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大陸廠商購買報關進口之石材經抽取送交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鑑驗結果,發現混有不准進口之大理岩、頁岩,及砂岩經過加工處理卻未申報等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本件被海關查獲之石材,係其向大陸廠商任建設及徐安所訂購,並委由立達報關行申報進口之事實,惟否認有故意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辯稱:伊因承攬聯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聯翔公司)所承包之台中市中山公園整建計劃工程,才向大陸廠商購買石材,伊訂購之項目中,並沒有該些管制物品,廠商出口時所寄來之提單、出貨明細中,亦未載有該些物品,伊實不知何以進口貨櫃中會夾雜該些物品,案發後,伊問出口廠商,方知係因伊訂購之白圭石產地,於大陸出口商出口前下大雪,無法前往採礦,出口商礙於交貨時間緊迫,乃以色澤、體積相近之其他石材取代,又施作公共工程,若有需要用到管制物品,依規定可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進口,是以伊若需要大理岩等管制物品,亦無須以走私方式為之,再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之鑑定函文僅判定石材之材質,未提及石材之比重、體積大小、是否為原石、是否經過切割或修飾,依「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列表」第二十五章及六十八章之規定,尚無法判定是否為管制物品等語。
四、經查,⑴被告所負責之阜堡企業有限公司及金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向聯翔公司承包施作台中市中山公園整建計劃工程之事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二份附卷可稽,並經聯翔公司之負責人甲○○陳明因本案致被告之工程延遲給付在卷(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本院詳閱該二份契約書所附之工程價目表所列之各項石材,並無大理岩或頁岩,⑵被告因中山公園舖面計劃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大陸廠商任建設,九月二十一日向大陸廠商徐安所下之訂單中(參偵卷第十一~第十五頁),亦僅為砂岩、萊母石片(白圭石)、版岩等項,核與前揭契約書所列之石材品名及尺寸大致相符,⑶大陸廠商任建設寄給被告之出貨明細及裝箱單(船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亦未載有前揭管制物品,此有該資料在卷可佐,⑷被告稱:「(問:大陸裝箱時,你有沒有派員前往監督裝櫃?)沒有,因為成本太高,而且以前有跟他們做過生意很熟」(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問:你向大陸下單買的石材總金額若干元?)好像五百多萬元」、「(問:總量是否如起訴書所載這些貨櫃?)不止,查獲之前我們已陸續進口三十幾個貨櫃,都是從台中港直接進到中山公園」(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立達報關行負責人蔡銘峰稱:「貨主提供船運提單、交易發票、裝箱明細給我們,我們根據該些資料作成海關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一般經驗該些資料是賣方提供給貨主的,因為提單是船公司所發」(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曾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貿(八五)一發字第一四五○六號公告「因國內無產製、特殊需要或少量輸入大陸地區物品,申請人得敘明理由向本局提出專案申請」乙情,業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貿服字第○九二○○○二一一三○號函覆本院,被告並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回覆盛峰石材有限公司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貿一字第○九一七○○二○六二○號函,該函內載:「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專案進口大陸製石材乙批,供承攬廣鑫營造有限公司承包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街景觀改造工程乙案,復請查照。說明:四、花崗角石手工打鑿自然面等項貨品,均非屬本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惟據貴公司表示,該等項目係供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街景觀改造工程專用,本局同意進口」;綜上可知,被告確係為施作台中市中山公園之整建工程,才向大陸廠商購買該些石材,而依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被告施工部分,並不需要該些管制之石材,縱然需要,其亦可專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進口,是其實無私運該些管制石材進口之理由,又被告下給大陸廠商之訂單,及大陸廠商寄給被告之出貨明細、提單等,均未載及有該些管制石材,於被告未於貨品裝櫃時派遣人員監督之情形下,基於國際貿易互信之原則,實難苛責被告必事先知道出口商所裝之貨物與明細有異,雖然本院無法傳訊大陸廠商,惟國際貿易上我國廠商向大陸或自第三地間接進口大陸地區貨物,因發貨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錯裝、誤裝之情形,亦屬常見,是被告謂本件大陸廠商擅自以色澤、體積相近似之物取代,尚非全無可採,再本件查獲之管制物品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零四百元,占被告所購買之五百多萬元石材,比例不到十分之一,且扣除成本,利潤所剩無幾,是其亦應無以之賺取利潤之動機。
五、次查,依「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列表」第二十五章及六十八章規定所示,其管制之石材貨名欄,除載石材外,尚載有其長、寬、比重、原石、經修飾或切割等項,本院乃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管制物品」係以何項規定作為判定依據,該局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貿服字第○九二○○○四○二一○號函載:「係由進口地海關依據HS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予以認定‧‧‧有關HS註解對CCC二五一五節大理石,其視比重為二‧五或以上者‧‧‧」,本院又函請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釋明該些受鑑岩石之比重、體積、形狀各為何,該調查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地質字第00000000000函覆載:「本所依台中關稅局之請求鑑定,僅對該局所送樣品材質為何種岩石進行鑑定,並無對體積、比重、形狀進行量測,亦無法判斷樣品是否為原石或經過切割」,可見本件被鑑定為大理岩之石材,其比重為何並不清楚,是否為二‧五或以上而符合管制規定,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六、另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係由海關為之,而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者,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而言,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而海關究應如何執行各項檢查及採行何種措施以達成防堵私運貨物之目的,應由立法者參酌國際貿易慣例、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技術而為決定,屬立法裁量之事項,至人民違反行政罰,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而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即應受行政罰,然刑事責任部分,刑法第十二條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本件被告雖經台中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以行政罰,惟本院既查無被告故意之證據,依首揭說明及右揭判例意旨,即非能以揣測之方法遽令其負刑事之責任。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