖之土石只是為了要達到疏浚之目的,充其量只是方法上不當而已。
⑸至於被告癸○○於調查站及偵訊中所言多採之砂石數量係「盜採」,完全
是配告調查員及檢察官之說法,此觀調查員或檢察官詢問時即以「盜採」之詞稱之,被告癸○○只是沿用調查員及檢察官之說法而已,並未言及如何盜採、在那裡盜採、成員有誰等犯罪過程,是而自不得謂此為被告林正德之自白。調查員及檢察官之訊問,實有誘人入罪之嫌,要屬不當。
⒋至頂大安公司之現場工務經理A○○於鈞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有無逾越界樁範圍開挖?)挖的數量這麼大,應該有。」、「(問:關於深度的問題,在採區現場的界樁上是否有標示高程,業者及駐衛警是否都是以標示的高程來判定有無超深的問題?)是。」、「(問:頂大安聯管以此標準來看,是否有超深的情形?)有超深。」「(問:依據卷證資料檢測頂大安聯管的部分幾乎沒有違規情形,若頂大安公司有違法超深的情形,何以有這種落差?)因為檢測點是他們選定的。」、「(問:為什麼這些檢測的點都符合規定,沒有超深情形?)這是因為開挖的部分並不是全面超深,有的超深,有的沒有超深。」等語,與其於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供述有所不符,是否足以採信,已非無疑。且由A○○上開證詞可知,其係以「挖的數量這麼大」,判斷「應該有」越界。又依其供述可知,其並未就「檢測點」以外之地方測量是否「超深」情形,而係以界樁標示之高程,「目視」判斷採區是否有超深情形。惟茍非實際測量,根本無從確定採區現場高程是否超過界樁上標示之高程。是A○○稱頂大安公司有越界、超深挖取砂石,無非係其個人判斷、臆測之詞,自無證據能力。況由上開四次檢測紀錄可知,檢測點分別有22、36、35、43個,遍布採區各個地方,並非僅就局部檢測,且四次之檢測點並不相同,而四次之各個檢測點均無發現超深情事,可見A○○上供述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⒌本件被告確無盜採砂石之犯意,只是為了要達到疏浚之目的而多挖了砂石,
本件至多僅涉及因為要疏浚而多挖之砂石未照規定繳納費用之行政問題,並未涉及任何之不法,被告癸○○自無構成竊盜砂石之餘地。
㈡被告子○○、寅○○、E○○部分:
⒈依最高法院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
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本案,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子○○、寅○○、E○○等三人「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自不得以「結夥」論處。
⒉本案公訴意旨無非以事後開採米數超過核准米數,且股東會議記錄中曾有「
每次每星期發料三十萬立方米」之記載,因此推定全體股東公司負責人均為共犯。然查:
⑴民國八十七年底,台中縣政府水利課為管理大安溪疏浚工作,命令位於大
安溪兩岸之全體砂石業者,依所在區段各自組成聯管公司,同時宣佈停止之前所核發與各砂石業者採石區許可證之效力,為此台中縣政府水利課以強迫輔導之方式令各砂石業者以聯管公司成立時,各業者原已取得採石區許可證之範圍、面積,比例計算各砂石業者所佔聯管公司之持股比例。公訴人誤以為係以出資為持股比例之依據,顯與事實不符。公訴人對此曾質疑,認為股東公司負責人既可決定不參加,則非強制加入,然則台中縣政府水利課宣佈停止之前所核發與各砂石業者採石區許可證之效力,並不退還原繳之權利金,如股東公司負責人決定不參加聯管公司,股東公司將自動喪失該所繳權利金之權利,此無異處分公司重要資產,依公司法規定,負責人無權自行決定,是以,此所以股東公司負責人無權決定不參加聯管公司之原由。
⑵被告子○○擔任於前揭八十七年間砂石聯管公司成立之前即已擔任民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今大營造有限公司、生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霸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四家公司每年均有數億元之營業額,旗下僱用員工合計數百人,此有上開四家公司近數年之資產負債表及員工名冊可稽(證一),以被告子○○一己之力,管領上開員工數百人、每年實際營業額數十億元之龐大集團公司,焉有餘力再去涉獵砂石部門之工作,況且,有關砂石業務實際負責者,為公司旗下協理酉○○,而實際負責砂石場工地業務者為經理戊○○,被告子○○因前揭台中縣政府水利課強制合併籌組聯管公司一事,因民峰集團原合法許可採石區範圍比例較大,故持有聯管公司較多的股權數,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擔任第二任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為表示對同業公司之尊重,因此偶爾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股東會,被告子○○會禮貌性出席致意,然實際業務則均由旗下協理酉○○、經理戊○○負責,就因被告子○○無暇他顧,此亦所以日後被告子○○會於八十八年底辭去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一職的原由。
此亦所以有關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股東會,被告子○○從來不曾參加之原由,此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可稽。
⑶同前述,被告涉案之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受台中縣政
府水利課要求強制成立後,日後分配砂石級配料源,即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分配,然而,依歷次疏浚工程之實際經驗,水利主管機關發包之疏浚工程,於開挖後必然因「實方」、「虛方」之米數增加之自然現象,況且,水利主管機關發包之疏浚工程,並非以總米數發包,因此基於測量誤差或水流沖積,必然亦有米數增加之自然現象,又因被告子○○並未實際參與聯管公司之經營、運作,因此雖然股東會中曾有宣佈「每次每星期發料三十萬立方米」一事,但當時被告子○○當時並未曾有任何懷疑。因疏浚工程自有水利主管機關與聯管公司負責人實際參與施工與監督,且有水利主管機關要求之固定運作模式,因此聯管公司是否涉有盜採之事實,被告子○○確係不得而知。
⑷立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大豐砂石公司以兩百萬元之代價,購得其
在聯管公司所持有百分之三點九的股權,並得以成為聯管公司之股東,惟在立益公司加入前,聯管公司早有其既定之運作模式,且立益公司持股比例甚低,因此根本亦無發言權,僅能依聯公司既定之方式,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起,開始等候通知、繳錢、領料而已。
⑸承上所言,聯管公司如何承攬水利主管機關之疏浚工程,工程合約內容,
均非後來才加入且持股比例甚低之立益公司所能過問,雖然立益公司有參加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聯管公司股東會,然該會中僅係董事長宣告工作進度,據以要求各聯管公司股東得以按進度配何繳錢及調派車輛領料,即因立益公司並未獲悉聯管公司如何承攬水利主管機關之疏浚工程及該工程合約內容,況且,疏浚開挖必然因「實方」、「虛方」有米數增加之自然現象,因此雖然會中有宣佈「每次每星期發料三十萬立方米」一事,但當時被告並未曾有任何懷疑,況且,立益公司本身並未提供挖土機給聯管公司(由拓泰公司提供,立益公司分擔一部份費用),因此根本無從知悉工程進度及工程現場情形,甚且日後雖有覺得所分配之數量有稍多之情形,立益公司亦是以為係別家公司沒載完,由聯管公司再多分配給立益公司的,此觀起訴書中有關鉅輝公司之記載部分即明。
⑹再查,聯管公司既非依各股東出資額計算股東股權比例,若立益公司事前
明知聯管公司準備超挖盜採,當會要求就盜採部分,平均分配給各股東才符常情,焉有同意以股權比例分配贓物之理,由此足證,被告寅○○根本沒有竊盜故意。
⑺被告E○○經營石豐公司,雖參加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卓安砂石聯管公
司,但持股比例甚低,聯管公司既非依各股東出資額計算股東股權比例,若石豐公司事前明知聯管公司準備超挖盜採,當會要求就盜採部分,平均分配給各股東才符常情,焉有同意以股權比例分配贓物之理,由此足證,被告E○○根本沒有竊盜故意。
⑻有關聯管公司之組成,並非出於投資人自願參與之組成,而係受水利主管
機關要求,強制組合而成,若聯管公司果真涉有犯罪,不得必然推定全體股東均有犯意連絡,起訴書中無非舉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聯管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中載有「每次每星期發料三十萬立方米」一語,推定全體股東均有犯意連絡,然究係如何連絡,即同案被告何時?何地?如何協議有關採石數量、分配?等事宜,檢查官並未盡到舉證責任。
⑼就實務而言,基於被強制參加聯管公司組合之成員股東公司,聯管公司能
多供給砂石料源,並通知繳款一事,此竟係何樂而不為之事,但自不據此推論推全體股東均有盜採之犯意連絡,事理自明。
⒊且依據本案⑴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庭訊筆錄中被告癸○○、被告子○○
、被告E○○、被告寅○○、被告A○○之供述;⑵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庭訊筆錄中被告B○○之供述;⑶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庭訊筆錄中被告庚○○之供述;⑷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庭訊筆錄中證人辰○○之證述、證人A○○之證述;⑸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庭訊筆錄中證人酉○○之證述、證人戊○○之證述、證人己○○證述,足證被告子○○、寅○○、E○○等三人,確實不曾到過疏濬工程施工現場,自得認定被告子○○、寅○○、E○○等三人,確無行為分擔,另依證人酉○○、戊○○之證詞,足證被告子○○根本不管砂石部門之業務,則焉能與人謀議呢?又依證人庚○○之證詞稱「卓安公司的部分我擔任董事長的那一個月都沒有開過會,所以卓安開採超量的部分子○○應該不知道。」,「(E○○是否事先曾與你負責的聯管公司有盜採砂石之意思聯絡或協商等?)因為卓安公司沒有召開會議,所以他應該不知情」。另證人癸○○,辰○○、A○○亦證稱,事先根本未有謀議盜採之事,且溪內施工之全部業務均與股東無涉,甚且連申請一事,股東亦均不知情,則日後才承購他人股權而加入,且持股甚微之寅○○,亦焉有謀議之可能呢?㈢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為被動參加聯管公司股東:
查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成立耀泰砂石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該公司原本即取得大安溪採石區許可證。八十六年底台中縣政府為便於管理河川疏濬工程,乃命令大安溪所屬全體砂石業者,在各自之區段籌組聯合管理公司,由聯合管理公司統籌向台中縣政府辦理疏濬相關事務,而原有之許可證則均停止疏濬,從而被告甲○○即以耀泰公司名義,依原有採區位置○○○區段加入頂大安聯管公司及卓安聯管公司,持股比例則依照各股東原有核准之開採面積佔聯管公司管理面積之比例換算,因而被告甲○○之所以成為頂大安、卓安聯管公司之股東,並非一般為創造公司盈餘為目的,而實係被動參加為各聯管公司之股東。
⒉被告甲○○聽從聯管公司之通知繳款取料:
被告甲○○經營之耀泰公司雖成為頂大安聯管公司及卓安聯管公司之股東,然所佔股份比例僅分別為百分之二十二點五及百分之一點五,且並非各該聯管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營者,因此有關聯管公司之運作,包括與水利署河川局簽訂疏濬委託契約書、測量疏濬面積、使用河川之費用等情,均無置喙餘地。且被告甲○○於聯管公司成立後,於各期疏濬工程,均確實依照聯管公司之規定繳款取料,於本期「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亦均如是辦理,其繳款取料程序並未有何不同。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即否認知情盜採砂石情事:
被告甲○○於偵查中自始否認知情其所購料係盜採之砂石,辯稱頂大安公司開採數量由癸○○決定,再依各股東股份比例分配。伊雖有在股東會議記錄簽名,然而並不知道核准第二期之開採數量,故無共同決議盜採砂石等語。參以同案被告B○○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調查站筆錄供稱:「第一期第一次可採取之數量係根據聯管公司頂大安砂石公司與三河局所簽訂之合約決定,‧‧‧第一期第二次至第六次分配可採取砂石之數量,則係由聯管公司負責人癸○○、子○○、卯○○等人決定,‧‧‧第二次至第六次之開採數量及單價均由癸○○、子○○、卯○○等人決定及分配。」;「我等股東公司召開之會議中,僅決定依股東持股比例每星期發料三十萬立方米,至於單價則確係由癸○○、子○○、卯○○等人決定。」等語;頂大安聯管公司現場經理A○○於鈞院審理中亦供稱,其在疏濬現場採取砂石雖有超深越界情事,然均係受董事長癸○○之指示行事,其他股東對此並不知情等語,足見股東分配砂石之數量雖超過核准數量,然而對於開採數量、單價並非其所能決定,而現場實際越界超深之情形亦不知悉,從而尚難認其與癸○○等人有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甲○○並未參與聯管公司股東會決議盜採砂石:
被告甲○○固然曾參與頂大安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議,然查該會議決議之記錄者A○○於鈞院審理時證稱:「(你是根據會議實際進行的狀況記載會議記錄?)不是。」、「各股東公司所代表與會的人員,都是當場在會議記錄上簽名?)不是。」、「(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會議記錄記載每星期發料三十萬立方米是什麼意思?)是董事長告訴我要我寫的,‧‧‧」、「是股東陸陸續續尚未到齊,董事長指示我寫的。」、「(有關你在場這些記錄事項,有沒有拿來讓他們股東表決?)沒有。」、「會議記錄內容完全是聽憑董事長要我如何記載,我遵照辦理,會議記錄的做成並不是我在現場聽他們開會的內容而記載的。」、「有的會議記錄是開會前癸○○就要求我寫好的。」、「(你在股東會議時,有無聽到股東之間或者股東做成決議要超深、超挖、盜採?)沒有。」等語,足見該會議記錄內之決議事項,並非經由股東開會討論或表決通過之事項,充其量僅能謂係聯管公司公佈之事項,尚難以該會議記錄,即謂被告有參與共謀竊盜之犯行。況且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會議記錄雖記載「第一期之開挖數量約為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然並未說明後續之開採計畫;又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會議記錄,雖記載「第二期之開挖進度為每星期發料三十萬立方米」,然該記錄接著記載「再視多數股東開採運輸進度調整之。」,是並未確定每星期一定會開採三十萬米,仍需視運輸情況而調整。況且第二期之核准數量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該三十萬米,並未超過核准數量,該記錄中縱使記載每星期發料三十萬米,然既未註明共計發料之期間,自難推論該決議即係無限期發料之意思。因此被告縱使在會議記錄簽名,亦難憑此即推論其有共同超深越界盜採砂石之共同犯意。
⒌被告甲○○並未參與執行聯管公司業務:
再查被告雖向頂大安及卓安聯管公司繳款取料,然該兩聯管公司之財務、會計乃分別由徐玉雪、辛○○負責,而徐玉雪、辛○○又分別受癸○○、庚○○之指示存提款項、製作帳冊及通知繳款等事項,此業據徐玉雪、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則被告對於聯管公司內部何項金額應如何支出、如何存提、存入何人帳戶等事項,均不知悉,何況聯管公司之財務報表並未寄發各股東或加以公佈,則被告對於何以每次砂石之單價有所不同一節,難以評估,從而不得以單價有所分別,即推論被告知悉超深越界之盜採情事,又若被告知悉該載運之砂石屬盜採所得,則何以需要繳款始得載運?顯與常理不符。⒍被告甲○○並未參與行賄河川局人員,因而信任疏濬符合河川局人員之檢測
末查,依各聯管公司與水利署三河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之規定,聯管公司應詳細記載每日土石採取量,並於次月二日以前將本月採取量送三河局備查。又聯管公司應於開採時每日派員監測及記錄開採深度,每三個月應會同三河局檢測一次,三河局得視需要隨時作各種必要之檢驗及查核工作,聯管公司不得拒絕或迴避。被告既未在聯管公司擔任任何業務之執行,自不負責監督執行聯管公司有無超深越界情事,又依合約既有三河局人員負責監督檢測,被告自應認為載運之砂石屬於合法開採,不至有所懷疑。卓安聯管公司之負責人庚○○雖自承有行賄三河局人員情事,然被告及其他該公司所屬股東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因而難謂被告甲○○對於頂大安、卓安聯管公司越界超深超挖之盜採砂石情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竊盜罪責。
㈣被告卯○○部分:
⒈被告卯○○始終堅決否認有涉案盜採砂石等犯行,有卷證可稽。檢察官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以:訊之被告卯○○坦承涉有上揭盜採砂石等犯行云云,顯有違誤。
⒉被告卯○○雖係侯氏公司、甲騰公司負責人,分別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參加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被告或被告所負責之侯氏公司、甲騰公司等公司自各該聯管公司所配送取得之涉案土石原料,均係各該聯管公司負責人及相關業務人員所決定配送,被告卯○○並未參與其決定配送及開採土石原料之相關過程。縱被告曾派代表或自己參與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股東會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則從未召開股東會議),亦僅被告知聯管公司配送予各股東之砂石量及各該股東應繳之費用而已,並不知合法之開採量為何?亦不知各該聯管公司是否盜採涉案土石原料?或係超採?或係如何盜採?徵諸卷內所附公司會議紀錄及其他卷證資料即明。雖偵查卷附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載:「本期總數量『約』18,500m,開採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云云,惟該紀錄事項乃公司報告事項,非股東決議事項,其申請核准相關手續均由頂大安砂石聯公司相關負責人員辦理,被告卯○○及其所代表之股東均未參與,亦無從置喙。
⒊次查:
⑴依證人A○○於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十四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聯繫業務人員酉○○於鈞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分別證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開工日開始到採取土石結束為止,我每天都有去現場,不曾看到股東到現場。所有的股東都沒有參與申請核准採取土石的作業,且我沒有告訴卯○○他們第三河川局核准採取土石的數量,而載運的數量是按照持股比例分配,且挖土機具和人員亦是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出錢僱用的。至於頂大安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會議紀錄,不是我根據會議實際進行的狀況記載,且各股東公司所代表與會的人員,並不是都是當場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有部分的股東是我拿去給他們補簽名的。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股東會之前,第一期的土石採取已經知道第三河川局要准,但是還沒有准。
當天的會議上我沒有全程參與,我在場時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有人以口頭上或書面資料提到第三河川局已經核准或者可能核准的數量。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會議記錄所載『每星期七個天作天,發料三十立方米』是董事長告訴我要我寫的,且是股東陸陸續續尚未到齊,董事長指示我寫的。
據我所知卯○○不曾向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員工詢問過有關三河局核准採取土石數量。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的這二份會議紀錄後面記載電腦打字部分『以上股東共同決議』,這部分是事先就打好,會議中並沒有討論上述的事項。有關我在場這些紀錄事項,沒有拿來讓他們股東決議、表決,當場沒有發送這些會議記錄,事後也沒有寄送(以上見A○○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證詞);我受僱於頂大安聯管公司,係聽命於董事長癸○○指示行事。於第一期、第二期核准的數量,在挖到合法申請的數量後,我都有請示董事長癸○○接下來應該如何處理,癸○○向我表示還要繼續再挖。會議記錄內容完全是聽憑董事長要我如何記載,我遵照辦理,有的會議記錄是開會前癸○○就要求我寫好的。我在股東會議,沒有聽到股東之間言談或者股東作成決議要超深、超挖、盜採。現場的工作股東對於一直源源不斷有砂石可以載運開採沒有問過我,應該沒有其他人發現或知道我受癸○○指示超深、超挖,因為這是不能公開的,我也沒有向任何人透露過。(見A○○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證詞);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都是我在聯繫。聯管公司如何進行開採、如何分配數量及工程進度之決定應該是依照聯管公司的指示處理,例如聯管公司會告知我們何時開採。聯管公司的股東成員不曾經協議要超挖砂石等語綦詳。
⑵證人即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工務經理申○於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
筆錄證述:其於任職期間未在土地或其他現場見過或接觸卯○○;伊亦未曾見過卯○○到過漢臨公司、採區或是採區以外的工地,與董事長玄○○及總經理庚○○談話、見面;現場開採砂石之挖土機係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僱用;各股東可採取之砂石數量係由董事長玄○○決定的等語。
⑶前揭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僅載以約略數
量,如需繼續申請,亦屬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相關負責人員之權責,無需經股東決議。況本案被告卯○○或其所負責之侯氏公司、甲騰公司等係派所屬碎解洗選場場長現場業務人員即證人辰○○與會,其就非再需被告及其所負責之公司同意,而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決行之報告事項,並不須亦未向被告卯○○或其所負責之公司報告,其僅就應如何繳費,領取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配送予各股東之砂石等繳費、領取土石原料之作業手續向被告或其所負責之公司報告而已。被告當不能知悉本案是否有盜採砂石之情事。此並經證人侯清准於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審判筆錄證述綦詳。
⑷另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巡防員宇○○亦於鈞院前揭九十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證述其於巡防時,未曾見過卯○○及其所屬人員到過開採現場等語。
⑸依上開說明,在在足證被告或被告所負責之侯氏公司、甲騰公司等公司自
各該聯管公司所配送取得之涉案土石原料,均係各該聯管公司負責人及相關業務人員所決定配送,被告卯○○並未參與其決定配送及開採土石原料之相關過程,僅依各該聯管公司決定配送各股東之土石原料數量、價格前往繳費領取土石原料而已。縱被告曾派代表或自己參與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股東會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則從未召開股東會議),亦僅被告知聯管公司配送予各股東之砂石量及各該股東應繳之費用而已,並不知合法之開採量為何?亦不知各該聯管公司是否盜採涉案土石原料?或係超採?或係如何盜採?⒋再查,被告卯○○及其所負責之公司每次均按涉案各該聯管公司通知配送之
土石原料及應繳之費用前往聯管公司簽發支票分別交付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會計丁○○、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會計徐玉雪繳費(少部分以電匯)並領取配送之土石原料,被告卯○○並不知前揭起訴書、高分檢署函所稱第二次以後之匯款,均係私人隱秘帳戶,均為超採量之情事。被告卯○○縱經營砂石業多年,既未參與涉案土石原料之決定開採、配送過程,亦不知所謂的合法開採量,更不知開採涉案土石原料之確實位置及其開採情形(此部分業經證人A○○、張璋、酉○○、辰○○於鈞院前揭各審判筆錄中證述綦詳)。
⒌綜上所述,被告卯○○並無故意,亦未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盜涉案土石原料之犯行。
㈤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係鉅輝公司之負責人,且鉅輝公司分別加入頂大安公司(持股比
例為百分之七點七)、卓安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一點五),並向頂大安公司、卓安公司購買砂石,固為不爭之事實。惟被告丙○○從未在頂大安公司、卓安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參與上開二公司實際業務之經營。而A○○、黃○○及砂石採區現場之挖土機司機係分別受雇於頂大安公司、卓安公司,業經癸○○、庚○○、A○○、黃○○等人供述在案。是頂大安公司、卓安公司採取砂石或僱用挖土機司機,被告丙○○或鉅輝公司均完全未參與。又被告丙○○從未參與頂大安公司、卓安公司會議,亦經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偵訊時、鈞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時,及證人即鉅輝公司會計陳瑞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時證述稽詳,且扣案之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會議記錄上僅有己○○之簽名,均無被告丙○○之簽名。可見被告丙○○確實未參與上開二公司之股東會議。是被告丙○○並未參與頂大安公司或卓安公司採取砂石業務或會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丙○○固為鉅輝公司之負責人,然主要僅負責調度資金,本件購買砂
石事宜,均係由鉅輝公司經理己○○負責出面接洽、開會、購買。被告丙○○對於本案購買砂石之詳細情形及上開二公司會議內容,均不甚清楚,僅知悉可購買鉅輝公司砂石之數量及單價,就河川局核准上開二公司開採之砂石數量,以及是否有超挖之情形,全不知情等情,業經被告丙○○供述在案。且依己○○於鈞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時證稱:伊參與之一次頂大安公司會議中,並沒有提到要超挖,伊亦不知頂大安公司、卓安公司核准採取砂石的數量以及是否有超挖之情事,因為伊不知道有超挖、超量情形,所以伊沒有告訴被告丙○○。及證人A○○於鈞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伊在股東會議時,沒有聽到股東之間言談或者股東做成決議要超深、超挖、盜採等語。可知己○○雖曾參與一次頂大安公司會議,然會議中根本未提到超深、超挖、盜採之事,且己○○根本不知河川局核准上開二公司開採之砂石數量,以及是否有超挖之情形,自不可能於開會後向被告丙○○報告。是公訴人謂:依常理事關盜採及繳費之事項,「己○○於知情後」,亦必告知於被告丙○○云云,顯屬無據,自無足採。至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偵訊固稱:「(問:據查,除第一期第一次外,以後交的只有四十元,是超採部分,而聯管會議中參與之人均知道,你有何意見?)是這樣沒錯,第一期有計算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是合法的,其他都是非法的,卓安公司、頂大安公司均是如此。」,然此係因當時檢察官問伊參加過一次會議,對於超挖一事,難道沒有聽說過嗎?伊才如此回答,業據己○○於鈞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時證述在案。己○○雖未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偵訊時向檢察官稱其上開供述係「聽說的」,惟檢察官上開詢問係以:「‧‧‧你有何意見?」之方式,顯易使己○○誤會公訴人係要求伊陳述「個人意見、判斷或聽聞之詞」,是己○○於鈞院稱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之上開供述係聽說的,應可採信,則己○○該部分證詞自屬傳聞或個人判斷之詞,而無證據能力。
⒊又頂大安聯管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因九二一大地震與第三河川局訂定緊急疏浚
合約,疏浚期間積欠被告丙○○經營之鉅輝公司共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四立方米,而於本案頂大安聯管公司第二期採取土石期間補給鉅輝公司,業據證人
己○○於上開期日詰問時證述無訛。由此,可見公訴人就盜採數量之計算而作成之起訴書附件一關於鉅輝公司盜採數量三萬三千九百六十立方米之記載有誤。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並未參與頂大安公司、卓安公司挖取砂石業務或會議
,對於上開二公司核准採取之砂石數量,以及是否有超挖之情事,完全不知,僅係依上開二公司通知可購買之砂石數量及單價購買,並僱用砂石卡車前往載運而已,與頂大安公司或卓安公司人員或各股東公司負責人並無任何不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本案不論頂大安公司、卓安公司採取砂石是否構成竊盜罪,均與被告丙○○無關。
㈥被告B○○部分:
⒈被告B○○為被動參加聯管公司股東:
經查被告B○○於八十六年間成立拓泰砂石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該公司原本即取得大安溪採石區許可證。八十六年底台中縣政府為便於管理河川疏濬工程,乃命令大安溪所屬全體砂石業者,在各自之區段籌組聯合管理公司,由聯合管理公司統籌向台中縣政府辦理疏濬相關事務,而原有之許可證則均停止疏濬,從而被告B○○即以拓泰公司名義,依原有採區位置,在各區段加入頂大安聯管公司及卓安聯管公司,持股比例則依照各股東原有核准之取料面積佔聯管公司管理面積之比例換算,因而被告B○○之所以成為頂大安、卓安聯管公司之股東,毋寧稱其與其餘股東有採取砂石之共同目的,不如謂係被動不得已而參加為各聯管公司之股東。
⒉被告B○○僅聽從聯管公司指示繳款取料:
被告B○○經營之拓泰公司雖成為頂大安聯管公司及卓安聯管公司之股東,然所佔股份比例僅分別為百分之三點八及百分之十一點五,且並非各該聯管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營者,因此有關聯管公司之運作,包括與水利署河川局簽訂疏濬委託契約書、測量疏濬面積、使用河川之費用等情,均無置喙餘地。又被告B○○於聯管公司成立後,於各期疏濬工程,均確實依照聯管公司之規定繳款取料,於本期「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亦復如是,其繳款取料程序並未有何不同。
⒊被告B○○偵查中並未自白竊盜犯行:
公訴意旨稱被告B○○於偵查中坦承盜採砂石等情不諱云云,然依被告B○○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調查站筆錄之供述,被告B○○僅坦承其知悉合約核准之數量,且其實際取得之數量超過該核准數量,然而對於開採數量、單價並非其所能決定,而現場實際越界超深之情形亦不知悉,參以頂大安聯管公司現場經理A○○於鈞院審理中供稱,其在疏濬現場採取砂石雖有超深越界情事,然均係受董事長癸○○之指示行事,其他股東對此並不知情等語,從而尚難認其於偵查中坦承與癸○○等人有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B○○並未參加聯管公司股東會決議盜採砂石:
被告B○○固然曾參與頂大安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議,然查該會議決議之記錄者A○○於鈞院審理時證稱:「(你是根據會議實際進行的狀況記載會議記錄?)不是。」;「各股東公司所代表與會的人員,都是當場在會議記錄上簽名?)不是。」;「(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會議記錄記載每星期發料三十萬立方米是什麼意思?)是董事長告訴我要我寫的,..」;「是股東陸陸續續尚未到齊,董事長指示我寫的。」;「(有關你在場這些記錄事項,有沒有拿來讓他們股東表決?)沒有。」;「會議記錄內容完全是聽憑董事長要我如何記載,我遵照辦理,會議記錄的做成並不是我在現場聽他們開會的內容而記載的。」;「有的會議記錄是開會前癸○○就要求我寫好的。」;「(你在股東會議時,有無聽到股東之間或者股東做成決議要超深、超挖、盜採?)沒有。」等語,足見該會議記錄內之決議事項,並非經由股東開會討論或表決通過之事項,充其量僅能謂係聯管公司公佈之事項,尚難以該會議記錄,即謂被告有參與共謀竊盜之犯行。況且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會議記錄雖記載「第一期之開挖數量約為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然並未說明後續之開採計畫;又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會議記錄,雖記載「第二期之開挖進度為每星期發料三十萬立方米」,然該記錄接著記載「再視多數股東開採運輸進度調整之。」,是並未確定每星期一定會開採三十萬米,仍需視運輸情況而調整。況且第二期之核准數量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該三十萬米,並未超過核准數量,該記錄中縱使記載每星期發料三十萬米,然既未註明共計發料之期間,自難推論該決議即係無限期發料之意思。因此被告縱使在會議記錄簽名,亦難憑此即推論其有共同超深越界盜採砂石之共同犯意。
⒌被告B○○並未參與執行聯管公司之業務:
再查被告雖向頂大安及卓安聯管公司繳款取料,然該兩聯管公司之財務、會計乃分別由徐玉雪、辛○○負責,而徐玉雪、辛○○又分別受癸○○、庚○○之指示存提款項、製作帳冊及通知繳款等事項,此業據徐玉雪、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則被告對於聯管公司內部何項金額應如何支出、如何存提、存入何人帳戶等事項,均不知悉,何況聯管公司之財務報表並未寄發各股東或加以公佈,則被告對於何以每次砂石之單價有所不同一節,難以評估,從而不得以單價有所分別,即推論被告知悉超深越界之盜採情事,又若被告知悉該載運之砂石屬盜採所得,則何以需要繳款始得載運?顯與常理不符。⒍被告B○○並未參與行賄河川局人員,因而信任疏濬符合河川局人員之檢測
末查,依各聯管公司與水利署三河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之規定,聯管公司應詳細記載每日土石採取量,並於次月二日以前將本月採取量送三河局備查。又聯管公司應於開採時每日派員監測及記錄開採深度,每一百公尺設一斷面,每三個月應會同三河局檢測一次,三河局得視需要隨時作各種必要之檢驗及查核工作,聯管公司不得拒絕或迴避。被告既未在聯管公司擔任任何業務之執行,自不負責監督執行聯管公司有無超深越界情事,又依合約既有三河局人員負責監督檢測,被告自應認為載運之砂石屬於合法開採,不至有所懷疑。卓安聯管公司之負責人庚○○雖自承有行賄三河局人員情事,然被告及其他該公司所屬股東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因而難謂被告B○○對於頂大安、卓安聯管公司越界超深超挖之盜採砂石情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竊盜罪責。
㈦被告D○○部分:
⒈被告未曾承認盜採砂石,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公訴意旨以被告坦承有盜採砂石等犯行,惟被告無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中機組調查或檢察官偵訊,以及在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問時,均據實陳述,未曾陳稱盜採砂石或與玄○○等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攤,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⒉被告D○○與亞洲聯管公司(以下簡稱亞洲公司)並無共同犯意之連絡,說明如下:
⑴被告僅配合政府政策代表龍門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及麒麟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原有土石採取許可權)加入亞洲聯管公司成為股東,以便獲取砂石分配權。
⑵且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即因玄○○於八十五年間阻止龍門砂石公司之車輛
出入;其實際負責經營之漢臨企業有限公司砂石廠將砂石堆置在被告實際負責經營之龍門砂石廠所使用之土地上;被告負責經營之龍門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堆置在苗栗縣○○鄉○○段第四八四等地號土地上之砂石,誠信砂石公司(玄○○為該公司負責人)聲稱為其所有,雙方發生爭執;及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盜取被告D○○負責經營之龍門砂石公司之砂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對其提出竊盜罪之告訴等事,與玄○○有恩怨,迄今仍涉訟。
⑶如上所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即與玄○○交惡,是從八十七年亞洲公
司成立之時,龍門公司即由經理范陽沐參加亞洲公司之籌備會議,被告劉獅福從未參加會議,此有會議紀錄影本可憑(如附件一)。
⑷依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於中機組調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偵訊
;庚○○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中機組調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午○○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接受中機組訊問、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申○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機組調查;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中機組調查時、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德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金錫於中機組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調查時;第三河川局巡防員閔慶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中機組調查時;甲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卯○○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中機組調查時;龍門砂石公司之會計涂麗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中機組調查時;被告D○○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中機組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至漢臨公司搜索,查獲亞洲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漢臨、麒麟、甲騰及幸盟等五家公司之出貨單放置在漢臨公司辦公室內,扣押物編號-至-出貨單共計五袋(見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中機組之調查筆錄,第一五九頁),可知亞洲公司係由漢臨公司與幸盟公司庚○○共同掌控,砂石採取數量、採取進度及採取範圍是由玄○○及庚○○決定,然後告知現場人員;至於亞洲聯管公司各股東可領取之數量及金額,均由漢臨公司之總務兼會計呂秀珠通知各股東,要求各股東匯至漢臨公司帳戶及丁○○個人帳戶,匯款後丁○○以電話通知各股東何時派車前往領取砂石,領取砂石之數量均由亞洲砂石公司之現場人員掌控,現場負責人包括宙○○、申○及午○○,此等嚴密之監管,各股東公司代表人毫無介入之機會。
⑸D○○在八十六年第三工程處宣導聯管計劃時,曾多次參加說明會於會中
取得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86府水政字第173531號公告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劃書,其中第十五頁詳載,大安溪砂石蘊藏量高達一五四八萬立方公尺,屬於亞洲公司管理之苗栗縣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段亦有二八二萬立方公尺(此有計劃書在卷內為憑),因此雖受壓迫,在漢臨公司阿珠通知購買砂石繳款時,不疑有他,仍努力籌錢付款之。
⑹此次大安溪盜採案,由各涉案人之筆錄明示,顯係由玄○○與庚○○主導
官商勾結,申請土石採取時故意以多報少,在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以黑道勢力逼迫同意,掌控土石採取作業,以賣斷方式將部份砂石賣給同業,謀取暴利,又於案發後似經高人指點,以污點證人免除重刑,此等行徑,讓砂石同業深受其害,蒙受不白之冤。
⒊被告D○○未參與亞洲聯管公司砂石盜採之行為,說明如下:
⑴依據各涉案人之筆錄證明D○○未擔任亞洲公司之任何職務,又其一切土
石採取申請作業,全部是漢臨公司黑箱作業,是故D○○完全不知申請案之內容,包括砂石數量、採取位置、其核准期限皆未告知各股東公司。⑵九十一年二月龍門公司涂麗絨告知D○○要繳交砂石款,龍門公司12.9%.
