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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己○○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李德昌」之署押及「乙○○」之印章、署押、印文,均沒收。

庚○○無罪。

事 實

一、己○○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廿六日執行完畢。於出獄後,一時找不到工作,於九十年五月初,自報紙分類廣告處得知有出面配合,就有報酬可領之廣告,依報紙上之電話與年約三十歲綽號「阿乖」(下稱阿乖)者聯繫後,竟與「阿乖」及年約二十五歲不詳年籍之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白天,先由己○○提供其相片給「阿乖」,由「阿乖」將己○○之相片換貼在民國000年0月0日生、姓名乙○○、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枚,並委託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之印章一枚,而於同日白天(即九十年五月八日),由「阿乖」,持前揭變造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前往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阿乖」並偽造代辦人「李德昌」之簽名一枚,另接續以「乙○○」名義偽造「乙○○」之簽名及蓋用「乙○○」之印文各一枚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欄上,而偽造以乙○○名義製作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繼之持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之公務人員將原登記車主丁○○名義之車號00—九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偽造丁○○所有之偽造車牌車號00—九九二八號、變造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B號、車身號碼A三二SP00三四四Y號等車籍資料,而配置在為鄭許秋月所有由鄭峰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此部分己○○不知情,理由詳後)過戶為乙○○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前揭乙○○為所有人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丁○○、甲○○等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晚上,己○○依「阿乖」之指示與某甲,由己○○持前揭變造之乙○○身分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至位於台中市○○路○段○○○號「天成當鋪」表示要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將該車典當,致丙○○陷於錯誤,而允當四十七萬元,己○○並在九十年五月八日編號○○○一五四號當票存根聯偽造乙○○之指印(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惟因該日已不及辦理汽車過戶,己○○乃將該車及前揭資料先留在「天成當鋪」,而丙○○則先交付十五萬元予己○○,當晚己○○並在「天成當鋪」對面附近咖啡店取得二萬五千元的代價;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白天,由不知情之丙○○,持前揭變造之身分證、偽刻之印章及不實之行車執照,前往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蓋用「乙○○」之印文一枚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欄上,而偽造以乙○○名義製作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繼之持向臺中市監理站辦理汽車異動登記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之公務人員將原登記車主乙○○名義之車號00—九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天成當鋪」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前揭「天成當鋪」為所有人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完成後,丙○○即陷於錯誤,將其餘尾款三十二萬元交予己○○,丙○○要求己○○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編號○○○一五五號當票存根聯按指印,己○○又以乙○○之名義偽造乙○○之指印(署押)一枚在該當票存根聯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丁○○等人。嗣於九十年七月廿五日因丁○○未收到其自用小客車之燃料稅單,前往查詢始知其車籍已遭異動,乃向警方報案,迄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循線至丙○○經營之「天成當鋪」查證,始依丙○○之供述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提供相片給「阿乖」變造身分證並於前揭持地至天成當鋪,在當票上按指印,及收取典當金額,並取得二萬五千元之代價等情,供承不諱,惟辯以:伊只是配合去「天成當鋪」而已,其他的並不清楚等語。經查:被告己○○如何自報紙分類廣告上得知只要配合出面,就有報酬可拿,及如何提供相片給「阿乖」,由「阿乖」換貼其相片在「乙○○」的身分證上,並持該「乙○○」的身分證二次至天成當鋪典鋪前揭自用小客車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其中「乙○○」之身分證係變造乙節,除據被害人乙○○到庭指稱:該身分證影本上的相片其非本人外,並有該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其上的相片既是被告所有,至少顯已遭變造,當可確認,至於有無偽造以卷內只有身分證影本,實無從辨別是否遭偽造,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將此利益歸於被告,即逕論以變造,是乙○○之身分證遭變造已堪認定,公訴人認係偽造尚屬逕斷,應予更正,合先敘明;被告係持乙○○遭變造的身分證(其上有被告己○○本人之相片)及乙○○不實的行車執照,於前揭時、地,前去天成當鋪典當等情,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又車號00—九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由丁○○過戶予乙○○及由乙○○過戶予天成當鋪時,其上之丁○○及乙○○署押、印文均係偽造,此經丁○○、乙○○供述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九十一中監車字第9113231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九一中監中字第9101226號函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丁○○過戶予乙○○時,其登記書上記載代辦人為甲○○,惟該甲○○署名亦係偽造一情,亦經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另乙○○、丁○○並未至監理站及當鋪等情,亦據其等指述在卷,再參以被告己○○與某甲第一次至天成當鋪時該車已過戶給乙○○,其後又配合過戶,被告己○○豈有不知之理?