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之甲○○本人名義之美國運通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贓物、偽造文書、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自聯合報或中國時報廣告得知可購買偽造信用卡,乃電話聯絡後,向偽造集團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金卡一張五千元,普卡一張三千元)自王姓不詳姓名男子處購得甲○○本人名義之美國運通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偽卡。丙○○(俟緝獲後另行審結)則向甲○○索討電話號碼後,亦電話聯絡後,向偽造集團之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者以五千元價格購得偽造之丙○○本人名義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丙○○、甲○○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小陳」之不詳姓名者約定,其等至賣場購物,可將所購得之物品向「小陳」之不詳姓名者換取五至八成不等之現金。丙○○、甲○○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十九時許至台中市○○路○段○○○號乙○○○○購物,甲○○購買金額共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且已盜刷前開偽造信用卡成功,結帳完畢,將所購買物品推至停車場;丙○○購買金額共一萬零三百三十六元,正以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消費,騙取物品之時,經該賣場職員洪碧英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信用卡二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碧英、莊光瑞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之信用卡二張、盜刷購買物品明細二份、乙○○○○統一發票影本八張、贓物領據一份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依其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發卡銀行依發卡序號供給信用予持卡人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信用卡具有準私文書之性質;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性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即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表示負責之意,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中第二聯、第三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將第二聯存查,第三聯則轉交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茲查我國政府有鑒於台灣地區偽造信用卡消費詐財之案件屢見不鮮,為求有效遏止此一歪風之漫延,並對於犯罪者施以較高刑度之處罰,迎頭棒嚇並儆效尤,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於被告本件犯行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惟查因該新公布之規定將(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罪案件,界定歸類為「偽造有價證券」類型,與公布增訂修正前,該種犯罪屬於「偽造文書」類型,二者顯有不同,又比較新舊刑罰規定,新法較之增訂公布修正前為重,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增訂公布前規定加以處罰,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所詐取財物亦僅區區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且該詐得之財物均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扣案之偽造之甲○○本人名義之美國運通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