頂級公司25.03%.,不能依漢臨公司的期限繳錢(且要現金)就不能派車承載砂石,迫於現實,D○○向台中商銀及歐力士公司借貸繳交砂石款購買砂石。
⑶D○○由八十六年參加聯管說明會以後,一直以為砂石量有二八二萬立方
公尺,且因聯管公司從未開過任何股東會議,亦未將申請事公告各股東,是被告並不知亞洲聯管公司向第三河川局申請開採經核准之數量僅一十三萬餘立方公尺,故漢臨公司阿珠通知龍門公司涂麗絨時,仍努力去開發業務,籌措資金。
⑷依據宇○○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及丁○○於九十一
年六月十一日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所為筆錄內容可知,現場人員皆是黃健榮與庚○○指派,玄○○派午○○,庚○○派申○,並由其二人共同管理土石採取運作,此足以證明D○○完全沒有參與土石採取之實際行為。
⒋被告D○○未曾參加任何協商會議(VS.玄○○、庚○○、亞洲公司)。
⑴八十七年亞洲公司成立後,完全由漢臨公司玄○○掌控,未依公司法召開
股東會、董監事會,也未曾向各股東公司提供營運狀況、財務報表、稅務報表、土石採取作業情形、或分配盈餘給股東。
⑵依據九十一年大安溪盜採案筆錄中記載,亞洲公司採取量二一0萬立方公尺,玄○○與庚○○共同獲取之暴利高達新台幣陸仟萬元以上。
⑶由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辛○○於九十一年八月七
日中機組調查時及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可知玄○○與庚○○之金錢往來情形,其中有一二00萬之借貸關係,後玄○○將支票無條件退還給庚○○,此足以明其二人獲利分贓之情形,亦證明各股東未參與其二人之盜採行為。
⒌玄○○與被告交惡,且於審訊時才供稱各股東(含被告)對於超挖之事實都
知情,與事實不符,且無補強證據,不足採信。被告與玄○○等並無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⑴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闡釋綦詳(同旨另見同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⑵查玄○○多次接受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月
十六日、十月二日、十月四日、十月十五日、十月三日)從未提及被告(及其他股東)知悉其盜採砂石之事實,或與渠或其他共犯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自不得徒憑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訊時空言指稱各股東均參與聯管公司之實際業務,也都知情等語,即認定被告知情或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
⑶且如上所述,玄○○先與總經理庚○○先決定採取數量、進度及範圍,然
後由會計丁○○告知各股東將購買砂石之款項匯入漢臨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及三義鄉農會鯉魚潭分會之帳戶以及丁○○在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收受後再以電話通知各股東派車載運砂石,於砂石採取現場,則由其實際負責經營之漢臨企業有限公司控管,其子宙○○、午○○、申○等人全權掌控砂石之採取及搬運,顯見被告單純向玄○○買砂石,與渠等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攤。
⒍被告代表龍門砂石公司及頂級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原麒麟砂石公司)所買受
之砂石計七九六、五三0立方公尺,但實際領取之數量不超過二二二、八0九立方公尺,損失達二千七百餘萬元,足證被告並未盜取砂石,更未與玄○○等共同盜取砂石之犯意聯絡⑴卷附資料顯示龍門砂石公司可領取之砂石數量為二七0、九00立方公尺
,麒麟砂石公司可領取之砂石為五二五、六三0立方公尺,二者合計七九
六、五三0立方公尺。⑵查被告買受之砂石均係依丁○○之通知繳款後才至玄○○控管之現場領取
,又查被告代表之龍門及頂級公司現場被查扣拍賣之數量僅二七九八立方公尺,足證被告銷售之數量即為領取之數量。被告從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所銷售之砂石數量如下:
①龍門砂石公司九十一年三至六月銷售之砂石金額如統一發票明細表所示(被證十三號),銷售之數量及金額如統一發票所示(被證十四號)。
經逐筆核對可知統一發票明細表上之金額與統一發票之金額均相同。由上述統一發票所載數量予以加總,計一一八、五七四立方公尺,除以一.四七後之數量為八0六六二.五八五立方公尺,茲以八0六六三立方公尺計算,此為龍門公司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銷售砂石數量,亦為領取之數量(按砂石成品數量除以一.四七之商為砂石進料之數量)。②頂級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至六月銷售之砂石金額如統一發
票明細表所示(被證十五號),銷售之數量及金額如統一發票所示(被證十六號)。經逐筆核對可知統一發票明細表上之金額與統一發票之金額均相同。由上述統一發票所載數量予以加總,計二0八、九五四.二七九六立方公尺,除以一.四七徵之數量為一四二、一四五.七六八立方公尺,茲以一四二、一四六立方公尺計算,此為頂級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銷售之砂石數量,亦為領取之數量。
③二者合計二二二八0九立方公尺。
⑶惟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至五月十三日止,不到二個月之時間,領
取之數量尚低於上開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計四個月期間之數量,縱以上開
二二二、八0九立方公尺計算,剩下之數量至少有五十七萬立方公尺,惟第三河川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標賣,由玄○○負責經營之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其數量只有二七九八立方公尺(被證十七號),顯見被告以一二、二五五、000元(龍門砂石公司部分)及二三、七七八、五00元(麒麟砂石公司部分)計三千六百零三萬三千五百元之價額竟僅取得約二二五、六0七立方公尺之砂石(222,8 09÷2798∥225607),其買受價額僅九、0二四、二八0元(向亞洲聯管公司每立方公尺之買受價額以四十元計算),損失達二千七百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則被告何來盜取砂石?遑論與玄○○等共同盜取。
⒎綜上所述,可稽亞洲公司實際上均由玄○○、庚○○主導,被告D○○雖為
股東之一,然亞洲公司之其他股東對公司之營運完全無法參與,祇是付錢購買砂石之權利,對亞洲公司究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申請多少砂石採取數量?地點在何處?如何採取?既均未曾與被告D○○商洽協議,是被告D○○如何與伊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㈧被告黃○○部分:
⒈起訴書僅依被告於調查筆錄中之供述,為犯罪事實上之依據,惟未尋另一證
據佐證被告有共同盜採砂石犯行,則公訴人未善盡調查之能事,實難令人折服。且本案係共同採取砂石,而於事前即已達成分配議定合作(聯管公司)之約定,被告焉有資格要件,而與之共犯,遑論具備能力參與行使決策上之進行。又被告並非推諉卸責,實係為生活所需,受雇於人,僅是盡責配合囑咐,聽命於現場,依指示行事,況被告亦無分配盜採砂石之利益。
⒉又起訴書記載「盜採期間錄影搜證,有照片與錄影存證」,其完成日期是何
?為何不即刻展開偵辦工作,而相距一段時日,始由檢察官自動展開偵辦工作,實令人匪夷所思。
⒊原任董事長蔡昀燐「後龍溪」工程,業經偵辦單位於三月初搜索取證,即意謂三月前有一段時日在調查、查證工作,而本工程亦屬蔡昀燐名下所有,焉
有不併接受調查之理?又蔡昀燐亦是卓安公司之股東之一,又是何因促成另案交付苗栗地方法院審理,而卓安、亞洲一同管轄,何不同交付由台中地方法院進行審理,不禁令人竇疑。
㈨被告申○部分:
被告申○辯稱他雖受僱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但一切完全聽從負責人之指示,無權過問現場之管制及砂石開採作業,僅單純負責看管工地及維持工地現場安全。
㈩被告宙○○、丁○○部分:
⒈被告宙○○部份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宙○○有如何之犯罪事實,
公訴人僅在鈞院第一次審理時當庭追加宙○○之犯罪事實為「現場負責人」,惟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已僱用申○為工務經理,負責土石採取現場工作之調度等情,自不需再僱用宙○○為現場負責人。況宙○○從未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支取任何薪資或報酬,亦未擔任職務,自不可能擔任現場負責人,自非竊盜共犯,應為無罪判決。
⒉又丁○○只是領取薪資之會計人員,有扣繳憑單兩紙可稽,並未參與亞洲砂
石聯管公司執行採取砂石委託契約書之簽訂,不可能知悉得採取之土石數量為何,亦未參與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間之會議,且各股東砂石分配表亦非由丁○○所製作,無從知悉竊採砂石,所從事者均係會計分內之工作,雖丁○○提供帳戶供亞洲公司使用,並無獲取任何利益,亦與亞洲公司竊取砂石無任何關連性,自不得遽認被告知情,應為無罪判決。
⒊行賄第三河川局相關人員,係肇於第三河川局一直不願意核准砂石採取申請
,行賄目的係使第三河川局儘速核准許可砂石採取(參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且行賄係依玄○○之指示為之,玄○○從未告知被告宙○○、丁○○行賄是為竊取砂石,足見被告宙○○、丁○○非為竊盜共犯,至為灼然。
被告亥○○、壬○○部分:
⒈亥○○未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與玄○○、宙○○、丁○○、胡志成四人就賄款之交付達成協議:
⑴依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在高分檢所陳:「(問:亞洲聯管之費用
,有無提撥一部分來行賄政府官員?)據我所知沒有」(見查字第七六號㈡卷第一一九頁)、其子宙○○於八月十三日就所供:「(問:在亞洲砂石公司聯管期間有無行賄第三河川局官員?)有的,我曾行賄河川駐衛警隊長、隊員及溪主辦C○○等人」(見同號㈢卷第八三、八四頁),及呂秀珠於八月二十一日在中機組及檢察官應訊時亦僅提及如何向C○○、鄭榮泉、天○○、林錦禎、陳坤群、宇○○行賄之經過,完全未提及亥○○、壬○○(見同卷第九二-九六頁),足證玄○○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止未曾對亥○○行賄。
⑵第三河川局於八月十四日依檢察官之指示將第一堆土石標售,並由西瓜寮
公司得標;漢臨公司對於此一扣押、拍賣行為曾向鈞院聲明異議,亦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九一號案將異議駁回(見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㈤第七四頁),玄○○即於九月六日打電話給亥○○表示「我這一堆若是死,我絕對大家都讓他死」「我等到星期一,這件事如果沒有一個解決,我馬上會攻擊」,此有玄○○認為真正之錄音譯文在卷可證。但河川局既係依檢察官指示辦理,且已完成標售事宜,身為局長之亥○○又何能改變此一既成事實?玄○○竟於九月十六日與檢察官完成條件交換後而指曾對亥○○、壬○○行賄(見查字第七六號㈢卷第二五○-二五七),丁○○、宙○○並予以附和(見同號㈣卷第九三-九六頁),足證此係挾怨報復之詞。
⑶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在中機組應訊時係供稱:「因亞洲砂石
聯管公司申請本工程之砂石採取許可,第三河川局先核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的砂石採取許可證,但河川車輛通行證則受到課長壬○○的刁難,遲遲不肯核發,因為一般這二個證是一起核發的,我即透...,因當時我聽同業間表示第四聯管區段的卓安聯管公司、頂大安聯管公司是以開採一立方公尺向局長亥○○行賄新台幣十元、向課長壬○○行賄二點五元,零點五元向河川駐衛警等相關人員行賄,我拜訪亥○○時當面向他表示我願意比照第四聯管區段模式,不會讓他「漏氣」,亥○○表示會儘量幫忙,錢的問題等聯管計畫結束之後再來講,現在先不要討論這個問題,並沒有收錢,但事後亥○○即要求壬○○儘速核發河川通行證」,此與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證內容不符,且縱令屬實,其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核准運輸便道許可之前,由玄○○主動向亥○○行賄,但亥○○不但未收受賄款,亦未達成協議,此由亥○○表示「現在先不要討論這個問題」可知。
⑷玄○○在特偵組應訊時另稱:「同業幾乎都知道有此比例分配之慣例,李
國隆有來找我,是否比照第四聯管的十三元中,局長每立方公尺十元,課長每方給二.五元,剩下○.五元給河川駐衛警。庚○○要我卸下董事長職位,他們要比照第四聯管的十三元分配比例來作,但我不同意,因為我面子問題掛不住,再者我們也想自己努力看看,否則交給他們負責行賄及公關後,我們還得看他們臉色過日子」,但與業者丙○○、子○○、江森興、寅○○、E○○在檢調所供不符,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業者有此慣例存在,更未對丙○○、子○○、甲○○、寅○○、E○○等人以行賄罪起訴,則玄○○此一供詞自屬無據。
⑸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在特偵組雖另稱:是送二次沒錯,一次五百
萬元,一次一千萬元,第二次之一千萬元部分約在聯管開工後一個月左右,用第一次同樣的水果箱子裝二箱,各有五百萬元,在局長住處海德堡附近咖啡廳,他(亥○○)說你們儘量做,等事情完了之後再講,我有拿給他,他說暫時放著等語,惟玄○○所謂第二次部分,已為亥○○所否認,玄○○、丁○○、庚○○經交互詰問後就款項如何裝箱、如何聯絡亥○○、在麗池咖啡館之經過、相關人員如何離開及離開後往何處去及款項來源等問題,三人所供均相互矛盾,更未提出五百萬元或一千萬元之提款資料以證明,且十公斤裝之水果箱若未綁繩子,無法提;若改成六公斤裝之水果箱,則因深度不夠,無法放兩層之千元鈔票,故無論如何,均足以顯示玄○○、丁○○、庚○○等人供詞之不可採。
⑹公訴人曾全面清查丁○○與亥○○之通聯紀錄,但均無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二人有以任何一支電話聯絡之情事,此足以證明丁○○證詞之不可採。
⑺丁○○、宙○○在檢調及鈞院應訊時雖一再證稱玄○○與亥○○有期約之
情事,惟玄○○與亥○○在台中市○○○○路麗池咖啡館談論事情時,無其他人員在場,此為丁○○、宙○○、玄○○一致證實,丁○○、宙○○既未目睹耳聞玄○○與亥○○之談話內容,則其在檢調及審理中所為期約之證詞,自均屬傳聞,無證據能力。
⑻亞洲公司申請採土許可,均由C○○簽辦,公文送至壬○○處,均於當天
核章,此有時程表可證,壬○○未予刁難,已屬至明,玄○○在檢調單位竟一再稱因壬○○一再刁難,始向亥○○行賄云云,顯非實在。
⒉亥○○、壬○○未於九十一年三至四月間透過未○○向庚○○索取任何款項:
⑴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中機組應訊時雖稱:「..在我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正式接下卓安聯管砂石公司後,為了使卓安聯管公司砂石採取作業順利,即在三月間透過未○○幫我打點第三河川局官員;一百萬元是未○○和我聯絡後,未○○...到勇盟砂石公司,由我親手交給高漢佩,我交付一百萬元給未○○後,因砂石採取作業順利,公司有賺錢,所以我即再聯絡未○○,..由我親手交付二百五十萬元給未○○,因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砂石採取作業順利,三十萬元是我給未○○的酬勞,約在四月間..」,於同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特偵組應訊時另稱:「未○○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但因我之前有出資三百萬幫助壬○○當上課長,沈明輝有欠我人情,所以這三百五十萬元未○○主要是幫我打點大安溪主辦熊志堅及局長亥○○。」,惟為亥○○、壬○○所否認。
⑵未○○在檢調及鈞院審理時均否認收受各該款項及曾將之轉交與亥○○或壬○○。
⑶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交互詰問時之問答內容為:「(問:你
是否看到未○○將三百八十萬交給什麼人?)不知道」、「(問:事後高漢佩是否告訴你這些錢那裡去了?)他沒有講。」此足以證明未○○亦未曾向庚○○表示錢已轉交亥○○、壬○○。
⒊壬○○未於九十年十月間,因升任課長乙事與亥○○共同透過未○○向庚○○索賄:
⑴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在中機組及同日在特偵組應訊時雖均陳稱,其
有於九十年十月間為使壬○○當上第三河川局管理課長,及為避免其合夥投資之麒麟砂石場在河川區內違法設置而遭第三河川局處分,而以其個人及麒麟砂石場名義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全數交給未○○,且未○○亦表示,尚有僑泰砂石場(負責人呂憲坤)、第一聯管公司也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總共六百萬元。至於未○○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情,惟為亥○○、壬○○所否認。
⑵未○○一再否認收受並轉交此一賄款,且一百五十萬元並非小數目,李國
隆竟在不知用途之情形下即交付未○○,與常情有違,其又未提出該一百五十萬元之來源,況亥○○若已受領三百萬元,自會在管理課長新人選之簽呈上載明「壬○○」,惟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簽呈上係以陳順天升任正工程師後兼任管理課長,更未出現壬○○之名字,壬○○之所以升任課長,係處長黃金山批示所造成,此有該簽在卷可稽(見查㈤卷第三十頁),則庚○○供詞之不可採,更屬明確。
⑶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特偵組應訊時供稱:「據我所知約在九十
年六、七月以後,我在今年三月時在我辦公室聽庚○○表示是他出錢共七百萬元給亥○○,才讓壬○○當上管理課長。」,惟既係聽庚○○所說,自屬傳聞,無證據能力。
⑷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亥○○已自未○○手中取得三百萬元或六百
萬元或七百萬元,自屬無據。況未○○若曾替麒麟、幸盟、勇盟公司轉交賄款,亥○○、壬○○自應盡量維護六磊、麒麟、幸盟、勇盟、亞洲、卓安公司之權益,惟依取締報表所示,第三河川局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止前後計取締漢臨一次、麒麟四次、亞洲聯管本身二次、耀泰五次、卓安聯管之鉅輝一次、石豐四次、天源二次頂大安之鉅輝二次、勇盟二次、與生峰同一老闆之展全二次,合計二十五次,此足以證明亥○○、壬○○未收受賄款,亦未為包庇行為。
⑸麒麟砂石場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線內行水區域線外,第三河川局原列為九
十三年度執行拆除對象,壬○○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代表第三河川局出席苗栗縣政府所召集之研商會議,會中即決議改列為九十一年優先執行拆除對象,此有會議紀錄可稽,壬○○若因麒麟公司之協助而升任課長,豈有同意將該砂石場提前拆除者?⒋壬○○並未與庚○○有利益交換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勒令卓安聯管公司停工
及命巡防員作二十四小時看守,以使庚○○擔任卓安公司董事長及亞洲公司總經理:
⑴卷內並無任何人提及壬○○與庚○○間有此一協議,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鈞院訊問時,亦否認此事。
⑵壬○○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接任管理課長職務,當天即由F○○簽擬
自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對卓安公司作定點巡防、取締、監控事宜,有該簽及排班表可證。依該排班表所示,表內載明:「值勤人員發現有違規情事或未能執行等事宜,應立刻聯繫當地警察單位協助處理並適時通知局內長官知悉。有關排班執勤時間內,如仍發現有盜採砂石之情事而未見執勤人員呈報時,將依規追究值班人員之行政疏失等責任歸屬事宜」,並無勒令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停工之情形。且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黃健榮已行文由庚○○接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總經理,但三河局並未對亞洲公司實施日夜間定點巡防,無公訴人所指以非法方法使庚○○佔上亞洲砂聯管公司總經理之情事。
⑶公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壬○○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二星期內
對卓安公司進行定點巡防有何不法意圖,其移花接木之指訴自屬無據。⒌亥○○、壬○○不知台中高分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接獲檢舉及進而調卷之事實:
⑴依水利署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經水政字第○九一五○一九○二八○號函所示
,台中高分檢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發文向水利署調取相關檔案,該署於五月三日檢送台中高分檢,並副知秘書室及水利行政組,未送第三河川局。至於向第三河川局調卷,係依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之會議紀錄,且於同月十日始行文(見高分檢卷㈠第三二、四六頁),故無法據此調卷過程而認三河局人員已知檢察官就本案進行偵查。
⑵公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亥○○、壬○○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前即
知悉台中高分檢已就本案進行調卷以查明貪污情事,自不得僅因三河局之上級單位接獲調卷之公文即以推測之詞認被告已知情。況天○○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尚收受賄賂三萬元,此更足以證明三河局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前不知檢察官在查辦本案,是第三河川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及九日分別撤銷卓安、亞洲聯管公司之採土許可,係例行性作為,與偵查無涉。
⒍國工局依法為破堤及施設便道之申請,獲准許後始據以在烏溪施工,無違法可言,更非因被告之指示而由乙○○在會勘紀錄作不實之記載:
⑴國工局為施作東西向快速道路而申請使用河川地,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由經濟部水利處函准,此有時程表可證。
⑵國工局確獲准破堤,此經J○○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證實,並有其所提申
請書可稽,依其內容所示,P2至P9共八墩,每墩破堤二十五公尺,合計二百公尺,而P1至P2間實際破堤長度為二十公尺,顯未逾核准破堤範圍。
⑶丑○○、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至烏溪會勘並發現C三二九標有
破堤情事而由巳○○打電話給該區段之駐衛警乙○○前往現場處理,無人打電話回第三河川局,更無人打電話與亥○○、壬○○,會勘記錄由吳振甫當場製作完成,再由J○○簽名,此經丑○○、地○○、巳○○、顏仕杰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證實,巳○○更稱:「當天現場情形是作一個平台,與施設便道類似」「人車均可通行」,則乙○○在會勘記錄上記載為「未依規定施設便道」,不但與亥○○、壬○○無涉,「施設便道」亦屬真正,僅其中「未依規定」係乙○○之誤解所造成,自非明知不實而登載。
⑷乙○○在現場製作會勘記錄後,即據以作成巡防日誌,辦理情形第二項載
明「會同烏溪陳主辦至烏溪高工局C三二九標巡視發現該工程未經許可施設便道,本局將限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狀並處行政罰鍰」,壬○○於四月三十日核章並記載「請於期限內追縱確實查處」,送副局長丁石蓋用局長之甲章並批「如擬」而完成簽核程序,此均在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亥○○打電話與壬○○以前,此更足以證明所謂「施設便道」之記載,並非依亥○○、壬○○之指示而書寫,壬○○於核章時更不知實際情形,而僅作書面審核。
⑸依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副理H○○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到庭之證述及申請
書,再配合現場照片及巳○○前開證詞,則河川局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至烏溪C三二九標勘查時,施工人員並非在進行橋墩基礎之施作,而是較類似施工便道之堤頂整平工作,會勘記錄及處分書上之記載,並無背離事實之情事。
⑹乙○○在會勘記錄上係命限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回復原狀,在製作
罰○三八號處分書時竟又限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前回復原狀,二者顯相矛盾,本應予更正,乙○○因之將該處分書稿作廢,另製作第○四二號處分書,並無違法可言。又對違規施設便道,施以一萬八千元至九萬元之罰鍰,均屬合法,究以何者為當,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機關首長更有權在此範圍內逕行決定。況太平洋公司無違法,已如前述,亥○○、沈明輝係因受乙○○之誤導致在○四二號處分書稿上予以核章,不但無犯罪之故意,亦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得令亥○○、壬○○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責。
⒎亥○○、壬○○不知亞洲、卓安、頂大安聯管公司有盜採情事,卷內不利該二人之證詞均非實在:
⑴天○○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中機組、同日在特偵組、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在中機組、同月二十二日應訊時雖稱,九十一年二、三月間,三河局局長亥○○、管理課課長壬○○皆曾至盜採現場巡視,對盜採現場經常有超過六部挖土機作業事實皆親眼看見,對盜採情事應知悉,惟並無進一步處置,且曾聽聞砂石業者致送規費給第三河川局主管,另檢調去水利署調卷後,他們即要求增加檢測之次數,並在檢測紀錄表明有超深之情事,在調卷之前,C○○所為之檢測,我所看到有二次是同一個點,顯然有掩飾應付盜採之情事,而壬○○在調卷後,即客氣的向我說,以後檢調問我話時,不要提到「長官」二字,以免害長官被收押等語,惟查:
①依亥○○、壬○○、天○○之出差情形對照觀之,亥○○等三人均前往
大安溪者僅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七日及四月三十日。且陳俊宗與壬○○於該三日之行程不同,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同一地點而由陳皓吉目睹,天○○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中機組應訊時竟供稱:「九十一年二、三月間,三河局局長亥○○、管理課長壬○○皆曾至現場巡視
,對盜採現場經常有超過六部挖土機作業事實皆親眼看見,惟對於盜採情事並無進一步處置」,顯非實在。天○○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經交互詰問後亦已改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到採區現場,我只看過局長及課長經過採區」「我只看到車子,但是車子裡面坐什麼人我不知道」「因為平常時,我們在局裡面偶爾會看到局長與課長一同出門,所以我才會認為看到局長的車子,當然包含沈課長」,則天○○在檢調所為:陳俊宗、壬○○親眼看到盜採而未取締之供詞,純係天○○片面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
②天○○另就聯管公司行賄三河局官員之供詞,均係聽自聯管公司之人員
或調查人員,此經天○○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證實,故此部分均屬傳聞,自無證據能力。
③依天○○所製作之巡防日誌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有記載七至八
部,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記載八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記載七部,壬○○均在其上核章,更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巡防日誌上批示「卓安僅許可六部挖土機,請依規定辦理」,自無於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之巡防日誌非要天○○更改之理。況依聯管公司之採土許可書之記載,聯管公司得使用之挖土機數量均為六部,惟若超過六部,不但不在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第四條所訂撤銷許可之範疇,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亦未予以規範,故不但不能撤銷許可,亦不得對聯管公司予以行政處分。而天○○發現聯管公司有超過六部之挖土機時,即強制驅離後,自己始離開現場,此既經天○○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證實,是此一更改縱令係壬○○指示天○○所為,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更不得反據以認壬○○此係為包庇業者之盜採。
④天○○既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收受丁○○交
付之三萬元,其於當時若已知檢調單位已進行調卷偵查,天○○再大膽,亦不敢仍收受賄款。況檢調單位向水利署調卷,係秘密進行,三河局
之巡防員又如何能知悉?是天○○所為「壬○○在調卷後,即客氣的向我說,以後檢調問我話時,不要提到長官二字」之供詞,顯與常情有違,不得作為不利壬○○之證據。況此一供詞縱令屬實,亦無法得出沈明輝知悉聯管公司盜採之結論。
⑵宇○○在檢調所供不實:
①宇○○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在中機組應訊時雖供稱:壬○○分別於開
工當天、疏浚期間及亞洲聯管核准被撤銷,在其據實填寫巡防日誌為疏浚開工、超挖及限期回復原狀並按日罰款時,給予干擾等情。
②惟宇○○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鈞院證稱: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
負責亞洲聯管公司之巡防任務,..,自三月十六日開工到四月十六日曾一次發現界樁不明,..,壬○○未對四月二十二日之巡防日誌有所指示,係於當日發現界樁不見,無法確定深度,渠在巡防日誌上記載疑似超深,課長建議改為界樁及會同溪主辦檢測,渠認課長建議可採,遂予以改正。另於河川局對亞洲聯管公司撤銷許可後,渠對該公司開一張罰單,但課長認既已對該公司撤銷許可並沒收保證金,此係最嚴厲之處分,故無庸再開罰單,至於三月十六日,亞洲公司僅是拜拜,並動一下而已,故更改巡防日誌云云。是壬○○係發現宇○○處理稍欠妥當,而建議更改,宇○○亦認建議妥適,始據以辦理,而非壬○○無理之干涉。況縱依宇○○在中機組之供詞,亦無法得出壬○○知亞洲公司盜採之結論。
③對於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處罰,依現行第九十二條之二、之三、九
十三條之二、之三規定,固依其情節而為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但此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始修正公布,依修正前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僅能對行為人處以一萬八千元至九萬元之罰鍰,而亞洲公司所繳納之保證金、違約金達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因該公司之違規,三河局已將此一款項沒入,顯較原來之罰鍰數額高,三河局自無再依水利法對亞洲公司處罰之必要,故宇○○在中機組所供縱令屬實,亦係沈明輝表示其法律見解,無犯罪之故意。
⒏壬○○為向執行處標購台中市○○區○○街○○○號六樓之房屋,自九十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即開始陸續出售股票,且其購屋款七百十三萬元,其中四百萬元係向父母及姐借得,其他係處分股票之所得,壬○○若有受賄,何需以此方式籌措款項?⒐依出入境資料所示,壬○○與未○○第一次出入境係搭乘不同班機;第二次
出境雖同一班機,但入境係搭乘不同班機;第三次為旅行社併團關係故搭同一班機,第四次壬○○係由高雄小港機場出發自行前往香港旅遊,未○○係由桃園中正機場前往澳門,出發地及目的地皆不同,故出入境係搭乘不同班機。且壬○○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澳門旅遊時,還在工務課擔任副工程司,大溪採取土石案並非其所主管監督之職務,無人知管理課長會出缺,且當時大安溪卓安、頂大安、亞洲之採取土石計畫均尚未核准開工,未○○亦從未承包第三河川局工務課之工程,與當時還在工務課擔任副工程司壬○○絲毫無任何關係,無對壬○○行賄之可能,且壬○○皆為自費自行前往澳門旅遊,至電匯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港幣回台灣中國商業銀行壬○○帳戶部分純粹為至澳門博奕之結餘款,不得僅憑推測之詞而認未○○與壬○○交情甚深。
⒑卷內雖附有通聯次數統計表,以記載壬○○與未○○二人間自九十一年一月
至五月止通聯次數達一○六次,惟統計表究依何資料製作,卷內既無任何事證,不得認該統計表為真正。
被告C○○部分:
⒈「圖利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
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圖利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明知違背法令仍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表現於外,始為相當,至有無此項明知違背法令仍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取不法利益,為事後之觀察,即據以推定公務員自始即有明知違背法令仍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著有見解。
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就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執行流程,係於九
十年九月十九日計畫核定公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委託契約書送水利署核辦,水利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同意備查,三河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收文後,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通知亞洲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勘查,另亞洲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送件申請便道,亦一併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勘查,勘查完後,通知亞洲公司繳費,亞洲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繳費完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發文許可,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核發許可便道申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核准開工,即亞洲聯管公司從申請到核准開工,其程序均依法並時間亦未拖延,故共同被告宙○○、庚○○等人一再供稱因申請案遲遲均在課長壬○○處未送水利署云云,即與實情不合。
⒊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段砂石採取整體改善管理改善計畫,係委由亞洲
公司負責,依據委託書規定,聯管公司應每三個月會同三河局檢測一次,依水利署頒布之檢測原則暨超深越界處理原則,本區段自三月十六日開工於五月九日辦理第一次檢測,該次檢測平均超於本採取達二米以上,明顯違反契約之規定,被告C○○隨即上簽廢止許可處分,並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處理過程合法並於最短時間立即處理。在本區段河川巡防查察之情形,從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開工至五月九日廢止許可止,共取締違規堆置砂石三十八件,盜採砂石或超深清運堆置砂石二十五件,違規設置洗選設備或沈澱池五件,共計取締六十八件,若依共同被告宙○○、丁○○所陳述,C○○既收受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賄賂,相較於未收賄之頂大安、卓安聯管公司,頂大安及卓安之檢測有數次合格或限期改善,亞洲公司卻在第一次檢測就遭廢止許可,足認共同被告宙○○、丁○○係因遭廢止許可,懷恨在心,故意誣陷被告C○○。
⒋依經濟部水利處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研商「聯管計畫辦理採石區檢測作業相
關事宜」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一之決議結論,及亞洲聯管公司與經濟部水利處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約定超深越界處理原則之記載,可知檢測事屬專業,非藉專業知識及精密之儀器,無法認定是否超深或越界,被告C○○遵照經濟部水利處之決議,運用精密之儀器,依法於每三個月會同業者檢測,其檢測記錄並無不實,公訴人僅以無檢測背景之天○○,供稱依目測判斷業者有超深越界之情事,因而認定被告C○○之檢測記錄不實,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何況公訴人亦係以測量隊運用精密儀器之測量,才據以認定本件盜採之數量,豈有以無測量專業知識之人之目測即可推翻專業人士依精密儀器之檢測記錄,共同被告天○○此等未經證實之推測之詞,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C○○之不利證據。
⒌細繹:宙○○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於檢察官吳文忠之訊問筆錄、宙○○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於中機組之訊問筆錄、宙○○、丁○○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於檢察官I○○之訊問筆錄、宙○○、玄○○、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檢察官吳文忠之訊問筆錄、丁○○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於中機組之訊問筆錄、丁○○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於中機組之訊問筆錄、丁○○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於檢察官吳文忠之訊問筆錄、丁○○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於檢察官徐錫祥之訊問筆錄、丁○○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於法官洪堯讚之訊問筆錄、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於中機組之訊問筆錄、丁○○、宙○○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於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丁○○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於檢察官I○○之筆錄、丁○○、宙○○、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檢察官吳文忠訊問筆錄中之供述,可得知公訴人以共同被告宙○○及丁○○之上開證詞認定被告C○○收受賄賂,有以下之謬誤:
⑴依共同被告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在中機組訊問時所供述:伊並沒
有向C○○行賄等語,及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鈞院調查時所供稱:宙○○不可以隨意拿公司的錢,也不可以直接命令丁○○拿錢給他,必須經由我交代丁○○,他才可以向丁○○拿錢等情,與丁○○前開陳述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鈞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可知就是否對熊志堅行賄,玄○○與丁○○、宙○○之說法有相當大的出入,且玄○○稱必須有他的交待,丁○○才可以動支金錢,亦與丁○○稱行賄的錢係宙○○交待的不同,公訴人故意忽略玄○○對被告C○○有利之陳述,卻以呂秀珠、宙○○等與玄○○相反的供述來認定被告C○○受賄,卻又未附見理由反駁玄○○的陳述不可採,其認事用法不足採信。
⑵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鈞院調查時另稱:「(辯護人楊玉珍詢
問證人玄○○:你是否常常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辦公室?)常常到」等語,與丁○○於 鈞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調查時供稱玄○○很少到公司,都由宙○○到公司巡視等語不相同,是認丁○○係為了規避玄○○所稱未對被告C○○行賄,而配合被告宙○○所供稱向C○○行賄,不得已說因玄○○很少到公司,故本件均由宙○○與C○○接洽聯絡之說詞。
⑶依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鈞院調查時,於辯護人林春榮詰問時所為
之陳述,亞洲聯管公司提撥行賄官員的款項於九十一年三月上旬始由各股東繳納給亞洲公司,並由丁○○保管,且欲動用該筆款項,必須由玄○○親自交付丁○○,宙○○才可向丁○○拿錢。從而宙○○供稱農曆年前(二月)送給C○○二十萬元,且係玄○○交代云云即與玄○○所述即不符合,既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真正的負責人係玄○○,當然係以玄○○的說法較宙○○、丁○○可信。
⑷宙○○所述放置賄款的地點與被告C○○所述之傢俱佈置圖有異,實則被
告C○○家中的茶几並無抽屜,公訴人針對此一部分並未到現場履勘,其舉證尚有不足,且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至C○○家中搜索時,並未搜出任何有關洋酒及現金等證易,足認被告宙○○、丁○○陳述不實。
⒍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中機組對被告C○○進行測謊,就「渠對於亞
洲聯管公司於現場挖土機數量超過合約規定一節不知情」「渠沒有收受宙○○致送的金錢好處」「壬○○沒有指示渠給砂石業者方便」等問題,測試結果並無說謊反應,公訴人於起訴書記為庚○○之陳述有通過測謊,故其所述信而有徵,但對被告C○○通過測謊有利部份卻未採取,公訴人顯然認證之標準有異,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主義。
⒎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鈞院調查時供稱:「剛開始我父親不知道我當污點證人,因為我父親交待我,製作筆錄時,要說我什麼都不知道。特偵組檢察官說如果你不承認,不給我吃飯,我就不讓你睡覺。他對每一個砂石業者都是這麼說」等語,故被告宙○○等人自白對官員行賄一節,是否於特偵組檢察官之脅迫或畏懼疲勞訊問才自白,即有疑義,依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被告宙○○之自白得作為證據,饒有研求之餘地。
⒏綜上所述,遍觀全卷,除證人宙○○、丁○○、天○○等人立場偏頗、與事
實未合之不實之詞的瑕疵自白外,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C○○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賄賂及圖利犯行,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意旨,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C○○涉有任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宇○○部分:
⒈被告宇○○並未虛偽實施巡防,或知悉聯管公司盜採,不予舉發制止或故為不實檢測或檢測知已盜採,故意不予取締制止:
⑴檢測非被告宇○○權責:按檢測係溪主辦C○○權責,此據C○○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中供承明確,檢察官誤認被告宇○○有此權責,顯與事實不符。
⑵檢察官認依據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通訊監察內容,足以證明被告宇○○知
悉盜採,但被告宇○○當天是接到壬○○課長電話,依據宇○○與壬○○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宇○○只是轉達壬○○之指示給天○○,再將陳皓吉之查證情形回報給壬○○而已,則由證一之通訊監察譯文記錄,顯然被告根本不知有卓安聯管公司有盜採之情形,至少在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電話通話時根本不知,但卓安聯管公司非被告宇○○巡防區,且卓安聯管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即通話前一天已經被廢止許可,故被告宇○○係於事後才知悉卓安聯管公司有檢測未經通過之事實,怎可以此通訊監察內容來認定被告宇○○係事前知悉有盜採?檢察官之採證,在時間上顯然有倒果為因情形,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宇○○有按規定開立罰單:
①查宙○○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稱,八十八年起堆置砂石即
未被開罰單,但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聲請書附件中卻舉出有被開立諸多罰單。由此可證,宙○○所述與事實不符。
②亞洲聯管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被廢止許可後,被告宇○○在五月三十一
日有開立處分書,欲罰款九萬元,但該處分書呈送至課長時,沈課長表示已撤銷許可並沒收保證金,如再開立處分書,恐怕會被找麻煩,因此退稿後自行保管(參照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宇○○調查筆錄)。③依共同被告亥○○、壬○○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鈞院提出之陳報
狀內證三所附之取締資料,其中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對漢臨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午○○)以堆置砂石為由,處罰鍰六萬元並限期回復原狀之處分,據被告宇○○回憶,係被告宇○○所開立,起訴書說被告閔慶恩有「虛偽實施巡防,知悉聯管公司盜採,不予舉發制止;故為不實檢測或檢測知已盜採,故意不予取締制止」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宇○○沒有故為刁難情形:
①按依宙○○、丁○○、庚○○等人之講法是說,被告宇○○在亞洲聯管
公司開採之後有故為刁難要求停工之情,此部分固為被告宇○○所否認,但如果真有其情,公務員依法要求聯管公司不得有違法情形,乃屬依法執行職務。
②據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查筆錄所稱:於三月中旬第三河川局核准亞
洲砂石聯管公司砂石採取許可後,宇○○曾多次到採區現場稱亞洲聯管公司有超挖,要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停工及整地清理,每次要求停工天數大約三、四天左右;我印象中約有三、四次宇○○以超深為由要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停工,至於何時要求停工,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了,但大部分是集中在三月十六日第三河川局核准亞洲聯管公司開採後到三月底之間云云,如果被告宇○○真有要求亞洲聯管公司停工,而停工次數在三、四次,而每次停工三、四天,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三月底止,則在短短十五天至十六天之中,即停工九至十六天,這種講法,有可能嗎?會與事實相符嗎?依宙○○之講法,被告宇○○「..只是說這裡不能挖,那裡不能挖。」、「(實際上)沒有全部都停(工)」(參照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可見申○及宙○○所稱被告有要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停工以及因怕被刁難而行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此由申○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中對於被告宇○○有無要求停工及實際有無停工等問題時,改口稱不清楚宇○○有無要求停工、亞洲公司有無停工,且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調查筆錄所提宇○○有要求停工,每次停工三、四天係公司員工說的,實際上伊沒有看到等語可得印證。
⒉被告並未收受賄賂
⑴被告宇○○絕無收受任何賄賂
①行賄款項來源,庚○○、宙○○、丁○○等人供述不一
按公訴人起訴被告宇○○收受賄賂之證據,最主要是依據庚○○、黃俊傑、丁○○三人之供述,然查:
Ⅰ、丁○○供稱其並未親自行賄;
Ⅱ、庚○○供稱其行賄款項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均是向丁○○領取(參庚○○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四十九頁),但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中稱他向公司借錢一百萬元已花掉了,這一百萬元應該就是他丟入閔慶恩吉甫車內的一百萬,這一百萬是他向董仔(玄○○)講的,黃健榮再叫丁○○拿給他,後又改口稱這一百萬元是用匯款(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匯款)的,他沒有向玄○○報告;
Ⅲ、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偵查中卻稱係自己拿給庚○○二十萬元,另一百萬元係事後聽庚○○說有丟在被告宇○○的車子。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交互詰問時宙○○則稱「我好像有拿二十萬元給他(按指庚○○),但是一百萬元部分,我不清楚。」
Ⅳ、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中又稱係宙○○轉交李國隆二十萬元,另一百萬元是宙○○打電話給庚○○代為處理,事後庚○○說已經給了宇○○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是庚○○先行支付,並沒有說錢是她交給庚○○等語;
Ⅴ、上述三人所述金錢來源並不吻合。如果真有行賄,為何對於賄款來源之重要事實,卻供述矛盾?顯見渠等供述存有重大瑕疵,不能遽採。
②丁○○證述行賄庚○○之證詞只是傳聞證據:據丁○○九十二年七月十
七日進行交互詰問時表示「..庚○○要我將二十萬元交給他,我就從保險櫃拿出二十萬元交給庚○○,..,事後庚○○在辦公室告訴我他拿給「閔仔」,庚○○有沒有送我不知道,但是庚○○沒有將這筆二十萬元交還給我。」、「(辯護人問:庚○○是從哪裡將一百萬元丟在閔慶恩的吉甫車後座?)答稱:我沒有看到,是事後他們在聊天時,我有聽到庚○○這樣說」。可見丁○○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缺乏證據能力。
③宙○○證述行賄庚○○之證詞只是傳聞證據:據宙○○於九十二年七月
十七日交互詰問時稱「我曾聽到庚○○與我父親聊天時,庚○○說閔慶恩這個人吃的很重,我不曉得他(按指庚○○),拿了多少,庚○○說他丟了一包錢在宇○○的後車廂,咚的一聲。」、「(辯護人詰問:李國隆有無把一百二十萬元送給宇○○?)時間地點我不清楚,有沒有送我們都不會直接去交代。」。可見宙○○只是聽聞自庚○○,實際上李國隆有無送錢,他根本不清楚。
④是否由玄○○決定行賄,宙○○與玄○○、庚○○供述不一
Ⅰ、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中明白指出沒有對宇○○行賄。並稱庚○○公關部分應該不用向他報告,所以庚○○作公關部分他並不清楚,以及庚○○有向公司拿一張二百萬元支票及現金一百萬元,但是他拿去做什麼,他不清楚。庚○○有無行賄宇○○他也不清楚。
Ⅱ、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庭訊中稱「我事先就去跟他拿錢,時間在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我向丁○○拿錢,丁○○有再問過玄○○,一定要玄○○同意,丁○○才會把錢交給我。」、「(事後你是否有向玄○○報告此事?)我告訴他我有處理了。」,但此與庚○○在當天所稱花一百萬元並沒有向玄○○報告,又屬矛盾。
Ⅲ、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庭訊時表示「所有的事情(按指送錢)都是我父親(按係指玄○○)經過跟股東談過要如何處理之後,交代我,我才去處理。」。另稱「我是說我要行賄,但是他(指閔慶恩)不要,所以才透過庚○○,這件事情都是庚○○在處理,我不知道。」
Ⅳ、由上供述可知,是否由玄○○決定行賄,庚○○與玄○○及宙○○之說法互相迥異,可見並無行賄之事實。
⑵①公訴人指稱庚○○行賄時間是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三月二十五日兩
天,但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是星期日,不用上班,被告宇○○根本未至幸盟砂石廠。再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依據當天巡防日誌所載,被告亦未至幸盟砂石廠,根本不可能在幸盟砂石廠收受賄賂。
②再公訴人所指行賄時間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三月二十五日,由李
國隆將行賄款項丟在被告宇○○所有之吉普車上,但上開時日被告閔慶恩之車子進廠即至佳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參照證二),根本未開過上開車子至亞洲聯管公司或幸盟砂石場,不可能於上開時地被丟錢在他所有之吉普車上;況庚○○指稱行賄為被告所有之吉普車應該是四門,但指認照片時又稱是與辯護人提示附卷之照片二中之兩門車相近,事實上庚○○指認之車型與被告宇○○之車型不符,姑不論車型是否相同,單以庚○○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指認之相片二之兩門車為例,若以庚○○指述之三月天來說,當時天氣應仍甚寒冷,一般汽車均是關閉窗戶,庚○○根本不可能從側窗丟錢進入車子裡面,可見庚○○所述行賄事實顯不存在。
③據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中對於辯護人之詰問(「方才你指
出庚○○說宇○○的部分已經處理好了,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稱「大約是九十一年三月中的事情。」,換言之,所謂行賄的時間是在九十一年三月中,由庚○○去行賄,但據起訴書所載,亞洲聯管公司九十
一年三月十六日才開工,怎可能在開工時就被刁難而行賄?而且此與檢察官起訴所載及庚○○所述行賄時間亦不相符,可見根本沒有行賄這件事情存在。
④庚○○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中稱行賄時間約在九十一年三
月底,先行賄二十萬元約隔一個禮拜再行賄一百萬元,在時間點上與當天庭訊庚○○自稱玄○○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電匯一百萬元即是行賄閔慶恩之一百萬元款項根本不符。
⑶行賄原因據庚○○稱是因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被開立罰單才行賄(參照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但經查宇○○是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才有對漢臨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午○○)以堆置砂石為由,處罰鍰六萬元並限期回復原狀,並未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開立罰單,而縱然對漢臨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午○○)開立罰單亦與庚○○所述行賄時間在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或匯款一百萬元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時間不符。
⑷依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庚○○調查筆錄,庚○○為勇盟砂石場負責人兼亞洲
聯管公司總經理,申○則是勇盟砂石場現場負責人兼亞洲聯管公司工務經理,另午○○係漢臨公司(亞洲聯管公司之股東)指派擔任亞洲聯管公司工務經理申○之助理,如果真如庚○○所述渠有對包括被告宇○○在內之第三河川局人員行賄,則被告宇○○及其他第三河川局官員,怎可能會對上開公司開立如上揭⒈⑶③所述之處分書?可見庚○○供稱有行賄之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綜右所述,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右揭收受賄賂及圖利犯行,其罪嫌顯有不足,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為德便。
被告天○○部分:
⒈被告雖於偵查期間同意為污點證人,但就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經詳細研
究相關事證,仍有許多疑點仍須調查,且被告雖坦承收受亞洲聯管會計丁○○三萬元,惟被告只是單純事後受贈,且與職務或違背職務均無牽連,應不構成其約受賄或違法圖利他人之罪責,理由如下:
⑴被告從未與亞洲聯管公司的宙○○、丁○○或卓安、頂大聯管公司任何人
員有期約受賄的行為,事實上,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期約行為,則檢察官應此不利被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⑵從受贈三萬元的時間點論斷:
不管是頂大安、卓安或亞洲聯管的開採期間,均為九十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一年五月初間都已停止,此有二份河川日誌可證,被告收受三萬元是在九十一年六月間,當時大安溪開採完畢,(被告不可能收受三萬元,予以包庇,故檢察官之認定完全與事實不符,)而之前又無任何期約之行為,因此不構成期約受賄。
⑶從被告天○○負責監管的區段來論斷:
第三河川局的隊員均有責任配置區,被告負責的大安溪的區段是蘭勢橋至白布帆橋,就是第四區,並非送錢的亞洲聯管公司宙○○、丁○○開採的第三區段,則被告依內部職權劃分責任區是管不到亞洲聯管公司,而被告所負責的第四區是頂大安及卓安聯管開採,則無期約受賄的事證。
⑷從職務代理人而言:
從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來論斷,檢察官亦知亞洲聯管與被告天○○的責任區無關,檢察官認為丁○○送錢的目的是因天○○有代理宇○○時,故意不為取締行為,但根據查證結果,負責第三區的宇○○職務代理人是林錦禎,而開採期間天○○從未代理,此點查閱卷附之經濟部第三河川局巡防日誌可知,雖天○○於偵查中曾坦承「我會與第五區陳坤群互相代理,而一、三、二區也會互相代理,我也曾代理宇○○到第三區會勘檢測,那一次是漢臨砂石場砂石堆在私人土地上,而會同苗栗縣政府去,時間約在半年前」(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偵查筆錄),經查證,天○○代理宇○○是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此有河川日誌影本可證,此係在九十年十一月的開採之前,而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則從未代理宇○○,所以檢方認定丁○○所給付三萬元是答謝天○○在代理時未予取締之事證,是未經查證,與事實不符。
⑸從行賄金額大小來論斷:
由於亞洲聯管第三區段是由宇○○負責監管,故依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站筆錄之供述,亞洲聯管共送了一百二十萬元與管區的巡防官宇○○,何以亞洲聯管僅在開採後的九十一年六月才送天○○三萬元,顯然這筆錢不是匯款,此點丁○○曾供稱「宙○○曾要我以信封袋裝五萬元,分別準備四份,但宙○○並未表示作何用途」,可知這不是期約賄款,因三萬元與一百二十萬元不成比例。另同為巡守隊員的林錦禎、陳坤群據丁○○稱同樣收取五萬元,因非其管區未代理未起訴,而檢方只是誤會天○○有代理行為所以起訴,惟被告從未於亞洲聯管開採期間有任何一次的代理。
⒉被告受贈三萬元與洋酒雖是事實,但時間上是開採後,且非被告管區,開採
期間無代理行為,金額太小,無期約行為等綜合研判,法理上三萬元應只是單純贈與,應不構成期約受賄或違法圖利他人,如鈞院仍認為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坦白一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人權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免除被告之刑或宣告緩刑。
被告乙○○部分:
⒈公訴人就交通部國工局之承包商(即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中二高C
三二九標有無申請破堤施工乙節,疏未查證,即於起訴書中指摘「未經申請即毀損堤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國工二八九彰字第0六六四五號函申請破堤施工,前開申請破堤施工並經第三河川局及經濟部水利處分別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八九)水利三管字第Z000 000000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經(八九)水利政字第Z0 00000000函」准予破堤施工備查在卷。
⒉依證人巳○○證稱:現場在施作堤頂整平,及堤後加寬,以便架設支撐架並
非破堤。另證人H○○亦證稱:我以監工之立場,本件係為上構架設施工之便,施作堤頂整平,堤後填土之工作,堤頂整平與破堤是不同的。足證被告乙○○登載為「施設便道」乃為事實之記載,要無疑義。
⒊至於該處是否在申請破堤及施設便道範圍內,非被告乙○○所能知悉者,按
被告乙○○並非受理破堤申請及施設便道之承辦人員,而係巡防員,且本案係導因於丑○○及地○○等溪主辦人員(受理破堤申請及施設便道申請之承辦人員)認為太平洋公司有違法情事,並指示被告應予處分,是被告依法給予處分並無違法性可言,更何況斯時太平洋公司並未就是否屬申請範圍內之問題提出異議,是被告之處分,係依據長官之舉發,及所見之事實記載,並無違法之處。
⒋次查,本案並非破堤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如前述。又太平洋公司於施工中確
有將堤防一半之土方就近移至施工橋墩當「便道」,此有施工時及施工後之照片足稽(參証二)。本件被告乙○○以太平洋公司「違規施設便道」依據水利法九十二條之一予以處分,乃屬正辦,並無任何登載不實之處。本件公訴意旨就確有「違規施設便道」之事實,竟於起訴書第三十頁第八行表示,「並無違規施設便道之事實」,核公訴人所為不實指控顯係疏未調查致與卷證資料不符,且起訴事實悖離真相太遠,實難令人信服。
⒌就有關將原處罰鍰新台幣九萬元之處分改為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乙節,乃屬主
管長官之行政裁量權,被告乙○○為基層公務員,就主管長官之行政裁量權並無置喙之餘地,更何況前揭裁量指示亦在法律許可之範圍內為之並無違法之處。
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摘被告乙○○之犯罪事實,顯與卷証資料不符,且悖離事實。
被告地○○部分:
⒈被告地○○有無公訴人所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首應探究者應為卷內由乙○○填具,被告地○○以及J○○會簽之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紀錄」所記載是否為不實事項,換言之即本件之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程現場施工情形究竟如何?被告有無要求共同被告乙○○記載違規事實為「施設便道」即可,而不記載「破堤」?以及上開施工情形有無經過合法申請等情。經詳細比對:⑴地○○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供述、⑵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調查局偵訊時之供述、⑶丑○○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調查局偵訊時之供述、⑷丑○○九十二年十月廿二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供述、⑸J○○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⑹J○○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調查局偵訊時之供述、⑺丑○○於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調查時之證述、⑻J○○於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調查時之證述、⑼巳○○於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調查時之證述、⑽H○○於鈞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調查時之證述,可以窺見本件之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程,在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被告會同丑○○等人前往勘查時,橋樑之墩柱基礎已經施作完成。施工單位為繼續施作上部結構(即橋樑面版),乃將土堤之堤頂整平,並在堤後填土,將土堤及原地面之高差填平,擴寬成為一施工平台,以方便架設橋樑上部結構支撐架,且該施工平台可供車輛及人員通行,此見證人J○○於偵查中供述,以及證人巳○○、H○○於 鈞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即明。是本件之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會勘記錄所載:「違規施設便道」一節,似非全然子虛。有疑義者在於填土之土料來源如何?究係來自於土堤(即公訴人所認定之開挖堤防)?抑或如證人H○○所述係來自於橋樑墩柱基礎開挖時之土方?此與上開施工方法有無經合法申請亦有關係。蓋如係前者,則施工單位於核准開挖堤防以外地點開挖,其違規情事甚為顯然;反之則無違規問題。另外並應斟酌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權責如何?地○○是否明知上開違規事實等情節,以資審究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應否成立。
⒉承前所述,地○○與丑○○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前往勘察系爭工地汛期前
堤防復舊之情形,原不包括系爭之疑似違規案件一節,業經證人丑○○在偵查以及 鈞院調查時迭次供述明確在卷,是以地○○等人對於系爭疑似違規情節在事先並無預期,應可確定。亦即地○○、丑○○等人於當日所見者,乃堤防附近有挖土機整地、開挖土方施作施工平台,但對於土方之來源是否來自土堤,在倉卒之間恐亦無法認定。參諸證人H○○堅稱施工平台之土方來源係來自橋樑墩柱基礎開挖而來,以及證人巳○○證稱其僅看到挖土機在堤防平台上整平,不清楚土料從何處而來等語,則證人H○○所述似非全然無據,地○○、丑○○在偵查中所述「開挖堤防」云云容有誤會之虞。其次,地○○與丑○○於當日原定行程乃視察汛期前破堤復舊情形,系爭疑似違規案件非其等於事先所能預料,是其等在發現該疑似違規案件後,經地○○通知該管之河川駐衛警乙○○前來處理後,隨即前往預定之下一地點進行視察,地○○、丑○○等一行人並未與乙○○討論應如何填寫會勘紀錄,乙○○到場後後續情形如何,亦非被告所得知悉。此除被告在偵查以及 鈞院調查時一再陳明絕未要求乙○○不要記載違規破堤等情以外,尚有證人丑○○、J○○、巳○○、H○○等人之供述可稽,可知被告所辯尚非虛假。至於共同被告乙○○在偵查中供稱係丑○○、地○○以及包商太平洋建設人員在場討論後,為避免涉及公共危險導致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乃共同決議由地○○要求僅記載違規施設便道即可,該會勘紀錄即是前述太平洋建設公司在烏溪河川有破壞堤防設置工作平台及便道案件當日之會勘紀錄,惟內容是在丑○○與地○○討論後交代其書寫的,會勘紀錄中之「地○○」、「乙○○」之簽名是回到辦公室後補簽的,另丑○○是長官且是上級單位,辦公室位在台中市○○路水利署,無法要他補簽,故未簽名云云(見乙○○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調查局筆錄),與前開證人所證顯不相符,亦不合乎情理。蓋乙○○所作之會勘紀錄並非當場作成,其上簽名之J○○乃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方作成簽名,即為明證。倘乙○○所述地○○、丑○○經討論後要求伊僅記載違規施設便道即可,該會勘紀錄內容係地○○、丑○○與太平洋建設公司人員討論後交代伊書寫云云為真,何以乙○○不當場要求丑○○、地○○簽名?又乙○○所謂之太平洋建設公司人員究係何人?且地○○與包商非親非故,根本無須袒護包商,何必要求乙○○僅記載違規施設便道即可?更況乙○○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欲充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者,必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參照),惟遍查全卷,根本沒有任何資料可以作為乙○○此項供述之補強證據,是以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指示伊填載不實事項之憑據。
⒊另自卷內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由壬○○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六分開始,與乙
○○之通話內容,以及同日十八時三十八分開始,由壬○○與亥○○之通話內容,無一語可以證明被告地○○指示乙○○應於會勘紀錄登載不實事項,詎公訴人竟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其認定顯有違證據法則。
⒋再者,依據九十一年四月當時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實則本件乙○○有無於會勘紀錄上登載「毀損堤防」,就法條之適用而言並不重要,反之乃其行為有無到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方是關鍵。詳言之,乙○○於會勘紀錄上記載違規情形為「未經申請施設施工便道」,其作為處罰依據之條文仍為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見前開查字卷第一一八以及一一九頁),與「毀損堤防」乃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之結果相同。另方面,若「施設便道」之違規情形,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者,行為人仍有刑事責任;反之若「毀損堤防」尚未達到「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亦未損害他人權益者,則該行為人亦僅能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處以罰鍰。是以本件姑不論實際上有無破堤情形,惟檢察官仍應說明實際情形如何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並指出其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方有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之可能。經查,本案違規之承包廠商太平洋建設公司乃基於施工之必要,因而開挖土堤之一部分並將土方填高,作為堆置施工機具、材料之用,惟其並未貫穿土堤,此有卷附之現場相片(見前述查字卷第三一0至三一一頁)可證,此外參之證一所示相片,施工地點之土堤前堤坡仍覆蓋原始之草皮、樹木,足見該土堤前堤坡並未受到破壞,亦即該土堤並未被貫穿(並未破堤),以及證人J○○於偵查時陳稱:「後來因汛期被取締,堤防也復舊,我就從施作完成的南下車道下方取土來墊高堆置材料、機具,取土來填補原來被取締地點的高度」(見同上查字卷第三0九頁),可見應無致生公共危險的問題。此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太平洋建設公司所為業已達到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則本件檢察官遽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論理顯有不足。
⒌另有關違反水利法案件之裁罰程序係由河川駐衛警為之,地○○既已通知乙
○○到場處理該疑似違規案件,則乙○○後續處理情形如何當然應以乙○○所為認定為準。是地○○於發現疑似違規案件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應乙○○要求,在會勘紀錄上簽名時,其對於會勘紀錄上所記載之違規情節,當應尊重乙○○之職權。更況該會勘紀錄亦經J○○代表被處罰之太平洋建設公司簽名於上,表示該公司亦認同此一罰鍰處分,是本件姑不論乙○○所載違規案情實情如何,被告既對乙○○經通知到場後之後續處理情形如何並不知情,則其信任乙○○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
⒍並聲請會同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太平
洋建設公司等相關人員並攜帶河川圖籍等文件履勘現場,確定系爭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程有無違規破堤情事及本案由第三河川局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處以罰鍰之施工現場,有無於事先經過申請同意等情。
貳、有罪部分:
一、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判斷依據及理由
甲、盜採砂石部分:㈠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負責管理大安溪,於八十九年間辦理「大安溪砂石
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該計畫規定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
其中白布帆橋至蘭勢橋段劃為第四聯管區段,管理範圍自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長約九點三公里(即斷面四一號樁至斷面五五號樁之間),屬台中縣、苗栗縣境,疏浚範圍從斷面編號四五號樁迄五五號樁之間,長約七公里;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屬第三聯管區段,管理範圍乃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長約九點六公里(即斷面二五號樁至斷面四一號樁之間),位處苗栗縣境,核准疏浚範圍係斷面編號三六號樁至四○號樁之間,長約二點六公里。上述情節有:⒈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八九)水利字第八九八八八四三八號公告「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⒉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八九)水利字第八九八八八四四八號公告「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五】」附件一、二所示)。
㈡又參上述經公告之兩份計畫書,於「壹、前言」中明白揭示:「大安溪位於台
灣省中西部,北近後龍溪、南鄰大甲溪,本溪發源於雪山山脈之大霸尖山。流域地勢東部高峻,向西傾斜。自發源地分水嶺至雙崎段坡陡流急,雙崎以下(自布帆大橋),約束頓減,兩岸較為開展,早期淤積不少砂石。近年來,在北部地區河川砂石逐漸枯竭及中部濁水溪砂石量頓減下,大安溪已成為中部地區主要砂石來源,然因河川砂石資源有限,且沿岸大型砂石廠林立,砂石經超量採取及超深挖取下,致河床高度急遽下降,以致近年來颱洪造成多起沿岸堤防流失,影響橋樑、進水口之安全,為河防整治安全與合理供應砂石,極需徹底整頓,擬妥對策,以維護河川資源,進而確保河床之穩定與平衡」等意旨,對於砂石之採取,採計畫管制,絕不允許超量、超深挖取,而危害沿岸堤防、橋樑等公共安全或損及河川資源。且:
⒈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八九)水利字第八九八八八四三八號公告
「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陸、計畫內容」之「一、規劃疏浚採石區」項下,明定:
⑴針對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斷面四五-斷面五五之間長約七公里,規
劃河道中心寬約三00公尺之疏浚區作為砂石採取區,採取面積為二一0公頃,其餘深槽兩岸為穩定河道及河防安全規劃為高灘地保護區禁採砂石。
⑵依上述規劃之採取面積二一0公頃(台中縣一五三公頃、苗栗縣七五公頃
),依八十八年度實測大斷面估算砂石可採量為台中縣計約一六六萬立方公尺、苗栗縣計約五十萬立方公尺。
⒉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八九)水利字第八九八八八四四八號公告「大
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陸、計畫內容」之「一、規劃疏浚採石區」項下,明定:
⑴針對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斷面三六-斷面四0之間長約二‧六
公里,規劃河道中心寬約三00公尺之疏浚區作為砂石採取區,採取面積為七八公頃,其餘深槽兩岸為穩定河道及河防安全規劃為高灘地保護區禁採砂石。
⑵依上述規劃之採取面積七八公頃,依八十八年度實測大斷面估算砂石可採量為計約三二萬立方公尺。
⒊此兩份計畫書之「捌、其他配合事項」項下,於第六點並規定「計畫範圍內
各項違法違規行為,按現行權責劃分規定,由第三河川局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從嚴處分」,第七點也規定「本計畫執行,聯管公司應依規定繳交保證金及使用費,並依計畫確實執行,第三河川局得隨時查核,如未能依計畫執行或有其他違規行為時,應通知聯管公司限期改善,逾期未能改善者,應終止其計畫之執行,沒收其保證金。並暫停採取或由指導小組研議處理方式,由第三河川局核轉水利處核定後實施」。
透過對於前開計劃內容之瞭解,可見主管機關除已概知可供採取之砂石數量,以作為將來核准聯管公司所可開採數量之參考,而嚴禁逾核准數量之超採外,更禁止越界或超深、超挖採取砂石之盜採行為。
㈢而第四聯管區段範圍,地處台中縣境內之聯管公司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位
處苗栗縣境內之聯管公司則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三聯管區段之聯管公司則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且:
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組成之
股東公司,包括生峰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三點六、耀泰公司百分之二十二點四、侯氏公司百分之十四點一、鉅輝公司百分之七點一、勇盟公司百分之六點五、石豐公司百分之六點一、立益公司百分之三點九、拓泰公司百分之三點八、嘉糖公司百分之一點八,原由被告即生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子○○擔任該聯管公司負責人,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癸○○;暨耀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侯氏公司為被告卯○○、鉅輝公司為被告丙○○、勇盟公司為被告庚○○、石豐公司為被告E○○、立益公司為被告寅○○、拓泰公司為被告B○○及嘉糖公司為蔡昀燐等情節;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八九)水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台中縣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管理委員會檢送之聯管公司股東名冊、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六】」之附件一所示),並為上述之全體被告及蔡昀燐所肯認無誤。
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組成之股東公司
包括嘉糖公司持股比例百分之三十六、幸盟公司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生峰公司百分之二十點五、天源公司百分之十一點五,另石豐公司、耀泰公司與鉅輝公司均為百分之一點五,原由蔡昀燐擔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庚○○。上述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資料可明:⑴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經(九○)水利三管字第○九○五○○三六八五號函之附件: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公司執照、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八】」之附件一);⑵嘉糖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嘉糖字第九一0四0九00一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稱:蔡昀燐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辭去該聯管公司董事長職務,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並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推選被告庚○○繼任,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辦理交接完畢;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而由經濟部則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一八九八五八0號函准在案(見上開【卷八】之附件七);⑶蔡昀燐及被告庚○○、子○○、B○○、E○○、甲○○、丙○○等人均肯認之。
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則包括漢臨公司持股比例百分之四十六點四一、頂
級公司(即麒麟公司)百分之二十五點0三、龍門公司百分之十二點九、甲騰公司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及幸盟公司百分之三點五五;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九十九月六日(九○)水利三管字第○九○五○○七四九二號函附之苗栗縣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聯管公司股東名冊(含成員名單、經濟部公司執照、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在卷可查(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七】」之附件一所示),漢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玄○○、龍門及頂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D○○、甲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卯○○及被告庚○○亦皆無異議。
㈣各聯管公司須先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
委託契約書」,再提出該區段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送第三河川局審核後報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實施,聯管公司即須依水利署核定之實施計劃書擬訂各期「土石採取申請書」及「設施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經第三河川局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及「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後,據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申請土石採取開工,復經第三河川局辦理會勘並核發「河川通行許可證」,始可在疏浚區範圍內採取土石。此等事實有左列各項證據方法可憑:
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方面:
⑴「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
約書」影本乙份(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六】」之附件三所示)。
⑵「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台中縣轄內)間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畫書」影本乙份(見前項【卷六】」之附件二所示)。
⑶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編製之「設施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經濟部
水利署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經(九○)水利三字第○九○八三○一二六四號函所核發之「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河三管構字第0000一八號)影本各乙份(見前項【卷六】」之附件四所示)。
⑷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編製之「土石採取申請書」(第一期)、經濟部水利
署第三河川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九○)水利三字第○九○八三○一二七一號函所核發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河三管砂字第00000五號)等影本各一份(見前項【卷六】」之附件五及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七八頁)。
⑸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編製之「土石採取申請書」(第二期)、經濟部水利
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利授三管字第○九一八三○○一八九○號函所核發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河三管砂字第00000八號)等影本各一份(見前項【卷六】」之附件八及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七九頁)。
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方面:
⑴該聯管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所訂定之「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段砂
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影本乙份(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八】」之附件二所示)。
⑵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提送,經第三河川局審核後報經濟部水利署核定之「
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苗栗縣轄內)間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畫」影本乙份(見前項【卷八】之附件三所示)⑶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編製之「設施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經濟部水
利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九○)水利三字第○九○八三○一二七四號函所核發之「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河三管構字第0000一九號)影本各乙份(見前項【卷八】之附件四所示)。
⑷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編製之「土石採取申請書」、經濟部水利署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經(九○)水利三字第○九○八三○一二七二號函所核發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河三管砂字第00000六號)等影本各一份(見前項【卷八】之附件五)。
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方面:
⑴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所訂定之「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
勢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影本乙份(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七】」之附件二所示)。
⑵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提送,經第三河川局審核後報經濟部水利署核定之「
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間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畫書」影本乙份(見前項【卷七】之附件三所示)。
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編製之「設施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經濟部水
利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利授三管字第○九一八三○○一五五○號函所核發之「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河三管構字第0000二四號)影本各乙份(見前項【卷七】之附件八所示)。
⑷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編製之「土石採取申請書」、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一年三
月十二日利授三管字第○九一八三○○一四八○號函所核發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河三管砂字第00000七號)等影本各一份(見前項【卷七】之附件七)。
㈤在前㈣各聯公司與主管機關訂立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
託契約書」,所提出各該區段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後續擬訂之「土石採取申請書」,及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等書證資料,有左列特別值得注意之處:
⒈各聯管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
委託契約書」部分:此三份執行委託契約書中,雙方之約款,主要幾皆圍繞在採取土石乙事上,訂明雙方在各相關環節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均定有左列較攸關本件之、、、、、等幾項條款,茲將各該全文敘明如左:
⑴「四、採取土石量:乙方(指各聯管公司)應依照甲方(指經濟部水利署
)核准之開發管理實施計劃所載土石採取數量承受,乙方不得因洪水沖失或其他自然不可抗力原因致數量減少而提出異議」。
⑵「五、使用費:乙方應按甲方核准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徵收標準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
⑶「六、保證金及違約金:乙方應按使用費百分之十繳交甲方作為履約保證
金,及按使用費百分之四十繳交作為違約金,以銀行保付支票或有價證券或現金交由甲方擔保並得於撤銷土石採取許可時沒收保證金及違約金,中途有違約情形於許可期限滿前改善完成經第三河川局檢測符合契約規定後甲方無息發還乙方」。
⑷「十二、標示牌及採取界樁:本計畫採取範圍應於開工前豎立採取標示牌
,材料以白鐵皮,其規格長一二0公分,寬一六0公分,載明採區段名稱計畫概況、採取時間、主辦單位、採取單位,文字以白底黑字書寫,並於轉折點設界樁,採取單位並每一00公尺設立界樁及直線五十公尺插標示旗桿」。
⑸「十三、檢核:本計畫許可土石採取區域,乙方應於開採時每日派員監測
及紀錄開採深度,每一百公尺設一斷面,每三個月應會同三河局檢測一次,並將檢測報告及採取前、中、後三張照片一式三份,送三河局審查並轉甲方備查。另三河局得視需要隨即作各種必要之檢驗及查核工作,乙方不得拒絕或有規避之行為」。
⑹「二十五、超深越界或其他違約情事之處理:
㈠超深越界處理原則:
⒈任一檢測點超深高程均在0‧五公尺以下,未逾許可範圍
,且平均檢測高程未逾越平均許可計畫高程者,屬容許誤差,視為檢測合格。
⒉任一檢測點超深高程在二公尺以下,超越許可範圍在二公
尺以下,且平均檢測高程超過平均計畫高程一公尺以下者,屬過失之誤差,應限期改善,且改善期間禁止開採外運。
⒊超深高程超過二公尺者,超越範圍超過二公尺者,或平均
檢測高程超過平均許可計畫高程一公尺者,均屬惡意違反規定,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許可。
⒋經河川局限期改善,未限期改善者,屬惡意違反規定,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許可。
⒌同一地點經限期改善後,第二次再違反規定,屬惡意違反規定,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許可。
⒍同一期申請範圍內,不同地點之違規雖經改善,惟累計三
次後,第四次再違反規定,屬惡意違反規定,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許可。
㈡除前款外,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任何一項時,甲方應廢止乙方使用許可。
⒈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者。
⒉除前目外,如未按公告之『砂石採取管理改善計畫書』及
核定之開發管理實施計畫執行或違背本契約各條規定,經三河局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於期限內未能改善者。
違反前項規定,經甲方廢止土石採取許可使用者,應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
⒉各聯管公司繼訂立執行委託契約書後,所提出該區段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
改善實施計劃書」,均有記載初估之採取土石數量。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方面,約為一百六十六萬立方公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約為五十萬立方公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約為三十二萬立方公尺。
⒊其後各聯管公司在「土石採取申請書」中,均有載明擬申請採取之數量如下
:⑴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為十八萬二千三百十立方公尺,第二期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⑵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為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公尺。不唯如此,此三家聯管公司在各該「土石採取申請書」中,另還有「大安溪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土石採取計畫書」各一份,亦均明確記載各該聯管公司擬申請如上述之開採數量。
⒋主管機關依各聯管公司所提出之「土石採取申請書」,均核准各該「土石採
取申請書」所申請開採之數量,亦即:⑴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三百十立方公尺,第二期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⑵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為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公尺。主管機關並在核發給三家聯管公司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之許可使用內容之「採取數量」乙欄,明確記載上述核准開採之數量。
⒌透過對於前述「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砂
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土石採取申請書」、「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等各項書證之認識,一般人均極易理解在主管機關方面,自始即非常強調各聯管公司應按核准採取土石量開採,且須嚴格設立標示牌及採取界樁,絕對禁止超深或越界而超挖土石;反之,對於各聯管公司而言,最具利害關係者,莫過於主管機關將核准多少開採數量,此不論在申請過中之何項階段,勢為各聯管公司所最關注者,不難想見。
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後依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
開工報告申請書」所請,而經該局勘查後,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水利三管字0000000000號函覆第一期開採核准期限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六】」之附件六所示);復依該聯管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工報告申請書」所請,於該局勘查後,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利三管字第○九一五○○二四一六○號函覆第二期核准期限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見上述【卷六】」之附件九所示);並依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之開工報告申請書」所請,經該局會勘後,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水利三管字第○九○○二○二三五七號函覆核准期限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八】」之附件六所示);另依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提出之「開工報告申請書」所請,於該局會勘後,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利三管字第○九一○二○○三四四○號函覆核准期限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七】」之附件九所示)等情節,有上述各該書證在卷可查。
㈦觀前述「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於聯管公司進行開採前之各
項申請作業,不論「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土石採取申請書」或「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均一再地涉及各聯管公司可開採數量此項問題。對於聯管公司方面而言,此無寧為「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中最至關其等利益者,畢竟:
⒈組成各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原即為在大安溪採取砂石之業者,從事土石、
砂石之採取及買賣等業務之經營。能取得多少數量之土石,絕對關係公司之營業及利潤;若無土石可資採取再碎解洗選後出售,將直接影響各股東公司之存續,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豈能不事先瞭解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之數量。
⒉就聯管公司之運作而言,既然可採取土石數量對各股東公司是如此重要之經
營事項,則聯管公司於提出「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及「土石採取申請書」前,關於擬申請開採之數量乙節,更不可能不經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參與、決定即率行為之。
⒊而各股東公司事實上均按持股比例來分配聯管公司所開採之土石,此詳後敘
述之。但在商言商,必應先有土石來源,各股東公司方能創造出利潤,亦即能從聯管公司所申請核准開採之土石中取得多少數量,乃屬各股東公司營業上非常重要之事項。在此前提下,各該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維護本身之權益,對於聯管公司有無確實依照持股比例來分配核准開採數量,及可受分配之數量等若干問題,均不可能於事前毫不聞問,而聽憑聯管公司方面任意作業。
⒋從前述各聯管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所訂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
畫執行委託契約書」之約款,可知聯管公司開採土石須先向主管機關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及違約金;而實際上此等費用及聯管公司之管銷費用,須由各股東公司於向聯管公司領取受分配之土石前,即先預行繳納,此部之事實容後敘明。此項各股東公司之購料成本,其實際負責人怎能不於事前瞭解核准開採數量,而預為籌措、準備?