又被告己○○曾在編號○○○一五四號當票存根聯及編號○○○一五五號當票存根聯偽造乙○○之指印(署押)各一枚等情,亦經證人丙○○證甚詳,復有當票二紙,且該二張存根單據上乙○○名下指紋二枚,與己○○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九日鑑驗書在卷可稽。在在均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持不實之行車執照及變造身分證予以詐騙典當情事。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與綽號阿乖、某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乙○○」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乙○○之印章,進而分別偽造乙○○之署押、印文於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及其偽造乙○○指印(署押)於當鋪存根聯,其偽造印章、印文、指印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汽車過戶登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當鋪存根聯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各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己○○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廿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淺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乙○○」之印章一枚,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與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含指印)、印文,均屬偽造印章及印文,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亦為偽造之署押,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乙○○」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因該身分證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及另一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市場附近,由其中某不詳共犯,以不詳方式,竊得鄭許秋月所有,由鄭峰憶所使用之車號00—二七七九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C號、車身號碼○○七八一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由其中某不詳共犯,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以不詳方法變造為事先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丁○○所有車號00—九九二八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B號、車身號碼A三二SP00三四四Y號等車籍資料,另又由其中某不詳共犯,在不詳地點,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車號00—九九二八號車牌0面懸掛於該贓車上使用,再於不詳時地偽刻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之出廠章戳、承辦人謝智麟印章、董事長吳舜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裕隆公司專用章、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審核合格章及丁○○印章等,而偽造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九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完稅照證、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各乙張,足以生損害於鄭許秋月、丁○○、裕隆公司及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偽造車籍資料完成後,即由庚○○持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之丁○○身分證及上開車籍資料,夥同該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晚上八時許,至台中市○○路○段○○○號丙○○經營之天成當鋪,由庚○○佯稱其係丁○○,因欠該同行之不詳男子款項,要求要將該車典當,惟因丙○○感覺可疑,乃未收當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己○○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是配合去「天成當鋪」而已,其他的並不清楚等語。經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必於每一階段之犯行為均經參與,亦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但仍以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超原來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參詳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九號裁判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晚上係某甲與綽號「阿乖」,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晚上及九十年五月九日白天,係被告己○○與某甲至天成當鋪等情,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苟被告己○○係自始至終即知悉並參與本件之竊盜及偽造犯行,何以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被告己○○未前往?又何以某甲為三次均至天成當鋪之人反而未於當票存根上按指印呢?再者,偽造之人,均知以行使偽造之證件以規避刑責,何以被告己○○會於該當票存根上留下指印,顯見被告己○○並非與綽號「阿乖」者為同一成員,則被告己○○前所辯其看分類廣告前去應徵應堪採信。又被告己○○雖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配合辦理該車號00—九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變更名義為乙○○,並進而以乙○○名義典當,惟乃只能證明其配合詐騙典當車款而已,實難僅因被告參與後面過戶及典當的這個階段部分,即推論其對於綽號「阿乖」、「某甲」前之竊盜及偽造部分,有參與或有何犯意聯絡,況被告己○○乃係配合出面辦理過戶、典當並支領報酬之人,其在主觀上認其依「阿乖」之指示以乙○○之名為之,應可規避追訴,益徵其前所辯其只是配合出面而已,可徵採信,是被告己○○既對公訴人所指之部分犯行,並未參與,亦無證據顯示其與綽號阿乖及某甲間有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其自無庸就此階段之犯罪行為負責,而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或連續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即被告庚○○部分:

一、被告庚○○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己○○及另一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市場附近,由其中某不詳共犯,以不詳方式,竊得鄭許秋月所有,由鄭峰憶所使用之車號00—二七七九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C號、車身號碼○○七八一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由其中某不詳共犯,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以不詳方法變造為事先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丁○○所有車號00—九九二八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B號、車身號碼A三二SP00三四四Y號等車籍資料,另又由其中某不詳共犯,在不詳地點,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車號00—九九二八號車牌0面懸掛於該贓車上使用,再於不詳時地偽刻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之出廠章戳、承辦人謝智麟印章、董事長吳舜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裕隆公司專用章、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審核合格章及丁○○印章等,而偽造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九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完稅照證、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各乙張,足以生損害於鄭許秋月、丁○○、裕隆公司及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偽造車籍資料完成後,即由庚○○持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之丁○○身分證及上開車籍資料,夥同該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晚上八時許,至台中市○○路○段○○○號丙○○經營之天成當鋪,由庚○○佯稱其係丁○○,因欠該同行之不詳男子款項,要求要將該車典當,惟因丙○○感覺可疑,乃未收當而未得逞。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庚○○、己○○又持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丁○○及庚○○之大舅子乙○○之印章,並偽造代辦人甲○○之署名,而偽造丁○○、乙○○名義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台中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致該監理所人員陷於錯誤,將該車辦理過戶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汽車異動資料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汽車行車執照予己○○偽稱之乙○○,足以生損害於丁○○、乙○○、甲○○及台中區監理所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迄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晚上,則改由己○○及前開不詳成年男子,由己○○持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之乙○○身分證及前開偽造之車籍資料,至天成當鋪表示要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將該車典當,致丙○○陷於錯誤而允當四十七萬元,己○○並在九十年五月八日編號○○○一五四號當票存根聯偽造乙○○之指印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惟因該日已不及辦理汽車過戶,己○○乃將該車先留在天成當鋪,而丙○○則先交付十五萬元予己○○。迄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己○○再度與該不詳成年男子一起至天成當鋪,己○○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編號○○○一五五號當票存根聯偽造乙○○之指印一枚,再以前開乙○○印章偽造乙○○與天成當鋪間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由不知情之丙○○持該過戶登記書向台中市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致該監理站人員陷於錯誤將該車辦理過戶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汽車異動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丁○○、乙○○及台中市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辦妥過戶後,林天成即陷於錯誤,將其餘尾款三十二萬元交予己○○。嗣因丁○○發覺其車籍遭異動,乃向警方報案,迄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循線至丙○○經營之天成當鋪查證,始依丙○○之供述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此事完全無關,伊不認識己○○,亦未曾去過天成當鋪過等語。經查:被告庚○○為證人乙○○之大舅子並曾乙○○之身分證正本辦過多件的車籍過戶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則以被告庚○○與證人乙○○之關係,被告根本無庸偽造乙○○之身分證而多此一舉,是被告曾否以變造之乙○○證件辦理汽車過戶,實非無疑?又雖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庚○○係持丁○○身分證之人等語,惟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年五月七日晚上庚○○有無到過你的當舖?答:他持丁○○之身分證及行照來,刑警拿照片給我看,是被告本人沒錯。那天沒有做他的案子,因為他們有糾紛,所以沒有作。但是我沒有看過他本人。)、(問:證人是否就是相片之人?(提示)答:當天我所看到的照片就是這張,是。)、(問:在庭上之庚○○於五月七日有無到過你當舖?答:他有去過,但是不是他騙我的,當天他跟一個年輕人去說要典當車子,他持丁○○的身分證及行照,說年輕人有債務糾紛,我說有債務糾紛我就不做,那天有他及另一個人到我當舖。)、(問:是否可以確定到過你當舖的人就是在庭之庚○○本人?答:百分之七十五確認是他。)、(問:他當時身高如何?聲音如何?答:他是坐著,而且他講話不到五句話。)、(問:當時當舖內之燈光如何?答:他坐的位置有點暗。)」等語,則以當時之燈光昏暗,且事隔二個餘月(證人丙○○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第一次製作筆錄起算),衡情我們對一面之緣之人,苟非有相當時間的接觸實無法於二個月仍能記得其長像,若再加以當時是在晚上的時分且燈

