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己○○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榮滄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己○○、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己○○、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丁○○係臺灣省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公告候選人名單,競選活動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南屯區市議員候選人何文海之妻,己○○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擔任台中市南屯區文山里里長,戊○○則於七十九年至九十年間擔任台中市南屯區文山里寶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渠等三人為期使何文海當選臺中市議員,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何文海之概括犯意聯絡,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下午某時,與己○○前往台中市○○區○○路一一一之二號戊○○住處,當場交付以薪水袋裝妥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現金與戊○○,委託戊○○以其夫何文海名義請託於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在台中市南屯區具選舉人資格之文山里寶山社區內居民吃飯,並且與該等有選舉權人約定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與何文海。戊○○原無意接受,惟因丁○○及己○○之請託而無法退還上開一萬元。戊○○遂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十七日,以上開丁○○所交付之一萬元,早、晚各二次,購買每份約三十元之早點及七十元之宵夜,分別交付該等點心予寶山社區內從事土風舞及交際舞運動之具選舉人資格居民乙○○等人,並向乙○○等人表示所贈送之早點及宵夜係市議員參選人何文海所贈,請其等於市議員選舉時約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即約定投票予何文海。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及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丁○○與被告己○○一起至被告戊○○之住處,並交付一萬元之現金予被告戊○○之事實,惟均辯稱:該一萬元是給被告戊○○作為幫何文海插競選旗幟,及分發競選文宣之工資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戊○○於台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均曾坦承:當日被告丁○○與己○○一起到伊家裡時,丁○○拿了一個薪水
袋,裡面裝有一萬元,丁○○並用台語對伊說「長仔,此次選舉拜託你」,意思是要伊幫忙何文海拉票,丁○○將薪水袋交給伊,要走的時候,伊發現裡面是錢,伊想要把錢還給丁○○,丁○○說「社區幫我處理一下」就走了,伊追出去到路邊,因人很多,沒辦法還,丁○○車子開了就走了,伊打算隔天把錢拿去還,但隔天沒有去南屯,伊緊張才打電話給被告己○○,問己○○一萬元要如何處理,伊要己○○來拿錢去還給丁○○,伊當時表示拿這個沒意思,要己○○去退還,己○○就回稱,要伊幫忙在社區處理掉,因伊是社區理事長,伊想己○○是要伊請社區理事吃飯,順便幫何文海拉票,伊就把錢拿去買點心,分送給早上的土風舞隊及晚上的交際舞隊,那裡人都是文山里社區的住家人員,且都是有投票權之人,早點一份約三十元,共買五、六十份,晚上是一份七十元左右,約四十份,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在早、晚各買了二次,伊向土風舞隊及交際舞隊人員稱,這些點心是何文海議員叫伊處理,以慰勞大家的辛勞,希望在這次議員選舉能支持何文海(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被告己○○於台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亦均曾坦承:當日被告丁○○到其家中找其一起到被告戊○○家,丁○○說她與戊○○不熟,要其帶她至戊○○家,是為了拜託支持何文海的事,在其家中時,丁○○有拿以牛皮紙袋裝的錢要求其等一下交給戊○○,待至戊○○家中時,其將一萬元放在戊○○家的桌上,丁○○進來後,她說希望戊○○支持何文海,後來戊○○找其一起將錢拿去還丁○○,但其回稱現在拿去還沒有意思,丁○○是叫其等幫何文海拉票,其與戊○○電話對話的意思是戊○○在庄內與人較為熟識,可以用這筆錢找庄裡的人吃飯,幫何文海拉票,當時張秀媚的意思是說找社區的人來吃飯,幫何文海拉票,一萬元的用就是這樣,因為丁○○說寶山里無走遍,戊○○在寶山里人面較熟,故要請戊○○以此一萬元召集人員來吃飯,並且幫何汶海拉票,後來跳舞的媽媽有說,戊○○有買早點給她們吃(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第一三四頁、一三四之一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文山里寶山社區之居民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初在選市議員時,被告戊○○曾拿饅頭及包子給去從事跳舞運動之居民,叫其等要去投票(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且有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九一○─四二九六七四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六分二十七秒至同日十四時五十八分二十四秒之通話內容譯文卷可憑,則被告戊○○、己○○於台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既均明確陳稱:該一萬元確係被告丁○○所交付,被告丁○○及己○○並請託被告戊○○以該筆款項與具選舉人資格之文山里寶山社區內居民吃飯,並且與該等有選舉權人約定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