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被 告 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五、四三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五、七二、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以虛報戶籍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丙○○共同以虛報戶籍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以虛報戶籍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係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竟透過其所經營之康藤生物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丙○○、甲○○、競選服務處主任胡郁勇等及其子陳立傑(另案審理中)之關係,分別尋求未實際居住於臺中市第四選舉區四個月以上而願意投票支持乙○○競選之親友、員工及經銷廠商之同意,而與丙○○、甲○○、陳立傑、賴靜如、張秀梅、劉益銘、江俊銘、張大羽、李建勳、周棟財、陳瑰燕、黃景然、鄒億藍、吳庭瑜、房玉櫻、蘇楠萱、楊世明、黃義雄、蘇素玉、洪錦源、張秀卿、江彥廷、江俊銘、簡翊婷、黃巧菁、雷宛庭、蔡民偉、簡宏達、胡郁勇、吳碧縣、張順評、房開木、陳裕明、陳品均、林田、張啟信、陳淑君、陳劉建安、陳昭銘、陳嘉娟、陳潘鋒、陳英欽、徐燕釵、施敬亦琪、羅惇祺、羅惇祐、李添根、王百伶、張恒瑞、張恒嘉、鄭再富、張芸榮、胡成裕、何豐棧、張丁洲、蔡國良、尤惠瓊、張大羽、慎基田、慎基達、王世亭、王世玫、鄒志忠、吳建興、劉鍾平、陳宏忠、潘朝木、顏秀蓮、彭日龍、莊進源、莊士哲、莊進輝、嚴加紋、許嘉明、張玉惠、張慶弘、陳麗如、藍美枝、張雅玲、林伯勳、周棟財、曾黃秀、曾昱仁、曾榮斌、陶彩鳳、卓秀霞、蔡憲璋、蔡憲林、黃政堅、蔡昭芬、洪春福、陳俊宏、陳巧惠、周廉峰、黃啟逢、王幸媚、王張春足、曾木癸、林晃緯、陳素蓉、林俊德、張淑惠、林宏紋、李建輝、李耀森、李建勳、陳春杰、林政璋、黃文彥、李鑫、王世奇、陳文斌、邱俊德、張元訓、陳秀玉、張維綸、張昇儀、張佳儀、李雨錫、龐俊龍、蘇俊宏、游志明、林盛旺、黃黎真、劉志彬、徐吳友妹、葉秀卿、陳治瑜、陳在隆、王國益、黃政豪、林美娟、戴雪玲、莊聰敏、戴雪珍、陳富池、陳歐陽蓮、王明玉、廖述連、郭武頊、劉益銘、劉欣宜、劉益豪、周坤、陳昭彤、陳淑惠、陳海燕、陳昭容、何雅芳、劉和謙、王永貴、陳聖豪、吳紳洋、黃存忠、黃丰勻、黃存榮、黃賴明蘭、吳正平、陳啟旭、許藜齡、陳姿伶、卓思甄、宋秀英、黃信誠、黃信博、林佳慧、陳品秀、林國欽、蘇冠銘、張嘉翎、朱詠琪、友人張秀梅、張春蘭、陳平雄、王建利、曾政吉、鄭鎮源、張淑娟、鄭高淑貞、洪皎容、洪火炎、黃麗蓉、洪仲昀、洪靜怡、林美照、賴隆毅、蔡佳秀、洪淑姿、謝侑穎、張西上、張景棠、曾明歆、曾冬妹、王君萍、顏旭盛、洪獻東、洪韻雅、張慈珍、葉淑敏、陳明洲、徐秀鳳等人,基於共同以虛報戶籍遷入方式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丙○○、吳碧縣、何豐棧、周棟財、洪春福、游志明、廖述連提供設籍地址之稅籍資料,再由丙○○、甲○○、陳立傑、郭武頊等人尋找如後述願意支持而有投票權之親戚、朋友、員工及廠商,並收集遷移戶籍所需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相關資料後,先後交由競選總部之助理賴靜如、陳瑰燕及不知情之徐玉兒、賴俊宏、魏松福,於後述時間,分別持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致使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依據登記事項,據以編列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且有黃景然、蘇楠萱、楊世明、詹凱名、蕭慧玉、陳榮昌、張秀卿、江彥廷、江俊銘、簡宏達、房開木、林田、張恒瑞、張芸榮、張丁洲、張大羽、林俊德、張淑惠、林宏紋、李耀森、林政璋、張元訓、張昇儀、張佳儀、龐俊龍、蘇俊宏、黃文彥、李建輝、李建勳、陳春杰、李鑫、王世奇、陳文斌、邱俊德、陳治瑜、林盛旺、徐吳友妹、陳富池、陳歐陽蓮、葉秀卿、劉益銘、許藜齡、陳姿伶、宋秀英、黃賴明蘭、黃存榮、黃存忠、陳啟旭、朱詠琪、王永貴、陳聖豪、吳紳洋等人前往各該投票所,領取選票,進行投票,圖以虛報戶籍之方式,使臺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比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乙○○於選舉期間,即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區機動組、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查緝,而未當選。茲悉述乙○○虛報戶籍之時間、地點如下:

(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先由員工丙○○提供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十二樓之三之戶籍地址,將稅籍資料及遷入同意書等,交由甲○○轉交與乙○○,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將員工黃景然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員工甲○○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將乙○○之友人鄒億藍、吳庭瑜、房玉櫻、蘇楠萱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員工楊世明、廠商黃義雄、蘇素玉之戶籍遷入。投票當天有黃景然、蘇楠萱、楊世明前往投票。

(二)先由乙○○提供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三五號之戶籍地址(現址為江屋日本料理店),再由助理陳瑰燕,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將其友人詹凱名之戶籍遷入,另由助理賴靜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將蕭慧玉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將友人洪錦源、乙○○小姨子張秀卿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將江彥廷、江俊銘、簡翊婷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將黃巧菁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將雷宛庭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將陳立傑友人蔡民偉、簡宏達之戶籍遷入。投票當天有詹凱名、蕭慧玉、陳榮昌、張秀卿、江彥廷、江俊銘、簡宏達前往投票。

(三)於九十年四月間,透過乙○○競選服務處之主任胡郁勇之聯繫,先由陳富德友人吳碧縣、明榮達夫妻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之戶籍地址,再由助理賴靜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將乙○○友人張順評、房開木、陳裕明、陳品均、林田、張啟信、陳淑君之戶籍遷入。投票當天有房開木、林田、前往投票。

(四)先由乙○○提供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八樓之一之戶籍地址,再由助理賴靜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員工陳劉建安、乙○○友人陳昭銘、陳嘉娟、陳潘鋒、陳英欽、徐燕釵、施敬亦琪、羅惇祺、羅惇祐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將員工李添根、乙○○友人王百伶、張恒瑞、張恒嘉、鄭再富、張芸榮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將主任胡郁勇、其子胡成裕之戶籍遷入。投票當天有張恒瑞、張芸榮前往投票。

(五)乙○○透過競選服務處主任胡郁勇之聯繫,取得何豐棧之同意,提供其所有臺中市○○區○○路○○○號一、二樓之戶籍地址後,再由助理賴靜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將乙○○之友人即義警張丁洲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將乙○○友人蔡國良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將乙○○友人尤惠瓊、張大羽、慎基田、慎基達、王世亭、王世玫、鄒志忠、吳建興、劉鍾平、陳宏忠、潘朝木、顏秀蓮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將彭日龍、莊進源、莊士哲、莊進輝之戶籍遷入,另由不知情之賴俊宏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將嚴加紋、許嘉明、張玉惠、張慶弘、陳麗如、藍美枝、張雅玲之戶籍遷入。投票當日有張丁洲、張大羽前往投票。

(六)乙○○透過友人林伯勳之聯繫,取得乙○○友人周棟財之同意,提供其所有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之戶籍地址後,再由助理賴靜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將曾黃秀、曾昱仁、曾榮斌、陶彩鳳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將卓秀霞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將蔡憲璋、蔡憲林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將黃政堅、蔡昭芬之戶籍遷入。無人前往投票。

(七)先由乙○○友人洪春福提供其所有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戶籍地址,再由不知情之賴俊宏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將乙○○友人陳俊宏、陳巧惠、周廉峰、黃啟逢、王幸媚、王張春足、曾木癸、林晃緯、陳素蓉之戶籍遷入。無人前往投票。

