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新高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高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新高公司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同年月十一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竟仍因其個人積欠案外人伍阿雲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債款未清償,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新高公司名義偽簽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二○一○五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執票人誤為係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受款人伍阿雲),並蓋用新高公司之印章及其私章於支票上,交予案外人伍阿雲而行使之(案外人伍阿雲就此事實曾對被告甲○○以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而經該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案外人伍阿雲將該支票轉讓予告訴人乙○○(即原姓名為賴世姿),經告訴人乙○○提示不獲付款,始查覺上情,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一)、新高公司股東全體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在新高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由被告甲○○擔任會議主席,會中討論並決議通過遵照臺灣省建設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函辦理解散登記,同日填載解散登記申請書,由董事長即被告甲○○連同其餘董事及監察人用印後,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申請書中並特別註記負責人通訊處為台中市○區○○街○○○號,嗣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接獲申請,同年月十一日核准新高公司解散登記,並向台中市○區○○街○○○號寄發通知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八七八九0號函覆資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甲○○辯稱不知新高公司已經辦理解散登記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與證人伍阿雲於八十四年間約定,由被告甲○○提供其個人所承租位於南投縣○○鄉○○段六七六之七九地號之土地,由證人伍阿雲提供金錢,二人欲於該土地上合建三棟房屋,嗣因金額不足無法合建,被告甲○○應退還證人伍阿雲合建款,被告甲○○因而於八十八年間以新高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本件支票交予證人伍阿雲收執等情,為被告甲○○所承認,核與證人伍阿雲所陳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十八號詐欺案卷影本可稽,是被告甲○○係於新高公司辦妥解散登記後數年,始以新高公司名義開立本件支票,且雖新高公司並未經清算完結,惟約定於南投縣○○鄉○○段六七六之七九地號土地上合建房屋之當事人係被告甲○○個人及證人伍阿雲,與新高公司無涉,被告甲○○為返還合建款而開立本件支票之行為並非新高公司清算必要範圍內之業務,故被告甲○○於以新高公司名義從事開立本件支票時,新高公司之法人人格業因解散登記而歸於消滅,其自不得再以新高公司之名義開立票據,詎其仍無權簽發並將支票交付予證人伍阿雲而行使,自屬偽造有價證券無誤。此外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及經濟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函附卷等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二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被告之簽發上訴人名義支票,既受上訴人之概括授權,自不得因支票之退票,遽指被告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指無制作權之人冒名制作他人名義之有價證券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為要件,若以自己名義簽發,不論空白支票來源如何,因未冒用他人名義,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亦須以該有價證券出於偽造為前提。楊清文既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自非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該支票之被告,揆諸前開說明,亦難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有價證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簽發支票係基於發票人之授權,或以自己之名義為發票人,則不論空白支票之來源如何,因未冒用他人名義,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再按公司之撤銷登記,僅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朱春妹於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尚以新飛公司董事長名義,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出租之房屋聲請公證,又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覆新飛公司略以:「據請復業登記一案,經核尚無不合,榮利事業證記部分,准予受理」,可見朱春妹主觀上仍認新飛公司仍然存續,顯無偽造已消滅公司之本票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要旨)。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公司法人之人格,因解散並經清算完畢而歸消滅,吉祥旅行社雖於八十二年間即停止營業,惟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自仍存續,不因停止營業而消滅,范開遠既為吉祥旅行社之負責人,當然有權以吉祥旅行社名義簽發票據,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之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二十萬六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張朝培、把明嘉,自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處罰之無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間,已據原判決敘明,至吉祥旅行社是否為自動停止營業,是否為公司清算而簽發前開票據,因范開遠既為吉祥旅行社之負責人,於吉祥旅行社法人人格存續期間,自有權以吉祥旅行社名義簽發票據,無從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亦無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係新高公司原來之董事長,並於前開時間以新高公司名義為發票人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面額六十五萬元支票一紙予案外人伍何雲,用以清償其個人積欠案外人伍阿雲合建房屋款項等之事實固直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不知新高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二時,新高公司股東臨事會議議事錄,其上之名字不是伊簽的,但印章是伊的,公司章亦係公司的,新高公司後來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亦未至法院聲請清算完結登記,然伊絕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一)、被告甲○○確為原新高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同年月十一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一節,此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新高公司所有相關資料查明在卷,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八七八九0號函覆資料、新高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新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新高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冊、新高公司股東全體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在新高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等均影本附卷可佐,足證被告甲○○確為原新高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確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經核准解散登記無訛。(二)、新高公司雖經辦理解散登記在案,然新高公司後來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亦未至法院聲請清算完結登記,此經被告甲○○供述明確在卷,並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庭查詢無訛,此亦有本院查詢表一份在卷可考。(三)、經本院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查結果,被告甲○○交付予案外人伍阿雲之以新高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六十五萬元、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受款人伍阿雲、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二○一○五號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始開始退票,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遭拒絕往來,此有該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世銀台中字第四二五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以新高公司名義簽發前開支票時,該支票存款帳戶尚未開始退票,亦未遭拒絕往來無誤。是綜據上述,新高公司雖經辦理解散登記在案,然新高公司嗣後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亦未至法院聲請清算完結登記(此事實亦為起訴書所認定),其法人人格自仍存續,不因聲請解散登記而消滅,被告甲○○既原為新高公司之負責人,其主觀上仍認新高公司仍然存續,而被告甲○○以新高公司名義簽發前開支票時,該支票存款帳戶尚未開始退票,亦未遭拒絕往來之情況下,並既願負票據上之責任,當然有權以新高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且被告甲○○並未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件票據,自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無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間,已據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要旨敘明「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為要件,若以自己名義簽發,不論空白支票來源如何,因未冒用他人名義,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亦須以該有價證券出於偽造為前提。」;至新高公司是否為已聲請解散登記,是否為公司清算而簽發前開票據,因被告甲○○既原為新高公司之負責人,其主觀上仍認新高公司仍然存續,於該公司法人人格存續期間,被告甲○○自有權以新高公司名義簽發票據,顯無偽造已消滅公司之票據之犯意,自屬無從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暨判決要旨釋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難僅憑公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兩造間之爭執,純屬民事糾葛,究與刑事無涉,應循民事或其他合法途徑解決,方屬正辦,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