與何文海,被告戊○○即以該筆款項購買早點或消夜交付給文山里寶山社區之有選舉權之居民,作為約定投票予候選人何文海之對價,其間被告戊○○、己○○均未曾提及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戊○○為候選人何文海插競選旗幟、發放文宣之工資,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採認被告戊○○、己○○於台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被告丁○○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曾於前揭時、地交付一萬元予被告戊○○(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背面、第一三九頁正面),且經與被告戊○○、己○○當面對質之情形下,仍屢以否認交付一萬元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其後被告丁○○因接受測謊之故,始坦承曾於前開時、地,在被告己○○陪同下,交付一萬元現金予被告戊○○(見偵查卷第一六一頁正面),則若果如被告丁○○所辯,該筆一萬元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戊○○之從事競選工作之工資,並無不法之意圖,又何須刻意隱瞞曾交付該筆款項之事實?另被告丁○○測謊鑑定後,就其交付被告戊○○該筆一萬元之費用係樁腳費(賄款)一節,呈現不實反應,未通過測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及測謊問題單等附卷可參,復參諸被告戊○○、己○○於偵查中均明確供稱:該筆一萬元之款項係被告丁○○交付被告戊○○,用以請託被告戊○○以該筆款項與具選舉人資格之文山里寶山社區內居民吃飯,並且與該等有選舉權人約定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與何文海等情,則被告張媚交付被告戊○○一萬元之目的,應係作為請託於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在台中市南屯區具選舉人資格之文山里寶山社區內居民吃飯,並且與該等有選舉權人約定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與何文海。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次選舉時,曾見被告戊○○與其子在幫忙候選人何文海安插競選旗幟等語,然不足以因證人甲○○之證言即認被告丁○○所交付之款項為被告戊○○之工資,而為被告丁○○等三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己○○、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戊○○將被告丁○○所交付之一萬元購買早點及宵夜後,再交付從事土風舞、交際舞運動有選舉權之文山里寶山社區居民,係犯同法第九十一年第一項第一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該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惟按所謂「團體」,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組織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就「非法人團體」之定義足資參照)。經查:證人即文山里寶山社區理事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山社區現正在籌設土風舞隊、交際舞隊及媽媽教室,但是土風舞隊、交際舞隊都尚未有固定的成員,有空的民眾才來,也沒有固定的老師來指導,是由比較懂的人來帶不會的人,而且也沒有固定的時間從事固定的活動,是當日來的人想作什麼運動而決定(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是寶山社區的居民,其平日有跳土風舞,是傍晚跳的,早上跳元極舞,有空的時候才去,由會的人來教不會的人,參加的人不必繳納任何費用,也沒有固定的成員(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另經本院依職權函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文山里寶山社區土風舞隊、交際舞隊成員名單結果:該轄區寶山社區土風舞隊目前並無編制,純粹由寶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丙○○籌備組隊中,現跳土風舞之民眾尚未未有固定之成員,亦無每天有跳舞之活動,僅有每週五、六早上及傍晚有少數民眾自行結伴參加,有警員蔡國雄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乙紙在卷可憑,足見文山里寶山社區並尚未有土風舞隊、交際舞隊之團體組織,僅係該社區之居民有閒暇從事運動之人自發性從事土風舞或交際舞等運動。是公訴人前揭所指,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三人先後交付賄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己○○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等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渠等所支持之侯選人正當順利當選,竟以違法犯紀之方式從事賄選行為,企圖以金錢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渠等之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於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惟考渠等所交付之金額多寡與影響選情嚴重程度暨渠等智識、素行、犯罪動機被告丁○○係為幫候選人何文海(即被告丁○○之夫)助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等所為因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爰均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妁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