(八)先由乙○○提供其承租用作為競選總部使用之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之戶籍地址,再由不知情之徐玉兒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將林俊德、張淑惠、林宏紋之戶籍遷入,另由助理賴靜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將李建輝、李耀森、李建勳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將陳春杰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將林政璋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將黃文彥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將李鑫、王世奇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將陳文斌、邱俊德之戶籍遷入,另由不知情之賴俊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張元訓、陳秀玉、張維綸、張昇儀、張佳儀、李雨錫、龐俊龍、蘇俊宏之戶籍遷入。投票當天有林俊德、張淑惠、林宏紋、李耀森、林政璋、張元訓、張昇儀、張佳儀、龐俊龍、蘇俊宏、黃文彥、李建輝、李建勳、陳春杰、李鑫、王世奇、陳文斌、邱俊德前往投票。

(九)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先由乙○○之友人游志明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區○○里○○○○街○○號之戶籍地址,再由乙○○員工委由不知情之徐玉兒,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將林盛旺、黃黎真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將劉志彬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徐吳友妹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將葉秀卿之戶籍遷入,另由乙○○之員工賴靜如,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將陳治瑜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將陳在隆、王

國益、黃政豪、林美娟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戴雪玲、莊聰敏、戴雪珍、陳富池、陳歐陽蓮、王明玉之戶籍遷入。投票當日有陳治瑜、林盛旺、徐吳友妹、陳富池、陳歐陽蓮、葉秀卿前往投票。

(十)先由乙○○友人廖述連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區○○里○○○街○段○○○號之戶籍地址,透過郭武頊將戶籍資料、遷入同意書交由助理陳瑰燕後,再委由助理賴靜如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將劉益銘、劉欣宜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將劉益豪之戶籍遷入,另由不知情之徐玉兒,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將周坤、陳昭彤、陳淑惠、陳海燕、陳昭容、何雅芳、劉和謙之戶籍遷入。投票當天有劉益銘前往投票。

(十一)先由乙○○利用陳俊博所有之臺中市○○區○○里○○街○○號之空屋,再由乙○○之員工賴靜如,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將王永貴、陳聖豪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將吳紳洋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將黃存忠、黃丰勻、黃存榮、黃賴明蘭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將吳正平、陳啟旭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將許藜齡、陳姿伶、卓思甄、宋秀英、黃信誠、黃信博、林佳慧、陳品秀、林國欽、蘇冠銘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將張嘉翎、朱詠琪之戶籍遷入。投票當日有許藜齡、陳姿伶、宋秀英、黃賴明蘭、黃存榮、黃存忠、陳啟旭、朱詠琪、王永貴、陳聖豪、吳紳洋前往投票。

(十二)先由乙○○提供其承租之臺中市○○區○○里○○○街○段○○○號之戶籍地址,再由助理賴靜如,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將友人張秀梅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張春蘭、陳平雄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王建利、曾政吉、鄭鎮源、張淑娟、鄭高淑貞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將洪皎容、洪火炎、黃麗蓉、洪仲昀、洪靜怡之戶籍遷入。無人前往投票。

(十三)先由乙○○友人何豐棧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區○○里○○路○○○號二樓之戶籍地址,由不知情之魏松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林美照之戶籍遷入,另由助理賴靜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賴隆毅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將蔡佳秀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將洪淑姿、謝侑穎、乙○○親戚張西上、乙○○家人張景棠、曾明歆、曾冬妹、王君萍、顏旭盛、洪獻東、洪韻雅、張慈珍、葉淑敏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將陳明洲、徐秀鳳之戶籍遷入。無人前往投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區機動組、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對於右揭時地,與胡郁勇、陳立傑、陳瑰燕、賴靜如等人,明知黃景然等人並未實際居住臺中市第四選舉區四個月以上,竟以遷入虛報黃景然等人戶籍之方法,獲取該選舉區之投票權,藉由投票以支持乙○○競選市議員等情,固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遷入日期電腦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中廉字第0九一六0三0八九四0號函、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第四選舉區選舉人名冊為證,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人民有遷徙之自由,選舉人自願遷徙戶籍,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僅係基本權利之行使,並無非法之行為,自與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構成要件為:①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②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固無疑義,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以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不以構成刑法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之規定,關於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等,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到候選人本身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