光昏暗,證人有無誤認要非無疑?況其後證人丙○○亦已證稱:當天天氣暗無法完全確認是否就是庚○○等語。而同案被告己○○亦供述:從來都沒有看過被告庚○○等語,再參以卷內並無被害人丁○○之遭變造的身分證,則公訴人認被告庚○○持丁○○之身分證自亦失所依據。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其可資採信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犯罪行為,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述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叁、被告己○○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四號):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帶同不知情之李朱金玉,至第一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開戶,再透過報載廣告將李朱金玉之帳戶,以每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人牟利,供他人詐欺使用;另未經李朱金玉同意,於八十九年間,以李朱金玉名義,向渣打商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前開銀行審核發卡後,在信用卡背面冒簽李朱金玉署押,持以刷卡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不惟在時間己距半年之久,且犯罪態樣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亦大異其趣,顯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並無任何連續犯之關係,甚為明顯,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七號):(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綽號「阿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綽號「阿乖」之人將換貼己○○照片之變造詹國雄(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改名戊○○)之身分證,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三號十六樓之十一交付己○○,己○○便於同年七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路上世華銀行辦理信用卡攤位上,持前揭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在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處偽造「詹國雄」之簽名申請信用卡,並持於同年六月底,依報紙刊登廣告向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購買偽造之誠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陽公司)扣繳憑單、薪資表三份、在職證明書等,向世華銀行行使提出申請,於七月六日親自領取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金卡後,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詹國雄」簽名署押,即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商店名稱地址購物後,持該信用卡交該商店店員結帳刷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於簽帳單上偽造「詹國雄」之簽名,表明確有刷卡購物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交與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國雄」、世華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並使各商店誤己○○為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詐得財物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己○○將詐得財物轉賣與收二手貨之中古商得款花用,嗣於七月十六日因誠陽實業打電話告知世華銀行該公司資料遭人冒用申請信用卡,經世華銀行追查後,始於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循線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世華銀行內查獲,並於己○○身上扣得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信用卡各一張。(二)己○○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如前所述相同手法,向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提出申請信用卡未獲發卡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二百十條行使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惟查,訊據被告己○○供稱:「該詹國雄(即戊○○)身分證係於九十年五月底綽號「阿乖」給我的」、「他叫我去幫他辦信用卡。」、「叫我去辦信用卡刷東西,我刷一萬元,他給我一千元。」、「詹國雄之扣繳憑單、薪資單、在職證明是看報紙來的,阿乖叫我去台北買份報紙來看,看廣告欄,用薪資所得、在職證明就可以了。」、「要去辦理信用卡來詐騙,跟使用乙○○身分證去向當舖詐騙,是否一開始就準備要這樣做詐欺的手法?答:不是,當初我剛出獄不久,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大年農曆初三出獄,找不到工作,我看報紙找工作,上面寫缺人頭,要做擔保人,當時我不知道他是要偽造身分證,我五月初才來台中,他就跟我談事情,談作當舖的事情,他說我現在沒有工作,要不要賺外快,說只要去當舖走一趟,就要給我二萬五千元。辦完這件事情之後,過了二十天我就回台北,他們查到我家電話及地址,打電話給我,恐嚇我,說我住哪裡他們都知道,家人有幾人也都知道,叫我出來談談,談我為何偷偷回台北,他們那時有在監視我,怕我把這件事情說出去,我是趁他們不注意時,跑回台北的,這半個月時間他們都沒有給我錢,回台北以後,我住在戶籍地即新店,叫我出來大家把事情談談,我就又下來台中了。他們又派人叫我去台北,看報紙,找廣告欄,第一次典當時,照片已經照好了,收據他們拿著,照片也是他們去拿的,我是後來知道他們有相片,他們就又給我詹國雄的身分證,他們才又叫我去辦理信用卡。」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審判筆錄),是自前揭被告己○○供述以觀,除該變造身分證有可能有連續犯外,餘與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犯罪態樣差異甚大,難認有何連續犯可言,至於該變造身分證部分,據被告己○○所自承,乃於前揭當鋪詐騙完畢之後,綽號才又拿給他的,顯係基於另一犯意,況本件移送併案中最大可疑者,乃在於被告既然自己去買假的扣繳憑單、薪資單、在職證明等物,是否乃需他人,又其活動範圍在北部,而阿乖活動範圍在台中,阿乖是否真能力,可以掌控至台北要非無疑?顯見被告辯稱該變造或偽造之身分證是阿乖所提供核與常情不合,應不足採信,是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亦與連續犯之關係,自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他人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九二一號)

編號 名 稱 數目

一 乙○○印章 一枚

二 汽車過戶登記書上 一枚

李德昌署押

三 汽車過戶登記書上

新車主欄上沈錫宗之 各一枚簽名及印文

四 編號000一五四號當 一枚

票存根乙○○指印

五 編號000一五五號當 一枚

票存根乙○○指印

六 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 一枚

原車主欄上乙○○之印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