⒌整體觀察前述各股東公司業務之經營、聯管公司之運作、股東公司本身權益
之維護及成本概念等各項因素後,關於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就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之土石數量,於開採前必已知之甚明乙節,已是極為顯著之事實。㈧檢察官據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履勘本件砂採取現場,認:「開採砂石範圍
已超越河道中心寬三百公尺疏浚區,長度逼近白布帆橋五百公尺內,高程嚴重下降,兩岸堆置砂石綿延數公里,如所附之現場錄影相片」等情節,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並提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七日搜證錄影之現場影像十一張為證(以上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二-五頁、第九-十二頁)。而從上述現場搜證之影像,明顯可見頂大安、卓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均有越區採取砂石之情形。
㈨檢察官又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分檢茂實字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0
0七一二四號及00七一二五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就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約十七公里之河段進行檢測;而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函檢送「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及相關檢測圖說資料各一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九頁)附卷。經核其中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測量橫斷面圖」所示(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二】」之附件三),於比較九十年十二月所測繪之河床高、九十一年六月所測繪之河床高及計畫河床高後,顯見各砂石聯管公司於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的確有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之情形。另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之第五頁,並直指大安溪各砂石聯管公司採區內外之砂石外移量高達七百四十五萬二千立方公尺(見上述【卷二】之附件四);遠甚於前開各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數量總和之一百二十七萬一千立方公尺。經濟部水利署且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經水勘字第0九一三二000五三0號函,檢送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一、二期採區與卓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區現況河床高差異分析表及「大安溪砂石採取範圍位置圖(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㈤第十、十二-十六頁),即本判決後附之附件四至附件八,更明白顯現遭超採之區域、高程及數量。
至此,已足斷定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一、二期及卓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取土石時,均有非法盜採之行為,無可置疑。
㈩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查員持搜索票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扣得扣押物編號二
-「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乙冊(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執行搜索之搜索票、中機組搜索扣押筆錄十五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0七號卷第二一-八0頁)。此等扣押物之意義,及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確有盜採砂石之行為,業據證人即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計徐玉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為調查員詢問時,敘明如左(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一二一-一二八頁):
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實際業務由被告癸○○負責,另被告A○○負責現場
土石採取工作,詹斐雅負責一般行政及文書繕打,她負責會計工作。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業務往來主要使用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癸○○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陳張玉心帳戶。該公司有受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委託辦理「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第一期可採取砂石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第二期可採取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而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分配。
⒉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查員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內所扣押之扣押物編號
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乙冊第一至三頁之分配表,是她所製作,因第二期開採前,須先向第三河川局繳納工程保證金及河川公地使用費,並附帶聯管公司管銷費用,故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股東會決議第一點:每立方公尺繳交一百元,第二點:先暫繳每立方公尺四十二元、保證金二十元,合計六十二元。她即依被告癸○○之指示,將可開採數量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換算應繳納金額,製成第一頁之分配表,再依癸○○指示,將開採數量分成三十萬立方公尺、四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每米單價三十八元,而製成第二頁及第三頁之分配表。
⒊扣押物編號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第十三、
十四頁之一A、二A,為詹斐雅所製作,乃各股東公司依持股比例分配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砂石開採數量之領單確認表,依該表所載每立方公尺單價為三十八元。
⒋扣押物編號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第七至十
二頁亦均為詹斐雅所製作,也是各股東公司之領單確認表,由各股東公司之代表簽名確認其等有確實領單,此乃前開核准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以外之盜採部分。而各股東公司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上開盜採砂石之金額,經被告癸○○指示其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陳張玉心之帳戶提示兌現。
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可採取砂石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第二期可採取
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惟該聯管公司第一期再分六次開採,第二期分八次開採,實際上第一期共開採一百零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盜採數量為九十萬立方公尺,第二期開採數量為二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五立方公尺,盜採數量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第一期盜採約獲利三千四百萬元,第二期盜採約獲利五千零七萬四千二百元。
⒍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調查員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內所扣押之扣押物編
號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乃其所製作,所載即為各股東公司第二期實際盜採砂石之數量。
⒎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管制各股東載運砂石之方法,乃依各股東持股比例,開
立顏色各異之四聯單給各股東公司,各該股東公司自行派遣卡車前往採區載運砂石,於經該聯管公司設立之管制站、挖土司機處及將砂石載返業者處卸貨時,各交付一聯。
從前項證人徐玉雪之證詞可知:⒈扣押物編號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
總米數結算」表、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均為她所製作,皆由調查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內扣得;⒉證人徐玉雪並隨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當天受調查員之詢問,說明此等扣押物之意義;⒊基於上述特別可信之原因,她前開就此二項扣押物所為解釋之陳述,其證明力絕對屬實。
證人徐玉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又具結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一一八-一一九頁):
⒈前開同日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均實在。
⒉第三河川局核准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之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五千立方公
尺,第二期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共核准九十五萬九千一百立方公尺,實際上該聯管公司將第一期分成六次開採,第一次即已將所核准之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採取完畢,第一期之第二次至第六次共採取九十萬立方公尺,此九十萬立方公尺為第一期超採數量。第二期則分成如扣押物編號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一冊所示,一A、二A部分總計是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此為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數量;另外,一B、二B、三B、四B、五B、六B各為三十萬立方公尺,B期共計一百八十萬立方公尺,但是因為有某些股東未依受分配數額悉數向該聯管公司繳款領單,故實際上第二期超採之數量乃如扣押物編號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所示之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
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之陳張玉心帳戶,乃被告癸○○用以存入盜採部
分各股東所繳納之款項,此帳戶之存摺歸她保管,印鑑章則由被告癸○○持有,此帳戶亦皆為被告癸○○本人使用。
證人徐玉雪於前項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檢察官證述時,即已能指明陳張玉心
之帳戶為被告癸○○用以存入盜採部分各股東公司之繳款,此意謂證人徐玉雪相當明瞭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利用合法掩護非法,而大量盜採砂石。
證人徐玉雪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經調查員詢問時,提出其所製作之「頂大安
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二期)」各一件,並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一八六-一九一頁):
⒈她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所供述之內容均實在。
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使用之帳戶,合法採取部分使用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
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帳戶;盜採部分則使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癸○○帳戶、同行陳張玉心帳戶。
⒊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核准數量為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但生峰公司只
領取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八立方公尺,故第一期第一次之合法開採數量為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六立方公尺。
⒋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第六次開採時,鉅輝公司並未領取聯單,亦未付款。
⒌經她依各股東公司入帳資料所製作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
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核算,第一期包括合法開採之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六立方公尺部分,開採總數量為一百零三萬零八百三十六立方公尺,原依股東出資比例分配盜採數量為九十萬立方公尺,但因鉅輝公司於第一期第六次開採時,未依其可受分配數量支付足額費用,故減少盜採量一萬五千四百立方公尺,合計實際盜採數量為八十八萬六千六百立方公尺。盜採部分各股東公司皆有依分配數量採取完畢,並無發生退還聯單要求退款情事。
⒍扣押物編號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乃頂大安砂石
聯管公司第二期盜採部分之結算明細。該表內之「取走總米數」欄係指各股東至詹斐雅處簽名領取聯單,每張聯單以十七立方公尺計算,即為各股所取走之總米數;「退回米數」乃各股東將未使用之聯單退還詹斐雅,並將聯單數量換算為股東退還之總米數;「實際米數」係將各股東取走總米數減去退回米數後,各股東實際盜採之砂石數量;「進帳金額」則為各股東公司將盜採砂石之費用匯入前述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使用帳戶之金額。此結算表內所載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即為該聯管公司第二期盜採之總數。上表統計該聯管公司第二期盜採總數及各股東付款情形,欲供結帳核算之用,及日後向各股東催收或退還費用之依據。
證人徐玉雪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經調查員詢問時所為證詞,又再度地證明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之事實,與先前之證詞均相符。
證人徐玉雪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調查員詢問時,仍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二0八-二一0頁):
⒈關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二期之盜採部分,各股東公司實際盜採數量、匯
款金額,應以扣押物編號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之記載為準。
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之盜採部分是提供被告癸○○之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卓蘭分行帳戶給各股東公司匯款;第二期之盜採部分則是利用陳張玉心同銀行之帳戶給各股東公司匯款。
證人即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行政職員詹斐雅,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經調查
員詢問時,證述(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一】」):
⒈她負責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文件製作、四聯單之發放,並保管四聯單中之
聯管公司聯。該聯管公司曾向第三河川局申請第一期開採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之砂石,她經被告A○○或證人徐玉雪告知開採總量後,即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米數,以每輛卡車十六米換算成各股東公司應分配聯單數,再送印四聯單,其後證人徐玉雪即依她製作之實際米數分配表傳真給各股東公司,收取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各股東公司繳款後,再由她通知各股東公司領四聯單,各股東公司須憑單進入採區載運所分配之砂石。
⒉而第一期所核准之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於第一次開採即採取完畢。往後被
告A○○曾數次告知所欲超採之數量,經她據以重複前述作業流程,利用電腦繕打,概估各股東公司之分配數量及四聯單。因她以同一電腦檔案覆蓋修改估算表,故不知詳細超採數量。
⒊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二期開採數量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分二次
採完,如同第一期之情況,她經告知超採之數量後,分配發放四聯單給各股東公司,同樣因為利用同一電腦檔案覆蓋修改估算表,故不知詳細超採數量。
⒋扣押物編號五-9「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十頁之「分配米數報
表」,即為第一期核准之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各股東公司之分配數量,至於該扣押物第十一至第十五頁共計之九十萬立方公尺,應即為第一期之超採數量。
⒌扣押物編號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乙冊,其
中第十三、十四頁依序經註記一A、二A,二次總和即為第二期開採數量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第七至十二頁則分別註記一B至六B,此六次總和為一百八十萬立方公尺,即為超採數量。各股東公司於超採前,將分配數量之金額匯入傳真表上所載之帳戶,經徐玉雪確認後,她再通知各股東公司代表前去簽名領取四聯單。
先前證人徐玉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受調查員詢問時,已經陳明詹斐雅在頂
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中負責一般行政及文書繕打等業務,扣押物編號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第七至十四頁之領單確認表即為詹斐雅所製作等證詞。以此對照證人詹斐雅上開所證述她受被告A○○或證人徐玉雪之指示,製作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砂石分配報表,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分配砂石數量等語,顯然相符可採。進而再觀諸詹斐雅在該份證詞中,別對其職務上所作成之扣押物編號五-9「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乙冊等文書表冊所為之解釋,暨所負責業務等相關證詞,自然也可採信。
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之被告A○○,前於偵查中並未到案,至
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始初次供述對本案之意見,而完全坦承前揭犯行如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0四-二0六頁):
⒈「(法官問被告A○○: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答:
我承認我確有起訴書所載,與其他同案之被告有加重竊盜等犯行」。
⒉「(問:你擔任工務經理,現場工作是由何人指示你這麼做?)答:我在現場負責的工作完全是聽命老闆癸○○的指示」。
⒊「(問:是否事前就已經知道第一期開採核准的數量?)答:是」。
⒋「(問:對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會議記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答:這是股東們的討論事項,他們作成決議之後,我再紀錄下來,會議決議各股東公司按照持股比例分派挖土機至現場作業,現場的挖土機並未依照河川局規定的數量,而是超出約二十部左右。頂大安公司的第二期核准數量是七十七萬四千壹佰立方公尺,在第二期的第一次開採數量為三十萬立方公尺,第二次開採數量為四十七萬四千壹佰立方公尺,這兩次就已經將核准的數量開採完畢,從第三次至第八次都是盜採的,我擔任現場經理,所以對盜採的情形都很瞭解,但我只是受僱於頂大安公司,一切都是聽從公司的指示,會這樣做是不得已的」。
⒌「(問:關於你在採區現場工作,整個挖取工作是否有越界及向下超深、超挖之情形?)答:確實有。
⒍「(問:如何判斷現場有超深、超挖之情形?)答:卷內的檢測紀錄是定點
測量,也就是說並非對所有採區做全面性的檢測,因此無法呈現出事實。而我擔任現場的工務經理,所以對於採區有越界及超深、超挖的情形十分清楚」。
被告A○○後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仍坦承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且供述(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二八四-二八七頁):
⒈「(問:你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之供述與檢察官詰問時之供述
有所出入,你哪一次的說法屬實?)答:這幾個月我的壓力很大,畢竟過去他們都是我的老闆,我今天都會據實以告。我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在沒有壓力下,所言均屬實。後來受到很大的壓力,而影響了我在交互詰問時的供述內容」。
⒉「(問:你受僱於頂大安聯管公司,你聽命誰的指示行事?)答:董事長癸○○」。
⒊「(問:你負責的工務經理之工作內容、範圍為何?請你詳細說明)答:現
場是我管理的,現場的開採數量、範圍、深度,我都必須向癸○○報告,由他指示我作業」。
⒋「(問:有無逾越界樁範圍開挖?)答:挖的數量這麼大,應該有」。
⒌「(問:逾越界樁開挖,也是你報告癸○○,經癸○○授意你這麼做?)答:是」。
⒍「(問:關於深度的問題,在採區現場的界樁上是否有標示高程,業者及駐衛警是否都是以標示的高程來判定有無超深的問題?)答:是」。
⒎「(問:頂大安聯管以此標準來看,是否有超深的情形?)答:有超深」。
⒏「(問:根據先前你之供述你知道第一期、第二期核准的數量,在挖到合法申請的數量後,你如何處理?)答:我都有請示董事長癸○○接下來應該如何處理,癸○○向我表示還要繼續再挖」。
⒐「(問:癸○○在合法數量開採數量完畢後,繼續要你開挖的這項指示,就
你所知是他個人的意見,或者他對你的這項命令從何而來?)答:是董事長癸○○個人指示我這樣做。
⒑「(問:你擔任頂大安聯管公司的工務經理,公務員前往檢測時,每次你都有陪同在場?)答:是」。
⒒「(問:依據卷證資料檢測頂大安聯管的部分幾乎沒有違規情形,若頂大安
公司有違法超深的情形,何以有這種落差?)答:因為檢測點是他們選定的」。
由於被告A○○已詳盡地自白其犯行,前後所述相符,此等自白又核與前開㈠
至㈨所載證人徐玉雪、詹斐雅之證詞及扣押物編號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五-9「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證人徐玉雪所製作提出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二期)」等各項物證相符,即足斷定被告A○○之自白應為事實,亦可採為證據。再綜合以上所有證據方法加以判斷,則有關前揭被告A○○部分之犯行,已經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之土石數量,於開採前必已知
之甚明;此乃極為顯著之事實,前㈦已經敘明理由。此外,不論何人見諸前述㈩至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及已經得證之事實,更可強烈地感受到非僅擔任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計徐玉雪知悉該聯管公司逾核准數額外大量盜採砂石,即便在該聯管公司中負責一般行政及文書繕打業務之詹斐雅,甚至該聯管公司駐在採區之工務經理即被告A○○也相當明瞭。則倘若還認為最具直接利害關係之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反而不知該聯管公司大量盜採砂石,豈不本末倒置,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經調查員詢問時,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四七-五六頁):
⒈他是耀泰公司之股東,約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接任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
之職務,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包括生峰公司、耀泰公司、侯氏公司、鉅輝公司、勇盟公司、石豐公司、立益公司、拓泰公司、嘉糖公司,該聯管公司有與第三河川局簽訂「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劃」工程之執行委託契約,管理河段為斷面編號第四一至五五號樁,採石區則為斷面編號第四五至五五號樁,此項工程分二期開採,第一期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核准開採數量十八萬二千三百十立方公尺,第二期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核准開採數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
⒉關於扣押物編號五-9「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十至十五頁之「
分配米數報表」、「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料單」,乃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人員所製作,記載第一期各次之開採,各股東公司可分配砂石數量之比例及繳款金額、繳款帳戶。至於上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一至八頁,則是記載第二期各次開採,各股東公司可分配砂石數量之比例及繳款金額、繳款帳戶。
⒊第一期開採前股東會議決議,加入稅金後向各股東公司收取每立方公尺一百
零五元之費用,並請股東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帳戶,第一期第一次開採即將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十八萬二千三百十立方公尺開採完畢。第一期第二次至第六次,即依各股東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盜採數量,每立方公尺向股東公司收取三十元及四十元不等之費用,此部分盜採砂石之款項,匯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其個人之帳戶內,總計第一期第二次至第六次之盜採數量為八十八萬四千六百立方公尺。
⒋第二期於第一次開採前經各股東公司會議決議,每立方公尺應繳交一百元之
費用,先暫繳每立方公尺四十二元,保證金二十元,合計六十二元之費用。第二期所核准之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分二次開採,每立方公尺向股東收取三十八元之費用。第二期之第三次至第八次之開採,即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分配盜採數量,每立方公尺向股東公司收取四十元之費用,盜採數量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
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合法採取部分,各股東公司將款項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東
勢分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帳戶;盜採部分則匯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其本人或陳張玉心之帳戶內。
⒍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計徐玉雪所製作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
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所載屬實。第一期部分各股東公司共匯款四千八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元至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購買砂石一百零三萬零八百三十六立方公尺,扣除合法部分外,其餘八十八萬四千六百立方公尺為盜採部分,總價金三千三百三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元。
被告癸○○前項受調查員詢問之供述,已經自白由他擔任負責人之頂大安砂石
聯管公司不論是第一期或第二期之開採,均逾越主管機關所核准之數量,大額盜採砂石。被告癸○○此項自白,經回溯檢視前開㈠至等各項人證、物證及已經得證之事實,不僅與證人徐玉雪、詹斐雅之證詞、被告A○○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及扣押物編號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五-9「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證人徐玉雪所製作提出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二期)」等各項物證相符,並因其受調查員詢問時之自白顯屬事實,而可採為證據。故被告癸○○之犯行,已至為明確。
被告癸○○雖辯解「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台中縣轄內)間砂石採取整體
管理改善實施計劃」工程之目的,在於疏浚,而非採取砂石,他為履行與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疏浚契約,因而多採砂石,僅未依約繳納多採部分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此屬行政問題,並無盜採砂石之犯意,未涉任何不法。惟以主管機關畢竟僅核准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可開採十八萬二千三百十立方公尺土石,第二期可開採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卻未應允該聯管公司可以疏浚為名於核准數量之外恣意超量採取。該聯管公司之第一期於核准數量外還採取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六立方公尺,第二期於核准數量外還採取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前後共計二百十萬零三百八十一立方公尺,俱屬不告而取之物。此等大量超取之土石,省去支給主管機關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等成本,再經碎解洗選後出售,所得龐大利益,已足合理解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是上述於核准數量外所採取者,厥屬盜採行為,而非歸諸行政問題所可掩蓋。故被告癸○○縱有上述辯解,並舉證人戌○○到庭證述:證人戌○○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曾受僱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清理大安溪河床中隆起之岩盤,而向該聯管公司領得約七百餘萬元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四0-一四八頁),究均無能為其有利之判斷。
被告癸○○於前述受調查員詢問時之自白不僅與事實相符,並指出兩件該聯管
公司為配合盜採砂石行為所採取之特別措施,包括:⑴合法開採部分,因須向主管機關繳交每立方公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共計六十二元,故向各股東公司收取之價額在一百元以上,但盜採部分,由於毋須再負擔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之成本,故每立方公尺僅須繳納三十元至四十元不等之金額,足敷聯管公司之管銷費用即可;⑵合法開採部分,各股東公司之匯款乃匯入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盜採部分則改匯入包括被告癸○○在內之私人帳戶。然證人徐玉雪、詹斐雅前已證明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各期各次開採砂石前,先由其等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製作記載應分配米數、每米單價、應繳納金額及繳款帳戶之分配表,傳真給各股東公司;意即各股東公司對於聯管公司於開採期間中,別有上述兩項變革之措施,於開採前皆明知而照辦。
但繳納單價之改變,攸關各股東公司營運成本之計算,影響各股東公司如何調度、籌措應匯款之金額,此絕對屬於各股東公司營運上之重大事項;匯款帳戶變易為私人帳戶,則更明顯地涉及該聯管公司負責人有無人謀不臧之問題。既然各股東公司負責人對此等極具重要利益關係之變革事項明知而照辦,必定是因為事先已經與聞,而參與作成決定。尤其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採取之砂石終究均分配給各股東公司,毫未歸諸被告癸○○或A○○,以此項利益歸屬主體之角度再作觀察,若謂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完全聽任被告癸○○之決定,不知情地獲致被告癸○○、A○○自願愚昧涉險盜採所為全體股東帶來之利益,非僅不合事理,任何人均不能置信。基於以上之說明,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盜採部分,不僅事前知悉,且共同參與促其實施,已明確可認;而此正與前㈦所載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之土石數量,於開採前必已知之甚明,及與前所載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不可能不知該聯管公司大量盜採砂石等顯著之事實,前後適相呼應。
在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方面,證人即幸盟及勇盟兩家公司之會計辛○○,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二一四-二一七頁):
⒈扣押物編號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乙冊,乃勇盟公司經理即被告申
○交付相關數據資料,經她彙整統計製作,再傳真給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該分配表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分配砂石開採之數量,每期開採數量為二十萬至三十萬立方公尺不等,共計六期,總數為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經扣除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實際盜採數量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
⒉勇盟公司經理即被告申○要求她製作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每一期應分配
數量,並請各股東公司將受分配數量之金額匯入前開分配表上所記載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0000000號之帳戶內,各股東再至勇盟公司領取依分配米數換算之聯單,後持聯單前往採區載運所分配數量之砂石。
⒊扣押物編號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乙冊之第一頁,是她依被告申○
之指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所製作,統計各股東公司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向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購買砂石之數量,總數量為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各股東公司皆有依上開扣押物編號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第一頁「已載單數」、「總米」二欄之記載,領取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之砂石。
另一位勇盟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黃靜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二二0-二二六頁):
⒈扣押物編號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第一頁,是她與證人辛○○在勇
盟公司之電腦以EXCEL軟體所製作無誤。她依被告申○之指示作欄位設計,並依被告申○提供之數據製表計算,該表統計各股東公司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所領取砂石之總數量。
⒉她與證人辛○○依被告申○之指示,共製作六張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領單分
配表,並經被告申○告知其等應傳真給各股東公司之日期後,即與證人辛○○在各分配表右上角鍵入日期,故各領單分配表之製作日期應在傳真日期當天。
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會將該期分配米數之金額匯入被告庚○○之
帳戶內,經證人辛○○確認各股東公司匯入無誤後,即由被告黃○○通知各股東公司前去向幸盟公司另一名會計林美宜或證人辛○○或她本人領取聯單,各股東公司再持聯單前往採區領取受分配數量之砂石。
被告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一七三-一七七頁):
⒈他在勇盟公司負責現場砂石進出貨管理工作,勇盟公司乃卓安砂石聯管公司
之股東,依其原有採區面積之比例,在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持股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每期開採前,會通知各股東公司前往開會,決定下期開
採之數量,勇盟公司由他授權經理葉昆樹前往開會,在會中即決定當期之開採數量,會後該聯管公司之工務經理即被告黃○○及葉昆樹會向他說明開採數量。
⒊扣押物編號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壹冊,乃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依各
股東公司持股比例所分配砂石取得之數量,每期開採總數量為二十萬至三十萬立方公尺不等,共計六期。這些分配表是被告黃○○於股東會後,將會中決議當期開採數量等相關資料交給他,他再請證人辛○○製作成分配表,傳真給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
⒋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前往採區領取砂石之程序,須先將所受分配
米數之金額匯入各次分配表上所載庚○○之帳戶,經證人辛○○確定各股東公司將金額匯入後,由被告黃○○通知各股東公司前去領取聯單,各股東公司再持聯單前往採區領取砂石。
扣押物編號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壹冊」共有七頁(見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三】」之附件五所示),依其書面之記載,第一頁乃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所領取之砂石總量,計為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第二-七頁則為各次開採之分配表。又證人辛○○、黃靜如及被告申○對於此項扣案證物之意義所為說明,互核完全相符,顯為事實,均可採信。再以證人辛○○、黃靜如、被告申○等人可採之證述或供述內容,與扣押物編號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壹冊」作為判斷之依據,足以證明左列事實:
⒈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開採出之土石量為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
,扣除經核准之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後,實際上逾額超採之數量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甚為明確,客觀上已有竊盜之行為無誤;此與前㈨本院所認定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一、二期及卓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取土石時,均有非法盜採之行為,完全不謀而合。
⒉卓安與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作業模式均相同,事前先使各股東公司知悉當
次開採將分配之數量,待各股東公司繳款後,再發給聯單,而各股東公司必須持此聯單方能進入採區載運土石。
⒊惟參見前述,核准開採之數量,每立方公尺應繳交給主管機關之費用包括河
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共需六十二元。此涉及各股東公司營運成本、資金調度、籌集之重大事項,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無可認為不知者,因為這是非常顯著的事實。
⒋但扣押物編號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壹冊」中第二-七頁各次開採之
分配表最後一欄,卻明白記載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四十元。承前項說明,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取得聯單進入採區載運土石前,即均已明瞭僅繳交給主管機關之營運成本,每立方公尺即需六十二元,但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竟僅繳交四十元即足,這中間差異二十二元之道理何在?不僅須繳交主管機關部分,每立方公尺不足二十二元;該聯管公司於核准開採期間之各項管銷費用,例如:聯管公司人員及挖土機司機之薪水、舖設砂石車輛運輸便道或橋樑之費用、採區內之地上物補償費等等,又將從何而來?如何籌措來源?各股東公司之任何一位實際負責人事前既皆明知每一立方公尺繳交四十元,該聯管公司根本無法進行開採作業,為何還僅交四十元?⒌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之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此外
超採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很明顯地,超採之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乘以每立方公尺四十元計算後,此等金額已對前述各項疑問提出答案。則何以能認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於開採前有不知將超採者?如何還能認為前述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之超採行為,非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所共同促使者?而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事前共同促使此項超採行為之實施,其動機、目的還不明顯嗎?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董事長、同時亦為幸盟及勇盟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他確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參與頂大安、卓安及亞洲等三家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之行為。不唯如此,被告庚○○前於偵查中,專就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尚曾有左列之自白:
⒈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經調查員第二次詢問時,供述:原卓安砂石聯管公司
之董事長蔡昀燐因於九十年間沿大安溪北岸私設卓蘭至三義間之砂石車運輸道路,未向第三河川局報備而滋生糾紛,該局乃於九十年年底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派員二十四小時監督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取砂石,致無法達成蔡昀燐預定之各股東超採砂石數量,他便與蔡昀燐及被告B○○、子○○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嘉糖公司召開股東會議,請蔡昀燐退位,由他接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董事長(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一】」)。
⒉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強調:前項他當天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均據實陳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三0-三二頁)。
⒊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又供述:他擔任卓安砂石聯
管公司負責人後,沿用前任董事長蔡昀燐分配發料方式,所以對盜採情形他都知情;另外因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區經核准之開採數量僅十八萬立方公尺,而盜採數量高達一百五十萬立方公尺,故各股東公司對於盜採之事實也都知情(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十八-二十頁)。
被告庚○○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結時止,所為坦承盜採砂石之自白,核與:⒈
前㈨所認定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一、二期及卓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取土石時,均有非法盜採之行為;⒉前所認定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皆共同參與盜採行為(註:被告庚○○之勇盟公司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六點五,已見前㈢之⒈中加以證明);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之證人辛○○、黃靜如之證詞、被告申○前開供述及扣押物編號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壹冊」等證據方法;⒋後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部分之事證,均相符合。既其自白屬實,即亦可採為證據。再綜據以上所有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則被告庚○○確有前開事實欄所載盜採砂石之犯行,已經明確。
前述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不只供承他本身盜採砂石之犯行。其於九十
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第二次詢問時所言者,還特別言及他何以於九十一年三月起接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之緣由,而透露此乃盜採砂石不順利,經他與被告B○○、子○○及蔡昀燐等人為達成盜採之目的,所採積極因應之道;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更特別強調從核准數量、實際採數量之比較,可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對於盜採之事實也都知情。被告庚○○此等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透過以下之分析,當然可採:
⒈他身身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負責人,綜攬該聯管公司對外、對內之全部業務,自然熟知全部股東公司之實際狀況。
⒉被告庚○○之幸盟公司在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還次於蔡昀燐之百分之三十六,並非持股最大之股東。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盜採之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土石,若僅為被告庚○○之個人行為,極盡所能加以隱匿,尚且不及,為何依扣押物編號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壹冊」第一頁之記載,竟還分配給其他股東公司?且按各股東公司之持股比例加以分配,致幸盟公司總取得數量為四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一立方公尺,猶遜於嘉糖公司(註:該分表壹冊之第一頁,將嘉糖公司以「石仲」之名稱代之)之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立方公尺,道理何在?⒊不論被告庚○○之學歷如何,以其得經營勇盟、幸盟兩家砂石公司,在頂大
安砂石聯管公司持股百分之六點五、卓安持股百分之二十七點、亞洲持股百分之三點五五,還擔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總經理等職位觀之,必有過人之智識程度。憑此等智識程度,參照一般經驗法則推演,若謂真相乃被告庚○○竟獨自盜採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之土石後,蓄意曝露其犯行之跡證,卻還要隱瞞各股東公司負責人,使依
持股比例,均霑其個人冒犯盜竊罪所得之財物;這邏輯何在?⒋本院前以證人辛○○、黃靜如、被告申○等人可採之證述或供述內容,及扣
押物編號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壹冊」等證據方法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說明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乃事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謀議,盜採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土石之理由,已詳見前所舖陳。被告庚○○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情節與本院推見之情節,恰相符合。若非事實,何以然哉?若非事實,為何不同之相關證據從各個角度均指向所有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事前知悉將盜採,開採後皆配合聯管公司盜採作業之模式?⒌基於以上心證,本院認為除前開所析述之論證外,被告庚○○此等不利於
己之自白,又對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全體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事前均知悉而參與盜採之行為,提供強而有力之直接證據。
⒍雖被告庚○○另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因被告子○○、E○○
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而陳稱:「(問:被告子○○是否實際參與聯管公司之運作?是否事先知悉將有超量開採一事?)答:卓安聯管公司子○○沒有參與,頂大安聯管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曉得子○○是否有參與。頂大安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知道子○○對於超量開採是否知情,卓安公司的部分我擔任董事長的那一個月都沒有開過會,所以卓安開採超量的部分子○○應該不知道」、「(問:被告E○○是否事先曾與你負責的聯管公司有盜採砂石之意思聯絡或協商等?)答:因為卓安公司沒有召開會議,所以他應該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四七頁),明顯與前述自白迥異。但本院為何認定被告庚○○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屬實可採,已詳為說明形成心證之緣由;被告庚○○個別地對被告子○○、E○○另為上述說明,本院再三斟酌後,認為不足影響前開心證所由形成之看法,乃未採為有利於被告子○○、E○○之認定,在此先予說明。
關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被告玄○○不僅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至本院審理時,也認罪而自白他確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盜採砂石之行為。茲將被告玄○○在偵查中自白之情節,臚列如左:
⒈被告玄○○最初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已供承亞洲砂石
聯管公司確有盜採約一百餘萬立方公尺之土石(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一一八-一二0頁)。
⒉被告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調查員詢問時,坦承盜採之行為如左(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二五三-二五七頁):
⑴他是漢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時也是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⑵該聯管公司股東領取砂石之程序,須各股東公司先依持股比例繳交每立方
公尺六十元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另交給聯管公司每立方公尺四十元之費用,而由各股東公司自行至採區開採砂石。後因聯管公司須支付大安溪地上物補償費,成本增加,每立方公尺因而增加為五十元。該聯管公司會控制各股東公司之採取數量,其中如有部分股東之開採進度超前,聯管公司即會以該股東公司之開採進度為標準,依各股東公司之持股比例來核算各股東公司之可分配數量。且由擔任漢臨公司會計之被告丁○○通知各股東採取數量及應支付金額,要求各股東匯款至合作金庫豐原分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帳戶或被告丁○○之帳戶。
⑶扣押物編號-「股東砂石分配表」乃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記載各股東公
司採取砂石米數之統計表,該聯管公司共計採取二百十萬立方公尺之砂石,扣除核准數量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超採數量為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各股東公司分別所採取之數量,有如上開分配表所載,該聯管公司確有超深採取之情形。
⑷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作業時間為早上七點至下午五點,每天有十二至十六部
挖土機在採區開採砂石,雖合約規定採取砂石之挖土機數量為六部,但因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之時間較短,故以上開數字之挖土機採取土石,以爭取進度。
除前述被告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在漢臨公司任職之證人午
○○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也證述該聯管公司的確逾核准數量外超挖、盜採約一百餘萬立方公尺;有如左列(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四二-四六頁):
⒈他在漢臨公司任職,擔任漢臨公司現場負責人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工務經理即被告申○之助理。
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經第三河川局核准開採砂石之數量應為十三萬多立方公尺。
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確有超挖、盜採,實際開採總數約為一百餘萬立方公尺。
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各股東所繳交之金額來決定所分配之數量,每立方公尺單價四十元,由各股東公司以匯款或支票給付聯管公司。
⒌漢臨公司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大股東,故該聯管公司之財務會計業務仍由被告丁○○負責兼辦。
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扣除故障機具,每天約有十一部挖土機具在現場作業,於
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被告C○○、宇○○約有五次至現巡查,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十一部挖土機在現場作業,皆親眼目睹;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挖、盜採情形會要求現場工務經理申○進行回填、清理工作,但對盜採並未依法處置。
證人午○○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又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三九-四0頁):
⒈他同日先經調查員詢問,均據實陳述。
⒉僅以他所知,被告C○○、宇○○即至少有四、五次到採區巡查,其等均知
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採砂石,並命他們必須回填,斷斷續續約有五次命他們停工、回填整理。
⒊他曾於九十年年底,在大安溪河川底遇見被告宇○○,而送給被告宇○○一瓶尊爵二十五年威士忌酒,直接放置在他車子之右前座。
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疏濬期間每天均有十一部挖土機在作業,第三河川局方
面從不過問或對挖土機之台數有何意見,只有聯管公司之作業太過份時,才會要求回填、整地。
扣押物編號-「股東砂石分配表」(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三】」之附件七所示),乃調查員持搜索票在漢臨公司中,從被告丁○○之辦公桌所扣得。其中記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從第一期至第五期之開採,各期所繳納之金額、單價、領取之土石數量。將扣押物編號-「股東砂石分配表」所載相關數據統計之結果,確如被告玄○○前述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之說明,即該聯管公司共計採取二百十萬立方公尺之砂石,扣除核准數量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超採數量為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且各股東公司分別取得之數量,有如該扣押物編號-「股東砂石分配表」之記載。若再參酌證人午○○所明確證述該聯管公司確有超挖、盜採之證詞,則被告玄○○之自白顯見屬實,而亦可採為證據。至此,關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被告玄○○、庚○○等人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盜採之行為,已明確可認。
關於生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子○○部分:
⒈證人即民峰公司之財務經理羅猜仔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一三二-一四0頁):
⑴她負責民峰事業集團所屬民峰公司、大霸公司、生峰公司、展全公司、士
閎公司之會計帳證資料之審核,此五家公司實際業務均由被告子○○負責。至於該集團參與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開採業務,詳情應問許明和協理才清楚。
⑵扣押物編號壹之4「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料單」乃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
公司所傳真至民峰事業集團,關於開採砂石分配給各股東之配料單。而生峰公司均有依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傳真分配料單上記載之金額、帳號,匯款給各該聯管公司,再前往領單,而交由生峰公司所委託之運輸公司司機將砂石載運至生峰公司所指定之地點堆放。又生峰公司匯款時,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與證人徐玉雪聯繫;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與證人辛○○聯繫。
⑶依扣押物編號壹之1「生峰公司明細分類帳」所示,經她核對及計算後,
生峰公司自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分配所得之砂石數量為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七點一立方公尺,從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分配所得之砂石數量則為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十八立方公尺。
⑷買進之每立方公尺砂石約可生產一點二倍之級配,每出售一立方米之級配,約可獲利三十五元左右。
⒉證人羅猜仔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又具結證述:⑴她同日先
經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俱屬實在;⑵生峰公司確實有依前述扣押物編號壹之4「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料單」上所載之持股比例領料匯款,並匯入分配表上所載癸○○、庚○○之帳戶,而向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取得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七點一立方公尺,從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取得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十八立方公尺之砂石(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一三0頁)。
⒊扣押物編號壹之4「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料單」、壹之1「生峰公司明細分
類帳」等兩項證物乃中機組調查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持搜索票在民峰公司內搜索所扣得(本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執行搜索,當日之搜索票影本十五張、中機組搜索扣押筆錄十五份,包括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均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0七號卷第二一-八0頁)。由擔任民峰事業集團會計主管之證人羅猜仔隨即於搜索扣押之當日證述此二項證物之意義,所為證詞,既有所本,自足昭公信,諒必與事實相符。而回溯前述,關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方面如何於每次開採前製成分配表,載明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所計算出之分配數量、每立方公尺之單價、全部應繳金額、繳款帳戶等各項,傳真給各股東公司繳納後領取四聯單,憑以進場載運砂石等情節,業已經由扣押物編號二一「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五-9「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證人徐玉雪所所製作提出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二期)」等物證,及證人徐玉雪、詹斐雅之證詞,獲得證明。今再綜合扣押物編號壹之4「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料單」、壹之1「生峰公司明細分類帳」等兩項物證及證人羅猜仔前開證詞而整體觀察後,則不僅證實生峰公司方面確有按照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前述傳真之分配表模式作業,也凸顯僅生峰公司一名股東所取得之砂石數量即已逾越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之數量甚多。
⒋而被告子○○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經調查員詢問時,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五七-七0頁):
⑴他擔任生峰公司、民峰公司、大霸公司及展全公司之總經理,負責這幾家
公司之實際業務及決策。生峰公司為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在前者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三點六、後者則為百分之二十點五。
⑵扣押物編號五-9「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十至十五頁之「分
配米數報表」、「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料單」,乃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人員所製作,記載第一期各次開採,各股東公司可分配砂石數量之比例及繳款金額、繳款帳戶。至於扣押物編號五-9該分配報表之第一至八頁,則為記載第二期各次開採,各股東公司可分配砂石數量之比例及繳款金額、繳款帳戶。
⑶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第一期開採前股東會議決議,加入稅金後向各股東
公司收取每立方公尺一百零五元之費用,並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帳戶,第一期第一次開採即將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開採完畢。第一期第二次至第六次,即依各股東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盜採數量,每立方公尺向股東公司收取三十元及四十元不等之費用,此部分盜採砂石之款項,匯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癸○○私人之帳戶內,共計開採一百零三萬零八百三十六立方公尺,盜採數量則為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六立方公尺。
⑷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第二期開採,於第一次開採前經各股東公司會議決
議,各股東公司依持股比例,每立方公尺應繳交一百元之費用,惟先暫繳每立方公尺四十二元,保證金二十元,合計六十二元之費用,另將核准之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分二次開採,每立方公尺向股東收取三十八元之費用。第二期之第三次至第八次之開採,即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分配盜採數量,每立方公尺向股東公司收取四十元之費用,盜採數量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但詳細數字應由證人羅猜仔、徐玉雪來核對。
⑸依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計徐玉雪所製作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
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生峰公司於第一期部分,應有匯款一千三百八十八萬零八百元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購買砂石三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八立方公尺,但詳細數字應由證人羅猜仔、徐玉雪來核對。
⑹生峰公司於第一期第一次依持股比例原應受分配之數量為六萬二千一百六
十立方公尺,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調度不易,故僅領取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八立方公尺,而有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二立方公尺之數量未領取。
⑺依扣押物編號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之記載,生峰
公司在第二期部分應有該表所列,「取走總米數」六十萬四千八百立方公尺,「退回米數」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七立方公尺,「實際米數」四十七萬四千零五十三立方公尺等購買砂石數量。但詳細數字應由證人羅猜仔、徐玉雪來核對。
⑻關於扣押物編號二-「股東會議資料」乙冊,其中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會議記錄,所載「每星期(七個工作天),發料三十萬立方米」,確實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第二期各次盜採砂石後,依開採現況分配給各股東公司之砂石盜採數量。
⑼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包括嘉糖公司、幸盟公司、生峰公司、天
源公司、石豐公司、耀泰公司、鉅輝公司,各股東公司依原來之採石範圍及面積來定其持股之比例,生峰公司之分配例為百分之二十點五。
⑽依扣押物編號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所載,生峰公司至九十一年
五月底止,應有向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領取砂石一萬七千五百八十車次,每車次以十七立方公尺計算,共計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立方公尺之砂石,而匯款一千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元給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但實際數量、金額要問證人羅猜仔才清楚。另扣押物編號五-1「卓安聯管會議紀錄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會議紀錄,記載每米四十元,此即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分配給各股東公司購買砂石之單價,該次會議他指派戊○○代理參加,會後向他報告上情。
⒌被告子○○前項供述內容,既肯認扣押物編號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
東總米數結算」、五-9「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證人徐玉雪所製作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等證物之真實正確,對此等證物所為說明復與前述證人徐玉雪之證詞、被告癸○○受調查員詢問所言者一致,更不諱言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如何分配盜採之砂石、核准開採與盜採部分單價之變動、匯款帳戶之差異;此外,又有前述扣押物編號壹之4「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料單」、壹之1「生峰公司明細分類帳」及證人羅猜仔之證詞可資參酌;本院因認被告子○○前項所言屬實,亦可採為證據。此時不妨回溯前開若干已經得證、顯著之事實,包括:⑴:前㈦所載各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數量,於開採前必已知之甚明;⑵:前所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不可能不知該聯管公司大量盜採砂石;⑶:前所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該聯管公司之盜採行為,不僅事前知悉,且即為其等共同參與促成實施者;⑷:前、所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事前皆知將要盜採而共同參與該聯管公司盜採土石之行為。然後再觀諸被告子○○前項受調查員詢問時,對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土石乙事,所經本院採為證據之供述內容;及本記載之其餘事證。任何人均將認為被告子○○事前知悉而共同參與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之行為,至無所懷疑之程度。
⒍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辯解:八十七年
間台中縣政府命大安溪兩岸之全體砂石業者組成聯管公司,以原經准許採石區許可證之範圍、面積,比例計算以決定在聯管公司中之持股比例,當時各股東公司負責人無權決定不參加聯管公司;又他於聯管公司成立前即擔任民峰公司、今大營造有限公司、生峰公司及大霸公司等四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管領數百員工及每年實際營業額數十億元之龐大集團公司,並無餘力再涉砂石部門之工作,而委諸協理酉○○實際負責砂石業務、經理戊○○則負責砂石場工地業務,並未實際參與聯管公司之經營、運作;且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成立後,即均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分配採取之土石,因此聯管公司是否涉有盜採土石,他確實不得而知。惟以:
⑴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時,證人酉○○雖到庭證稱:被告子○○所經
營之事業體甚多,包括民峰、大霸、今大、生峰、展全及通用公司,設有預拌廠、砂石廠、營造廠、瀝青廠,因管理之事業過多,而將砂石業務交由他處理,被告子○○既未實際管理砂石業務,也無參與聯管公司之業務,且聯管公司之股東成員不曾經協議要超挖砂石;但也同時言及:被告林知世曾參與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議,被告子○○曾與他一同前往開會,也曾獨自與會,他對被告子○○單獨參與會議之內容並不明瞭,且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議並未每次均製作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0八-一一五頁)。
⑵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時,證人戊○○亦到庭證述:他負責與卓安砂
石聯管公司聯繫一般例行性工作,曾參加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議,前者曾與被告子○○、證人酉○○一同參加,後者大部分由他獨自與會,僅曾和證人酉○○參加過一、兩次,他雖有參加此等會議,但不知也無參與超挖;他不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共開過幾次會議,大部分由他參加,他並曾於參加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議時,見過被告子○○在場(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一六-一二七頁)。
⑶然本院如何透過前述㈦、、、、等各項心證,和本中所載證人
羅猜仔之證詞、被告子○○受調查員詢問時可採之供述情節,與扣押物編號壹之4「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料單」、壹之1「生峰公司明細分類帳」等證據資料,於綜合全體觀察後,認定被告子○○事前知悉而參與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之理由,於此不再贅引。前開證人酉○○、戊○○之證詞畢竟未能完全反證被告子○○絲毫不過問生峰公司之砂石業務,徹底建立被告子○○與生峰公司砂石業務截然脫勾之印象;依其等之證詞,被告子○○還是曾經參加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議,此尚有扣押物編號二-「股東會議資料」乙冊(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三】」之附件三所示),其中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會議記錄,有經被告林知世簽名可以為證。亦即,被告子○○就其生峰公司參與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業務,並非全然委諸許、宋二人而毫不知情。另外,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經調查員第二次詢問時所為供述屬實可採,本院前已敘
