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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包裝共重零點伍壹公克、共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肆包(包裝共重壹點肆玖公克、共淨重拾伍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包裝共重零點伍壹公克、共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肆包(包裝共重壹點肆玖公克、共淨重拾伍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向其友人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以處理車禍事故賠償之事宜及購買毒品之費用後,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概括犯意,與丙○○約定其事後提供第二級毒品一次即抵償三千元之借款作為代價,而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每一至二日一次,先後在丙○○位於台中市○○○○街○○號二樓之一之住處,連續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一)予丙○○施用四次以抵償其上開全數之債務。又乙○○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二月底無償暫住於丙○○上開住處後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止(除同年五月間某日起連續販賣四次安非他命之部分外),每一至二日一次,連續在丙○○上開同一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一)予丙○○施用多次;且於同年五月中旬,先後在丙○○上開住處之樓下,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一)予其友人甲○○施用二次。另乙○○明知海洛因及大麻煙草均屬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仍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六月六日下午十一時許,在丙○○上開同一住處,受其友人綽號「金門」之成年男子託付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包裝共重零點五一公克、共淨重零點五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四包(包裝共重一點四九公克、共淨重十五點六公克),而同時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六月七日下午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乙○○,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總毛重七七點一五公克、總淨重七十點零三公克、驗餘淨重六九點三二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八九點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包裝共重零點五一公克、共淨重零點五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四包(包裝共重一點四九公克、共淨重十五點六公克)、供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三包(內有二百十六小包)及電子秤一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向丙○○借款一萬二千元而欲還款時,曾與丙○○約定其事後交付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一次即抵償欠款三千元,且確曾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多次及甲○○施用二次,又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確係其受綽號「金門」者所託而於上開時、地非法持有者等情不諱;而扣案物六包,確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包裝共重零點五一公克,共淨重零點五七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四包,包裝共重一點四九公克,共淨重十五點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足稽,是已足認被告自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惟被告乙○○仍矢口否認其有何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其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無償暫住於丙○○上開住處,且丙○○每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是其交付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均未收取任何費用,又雖其欲償還上開欠款予丙○○時,丙○○曾表示無須返還,事後以安非他命抵償即足,然丙○○其後因急需用款,已將該款項陸續取回,其僅曾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多次,另因甲○○於同年三、四月間向其借款八千元後,僅於同年五月中旬返還二千元,致其等發生不悅而未曾再見面,其向甲○○收取之現金二千元乃係甲○○償還上開債務之用,又其雖曾提供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二次,然亦未收取任何費用,其尚無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既曾自承:「丙○○施用的毒品是我交給他的,因我處理車禍的錢不夠或要買安非他命時錢不夠,所以向丙○○借錢,要還錢給他時,他看我手頭不便,就叫我現金留著用,拿安非他命給他抵就好了。從過年開始有過三次左右。(問:如何抵用?)一次三千多元,我給他的安非他命沒有固定多少公克。(問:抵用之時、地?)八十九年年初時,在台中市○○○○街○○號二樓之一。」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我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發生車禍,自八十九年二月開始跟丙○○一起住,二月至六月間跟丙○○借錢買毒品及處理車禍的事情,共借了三次,我賠了車禍被害人四萬元,處理車禍的事情跟丙○○每次借三、四千元(四、五月處理車禍總共借了約八千元),我只向他借了一次三千元去買毒品,時間是四、五月間。」