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六月,並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詎甲○○猶不知悔悟,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告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旋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易字三○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其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中,尚未確定)。詎甲○○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八十八年易字三○六七號刑事判決確定後五年以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某時許起至七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十五分止,在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住處房間內與台中市科學博物館植物園貯藏室旁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再點燃香煙吸食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後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科學博物館植物園貯藏室旁之角落查獲,並自其右褲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22公克),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一0七九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煙毒嫌疑人尿液採集紀錄表、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煙毒證物袋相片、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與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一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六七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0五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自其右褲袋內查獲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業如前述,被告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六月,並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此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經不起訴處分與判決確定後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一包(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2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卿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