明理由,他所言及為何擔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之特殊情節,仍令人印象深刻,即:原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董事長蔡昀燐因於九十年間沿大安溪北岸私設卓蘭至三義間之砂石車運輸道路,未向第三河川局報備而滋生糾紛,該局乃於九十年年底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派員二十四小時監督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取砂石,致無法達成蔡昀燐預定之各股東超採砂石數量,他便與蔡昀燐及被告B○○、子○○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嘉糖公司召開股東會議,請蔡昀燐退位,由他接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董事長(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一】」)。本院遂未因證人酉○○、戊○○之證詞,遽捨前述㈦、、
、、及本中所形成被告子○○事前知悉而參與兩家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之心證,乃不採認被告子○○前開辯解。
關於耀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部分:
⒈證人即耀泰公司之會計陳香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七一-七七頁):
⑴耀泰公司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二點五,在卓安砂
石聯管公司之持股比例則為百分之一點五。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開採期限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採取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三百十立方公尺;第二期開採期限從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採取數量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依上開持股比例,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開採部分,耀泰公司分配之數量為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五立方公尺,第二期分配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二點五立方公尺;且每立方公尺應繳金額,第一期為一0五元、第二期為一00元。
⑵扣押物編號捌之1「耀泰砂石公司購料款傳票乙冊」中之三張轉帳傳票,
即為耀泰公司支付購買上開第二期數量砂石之憑證。扣押物編號捌之2「購料收據、明細影本乙冊」則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開立給耀泰公司購買上述第一、二期砂石價款之統一發票憑證。
⑶扣押物編號捌之1、捌之2中之「分配聯單報表」乃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
所傳真給耀泰公司。其上註記:匯款帳號一銀乙存00000000000東勢分行、戶名頂大安砂石公司,即為該聯管公司要求股東匯款之指定帳戶。
⑷扣押物編號捌之4「耀泰砂石公司雜記」中之「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料單
」數紙,為何將單價分成三十元、四十元不等,為何該分配料單中還註記:「開支票不開抬頭、現金票;電匯帳號新竹國際商銀卓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癸○○」,她均不明瞭。
⒉證人陳香連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為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六六-六九頁):
⑴她同日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均據實陳述。
⑵扣押物編號捌之4「耀泰砂石公司雜記」中,第一頁之「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通知單」乙紙,是她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匯款一百八十萬元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癸○○之帳戶。她是持被告甲○○所交付、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匯出。
⑶耀泰公司從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處共取得土石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三點
五立方公尺。其中經三河局核准之數量,依耀泰公司之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二點五,可分配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七點五立方公尺。多餘之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六立方公尺,應問被告甲○○才清楚;且多餘部分之款項,均匯至被告癸○○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之帳戶或由被告癸○○前去領取;另該多餘領取之部分,耀泰公司均無取得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⒊從證人陳香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同日之兩份證詞,足可確定她也明瞭頂
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二期各經主管機關所核准之開採數量;並深知耀泰公司有於核准數量之持股比例外,多取土石之事實;還言明多取部分之問題,應求諸被告甲○○才能釐清。既然擔任耀泰公司之會計陳香連都已明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二期各經主管機關所核准之開採數量,則縱使不再參酌前述㈦、、、、等各項事實,關於被告甲○○也必然已經知悉乙節,已是相當顯著之事實,而毋須別事舉證。尤其,多取部分之土石既應求諸被告甲○○始能明朗,被告甲○○就更無可以推諉不知之餘地。
⒋再觀扣押物編號捌之1「耀泰砂石公司購料款傳票乙冊」、捌之2「購料收
據、明細影本乙冊」中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憑證及分配聯單報表,與扣押物編號捌之4「耀泰砂石公司雜記」中之「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料單」等證物 及證人陳香連對此等證物所說明之意義;核對前述證人徐玉雪、詹斐雅之證詞暨扣押物編號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乙冊、扣押物編號五-9「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等證據方法,完全相符。此意謂耀泰公司完全配合聯管公司之作業模式,不僅獲取證人徐玉雪所證明合法及盜採之砂石數量,且將合法開採部分之款項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帳戶中,另將超採部分匯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被告癸○○之帳戶內。
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調查員詢問時,則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一九八-二0四頁):
⑴被告癸○○為耀泰公司股東之一,持股為五十三分之一,他經被告癸○○
請求而推薦其擔任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負責人,並經該聯管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
⑵他是耀泰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經營,該公司有參
加組成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持股比例依聯管公司制度實施前各股東公司原經核准之開採面積定之,而在前者佔百分之二十二點五,在後者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一點五。但各該聯管公司所參加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此工程共分幾期開採、核准數量各若干、核准開採之起訖時間等問題,因此等業務他均交由該公司之羅玉春經理處理,故皆不清楚。
⑶(經調查員提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股東會議紀錄後
,表示如下)他確有參加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股東會議,曾在簽到簿及會議紀上簽名,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核准開採數量,應即如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之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經依耀泰公司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二點五計算,該公司獲分配數量應為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五立方公尺,以該次會議記錄所載每立方公尺單價為一百元計算,總計為四百餘萬元。
⑷扣押物編號五-9「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十至十五頁之「分
配米數報表」、「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料單」,乃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人員所製作,記載各股東公司應分配開採砂石量、單價、應繳金額及料單編號,由頂大安公司傳真給羅玉春後,由她依分配表所載金額開立支票,經他蓋用印章後,再由羅玉春辦理繳款存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指定之帳戶。
⑸證人徐玉雪所製作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
(第一期)」雖記載耀泰公司於該工程第一期總載運砂石數量為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五立方公尺,支付一千二百零二萬零六百二十五元給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惟實際載運數量及支付金額應問被告癸○○,及羅玉春,他不明瞭。
⑹(經調查員提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議記
錄後表示)他雖有參加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議,曾在簽到簿及會議記錄上簽名(依該次會議記錄所載,決定每星期發料三十萬立方公尺),但當時並不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二期核准開採數量,且無與各股東共同決議盜採砂石之情事。
⑺依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二期核准開採數量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
以該公司百分之二十二點五之分配比例計算,可分配之數量為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三立方公尺。但耀泰公司是否如扣押物編號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所載,「取走總米數」為三十三萬七千五百立方公尺,「退回米數」為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六立方公尺,「實際米數」為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四立方公尺,及是否超挖盜採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四立方公尺等問題,他均不明瞭。
⑻耀泰公司在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一點五,卓安砂石聯管
公司經核准之開採數量、開採起迄期間,他都不清楚。(經提示扣押物編號五-1「卓安聯管會議紀錄㈠」後表示),他有參加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會議,有共同決議每車載運之砂石數量以十七立方公尺計算,及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但未見過扣押物編號五-3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不知該分配表所載內容、意義。關於耀泰公司向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購買砂石之數量、金額,羅玉春才清楚。
⒍依被告甲○○之前項供述,確實並無坦承盜採砂石;於本院審理時也否認前
開事實欄所載犯行,一再爭執辯解:⑴他乃被動地參加成為聯管公司股東,⑵他僅聽從聯管公司之通知繳款取料,⑶他於偵查中即否認知悉盜採砂石之事,⑷他並未參與聯管公司股東會決議盜採砂石,也未參與執行聯管公司業務,更無行賄河川局人員。然依前開事證:
⑴耀泰公司從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取得為數可觀之盜採砂石,乃客觀不爭之事實。
⑵從證人陳香連明瞭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二期各經主管機關所核准之
開採數量,並深知耀泰公司有於核准數量之持股比例外,多取土石等事實,又可證明被告甲○○之主觀方面也與證人陳香連同樣明知。
⑶證人陳香連復言此等多取部分之土石應問被告甲○○,證明被告甲○○確
實明瞭此等多取土石之來源;加上被告甲○○也於調查員詢問時表明他乃耀泰公司登記及實際之負責人;致無法採認被告甲○○推稱不知之詞。⑷而前㈦所載各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
土石之數量,於開採前必已知之甚明;前所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不可能不知該聯管公司大量盜採砂石;前所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該聯管公司之盜採行為,不僅事前知悉,且即為其等共同參與促成實施者;前、所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事前皆知將要盜採而共同參與該聯管公司盜採土石之行為等諸項事實,又仍歷歷在目。
⑸本院因而綜合認定被告甲○○構成前開事實欄所載竊盜之犯行,並認其辯解尚非可採。
⒎由於被告甲○○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且所辯尚非可採,俱如前
述;故欲再聲請傳喚證人徐玉雪及被告癸○○為證,擬證明其僅依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指示繳款並載運砂石,對於該聯管公司之實際運作及財務收支均未參與等部分,即無再事調查之必要。
關於侯氏公司、甲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卯○○部分: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調查員詢問時,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二四六-二五四頁):
⑴侯氏公司及甲騰公司實際上均由他負責經營,而甲騰公司有參與成立亞洲
砂石聯管公司,該聯管公司之股東還包括漢臨公司、麒麟公司、龍門公司及幸盟公司,甲騰公司依成立前之開採面積,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十二點一一。
⑵關於扣押物編號-「股東砂石分配表」乙紙,並非甲騰公司所有,也
非甲騰公司人員所製作,他不明瞭此項扣押物之意義。但就他記憶所及,甲騰公司確實有如上開「股東砂石分配表」內第二期部分所載,曾以甲騰公司名義開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交付被告丁○○,購買六萬零五百五十立方公尺之砂石,每立方公尺單價五十元,共計三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至於該分配表內有關甲騰公司其餘各期購買之砂石數量、金額、各期起迄時間等記載,他都不明瞭,應問被告丁○○。
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對於各期可採取土石數量、單價,均自行決定,何以每立方公尺之收費有四十元、五十元等兩種不同之單價,他不清楚。
⑷扣押物編號十一之一「砂石米數料單」,乃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傳真給甲
騰公司,告知依持股比例百分之十二點一一計算,甲騰公司可分配六萬零五百五十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之單價五十元,共需支付三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他只記得曾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給付購買上述金額之砂石數量,其他期別之數量因甲騰公司並未記帳,故他不知實際各期開採數量。
⑸扣押物編號-「漢臨等各股東採取土石明細」雖記載甲騰公司自九十
一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可取米數」為七萬二千五百三十六點二四立方公尺,「累計已取」為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四立方公尺,超過九千四百三十七點七六立方公尺。但甲騰公司實際上僅購買前述之六萬零五百五十立方公尺,上開扣押 物何以如此記載,他不明瞭。
⑹甲騰公司通常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會計即被告丁○○以傳真方式通知可領
取砂石數量及應支付款項,然後再電話通知何時派車前往領取砂石,甲騰公司即開立公司名義之支票將購買砂石之金額繳交給亞洲砂石聯管公司。
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並無聯單管制方式,而由聯管公司以手繪表格管制各股東卡車載運次,據以核算砂石數量。
⒉被告卯○○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對於證人辰○○
前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之供述,沒有意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二四四頁背面);並又強調只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買過一次,取得土石六萬零五百立方公尺,給付三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其餘陳述大致同其該日於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述。
⒊惟調查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持搜索票搜索甲騰公司,扣得扣押物編號十
一之一「砂石米數料單(影本)」一張,及扣押物編號十一之三「頂大安砂石公司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影本)」二件(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執行搜索之搜索票、中機組搜索扣押筆錄十五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0七號卷第二一-八0頁)。且:⑴前述扣押物編號十一之三之物證二件,實際上即是前㈣之⑷、⑸所載,於
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提出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土石採取申請書」後,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就第一期部分,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九○)水利三字第○九○八三○一二七一號函所核發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河三管砂字第00000五號)(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七八頁);就二期部分,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利授三管字第○九一八三○○一八九○號函所核發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河三管砂字第00000八號)(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七九頁)。
⑵而主管機關依各聯管公司所提出之「土石採取申請書」,均核准各該「土
石採取申請書」所申請開採之數量,亦即:⑴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三百十立方公尺,第二期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⑵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為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公尺;主管機關並在核發給三家聯管公司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之許可使用內容之「採取數量」乙欄,明確記載上述核准開採之數量。上述事實,本院於前㈤之⒋已先予說明。
⑶由於扣押物編號十一之三乃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河
三管砂字第00000五號、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河三管砂字第00000八號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且已各在該許可書之許可使用內容之「採取數量」乙欄,分別載明第一期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三百十立方公尺,第二期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今調查員既在甲騰公司內扣得此二件「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之影本在案,自足斷定侯氏及甲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卯○○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開採前,即已明知主管機關所經核准合法開採之數量。關於上開論證,再參前㈦所載各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數量,於開採前必已知之甚明乙節,更能確認無誤。
⒋又證人即甲騰公司砂石碎解洗選場場長辰○○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一四七-一五三頁):
⑴甲騰公司為頂大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各為百分之十四
點一、百分之十二點一一,上開持股比例是依照各股東公司原各區段許可開採面積換算所得。而各聯管公司即按每期許可開採之砂石數量,依上開持股比例換算每期可採取砂石之數量通知甲騰公司。
⑵「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砂石開採,由頂大安及亞洲砂石
聯管公司另行派員在採區現場督導怪手司機開採砂石,且怪手司機由聯管公司支薪聘僱。聯管公司通知甲騰公司可載運數量後,他再安排卡車前往將砂石運回甲騰公司之營業處。
⑶扣押物編號十一之一「砂石米數料單」,乃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依甲騰公司
之持股比例,所分配之砂石數量,甲騰公司可分配六萬零五百五十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五十元,共須支付三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給亞洲砂石聯管公司。
⑷各股東每期可分配砂石數量及單價,由聯管公司股東成員開會決定。
⑸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被許可開採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第
二期許可開採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甲騰公司依百分之十四點一之持股比例,各分配二萬五千七百零立方公尺、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八立方公尺。
⑹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依各股東持股比例開立黃色之四聯單給甲騰公司,甲
騰公司交付前三聯給卡車司機前往採區載運砂石,於經過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設立之管制站時交付一聯,至挖土機司機處裝載砂石時再交付一聯,卡車司機持第三聯回來與本公司核對,該公司再併存該第三、四聯單兩張於事後與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核帳時繳回。至於亞洲砂石公司部分,則無聯單管制方式,而以該公司手繪表格管制各股東公司卡車載運次數,據以核算載運砂石數量。
⑺本件「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甲騰公司每立公尺約可獲利三十元。
⒌證人辰○○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復具結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一四一-一四四頁):
⑴他同日先經調查員詢問所為之供述,均屬實。
⑵扣押物編號五-9「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表」之第十至十五頁乃頂大
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開採各股東之分配米數,該期共開採一百零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甲騰公司依比例共分得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五立方公尺,分六次領取,第一次之價格為一百零五元,因第一次須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共六十二元給第三河川局,所以費用較高;第二次以後無庸再繳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故第二次每立方公尺三十元,其他各次是四十元。
⑶扣押物編號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一冊,
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二期採取砂石之數量,包括一A及二A總數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一B到五B各三十萬立方公尺,全部總計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侯氏公司依比例共計分得三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八立方公尺,由他親自簽名領取四聯單交回侯氏公司,並已向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領取完畢。第二期之一A及二A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一百元,此因包含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故單價較高,其餘各次因不包括上開費用,所以每立方公尺之單價只有三十八元或四十元。
⑷第一、二期中不須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者,即為超採之部分無誤。
⑸甲騰公司確有如扣押物編號-「股東砂石分配表」所載,依百分之十
二點一一之持股比例,分五期領取,共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領得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之砂石。其第一期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四十元,其餘各期為五十元,此乃經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股東會議所決定之價格,並因各期採區之遠近,致有上述單價之差異。又須繳交給第三河川局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雖需六十二元,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定之單價只有四十元或五十元,但因採取數量增加,相對於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數量較少,利用數量之優勢以填平成本。
⒍綜觀前開被告卯○○之供述、扣押物編號十一之一「砂石米數料單(影本)
」一張、扣押物編號十一之三「頂大安砂石公司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影本)」二件,及證人候清淮之證詞,本院以為:
⑴扣押物編號五-9「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表」、二-「頂大安砂石
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及-「股東砂石分配表」等證物之意義,前已由證人徐玉雪、詹斐雅、被告癸○○、子○○、玄○○等人說明甚詳,證人候清淮就此等證物之意義所為證詞,亦復相同,可見被告候百能之侯氏、甲騰公司並無例外,客觀上確有按前開聯管公司與各股東公司間之作業模式,超取核准數額外之大量土石。被告卯○○言其僅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取得土石六萬零五百立方公尺,給付三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並非事實。
⑵被告卯○○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開採前,即已明知主管機關所核准合法
開採之數量,此有扣押物編號十一之三「頂大安砂石公司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影本)」二件扣案可證,及前㈦所載之事實可憑,已先於本之⒊之⑶中敘明。且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乃先將記載分配數量、單價、應繳金額、匯款帳戶之分配表先傳真給各股東公司,由各股東公司繳款
後,方可領取四聯單前往採區載運土石,前亦已證明。則被告卯○○自然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超採前即明知該聯管公司將要盜採。尤其,即連證人候清淮都已明白證述:第一、二期中不須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者,即為超採之部分無誤;透過此項價格上之差異,更清晰可見被告侯百能事前即知將要盜採。
⑶被告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坦承盜採行為之自
白,及屬實可採之理由,前於之⒉之⑵與已經敘明。依被告玄○○上開可採之供述情節,他表示:亞洲砂石聯管股東領取砂石之程序,須各股東公司先依持股比例繳交每立方公尺六十元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另交給聯管公司每立方公尺四十元之費用,而由各股東公司自行至採區開採砂石;後因聯管公司須支付大安溪地上物補償費,成本增加,每立方公尺因而增加為五十元等語。但被告卯○○之侯氏公司也是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持股比例百分之十四點一,且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開採核准期限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核准開採期限則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開工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明顯地後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之開採作業。既然被告卯○○從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之開採即已知悉每立方公尺應繳交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需六十二元,也有參與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之盜採行為;則以被告玄○○上開所述各股東公司須先依持股比例繳交每立方公尺六十元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另再交給聯管公司每立方公尺四十、五十元之費用,而由各股東公司自行至採區開採砂石等情節,配合被告卯○○先依持股比例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乙項觀之,即不難判斷他於開採前即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之數量及其甲騰公司所可受分配之多寡;進而更可推見他對於甲騰公司逾核准開採數額外所取得之土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⑷另一方面,前所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不可能
不知該聯管公司大量盜採砂石,及前所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該聯管公司之盜採行為,不僅事前知悉,且即為其等共同參與促成實施者等顯著之事實;就被告卯○○而言,何獨不然?此外,本件「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甲騰公司每立公尺約可獲利三十元乙節,為證人辰○○前開證詞所言,是被告卯○○共同參與促成實施盜採行為之動機、目的,實不言可諭。
⑸綜合前述主、客觀構成要件之各方面觀察,被告卯○○顯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參與促成頂大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之行為,前揭事實欄所載其竊盜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⒎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雖辯解完全不知各該聯管公司是否涉嫌盜採土石;
並舉以下為證:⑴被告A○○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所言他不曾見過股東前往採區現場,所有股東並未參與申請核准採取土石之作業,他亦無告訴被告卯○○關於核准採取土石之數量;⑵被告申○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所言他於任職期間未曾接觸被告卯○○,未見被告卯○○在採區出現,也未見其與被告玄○○及庚○○談話、見面,各股東可採取之砂石數量悉由被告玄○○決定;⑶證人辰○○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所言他參與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議後,僅就應如何繳費、領取土石等作業手續向被告卯○○報告而已;⑷被告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巡防員宇○○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所言他巡防時未曾見過被告卯○○及其所屬人員到過開採現場等語。實則被告A○○、申○、宇○○及證人辰○○所為被告卯○○證述者,無非是被告卯○○並未參與聯管公司之運作,未曾前往採區現場。然本院如何經由前開相關人證、物證得出被告卯○○有罪之心證,如何認定被告卯○○事前知悉核准開採數量、事前知悉將要盜採、共同參與促成實施盜採行為,俱見前述;此等理由並不因被告卯○○是否曾經前往採區現場、被告A○○曾否告知被告卯○○核准數量、證人辰○○向被告卯○○報告何等會議內容,而受有影響。故非僅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辯解,不可採信;被告A○○、申○、宇○○及證人辰○○等人之證詞,也無復能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關於鉅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次經調查員詢問時,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一五七-一六六頁):
⑴他是鉅輝公司所登記及實際之負責人,該公司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
東,依各股東在原採區之面積比例,該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七點七,其餘股東還包括生峰、耀泰、侯氏、勇盟、石豐、立益、拓泰及嘉糖等公司,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有與第三河川局訂定「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台中縣轄境內)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分二期開採,第一期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核准開採數量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第二期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核准開採數量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
⑵扣押物編號五-9「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十至十五頁之「分
配米數報表」、「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料單」,乃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人員所製作,依第一期開採前股東會議決議,加入稅金後向各股東公司收取每立方公尺一百零五元之費用,並於第一期第一次開採即將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開採完畢,於第一期第二次至第六次,即依各股東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盜採數量,每立方公尺向股東公司收取三十元及四十元不等之費用,共計開採一百零三萬八百三十六立方公尺。
⑶至前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一至八頁之記載,則是第二期
於第一次開採前經各股東公司會議決議,每立方公尺應繳交一百元之費用,先暫繳每立方公尺四十二元,保證金二十元,合計六十二元之費用,另將所核准之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分二次開採,每立方公尺向股東收取三十八元之費用。第二期之第三次至第八次之開採,即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分配盜採數量,每立方公尺向股東公司收取四十元之費用,共計開採二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五立方公尺,與核准數量之差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
⑷證人徐玉雪所製作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
(第一期)」,記載鉅輝公司匯款三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購買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五立方公尺之砂石等情節屬實。
⑸扣押物編號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此項扣押物
乃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扣除合法核准開採之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之砂石數量後,各股東公司第二期所分配盜採砂石之數量)內,關於鉅輝公司之「取走總米數」、「退回米數」、「實際米數」等記載屬實。
⑹扣押物編號二-「股東會議資料」(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會議記
錄等資料),鉅輝公司由己○○經代表出席會議,他不清楚開會詳情。⑺鉅輝公司向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領取砂石之程序為:該公司依聯管公司分
配料單所載數量,以匯款、支票或現金支付後,派員至聯管公司拿取四聯單,除由股東公司、卡車司機各執一聯留存外,餘由股東公司所委託之卡車司機持向聯管公司領料,分別交付聯管公司收單人員、挖土機司機各一聯。
⑻鉅輝公司也是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百分之一點五,卓安砂
石聯管公司核准開採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關於扣押物編號五-1「卓安聯管會議紀錄㈠」,他並無參加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會議,由該公司己○○經理代表出席,對於會議過程不明瞭。另扣押物編號五-3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雖記載鉅輝公司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向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領取砂石六百二十一車次,每車次以十七立方公尺計算,共計一萬零五百五十七立方公尺之砂石;但依該公司實際匯款紀錄,實際領取數量為一萬零五百立方公尺。
⒉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次經調查員詢問時,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一八一-一八四頁):
⑴同日第一次供述之內容,完全實在。
⑵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議,鉅輝公司均由經理己○○
代表出席,除有關購料單價及繳款金額會讓他(指丙○○)知道外,對其餘開會情形及討論決議,均不清楚。
⒊關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分二期開採,第一期開採期限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核准開採數量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第二期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核准開採數量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核准開採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等事實,於前㈤、㈥之理由中已經加以說明。被告丙○○此部分供述內容與事實相符,顯示他知悉各該聯管公司所經核准之合法開採數量。又各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數量,於開採前必已知之甚明乙節,亦已見前㈦所載。故被告丙○○之主觀上,應於開採前即知悉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合法開採數量。至被告丙○○曾否參加頂大安或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會議,對於上述其主觀上已於開採前知悉核准之開採數量乙節,並不生影響。
⒋有關扣押物編號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五-3之
「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五-9「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及證人徐玉雪所製作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等證據方法之意義,前已一再言及。從被告丙○○再對此等證物所為之說明,均與前述證人徐玉雪、詹斐雅、辛○○、黃靜如、被告子○○、申○等人所言相符,即知屬實而可採為證據。故客觀上,被告丙○○之鉅輝公司確有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取得如前開事實欄所載,逾核准開採數額外之大量土石,也無疑義。
⒌證人即鉅輝公司之經理己○○及該公司會計陳瑞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一0九-一一二頁):
⑴陳瑞妙證述:鉅輝公司登記及實際之負責人均為被告丙○○,該公司在頂
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七點七,在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一點五。
⑵己○○證述:
①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確定各期開數量後,會先找各股東公司派
代表開會,會中由聯管公司董事長及工務經理宣佈本期開採數量及單價,並協調開挖細節,會後將記載各股東公司分配數量、單價之分配表,傳真給各股東公司,有意購買者,須先向聯管公司繳款,方可領取四聯單憑以進場載運砂石;上述會議中各股東公司對於應分配數量及單價均無商量餘地,概由聯管公司決定。
②扣押物編號柒之二「卓安砂石公司分配表」、柒之四「頂大安砂石公司
分配表」,分別為卓安及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製作傳真至鉅輝公司,通知鉅輝公司當期開採總數、單價及各股東所分配之數量。
③扣押物編號柒之三「傳票影本六頁」乃鉅輝公司付款給卓安砂石聯管公
司之傳票、統計表,押物編號柒之五「頂大安砂石公司帳款傳票七頁」則為該公司支付給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傳票資料。其中單價有一百元、七十元及四十元之別,乃因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以統包方式計價,均採單一價格每米四十元;至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開採時,各股東公司均須先支付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每立方公尺六十二元,故單價為一百元;而鉅輝公司因資金不足,所以僅能先繳交六十二元之權利金,實際土石價格每立方公尺三十八元則待實際進場時才給付。
④鉅輝公司並無以該公司名義申請支票使用,故均以現金或客票繳交聯管
公司所通知之費用;且該公司因財力困難,未均按聯管公司所分配之數量悉數購買。
⑤鉅輝公司並無特別統計載運之砂石數量,純粹以聯管公司發給之四聯單
為準,該公司保留存根聯,其餘三聯則交給卡車司機,以於前往採區裝載砂石時,交給聯管公司之管制站、挖土機司機各一聯,末將砂石載回該公司後,由該公司人員在此最後一聯簽名認證,以供卡車司機日後向該公司請款。
⒍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復證述(見臺中高分檢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七六號卷㈠第一0三頁背面-第一0六頁):
⑴他同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供述之情節,均屬實。
⑵鉅輝公司為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有關此二聯管公司所召集
之股東會,都是由他代表鉅輝公司參加。鉅輝公司從聯管公司所取得之四聯單,第一聯由該公司存根,第二聯給挖土機司機,第三聯交給管制站人員,第四聯由卡車司機持向該公司請款之依據。
⑶繳交給第三河川局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等費用共計六十二元,其中
四十元為河川公地使用費、二十二元為保證金。此部分費用,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部分,只有第一次繳費時始須繳納;第二至第六次均不須再繳納這部分費用給第三河川局,亦即就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開採數量,一次繳清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往後即無須再繳納此等費用。⑷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第一期部分,除第一期第一次外,其餘各次均為非
法超採,凡有參加聯管公司所召集之會議者,均知此事。第一期第一次所繳交之費用包括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此部分是合法的,其他則都是非法的,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均如此(註:此部分訊、答全文如下:「(問:據查,除第一期第一次外,以後交的只有四十元,是超採部分,而聯管會議中參與之人均知道,你有何意見?)是這樣沒錯,第一期有計算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是合法的,其他都是非法的,卓安公司、頂大安公司均如此」)。
⒎依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鉅輝公司搜索所扣得之扣押物編號柒之二「卓安砂
石公司分配表」、柒之三「傳票影本六頁」、柒之四「頂大安砂石公司分配表」、柒之五「頂大安砂石公司帳款傳票七頁」等證物(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執行搜索之搜索票、中機組搜索扣押筆錄十五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0七號卷第二一-八0頁),及證人己○○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見:
⑴鉅輝公司與先前已論述過之各股東公司無異,均配合頂大安、卓安砂石聯
管公司所傳真之分配表,繳款後再領單前往採區載運土石。亦即該公司在客觀上不只取得合法開採部分所分配之土石,更有接獲各聯管公司逾合法採取數額外所開採土石之分配表,而繳款領單以取得前揭事實欄所載逾核准數額外之大量土石。
⑵即令擔任鉅輝公司經理之證人己○○也知悉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均
有實施盜採行為,並以應繳交給第三河川局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共需六十二元乙項,來說明合法及非法盜採部分之區別,還特別言及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均如此。而被告丙○○之主觀上,應於開採前即知悉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合法開採數量,本之⒊已說明認定之理由。且該公司事實上也有收到各聯管公司所傳真逾合法開採數額外之分配表,而繳款領單取料。故事實已經非常顯著,不特證人己○○明知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均有從事盜採,身為鉅輝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丙○○,同樣相當明瞭。
⒏本之中就屬於被告丙○○個人部分之事證,從主、客觀方面加以檢驗後,
仍再度印證:前㈦所載各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數量,於開採前必已知之甚明;前所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不可能不知該聯管公司大量盜採砂石;前所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該聯管公司之盜採行為,不僅事前知悉,且即為其等共同參與促成實施者;前、所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事前皆知將要盜採而共同參與該聯管公司盜採土石之行為等事實。故被告丙○○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⒐由於被告丙○○確有參與盜採之犯行,已經獲得證明,本院因認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所為:他對於頂大安及卓安聯管公司核准採取之砂石數量,以及是否有超挖之情事,完全不知,僅依此二聯管公司通知可購買之砂石數量及單價購買,並僱用砂石卡車前往載運而已,與頂大安公司或卓安公司人員或各股東公司負責人並無任何不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等辯解,應非事實,而未予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丙○○雖又舉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他參與之一次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會議,並未議及將要超挖,他也不知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核准採取砂石數量以及有無超挖之情事,因他不知有超挖、超量之情形,故也未轉告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二七-第一四0頁)。但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不僅與前㈨所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一、二期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取土石時,均有非法盜採行為等已得證之事實相符;也與前已述論述過各股東公司之情形無異,皆可從應繳交給第三河川局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共需六十二元乙項來判斷當事人知情與否;故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言可採之理由,並非緣於此等證詞不利被告丙○○,而是因為與事實相符。因此,即便證人己○○別有上開證詞,也無從另為有利於被告丙○○之判斷。
關於石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E○○部分,與立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寅○○部分:
⒈被告E○○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員第一次詢問時,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一五一-一五五頁):
⑴他是石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持股比
例為百分之六點一。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與第三河川局所訂立之「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台中縣轄境內)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開採合約,共分二期開採,第一期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第二期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核准開採數量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
⑵扣押物編號五-9「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十至十五頁,為證
人徐玉雪所製作,乃各股東公司依持股比例應分配之砂石米數報表。第一期開採前股東會議決議,加入稅金後向各股東公司收取每立方公尺一百零五元之費用,第一期第一次開採即將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十八萬二千三百十立方公尺開採完畢。第一期第二次至第六次,即依各股東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砂石數量,每立方公尺向股東公司收取三十元及四十元不等之費用,共計開採一百零三萬零八百三十六立方公尺。
⑶(經詳視扣押物編號五-9「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一至八頁
後作答)第二期部分則於第一次開採前股東會議決議,各股東公司依持股比例,每立方公尺應繳交一百元之費用,惟先暫繳每立方公尺四十二元,保證金二十元,合計六十二元之費用,另須繳交每立方公尺三十八元,方能領取所受分配之砂石。
⑷依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計徐玉雪所製作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
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石豐公司於第一期部分,是有匯款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購買砂石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三立方公尺。
⑸依扣押物編號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之記載,石豐
公司在第二期部分確有如該表所列,「取走總米數」為九萬一千五百立方公尺,「退回米數」為七千五百三十一立方公尺,「實際米數」為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九立方公尺。
⑹關於扣押物編號二-「股東會議資料」乙冊,其中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會議記錄,所載「每星期(七個工作天),發料三十萬立方米」,即是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第二期各次挖取砂石後,分配給各股東之砂石數量。
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為被告庚○○,股東包括嘉糖公司、
幸盟公司、生峰公司、天源公司、石豐公司、耀泰公司、鉅輝公司,各股東公司依原來在苗栗縣境內獲准之採取面積來定其持股之比例,石豐公司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一點五。依扣押物編號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所載,石豐公司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共向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領取砂石一千四百八十五車次,每車次以十七立方公尺計算,共計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五立方公尺,匯款一百萬零九千八百元給卓安砂石聯管公司。
⑻扣押物編號五-1「卓安聯管會議紀錄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會
議紀錄,記載每米四十元,此即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分配給各股東公司購買砂石之單價,該次會議由他本人參加。(該次會議紀錄並載有: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
⒉被告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員第一次詢問時,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一八八-一九五頁):
⑴他是立益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參加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占股
百分之三點九,但他對於「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台中縣轄境內)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共分幾期開採、核准數量若干、核准開採之起迄期間,均不清楚,應問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人員。
⑵扣押物編號五-9「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十至十五頁之意義
乃記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各次各股東所可分配砂石數量比例、繳款金額及繳款帳戶。第一期各次分配可採取砂石之數量,是以股東之持股比例分配,單價由被告癸○○決定,並由該聯管公司會計徐玉雪通知各股東繳款。
⑶扣押物編號五-9「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一至八頁也是頂大
安砂石聯管公司人員所製作,記載第二期各次各股東所可分配砂石數量比例、繳款金額、繳款帳戶。
⑷依證人徐玉雪所製作「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
(第一期)」之記載,立益公司於第一期部分,確有向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購買四萬二千三百十五立方公尺之砂石,匯款二百零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給該聯管公司。
⑸立益公司也確有如押物編號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
之記載,在第二期部分,有如該表所列,「取走總米數」為五萬八千五百立方公尺,「退回米數」為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二立方公尺,「實際米數」為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八立方公尺。
⑹扣押物編號二-「股東會議資料」乙冊,其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召集之股東會,都是他本人參加;至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股東會,他指派該公司廠長廖俊東參加。其中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會議記錄,所載「每星期(七個工作天),發料三十萬立方米」,是指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第二期各次挖取砂石後,分配給各股東之砂石載運數量計劃進度,實際數量仍應視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方面記載之資料;是否逾核准數量,他不清楚。
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股東會議記錄第一項記載:「本期申請總數量約十八
萬五千立方公尺」,立益公司所取得者的確超過原分配比例,但他認為此因他家股東公司未依其比例載完所致,若他知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絕不會接受,且會要求均分盜採部分,而非按百分之三點九受分配。
⒊依其等前開供述情節,被告E○○肯認扣押物編號五-9「頂大安砂石公司
砂石分配報表」、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證人徐玉雪所製作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及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之記載均屬實。對於上述扣案證物,除扣押物編號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外(被告寅○○之立益公司僅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卓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均不與焉),被告寅○○也抱持相同之態度。再考其二人此部分所言,因與證人徐玉雪、詹斐雅、辛○○、黃靜如及被告癸○○受調查員詢問時,就上開扣押物所說明之意義,完全相符,而足認屬實,也可採為證據。故被告E○○之石豐公司不論於頂大安或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在客觀上確有於核准開採數量外,多取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土石;被告寅○○之立益公司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方面,亦然。
⒋前㈦所載各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土石
之數量,於開採前必已知之甚明;前所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不可能不知該聯管公司大量盜採砂石;前所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該聯管公司之盜採行為,不僅事前知悉,且即為其等共同參與促成實施者;前、所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事前皆知將要盜採而共同參與該聯管公司盜採土石之行為等事實;本院在此均引用之。而認定被告E○○對於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盜採砂石,均於事前知悉,且參與促以實施盜採行為。
⒌被告E○○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並辯解:若他事前知情,當將盜採
部分平均分配給各股東,方符常情,豈有同意以股權比例分配贓物之理,由此足見他根本毫無竊盜之犯意;且他不曾到過疏濬工程之施工現場,並無竊盜行為之分擔;另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曾供述: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因無召開股東會議,故被告E○○事前應不知該聯管公司之盜採行為。然查:上述被告庚○○所言,本院何以未予被告E○○有利之認定,已在前之⒍敘明理由;又聯管公司之各股東間如何分配盜採之土石,有其決定之機制,應該如何分配之此項技術問題,無法推前來證明被告E○○並無竊盜之犯行;再者,被告E○○事前知悉而參與促成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大量盜採土石,已符合竊盜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業見前述,其有無到過採區現場乙節,於其已構成竊盜之犯行,並無影響。故被告E○○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⒍而被告寅○○雖有辯稱:⑴立益公司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始受他人在頂大安砂
石聯管公司所持百分之三點九之股份,而成為股東,但並無發言權,僅能依聯管公司既定之作業方式,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起,等候通知、繳錢、領料;⑵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既非依各股東出資額計算股東股權比例,若立益公司事前明知聯管公司準備超挖盜採,當會要求就盜採部分,平均分配給各股東才符常情,焉有同意以股權比例分配贓物之理,由此足證被告寅○○絕無竊盜故意;⑶被告寅○○確實不曾到過疏濬工程施工現場,並無任何竊盜行為之分擔。但關於⑵、⑶部分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足採之理由,均與前開被告E○○部分相同,於此不贅。又被告寅○○事實上非僅等候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方面之通知、繳錢、領料而已;按扣押物編號二-「股東會議資料」乙冊之記載,其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本人均有參加,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股東會,被告寅○○於前開調查員詢問時也表示指派該公司廠長廖俊東參加;被告寅○○謂其並無發言權,於完全不知情下,取走經他人盜採之土石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寅○○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關於拓泰、天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B○○部分:
⒈被告B○○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二二九-二三五頁):
⑴他是拓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扣押物編號五-9「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
報表」第十至十五頁是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依持股比例應分配之砂石米數報表,由證人徐玉雪或詹斐雅傳真至各股東公司。第一期開採前股東會議決議,加入稅金後向各股東公司收取每立方公尺一百零五元之費用,並於第一期第一次開採即將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開採完畢,至於第一期第二次至第六次,即依各股東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砂石數量,每立方公尺向股東公司收取三十元及四十元不等之費用,共計開採一百零三萬零八百三十六立方公尺,扣除合約後之數量為八十八萬四千六百立方公尺。
⑵他知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與第三河川局所簽訂第一期及第二期砂石開採
之數量,因被告癸○○於股東會議時,有以口頭告知各股東合約之開採數量,第一期合約數量為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第二期合約數量為七十七萬多立方公尺。他也知道拓泰公司取得之砂石數量確實超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與第三河川局簽立合約之分配數量,及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應有越界超深採取砂石之情形。
⑶扣押物編號五-9「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一至八頁是記載該
聯管公司於第二期所採取之砂石數量及向各股東公司收取之金額。其中第
一、二頁之意義,乃指第二期於第一次開採前股東會議決議,各股東公司依持股比例,每立方公尺應繳交一百元之費用,惟先暫繳每立方公尺四十二元之使用費、保證金二十元,共計六十二元,另向聯管公司繳交每立方公尺三十八元之管理費後,方能領取核准開採所分配之砂石數量。另第三-八頁則指各股東公司依持股比例所分配之砂石數量,每立公尺收取四十元之費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二期共計開採二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五立方公尺,超出合約之數量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
⑷證人徐玉雪所製作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關於拓泰公司匯款金額及購買砂石數量之記載,均無誤。
另扣押物編號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內有關拓泰公司部分「取走總米數」、「退回米數」及「實際米數」之記載,也都正確。
⑸扣押物編號二-「股東會議資料」乙冊,其中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議,他本人有參加,會議中僅決定依股東持股比例「每星期發料三十萬立方米」,至於單價則由癸○○、子○○及侯百能等人決定,因每立方公尺單價四十元之價格並未超過第二期第一次及第二次原定合約一百元之價格,故各股東公司均未表示異議。
⑹扣押物編號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所載,天源公司至九十一年五
月底止所向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領取砂石之車次、每車次數量、領取總量,均無誤。
⑺扣押物編號五-1「卓安聯管會議紀錄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會
議紀錄記載「每米四十元,一式到底」,即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取砂石後分配給各股東購買之單價,不論是否屬於合約範圍,一律單價每立方公尺四十元,非如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有不同區分。惟若屬依合約內容分配之數量,則各股東公司需另外繳交二十元保證金及二元砂石公會手續費給蔡昀燐。
⑻他知道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與第三河川局簽約之砂石開採數量,蔡昀燐曾於
股東會議時口頭告知各股東合約開採數量為十八萬餘立方公尺;也知道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越界超深採取砂石,天源公司實際取得之砂石數量,確實超出該聯管公司與第三河川局之合約所可受分配之數。
⒉被告B○○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二三七頁):
⑴他同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之內容,均屬實。
⑵被告庚○○於接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董事長後,曾召開一次股東會議。⑶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九十年年底起至九十一年初間,確實有超採情事。
⒊關於扣押物編號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五-9「頂大安砂石公司
砂石分配報表」、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及證人徐玉雪所製作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等證物均屬實可採,不僅有證人徐玉雪、詹斐雅、辛○○、黃靜如之證詞及被告癸○○受調查員詢問之供述足憑,其後論述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時,也不斷有例證可參。今被告B○○前開供述內容,又再加以肯定。故被告B○○之拓泰、天源公司客觀上確有取得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盜採如前開事實欄記載之土石數量,乃不爭之事實。
⒋回顧前述,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大安溪砂石
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測量橫斷面圖」(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二】」之附件三),於比較九十年十二月所測繪之河床高、九十一年六月所測繪之河床高及計畫河床高後,顯見各砂石聯管公司於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的確有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之情形。另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之第五頁,並直指大安溪各砂石聯管公司採區內外之砂石外移量高達七百四十五萬二千立方公尺(見上述【卷二】之附件四),遠甚於前開各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數量總和之一百二十七萬一千立方公尺;此等事實,業於前㈨即已敘明。既然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核准數量之外,大量盜採土石;又被告B○○之拓泰、天源公司確有從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取得逾核准數量以外,所可受分配之多餘土石;則事出必有因。而被告B○○若無參與盜採,能否依持股比例受分配逾核准數量以外之土石?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不可能真正盜採之人隱瞞被告B○○實情,仍使拓泰、天源公司於被告B○○不知情下,以每立方公尺低於應繳給主管機關六十二元之價格,取得他人冒險犯罪所得之財物?上述之種種問題,極其顯著均應持否定之答案;換言之,被告B○○若無參與各該聯管公司之盜採行為,其拓泰及天源公司絕無可能以上述條件受分配核准數量以外所超採之土石;此種結果無非又再度反映:前㈦所載各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數量,於開採前必已知之甚明;前所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不可能不知該聯管公司大量盜採砂石;前所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該聯管公司之盜採行為,不僅事前知悉,且即為其等共同參與促成實施者;前、所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事前皆知將要盜採而共同參與該聯管公司盜採土石之行為等諸多事實。
⒌基於本前⒋之論述,本院已對被告B○○確實構成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竊盜
犯行,獲致鮮明之心證。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涉嫌竊盜罪,謂其:被動地參加聯管公司而成為股東,僅聽從聯管公司指示繳款取料,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竊盜犯行,也未參加聯管公司股東會決議盜採砂石,更未參與執行聯管公司之業務,亦無參與行賄河川局人員等等;然或顯非事實,或於本院心證之所由形成無關,乃未參採。故被告寅○○部分之犯行,至此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關於頂級、龍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D○○部分:
⒈被告D○○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二五七-二六一頁):
⑴他與家人合資成立龍門公司;頂級公司則只有他與被告庚○○兩名股東,各出資百分之五十,由他登記擔任負責人。
⑵他未曾見過扣押物編號-「股東砂石分配表」,不清楚該表之內容、
所代表之意義、何人所製作,也不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是由詹姓廠長或被告玄○○實際負責業務。龍門公司經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電話通知繳款金額並實際繳納後,再派砂石車至開採現場領取土石,但他不清楚現場開採實際作業情形;且領取土石數量都是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現場人員掌控,龍門公司只負責派車至現場載運。
⑶龍門公司於參加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分配比例確定後,即未曾派代表參與
該聯管公司任何會議,所以他不清楚有扣押物編號-「股東砂石分配表」所載五期採取土石之起迄期間。而龍門公司是從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領取土石,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
⑷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各期可採取砂石之數量、價格,均為漢臨公司決定後再
通知各股東公司,為何每立方公尺收取四十、五十元不等之費用,他不清楚;每立方公尺由四十元調漲為五十元也是漢臨公司會計「阿珠」電話通知頂級、龍門公司之會計涂麗絨,至於漲價原因,他也不明瞭。