(二)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之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候選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情形。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透過選舉方式,以推選代表代為行使政權之間接民主,因各地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行使,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之前提下,各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之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

(三)再者,憲法雖賦與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利,此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之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甲○○虛報戶籍之行為,業已該當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乙○○、丙○○、甲○○所辯,尚無從阻卻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成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董建成、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被告乙○○、丙○○、甲○○與陳立傑、賴靜如、張秀梅、劉益銘、江俊銘、張大羽、李建勳、周棟財、陳瑰燕、黃景然、鄒億藍、吳庭瑜、房玉櫻、蘇楠萱、楊世明、黃義雄、蘇素玉、洪錦源、張秀卿、江彥廷、江俊銘、簡翊婷、黃巧菁、雷宛庭、蔡民偉、簡宏達、胡郁勇、吳碧縣、張順評、房開木、陳裕明、陳品均、林田、張啟信、陳淑君、陳劉建安、陳昭銘、陳嘉娟、陳潘鋒、陳英欽、徐燕釵、施敬亦琪、羅惇祺、羅惇祐、李添根、王百伶、張恒瑞、張恒嘉、鄭再富、張芸榮、胡成裕、何豐棧、張丁洲、蔡國良、尤惠瓊、張大羽、慎基田、慎基達、王世亭、王世玫、鄒志忠、吳建興、劉鍾平、陳宏忠、潘朝木、顏秀蓮、彭日龍、莊進源、莊士哲、莊進輝、嚴加紋、許嘉明、張玉惠、張慶弘、陳麗如、藍美枝、張雅玲、林伯勳、周棟財、曾黃秀、曾昱仁、曾榮斌、陶彩鳳、卓秀霞、蔡憲璋、蔡憲林、黃政堅、蔡昭芬、洪春福、陳俊宏、陳巧惠、周廉峰、黃啟逢、王幸媚、王張春足、曾木癸、林晃緯、陳素蓉、林俊德、張淑惠、林宏紋、李建輝、李耀森、李建勳、陳春杰、林政璋、黃文彥、李鑫、王世奇、陳文斌、邱俊德、張元訓、陳秀玉、張維綸、張昇儀、張佳儀、李雨錫、龐俊龍、蘇俊宏、游志明、林盛旺、黃黎真、劉志彬、徐吳友妹、葉秀卿、陳治瑜、陳在隆、王國益、黃政豪、林美娟、戴雪玲、莊聰敏、戴雪珍、陳富池、陳歐陽蓮、王明玉、廖述連、郭武頊、劉益銘、劉欣宜、劉益豪、周坤、陳昭彤、陳淑惠、陳海燕、陳昭容、何雅芳、劉和謙、王永貴、陳聖豪、吳紳洋、黃存忠、黃丰勻、黃存榮、黃賴明蘭、吳正平、陳啟旭、許藜齡、陳姿伶、卓思甄、宋秀英、黃信誠、黃信博、林佳慧、陳品秀、林國欽、蘇冠銘、張嘉翎、朱詠琪、友人張秀梅、張春蘭、陳平雄、王建利、曾政吉、鄭鎮源、張淑娟、鄭高淑貞、洪皎容、洪火炎、黃麗蓉、洪仲昀、洪靜怡、林美照、賴隆毅、蔡佳秀、洪淑姿、謝侑穎、張西上、張景棠、曾明歆、曾冬妹、王君萍、顏旭盛、洪獻東、洪韻雅、張慈珍、葉淑敏、陳明洲、徐秀鳳等人間,顯有共同以虛報戶籍遷入方式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等人雖共同為多次虛遷戶籍行為,惟其僅係基於一個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接續多次之行為,僅侵害同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五、七二、一八二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丙○○、甲○○共同為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敗壞純正善良之選舉風氣,對於其他候選人更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考量被告乙○○於競選期間即遭查緝,未經當選,危害程度尚未擴大,且被告乙○○、丙○○、甲○○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丙○○、甲○○係因受僱於被告乙○○,情有可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丙○○、甲○○前開虛偽遷入戶籍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被告乙○○、丙○○、甲○○堅持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人民有遷徙之自由,而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之遷入、遷出登記應有實質之審查權,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再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指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被告乙○○、丙○○、甲○○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甲○○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原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裁判日期:200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