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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甫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丙○○向其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使用,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六千五百元,丙○○均依約以郵政匯款方式給付房租。甲○○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乙○○虛偽申告丙○○向其承租上開房屋期間,僅給付保證金及一個月之房租各六千五百元,即未再依約給付每月租金六千五百元,同時據以向該管公務員即前開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乙○○告訴丙○○涉犯詐欺罪嫌。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至該分局接受調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請求警員乙○○協助處理房屋租賃糾紛等情,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到警察機關報案,是因林軒廷於租期屆滿後仍佔用房屋,要對林軒廷提出告訴,並請警員調解租賃糾紛,並沒又對丙○○提出詐欺告訴之意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甲○○因房屋租賃糾紛,認為告訴人丙○○涉犯詐欺罪嫌,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日下午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丙○○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甚明,其供稱如下:(偵查卷第一頁、第一頁反面)。

問:今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訊問筆錄?答:因房屋租賃契約問題,我要告承租人丙○○64.7.10住臺中市○○區○○里○○○○街○○號四樓之二,Z000000000(口卡片指認無誤)。

問:於何時何地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何事要告丙○○?答: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五樓以承租房屋

給承租人丙○○,並言明每月月租新臺幣六千五百元,雙方約定每期二個月份現金應於每期二十五日繳付,另保證金六千五百元整,因該承租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付我保證金六千五百元及乙個月租金六千五百元後即不再付我租金(付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期間曾向承租人以電話催繳多次,對方並不回應,且該住所門鎖已被承租人加裝鎖頭,我即無法進入,故我要告丙○○詐欺。

問:是否有寄存證信函?或到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答:均沒有。我認為對方是惡意要詐欺我的,所以個人認為寄存證信函及至調解委員會沒有用。

㈡又承辦本案之警員乙○○、丁○○對於處理被告甲○○及告訴人丙○○分別所涉誣告及詐欺犯嫌之事實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如下:

⑴證人乙○○證稱:

問:提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訊問筆錄是否為

你所制作的?答:是我所制作的。

問:請你敘述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二點許至公益派出所報案情

形為何?答:被告他至台中市警察局公益派出所報案時,他告訴我,他與丙○○之間有房

屋租賃糾紛,我跟他說房屋租賃是民事糾紛,警察機關只負責處理刑事案件,被告說他到警察局報案,警察就應該處理,我也提醒他如果提出刑事告訴可能會被控告誣告,被告說那是他自己是事情,所以我就完全按照被告所陳述的內容製作筆錄。

問:你當時有無鼓勵或建議被告告丙○○?答:我並沒有鼓勵他或建議他提出刑事告訴,站在警察的立場,當然希望當事人可以私下和解,不要提出告訴。

⑵證人黎文光證稱:

問:提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警訊筆錄是否為你所制作的?答:是。

問:請你敘述當天情形?答:因為丙○○對被告提出誣告的告訴,我依法通知被告到警察局製作筆錄,被告到場後拒絕接受訊問就離去。

問: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具之刑事事實陳述狀有何意見?(提示答:被告所述完全不實在,當天我只是依法傳訊被告到警察局,我並沒有鼓勵告

訴人提出誣告的告訴。告訴人丙○○因為被控詐欺罪嫌,我依法通知他到警局,丙○○認為被告告他詐欺不實在,所以他才提出誣告的告訴,我與雙方都不認識,是站在處理公務的立場,並沒有鼓勵雙方提出刑事告訴。

㈢由被告上開供述及承辦員警證述之內容綜合以觀,被告甲○○因房屋租賃糾紛,

而至警察機關對告訴人丙○○提出詐欺之告訴,且經承辦之警員詳為訊問並製作筆錄,應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而向警察機關提出申告之意思甚明。

㈣按凡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者,其行為即成

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警察機關供稱,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後,僅繳納保證金及一個月之租金各六千五百元,其餘房租均未繳納,要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云云。然告訴人丙○○於警訊中供稱每期租金均以匯款之方式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四紙,附卷可憑。而告訴人上開款項均係匯至被告甲○○名義之帳戶內,亦有被告之存摺內頁影本四紙,存卷可參。是以,被告向警察機關申告之犯罪事實,顯然與實際情形不合,而為被告所虛構,換言之,告訴人因涉嫌詐欺罪嫌,經警察機關通知到場製作筆錄之案件,係出於被告之誣告所致無疑。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租期為一年,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始至警察機關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被告出租房屋予告訴人,如長達一年均未收取任何租金,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而論,被告理先應對告訴人提出給付租金之民事請求,以查明告訴人是否依約給付租金,被告竟於警訊中供稱,無庸寄發存證信函,亦不必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此顯與常情不合。況且告訴人將房租匯至被告帳戶後,被告亦有使用該帳戶存款之紀錄,足見被告在警訊中所供,告訴人僅給付一個月租金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綜此而論,本院認為被告應已知悉告訴人依約給付房租,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誣告犯行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房屋租賃糾紛,竟虛構事實向警察機關提出申告,不僅使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更嚴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被告犯罪後不僅毫無悔意,更以書狀不實陳述警察人員辦案不公、玩弄司法云云(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被告所為實屬可責,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