⑸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分配比例確定後,龍門公司即未曾參與股
東會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實際業務均由漢臨公司掌控,各股東公司僅依其通知付款後再領取砂石,所以他不知龍門公司依「大安溪(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之各期開採數量、開採總量及實際各期開採數量為何。
⑹龍門公司均先付款後,再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領取砂石。而龍門公司之會
計出納業務由涂麗絨負責處理,所以實際付款金額、次數及方式,應問涂麗絨才清楚。
⒉被告D○○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又供述:他不知亞洲砂
石聯管公司有盜採之情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方面並未告知向第三河川申請及核准之相關內容,其龍門公司只是於後來被通知應繳納金額及可領取之砂石數量,他對核准採取砂石之範圍、數量及時間,均不知悉;關於龍門公司匯款給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帳目,他願請涂麗絨前去中機組說明(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二五五-二五六頁)。
⒊證人即頂級、龍門公司之會計涂麗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主動至中機組
向調查員說明龍門、頂級公司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領取砂石之情形,而證述如左(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一】」):
⑴頂級及龍門公司均由被告D○○負責業務之經營,頂級公司確有如扣押物
編號-「股東砂石分配表」所載,已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領取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立方公尺數量之土石;龍門公司亦有如扣押物編號-「股東砂石分配表」之記載,已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領取二十七萬零九百立方公尺數量之土石。
⑵頂級及龍門公司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領取土石之程序為:亞洲砂石聯管公
司會計即被告丁○○以電話通知她繳款金額,於實際繳款後,由她將蓋妥公司章之四聯單交給砂石車司機至開採現場領取砂石,四聯單分為白、藍、粉紅、黃四種顏色,其中一聯交給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一聯交給她,再由她與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核對領取砂石數量及應付金額。每期繳款金額之提貨數量載運完畢後,被告丁○○再通知她繳交下一期貨款。
⑶頂級及龍門公司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領取砂石之數量,都是由亞洲砂石聯
管公司現場人員掌控,頂級及龍門公司方面只負責派車至現場載運,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開始向該聯管公司領取砂石至同年五月底止。
⑷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各期可採取土石之數量及價格,亦皆由聯管公司決定後
,再通知各股東公司。每立方公尺由四十元調漲為五十元,也是被告呂秀珠以電話通知她。
⒋扣押物編號-「股東砂石分配表」先前業據被告玄○○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此乃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記載各股東公司採取砂石米數之統計表,該聯管公司共計採取二百十萬立方公尺之砂石,扣除核准之數量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超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各股東公司分別所採取之數量,有如上開分配表之記載,該聯管公司確有超深採取之情形(見前之⒉之⑶所載)。另證人辰○○於九十一年六月
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也證述:甲騰公司確有如扣押物編號-「股東砂石分配表」之記載,依百分之十二點一一之持股比例,分五期領取,共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領得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之砂石;其第一期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四十元,其餘各期為五十元,此乃經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股東會議所決定之價格,並因各期採區之遠近,致有上述單價之差異;又須繳交給第三河川局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雖需六十二元,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定之單價只有四十元或五十元,但因採取數量增加,相對於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數量較少,利用數量之優勢以填平成本等語(見前之⒌之⑸所載)。現證人涂麗絨前開對於扣押物編號-「股東砂石分配表」所為證詞,與證人辰○○無異,也合於被告玄○○上開供述情節,當然屬實可採。從而,頂級公司於此次聯管期間共取得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立方公尺之土石,龍門公司則為二十七萬零九百立方公尺之土石;任單一公司取得之數量,均為主管機關所核准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之數倍。被告D○○至本院審理時辯解其龍門及頂級公司共僅取得二十二萬二千八百零九立方公尺,本院無法採信。
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核准數量外,盜採土石之事實,前㈨即已證明;被告玄
○○以漢臨公司在該聯管公司中持股百分之四十六點四一,被告卯○○之甲騰公司占百分之十二點一一,被告庚○○之幸盟公司則為百分之三點五五,而其三人均有參與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之盜採行為,先前亦均已得證。本院仍堅信前㈦所載各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數量,於開採前必已知之甚明乙節,乃極其顯著之事實;即便被告D○○與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玄○○之間,別有恩怨、糾紛,乃至被告D○○從未參加該聯管公司之股東會議,這仍是極為顯著之事實。尤其,倘若其間真有宿怨,被告D○○是否將益發重視並維護本身之權益?謂其完全不知聯管事務,著實無法令人信屬實在。況被告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受交互詰問時,對檢察官所詰問:「你說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都是玄○○在做主,是否開過股東會?」,答覆:「玄○○與D○○不好,所以他不叫D○○去開會,重大事情,我們三人講好後,D○○部分玄○○都叫我去轉達,但是沒有製作會議記錄,很多重要的事情,D○○都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二二九頁),與前㈦所載各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數量,於開採前必已知之甚明乙節,前呼後應;益足認定被告D○○事前已經相當明瞭亞洲砂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之數量。
⒍被告玄○○、庚○○、卯○○等人參與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盜採行為,其目
的無非即如證人辰○○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所證述:本件「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甲騰公司每立公尺約可獲利三十元等語(見前述之⒋之⑺),希冀此等不法利益。以被告D○○於本院審理中所強調與玄○○結怨甚深而言,被告D○○若無與其等共犯之意,被告玄○○、庚○○、卯○○等人著實不可能也無必要強令D○○為之,儘可將原由頂級、龍門公司所取得屬於盜採部分之土石,分歸其三人所代表之公司;此從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竟恣意盜採土石達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各股東公司均極欲多取此等原料,可見一般;且反正被告D○○原本即未參與也不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運作,當然不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有逾核准數額外,盜採大量土石。但此等邏輯、道理豈不乖謬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因而無法採認被告D○○未參與盜採,完全聽憑通知繳款、領料等諸多辯解。
⒎被告D○○之頂級、龍門公司在客觀上的確有取得逾核准開採數量數倍以上
之土石,若其當時明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大量盜採乙事,即足評價其主觀上存在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而推他人盜採土石或將之視同本身所為,當然應該構成竊盜罪。今本院綜合前述各項觀察所得,評定被告D○○確實不乏此等犯意。故認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D○○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⒏由於事證已明,故被告D○○方面另有聲請命被告玄○○提出從亞洲砂石聯
管公司籌備至今之歷次股東開會紀錄、漢臨公司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買受土石之付款資料、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出售土石取得之價金流向等資料;及調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在合作金庫豐原分行之帳戶、三義鄉農會鯉魚潭分會之漢臨公司帳戶、合作金庫豐原分行丁○○帳戶;並傳喚證人曾啟禮、蔡金田、顏武吉、蔡朝琴、何春長等人到庭證明被告玄○○從未告知各股東核准開採數量等等,核均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關於被告黃○○部分:
⒈被告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他從九十一年三月起
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受被告庚○○雇用擔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工務經理,由被告庚○○指示各期開採進度,被告庚○○並到現場指示砂石採取深度、範圍及盜採進度,他僅配合庚○○在開採現場調度挖土機之開採位置及作業順序,而未介入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行政業務,故對各股東如何決定各期砂石採取之數量,並不明瞭,總共盜採多少數量,也不清楚(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三四-三九頁)。
⒉嘉糖公司曾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嘉糖字第九一0四0九00一號函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八】」之附件七),函中除略有:蔡昀燐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辭去該聯管公司董事長職務,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並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推選被告庚○○繼任,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辦理交接完畢等意旨外;該函之說明並稱:「工務經理由新任董事長聘請黃○○先生接原任工務經理劉翰明先生」,說明則為:「卓安聯管採區為辦理交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由原任工務經理及新任工務經理會同第三河川局及測量人員全面檢測,一切合乎標準,通過檢測後移交新任管理」。故被告黃○○前項供述他從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受被告庚○○雇用擔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工務經理等語,屬實可採。
⒊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之被告A○○,負責現場土石採取之工
作,此不僅證人徐玉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已證述明確(見前㈩之⒈所載),被告A○○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也供述為真(見前之⒉所載)。同理,亦擔任工務經理職務之被告黃○○所負責之工作內容,應與被告A○○相去不遠;從而,被告黃○○前開供述他承被告庚○○之指示,在採區現場進行採取作業乙節,當可採信。
⒋依扣押物編號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壹冊」第一頁統計之結果,截至
九十一年五月底止,該聯管公司所採取之土石數量達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扣除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後,實際盜採數量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另一方面,證人黃靜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曾證述:她與證人辛○○依被告申○之指示,共製作六張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領單分配表,並經被告申○告知其等應傳真給各股東公司之日期後,即與證人辛○○在各分配表右上角鍵入日期,故各領單分配表之製作日期應在傳真日期當天(見前之⒉所載)。而觀扣押物編號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壹冊」第二至七頁之第一到六期分配表所示,均載明匯款帳戶為: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庚○○之甲存帳戶,且分配表之右上角各載有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從上述可見扣押物編號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壹冊」第二至七頁之第一到六期分配表所示開採土石之數量,乃是擔任工務經理之被告黃○○在採區現場指揮、調度怪手司機所為。換言之,被告黃○○事實上確有在採區現場開採逾主管機關所核准數量以外,如上述盜採部分之行為。
⒌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與主管機關訂立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
行委託契約書」中,第四、十二、十三、十六、二十四、二十五等約款之內容如左(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八】」之附件二):
⑴「四、採取土石量:乙方(指各聯管公司)應依照甲方(指經濟部水利署
)核准之開發管理實施計劃所載土石採取數量承受,乙方不得因洪水沖失或其他自然不可抗力原因致數量減少而提出異議」。
⑵「十二、標示牌及採取界樁:本計畫採取範圍應於開工前豎立採取標示牌
,材料以白鐵皮,其規格長一二0公分,寬一六0公分,載明採區段名稱計畫概況、採取時間、主辦單位、採取單位,文字以白底黑字書寫,並於轉折點設界樁,採取單位並每一00公尺設立界樁及直線五十公尺插標示旗桿」。
⑶「十三、檢核:本計畫許可土石採取區域,乙方應於開採時每日派員監測
及紀錄開採深度,每一百公尺設一斷面,每三個月應會同三河局檢測一次,並將檢測報告及採取前、中、後三張照片一式三份,送三河局審查並轉甲方備查。另三河局得視需要隨即作各種必要之檢驗及查核工作,乙方不得拒絕或有規避之行為」。
⑷「十六、採區管理:乙方應親自或遴選有採石經驗之代表人常駐採區工地
,按照契約規定開採,並負責工地安全、開採機具材料保管及開採人員之管理,並約束工人遵守紀律。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如開採運人員遇有傷亡或其他意外情事概由乙方自行處理。如乙方所代表人不稱職時,三河局得通知乙方立即更換之」。
⑸「二十四、乙方應詳細記載每日土石採取量,並於次月二日以前將本月採取量送三河局備查」。
⑹「二十五、超深越界或其他違約情事之處理:
㈠超深越界處理原則:
⒈任一檢測點超深高程均在0‧五公尺以下,未逾許可範圍
,且平均檢測高程未逾越平均許可計畫高程者,屬容許誤差,視為檢測合格。
⒉任一檢測點超深高程在二公尺以下,超越許可範圍在二公
尺以下,且平均檢測高程超過平均計畫高程一公尺以下者,屬過失之誤差,應限期改善,且改善期間禁止開採外運。
⒊超深高程超過二公尺者,超越範圍超過二公尺者,或平均
檢測高程超過平均許可計畫高程一公尺者,均屬惡意違反規定,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許可。
⒋經河川局限期改善,未限期改善者,屬惡意違反規定,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許可。
⒌同一地點經限期改善後,第二次再違反規定,屬惡意違反規定,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許可。
⒍同一期申請範圍內,不同地點之違規雖經改善,惟累計三
次後,第四次再違反規定,屬惡意違反規定,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許可。
㈡除前款外,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任何一項時,甲方應廢止乙方使用許可。
⒈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者。
⒉除前目外,如未按公告之『砂石採取管理改善計畫書』及
核定之開發管理實施計畫執行或違背本契約各條規定,經三河局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於期限內未能改善者。
違反前項規定,經甲方廢止土石採取許可使用者,應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
⒍另卓安聯管公司在「土石採取申請書」中,所載申請採取之數量為十八萬二
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附在上述「土石採取申請書」中之「大安溪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土石採取計畫書」各一份,復再明確記載申請開採上述數量;嗣主管機關即依上開申請,核准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開採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並在發給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之許可使用內容之「採取數量」乙欄,明確記載上述核准開採之數量。以上所有情節,先前均已得證(見前㈤之⒊、⒋所載)。
⒎從本之⒌、⒍所載事實,可進一步釐清「工務經理」此項職務之範圍不僅
止於被告黃○○所供述負責在採區現場指揮、調度土石之採取而已;尚須注意採區之管理,按照契約規定開採,不能逾越採取界樁開採土石,每日並應注意監測及紀錄開採深度,不得超深、超挖土石,及詳細記載每日土石採取量,尤其對於經濟部水利署所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河三管砂字第00000六號)(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八】」之附件五)中記載之許可使用內容,包括「土地標示:大安溪苗栗縣○○鎮○○段河川公地」、「使用面積:九公頃八二公畝五九平方公尺」、「使用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土石種類:砂、石」、「採取數量:一八二一八0立方公尺」、「使用機具:挖土機(馬力:四00匹)六部、運輸卡車三十輛、其他:平路機一部」、「採取標高:上游:四七二‧六一公尺,下游:四六0‧八五公尺(詳如計畫採取斷面)」等各項基本許可使用內容,更應加以留意。
⒏再參前述嘉糖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嘉糖字第九一0四0九0
0一號函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說明稱:「卓安聯管採區為辦理交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由原任工務經理及新任工務經理會同第三河川局及測量人員全面檢測,一切合乎標準,通過檢測後移交新任管理」,則被告黃○○既已會同就採區進行全面檢測,交接完畢,而取代案外人劉翰明成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工務經理(關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檢測紀錄兩件,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八】」之附件七),自然對於本之⒎所載在採區現場指揮、調度採取土石時應注意之各種事項,均已知之甚明;此乃顯著而不待證明之事實。
⒐經由本⒎、⒏兩點之觀察,被告黃○○明知在採區現場採取土石應注意之
各種事項-包括核准數量、不得超深越界等等;但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越界、超深而超挖盜採土石達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又是不爭之事實;很明顯地,被告黃○○不僅於客觀方面在採區現場實施盜採行為,主觀上也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已構成刑法之竊盜罪。雖被告黃○○終究並未取得任何盜採之土石,但他既知被告庚○○從事盜採行為,卻仍願受指示行事,與被告庚○○之間即不乏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及持他僅受雇於人,依指示行事,未獲分配砂石利益,主觀上缺乏竊盜犯意等辯解,即均不足參採。
關於被告申○部分:
⒈被告申○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如左(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四0-四五頁):
⑴因被告庚○○在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擔任總經理,而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
日左右,命他到該聯管公司擔任現場工務經理,負責調度現場砂石採取之挖土機、車輛等工作。至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砂石採取數量、採取進度、採取範圍是由被告玄○○或庚○○決定後,告知該聯管公司現場綽號「阿青」之男子,再轉告給挖土司機,他只負責調度砂石採取現場之車輛及挖土機。
⑵由於證人辛○○同時身兼勇盟公司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計,而他也是
勇盟公司之經理,所以被告黃○○才將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各次股東會所決議之開採數量,交由他轉給證人辛○○製成分配表後傳真給各股東公司。
⑶第三河川局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砂石採取許可後,被告宇○○約於九十
一年三月中旬至同月底間,曾三、四次至採區以有超挖為由要求停工整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確有整地清理,但因有超深情形,所以無法回填至計畫高程。
⑷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遭廢止開採許可前,共盜採約一百餘萬立方公尺之土石。
⒉證人午○○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四二-四六頁):
⑴他在漢臨公司任職,擔任漢臨公司現場負責人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工務經理申○之助理。
⑵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經第三河川局核准開採砂石之數量應為十三萬多立方公尺。
⑶以他在現場實際負責所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確有超挖、盜採,實際開採總數約為一百餘萬立方公尺。
⑷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各股東所繳交之金額來決定所分配之數量,每立方公尺單價四十元,由各股東公司以匯款或支票給付聯管公司。
⑸漢臨公司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大股東,故該聯管公司之財務會計業務仍由被告丁○○負責兼辦。
⑹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扣除故障機具,每天約有十一部挖土機具在現場作業,
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被告C○○、宇○○約有五次至現巡查,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十一部挖土機在現場作業,皆親眼目睹;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挖、盜採情形會要求現場工務經理申○進行回填、清理工作,但對盜採並未依法處置。
⒊證人午○○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又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三九-四0頁):
⑴他同日先經調查員詢問,均據實陳述。
⑵僅以他所知,被告C○○、宇○○即至少有四、五次到採區巡查,其等均
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採砂石,並命他們必須回填,斷斷續續約有五次命他們停工、回填整理。
⑶他曾於九十年年底,在大安溪河川底遇見宇○○,而送給宇○○一瓶尊爵二十五年威士忌酒,直接放置在他車子之右前座。
⑷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疏濬期間每天均有十一部挖土機在作業,第三河川局
方面從不過問或對挖土機之台數有何意見,只有聯管公司之作業太過份時,才會要求回填、整地。
⒋被告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他雖任亞洲砂石聯
管公司之董事長,但無法與第三河川局官員建立管道,各股東又急欲開採砂石,方經股東會決議由庚○○擔任總經理負責該聯管公司一般庶務,而他仍會知悉財務管理方面之事務;實際執行工作例如卡車、怪手之調配等,則由被告庚○○、申○及證人午○○三人處置(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一一九頁)。
⒌關於聯管公司「工務經理」之職務範圍,透過先前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之內容,及前關於被告黃○○部分之論述,可知並非只在採區現場機械式地盲目採取土石而已,工務經理必定知悉聯管公司與主管機關間之契約約定,才能依約注意採區之管理,按照契約規定開採;也必須每日注意監測及紀錄開採深度,詳載每日土石採取數量以呈報主管機關;更必須在採取界樁範圍內開採土石,不得越界或超深、超挖土石;尤其必須謹遵「土石採取
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之許可使用內容;所以當然知悉其聯管公司所經核准之開採數量,以及該聯管公司有無越界、超過計畫高程深度或逾核准之數量採取土石。今證人午○○表示他僅擔任被告申○之助理,被告玄○○則供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區現場實際工作由被告申○參與處理,是不僅其二人並未特別言及被告申○所擔任之工務經理,果如被告申○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言,只負責調度車輛及挖土機,餘皆不知未加聞問;即便再細察全案卷證,也乏可資為被告申○此項辯解之佐證者;在此等事證之下,自無理由例外地認為被告申○所擔任之工務經理,竟如其所辯解之單純而已。
⒍尤其擔任被告申○助理之證人午○○,在前開證詞中對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
經核准開採砂石之數量為十三萬多立方公尺,並以他在現場實際負責所知,確定有超挖、盜採達一百餘萬立方公尺等等情節,言之鑿鑿;而此等證詞並未虛假不實之理由,已不待贅述。舉輕足以明重,如何還能認為採區現場之負責人即被告申○對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土石,完全被矇在鼓裏,一無所悉呢?⒎綜合本前述各項,本院認為:被告申○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工務經理
,在採區現場實際為該聯管公司超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土石,儘管本身並未取得任何土石,然其既明知被告玄○○、庚○○等人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欲盜採砂石,猶執意配合而分擔在採區現場之實際盜採行為,厥已構成刑法之竊盜罪無誤。至其辯解雖受僱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但一切完全聽從負責人之指示,無權過問現場之管制及砂石開採作業,僅單純負責看管工地及維持工地現場安全等等,因非事實,而無能為其有利之判斷。
關於被告宙○○、丁○○部分:
⒈被告宙○○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表示他與證人午○○之工作
內容相同,僅負責到開採現場查看怪手、載運卡車之作業及聯絡維修機具,,且以監督為主,並不負責開採現場之調度工作;他雖知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取之土石逾核准數量甚多,但對於現場有無盜採之事,不甚明瞭(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七頁)。
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提出之「土石採取申請書」,後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九十一
年三月十二日利授三管字第○九一八三○○一四八○號函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河三管砂字第00000七號)一件之事實,已見前㈣之⒊之⑷所載。惟主管機關核發該件「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給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前,曾派員會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方面之代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實地勘驗後來許可該聯管公司使用之大安溪苗栗縣○○鎮○○段○○○○○○號河川公地,當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方面之代表即為被告宙○○,此有「(申請人)為採取土石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案現場會勘紀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七】」之附件七中)。又上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提出「土石採取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採取土石時,並有呈報該聯管公司土石採取場之技術主管即為被告宙○○,此亦有該聯管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立具之「聘書」一件,併附在上開【卷七】之附件七中,可資查證。再者,被告宙○○同時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出具承諾書一份,內載「本人受聘於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為土石採場技術主管,於受聘期間除遵照土石採取規則及有關法令規定執行職責外,並於離職時,向貴局報備,否則土石採取場除不可抗拒力外,仍繼續負該技術主管所應負一切責任」等文,一併報給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審核(同見上開【卷七】」之附件七)。另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提出「開工報告申請書」,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後,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利三管字第○九一○二○○三四四○號函覆核准期限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等事實,亦見前㈥所載;然此部分於開工前對採區現場之會勘作業,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方面也是由被告宙○○代表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到場會勘,此觀「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大安溪使用河川公地採取土石開工勘查案」之會勘紀錄一紙所載,至甚明確;此份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會勘紀錄中,於「六、勘查情形」乙項並載明:「1標示牌是否在現場豎立:是」、「2界樁是否豎立:是」、「3搬運車輛是否在現場及是否有識別牌:是」、「4挖土機是在現場:是」(見上開【卷七】」之附件九)。
⒊從前開被告宙○○與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間之關聯,及其代表該聯管公司所為
者觀之,足可斷定被告宙○○前開不諱言在採區現場工作,工作內容大致與證人午○○相同等語,應屬事實,適合採為證據。其次,被告宙○○在採區現場所為者,不外在協助被告申○,共同促使現場採取土石之作業順暢無礙,乃集體之分工關係,目的均在完成土石之取得。本院因此評價被告宙○○在採區現場之行為,與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得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土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依本之⒉所載事實,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自從提出「土石採取申請書」起,
歷經「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核發前之河川公地勘查,至再提出「開工報告申請書」後,於開工前對採區現場之會勘作業等各個階段,被告宙○○受聘為技術主管,參與之程度,清晰可見;由此足可判定他對於聯管公司與主管機關間之契約約定內容,對於採區應每日注意監測及紀錄開採深度,詳載每日土石採取數量以呈報主管機關,且須在採取界樁範圍內開採土石,不得越界或超深、超挖土石,及須謹遵「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之許可使用內容等等事項之認識,絕不亞於任何工務經理;換言之,被告宙○○之主觀上絕對知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之土石數量,以及有無越界、超深而超挖土石。
⒌至於被告丁○○部分:被告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調查員詢問時,曾
供述:該聯管公司股東領取砂石之程序,須各股東公司先依持股比例繳交每立方公尺六十元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另交給聯管公司每立方公尺四十元之費用,而由各股東公司自行至採區開採砂石;後因聯管公司須支付大安溪地上物補償費,成本增加,每立方公尺因而增加為五十元;該聯管公司會控制各股東公司之採取數量,其中如有部分股東之開採進度超前,聯管公司即會以該股東公司之開採進度為標準,依各股東公司之持股比例來核算各股東公司之可分配數量;且由擔任漢臨公司會計之被告丁○○通知各股東採取數量及應支付金額,要求各股東匯款至合作金庫豐原分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帳戶或被告丁○○之帳戶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二五三-二五七頁)。而此供述屬實可採,亦見前所載。又證人午○○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受調查員詢問時,也證述:漢臨公司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大股東,故該聯管公司之財務會計業務仍由被告丁○○負責兼辦(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四二-四六頁);並核與被告玄○○上開供述情節相符。即令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也供承有提供其私人帳戶給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使用。從而,在客觀方面,被告丁○○於聯管期間,擔任漢臨公司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取土石之會計業務,連續負責通知各股東公司可採取數量、應付金額、繳款帳戶,並提出其私人帳戶供聯管公司使用等行為,已可確定。
⒍關於被告玄○○、宙○○、丁○○為使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得以順利盜採砂石
,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與不知情之胡志成等四人,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另被告玄○○、丁○○與不知情之胡志成三人,次於同年四月底某日,前後兩度在台中市○○○○路○○○號麗池咖啡館內,欲將賄款各五百萬元、一千萬元送交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局長即被告亥○○收受,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二二五七二、二二九九三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件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由此足證被告宙○○、丁○○對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自始即欲盜採土石之犯罪計畫,再清楚不過。故客觀方面,被告宙○○有在場盜採土石之行為;主觀部分,自始又即參與盜採土石之謀議;則其應構成刑法之竊盜罪,已無爭執;本院並因而不採其所言:非現場負責人、未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支取薪酬、非竊盜共犯等等辯解。
⒎至於被告丁○○之主觀上雖自始即有與聞被告玄○○等人之盜採計畫,但畢
竟僅負責會計業務,於聯管期間內,只有通知各股東公司可採取數量、應付金額、繳款帳戶及提出私人帳戶供聯管公司使用等行為,以其此等身分、地位及職務內容,絕非主導犯罪之人;復非實際在採區現場實施盜取土石之行為者,終究並未獲分配任何盜採之土石,對該聯管公司盜採土石乙事顯無直接之利害關係;本院因而無法體察其主觀上有將被告玄○○、宙○○等人盜採砂石之犯罪視同本身所為之意,欲圓滿合理說明其間具有共謀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著實不能;但被告丁○○既明知被告玄○○、宙○○等人盜採砂石之犯罪計畫,卻蓄意為有助於其等實現此項犯罪之幫助行為,也是不爭之事實;遂基於上述各點,綜合評價被告丁○○應構成刑法竊盜罪之幫助犯,而非檢察官所指之共同正犯。
關於嘉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昀燐部分:
⒈證人即嘉糖公司會計劉秀琴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九四-一0二頁):
⑴該公司向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購買四聯式進料單,每立方公尺之進
料價格是以各該聯管公司製作之「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料單」中之單價計算,每立方公尺價格約三十元至六十二元不等。
⑵扣押物編號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中所載之「石仲」即為該公司
,進料單顏色為「黃色」,「三十萬米」或「二十萬米」為各該次採取砂石之數量,並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分配,「應分張數」為進料單數量,「應付米數X」為應繳付給聯管公司之進料費用。上開扣押物第一頁所載之「總領單數」是依據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各期領單分配表所加總之張數。嘉糖公司一期到六期之總領單數為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台數),以每車載運量十七立方公尺計算,該公司實際載運砂石數量為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立方公尺。
⑶扣押物編號五-9「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一冊,為頂大安砂石
聯管公司人員所製作,其中所記載之「嘉糖」實業即為該公司,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一點八,聯管期間分配之購料期數約十五期。
⑷聯管公司會將各股東公司比例分配料單,連同購買進料單費用及指定存入
之銀行帳戶資料,傳真至嘉糖公司,該公司即將應繳付之費用匯入聯管公司或個人之帳戶內。
⒉證人劉秀琴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又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九一-九三頁):
⑴她同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內容,均屬實。
⑵嘉糖公司均有按扣押物編號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所示六期分配表之傳真通知,而繳款、取單、領料。
⒊證人即在嘉糖公司之砂石廠擔任廠長之詹耀聰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八二-九0頁):
⑴嘉糖公司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份比例為百分之一點八;石仲公司在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份比例則為百分之三十六。
⑵扣押物編號五-9「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表壹冊」中之「各股東股金
比例分配料單」,乃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方面所製作,該聯管公司預估每期開採數量後,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製作分配料單,目的在通知各股東公司依預估分配料單上所載之金額繳交給聯管公司,作為開採相關作業之成本費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將該分配料單傳真給該公司後,該公司將費用匯入分配料單上所附載之帳戶,聯管公司即會通知該公司前往領取提貨單,再由該公司持提貨單前往採區領取分配料單上所載數量之砂石。惟若欲明確實際領料數量,應詢問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之人員,才最正確。
⑶前開「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料單」內之「米數」、「單價」等欄位之記載
,均由聯管公司決定,「米數」指預估各股東受分配之數量,「單價」則為聯管公司預估每立方公尺開採之成本費用。
⑷他不知各期開採數量,在蔡昀燐擔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期間,也均依約採 取土石,絕無越界超挖情形。
⑸聯管公司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開立顏色相異之三聯單給股東公司,股東
公司之卡車司機載運時,分別在經過聯管公司所設立之管制站、挖土司機處裝載砂石,及至股東砂石廠卸貨時,將該等三聯單分別交付相關人員,以上述方法管制並統計各股東公司載運砂石之數量。
⒋證人詹耀聰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再證述:他同日受調查員
詢問時所為供述,均為真實之陳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八0-八一頁)。
⒌證人即蔡昀燐之妻林淑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二一六頁):
⑴徐玉雪所製作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
一期)」內,關於嘉糖公司匯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購買砂石一萬九千五百三十立方公尺等記載屬實。但匯款當時不知此乃第一期開採之砂石。
⑵扣押物編號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所記載嘉糖公司之「取走總米數」、「退回米數」及「實際米數」,均正確無誤。
⒍證人劉秀琴、詹耀聰之證詞與前述擔任各股東公司之會計所言者相同,除肯
定扣押物編號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五-9「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真實可採外;亦證明前述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均將記載各股東公司分配砂石數量、應繳納金額、匯款帳戶之分配表傳真給各股東公司,各股東公司再依傳真所示而繳款、領取聯單以載運土石等作業方式,在嘉糖公司方面,並無不同。又證人徐玉雪所製作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扣押物編號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亦經證人林淑娟證明關於嘉糖公司部分之統計屬實可採。則客觀方面,嘉糖公司確有依持股比例繳款、領單及取料,而獲得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盜採之土石。
⒎然蔡昀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否認涉嫌盜採,而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二一三-二二一頁):
⑴他是嘉糖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於九十年間起擔任苗栗縣砂石公會理事長至今。
⑵關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與第三河川局所訂立之開採合約,依合約規定分
二期開採,第一期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第二期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核准開採數量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但因嘉糖公司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持股比例僅百分之一點八,故他不甚清楚該合約之內容,且都是委託劉翰明代表參加該聯管公司之股東會議,所以相關詳情應問劉翰明。
⑶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取砂石之數量、單價,由該聯管公司召集股東會議
決定,而他都是委託劉翰明代表參加股東會,會後劉翰明再將會議結果轉知其妻林淑娟,由林淑娟負責匯款給該聯管公司,所以他不曾見過扣押物編號五-9「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也不知為何人所製作。⑷扣押物編號二-「股東會議資料乙冊」內會議紀錄所載「每星期發料三
十萬立方米」,因嘉糖公司由他委託劉翰明代表參加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會議,但劉翰明事後並未向他告知會議內容,所以他不清楚此是否即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第二期各次盜採砂石分配給各股東之數量。⑸嘉糖公司在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六,且依該聯管公
司與第三河川局所訂立之契約,開採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因他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六,所以被推舉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負責人,主張依與第三河川局所訂合約之數量開採砂石,而庚○○、子○○及B○○三人卻要超量開採,他們並表示第三河川局上級長官也支持超採砂石,故他雖反對超採,但第三河川局為對他施壓,壬○○於九十一年元月上任管理課課長後,即下令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停採並派駐衛警二十四小時在採局站崗,因此九十一年二月間召開股東會時,在庚○○、子○○及B○○三人主導下辭去董事長之職,改由庚○○接任。
⑹他不清楚壬○○下令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停採及站崗之原因為何,但該聯管
公司各股東向他反映,只要他辭卸董事長職務,第三河川局即會恢復採取,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辭去後,第三河川局果然恢復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取砂石。
⑺扣押物編號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壹冊」內,所載嘉糖公司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向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領取之砂石數量,屬實無誤。
⑻他確有召集如扣押物編號五-1「卓安聯管會議紀錄㈠壹冊」所示九十年
十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議,會中決議將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採取之砂石以每立方公尺四十元之價格統包分配給各股東購買。
⒏蔡昀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仍否認參與任何盜採行為,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十五-十六頁):
⑴在他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期間,該聯管公司並無超採砂石。而第三
河川局為何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令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停採,並派巡防員二十四小時站崗,他不知原因。且當初乃被告壬○○透過巡防員向當時之工務
經理劉翰明下令,只有口頭告知,未出給正式公文,待被告庚○○交接擔任董事長後,九十一年三月初立即恢復讓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取砂石,至今仍未收到當初命停工之公文。
⑵因他反對超採,而被告子○○、庚○○、B○○意欲超採,且第三河川局
之長官也同意超採,所以他才會被撤換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董事長職務。
⒐蔡昀燐固然供述如左,惟其嘉糖公司確有獲取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
盜採之土石。且前㈦所載各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數量,於開採前必已知之甚明;前所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不可能不知該聯管公司大量盜採砂石;前所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該聯管公司之盜採行為,不僅事前知悉,且即為其等共同參與促成實施者;前、所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事前皆知將要盜採而共同參與該聯管公司盜採土石之行為等等顯著之事實,觀之嘉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昀燐,未見有何特出而不同之處,其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前開供述他反對超採並歸責於被告子○○、庚○○、B○○等語,尚乏證據可認屬實,無法採信。本院因認蔡昀燐參與共犯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盜採行為。
依本理由欄貳之甲、盜採砂石部分前開所有敘述,綜合判斷之,可得:
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方面,顯乃被告癸○○、子○○、甲○○、卯○○、丙
○○、庚○○、E○○、寅○○、B○○、A○○,與經移送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蔡昀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概括犯意之聯絡,於疏浚期間,利用合法掩護非法,連續盜採得巨量之土石。
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方面所盜採之土石,應為蔡昀燐與被告庚○○、子○○、
、B○○、甲○○、丙○○、E○○、黃○○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所為。
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則係被告玄○○、D○○、卯○○、庚○○、宙○○、申○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經被告丁○○基
於概括之犯意,於聯管期間,連續為有助於實施盜採之行為,以幫助被告玄○○等人連續盜採土石,方能盜採得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數量。
乙、公務員瀆職部分:㈠首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
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又依經濟部水利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八八)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定之「聯管計畫執行流程圖」所示(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三四四0號函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貪瀆部分)【卷二】之附件一),當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核定後,河川局所司職務之流程依序如下:砂石公會成立管委會之備查、管委會整合成立聯管公司之備查、與聯管公司簽定委託契約書、審核聯管公司所研提開發管理實施計畫、審核土石採取申請訂期實地勘查、收取保證金及使用費、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最後則負責督導查核計畫之確實執行。
㈡再者,河川管理及海堤管理乃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公務中之一項
,在此項公務下,有關違法使用取締及查處,由主辦人員擬辦,課長審核,局長則負核定之責。上述權責劃分,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分層負責劃分表一件在卷足明(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三四四0號函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貪瀆部分)【卷二】之附件二)。
㈢遞按,「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此乃「水利法」第
七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訂定發布,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廢止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管理機關應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執行水利法第七十五條之警察職權,負責河川巡防及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必要時並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另「臺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管理及考核辦法」之,明定該局河川駐衛警察負責業務項目為:「㈠協助調查河川各項許可使用現況資料,並建檔列管。㈡配合檢警單位查緝巡防。㈢日夜間常態巡防情形及突發性河川違規事件處理,並登載巡防日誌。㈣查扣機具場地之保管、車輛之維護。㈤協助辦理用地取得資料清查與維護管理等工作。㈥支援本局防汛相關業務。㈦其他臨時交辦案件」;上述辦法之,則規定河川駐衛警察之工作原則乃:「㈠各河川巡防小組由組長統籌指揮辦理,執行河川內違法行為之取締及查處。㈡應佈建巡防路線、巡查點,以河川內經常違規使用地區可監控高點選擇為巡查點,利○鄉○鎮○○○○○道路、水防道路、越堤路等作為巡防路線。㈢建立巡防日誌及舉報河川違規案件,追蹤紀錄表冊,違法案件應詳細登載紀錄並確實追蹤定期勘查」(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三四四0號函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貪瀆部分)【卷二】之附件三)。
㈣從前開相關法令規定之說明,可知於前述「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
」工程執行期間,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局長之被告亥○○、該局管理課長即被告壬○○等二人,對於大安溪之疏浚、採取砂石,分別均有監督、管理之權責;身為該局大安溪主辦之被告C○○也有管理權限;另被告宇○○、天○○則依序為第三、四聯管區段之巡防員,其等對於違法盜採砂石者,具有取締、查緝之責;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㈤被告天○○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調查員詢問時,向調查員自白坦承他明知頂大
安及卓安二家砂石聯管公司確有盜採砂石外運牟利,而違背法令,未予取締、查處,使得此二家聯管公司獲得盜採土石之不法利益;並表示他曾向被告壬○○報告此事,被告壬○○竟反而要求放鬆對於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查察;被告壬○○、亥○○皆曾至盜採現場巡視,親眼目睹此二聯管公司利用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作業,但均無指示他作更進一步之處置。其供述情節,詳如左列(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五五-六0頁):
⒈經濟部水利署下轄十個河川局管理,其中第三河川局管理大安溪、大甲溪、
烏溪、大里溪等四個水系,第三河川局下設四個課,其中管理課下設河川駐衛警察隊,依該四個水系分設四個組,大安溪組組長即被告宇○○負責義里橋至蘭勢橋段(第三聯管區段),組員林錦楨負責出海口至義里橋段(第一、二聯管區段,屬安溪口砂石聯管公司採區),他負責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段(第四聯管區段,屬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區),陳坤群則負責白布帆橋至梅象橋段(未劃設聯管區段)。駐衛警之主要職務在取締河川區域內之違規案件,包括盜採砂石、違規堆置砂石、廢棄物傾倒等稽察取締及違規建築之查報、拆除。
⒉「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經被告C○
○會同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及測量人員,按核准採區劃界插旗標識砂石採取範圍後,始由聯管公司開工挖取,他則於開工後負責監督聯管公司有無違反規定以超過六部挖土機進行開挖,或是否有超越採取範圍或深度之盜採情事,發現時應逐級陳報。
⒊「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實施期間,
頂大安及卓安二家砂石聯管公司確有超越採區範圍及深度,而盜採砂石外運牟取不法利益。
⒋他因為目睹頂大安及卓安二家聯管公司經常以十部左右之挖土機挖取砂石,
超過前述改善計畫核准之六部,且超越核定之界樁採區範圍或深度,而發覺頂大安及卓安二家砂石聯管公司確有超挖盜採,將盜採砂石外運牟利之情事;僅無法確認超挖數量。
⒌「(問:(提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二十、二十三日第三河川局河川巡防日
誌)你發覺頂大安及卓安二家聯管公司有盜採砂石情形後,你有無將查獲超挖盜採情事記載於巡防日誌中?並向大安溪主辦C○○陳報?)有的,我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發卓安聯管公司現場有約七、八部以上之挖土機進行挖掘,我即在三月二十日日誌中記載『‧‧‧現場有七部挖土機作業,‧‧‧』,並逐級陳報,但管理課課長壬○○要求我將七部改為六部,我不得已才依指示改為六部,且經我發現卓安及頂大安聯管公司經常有逾越界樁範圍、深度挖掘等情事,曾向C○○及壬○○反映,但壬○○告訴我不要把二家聯管公司釘太緊,讓他們自己去挖。又印證嗣後C○○之複勘結果,均不認為有越界、超深情形,我不得已在往後之巡防日誌中,有時僅記載有目測稍有越界、超深情事,但另註記已指示違規挖土機具儘速撤離並回填恢復原狀,或直接在巡防日誌上記載『施工機具皆於範圍作業,現場目測並無超深情形』,以配合壬○○之指示」。
⒍「(問:前述採取場經常有超過六部挖土機在作業,且盜採砂石情形嚴重,
三河局主管人員是否知情?有無至現場巡視?對盜採情形做何處置?)九十一年二、三月間,三河局局長亥○○、管理課課長壬○○皆曾至盜採現場巡視,對盜採現場經常有超過六部挖土機作業事實皆親眼看見,惟對於盜採情事並無進一步處置」。
㈥被告天○○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又強調他前開同日與調查員間
詢答之調查筆錄,均有被據實記載;當日偵訊之內容如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0七號第二卷第四四-四七頁):
⒈他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言,均有依其意思據實地記載在該份調查筆錄中。
⒉他是大安溪第四區段(蘭勢橋至白布帆橋)之巡防員,負責河川區域內違規
案件之取締,包括盜採砂石、濫倒垃圾、堆置砂石及違章建築之查報等等。他知悉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超挖盜採砂石,且在九十一年三月間即已發現,並有登載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巡防日誌內,供大安溪主辦了解,但經被告C○○檢測之結果並無超挖、超深。
⒊他另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十三日之巡防日誌記載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
管公司之挖土機數量已超過契約所約定之六部,然為被告壬○○召至其辦公室內要求更改為六部,他才配合更改。
⒋被告壬○○尚曾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壬○○之辦公室內,暗示他放鬆對於第四區段之巡防、取締。如有違規,睜一隻眼,閉一隻眼。
⒌被告亥○○應該也知悉第四聯管區段內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之事
實,因亥○○與壬○○曾多次到過第四聯管採區,而現場之怪手已超過七部,但亥○○及壬○○均無指示要求他應對第四聯管區段加強取締或嚴予查辦。
㈦而被告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記載之「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河川巡
防日誌」內之「辦理情形」欄載明「卓安聯管公司採區現場有七部挖土機作業,採取深度目測已無超深情形」。同年月二十日「辦理情形」欄載明「至大安溪卓安聯管採區巡視,現場有六部挖土機作業,機具皆於範圍內施工,採取地點目測無超深情形」,上述文字之「六」有修改痕跡。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理情形」欄載明「至大安溪卓安聯管採區巡視,現場有六部挖土機作業,機具皆於範圍內施工」,上述文字之「六」也有修改痕跡(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六一-六三頁)。以上開河川巡防日誌所示,確實足可佐證被告天○○就此部分供述之情節為真。
㈧被告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再度強調:被告亥○○、壬○
○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曾多次由蘭勢橋進入採區○○○區○○○○道往白布帆橋方向前進,沿途會目睹盜採及違規堆置砂石之情形,但陳、沈並未指示他為任何處置(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二五-二八頁)。
㈨觀前開各次「土石採取申請書」此項證據方法內,由被告C○○會同各聯管公
司人員於開採前至採區會勘所製作之「(申請人)為採取土石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私)地案現場會勘紀錄」,於此紀錄中之「會審項目」之⒈「申請範圍四週已樹立界樁並標示採取深度」項下之「審查結果」欄,均記載「符合」乙節;可證明聯管公司人員、被告C○○及宇○○、天○○等巡防員對於採區之採取界樁範圍、可採取土石之深度,均知之甚明。尤其,巡防河川區域內有無盜採砂石之情事,乃巡防員主要工作內容之一,欲遏止盜採,第一線之巡防員之巡防工作最為重要。故河川駐衛警既對採區之採取界樁範圍、可採取土石之深度,知之甚明,加上專業訓練、實務經驗,利用目測初步判斷有無越區採取或超深超挖之盜採行為,自必相當專業而可信賴度極高。當然,被告天○○因屬第四聯管區段之巡防員,負責盜採砂石之查察、取締,自然對於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之土石數量,相當明瞭。故本院以為被告天○○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其可信性、真實性,實無可懷疑。
㈩本理由欄前甲、盜採砂石部分之㈨已經敘明左列情節:
⒈檢察官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分檢茂實字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
00七一二四號及00七一二五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就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約十七公里之河段進行檢測。而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函檢送「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及相關檢測圖說資料各一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九頁)附卷。依其中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測量橫斷面圖」所示(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二】」之附件三),於比較九十年十二月所測繪之河床高、九十一年六月所測繪之河床高及計畫河床高後,顯見各砂石聯管公司於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的確有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之情形。
⒉另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
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之第五頁,並直指大安溪各砂石聯管公司採區內外之砂石外移量高達七百四十五萬二千立方公尺(見上述【卷二】之附件四);遠甚於前開各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數量總和之一百二十七萬一千立方公尺。經濟部水利署且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經水勘字第0九一三二000五三0號函,檢送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一、二期採區與卓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區現況河床高差異分析表及「大安溪砂石採取範圍位置圖(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㈤第十、十二-十六頁),即本判決後附之附件四至附件八,更明白顯現遭超採之區域、高程及數量。
再觀前開盜採砂石部分已經得證之事實,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部分,所
盜採之土石數量為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六立方公尺,有如附件一上表所示;第二期部分盜採數量乃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如附件一下表之記載;至於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之數量則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附件三下表也統計甚明。
以前面㈩、等兩項事實,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勘查之結果,第○○○區
段之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遭到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被盜採之土石總數達三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六立方公尺。可見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是如何大肆越界、超深盜採,此若無相當數量之挖土機在場作業,的確無以致之,自然也會在採區內、外,四處留下越界及超深挖取後之遺跡。本院因而以為被告天○○所一再強調:被告亥○○、壬○○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曾多次由蘭勢橋進入採區○○○區○○○○道往白布帆橋方向前進,沿途會目睹此二聯管公司利用逾契約所定六部以上之挖土機盜採及違規堆置砂石等語,厥屬事實。
在第三河川局擔任被告亥○○司機之證人張耀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調
查員詢問時,也證述:他曾多次開車搭載被告亥○○前往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之聯管區段巡視,走過水防道路,並曾因發現疑盜採砂石,而立即下車要求現場之怪手司機停工,請業主出面解釋,且被告亥○○巡視工程經過轄區時,皆會打開車窗注意有無不法業者違反水利法、盜採砂石(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三五-一四二頁);同日再受檢察官偵訊,除具結證述他上開為調查員詢問時所言均據實陳述外,復稱他搭載被告亥○○前往大安溪主要去視察堤防工程,經過聯管區段,也會加以巡視,還曾攔下砂石車清查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三二-一三三頁)。證人張耀祖上開證詞再度呼應被告天○○前述偵查中自白所言被告亥○○、壬○○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曾多次由蘭勢橋進入採區○○○區○○○○道往白布帆橋方向前進之事實。
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潘榮彰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在正常之管理下,設定之界樁不能移動,以界樁確定疏濬範圍後,每隔五十公尺須插下一根紅旗子,因此可以明顯地看出疏濬範圍,如有越界採取砂石,一望即知;且挖土機之數量不得超過六部,界樁上標有高程,少許之誤差雖無法目測發覺,但如果超深時,目測即知(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八七-二八九頁)。
從本乙、公務員瀆職部分前開、兩項證詞加以研判,被告亥○○既有如證
人張耀祖所證稱諸多積極巡查聯管採區之情事,何以對於第四聯管區段採區內、外遭到頂大安、卓安大肆越界、超深盜採,獨未察覺?採區現場四週不是已經樹立界樁並標示採取深度了嗎?為何身為第三河川局局長之被告亥○○,以其專業,對於遭到越界、超深大量濫採土石之採區毫未發覺任何被盜採之遺跡?且對於聯管公司違反契約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開採土石,竟未加聞問,要求下屬處理?以第四聯管區段之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遭到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被盜採之土石總數達三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六立方公尺等結果而言;有如證人張耀祖所言任事態度之被告亥○○在此過程中多次親臨採區,竟毫未能有所查覺,責成部屬積極追查,這豈止是嚴重疏失所能合理解釋!此種種跡象,無非也只是從各種不同之角度清楚地呈現出被告天○○前開於偵查中再三所強調:被告亥○○、壬○○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曾多次由蘭勢橋進入採區○○○區○○○○道往白布帆橋方向前進,沿途會目睹盜採及違規堆置砂石之情形,但陳、沈並未指示他應為任何處置等等自白情節,絕對屬實可採。
被告天○○已以本乙、公務員瀆職部分之㈦所載之河川巡防日誌,來證明他曾
將第四聯管區段內疑似遭到盜採之情節,呈報被告壬○○處置;並非徒托空言。則被告壬○○既已獲報,並與被告亥○○多次由蘭勢橋進入採區○○○區○○○○道往白布帆橋方向前進,沿途目睹盜採及違規堆置砂石之情形,卻仍然發生第四聯管區段之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遭到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被盜採之土石總數達三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六立方公尺等結果;謂此乃完全出自被告天○○一人蓄意之包庇所致,而對被告天○○前開於偵查中所言:⒈被告壬○○命其修改河川巡防日誌以符合業者與主管機關間之契約約定,⒉被告壬○○反而更曾暗示他勿盡職守,放鬆對於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巡查工作,⒊被告亥○○、壬○○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曾多次由蘭勢橋進入採區○○○區○○○○道往白布帆橋方向前進,沿途會目睹盜採及違規堆置砂石之情形,但陳、沈並未指示他應為任何處置等語,置若罔聞,不予參採,實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法取信眾人。換言之,第四聯管區段之所以遭到盜採至氾濫之程度,厥因被告亥○○、壬○○及天○○等人連續於疏浚期間,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圖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等私人不法利益所致。
下述台中農田水利會反映大安溪下游農民引水困難乙事,更可積極佐證被告亥
○○、壬○○、天○○連續明知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在第四聯管區段盜採土石,卻故意違背法令,利用職權加以包庇,以圖此二聯管公司不法利益,因而使其等獲得利益之犯行。
⒈證人即台中農田水利會灌溉股股長陳清峯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四五-二四七頁):
⑴卷附之台中農田水利會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簡報,乃該水利會前管理組組長
張萬華參加「大台中地區水源運用調配工作小組」第十三次會議時所提出,所載內容來源是根據大安溪上游至下游各工作站之反應及所提供數據,再經他居中反應給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但未反應給第三河川局,因為中區水資源局才是該農田水利會用水調配機關。
⑵九十一年間之缺水情形只發生於第一期作時,第二期作時水量即趨於正常,所以該會僅於九十一年三至五月間反應缺水問題。
⒉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經管課課長楊江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該局負責中區水資源之調配,九十一年因缺水而每週召開會報,約於四月底、五月初之一次會議中,台中農田水利會方面曾反映大安溪下游之灌溉用水不足,因盜採砂石影響灌溉用水(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七一-二七三頁)。
⒊關於證人陳清峯、楊江波所言之台中農田水利會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簡報,內容如左(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六0頁):
「一、大安溪川流量為8.6CMS,計畫用水量21.842CMS,缺水率達60.6%,目
前大安溪灌區各圳皆採取輪流灌溉措施,並雇用臨時巡水工加強協助巡視,勉強尚可維持灌溉。
二、大甲溪‧‧‧(與本案無關)
三、目前大安溪河川內濫墾濫採砂石用水情況水量變化甚大、晝夜間相差懸殊,嚴重影響灌溉秩序,請權責機關協助取締。」⒋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副局長葉純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五六-二五七頁):
⑴卷附之台中農田水利會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簡報,確為該水利會當天參加「大台中地區水源運用調配工作小組」第十三次會議之代表所提出之資料。
⑵台中農田水利會代表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開會時,向他反應該簡報第三點
所記載之問題,他因此曾與被告亥○○通過電話,全部轉知給被告亥○○,而據被告亥○○表示將予以處理。
⒌被告亥○○因此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十三秒,以電話與
被告壬○○聯繫此事,其間通聯之譯文如左(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六五頁):
「一、時間: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十三秒
二、發話人:局長亥○○(代號A)
三、受話人:課長壬○○(代號B)
四、通話內容:
B:喂
A:喂,喂,沈課長。
B:我是跟梁是嗎?
A:是的。我現在告訴你,中水局葉副局長來電,上次不是有查到一次,他說在我們白布帆那兒,一些水都被截斷,現在水利會都引不到水,是怎麼一回事?
B:地上水是水利處管的,地上水的水權是水利處核准的。而我們沒有那個相關資料,就是水權是他們管的,我們要取締,我們也不知道哪裡有哪裡沒有,要他們會同我們,我們再協助他們這樣。
A;你這種觀念會被打死哦!你怎可以分水利處或我們,我們就是水
利處的執行機關ㄋㄟ。你應要他出示水權狀,沒有你就應去取締。若不知道,你應馬上打到水利署去問。你應馬上叫我們的人去查清楚,否則百姓說要找記者去抗議,中水局一直阻止、安撫,說要儘快處理。
B:上次我們和中水局一起去取締,也有紀錄。
A:但怎會這樣?
B:我在叫人去(處理)好了,因為每個人都沒有水權。
A:水利會都有水權,怎會沒有水權?
B:水利會的?
A:對呀!水利會一定會有水權。
B:但是那邊好像沒有水利會的人。
A:有啦!就是水利會在抗議,在那裡說沒有水權,把下游的水拿走。
B:現在是白布帆那邊的人在抗議?
A:他們(水利會的人)在抗議白布帆那邊的水被拿走(被截斷),沒有到下游來。
B:哦!那邊也是種植的。
A:他們說現在有發現在施工,還有怪手、卡車在那邊,他們認為是不是在那邊引水啦?所以你現在就通知我們的人,會同中水局找楊課長趕快去看,看到底情況怎樣?他只要提不出水權,就是違法。你不能說水權是水利署在核發,沒有我們的事,這是錯誤的觀念,趕快處理。
B:那水利會取水是在哪裡?
A:取水是在下游,你現在不要管水利會怎麼樣,他沒有水權就不能引水嘛。詳情你要問楊課長才清楚。我不是很清楚。
B:中水局楊祥波課長?
A:對,楊祥波課長。」⒍被告壬○○再將此事轉知被告宇○○處置,關於被告宇○○如何處置,據被
告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⑴(經提示:關於台中農田水利會反映大安溪下游農民引水困難乙事,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電話通知壬○○處理,壬○○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電話通知宇○○前去瞭解,宇○○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六分許以電話答覆壬○○已請「阿吉仔」辦妥,壬○○再於同日晚間二十時五分許電話答覆亥○○處理結果,總共四通電話之監聽譯文後答覆)確有此事,當時被告壬○○以電話告訴他現場溪水被截住了,農民無水可用,他請被告天○○前去處理,被告天○○向他回報處理結果,他再轉報給被告壬○○;⑵他轉告給壬○○之訊息是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曾實施檢測,翌日業者在該處回填,因為超挖而回填,以致更動到水路(以上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七九-二八0頁)。至於被告壬○○轉知宇○○處置之通聯譯文,內容如左:
「一、時間: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二十秒
二、發話人:課長壬○○(代號A)
三、受話人:宇○○(代號B)
四、通話內容:
B:喂
A:閔仔
B:課長好
A:現在哪兒
B:在三義跟大甲這裡
A:上次水資源局說水利會在反應,白布帆那邊,有人把水引走,讓下游沒有水。
B:白布帆那邊?
A:對。我告訴你,你現在去找中水局楊祥波課長,你找他及水利會的人一起去(會勘),看他是指那一段的水被引走。
B:中水局?電話多少?
A:楊課長,電話號碼我不知道,你打回辦公室問。
B:他姓江?
A:楊,楊課長。
B:中水局楊課長。
A:楊江波還是什麼?
A:他們副局長打給局長,說百姓要抗爭,水利會在下游引不到水。
B:水利會在大安溪下游哪裡引水?
A:有后里及三義那邊吧。
A:上游把水截走,你就問他是哪一段?知道後,他提不出水權,我們就去取締。你聯絡好後,趕快回報結果。
B:好,好,好。
A:看是哪一個水利會在反應?因為水權是水利處在管的,而我們是執行單位,你快處理一下。
B:好,好。
A:謝謝。」(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六六頁)⒎被告宇○○則又將此事轉由天○○辦理,而被告天○○查察處理之過程,據
被告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言,乃(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四一-二四三頁):
⑴(經提示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六五-二六八頁有關亥○○、壬○○、
宇○○等人之通聯譯文後答覆)他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被告宇○○通知後,即至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取土石現場,目睹一部挖土機在聯管採區附近挖取農田水利會引水道旁之土堤砂石而回填至盜採區,以使盜採區之外觀較為平順而無坑洞,當時他告訴對方這土堤屬於水利會,絕對不能挖取,並要求對方離開。隨後他沿防汛道路往西卓蘭方向走,發現距挖土機約
四、五百公尺處之水流所集中淹沒地區,即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最嚴重地區。
⑵他到現場制止挖土機挖取農田水利會引水道旁之土堤砂石後,將所見及處理結果口頭告知被告宇○○。
⑶被告亥○○、壬○○均無要求他嚴辦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挖取引水道旁土堤砂石回填至盜採區之事件。
此外,被告天○○並有劃製一份簡圖,圖示他當天前往現場制止時所目睹之景象(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四四頁)。
⒏被告宇○○獲天○○之回報後,上報被告壬○○之通聯內容,譯文如左:
「一、時間: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六分二十六秒
二、發話人:宇○○(代號A)
三、受話人:課長壬○○(代號B)
四、通話內容:
B:喂
A:課長你好,我是閔仔
B:你好
A:卓安聯管公司昨天檢測,今天才要回填,(昨天)可能去動到他們那個水路,我有叫阿吉仔上去跟他們講,阿吉也已經上去跟他們講過了。
B:有改善啦?
A:對!對!
B:水利會知道嗎?
A:他(阿吉仔)有跟課長(中水局楊課長)及水利會的股長說過了。
B:課長(中水局楊課長)、水利會的股長都知道就好。
A:有,都有告訴他們。
B:好!好!謝謝。」(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六七頁)⒐被告壬○○再將處置之結果回報亥○○,其間對話之通聯譯文內容如左:
「一、時間: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二十時五分五十八秒
二、發話人:課長壬○○(代號A)
三、受話人:局長亥○○(代號B)
四、通話內容:
B:喂。
A:喂,我是壬○○。
B:嗯!嗯!
A:下午要跟你報告,你在開會,大安溪水利會,就是上游聯管公司在採取土石,有把水引過去,所以下游水路有點改掉了,現在已叫他們把他(水路)調回來。已經有跟中水局楊課長講,水利會那邊也都聯絡過。
B:水利會跟誰聯絡?工作站嗎?
A:嗯!工作站的人,那個好像三義人,有找到那地主,那裡有兩個水利會。
B:(水路)有移回去嗎?
A:有!有!處理好了。
B:好!好!辛苦了,以後要多注意一下,跟他們講不可以這樣搞啦,這樣子會累死人。
A:他就要採那裡(的土石),水就引過去了。
B:這樣也應該幫人家歸位。
A:下游(水流)當然就會偏過去。
B:現在是敏感時期,特別要留意。
A:不會啦!大安溪那裡(水量)還很大。
B:OK!好!謝謝。」(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六七頁)⒑關於台中農田水利會反映大安溪下游農民引水困難乙事,從前開緊緊相扣之
各項證據方法一路看來,被告亥○○、壬○○、天○○知悉第四聯管區段涉及盜採砂石,卻不予取締、移送偵辦之包庇態度,至為明確。其三人此部分連續圖利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其等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辯解,尚非可採。
被告天○○後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時,雖推翻前開偵查中之自白,而
就其於偵查中所言發現盜採情形,改稱:「因為當時我羈押中,偵訊中調查員說只要我配合辦案,馬上就可以交保,並說國家損失的這些錢,你們必須好幾代才能花完,所以我才會這麼供述」(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五三頁);就其曾幾次目睹被告亥○○、壬○○同時前往採區現場,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到採區現場,我只看過局長、課長經過採區,但是他們沒有要求我陪同,至於詳細日期我不記得」(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五六-五七頁);及稱被告亥○○並未給他任何壓力,被告壬○○也只是向他表示採區以外之區域也應巡查,勿將所有心力放在採區中而已(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五九頁);又稱以他所知,被告亥○○、壬○○並無對他施壓,要求他對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放水,也無見過業者贈送金錢予被告亥○○、壬○○,更未見著被告亥○○、壬○○是否眼見業者盜採或違規堆置砂石(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七一-七二頁)。但仔細斟酌被告天○○上開有別於偵查中自白之供述內容,或非事實,或於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乃未加參採。
關於被告亥○○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行賄之被告玄○○期約賄賂部分:
⒈被告宙○○、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九三-九六頁):
⑴被告丁○○供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經核准開採前第一次行賄被告亥○○
之過程:被告玄○○交代她聯繫亥○○,她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亥○○之手機0000000000號,告訴陳俊宗玄○○希望前往拜訪,而約定時間、地點。她並為玄○○準備五百萬元之現金,這筆現金從公司之保險櫃內取出,以一個十公斤裝之日本茂谷橘子之包裝箱,下放五百萬元,舖一層報紙後上擺六顆茂谷橘子。當天由證人胡志成開車,她坐右前座,玄○○及被告宙○○坐後座;約於一般下班時間,她在「海德堡」中庭接亥○○至角落一處咖啡廳與玄○○見面,黃健榮、宙○○及亥○○便在該處咖啡廳地下室談,她則留在咖啡廳一樓,後來黃傑傑也上來與她一起坐。事後玄○○說亥○○剛才表示「錢先寄你們這裡,你們儘量採砂石,因採期很短,等事後沒有事情,再收你們這五百萬元」。
⑵被告宙○○則供述:第一次前去行賄時,確由證人胡志成開車,被告呂秀
珠坐前座,他及被告玄○○坐在後座,丁○○前面所供述之過程無誤,而他之所以從地下室上去一樓,因玄○○考慮到如果他在場,亥○○會有顧慮不願收下,於是打發他到樓上等,而胡志成則一直留在車上。
⑶被告丁○○供述第二次行賄之過程:第二次也是由她事先聯繫被告亥○○
約定時間、地點 及準備賄款金額,這次行賄的方式如同第一次,僅多了一個水果箱,被告玄○○及亥○○也是在該處咖啡廳內談,她及證人胡志成則留在車上等。事後玄○○表示,亥○○又不收,同樣表示先寄放在他們那裏,等事後圓滿解決再拿錢。
⑷被告宙○○則補稱:第二次他未同行,但被告玄○○於出發前有召開行前
會議,他因此確知這次欲行賄一千萬元之事。事後玄○○以電話告訴他結果,亥○○此次也是表示錢先寄放在他們那裏,等採期結束,沒事後,再拿這一千萬元。後來被告庚○○曾向他父親表示被告亥○○要拿這筆錢,當時他在場聽聞此事,但他父親認為要作好公關,賄款必須自己送。
⑸被告丁○○、宙○○另稱他們確曾在漢臨公司之辦公室中,聽見被告李國
隆向玄○○表示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都是以一立方公尺十三元之代價行賄第三河川局官員。
⒉證人胡志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在台中巿文心南二路三六四號麗池咖啡館
內經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九八-二九九頁):
⑴他於九十一年春節前起至漢臨砂石場任職,約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左右離職
,其間曾兩次擔任司機開車搭載被告玄○○、宙○○、丁○○前往訪陳俊宗,但第二次宙○○並未同行,此二次均約於下午四、五點時前去,詳細日期已不記得。
⑵這兩次都是由被告丁○○於行前先連繫被告亥○○,抵達亥○○位於「海
德堡」之住處附近後,再由丁○○去將亥○○從「海德堡」帶出來,而他也兩次目睹亥○○走下麗池咖啡館之地下室與被告玄○○見面,他於第一次還看到玄○○自行將水果禮盒拿下去,第二次則由丁○○將兩盒水果禮盒拿下去。事後玄○○上車,他聽玄○○表示亥○○不收,亥○○說先寄寄放在玄○○這邊,以後再拿。
⒊被告玄○○就此部分之供述,有如左列:
⑴被告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調查員詢問時,曾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二五三-二五七頁):
①他因風聞同業表示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均以每立方公尺向被告陳
俊宗行賄十元、向被告壬○○行賄二點五元、向河川駐衛警行賄0點五元,於是拜訪亥○○時,當面向亥○○表示願比照上開第四聯管區段之模式,不會讓亥○○「漏氣」,亥○○表示會儘量幫忙,等聯管計畫結束再談錢的問題,現在先不討論這個問題,當場並未收錢。
②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後,常遭被告宇○○刁難,要求停工,被
告庚○○表示由他來處理,至庚○○如何處理,並不清楚,但事後閔慶恩即未再到該聯管公司刁難。另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作業時間為早上七點至下午五點,每天有十二至十六部挖土機在採區開採砂石,雖合約規定採取砂石之挖土機數量為六部,但因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之時間較短,故以上開數字之挖土機採取土石,以爭取進度,此事宇○○曾到採區巡防目睹,知情但並未處理。
⑵被告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
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後,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二五0-二五二頁):
①被告庚○○曾向他表示,是否比例第四聯管每立方公尺十三元中,給與
第三河川局局長十元、課長二點五元,河川駐衛警零點五元之模式;並要他卸下董事長職務,庚○○打算比照上述第四聯管之模式。他因為面子問題,也不想看人臉色,所以不同意。
②他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第三河川局附近一家咖啡廳,贈送水果
下放五百萬元現金給被告亥○○,並告訴亥○○他會比照第四聯管十三元比例之方式辦理,不會給局長漏氣。亥○○向他表示他經立委介紹,亥○○會儘量幫忙,錢的部分以後再談。
③關於被告宇○○部分,被告庚○○曾以開玩笑的口吻向他表示有去處理
,並稱「咚,很大一聲丟下去,你看他還會不會來找麻煩」,果然閔慶恩此後較少前去刁難。
⑶被告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又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九0-九二頁):
①他曾為盜採砂石而找上被告亥○○行賄兩次,第一次於亞洲砂石聯管公
司經核准開採前,他以十公斤裝之水果箱在上層放置六顆橘子、下層放五百萬元現金,當時亥○○並未收下,但向他表示「你有立委介紹,暫時不收,會幫你忙,錢的事以後再講」。
②第二次於核准開工後一個月左右,與前次之方式相同,也是使用兩個水
果箱各放五百萬元,而在被告亥○○住處附近某咖啡廳內,他向亥○○表示:已經開採一段期間了,他聽庚○○說處理一立方公尺之砂石須交給第三河川局官員十三元,他會按此規定做事,不會讓亥○○漏氣;陳俊宗則表示你們儘量做,等事情結束後再講,當時他將一千萬元拿給亥○○,亥○○說暫時放著。但後來被告庚○○有託人告訴他亥○○要拿這筆錢,要請別人去拿,但看到他沒什麼表示,庚○○就不敢講了。
③被告亥○○前述所謂儘量做之意是:儘量拿,但是要低調一點,小心一點,就是超採之意思。
⑷被告玄○○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六六-一六八頁):
①他二次向被告亥○○行賄,都是由證人胡志成開車載他過去,第一次並
有被告宙○○、丁○○同行,當天後來還跟被告庚○○去金錢豹酒店金山店消費;第二次則只有丁○○、胡志成同行。
②他不熟悉台中地區,所以兩次欲行賄被告亥○○都先由被告丁○○安排
,而丁○○告訴他會面地點在局長旁的咖啡廳,他因此誤以為是在第三河川局旁,後來與丁○○確認後才知是局長住處旁之咖啡廳,因此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供述見面之地點在第三河川局旁之咖啡廳。
③第一次向被告亥○○行賄時,亥○○表示:你是立委介紹的,我會儘量
幫忙,他則表示不會讓亥○○漏氣,其他聯管公司送多少,他就會送多少,亥○○便說錢先放他那裏。第二次見面時,亥○○即問他:挖得順利嗎?他說:順利啦!亥○○接著說:時間很短,儘量拿,低調一點,錢先寄在他那裏,等事情結束後再拿,他問亥○○:局長,你相信我嗎?亥○○表示:相信。
④事後他有告訴被告宙○○及丁○○與亥○○單獨談話之內容。
⑤他這二次行賄前,有邀被告庚○○同行,庚○○表示:這是你們大人的事情,你們去就好了。
⒋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七三-一七四頁):
⑴他曾兩次在漢臨公司之辦公室內目睹被告玄○○將欲行賄被告亥○○之五
百萬元、一千萬元,均以水果盒外裝。玄○○並有邀他同行,他向玄○○表示那是「大人」的事,而未一同前往,因為他不喜歡與官員接觸。
⑵被告玄○○於行賄後,他確實曾告訴過玄○○:你的錢,局長不敢收,是否要移轉一下,換個人再送;但玄○○對他的提議不置可否。
⒌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勘驗漢臨砂石場辦公室(第一地點)、台中巿
文南二路三六四號麗池咖啡館(第二地點),在場人員包括:玄○○、胡志成、宙○○及丁○○,勘驗之情形為:
「在第一地點,檢察官諭知由丁○○模擬將新台幣五百萬元置入其所稱之水果禮盒並錄影存證後附卷。
在第二地點檢察官諭知由玄○○、宙○○、丁○○、胡志成等四人模擬
與亥○○兩次會面情形及相關位置,並命胡志成指出當日停車位置,並錄影存證後附卷。
在第二地點履勘時,麗池咖啡館楊姓老闆娘稱玄○○、宙○○二人曾到
其店地下室消費,她有過過他們二人,且咖啡館地下室擺設曾經變動過」(上開履勘現場筆錄,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九四頁)。
⒍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與被告玄○○期約賄賂,然供述確曾與
被告玄○○在麗池咖啡館見過一次面,並非見面兩次,且見面該次被告玄○○雖有暗示他給予方便,但他當場表示在合法範圍內可以配合,若涉及不法,必予拒絕(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九、二0三-二0四、二六五-二六六頁);並辯解被告玄○○因為砂石利益之糾葛,對他誤解懷恨在心,而蓄意誣陷。則首先應釐清者,乃被告玄○○所言曾先後兩度各以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前去行賄被告亥○○為真,或被告亥○○之辯解方屬事實。此依證人胡志成及被告庚○○前開證詞觀之,均證實被告玄○○所言;復未聞證人胡志成及被告庚○○二人與被告亥○○之間,有何恩怨仇隙存在;則以證人胡志成及被告庚○○經互核相符之證詞來斷定被告玄○○確曾兩次在麗池咖啡館內造訪被告亥○○,應屬適切而可杜爭議。尤其被告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被告亥○○之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後,復再度肯認他確實在漢臨公司兩度見被告玄○○以水果盒裝現金,被告玄○○還向他炫耀將以之行賄第三河川局局長,並告知他水果盒中現金之數目,且第一次是他在漢臨公司泡茶時親眼目睹,印象比較清楚,另一次則在漢臨公司樓下見被告玄○○等人將現金搬到車上,此次之印象比較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二二九-二三0頁);既然證人胡志成及被告庚○○證詞之憑信性,著無庸疑,已先見上述,則本院對於被告庚○○經交互詰問下之此等證詞,即無任意棄置不採之理。至此再回頭反顧被告宙○○、丁○○此部分之證詞後,不難索解被告宙○○、丁○○所言被告玄○○兩度提現金在麗池咖啡館內行賄被告亥○○之情節,非僅未設詞誣指,且真實可性;同理,在被告玄○○方面,亦然。故以證人胡志成、被告庚○○、玄○○、宙○○、丁○○等人互核相符之證詞,已然充足證明被告玄○○兩度以現金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在麗池咖啡館內行賄被告亥○○之事實;相對地,此部分被告亥○○所言遭挾怨報復之辯解,並非事實,還淡化了此項辯解在其他方面之可信度。
⒎被告玄○○就其如何行賄被告亥○○,及被告亥○○如何回應而期約賄賂,
俱已於本乙、公務員瀆職部分之⒊中敘明;被告亥○○則辯解絕無此事。以目前卷證所示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亥○○當初有無被告玄○○所言期約賄賂之行為,的確僅有被告玄○○所言乙項為直接證據。然本院以為被告玄○○此部分同時也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證據,理由如左:
⑴證人胡志成於前開證詞中表示:被告玄○○與亥○○晤畢上車後,他確實
耳聞玄○○表示亥○○不收,亥○○說先寄放在玄○○這邊,以後再拿等語。而證人胡志成與亥○○並無嫌隙,前已敘明,且其於九十一年春節前起至漢臨砂石場任職,約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左右離職,亦據其於前開證詞中表明,故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受檢察官偵訊時,與被告玄○○之間早已不具僱傭關係;又被告玄○○等一行人既是前去行賄被告亥○○,雙方接觸過後,目的是否已達,同行之人豈有不好奇急欲知悉者,被告玄○○當即在車中告知結果,毋寧自然且合乎事理;遑論證人胡志成此部分證詞究無不可採為判斷依據之處。基於上述種種理由,證人胡志成此部分證詞自適合補充證明被告玄○○所言被告亥○○期約賄賂之事為真。
⑵被告玄○○兩度向亥○○行賄;另與被告庚○○、卯○○、D○○、申○
、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核准開工至同年五月九日遭檢測超深而廢止開採許可時止,不及兩個月之時間內,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土石,此等盜採之土石若以連續不休六十個工作天計算,每天開採量約為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九立方公尺,以每輛卡車可容納十七立方公尺計算,每天計須動用一千九百二十八車次之卡車載運盜採土石;且證人即被告亥○○司機之證人張耀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明他曾多次開車搭載被告亥○○前往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之聯管區段巡視,走過水防道路,也稱在巡視之過程中被告亥○○有諸多積極任事之作為。以上所載,均為先前已經得證之事實。在此等事實下,後述情節,昭然若揭:
①被告亥○○面對玄○○兩次行賄,已足可知悉被告玄○○欲盜採砂石之
犯意,還多次實質地巡視採區,卻仍發生前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密集地恣意盜採之結果;這證明被告亥○○並非不知情致未採取必要之遏止措施。
②被告玄○○兩度向亥○○行賄,已明白向被告亥○○傳遞他將盜採砂石
之訊息,但密集大量盜採之事實,證明他參與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完全不受被告亥○○知情所影響。
③前述①、②兩項情節,則又證明被告玄○○所指他行賄後,被告亥○○
與之期約賄賂等語,並非虛假。故被告亥○○知而故違職務,包庇不予取締、查處,被告玄○○方面則無所顧忌大肆盜採。否則,若被告黃健榮兩度向亥○○行賄之結果,遭到嚴詞峻拒,則如何能同時合理解釋前開①、②兩項所載被告亥○○、玄○○雙方各自表現之作為呢?⑶前⑵之事實可進一步地證明:不論被告亥○○所辯解與玄○○間之恩怨是
否為真,被告玄○○對於亥○○期約賄賂之指控,的確出於事實。本院因而以為有關被告亥○○所辯解與玄○○間之恩怨利害關係,於此項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無再深入查察之必要;同時,在確認被告玄○○並未挾怨報復故為不實之敘述後,進而斟酌被告宙○○、丁○○也無必要加害被告亥○○,乃採信其等所言:被告玄○○於行賄後,曾告知被告亥○○與之期約賄賂等語,而資為佐證。
⒏被告玄○○既有行賄亥○○兩次,第一次五百萬元,第二次一千萬元,被告
亥○○乃與之期約賄賂,最後被告玄○○、庚○○、卯○○、D○○、申○、宙○○等人共盜採得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土石,則被告亥○○顯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尚無疑義。又被告玄○○言曾行賄亥○○兩次,對方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既未出於誣指,本院乃再採信被告玄○○之言,而確定兩次行賄時間應各在九十一年三月及四月間某日;並參酌證人胡志成、被告宙○○、丁○○之證詞後,認定第一次由證人胡志成駕車搭載被告玄○○、宙○○、丁○○一同前往,第二次則為證人胡志成、被告玄○○及丁○○前往,被告宙○○未與焉。
⒐最後綜合本乙、公務員瀆職部分之前開所有敘述,由於此部分之證人胡志
成、被告庚○○、玄○○、宙○○、丁○○等人證詞,經予多方面之檢驗後,屬實而可採信,故被告亥○○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行賄之被告玄○○期約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被告亥○○否認犯行之辯解,尚非可採。
關於被告C○○、宇○○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被告丁○○、宙○○、申○、庚○○及證人午○○等於偵查中之證詞如左: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九二-九六頁):
①被告玄○○是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第三
河川局提出砂石採取申請,但一直未獲核准。至九十一年二月農曆年間,玄○○之子即被告宙○○為使第三河川局儘速核准許可砂石採取,曾向她提領二十萬元,表示要贈送給第三河川局大安溪主辦即被告C○○,事後有無支付,應問宙○○,但九十一年二月下旬第三河川局即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採取計畫。
②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開工後,被告宙○○為使砂石
採取作業順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及四月底時,曾分別向她提領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表示要拜訪被告C○○,但事後是否送給C○○,應問宙○○。
③前開三筆現金合計一百七十萬元,她均在帳冊上記載「傑支現」。
④第三河川局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開採後,於九十一年間,被告宙○○
曾有兩次以電話通知她,表示他人在被告C○○之住處,已經酒醉,請她過去載他。
⑤九十一年二月農曆年間,被告宙○○曾交代她準備五萬元及「約翰走路
尊爵威士忌」洋酒禮盒,表示要到台中找隊長,是否即為河川駐衛警察隊長之被告F○○,應問宙○○。
⑥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宙○○住院期間,曾囑咐她分別準備五萬元,交給隊長即被告F○○、巡防員即被告天○○及案外人林錦禎、陳坤群。
經她電話聯繫F○○等人後:
Ⅰ在台中巿五權路靠近林森路附近,將五萬元交給F○○。
Ⅱ天○○當時正在台中巿中港路上之銀櫃KTV唱歌,她在台中巿中港路與河南路附近將五萬元交給天○○。
Ⅲ另在南投巿某加油站將各五萬元交給林錦禎、陳坤群,他們當時表示
並非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取之巡防員,欲當場退還。她則表示僅奉命行事,如果要退還,請直接退給宙○○。至於事後林錦禎、陳坤群有無退還,她並不清楚。
Ⅳ前述各筆五萬元現金,她也是在帳冊上記載「傑支現」。
⑦第三河川局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開採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底,被告閔
慶恩不知何故,口頭禁止該聯管公司開採,被告宙○○曾拿二十萬元給宇○○,希望能夠放行,宇○○表示大家作朋友就好,並未收下;而此二十萬元是她從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保險櫃內既有現金一百萬元中所抽出。後來被告庚○○向宙○○表示可以解決此事,宙○○即轉交二十萬元予庚○○代為處理,但隔天宇○○仍要求停工,宙○○立即通知庚○○處理,事後庚○○表示已經交給宇○○一百萬元,宇○○即讓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復工,約有十餘天未再至該聯管公司刁難,此一百萬元由李國隆先行支付,由於庚○○也擔任該聯管公司之總經理,乃表示待開採結束後再和該聯管公司結算。
⑵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而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九0-九一頁):
①她同日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均屬實。
②關於被告C○○部分,她依序交給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被
告宙○○並曾二次以電話通知她,請她搭計程車至C○○住處附近,駕駛宙○○之車輛搭載宙○○回家,因宙○○在C○○之住處喝酒後,已無法開車。
⒉被告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
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而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八三-八八頁):
①他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台中市○○路星期五餐廳前,交付五
萬元之賄款給被告F○○;又於同年三月初,在台中市○○路錢櫃KTV六樓包廂內,交付賄款二十萬元給F○○。
②被告宇○○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中旬開工後,經常刁難要
求停工,他便透過被告庚○○轉交二十萬元賄款給宇○○,以期順利施工,庚○○表示已經轉交。但隔日(約三月二十五日),宇○○又前去要求停工,他便又聯繫庚○○處理,據庚○○事後表示他又丟了一百萬元現鈔在宇○○之車內,已經擺平,沒有問題。
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後,他在台中巿柳川西路與民權路口附近,交給
案外人陳坤群三包均為五萬元之賄款,並請陳坤群將另外兩包各轉交給被告天○○、案外人林錦禎。又約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時,由被告丁○○再各交給陳坤群、天○○、林錦禎等三人各五萬元,當時他因住院開刀,對此部分詳情不清楚。
④被告C○○部分,第一次他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漢臨公司交
付二十萬元賄款及威士忌酒一瓶,由他放在C○○車輛之後行李廂內;第二次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晚間,他在C○○住處喝酒聊天,以農民曆包住三十萬元現金放在小茶几之抽屜內,離開前要熊某留意明天出門前應看農民曆;第三次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他又到C○○住處喝酒,再以同樣方式在小茶几之抽屜內放了一百萬元;第二、三次都喝到醉了才離開。
⑤他行賄之目的,在使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順利開採砂石。
⑵被告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續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一00-一0五頁):
①他為使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砂石開採許可儘速通過,於九十一年二月
農曆年間,曾令被告丁○○準備二十萬元及「約翰走路尊爵威士忌」洋酒禮盒,由他本人在漢臨公司交給被告C○○。又約於同年三月十六、十七日左右之某日晚間,至C○○之住處致贈五十萬元。末於同年四月中下旬,也在C○○之住處,贈送一百萬元。後兩次都在C○○之住處喝醉了,他都通知丁○○過去接他。
②九十一年四月下旬,被告C○○向他表示檢調單位已向第三河川局調閱
相關資料,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砂石採取可能會出事,要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停止超挖;被告壬○○指示他(指C○○)前來檢測後,將要廢止砂石採取許可,以示第三河川局確實有依規定處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挖之事,而要求該聯管公司先回填整平。隔一、二天後,C○○即與宇○○、測量員張金錫前去檢測,檢測結果謂該聯管公司有超深超挖之情形,C○○即依相關規定廢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開採許可。
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開工後,被告宇○○曾多次要求停工,原因不明,
該聯管公司均透過被告庚○○向宇○○請求復工,至九十一年三月底,庚○○表示已經交給宇○○一百二十萬元,即未再受宇○○刁難。閔慶恩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開採期間,並未開立任何處分書,甚至該聯管公司於八十八年起即在行水區域內違規堆置砂石,宇○○也未曾開立處分書;直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採取許可遭廢止後,宇○○私下請他於日後若有檢調單位問起時,應答稱宇○○曾到該聯管公司製作土石採取之會勘紀錄;宇○○並表示聯管出事了,被告亥○○指示巡防員針對行水區域內有違規堆置砂石者,一律開立最高額九萬元罰鍰之處分書,閔慶恩此時才對該聯管公司違規堆置砂石部分開立處分書。
④另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為使砂石採取作業順利,尚曾行賄如左:
被告F○○部分兩次,一次五萬元,一次二十萬元,共二十五萬元。
巡防員即被告天○○與案外人林錦禎、陳坤群部分,均分二次,每次五萬元,各給十萬元,共計三十萬元。
⑶被告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九七-九九頁):
①第二次送給被告C○○之賄款,應為五十萬元,當時被告丁○○交給他這包錢,他誤以為是三十萬元,應以丁○○記帳之金額為準。
②五萬元的賄款部分,只有三份,共有兩次,都是他送的,送給陳坤群、天○○、林錦禎。
③他兩次前去被告C○○之住處贈送賄款,都是自行趨車前往,後來因為
喝得太醉了,才請被告丁○○搭計程車過去,以他的車載他回家。④被告庚○○曾向他表示,庚○○將一百萬元丟入被告宇○○車輛之座椅上,咚的一聲,表示誠意很夠,宇○○才答應幫忙。
⒊被告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申○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受調查員詢問時,曾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四三-四四頁):
⑴第三河川局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砂石採取許後,被告宇○○約於九十一
年三月中旬至同月底間,有三、四次到採區現場,以有超挖為由要求停工及整地清理。
⑵他不清楚被告宇○○對前述停工之要求,有無開立處分書、檢測紀錄或出示公文,而他本人並未收到此等文書。
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遭被告宇○○要求停工後,確有整地清理,但因有超深情形,所以無法回填至計畫高程。
⒋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詞:
⑴證人午○○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
扣除故障機具,每天約有十一部挖土機具在現場作業,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被告C○○、宇○○約有五次至現巡查,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十一部挖土機在現場作業,皆親眼目睹;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挖、盜採情形會要求現場工務經理申○進行回填、清理工作,但對盜採並未依法處置(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四二-四六頁)。
⑵證人午○○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又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三九-四0頁):
①他同日先經調查員詢問,均據實陳述。
②僅以他所知,被告C○○、宇○○即至少有四、五次到採區巡查,其等
均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採砂石,並命他們必須回填,斷斷續續約有五次命他們停工、回填整理。
③他曾於九十年年底,在大安溪河川底遇見被告宇○○,而送給被告閔慶恩一瓶尊爵二十五年威士忌酒,直接放置在他車子之右前座。
④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疏濬期間每天均有十一部挖土機在作業,第三河川
局方面從不過問或對挖土機之台數有何意見,只有聯管公司之作業太過份時,才會要求回填、整地。
⒌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
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核准開採後,被告宇○○多次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有越界超深盜採情形,要求該聯管公司停工,均無開立處分書。因宇○○畏懼該聯管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玄○○,不願收受玄○○之行賄,玄○○便透過他向宇○○行賄,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核准開採後,他向被告呂秀珠領取二十萬元現金,於宇○○至幸盟砂石場泡茶聊天時,他將二十萬元現金從宇○○私人黑色吉普車後座車窗丟入車內。但事後宇○○仍藉故要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停工,玄○○向他抱怨行賄後沒有效果,他判斷行賄之金額不足,故又向丁○○領取一百萬元,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閔慶恩至幸盟砂石場泡茶聊天時,由他將一百萬元現金從其黑色吉普車後座車窗丟入車內,並向宇○○表示「以後少來」,其後宇○○即未再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刁難。宇○○明知該一百二十萬元是他贈送之賄款。(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十八-二十頁)⑵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再供述:他為使被告閔慶
恩不去刁難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以曾先行賄二十萬元,後來又行賄一百萬元,兩次均直接將現金丟入宇○○吉普車之後座,此後宇○○即少有前去刁難。(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十四-十七頁):
被告宇○○於偵查中否認任何收受賄賂之事,相關供述如左:
⒈被告宇○○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八五-九二頁):
⑴他是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隊隊員,主要負責大安○○○區○○○里○○○
○○段)之河川巡防違規查報,即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各款所列如盜採砂石、違規堆置砂石、廢棄物傾倒等稽察取締,及違規建築之查報、拆除等工作。
⑵C○○是第三河川局大安溪承辦人員,凡有關大安溪之人民申請案件及相
關工程案件,都由C○○負責。另大安溪各河川駐衛警每日須依現場巡查狀況製作河川巡防日誌,上呈該局河川駐衛警察隊隊長F○○核章,並經大安溪溪主辦C○○會簽,再逐級呈交管理課課長壬○○核章,由局長核閱決行。
⑶他若發現轄區內有違規案件時,先蒐集其違規行為,並當場製作會勘紀錄
,另在該日之河川巡防日誌中記載其違規情形,附以蒐證照片及會勘紀錄於日誌後,逐級上呈,依其違規情形加以處罰。倘若違規者為河川使用申請人或相關工程之承包商時,因涉溪主辦之業務,除在河川巡防日誌上載明所發現違規情形外,還須會同C○○辦理現場會勘,再由C○○依其違規情形予以停工或撤銷開採資格等處罰。
⑷至於如何判斷辦理第三河川局大安溪相關工程之業者有無超挖砂石,因業
者辦理相關工程採取砂石有其範圍及深度限制,須依契約規定設置界樁標示合法採取砂石範圍,業者若超出該界樁採取砂石即屬盜採行為。
⑸他擔任大安溪義里橋至蘭勢橋段第三聯管區段之巡防工作,於「大安溪砂
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辦理期間,每日均依規定前往現場視查,將巡查之結果登載在河川巡防日誌無誤。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開採期間,他曾告發該公司違法堆置砂石並限期清除,另曾以該公司界樁不明而請C○○進行檢測;此外,依他每日到現場視查之結果,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皆在界樁範圍內採取砂石,並無越界超挖之情事。
⑹對於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大安溪(舊山線鐵
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乙份顯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區之核准數量為十三萬三千立方公尺,但砂石外移量高達二百七十八萬二千立方公尺乙節,他表示無法解釋。
⑺又對於前⒍檢測報告之測量橫斷面圖,斷面三三至四二號樁顯示亞洲砂石
聯管公司實際挖取砂石範圍已明顯超出界樁標示之合法範圍甚遠乙節,他則表示經至現場視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都在界樁範圍內採取土石,確無發覺超挖之情形。
⑻他沒有收受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方面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⒉被告宇○○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七七-七八頁):
⑴否認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之供述,否認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日調查員詢問及特偵組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否認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之供述。
⑵否認扣押物編號-5雜記乙冊之記載,他並無收受洋酒兩瓶。
被告C○○於偵查中亦否認曾收受賄賂,供述如左:
⒈被告C○○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九四-一0一頁):
⑴他是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大安溪承辦人,主要負責辦理一般構造物施設申請
會勘、土石採取申請許可及定期檢測、受理民眾陳情案件。第三河川局所辦理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即是他所承辦,負責各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採取砂石、採取界樁範圍之標定、採區範圍內有無違規超深採取等業務之處理。
⑵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部分,他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及九十一年二月底
分別檢測一次,均未發現越界、超深採取;第二期部分,他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及五月底檢測,也未發現盜採。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核准開採後,他平均一個月會到現場檢測一次,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檢測時發現超深採取,即要求限期改善,同年五月七日再前往檢測,仍有超深採取之情形,他即廢止採取許可。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他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現場開工勘查,後於五月九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超深採取,便廢止許可;此外,未曾至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區現場巡視。
⑶他只負責檢測核准採取範圍內有無超深採取,採區外有無盜採,他不過問
。因卓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在採區範圍內有違約情形,所以他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及九日廢止土石採取許可,並沒收保證金且終止契約。至依經濟部水利署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所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部分何以有砂石外運情形,他無法解釋。
⑷關於證人徐玉雪所製作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
計表(第一期)」、「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二期)」顯示第一期開採量為一百零三萬零八百三十六立方公尺,第二期為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立方公尺,與他檢測結果顯不相當乙節;他表示只負責採區範圍內之檢測,對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為四次檢測確實發現盜採,至於採區範圍外有無盜採,他不清楚。
⑸對於天○○前開所言曾向他反映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區有超過六部以上挖
土機採取土石,並越界、超深,他事後未為任何處置,且於現場複則時指示就無盜採之處進行檢測等語;他表示不清楚。
⑹又關於天○○前開所製作之河川巡防日誌,其中記載有「六」部挖土機在
場作業,該「六」字曾遭塗改,何人所指示塗改,目的為何等等問題;他表示沒有印象。
⑺他未曾受任何業者邀宴,也無收受任何不正利益。對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
丁○○代簽之扣押物編號-5雜記乙冊、內載「③熊仔,$000000 00年2瓶」之意義,他不清楚,也從未收受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任何賄款或洋酒。但九十年十月間,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蔡昀燐曾邀他到該公司,請他幫忙該公司之土石採取申請案,當他離去後在座車後方發現紙袋,內有三十萬元現金,他即以雙掛號寄還蔡昀燐,然被以「查無此人」而退回,乃交給該河川局政風室代為處理。
⒉被告C○○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七號卷第二二-二四頁):
⑴他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發現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區超深三米七,而廢除該公
司之許可;另於同年四月間發現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區平均超深二、三十公分,屬合理誤差範圍,至同年五月初在相同地點進行複測,未見改善,超深七十公分左右,因此也廢除許可;至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第一期檢測二次均合乎標準,第二期檢測二次,第一次限期改善,第二次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檢測,結果合乎標準。
⑵他巡視時發現核准採區外有土堆,但未發現盜採,且核准採區外屬河川駐衛警管理,不歸他管。
⑶天○○未向他報告發現盜採,而他也無命天○○更改巡防日誌。
⒊被告C○○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他否認午○○、天○
○、丁○○、宙○○對他不利之陳述,並表示無接受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行賄(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一八九-一九八頁)。
本院關於被告庚○○、宇○○部分之心證:
⒈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潘榮彰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在正常之管理下,設定之界樁不能移動,以界樁確定疏濬範圍後,每隔五十公尺須插下一根紅旗子,因此可以明顯地看出疏濬範圍,如有越界採取砂石,一望即知;且挖土機之數量不得超過六部,界樁上標有高程,少許之誤差雖無法目測發覺,但如果超深時,目測即知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八七-二八九頁),前已說明。
⒉又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就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約十七公里
之河段進行檢測,依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測量橫斷面圖」所示(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二】」之附件三),各砂石聯管公司於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的確有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之情形。
⒊再者,被告玄○○、庚○○、卯○○、D○○、申○、宙○○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核准開工至同年五月九日遭檢測超深而廢止開採許可時止,不及兩個月之時間內,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土石,此等盜採之土石若以連續不休六十個工作天計算,每天開採量約為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九立方公尺,以每輛卡車可容納十七立方公尺計算,每天計須動用一千九百二十八車次之卡車載運盜採土石等情節;本理由欄乙、公務員瀆職部分之⒎之⑵業已敘明。
⒋乃被告宇○○身為第三河川局派駐第三聯管區段之巡防員,最重要的工作之
一,即是負責實地來回巡防該區段內有無盜採砂石之情事,主動加以取締、查處,尤其被告宇○○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使用河川公地及申報開工時均會同至現場勘驗,對於採取界樁範圍、標示之高程深度及核准開採數量、挖土機不得逾六部等契約內容,再明瞭不過;竟在前述⒈至⒊等事實背景下,毫未能查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如此繁忙地越界、超深大肆盜採土石;此本院無從置信。
⒌被告宇○○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受調查員詢問時,對於經濟部水利署河川
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乙份顯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區之核准數量為十三萬三千立方公尺,但砂石外移量高達二百七十八萬二千立方公尺乙節,他為何無法提出解釋?又對於上述檢測報告之測量橫斷面圖,斷面三三至四二號樁顯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實際挖取砂石範圍已明顯超出界樁標示之合法範圍甚遠乙節,為何他既有至現場視查,竟得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都在界樁範圍內採取土石,確無發覺超挖之結果?(以上兩個問題之詢答內容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八九頁)⒍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核准開採期限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八日,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盜採數量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六立方公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核准開採期限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開工日期同樣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盜採數量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核准開採期限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盜採數量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透過上述之比較,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較諸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晚二個多月開工之情況下,在兩個月不到之實際開採期內(五月九日經檢測超深後遭廢止採取許可),較頂大安第一期部分多盜採一百十餘萬立方公尺之土石,比起卓安部分也多出六十餘萬立方公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是如何繁忙地盜採,還不夠清晰嗎?此欲令何人置信必須每日實地來回巡防以製作「河川巡防日誌」之被告宇○○,竟渾然不知?⒎本院因而以為證人午○○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詞,言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扣除
故障機具,每天約有十一部挖土機具在現場作業,被告宇○○多次親眼目睹,知悉該聯管公司超採,斷斷續續約有五次命他們停工、回填整理,但對於該聯管公司之盜採行為並未依法處置等語,顯然均屬事實。據此再進而觀察被告申○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受調查員詢問時左列之詢、答內容,因與證人午○○上開證詞相符,也屬實可採,並未誣陷被告宇○○。至此,不僅被告宇○○當初知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並曾數度要求停工、命回填整理,但未依法取締、查報盜採行為等事實,已告確定。茲將上述被告申○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受調查員詢問時詢、答之內容,臚列如左:
⑴「(問:你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擔任工務經理期間,第三河川局巡防員閔
慶恩有無要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停工?停工天數?停工原因為何?要求亞洲聯管公司停工有無開立處分書、製作檢測紀錄或出示公文?)答:於三月中旬第三河川局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砂石採取許可後,宇○○曾多次到採區現場稱亞洲聯管公司有超挖,要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停工及整地清理,每天要求停工天數大約三、四天左右;宇○○要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停工有無開立處分書、檢測紀錄或出示公文,我不清楚,但我本人並沒有簽收過任何處分書,只有在五月九日有簽過一次檢測紀錄,檢測結果有超深,已被第三河川局廢止許可了」。
⑵「(問:前述三月中旬宇○○至採區現場發現有超深要求停工後,宇○○
有無與大安溪主辦C○○至採區現場檢測有無改善後,才讓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繼續採取砂石?)答:宇○○多次要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停工後,都是阿青打電話通知我隔天可以復工了,我才到採區去;我第二天到採區繼續作業時,並沒有看到宇○○與C○○來檢測有無改善超深採取情形」。
⑶「(問:宇○○要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停工整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有無
依規定回填至計畫高程?)答: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遭宇○○要求停工後,確實有整地清理,但因有超深情形,所以無法回填至計畫高程」。
⑷「(問:宇○○以超深為由,要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停工的次數?分別於
何時要求停工?)答:我印象中約有三、四次要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停工,至於何時要求停工,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了,但大部分是集中在三月十六日第三河川局核准亞洲聯管公司開採後到三月底之間」(以上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四三-四四頁)。
⒏被告申○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工務經理,確有在採區現場參與實施盜採
之行為,此等事實於本理由欄甲、盜採砂石部分之已經得證。且其前項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之情節,從本⒈至⒍等事實及午○○之證詞一路觀察而來,也確定真實可採。故被告申○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受交互詰問時,另行供述:他不清楚被告宇○○是否曾在採區現要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停工,也不清楚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曾否停工,至於他在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言被告宇○○曾多次到採區要求停工,認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挖,每次停工大約三、四天等語,乃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員工所傳述,他實際上並未目睹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三00-三0三頁);不論其動機是否為迎合他所涉盜採部分完全不知情之辯解,本院認為其於上述交互詰問中所言並非事實,故仍執其前開受調查員詢問時所供述者為判斷之依據。
⒐事實上,被告宇○○於聯管期間確實知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越界、超深盜採
土石,還曾斷斷續續三次以上要求停工、整地,但並未查報該聯管公司盜採之行為。不論此等行徑是否為被告丁○○等人口中之「刁難」,但對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急欲盜採砂石而言,確實有所牽制。被告玄○○都已對亥○○兩度行賄有如前述,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方面此時再向被告宇○○行賄,以求遂行盜採砂石之目的,並不令人感到突兀。尤其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庚○○與宇○○間究無仇隙不快;特別是被告庚○○在交付賄賂部分並未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乃被告庚○○不只於偵查中證述如何交付賄賂給被告宇○
○,已見前載(即前之⒌),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受交互詰問時,仍然供述:他的勇盟公司很接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採區,他因此知悉被告宇○○曾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開單,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方面認為受到刁難,所以他才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先後各行賄二十萬元、一百萬元,兩次相隔約一星期左右,均在幸盟公司外,將錢直接丟入被告宇○○所駕用之黑色吉普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九三-二0五頁),並不避諱本身將因此而受不利益之判斷。況被告宙○○、丁○○於偵查中也均證述為何對被告宇○○賄賂之背景,後來如何轉由被告庚○○為之,及事後因何得悉被告庚○○已交付予宇○○等過程,核無不符;其後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受交互詰問時,仍供述:被告庚○○確實有向她拿過兩筆錢,一筆二十萬元,庚○○告訴她是拿給「閔仔」(指被告宇○○);另外一筆一百萬元,庚○○事後向她表示丟進被告宇○○之吉普車後座(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六四-七0頁),被告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受交互詰問時,也無更異,同樣供述:被告宇○○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後,數度在採區現場指示工作人員對某些地點不得挖取土石,還要求停工,他因此感到工作不順利,向被告宇○○行賄,為其拒收,才轉由被告庚○○向宇○○行賄,他後來於被告庚○○與其父玄○○聊天時,曾聽聞被告庚○○表示「宇○○這個人吃的很重」,而他丟了壹包錢在宇○○的後車廂,咚的一聲;至於被告庚○○行賄宇○○之時間、地點,他都不甚清楚;後來被告宇○○的態度變得很好,也較少前去採區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一一-一二一頁)。是故從本之⒈起至此之諸多證據、事理,在在證明了被告庚○○於偵、審中所言與被告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先後兩次交付賄賂各二十萬元、一百萬元給被告宇○○,以換取被告宇○○包庇不予取締等不利於己之自白,堅強可信,應與事實相符。
⒑被告宙○○、庚○○共同行賄之目的,乃欲換取被告宇○○不妨礙亞洲砂石
聯管公司之盜採行為;而從被告宇○○於該聯管公司經許可開採期間內,包庇不予取締、查處竊盜行為,致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得一百九十六萬七千
三百六十立方公尺砂石之結果觀之,在被告宇○○之主觀上,當初乃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也甚為明確。
⒒被告庚○○始為兩度各以二十萬元、一百萬元對宇○○交賄賂之人,故真正
交付賄賂之時、地,理應從被告庚○○求之,才能貼近事實。而公訴意旨謂被告庚○○乃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幸盟砂石廠交付宇○○二十萬元之賄賂,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又在上址交付、收受另一百萬元之賄賂;此無非是受被告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以下之供詞所影響:被告宇○○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中旬開工後,經常刁難要求停工,他便透過被告庚○○轉交二十萬元賄款給宇○○,以期順利施工,庚○○表示已經轉交;但隔日(約三月二十五日),宇○○又前去要求停工,他便又聯繫庚○○處理,據庚○○事後表示他又丟了一百萬元現鈔在宇○○之車內,已經擺平,沒有問題(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八四頁正面第十行起至背面第七行止)。然被告宙○○上開供述僅指明「約三月二十五日」,並未確定之。又觀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所言(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九二-九六頁),亦無可以確定被告庚○○即是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賄賂之說法。且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更僅表示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當被告宇○○至幸盟砂石場泡茶聊天時,他交付賄賂丟進閔員車內,第二次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同於被告宇○○在幸盟砂石場泡茶聊天時,由他將一百萬元丟入閔員車內(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十九頁正面第七行起至背面第三行止),未能肯認先後是九十一年三月間之何日所為;被告庚○○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受交互詰問時,也稱他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先後各交付賄賂二十萬元、一百萬元,兩次相隔約一星期左右,均在幸盟公司外,將錢直接丟入被告宇○○所駕用之黑色吉普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二0一頁),同樣與公訴人所認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之時間點,頗有出入。很明顯地,在搭配上述被告丁○○及庚○○之說法參看後,公訴人認定被告宇○○收受賄賂之時間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並不精確,而有誤認。再承首起所陳「被告庚○○始為兩度各以二十萬元、一百萬元對宇○○交賄賂之人,故真正交付賄賂之時、地,理應從被告庚○○求之,才能貼近事實」等說明,本院因此以為被告庚○○、宇○○真正交付、收受賄賂之地點,皆在幸盟砂石廠,至其時間則均接近九十一年三月底,先後相隔約一週。從而,被告宇○○辯解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是星期日不上班,且依同年月二十五日之河川巡防日誌所載他也未前往幸盟砂石廠,及其吉甫車於此二日適在佳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不可能被丟入賄款等語;應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⒓論述至此可以非常肯定被告宇○○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先後兩次,相隔約
一週,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幸盟砂石廠,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被告宙○○、庚○○為達成盜採之目的,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庚○○所交付之賄賂,依序各為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被告庚○○、宇○○各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至於被告宇○○再從庚○○、宙○○及丁○○等人對於賄賂資金來源、取得時間、取得方式等供述作多方面之比較,欲以其間之齟齬、矛盾來證明他絕無收受賄賂之諸多辯解,本院認為對其確有連續收受賄賂之犯行,已無影響,遂不再一一說明。
本院關於被告C○○部分之心證:
⒈被告C○○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已將其職務表述甚明:他
是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大安溪承辦人,主要負責辦理一般構造物施設申請會勘、土石採取申請許可及定期檢測、受理民眾陳情案件;第三河川局所辦理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即是他所承辦,負責各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採取砂石、採取界樁範圍之標定、採區範圍內有無違規超深採取等業務之處理。另外,被告即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隊長F○○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受調查員詢問時,也有關於被告C○○職務之供述如下:「三河局大安溪承辦人員係管理課副工程司C○○,主要工作係負責審查河川砂石開採申請案件、承辦開採砂石聯管區之相關疏濬工程業務、申請使用河川公地准駁,如有駐衛警陳報大安溪有盜採砂石等違規案件時,依職權先填寫取締紀錄,併同河川巡防日誌,經我本人核閱後,逐級陳核交給溪主辦C○○、副工程司白錫僖、管理課長正工程司壬○○、副局長丁石、局長亥○○等上級核章批示。另C○○會至現場查察,如發現違規事件屬實,即按當時申請條件作停工、裁罰、取消開採資格等方式處理」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八一頁)。是依被告C○○之職責,對於本件「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有關業者採取砂石部分,若有發現盜採時,依其管理之職權,不能默不作聲,必須加以查處,按業者與主管機關間所訂立之契約內容及相關法令規定,給予如被告F○○上述所言停工、裁罰、廢止開採許可或移送偵辦等等處置。
⒉又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潘榮彰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臺中高分檢特偵組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正常之管理下,設定之界樁不能移動,以界樁確定疏濬範圍後,每隔五十公尺須插下一根紅旗子,因此可以明顯地看出疏濬範圍,如有越界採取砂石,一望即知;且挖土機之數量不得超過六部,界樁上標有高程,少許之誤差雖無法目測發覺,但如果超深時,目測即知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八七-二八九頁)。而被告C○○依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開工報告申請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會同該聯管公司之代表即被告宙○○,會勘所核准之採區,當日勘查結果,依卷附「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大安溪使用河川公地採取土石開工勘查案」之「六、勘查情形」所載為:「1標示牌是否在現場豎立:是;2界樁是否豎立:是;3搬運車輛是否在現場及是否有識別牌:是;4挖土機是否在現場:是」(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七】」之附件九)。且被告F○○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也供述:第三河川局與各砂石聯管公司所訂立之契約,及核准各砂石聯管公司採取砂石之範圍、數量等相關文件,均由各該責任區巡防員及大安溪主辦C○○持有,所以他對於各聯管公司經核准在採區現場作業之挖土機數量,並不清楚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八三頁第一至三行)。基於以上說明,可知承辦「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負責各砂石聯管公司土石採取申請之審核、採取界樁範圍之標定、檢測有無違規超深採取等業務之被告C○○,以其本身職務所觸及核准業者開採之文件與開工前實地檢測之結果,對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數量、採區範圍、界樁標定、計畫開採之高程深度及業者依約不得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在採區現場開採土石等等事項,最為明瞭。故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很明顯地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採取土石,且很明顯地逾越至採區界樁範圍外及向下超深盜採時;倘被告C○○知而縱容該聯管公司任意為之,即有違背職務。
⒊依本乙、公務員瀆職部分之本院關於被告庚○○、宇○○部分之心證⒉、
⒊所載,從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測量橫斷面圖」所示(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二】」之附件三),可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的確有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之情形;且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方面以不及兩個月之時間,連續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土石,此等盜採之土石若以連續不休六十個工作天計算,每天開採量約為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九立方公尺,以每輛卡車可容納十七立方公尺計算,每天計須動用一千九百二十八車次之卡車載運盜採土石。本院認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方面上開嚴重大肆盜採之情狀,以被告C○○之職務、專業,誠如證人潘榮彰所言,一望即知逾疏濬範圍越界採取砂石,且目測即知超深,更遑論被告C○○明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不得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採取土石。
⒋被告宇○○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
開採期間,他曾告發該公司違法堆置砂石並限期清除,另曾以該公司界樁不明而請被告C○○進行檢測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八八-八九頁);亦即,除申報開工之檢測,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之檢測外,被告C○○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許可開採期間,確曾到過採區現場。前開所列證人午○○之證詞更進一步指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扣除故障機具,每天約有十一部挖土機具在現場作業,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被告C○○、宇○○約有五次至現巡查,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十一部挖土機在現場作業,皆親眼目睹;均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採砂石,並命他們必須回填,斷斷續續約有五次命他們停工、回填整理。另證人張金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⑴他是德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自九十年下半年起受頂大安、卓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委託,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負責測量工作,檢測過程中,都是由C○○決定測量範圍及各測點之選取,而C○○所選取之範圍及測點僅限於各聯管公司之採區範圍,未及於採區範圍外,所以他未檢測採區範圍外之部分;⑵他進行採區檢測工作時,目睹最少有十部以上挖土機在現場同時進行開挖,但在檢測範圍內確未發現盜採,因各砂石聯管公司已先行預留未超挖範圍以供檢測,而C○○所決定檢測範圍及測點何以剛好落在各砂石聯管公司已先行預留之範圍內,他並不清楚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六-十三頁)。從以上相關證據方法,被告C○○明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涉嫌盜採土石,卻違背職務故予包庇不揭發、查處之事實,明確無疑。
⒌而被告丁○○、宙○○關於如何先後三次,分別以二十萬元及威士忌酒一瓶
、五十萬元、一百萬元等賄賂,連續交付被告C○○之過程,於偵查中先後數度所言,互核相符;雖被告宙○○初始就第二次交付之賄賂金額供為三十萬元,後來為何肯認應為五十萬元,亦於其受檢察官偵訊之過程中說明理由,並不矛盾。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受交互詰問時,仍確認此等如何準備交付賄絡給被告C○○,及於被告宙○○在C○○住處酒醉後前往搭載回家等過程無誤(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四九-五七頁);被告宙○○於同日受交互詰問時也重申斯旨,對上開經過之描述與被告丁○○所言者,無何差異(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八九-一0四頁)。至於被告丁○○、宙○○所為不利於C○○之連續收受賄賂之指述,可信與否,回顧本⒈至⒋各階段之論述,即見此乃被告C○○明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涉嫌盜採土石,卻違背職務故予包庇不揭發、查處之原因;申言之,被告丁○○、宙○○所不利於C○○之指述,有本⒈至⒋所載各項證據、事實可證明屬實,應非出於挾怨蓄意報復之舉。故本院認為被告C○○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一百七十萬元及威士忌酒一瓶等犯行,事證明確,可予認定;前開否認之辯解,並非事實。
丙、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㈠被告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烏溪溪主辦地○○、烏溪河川駐衛警乙○○及
證人即太平洋建設公司之J○○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會勘由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承攬之中二高C三二九標位在烏溪渡船頭段工程,在經其三人簽名之會勘紀錄內,「案由」欄記載:「有關烏溪高工局C三二九標未依規定施設便道乙案」,「會勘事實」欄記載:「本局巡防人員至高工局C三二九標巡防時發現該工程未向本局申請許可施設便道,顯已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結論」欄則記載:「本案現場已拍照存證,並製作會勘紀錄。限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回復原狀,若未依上述規定將依法核處。待回局後再依法核處。未向本局申請部分已違反規定,並處行政罰鍰」;以上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紀錄」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六二頁)。
㈡被告乙○○所製作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巡
防日誌」,在「辦理情形」乙欄記載「會同烏溪溪主辦至烏溪橋上游前台糖鐵路橋墩須拆除事宜會同烏溪陳主辦至烏溪高工局C三二九標巡視發現該工程未經許可施設便道,本局將限期於年4月日恢復原狀並處行政罰鍰」等情節,並依序經代理駐警隊長之宇○○、白錫禧副工程司、管理課長壬○○、副局長丁石、局長亥○○等人核閱;此亦有該份河川巡防日誌影本存卷可參(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六一頁)。依當日之河川巡防日誌,被告乙○○仍記載這是一起「未經許可施設便道」之事件。
㈢惟據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所陳,同年四月二十二
日經他與被告地○○至現場會勘,所發現施工單位即太平洋建設公司之違規事實,乃未經申請核准破壞堤防之開挖行為,而非未依規定施設便道。其供詞如左(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二四-一三一頁):
⑴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被告地○○電話通知而至太平洋建設公司之中
二高C三二九標工地,確實發現該公司破壞堤防有公共危險之虞,但經證人丑○○、被告地○○與太平洋建設公司人員討論後,為免衍成刑事案件須移送司法機關,被告地○○乃要求他只記載違規施設便道即可,不過因為違法之情節嚴重,所以裁處最高罰鍰三萬元,他因而在會勘紀錄、河川巡防日誌及經濟部處分書稿中填載「未依規定施設便道」,而避開破壞堤防不談。
⑵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勘驗完畢後,他即返回辦公室製作河川巡防日誌,將
現場情形上報,至被告亥○○審核完畢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依先前會勘內容簽擬「經濟部處分書稿」,呈F○○核閱,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接獲被告壬○○電話,向他查詢此事,要求他暫緩辦理,並請他於五月六日星期一到辦公室找壬○○。
⑶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被告壬○○指示他將原所簽擬「經濟部處分書稿」內之罰
鍰改為六千元,因壬○○為其直屬長官,他認為壬○○對此違規案件有裁量權,乃依指示於翌日(五月七日)重簽經濟部處分書稿,更改罰鍰為六千元。
㈣關於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所供述內容中,言其原
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擬稿,以「違規施設便道」為違規內容,欲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罰鍰銀元三萬(即新台幣九萬元),但後來作罷之該件「經濟部處分書(稿)」原本(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八六頁);經核此件處分書(稿)原本所載內容,其中「違反事實」欄下之「違規內容」乙項記載「違規施設便道」,處分主文則記載處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整,並已註記「作廢」之字樣;此等記載情節確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相符。故事實上被告乙○○原欲以「違規施設便道」為由,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罰鍰銀元三萬,可予認定。
㈤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再次強調(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二二-一二三頁):
⑴關於會勘紀錄及經濟部處分書將違規事由記載為「未依規定施設便道」,他是秉被告地○○之指示所為。
⑵被告壬○○確有如他於該日調查員詢問時所供述,先以電話與他聯繫查詢該案情節,及後來要求他更改處分書罰鍰金額等過程。
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勘中二高C三二九標烏溪渡船頭段工程者,尚包括證
人即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行政組副工程司丑○○,依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詞,他當天發現C三二九標工程施工人員確實於申請許可範圍外,擅自開挖堤防之破堤行為。其證詞如左(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五二-一五四頁):
⑴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當天確有與地○○、國工局中區工程處人員、中
二高C三二九標施工人員共同前往該署所許可在烏溪河川區域內之「使用破堤施工案件」之工地,進行汛期前河防破堤復建之複查工作;而在C三二九標工程工地附近發覺施工人員有於許可範圍外,擅自開挖堤防(土堤)並將土料平舖在開挖點附近之破堤行為,在場人員皆認遭開挖地點即屬堤防,此項行為因未經該署許可,可確定違反水利法,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一處置。
⑵他發現破堤後即請地○○通知駐衛警前去處理,但已忘記有無指示作成具體
之裁罰處分;由於他當天另有其他複查行程,故未待駐衛警到場即先行離去;至於地○○通知駐衛警前去處理時有無作成會勘紀錄,他也不清楚。
㈦證人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訊時,又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四八-一五0頁):
⑴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當天現場有一部怪手在整地,約有一段長約二十公尺之土堤被挖開,他馬上制止,並請地○○連繫駐衛警前去處分。
⑵當天的情形絕對是開挖堤防,而非施設便道,他並無指示乙○○以「施設便道」之方式處理,對於乙○○所言受其指示之供述感到不解。
⑶他當天主要欲勘察申請核准之破堤有無修護,到場才發覺堤防被挖開,事出
突然,隨即要求第三河川局處理,故未共同會勘,且有其他行程,當然未在會勘紀錄簽名。
㈧而證人即太平洋建設公司派駐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程之工地主任J○○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也證述前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會勘地點確有發生破堤之情形,破堤範圍長約二十餘公尺,寬約三公尺左右(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三一二-三一七頁):
⑴依該公司承攬C三二九標工程而向第三河川局申請核准破堤之「破堤相關位
置圖」所示,圖示中之「C329標地點、P2、P3」方為申請核准破堤處;且破堤範圍確實只有核准於橋墩柱所在位置。
⑵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會勘地點則是位在圖上「C329標工程起點」處
,且當天也的確有發生破堤之情形,因該工程上構路面橋主體必須破堤才有空間施工,至於破堤範圍長約二十餘公尺,寬約三公尺左右。
⑶(上開J○○所提出之「破堤相關位置圖」,及圖示中之「C329標地點、P2、P3」,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三一八頁)。
⑷(J○○手繪之破堤相關位置圖,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三二二頁)㈨證人J○○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又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三0八-三0九頁):
⑴該工程之破堤確實超過核准範圍。
⑵他們之所以破堤施工之原因,是因為沿堤防雖然有一條通往西瓜田的農路,
但他們無法將機具材料放置在西瓜田內,所以只能挖取土堤之部分土壤往低處填,以騰出一個平面空間堆放機具材料,如此方能一個橋墩接著一個橋墩施工。
⑶橋墩之施作必須墊高施作高度堆置機具材料,以方便將來吊車將材料、機具吊上橋面施築橋樑面版。
㈩證人J○○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曾提出手繪之「破堤相
關位置圖」一紙,標示太平洋建設公司承攬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程所向第三河川局申請破堤之位置圖及九十一四月二十二日之會勘地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三二二頁)。此外,尚有他於受調查員詢問時,該公司本工程工務組長陳文南提出之「破堤相關位置圖」一紙附卷可參(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三一八頁)。兩相核對之下,會勘地點不在經申請核准可開挖破堤之列。
至於被告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訊時,則供
述他當天發現不應破堤而破堤,且一望即知,他隨即通知被告乙○○前往處理,但並未指示吳員以「未經許可施設便道」為由處置(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一一-一一四頁):
⑴因五月一日汛期前必須檢查申請破堤者是否已回復原狀,所以丑○○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電話邀他共同檢查破堤,而至渡船頭段發現該處不應破而破堤,他馬上以電話聯繫乙○○前去照像、記錄並開罰單。
⑵當時他發現C三二九標工程之橋墩在土堤旁,包商為方便施工,挖走土堤約一半之土方填在施工橋墩旁以利支架,被挖走之土堤範圍約長十公尺,上面寬約二公尺,下面寬約三公尺,一望即知不該破堤而破堤。
⑶當時他和丑○○討論應請河川駐衛警立即至現場照像、開罰單,他以電話聯
繫乙○○前去處理後,即與丑○○再前往別處檢查,未與乙○○會面,絕無指示乙○○以違規施設便道之方式處理。而會勘紀錄及處分書皆由河川駐衛警開立,他只在會勘紀錄上簽名,未參與作成處分書,但他未注意到會勘紀錄記載「未經許可施設便道」,即在會勘紀錄上簽名;至於處分書之罰鍰金額若干,他完全不知情。
⑸否認乙○○所供述他與丑○○討論後,指示乙○○以違規施設便道之為由處理等語。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勘當天,駕車搭載證人丑○○及被告地○○至中二高
C三二九標工程現場之河川駐衛警巳○○,曾拍攝現場照片五張附卷(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三四四0號函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貪瀆部分)【卷五】之附件六)。
堤防遭到開挖,當然影響防洪、防汛之公共安全問題;則會勘地點是否曾經申
請獲准破堤,即有調查之必要。而依經濟部水利署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八九)水利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交通部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之意旨,對於交通部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興建C三二九標工程,需破堤、施工便道、臨時作業場所等申請使用河川公地乙案,該署原則同意;但說明本案之破堤,應提出堤防安全防護計畫送審,另在汛期間不可破堤施工,於非汛期間破堤又未能完工者,應提出施設臨時防洪堤之計畫,且本案破堤及墩柱位置與路線平面圖不符部分,應修正。是欲釐清會勘地點是否曾經申請獲准破堤,即又須視原破堤申請書-「彰化五號高架橋及快官交流通匝道一、匝道六河川區域內臨時施工便道臨時施工作業場所、破堤、越堤、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以下即簡稱為破堤申請書,此份破堤申請書及上開經濟部水利署交通部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之公函,置本院外放之證物袋中)之記載。
惟查依此件破堤申請書之記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勘之破堤地點,顯然未經申請獲准,屬違法破堤,理由如左:
⒈破堤申請書本文之第一頁壹、前言之第二段已載「主線彰化五號高架橋於彰
化巿三村莊東北方三00公尺與田中央一號堤坊交會,P2、P3、P4、P5、P6、P7、P8、P9橋墩在河川用地內並位於現有堤防結構上」;第三頁之參、環境保護措施與進出路動線之四、堤防安全防護措施、巡防及復舊,更載明「本工程主線彰化五號高架橋南岸堤防處影響橋墩共有P2~P9共八墩,佔用地寬約公尺,長四0五公尺,施工便道位於現有水防道路上僅破壞現有堤防未佔用烏溪河床,故破堤寬約公尺,破堤高依實測結果,破堤長共約二00公尺」。上開記載意旨,再說明如下:
⑴第三頁文中所指長四0五公尺乙節,是因為P2至P9共八個橋墩之工程
起點在P1,終點為P,其間共有九個間距,而每一橋墩之間距為四十五公尺,因此共長四0五公尺。
⑵而P2至P9等八個橋墩,每一個橋墩之墩體本身佔地寬約公尺,加上
預留之施工空間,故每一橋墩核准之破堤寬約公尺,總共申請P2至P9八個橋墩,因而破堤長共約二00公尺。
⑶基於前述兩項說明,工程全長四0五公尺,但核准破堤之範圍僅侷限在個
別的P2至P9等八個橋墩,每個橋墩可破堤寬約公尺,此不連貫之八個公尺經合計後,得出可破堤長共約二00公尺。直言之,並不是工程全長四0五公尺之堤防任何一點皆可破堤,逾該合計之二00公尺範圍外,不在獲准破堤之列。
⒉又依破堤申請書中所附之圖號D-036「破堤與堤防復舊詳圖(1/3)
」、D-037「破堤與堤防復舊詳圖(2/3)」所示,每個橋墩施作時時,在週圍均應有「臨時擋土措施」,亦即乃採垂直開挖之擋土工法施作,而非以預防砂石崩落之開挖斜面為之(按:如果沒有擋土措施而直接向下垂直開挖,則會有土石崩落之情形,故必須從預定施作點底部到相當距離之地面開挖成一斜面,才可以克服土石崩落,此時挖掘面積較大;如果有擋土措施,則無土石崩落問題,可以就近在施作點週圍附近,直接向下垂直開挖,挖掘面積較小)。受國工局委託監造C三二九標工程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副理即證人H○○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勘當天,他也全程在場,破堤之施工方式乃採垂直施工法,施工之間隔每個墩柱四十五公尺,能夠破堤之範圍是二十五公尺,不可全面破堤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二七四-二七五頁)。此更證實申請獲准破堤之範圍,係針對每個橋墩個別開挖,且每個橋墩可破堤寬約公尺;絕非該工程全長四0五公尺之沿線堤防均可加以破壞後,再施作P2至P9等八個橋墩。
小結本丙、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前㈢至等各項事證所載,足見被告地○○、
乙○○及證人丑○○、J○○等人一再於偵查中所肯認:此乃一起破堤事件,且未經申請獲准等語,的確是事實,也是其等當天在場所認知者,自應採為判斷之依據;遑論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時,仍具結證述他當天所見乃破堤開挖堤防之疑似違規事件,所開挖之堤防約有一、二十公尺,且此疑似違規處並非被告地○○當天要帶他會勘之合法申請開採地點,這是在合法開挖地點附近所額外發覺疑似違規開挖者(以上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六七-
二六八、二七二、二七四頁)。相較之下,證人J○○另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時結證稱會勘地點有經申請獲准可以開挖(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七九頁),與證人巳○○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施工單位是作堤頂整平之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八一-二九0頁),及證人H○○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現場施作堤頂之整平及堤後填平,屬申請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二六九頁),均非事實,無可參採。則經被告地○○、乙○○簽名之前㈠所示「會勘紀錄」、前㈡由被告乙○○所製作之「河川巡防日誌」,竟隱沒將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之破堤事件,明知太平洋建設公司之違規事由並非「未依規定施設便道」,卻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所屬機關文書之真實信用,及經濟部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處分結果暨所依據法令之正確性。
被告乙○○為何於「會勘紀錄」、「河川巡防日誌」如此登載,據其於偵查中
之供述,乃被告地○○所授意。而「會勘紀錄」中的確有經被告地○○之簽名,但無證人丑○○;不論被告地○○是否當場所簽寫,抑或隔日後所簽,在解釋上,均不影響被告地○○同意此「會勘紀錄」中「案由」欄所載:「有關烏溪高工局C三二九標未依規定施設便道乙案」、「會勘事實」欄所載:「本局巡防人員至高工局C三二九標巡防時發現該工程未向本局申請許可施設便道,顯已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等內容。此種結果確實迎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足可佐證乃被告地○○、乙○○均同意後所登載。兼之,證人巳○○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時,也證述他搭載被告地○○及證人丑○○離去現場之前,他與丑○○在車上等侯,被告地○○有與乙○○交談約二、三分鐘後才上車(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八九頁)。且彼此間之職務關係,河川駐衛警應呈報經溪主辦審核,在相關公務上,被告地○○所持意見對乙○○確實具有拘束力。本院綜合此等相關事證,因而認定在「會勘紀錄」、「河川巡防日誌」中明知而登載「未經許可施設便道」之不實事實,乃被告地○○、乙○○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共犯;至其動機,應即如被告乙○○所言,為避免衍生成刑事案件。
被告亥○○、壬○○、乙○○等三人間就此事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曾有三通電話之通聯紀錄,其間通聯之譯文如左:
⒈第一通:
「一、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八時三十二分
二、發話人:亥○○(代號A)
三、受話人:壬○○(代號B)
四、通話內容:
A:喂,我亥○○,我們是不是有取締一件中二高烏溪那邊施工放置機具在高灘地的?
B:烏溪?要看那一段。
A:中二高的,橋啊。
B:中二高的巡防日誌可能還沒有送過來,今天嗎?
A:陳久雄(音譯)你知道嗎?那個『執行長』啦!
B:陳久雄‧‧‧,喔,我知道。
A:陳久雄在關心啦,我說至少要罰六千,至少要罰六千啦,然後限期拆除。
B:好,好。」⒉第二通:
「一、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六分
二、發話人:壬○○(代號A)
三、受話人:乙○○(代號B)
四、通話內容:
A:喂,乙○○。
B:嘿,課長你好。
A:你有取締一件烏溪中二高嗎?
B:中二高,有,在四月二十二日,我和『進源仔』(音譯)過去取締的。
A:那是什麼情形。堆置嗎?
B:它不是堆置,那時候是和水政組的丑○○一起過去看的,因為他們有挖到堤防,丑○○的意思是要開罰單,因為他們是破壞堤防構造,又沒有申請,我是覺得如果用破壞堤防會變成公共危險,公共危險罪沒移送不行,丑○○說要開罰單,而且還要求開九萬元罰單。
A:喔,這樣喔,那開了嗎?
B:開了,我今天開出去了。
A:哇!你是放在我那邊嗎?
B:我拿到『阿泉』那邊。
A:那慢一點,沒關係,這樣我知道我瞭解了,你禮拜一再來找我。
B:是。
A:你辦的嘛!
B:是,我辦的。」⒊第三通:
「一、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八分
二、發話人:壬○○(代號A)
三、受話人:亥○○(代號B)
四、通話內容:
A:那個是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日之口誤)去的啦!和丑○○去的啦!他們有破壞堤防,丑○○說如果要照這樣寫的話,可能會有公共危險罪的問題啦!
B:對,對。
A:後來他想給他們開九(萬)啦,但是沒關係,還沒有到我這裡。
B:這樣喔,注意一下!
A:就照你講的那樣就對了。
B:一定要處理啦,但至少要這樣子啦!
A:是『阿久』在那個嘛!
B:對啊,對啊!
A:好,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八四頁)證人陳久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證實曾向被告亥○○反映中
二高工程高灘地堆置機具之問題(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三0一-三0三頁):
⑴他是台北水資源特定區管理局局長,與亥○○曾為水利局之同事,共事較久之同事會稱呼他為阿九(台語發音)。
⑵(經提示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八四頁-亥○○、壬○○於九十一年五月
三日關於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工程之電話譯文後答覆)他受國登營造公司負責人洪金富所託,基於為民服務,曾代向亥○○反映關於中二高工程高灘地堆置機具之問題希望給予寬限一段期間,必將機具移走。但亥○○直接告訴他無法寬限,須依法罰鍰。經他轉告給洪金富後,即未再過問此事。
⑶與洪金富或亥○○連繫時,均無言及「破堤」或「施設便道」等問題,純粹
只是有關堆置在高灘地之施工機具應移除而已,亥○○只表示必須罰鍰,並未提到至少須罰鍰六千元或一定金額。
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對此事供述:
⑴(經提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之亥○○、壬○○、乙○○等人之通聯譯文後答
覆)亥○○向他查詢烏溪中二高段取締違規案件,他向乙○○電話查詢,乙○○表示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與丑○○取締一件挖到堤防的案件,他為瞭解實際情況,所以請乙○○於下星期一過去找他,但乙○○並沒有去,後來他也忘了此事。
⑵他並未指示乙○○將該件違規內容記載成「違規施設便道」或將裁罰金額變
更為六千銀元;他也未看過乙○○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製作,對太平洋公司以違規施設便道為由,裁處罰鍰新台幣九萬元,後來註記「作廢」之經濟部處分書稿 。
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又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0九-一一0頁):
⑴他因亥○○之交代,須瞭解實際違規情形,才請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前去找他,但後來乙○○沒去,他也就忘了這件事。
⑵他絕無指示乙○○更改罰鍰金額,後來審核此件處分書時,因處分書上未記
載是中二高烏溪之工程,所以當時未聯想到此乃亥○○電話中所提到的工程,且違規施設便道一般都處罰最低額度之罰鍰,故予以核章。
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則供述:關於中二高C三
二九標位在烏溪渡船頭段之工程,他沒有指示壬○○授意乙○○將違規內容載為「違規施設便道」,也沒有到過現場或指示裁罰金額,僅在處分書核章完成行政程序而已。
最後,經濟部之處分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授水字第0九一二0二六四三八
0號),以違規施設便道為由,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此有該件處分書及處分書(稿)影本在卷可查(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
五九、一六三頁)。依該處分書(稿)所示判發之程序,係被告乙○○承辦,呈經課長即被告壬○○、副局長丁石及局長即被告亥○○審核後所發出。
從本丙、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㈣所載由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擬
,以「違規施設便道」為違規內容,欲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罰鍰銀元三萬(即新台幣九萬元),但後來作廢之該件「經濟部處分書(稿)」原本(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八六頁);加上前所列被告亥○○、壬○○、乙○○等三人間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之電話通聯紀錄;及前項敘述之經濟部處分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授水字第0九一二0二六四三八0號),以違規施設便道為由,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足可判斷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稱: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勘驗完畢後,即返回辦公室製作河川巡防日誌,將現場情形上報,至被告亥○○審核完畢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依先前會勘內容簽擬「經濟部處分書稿」呈上核判,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接獲被告壬○○電話,向他查詢此事,要求他暫緩辦理,並請他於五月六日星期一到辦公室找被告壬○○,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被告壬○○指示他將原所簽擬「經濟部處分書稿」內之罰鍰改為六千元等語,確屬事實。且依前所列之電話通聯紀錄三通,更已明白可見被告亥○○、壬○○明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發生在會勘地點之違規事件,乃可能涉及公共危險之破堤行為,絕非「違規施設便道」;因在通聯過程中,被告乙○○明確向壬○○表達出他認知到這件事情原始的真相是一起破堤行為,及為避開刑事案件須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轉而開單處罰新臺幣九萬元之罰鍰,其後被告壬○○也有向亥○○報告是破堤行為,如果核實處理,可能會涉及公共危險的問題。但是被告亥○○、壬○○在有上開認識後,非僅未依法辦理,糾舉改正下屬未據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竟甚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非「違規施設便道」,卻將此不實之事項,由被告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經濟部處分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授水字第0九一二0二六四三八0號),還接受關說,命被告乙○○將原定罰鍰金額由三萬元改為六千元,而依序審核後判發;此自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外行政處分之正確性。故被告亥○○、壬○○此部分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事證明確,足可認定;其等否認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甲、盜採砂石部分:㈠核被告癸○○、子○○、甲○○、卯○○、丙○○、庚○○、E○○、寅○○
、B○○、玄○○、D○○、A○○、黃○○、申○、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上述被告所犯皆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此等意旨迭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三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三號裁判意旨敘明可憑;而查前開盜採砂石部分之事實,上述被告並無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達三人以上,故其等所犯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癸○○、子○○、甲○○、卯○○、丙○○、庚○○、E○○、寅○○、B○○、A○○與經移送苗栗地方法併案審理之蔡昀燐等人間,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盜採砂石之行為,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蔡昀燐與被告庚○○、子○○、B○○、甲○○、丙○○、E○○、黃○○等人間,就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盜採砂石之行為,亦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另被告玄○○、D○○、卯○○、庚○○、宙○○、申○等人間,對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之行為,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僱用逾六部以上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在採區現場受工務經理即被告A○○、黃○○、申○等人指揮盜採土石,構成間接正犯。再者,被告癸○○、子○○、甲○○、卯○○、丙○○、庚○○、E○○、寅○○、B○○、玄○○、D○○、A○○、黃○○、申○、宙○○等人於前開聯管期間內,先後多次盜採砂石之行為,及被告丁○○多次幫助盜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丁○○係犯幫助普通竊盜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此外,被告卯○○前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獄;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E○○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前曾於八十四年間犯偽造文書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
完畢等事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卯○○、丙○○、E○○、黃○○各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
㈡在司法實務上,查獲遭盜採砂石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六立方公尺(頂大安一
期部分)、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頂大安二期部分)、一百三十四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卓安部分)、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共計五百四十一萬零二百零六立方公尺,似前所未聞;對於被告癸○○、子○○、甲○○、卯○○、丙○○、庚○○、E○○、寅○○、B○○、玄○○、D○○、A○○、黃○○、申○、宙○○等人此種跡近濫採之行為,其惡性無人能予苟同,所展現於外輕蔑法治之心態,反社會性格濃厚,國家之威信及公產更遭到巨大之損害,且被告癸○○、子○○、甲○○、卯○○、丙○○、E○○、寅○○、B○○、D○○、黃○○、申○、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也不可取,本院乃基於此種種情狀,而認厥有從重議處之必要。其次,本件相關被告因盜採行為所得之利益,依序如下:⒈被告子○○之生峰公司:一百萬零一百零七點九四立方公尺,⒉被告玄○○之漢臨:九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一點七八立方公尺,⒊被告D○○之頂級及龍門公司: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十九點六五立方公尺,⒋被告庚○○之幸盟(勇盟公司):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六點六三立方公尺,⒌被告卯○○之侯氏及甲騰公司:六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點五九立方公尺,⒍被告甲○○之耀泰公司:三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四點八六立方公尺,⒎被告B○○之拓泰及天源公司: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一點五二立方公尺,⒏被告E○○之石豐公司: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一點三九立方公尺,⒐被告丙○○之鉅輝公司: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五點二九立方公尺,⒑被告寅○○之立益公司: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二點九一立方公尺;至於被告癸○○雖無實際獲取盜採之土石,然其所主導之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第一、二期開採期間,共計盜採二百十萬零三百八十一立方公尺,犯行最為嚴重。故除被告玄○○、庚○○部分之量刑,另有其他因素應再行斟酌,詳見後述外;本院乃以被告癸○○為準,遞次考量被告子○○、D○○、卯○○、甲○○、B○○、E○○、丙○○、寅○○等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所得利益之差別,分別量處二年六月至五年六月之有期徒刑;且為彰顯社會公義,審酌其等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實在超過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定可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甚多,而於其等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併科被告子○○、D○○、卯○○、甲○○、E○○、丙○○、寅○○等人銀元二十萬元至三百萬元不等之罰金,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A○○、黃○○、申○等三人分任此三家聯管公司之工務經理,固然在採
區現場實際實施盜採行為,但所圖只是為領取薪資生活,而非決定或主導盜採行為之人,其惡性、危害程度當不可與前述被告癸○○等八人相提並論,不宜過予苛責,本院乃衡平量處被告A○○、申○均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以被告黃○○累犯應加重之故,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再者,被告A○○於偵查中並未到案受調查,至本院審理時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自白之情節經查屬實,而有利於法院釐清若干事實爭點,對於本院之審判不無助益;既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合應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乃同時諭知緩刑四年。至於被告申○方面,因上述種種關於被告A○○犯後之態度、作為,被告申○均不與焉,即無由邀得緩刑之寬典。被告黃○○則因累犯之故,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致未能就此加以考量,併予敘明。
㈣被告玄○○、宙○○、丁○○等三人,公訴意旨敘明:「另審酌被告玄○○、
庚○○、丁○○等人於本案中坦承犯罪、態度誠懇,偵查中與承辦檢察官對於公務員及白手套收賄之犯罪,供述甚詳,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得為不起訴處分;再查玄○○、宙○○、丁○○經營之漢臨砂石廠,在大安溪行水區內被檢察官查扣之砂石,經發還第三河川局以七千七百八十萬元拍賣,犯罪所得悉數充公,致國家損失減少;又為表示誠意,另提供五百萬元、土地四筆供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質押,以利河川局將來追償損害之擔保,有事實足認於犯後悛悔有據,請判處被告玄○○、宙○○各十月、被告庚○○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玄○○、宙○○、丁○○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供出河川局公務員收賄,公務員勢必嚴加取締渠等盜採砂石,再行官商勾結盜採砂石之可能性甚低,雖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宜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三人請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等情節。而本院以為:
⒈被告宙○○、丁○○等二人確實有如公訴人所言之犯後態度,也積極彌縫盜
採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尤其供出期約、交付賄賂給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相關被告,有助澄清吏治,值得給予前述寬待,也適足以凸顯前述犯後態度迥然不同之被告癸○○等人應從重議處之必要性,乃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諭知被告丁○○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慮及被告宙○○年紀尚輕,與受雇擔任會計之被告丁○○前此從無前科,此有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及被告宙○○所以參與盜採,無非因配合其父即被告玄○○經營漢臨公司和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而來,並未居於主導地位,也非採區現場主要調度、指揮之人,在該聯管公司整體盜採行為中,其意思決定及行為參與之程度有限;被告丁○○受雇於人,所為俱乃外圍技術性事務且可代替性高,惡性較低;故儘管於本院審理時並非坦承犯行之態度,仍予被告宙○○、丁○○分別宣告緩刑三年、二年,盼知所警惕。
⒉被告玄○○部分,雖與被告宙○○、丁○○同有前開公訴意旨所稱犯後態度
良好、積極彌補損害、配合檢察官偵查作為及供出索賄之公務員等諸多應予從輕考量之條件,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畢竟在其主導之下,盜採得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土石,其個人所屬之漢臨公司取得其中之九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一點七八立方公尺,僅次於被告子○○之生峰公司,關於刑度方面殊無可與被告宙○○同視,乃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於公訴人同時建請給予緩刑乙節,本院就全體加以觀察,認為被告癸○○獲判有期徒刑五年,取得砂石數量最多之被告子○○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參佰萬元,被告D○○也經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貳佰萬元;而被告玄○○因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損害、配合檢察官偵查作為及供出索賄之公務員等因素,相對地給與較低刑期及免併科罰金之處遇,其間之差距,應已足反應司法對於被告玄○○之鼓勵;然國家資源畢竟遭其大肆濫採,類似如此巨量盜採之案件,前幾未見,被告玄○○之行為的確對國家、社會帶來相當負面之影響,而難以僅因其積極彌縫使此等損害消失於無形,故為衡平其危害程度,再基於整體被告公平之考量,被告玄○○仍有就其所為接受法律制裁之必要,遂不予緩刑之宣告。
⒊關於被告庚○○之量刑,待乙、公務員瀆職及登載不實部分,一併說明。
乙、公務員瀆職及登載不實部分:㈠核被告亥○○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期約賄賂罪;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
⒈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被告壬○○、乙○○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乃共同正犯。
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於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
開採期間,多次圖利此二家聯管公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⒊前開所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亥○○擔任第三河川局局長,對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
」工程,帶頭與業者期約賄賂,包庇不查處此三家聯管公司之盜採行為,不僅未善盡管理大安溪之職責,致國家資源遭業者不法恣意盜取,所涉貪污部分更玷污公務員職務之廉潔,再斟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方法、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等二罪,併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三年;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核被告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中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被告亥○○、乙○○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乃共同正犯。另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於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開採期間,多次圖利此二家聯管公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上述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壬○○甫受拔擢擔任管理課長之主管職務,明知業者盜採土石,不僅未善盡職守,積極查緝,反而蓄意包庇放任不法豪取公共資源,有負國家所託,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方法、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宣告所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褫奪公權三年,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核被告C○○、宇○○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C○○、宇○○各先後三次、二次收受賄賂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且除無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外,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C○○、宇○○受任執行公務,不以廉潔自持,反而利用所司職務換取不法利益,而損害國家財物,辱沒公務員之職責,且犯後態度不佳,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以各自所得財物之多寡,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宣告褫奪公權七年。
至被告C○○犯罪所得財物威士忌酒一瓶及一百七十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宇○○所得財物一百二十萬元,亦應依上述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核被告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其於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開採期間,多次圖利此二家聯管公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其在偵查中自白,已見前述,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天○○身為第一線巡防人員,刻意放任業者不法盜採砂石,包庇不予查處,造成國家資源巨大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㈤核被告庚○○二次對於宇○○,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乃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與被告宙○○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先後兩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乃欲遂行盜採土石之目的,與前開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乙罪處斷。另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庚○○犯後勇於面對犯行,態度良好,不諱本身連續交付賄賂之犯行,而供述受賄之公務員,有助於對涉案公務員之審判,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㈥核被告地○○、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二人間及被告乙○○與亥○○、壬○○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出於同一之目的,而密集接續在「會勘紀錄」、「河川巡防日誌」、「經濟部處分書」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構成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地○○、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雖其二人並未坦承犯行,但該違法破堤處於汛期前即經其等發覺而要求回復原狀,畢竟也有發揮汛前會勘之預防作用,而避免發生具體實害;且依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言,被告地○○還請他應裁處最高罰鍰銀元三萬元,有作廢之經濟部處分書(稿)可憑,相較於擔任主管職務之被告亥○○、壬○○二人所為,惡性又更輕;再三斟酌後復認為本案應已足使被告地○○、乙○○相當之警惕,日後應會戳力從公,不致再犯,乃於綜合上開各方面之情節考量後,皆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庚○○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之目的,連續對被告未○○、壬○○及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被告未○○、壬○○及亥○○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亥○○與壬○○共同基於收受賄賂而圖利砂石商之犯意,利用在大安溪
第一聯管公司任六磊公司經理之被告未○○為白手套,由未○○基於共犯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被告庚○○所營幸盟砂石廠附近,收受庚○○所交付之賄款一百萬元;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同一地點,收受庚○○交付之賄款二百五十萬元;同年四月十九日,在上址,收取庚○○交付之賄款三十萬元,亥○○、壬○○二人利用未○○為媒介三次向庚○○索賄總計三百八十萬元,而庚○○知悉亥○○、壬○○二人已取得賄款,將予包庇盜採,即恣意盜採砂石,在任總經理之亞洲聯管公司部分,計盜採數量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總盜採率為百分之一千四百八十三。在任職董事長之卓安聯管公司部分,計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數量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盜採率為百分之七百三十七。
⒉被告亥○○、壬○○又利用未○○為白手套,於約九十年十月間,由未○○
出面,在被告庚○○所營幸盟砂石廠附近,收受庚○○三百萬元,做為亥○○晉升壬○○為管理課長之代價。壬○○則與庚○○等人約定,日後升任管理課長後,將助庚○○接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並包庇該聯管公司砂石廠商盜採砂石。嗣壬○○因上述賄款之交付,升任管理課長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超採砂石為由,未備任何公文說明理由即勒令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停工,並命巡防員二十四小時看守,逼使原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蔡昀燐辭職,將董事長之職位交與庚○○,壬○○以非法方法使庚○○佔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總經理之職位後,即包庇、放縱第三、第四聯管公司盜採砂石。致前述假藉聯管疏浚之名,於核准區域內超深及越界至區域外採取土石,合計各聯管公司盜採砂石總數量為四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零六立方公尺,嚴重破壞河川及國土,並導致巨額公帑損失。
⒊被告亥○○、壬○○前開所為,均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未○○犯有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庚○○則犯有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著釋甚明。
㈢公訴人無非以左列事證為憑,認定被告庚○○、未○○、壬○○及亥○○涉有前開罪嫌:
⒈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第二次詢問時,曾供述(見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一】」):
⑴他擔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董事長後不久,被告未○○主動前來表示願意
擔任該聯管公司與第三河川局間之橋;他為求與第三河川局達成共識,方便各股東公司超採,又與第三河川局相關承辦人員不熟,故同意由高漢佩代為居間處理。
⑵他因此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指示會計即證人辛○○自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管理
費準備現金一百萬元,聯繫未○○至三義鄉該公司附近取款;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交付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交付未○○現金三十萬元,作為後謝之用,並經辛○○登錄在公司電腦中為調查員查獲。
⑶至於未○○收取上開款項後,如何與第三河川局官員接洽、分配,他並不明瞭。
⒉前項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第二次詢問時,所供述先後交付
被告未○○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而經證人辛○○登錄在公司電腦中為調查員查獲等情節,有「李先生帳號往來明細分類帳」三紙附於被告庚○○此份筆錄之後,確實顯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提領一百萬元、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同年四月十九日提領三十萬元。
⒊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又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三0-三二頁):
⑴他當天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均據實陳述。
⑵證人辛○○所主動提出之「李先生帳號往來明細分類帳」三張,確為卓安
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計帳。經他核對後,確如此等明細分類帳之記載,他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九日(此處應為四月十九日之誤),交付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現金給被告未○○。其中第一筆之一百萬元是他主動給未○○,第二筆二百五十萬元則是未○○開口索取,第三筆三十萬元他已遺忘是他主動給付未○○,或未○○向他索取,這筆三十萬元乃支付給未○○作為走路工之報酬,並均在幸盟公司附近交給未○○。
⑶給付此三筆款項給被告未○○之目的,是希望未○○以之向管理卓安砂石
聯管公司之公務員進行公關,但未○○並未告訴他如何執行也無交付任何憑據,而他因給錢後,工作順利,未有公務員前去挑剔,所以並無過問高漢佩如何進行。
⑷他之所以相信被告未○○可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作好公關,是因為未○○
也為第一聯管區段之開採進行公關,成效良好。而且他將公關費交付給高漢佩後,工作也很順利,未有公務員前去挑剔。
⑸他未經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行賄公務之金額;被告玄○○雖有交付他一百萬元進行公關,但他尚未使用。
⒋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復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十八-二十頁):
⑴九十年十月間,被告未○○向他表示被告壬○○希望各砂石業者以一股一
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出資向被告亥○○行賄,以助壬○○升任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他為使所投資於大甲溪及大安溪之砂石採取作業順利,並避免所合夥投資位在大安溪行水區內之麒麟砂石場及砂石堆日後遭第三河川局處分,而以他本人名義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另以麒麟砂石場名義亦出資
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由他本人在幸盟砂石場附近以現金一次全數交付給未○○。
⑵他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接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及第三河川局核准亞洲
砂石聯管公司採取砂石後,為使砂石採取作業順利,曾二次邀集被告熊志堅、宇○○、天○○至台中巿台中港路「金錢豹金山大酒店」消費。
⑶大安溪各聯管公司在採區內都會預留若干未超深採取之範圍,供第三河川
局檢測點之用。該局檢測過程中,若發現檢測點超深時,測量員張金錫即會要求業者就該檢測點位置清理回填,以符合測量高程,而不管其他未檢測點,因此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皆會通過檢測。
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再供述:被告壬○○能升任
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是他們砂石業者所出資,他是在幸盟砂石廠附近交給被告未○○三百萬元以轉交給被告亥○○,其中他出資一百五十萬元,這是因為他在大甲溪也有投資砂石業,另外一百五十萬元則是因為麒麟砂石廠違法設置在大安溪之行水區域內,隨時會被拆除,所以才資助壬○○升任管理課課長(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十四-十七頁)。
⒍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一七-二一九頁):
⑴他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之答覆,均屬實。
⑵被告未○○乃大安溪第一聯管區段之六磊公司經理,負責與第三河川局官
員之公關交際,並曾向其勇盟公司購買砂石原料,他還曾交付三百萬元給未○○以資助被告壬○○向亥○○行賄而升任管理課課長。
⑶由於被告未○○與第三河川局官員頗有交情,所以他於接任卓安砂石聯管
公司後,為使砂石採取作業順利,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透過未○○向第三河川局官員行賄,而先於同月間在勇盟公司由他親手交給未○○一百萬元,後因砂石採取作業順利,再在勇盟公司內又交付未○○二百五十元。他先前已曾出資三百萬元資助被告壬○○升任管理課課長,此三百五十萬元主要欲透過未○○向被告亥○○、C○○行賄,但未○○如何處理,他不清楚。最後於同年四月間,他又在勇盟公司內交付三十萬元給未○○,作為酬勞。
⒎證人辛○○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三七頁):
⑴關於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所供述:他曾於九十一
年三月間指示辛○○分別準備現金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以支付高經理(指被告未○○)等語;她確曾按照庚○○指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分別準備面額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現金支票(或有可能兌換為現金)交付庚○○,並於電腦帳中記載「李先生帳號往來明細分類帳」註記說明。
⑵另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又供述曾於九十一年四月
間後,陸續向玄○○以支票質借一千二百萬元,並收受一百萬元公關費等語部分;確由她製作資金收支帳,均記載於「李先生帳號往來明細分類帳」並註記說明。
⑶她願提出前述之「李先生帳號往來明細分類帳」供調查員參考。
⒏證人辛○○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又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三五-三六頁):
⑴她於同日先經調查員詢問時,均據實陳述。
⑵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確有指示她準備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
三十萬元之現金,她分別開立支票號碼33483(一百萬元)、51959(二百五十萬元)、63202(三十萬元)之現金支票交給庚○○,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是二0五四七號。但她不清楚庚○○作何用途。
⑶被告庚○○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支票質借一千二百萬元,並收受一百萬
元,是從被告玄○○處匯款而來的。其中該一百萬元,據庚○○告訴她是公關費,但實際情形她不明瞭。
⒐證人辛○○前開所述三張支票影本(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三三-二三
五頁),一百萬元之背書提領人是辛○○,二百五十萬元之背書提領人是胡炳宏,三十萬元之背書提領人是G○○。
⒑證人辛○○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復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二七-二二九頁):
⑴她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均屬實。
⑵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三三-二三五頁所示之三紙支票影本即是前述李
國隆請她準備之現金支票,其中面額一百萬元者由她親自提領,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現金支票則由胡炳宏提領。此因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平時並無準備大筆現金,庚○○需用時均在當天以電話通知她準備,她即開立現金支票再領現後交給庚○○。
⑶前述面額三十萬元之該紙現金支票經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當天開立完
畢後,被告庚○○向她表示將有一名男子來領取,而當天確有一名年約四、五十歲之成年男子前去領取,該名男子與庚○○通過電話後,庚○○即命她將支票交付給該名男子,並命她在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帳上記載「卓安-高先生」;至於先前之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乃庚○○命她及胡炳宏提領現金後交給他,所以未記載「卓安-高先生」。
⑷前述該名前去領取三十萬元現金支票之男子,經她辨識調查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拍攝之未○○照片後,確認即為被告未○○。
⑸她不識G○○為何人,此人也非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員工。
⒒證人胡炳宏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三八-二三九頁):
⑴他是幸盟公司經理葉昆樹之助手,偶而擔任被告庚○○之司機,於蔡昀燐
擔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期間,由他代表幸盟公司而與其他各股東公司之代表在該聯管公司採區管制站監督各股東公司砂石車繳交聯單之情形;庚○○擔任該聯管公司董事長後,他則負責幸盟公司砂石堆置場之車輛調度工作。
⑵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被告庚○○電稱證人辛○○已開立一紙面額
二百五十萬元之現金支票,請他向辛○○拿取該紙支票前往銀行提領二百五十萬元之現金交付給他。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三四頁所示之支票影本,即為此張支票。
⑶他認識被告未○○,並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勇盟公司見未○○駕駛一輛
紅色自小客車至該公司,而與庚○○在員工休息室談話;但他不知李、高二人之談話內容。
⒓證人胡炳宏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訊時,又證述
:他同日受調查員詢問所製成之調查筆錄,均有按其意思據實記載:且他約於被告庚○○接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不久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見過被告未○○獨自趨車至勇盟公司(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三六-二三七頁)。
⒔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六七00三0號)之結果(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㈤第一頁):
「一、宙○○稱:
㈠亥○○有接受砂石業者招待;㈡壬○○有接受渠的飲宴招待;㈢渠有致送F○○金錢好處;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㈣C○○有收取渠所致送的金錢好處。
上項問題經測試未獲致明確反應圖形,不予研判有無說謊。
二、庚○○稱:㈠渠有參與出資賄賂亥○○讓壬○○當上課長;㈡卓安聯管公司有致送第三河川局人員金錢好處;㈢宇○○有收取渠致送的金錢好處;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三、張金錫稱:㈠渠沒有製作不實的測量報告;㈡C○○沒有指示渠製作不實的測量報告;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⒕被告壬○○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香港匯豐銀行電匯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
元港幣回台灣中國商業銀行壬○○帳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款憑條一紙(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七五頁)。
⒖被告壬○○經查核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止之全部入出
境紀錄,這段期間共出、入境八次,再核對被告未○○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之全部入出境紀錄,被告壬○○該八次出、入境時,被告未○○也均於同日出、入境,其間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之出境還搭乘同班機。上開事實有其等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各一紙附卷,詳載各自入出日期、入出港站、班機號碼(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卷⑷第一
一八、一一九頁)。⒗被告壬○○及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止通話紀錄
,顯示被告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達八十二次;被告壬○○以0000000000號撥給未○○上開行動電話之次數為六次,被告壬○○另以0000000000號撥給未○○上開行動電話之次數則為十八次;雙方互相通話共一0六次(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卷⑷第一二0頁)。
⒘證人即前經濟部水利署署長黃金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
⑴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台中縣谷關龍谷飯店門口前,持其同日
之簽呈請他批示,向他表示因為工務課課長林榮紹與其無法配合,致第三河川局之各項工程進度一再落後,故擬進行人事調整。他當時告訴亥○○在該飯店門口不方便處理,也有質問亥○○為何如此匆促,後來他命陳俊宗先請林火木總工程司表示意見。當晚用餐時林火木即向他報告,稱第三河川局之管理課非其業務職掌,完全尊重亥○○之意見,但林火木也提醒他陳順天仍有案件在法院審理中。而亥○○於當天晚上用餐時又向他提起此事,他告訴亥○○吃飯時不要討論這個問題,先請林火木總工程司表示意見後再議。
⑵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該飯店大廳,亥○○又持該簽呈請他處理,當時
林總工程司仍未在簽呈上表示意見,他仍要亥○○先找林總工程司表示意見,不久後亥○○才持林總工程司已簽擬意見之簽呈給他,他先依林總工程司意見批示第一點、第二點,至於管理課課長人選,亥○○表示林總工程司不同意,林總工程司又稱陳順天尚有官司未了,他才詢問亥○○有無其他人選,此時亥○○向他薦壬○○,他因將人事權充分授權給各單位主管,所以即依亥○○意見批示由壬○○擔任。
⑶他批示由壬○○擔任管理課課長時,並不認識壬○○。而管理課長一職特
別要求品德操守,如有案件繫屬於法院者,通常不會列入考慮。至於林總工程司是技術工程幕僚長,亥○○是用人主管,對於陳順天有案在身應都知情。
⒙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總工程司林火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
⑴水利署下轄各河川局之課長(一級單位主管)人事升遷,由各主管局長決
定,再報請水利署同意,有時各局長也會簽請署長核定,署長則有時會請各局長先徵詢他的意見,經他簽擬意見後再轉署長核定。
⑵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早上,亥○○持該簽呈給他,表示署長黃金山要求
先會他表示意見,當時亥○○稱林榮紹身體狀況不佳,與其配合度差,故擬林榮紹免兼工務課長,而王俊哲曾表示不想擔任管理課長,故由王俊哲接工務課長,另壬○○學歷高,工作能力不錯,由壬○○接管理課長。至於亥○○何以簽由陳順天接管理課長,卻又口頭表示將由壬○○接任,他不清楚。而他以為陳順天是副工程司,如果升任正工程司並兼任管理課長,恐有違該署行政倫理,且陳順天從工務系統出身,對管理課業務較不熟悉;至於壬○○同樣是副工程司,且年紀太輕、年資不夠,他又不瞭解此人,故當天早上他未簽擬意見。
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聚餐時,亥○○又從別桌過來詢問署長黃金山
此次人事調整之事,署長仍要亥○○先徵詢他的意見。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他另因公務將先行離開,在飯店大門候車時,亥○○再持該簽呈請他表示意見,除基於前開理由,關於管理課課長一職,他未表示意見外,餘簽註後由亥○○拿走簽呈,至於署長黃金山後來如何批示,他不明瞭。
⒚證人即第三河川局人事室主任林天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
,證述:八十四年間,第三河川局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及陳順天等人因辦理大安溪圓屯堤防緊急搶修工程,有關蛇籠發包作業部分,被檢察官以涉嫌驗收不實等提起公訴,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林榮紹等人曾簽請亥○○核示支給律師費用(亥○○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擔任第三河川局局長),故亥○○應知悉陳順天涉案之事。
㈣被告亥○○、壬○○二人之辯解,已見先前壹、被告之辯解所載。另被告未○○之辯解如左:
⒈按「圖利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
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圖利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明知違背法令仍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表現於外,始為相當,至有無此項明知違背法令仍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取不法利益,為事後之觀察,即據以推定公務員自始即有明知違背法令仍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著有見解。
⒉細繹共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中機組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五
日檢察官徐鍚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台中地方法院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檢察官I○○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檢察官吳文忠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中機組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檢察官吳文忠、I○○訊問筆錄之供述;庚○○、玄○○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I○○訊問筆錄之供述;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中機組訊問筆綠、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吳文忠訊問筆錄之供述,公訴人起訴有以下之謬誤:
⑴公訴人認被告庚○○分三次交付金額予被告未○○,惟除了被告庚○○個
人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確定有將系爭金錢交付予未○○,而被告自始均否認有收受庚○○之系爭金錢,遑論被告未○○有將系爭金錢交付予被告亥○○、壬○○。
⑵公訴人認被告未○○係共同被告亥○○、壬○○之白手套,負責向業者收
取賄賂,惟根據被告庚○○前開陳述,乃係庚○○透過被告未○○欲打點第三河川局之官員,即若庚○○之陳述可信,顯然被告未○○與業者即行賄者係在同一陣線,並非被告亥○○、壬○○之白手套,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認定被告未○○係亥○○、壬○○之白手套,但在理由內卻未列舉或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如何認定被告未○○係公務人員之白手套,其起訴顯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庚○○供述伊將金錢交付未○○後,未○○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
,則如何認定被告未○○收受前開金額後,確定有將金錢轉交予亥○○、壬○○?又亥○○、壬○○分別收受多少賄賂?公訴人於起訴書未明確舉出證據證明,則公訴人認定未○○將系爭金錢轉交予亥○○、壬○○一節,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⑷據庚○○稱:「我確實有交一百五十萬元給未○○,但是我不知道用途為
何?只知道以後在大甲溪作事情會比較方便,因為大甲溪申請聯管已有二年多的時間,尚未核准,且我在大甲溪第一區及第三區均有投資,投資比率分別為百分之十六及百分之四十,另外麒麟的D○○有出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尚有何人出資我不清楚?」云云,則庚○○是否確有交付未○○三百萬元,亦僅有庚○○一個人之陳述,另麒麟之D○○是否確有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予未○○,則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雖經辯護人聲請就此部分傳訊D○○,惟遭 鈞院拒絕,從而,公訴人認定庚○○交付未○○三百萬元,供作為向亥○○行賄,以便壬○○升任管理課課長,其認事用法均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
⒊依辛○○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機組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檢察官吳
文忠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中機組訊問筆錄之陳述,公訴人之起訴亦有如下之謬誤:
⑴辛○○供稱伊依庚○○之指示,分別交付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十
萬元之現金予庚○○,但用途並不清楚,然此亦僅能證明辛○○有交付三筆現金予庚○○,公訴人起訴書理由欄,卻將辛○○前開陳述作為足以證明庚○○將系爭現金交付未○○,未○○再將該筆現金轉交付予亥○○,壬○○之不利證據,採證顯有違法之處。
⑵辛○○供稱四月十九日有一男子到勇盟公司,當場他打電話給庚○○,李
國隆即叫我把支票交給他,當天前來領取支票的男子即是未○○云云,惟經查證,該系爭支票的提領人係「G○○」並非未○○,公訴人起訴書以辛○○前開證詞認定未○○領取該系爭三十萬元支票,即顯有誤會。
⑶辛○○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中機組接受訊問時,明確表示「G○○
」不是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員工,伊也不認識G○○云云,惟經 鈞院傳訊G○○出庭作證時,才發現G○○不僅在卓安砂石公司內居住,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亦與辛○○共同前往中機組接受調查訊問,但在全卷卻未附有G○○當天製作之筆錄,且辛○○與G○○即連袂共同前往中機組製作筆錄,辛○○猶表示不認識G○○,仍執意在筆錄中供稱就是高漢佩來領取系爭支票,雖辛○○於 鈞院交互詰問時改供稱伊回去查證才知道係記錯了,該支票就是伊交予G○○去提領云云,然此這反應出辛○○在中機組不僅作偽證,欲拖未○○下水之心態。
⒋公訴人另認「壬○○與未○○在半年內共同出國達四次之多,九十年十一月
十二日,壬○○與未○○共同至港澳時,由壬○○在香港匯豐銀行電匯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港幣回台灣中國商業銀行壬○○帳戶」云云。惟查實情係:第一次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澳門旅遊時壬○○當時還在工務課擔任副工程司,與管理課辦理之大安溪採取土石安並非其所主管監督之職務,且當時大安溪卓安、頂大安、亞洲之採取土石計劃均未核准開工,並無行賄之動機,經查未○○亦從未承包第三河川局工務課之工程,與當時還在工務課擔任副工程司壬○○絲毫無任何關係,且壬○○皆為自費自行前往澳門旅遊(有匯款單及收據可稽)。壬○○電匯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港幣品台灣中國商業銀行壬○○帳戶部分純粹為至澳門博奕之結餘款。第二次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六日自行至澳門旅遊,有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由台中市昭安旅行社余育勉親至壬○○家刷卡付費之華僑銀行信用卡帳單可稽。第三次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壬○○利用春節偕同妻女參加永安旅行社美西八天之旅,係自行上網比價並自行至台中市世華商銀匯入三人之旅費定金及餘款(有台北永
安旅行社戶頭匯款紀錄及簽訂之旅遊契約書可稽),而未○○稱係偕同妻子參加「行家旅行社」辦理之美國行程,未料永安及行家旅行社出團前因人數不足無法成行,而與旅行家旅行社三家併團前往美國,此次純係不期而遇,且各自付款前往無任何違法之處。第四次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壬○○係自費由高雄出發自行前往香港旅遊,未○○係由桃園前往澳門(經查閱附卷出入境記錄),到達之地點並不同,何來共同出遊之說,況未○○在大陸有投資事業,經澳門往返大陸次數頻繁,出入境日期有相同情形並不為奇。被告壬○○及未○○於偵查中均否認有共同出遊之情形。經查閱附卷兩人出入境記錄,其中第一次出入境係搭乘不同班機。第二次出境雖同一班機,但入境係搭乘不同班機。第三次為旅行社併團關係故搭同一班機。第四次出入境係搭乘不同班機。公訴人不查,僅以被告高漢與壬○○有上開四次巧合之出境即認被告高漢係被告壬○○之白手套,其認定事實顯與實情不符。
⒌綜上所述,遍觀全卷,除證人庚○○、辛○○等人立場偏頗、與事實未合之
供述外,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未○○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賄賂及圖利犯行,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本院查:
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連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二十八日及同年
四月十九日,皆在幸盟砂石廠附近,交付共三百八十萬元賄賂給被告未○○部分:
⑴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包括前開被告庚○○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辛○○及胡炳宏之證詞,及「李先生帳號往來明細分類帳」、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影本等,雖足見被告庚○○先後應有交付未○○此等金額,也可認被告庚○○自白他為達成盜取砂石之目的,透過被告未○○以賄賂主管公務員之語,非不實在。
⑵但被告未○○有無將之轉交給亥○○、壬○○?此據被告庚○○於偵查中
表示關於未○○收取上開款項後,如何與第三河川局官員接洽、分配,他並不明瞭;而被告未○○則根本否認曾收取此三百八十萬元。
⑶被告未○○在本件並非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公訴人係援引貪污治罪
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認為被告未○○與亥○○、壬○○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在此項見解下,即必須能證明在行賄者及受賄公務員間,居中轉交賄賂之人,確係與該受賄之公務員,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參與犯罪,而非祇是與行賄者共同行賄。
⑷但本件經查尚無積極直接之證據可認被告亥○○、壬○○有收取到庚○○所交付給未○○之三百八十萬元。
⑸至於公訴人提出:①被告壬○○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香港匯豐銀行電
匯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港幣回台灣中國商業銀行壬○○帳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款憑條一紙,②被告壬○○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止之全部入出境紀錄,被告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之全部入出境紀錄,證明此段期間內二人同日出、入境達八次之多,③被告壬○○及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止之電話通聯,顯示雙方互相通話共一0六次,④卓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大量盜採土石之事實等等,欲證明被告未○○、亥○○、壬○○三人共犯,確實非無見地。然被告壬○○自香港匯回之款項來源,似仍不明。被告沈明輝、未○○雖然互動密切,但無法確定未○○曾與壬○○密謀違背職務收受庚○○交付之賄賂,更難推及被告亥○○也參與共犯。若觀卓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大量盜採土石之事實,固然使人對於被告亥○○、壬○○、未○○可能有該項犯意聯絡而推由後者出面收賄乙事,提高懷疑之程度;但在欠缺資金流向之佐證下,欲至此便斷定被告亥○○、壬○○、高漢佩等三人間確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及被告未○○在此犯意聯絡下,因而連續出面收受庚○○所交付之賄賂等情節,實仍存在臆測之空間。
⒉關於被告庚○○出資三百萬元,以使被告壬○○升任管理課課長職位部分:
⑴此部分資金之交付,事實上只有被告庚○○偵查中之自白可憑,被告高漢佩又否認之,關於被告未○○是否確有收受此三百萬元,已見爭議。
⑵依證人黃金山、林火木、林天明之證詞,被告壬○○升任管理課課長之過
程,雖有週折;但此等證詞似難確認出此乃被告亥○○因收壬○○所交付之賄賂後蓄意安排之結果。
⑶被告壬○○升任管理課課長後,縱有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對卓安砂石聯管公
司嚴加查察,命巡防員二十四小時巡守,但前開⑴、⑵等兩項問題尚且懸而未決,此部分事實之有無乃至成因為何,似即無再事探究之必要。
㈥綜合前述,由於被告亥○○、壬○○、未○○等三人是否如公訴人所指,基於
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而推由被告未○○出面連續收受賄賂三百八十萬元,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無法確切獲致有罪之心證;且有關被告庚○○出資三百萬元,以資助被告壬○○升任管理課課長職位部分,還有前述若干疑義;乃基於罪疑唯輕,諭知被告未○○無罪,被告亥○○、壬○○被訴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亦均無罪。在此情形下,因無法確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賄賂,故被告庚○○也無由構成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復因公訴人認為被告庚○○在公務員瀆職部分,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F○○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F○○基於違背職務收取賄款圖利廠商之概括犯意,於九
十一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台中市○○路星期五餐廳前,收受被告宙○○交付五萬元賄款;又於同年三月初,在台中市○○路錢櫃KTV,收受被告宙○○交付之賄款二十萬元,自此被告F○○即以敷衍職責方式,未積極督導其屬下之巡防員即被告宇○○、天○○等人取締違法盜採砂石,放任被告玄○○、庚○○等人恣意盜採砂石,致亞洲聯管公司盜採砂石數量如上述達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總盜採率為百分之一千四百八十三。因認被告F○○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著釋甚明。復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四號裁判要旨);再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三號裁判要旨)。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F○○涉有前開罪嫌,無非是以左列事證為憑:
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九十一年二月農
曆年間,被告宙○○曾交代她準備五萬元及「約翰走路尊爵威士忌」洋酒禮盒,表示要到台中找隊長,是否即為河川駐衛警察隊長之被告F○○,應問宙○○(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九四頁)。
⒉被告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他於九十一年農曆
過年前某日,在台中市○○路星期五餐廳前,交付五萬元之賄款給被告鄭榮榮;又於同年三月初,在台中市○○路錢櫃KTV六樓包廂內,交付賄款二十萬元給F○○(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八四頁)。
⒊被告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續供述:亞洲砂石聯管
公司為使砂石採取作業順利,確曾對被告F○○交付賄賂兩次,一次五萬元,一次二十萬元,共二十五萬元(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一0一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六七00三0號)之測謊結果(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㈤第一頁):
「一、宙○○稱:
㈠亥○○有接受砂石業者招待;㈡壬○○有接受渠的飲宴招待;㈢渠有致送F○○金錢好處;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㈣C○○有收取渠所致送的金錢好處。
上項問題經測試未獲致明確反應圖形,不予研判有無說謊。
二、庚○○稱:㈠渠有參與出資賄賂亥○○讓壬○○當上課長;㈡卓安聯管公司有致送第三河川局人員金錢好處;㈢宇○○有收取渠致送的金錢好處;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三、張金錫稱:㈠渠沒有製作不實的測量報告;㈡C○○沒有指示渠製作不實的測量報告;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㈣被告F○○之辯解如左:
⒈就公務員收受賄賂罪而言,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
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例參照)。再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參照)。復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參照)。又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被告雖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實施測謊結果,顯示被告對未與被害人張女機車發生碰撞等問題之回答均呈說謊反應,惟因該組研判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且被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參照)。
⒉收受賄賂部分:
⑴被告F○○並未收受亞洲公司任何金錢、物品,同案被告宙○○、丁○○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顯為不實,茲分述如下:
①丁○○供稱:「..在今年二月間,宇○○有一次到漢臨公司去,我就
向午○○表示要給三河川局駐衛警的隊長(綽號「阿泉」)洋酒可以由宇○○順便帶回去,後來午○○就拿了四瓶洋酒放在宇○○的車上,要給他們二人每人二瓶..」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筆錄),惟證人午○○供稱:「(問:送洋酒給巡防員情形如何?)我曾在約去年底,在河川底遇到宇○○,我送一瓶尊爵二十五年威士忌酒給他,直接放在他的車子駕駛座右邊座位上。」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共同被告宇○○供稱:「(問:你有沒有為他人轉過洋酒給隊長F○○?)沒有。」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三人之供述無一相符。
②又丁○○除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局調查時有如上之供述外,復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於今年二月份農曆年間,黃俊傑曾要我準備五萬元及之前貴組人員扣押之約翰走路尊爵威士忌洋酒禮盒,表示要到台中來找隊長..」云云,依丁○○上開二次供述,僅在二月份極短時間內,竟分二次贈送被告F○○數瓶洋酒,顯與常理不符。
③本案經中機組至被告F○○家中,並查無被告家中有何丁○○所指之約翰走路威士忌洋酒禮盒,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④丁○○供稱:「..於聯管期間,宙○○曾要我以信封袋裝五萬元,分
別準備四份,但宙○○並未表示做任何用途;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黃俊傑生病住院期間,曾要我分別準備五萬元,交付給隊長F○○、巡防員天○○、林錦禎、陳坤群等人..」云云(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惟宙○○供稱:「..在三月十五日前後,我包了三包錢,每包五萬元,..,交給陳坤群,並請他轉交另外兩包給天○○與林錦禎,第二次約約五月底時,由阿珠(即丁○○)交給陳坤群、天○○、林錦禎各五萬元,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因我住院開刀..」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問:五萬元三份部分,為何有四份的說法,何者正確?)三份的才對。因為二次送五萬元都是我送的。.
..」云云(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嗣於審理中宙○○改稱:「(問:你有無交代丁○○送錢給天○○?)那時候我回台北去開刀,這個事情我沒有參與我不曉得,我好像沒有交代。金額他們好像是說五萬元,但是到底有沒有送,我不曉得。」云云(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二人對於送錢的份數,供述不同,且宙○○對於第二次送五萬元之部分,不但自身前後矛盾,並與丁○○之供述不符。
⑤宙○○供稱:「..支付給F○○的二十萬元,是我自己從保險櫃中取
出,丁○○並不知情...」云云(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惟其於審理中供稱:「(問:你為公司支付的公關費用,有無向公司請領款項?)這些錢的金額都很大,我都是先向丁○○拿錢,沒有先由我支付的情形。」、「(問:你是否可以從保險櫃拿錢?)我不知道密碼,我不會開,我也不願意去碰。」云云(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丁○○供稱:「(我們公司的保險櫃)只有我知道密碼,其他人都不知道,連宙○○也不知道,他只知道有保險櫃,公司所有的人開保險櫃都必須透過我。」云云(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玄○○亦供稱:「(問:宙○○是否可以隨意拿公司的錢?他是否可以直接命令丁○○給她錢?)都不可能,必須經由我交代丁○○,他才可以向丁○○拿錢。」云云(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宙○○有關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F○○之供述明顯不實。
⑥宙○○供稱:「(問:各次行賄詳細時地為何?)隊長F○○部分,今
年農曆過年前,在英才路星期五餐廳門口,我直接交付五萬元給他,第二次也是在台中市○○路錢櫃KTV,六樓包廂內..」云云(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惟其亦供明:「我與F○○有時候用電話聯絡,有時是我交代丁○○與他聯絡。那天我好像是跟他用電話聯絡,是在農曆過年前的某天晚上。」、「(問:除了這次見面外,私下你們有無見過面?)沒有,私下沒有見過面。」云云(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就與被告F○○接觸之次數,其供述已前後矛盾。⑦依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於偵訊時供稱:在亞洲砂石公司聯管期
間曾行賄河川駐衛警隊長;隊長F○○部分,今年農曆過年前,在英才路星期五餐廳門口,我直接交付五萬元給他云云,惟玄○○供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有公關,但不是在年節。因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期間沒有過年過節,所以沒有去送。(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二人之供述相互矛盾。
⑧宙○○復供稱:「是我父親(玄○○)看工地的狀況,股東來聊天決定
可以送的才送,但要送多少錢不會給每個股東知道,只有特定幾個股東卯○○、庚○○、還有我父親見證。」、「所有的事情都是我父親經過跟股東談過要如何處理之後,交代我,我才去處理。」云云(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玄○○供稱:「(問:你有無於九十一年農曆年節、端午節送禮給三河局官員?)這我不清楚,都是丁○○處理的,應該都是送酒與水果。」、「(問:送禮的人是否由你決定?)當時我受傷,所以要送甚麼人,要送甚麼,由丁○○他們處理,我沒有參與。」、「(問:亞洲聯管公司行賄哪些官員,是否由你決定?)我只
有行賄亥○○。」、「(問:行賄前後是否經過股東討論?)答:沒有討論,也不必討論。」云云(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二人供述互有齟齬,另庚○○亦供稱:「..董事長他不必跟我講這些事情,但是我有看到他在準備錢要給人,但是要做何用途,我不知道。」、「(問:宙○○送錢給公務員是否需告訴你?)他是老闆的兒子,不需要向我報告。」、「(問:他是否曾經告訴過你?)我與他只有單純的打招呼,很少與他聊天。」云云(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與宙○○所述亦不相符。
⑨宙○○供稱:我送錢的目的是為了要套關係...但是我並沒有告訴他
要我做甚麼事情,他也沒有答應我。、農曆年前是晚上七、八點左右,在台中港路、英才路,FRIDDAY餐廳那邊。除了這次見面外,私下我們沒有見過面、也沒有私人情誼,我也不曉得他為何會出來,但是我打給他,他就出來了。、我們沒有談論什麼,當時是在大馬路旁邊,所以我給他東西,他拿了以後,我們就都離開了云云(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衡諸吾人之生活法則,公務員貪污乃重大之犯罪,刑罰之重,亦非其他犯罪所能比擬,故依經驗法則,焉有在宙○○與被告毫無私交,又平日無往來之情形,一通電話F○○即加以赴約,更公然在台中市○○○○路口,二人未有任何交談之情形下,宙○○即將所謂賄款予以交付,實有合理懷疑,其非真實。
⑩雖依丁○○所供,宙○○曾於二月農曆年間,準備五萬元及洋酒禮盒,
表示要到台中找隊長云云,而宙○○亦供稱有於農曆年間贈與F○○云云,惟丁○○並未親自見聞宙○○究找何人,另宙○○縱有向丁○○取款及禮盒,亦不代表其確實有交付F○○之行為,況宙○○所言,顯有合理懷疑,顯並非真實,已如前述。
綜上,宙○○、丁○○二人所供之情形並不相符,顯然有重大之瑕疵,況與玄○○、午○○、庚○○、宇○○等人所供亦是毫無交集,而宙○○之測謊雖有通過,惟其測謊乃在於同案被告C○○測謊通過之後主動要求,
此為宙○○當庭所自承,然依目前測謊之科學技術,其結論是否正確,尚非達到可加以驗證地步,於理論上亦非毫無方法可就測謊技術加以破解,在宙○○、丁○○已充當檢察官之污點證人,並獲准證人保護法就行賄部分緩起訴處分,業已足令人懷疑其不利於被告之指控,並非真實,自不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F○○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於苗栗縣士林壩下游河川行水區內,取締漢臨公司(負責人即玄○○)盜採砂石案件,全案依盜採砂石移送警察單位,依法偵辦(有巡防日誌可證),亦足令人懷疑漢臨公司人員宙○○、丁○○等人懷恨在心,故意利用檢察官辦案心切情況下而誣陷以洩恨,就行賄被告部分為不實之指證。
⑵依宙○○、丁○○之供述,渠等所云對F○○餽贈,亦非可法律評價為賄賂:
①丁○○供稱: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宙○○生病住院期間,曾要我分別準
備五萬元,交付給隊長F○○、我曾經親自一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當時聯管公司開採結束後,出面分別送禮給F○○、天○○、陳坤群、林錦禎。當時沒有提及送禮目的云云(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其所云之餽贈,明顯屬於春節、端午節之一般年節送禮,非可評價為賄賂。
②宙○○供稱:駐衛警有分三區,他們都是一個團隊,都一起出來,我們
是想這是一個小紅包,我們是想跟他們套交情,沒有甚麼其他的用意、我們事先都沒有講好要給他們錢,然後要他們作什麼事情,也沒有談過這樣的問題。也沒有要他們幫忙什麼。..一般作砂石場的,過年過節的時候都需要送禮,每家砂石場都是這個樣子。我與F○○有時候用電話聯絡,有時是我交代丁○○與他聯絡。那天我好像是跟他用電話聯絡,是在農曆過年前的某天晚上。我送錢給F○○是為了要套關係,我認為送錢給公務人員就是行賄,但是我並沒有告訴他要幫我做什麼事情,他也沒有答應我。依上開宙○○所云之送禮,亦明顯屬於春節期間之年節餽贈,並非可評價為賄賂。
③宙○○另供稱:隊長F○○部分,今年農曆過年前,在英才路星期五餐
廳門口,我直接交付五萬元給他,以上行賄是因為亞洲砂石的疏浚工程,遲遲未准許、我們急著要聯管核准下來,我就開始處理,但是因為上面關係我找不到,所以我才從下面著手,F○○是個爛好人,但是他沒有甚麼權利,雖然他沒有幫上甚麼忙,他也不會答應我們甚麼事情,但是我們一定會拜託云云(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被告F○○並無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開工之權限,證人宙○○既已明知,卻仍供稱其行賄F○○之目的在於促使聯管之開工儘速核准,顯與常理不符,而玄○○供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有公關,但不是在年節云云(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顯然宙○○一方面指餽贈乃漢臨公司之年節時之單純送禮行為,一方面又指為亞洲公司為促使儘速核准開工所為之賄賂,兩者並不相容,所言亦非事實,況亞洲公司聯管期間並無年節,依宙○○所述,其縱有於農曆過年前為餽贈,亦與亞洲聯管無關。
綜上,被告F○○並無收受賄賂行為,而依宙○○、丁○○前後不符之供述,亦難認渠等有何行賄之行為,況依其二人所述,又似為年節之單純餽贈,與被告F○○個人之職務並無對價關係,自非可評價為賄賂。
⒊圖利部分:
⑴被告F○○之職務:
①公訴人指被告F○○於職務上圖利砂石廠商,惟欲探究被告F○○有何於職務上圖利砂石廠商之行為,首應對被告F○○之職務有所瞭解。
②被告F○○雖為前開二十個責任區段河川駐衛警隊員之隊長,本身並不
負責任何責任區段之巡防業務,而係負責內部文書資料彙整性之工作,如隊長職掌業務一覽表說明(見答辯狀附件三)。甚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因應業務需要,隊長尚被調派施工工作工地主任,有令為憑(見答辯狀附件四)。此部分並有共同被告宇○○供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有劃分為二十個責任區,每個人負責自己的責任區,責任區劃分之後,沒有規定隊長須多久巡視責任區一次,我有代理過隊長,隊長職務是關於內部文書的處理、協助違規機具的辦理,還有河川管理的一些相關會議、人員的調配等。隊長到採區不需要與我聯繫,隊長應該不用去採區現場,我也沒有看過他到採區現場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共同被告天○○供稱:駐衛警有劃分為二十個責任區段,一人負責一個區段,隊長職務是處理公文,人員調度這方面的事情,對外則是參加有關河川管理的會議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宙○○、玄○○、被告庚○○均供稱:沒有在現場看過F○○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均足證明被告F○○之工作重點並非在於聯管採區現場之巡防。③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及臺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
察管理及考核辦法,於申請核准之聯管公司採區內,駐衛警於巡防時,遇有懷疑有超過核准之採取行為,僅能就疑似違規情形登載於巡防日誌,呈由管理課溪主辦辦理檢測,檢測後亦由管理課決定處理方式,駐衛警再遵照指示,而被告F○○並不負責現場之檢測業務,亦有共同被告宇○○及天○○之供述可資為證(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而河川巡防日誌,係單張格式,由駐衛隊員按當日巡防情形記載後,依序呈由隊長、溪主辦、副工程司、管理課長、局長等人核章,過程中若核章之人對巡防日誌之記載有批註意見,該巡防日誌將於局長核章後,直接送還該駐衛警,否則逕歸於管理課保存,並無由被告F○○轉交駐衛警之情形,而若上級欲對駐衛警於口頭上有所指示,亦係直接當面告知該駐衛警,並無由被告F○○轉告之情形,此亦有共同被告宇○○及天○○之供述可證(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另九十年九月三日由管理課課長王俊哲簽准調整管理課同仁及河川駐衛警承辦事項,其中溪主辦之職務為河川管理等,而課務須為督導聯管等工作,巡防取締查緝等為駐衛警負責,隊長指揮,此有簽及其附件可憑。而有關河川駐警之管理、查核、公文審議、巡防日誌查核及獎懲案件,更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管理課駐警隊隊務會議敘明改由管理課白錫禧副工程司辦理,有九十一年管理課十日管理課駐警隊隊務會議記錄可稽,並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簽呈局長核示如擬辦理在案,且共同被告天○○亦為相同之供述(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
綜上所述,被告F○○之職務,於違規事項之處置上,實僅處於單方傳遞者之角色,僅係將駐衛警所發現之違規事項呈報上級,由上級決定處置之方式,而上級若有所決定,亦係直接對駐衛警為指示,並未透過被告F○○。故被告F○○既非違規事項之主動發現者,亦非違規事項之裁罰者,復非上級對於駐衛警命令之傳達者,並於實際職務上,既非須每日巡視聯管採區,自未有公訴人所指之故意予以敷衍,不切實督導所屬,或知悉聯管公司盜採,不予舉發制止之情形。
⑵被告F○○並未於職務上圖利砂石廠商:
①被告F○○並未指示駐衛警勿將違規或疑似違規情形登載於巡防日誌:
Ⅰ、天○○連續於於卓安、頂大安公司開採期間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短短三、四月期間,於巡防日誌中記載有:超採、現場部分界樁、旗幟未標示清楚;目測有部分超深,及挖土機超出作業等對聯管公司有不利紀錄八次之多,依一般經驗法則,何來認定巡防區之駐衛警有未依規定未將違規登載之情形,顯然被告F○○並未指示駐衛警勿將違規或疑似違規情形登載於巡防日誌,且被告F○○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巡防日誌上建請:
要求採區停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巡防日誌建請依規辦理核處,停工改善。另共同被告宇○○於亞洲公司開採期間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巡防日誌填載:「大安溪界樁不明,擬請主辦前往勘查檢測」,而被告F○○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巡防日誌上建請:確實要求其改善,若有超深達法令容許範圍外時,則請依規處理,均已盡督導義務,並無不當指示。
Ⅱ、且共同被告宇○○、天○○亦均供稱,F○○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期間、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巡防期間,均未對其等有任何不當之指示等情(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F○○並未對駐衛警有何不當指示。
Ⅲ、如前所述,駐衛警之河川巡防日誌經呈報上級後,上級若有意見,均係直接對駐衛警予以書面或口頭上之指示,並無經由被告F○○轉達之情形,且亦無駐衛警曾向被告F○○反映上級長官對於其等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指示,被告F○○從未知悉,此有共同被告閔慶恩供稱:「(問:你方才提到開立處分書被退回,是否請隊長寫報告?)答:應該是沒有。」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共同被告天○○供稱:「(問:你更改巡防日誌,有無告訴隊長,溪主辦?)答:沒有。」、「(問:有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日你更改巡防日誌,有無向F○○提過?)答:沒有。」等語可證(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故上級長官事後縱對駐衛警有何不當之指示,均係該上級長官之個人行為,與被告F○○無涉。
②被告F○○並未明知駐衛警隱匿違規事項未登載於巡防日誌而加以放任,且亦無其他放任之情形:
Ⅰ、各個聯管計劃之許可契約、圖示均僅為溪主辦持有,此業經共同被告宇○○供述在卷(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故縱使被告F○○親赴採區現場,對於現場之違規情形亦未必知悉,例如:挖土機之數量是否超過合約規定。准此,被告F○○並無於巡防日誌外,自行認定違規事項之情形,自更無放任不加處理之情形。
Ⅱ、共同被告宇○○、天○○亦均供述,除了在巡防日誌上記載,其等均不會將違規情形以口頭方式向隊長報告等情(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故駐衛警未曾向被告F○○告知河川巡防日誌記載以外之違規情形,F○○自亦無明知駐衛警隱匿違規事項未登載於巡防日誌而加以放任之情形。
Ⅲ、共同被告宇○○、天○○亦均供述,隊長平時對駐衛警的職務上有督促行為,一般巡防日誌呈上去給他,他會批一些建議的意見,偶爾也會口頭詢問我們一些法規、要求責任區的辦理情形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故被告F○○並無其他於業務上縱容之情形。
③被告F○○並無受上級之指示不辦理取締盜採之情形:
被告F○○於亞洲、頂大安、卓安三家公司聯管開採期間,雖身為駐衛警隊長,但因駐衛警已劃分責任區,每區有專人負責,而聯管公司之成立、開採及管理,乃管理課主管業務,職務上復有溪主辦及管理課副工程司等人分層負責,被告本身之職務與聯管有關者,已就駐衛警之巡防日誌,據實呈報上級,並未接獲上級有關不予辦理取締盜採之任何不當指示,亦無客觀上積極證據足認責任區之駐衛警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更未曾對下屬有縱容或不當之指示。
④綜上,被告F○○並無任何於職務上圖利砂石廠商之行為,且本案經監
察院詳加調查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針對本案事實作成之九十二年度劾字第十六號彈劾案,就事實之認定,亦未認被告F○○有何違法失職之行為,適足為本案之佐證。
⒊綜上所述,被告F○○並無任何收受賄賂或圖利砂石廠商之行為,公訴人僅
以宙○○、丁○○二人有重大瑕疵之供述,且誤認被告職司隊長,有故意敷衍,不切實督導,知悉盜採而不予舉發制止之行為,遽將被告起訴,實已對被告造成重大之傷害。
㈤本院查:
⒈被告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受交互詰問時,供述:他為替亞
洲砂石聯管公司作公關,而交金錢給被告F○○,惟被告F○○無何權力,未給何等幫助,也未承諾實踐何種作為,但為作好公關,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方面一定會與被告F○○接觸;又他確有於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前某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台中巿台中港路、英才路口之星期五餐廳附近交付五萬元給被告F○○,當時之目的乃為套取關係,並無具體要求被告F○○應有一定作為,被告F○○也未給他任何承諾,在大馬路邊交付後,雙方便離開了;再者,除了這次見面外,他與被告F○○私下未見過面;且以他的觀念,他認為送錢給公務人員就是行賄。此部分被告宙○○經交互詰問之全文如左:
「法官諭知由辯護人楊玉珍對證人宙○○進行主詰問
辯護人楊玉珍詰問證人宙○○
你什麼時候在亞洲公司?擔任什麼職務?證人答我沒有在亞洲擔任什麼職務。
辯護人楊玉珍詰問證人宙○○
你於何時開始接手處理亞洲公司對於公務員公關事宜?證人答
公關應該是庚○○處理的,但是他處理的不好,所以我父親要我接手處理。要做砂石場,一定要跟河川局套好關係,所以我無法回答什麼時候開始接手。我們急著要聯管核准下來,我就開始處理,但是因為上面的關係我找不到,所以我才從下面著手,F○○是個爛好人,但是他沒什麼權利,雖然他沒有幫上什麼忙,他也不會答應我們什麼事情,但是我們一定會拜託。
辯護人楊玉珍詰問證人宙○○
根據丁○○在調查局的筆錄,亞洲公司在九十一年二、三月間,申○、玄○○、庚○○說公司一直沒有辦法與三河局打好關係,時常接到三河局、環保局的罰單,可能需要送禮,所以才會寫下這份送禮名單。今日上午她回答說是你指示她寫這份名單的,你有何意見?證人答
做會計要記帳,如果要報告這個錢的來龍去脈,一定要寫名單,應該是會稍微記一下,辯護人楊玉珍詰問證人宙○○
是先有名單?還是先準備送禮?證人答應該是先有名單,才準備,之後才去執行送禮。
辯護人楊玉珍詰問證人宙○○
你是否記得這份名單是什麼時候寫下來的?證人答我不記得,應該是送禮前。
辯護人楊玉珍詰問證人宙○○
你是否記得丁○○在調查局提到說庚○○、玄○○等在二三月份,說沒有打好河川局的關係,需要送禮,送禮的時間到底為何?
證人答
這個事情我不清楚。一般作砂石場的,過年過節的時候都需要送禮,每家砂石場都是這個樣子。
辯護人楊玉珍詰問證人宙○○
亞洲公司對河川局的官員行賄的事情,你有無對他們河川局行賄的事情,你說有跟股東討論過,請問你是否在現場?證人答
他們在泡茶,隱隱約約我有聽到,但是他們大人在談話,我並沒有插嘴,我有聽到,但是詳細的內容為何,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清楚。
辯護人楊玉珍詰問證人宙○○
在F○○的部分,你與他聯絡之方式?你去執行這樣的動作時,是自己一個人去?還是你會找人陪同去?證人答
我與F○○有時候用電話連絡,有時是我交代丁○○與他聯絡。那天我好像是跟他用電話聯絡,是在過農曆年前的某天晚上。
辯護人楊玉珍詰問證人宙○○
你送錢給他的目的為何?證人答
我是為了要套關係,我認為送錢給公務人員就是行賄,但是我並沒有告訴他要幫我做什麼事情,他也沒有答應我。
辯護人楊玉珍詰問證人宙○○
農曆年前指的時間、地點為何?證人答晚上七、八點左右,在台中港路、英才路,FRIDAY餐廳那邊。
辯護人楊玉珍詰問證人宙○○
除了這次見面外,私下你們有無見過面?證人答沒有,私下沒有見過。
辯護人楊玉珍詰問證人宙○○
你們有無私人情誼?證人答我們沒有私人情誼。
辯護人楊玉珍詰問證人宙○○
既然你們沒有私人情誼,為何你打電話給F○○,他會出來?證人答我不曉得,但是我打給他他就出來了。
辯護人楊玉珍詰問證人宙○○
你與他有談論些什麼?證人答
沒有,當時是在大馬路邊,所以我給他東西,他拿了以後,我們就都離開了。
辯護人楊玉珍詰問證人宙○○
那天你給他什麼東西?證人答
我給他酒,是二十五年的尊爵約翰走路威士忌,還有五萬元。辯護人楊玉珍詰問證人宙○○
聯管開採期間,你有無要常常去巡視現場?證人答我代表漢臨,偶爾去看。
辯護人楊玉珍詰問證人宙○○
有無在現場看過F○○?證人答我沒有在現場看過F○○。
辯護人楊玉珍詰問證人宙○○
開採期間,一般人來到現場就看得出來是盜採?還是一般人看不出來?證人答
一般人只看到車水馬龍,怪手很多還有十輪的車,但是怪手幾台、十輪的車幾台,我不曉得,有時候車還叫不到,別區都叫去了。辯護人楊玉珍詰問證人宙○○
有無負責車輛的調度?證人答沒有。
辯護人楊玉珍詰問證人宙○○
你父親交代你向三河局官員行賄的時候,此事除了你之外,還有誰知道?證人答
可能是我父親與卯○○、庚○○聊天,決定要如何作之後,我父親再交代我的。
辯護人楊玉珍詰問證人宙○○
你父親交代你要去行賄官員的時候,丁○○是否在場?證人答
丁○○偶爾有在場,而且她知道。股東會對我有沒有送錢感到懷疑,但是我不能出賣我的朋友,因為庚○○每次都搶著要自己處理。
法官諭知由檢察官對證人宙○○進行反詰問。
檢察官起稱放棄反詰問」(以上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0五-一一一頁)。
⒉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F○○第一次收受賄賂之部分,被告宙○○前已敘明
當初之目的只是要建立關係,交付、收受當時雙方並未具體地對於被告F○○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達成一定對價關係之合意。又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茲公訴意旨指被告F○○第一次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某日(註:九十一年之春節乃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在台中巿英才路星期五餐廳前,收受被告宙○○交付之五萬元賄賂;兩相對照之下,被告F○○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前之某日收受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土石採取之申請應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則對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而言,身為河川駐衛警察隊長之被告F○○此時究竟負有何等「職責」,實在隱誨不明,致該五萬元與其職務間之關連,更加疏遠。
⒊關於公訴人所稱第二次收賄部分,綜觀全卷,除被告宙○○一人不利於被告
F○○之自白外,被告丁○○對此二十萬元部分從無言及;若有佐證可言,應僅屬前述之測謊報告。惟參前開被告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受交互詰問時之供述:他除於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前某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台中巿台中港路、英才路口之星期五餐廳附近交付五萬元給被告F○○外,與被告F○○私下未再見過面;已動搖先前偵查中所稱:又於同年三月初,在台中市○○路錢櫃KTV六樓包廂內,交付賄款二十萬元給F○○等情節;非無瑕疵可指。由於被告宙○○上開供述迥異之態度,致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所得出被告宙○○在「㈢渠有致送F○○金錢好處」乙項問題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之結果,是否僅適用於第一次行賄部分,存在著解釋的空間。被告F○○又否認收受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任何金錢、物品,已見前述辯解所載。則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獨以尚有疑義之共同被告宙○○不利於己之自白,即斷定第二次收受賄賂之事實存在,並不妥適。
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方面對被告亥○○、宇○○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期
約或交付賄賂,而大量盜採砂石,固見前述,且被告F○○也的確負有親自或督導巡防員查處盜採砂石之職責。但細觀「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之始末,被告F○○並不負責審核土石採取申請之相關作業,從相關勘查紀錄之書面中也未見其於各項實地檢測時會同在場,又非如各區段巡防員經常在採區現場實地來回巡查,本院著實無法藉由可能相關之事證,合理圓滿地肯定被告F○○確實知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許可開採期間內盜採土石。故儘管被告亥○○、宇○○等人所犯,將使人對被告F○○是否知而蓄意包庇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盜採行為,充滿高度懷疑;然既無確切證明可認被告F○○於許可開採期間知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在罪疑唯輕之原則下,不宜動輒即將被告玄○○等人大量盜採砂石之行為,歸疚於被告F○○明知而敷衍職責,未積極督導下屬之巡防員取締所致。
⒌此外,被告天○○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時,陳稱:他所製作之河川
巡防日誌,須上呈依序經隊長、溪主辦、白副工程司、課長、副局長、局長等人審核,審核過程中有其他意見者,均直接與他本人接洽,最後若無批示意見者,即直接存檔在管理課;擔任河川駐衛警察隊長者,無須到場參與採區之檢測;此次聯管期間,被告F○○未曾對他作出不當指示,他也未無代人轉贈禮品給F○○,F○○更無指示他應對業者放水,且有關他更改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日巡防日誌之事,未向F○○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九0-九五頁)。被告宇○○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陳稱:河川駐衛警察有個人之責任區,隊長巡視時,不須責任區之河川駐衛警察陪同,也無規定隊長必須於一定期間巡視一次;他曾代理隊長之職務,而知此職務內容乃關於內部之文書處理、協助辦理違規機具之問題、參加河川管理之相關會議與人員之調配等等;他呈遞之公文須經隊長、溪主辦、課長、局長逐級審核,上級有疑義時會直接找他;採區之檢測屬於溪主辦之業務,隊長不須負責,他也未見被告F○○到過採區現場;關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隊長F○○未曾對他作出任何不當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三二三-三二八頁)。上開二人所言均有利於被告F○○,復核無不可採信者,允應為其有利之判斷。
㈥綜合前述,被告F○○被訴部分,因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並未獲致有罪之心證至無所懷疑之程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
三、被告天○○被訴連續對於違背職之行為,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賄賂威士忌酒一瓶、現金三萬元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
四月間,在台中巿「老虎城」購物中心,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威士忌酒一瓶,後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台中市○○○路與河南路附近,收受被告丁○○交付之賄款三萬元,以作為被告天○○代理其他巡防員巡防採區時,不予取締亞洲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之代價。因認被告天○○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如左:
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她曾於九十一年
六月間,在台中巿中港路與河南路附近將五萬元交給天○○(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九二-九六頁)。
⒉被告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⒎⒓扣押物編號柒之
一約翰走路尊爵威士忌包裝盒,其中一個是九十一年四月間,他在台中老虎城購物中心看電影購物時,巧遇丁○○,她從車上取出送給他(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二五-二八頁)⒊扣押物編號柒之一約翰走路尊爵威士忌包裝盒一個。
㈣被告天○○辯解:他受贈三萬元與洋酒雖是事實,但時間上是開採後,且亞洲
砂石聯管公司開採區段非其負責巡守區域,開採期間無代理行為,只是單純贈與等語。
㈤本院查:
⒈被告天○○負責巡守第四聯管區段之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區,並不
包括第三聯管區段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此前已敘明。因此,關於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台中巿「老虎城」購物中心,所致贈被告天○○之威士忌酒一瓶,其目的為何,與被告天○○之「職務」有何關連,有再事探討之必要。
⒉關於被告天○○收受該瓶威士忌酒之過程,據被告天○○於本院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三日審理時所供述,乃:「我九十一年四月間,我與友人到老虎城看電影,與丁○○、宙○○二人巧遇,丁○○當時表示要我等一下,隨即返回車子取出一瓶洋酒送給我,當天我與他們是不期而遇,並非是事先約定好」、「我當時也有問他們為何要拿洋酒送我,對方表示這是一點小意思,並沒有說明為何要送我」、「我知道他們(指丁○○及宙○○)的身分,但我當時並沒有想那麼多就收下,我是有感覺不妥,也曾執意要還他們,但是他們表示沒有關係,我就沒有再問而收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二0頁)。而被告丁○○當初贈酒之目的,據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之供述為:「(問:送酒之目的?)沒有什麼目的,因為我們不是他的管區,這只是作一般的公關而已,送他錢也沒有什麼目的」(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五八頁)。兩相核對之結果,均不能證明當時被告丁○○以威士忌酒一瓶究欲換取被告天○○「職務上」之何項作為或何種「違背職務之行為」,則縱被告天○○收取威士忌酒一瓶有何其他行政方面可議之處,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為有利於被告天○○之判斷。
⒊關於公訴人復指被告天○○後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台中市○○○路與河南
路附近,收受被告丁○○交付之賄款三萬元乙節;由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經檢測超深,旋即被廢止開採許可,已見前述,則其後所交付之三萬元與被告天○○之職務顯又更無關聯;被告丁○○復於前述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表示致贈此三萬元也只是一般公關而已,無特定目的;故被告天○○雖有收受之,不論當否,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㈥綜合前述,因不能證明被告天○○先後收受威士忌酒一瓶、三萬元等物,構成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遂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
肆、移送併辦部分:
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六號所移送併辦被告亥○○、壬○○、C○○、F○○、宇○○、天○○、乙○○、地○○、未○○及庚○○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因與本件所起訴者為同一事實之關係,故本院併予審酌。
二、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項目,依其設計原則,乃採工程現地挖方土石與填方土石保持平衡之「工程現地平衡」方式處理,並無另行設立採土區之必要。惟該工程自申報開工後,被告A○○竟夥同游永宏、林秋發、雷精明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利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務課技士楊建華等人欲圖利被告A○○等人所設置之採土區核准後,自九十年五月間起盜採砂石販賣牟取不利益;而認被告A○○上開所犯與前開經論罪科刑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訊之被告A○○為其堅決否認,辯稱此案因偵查中他人在大陸工作無法返台接偵訊,林秋發、雷精明等人遂諉責於他,他並無參與等語,可能是因為內灣堤防施工期間,曾二、三次會同河川駐衛警取締盜採砂石,致遭挾怨報復等語。
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其他共犯部分,現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一號案審理中;此等移送併辦意旨倘若屬實,因早於九十年五月間即已發生,且為被告A○○所與他人共同策畫所為,居於主導地位;相較於前開經論罪科刑者,乃發生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該聯管公司第一期核准期限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擔任工務經理之被告A○○非主導策畫者,而是聽憑他人指示而盜採;一為主動,一為被動。故上開移送併辦者縱然為真,不僅因其間相隔已有數月之久,而難認符合連續犯須時間緊接之要件;且從被告A○○分別為主、被動之地位加以觀察,也無法評價當他主動與游永宏、林秋發、雷精明等人謀議盜採土石之初,已經可見後來將因任職之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土石致被動地參與,亦即,先後兩次行為顯難涵括在同一概括之犯意內。基於上述理由,移送併辦意旨即便屬實,也不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因而無從加以審酌,合應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莊 深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