(見本院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期日)、「(問:偵查中是否言及給丙○○吸一次毒品抵三千元?)對,我有這樣說過,丙○○的意思本來是吸一次抵三千元,我說東西買回來不用這樣,一開始我要還錢給他,他說不用,錢先放在我那裡。」(見本院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期日)等情,復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被告出車禍需要現金向我借款,要還我時,我就叫他拿安非他命給我。(問:所吸的安非他命都向乙○○拿?)是的。(問:乙○○因車禍向你借多少?)向我借三、四次,都是借幾千元。(問:其有無要拿錢給你?)有。(問:你有無收受?)沒有。(何因?)因當時他有安非他命,我叫他拿一些安非他命給我即可。(問:給你的安非他命有無固定價格?)沒有,是隨意給的。」等情相符,自已足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向丙○○表示欲清償上開欠款共一萬二千元,並確已與丙○○約定,自該日起,其後每提供一次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即得抵償上開欠款三千餘元,而其事後約僅須提供四次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即足抵償所有積欠之借款。倘再觀諸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另陳稱:「(問:之前是否出車禍有向證人丙○○借款?)是的,我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出車禍,借款時間是八十九年初,共借了二、三次,每次金額約三千元左右,丙○○一至二天施用一次安非他命。偵查中所言都實在,我曾經要拿借款還丙○○,他說錢留著,拿安非他命來抵就好了,我說安非他命家裡就有了不用再買了,因為買回來都是我們在家裡共同施用。還錢是四月至六月的事」等語,以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一、二天就會施用一次毒品」、「因我也有施用毒品,被告要還錢給我時,我跟他說用這些錢去拿安非他命回來,之後乙○○將他先前買回來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們在場一起施用,因我之前常免費施用他的毒品,所以叫他將錢留著,要買安非他命時就合著一起買。」等情,則被告陳稱其事後已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每一至二日一次,在丙○○之上開住處,交付數量不一之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四次等情,亦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至證人丙○○雖曾於警局中陳稱其係以每小包(約一公克)一千至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在其住處向被告購買,共購買五次,每次一千元至三千元等情;惟於檢察官偵訊中則結證陳稱:「(問:所吸的安非他命都向乙○○拿?)是,自今年二月起就是向他拿的。(問:有無直接交付金錢,他拿毒品給你?)沒有。(問:給你的安非他命有無固定價格?)沒有,是隨意給的。」等語,是堪認證人丙○○每次向被告拿取安非他命施用時,並無直接交付現金之行為,而證人丙○○於警局中證稱其購買毒品之數量、代價及次數,已非無疑義。至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雖另補陳:「借款的錢,當時被告有先留著,再拿毒品的時候可以一次拿多一點,後來我沒有錢時,我就向被告開口叫他先拿幾千元還我,一次拿二、三千元,之後全部借款都有拿回來。」等情,然查,證人丙○○既係於當庭聽聞被告陳稱:「我曾經要拿借款還丙○○,他說錢留著,拿安非他命來抵就好了,我說安非他命家裡就有,不用再買,所以我將全部的借款都還給丙○○。」等語後,始另稱上情,且被告事後亦已分別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改稱:「被查獲之前丙○○跟我拿了三、四次錢,因為他問我身上有沒有錢,他說身上沒有錢了,所以一次都拿三、四千元,是在文昌東六街拿的,還錢是四月到六月之間的事。」、「(問:向丙○○借的錢如何還他?)他說錢先留著,下次要買毒品時,可以合資去買,後來我沒有拿這筆錢去買毒品我自己也有錢,就用我自己的錢去買,丙○○後來缺錢用,就分了三、四次將錢拿回去。」(見本院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期日)、「後來丙○○陸續說他欠錢花用,問我之前不是有錢放在我那邊,又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有,他說看你有多少,我就陸續借給他三、四次,每次約三、四千元。」(見本院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期日)等語,而與其先前陳稱係主動償還全部欠款等情有所歧異,顯見證人丙○○事後補陳上情,乃係附和及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被告改稱其事後已另以現金償還借款等情,實非足取。綜上可知,證人丙○○要被告將錢留著日後另以安非他命抵償即足,乃無再行向被告取回欠款之意,且非暫時將該欠款委由被告保管,而係已與被告約定歸屬被告所有,為預供日後向被告索取安非他命施用之代價,亦即自被告欲償還借款,而丙○○表示毋庸返還,日後以安非他命抵償之時起,被告與證人丙○○已合意約定日後每給予一次安非他命即抵償欠款三千元,且被告依約提供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四次後,已將原先積欠丙○○之借款一萬二千元清償完畢無訛。再者,雖被告事後改稱其另因丙○○急需用款而曾先後交付現金予丙○○約三、四次,每次約三千元等情,確與證人丙○○改陳之上開情詞大致相符;然而,綜觀上開說明,證人丙○○事後縱另曾向被告收取現金,且總數與其原先出借之款項相符,亦應僅足認係其另行向被告支借之款項,當無解於被告前曾交付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四次而已償畢所有欠款一節,故尚非得據此認定被告原先交付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四次,並未獲取任何對價。準此,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向丙○○表示欲償還借款後,陸續交付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四次,雖無現金之直接收付,然既非無償之轉讓,而有清償先前債務之對價關係,自仍核與買賣關係該當,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再查,被告既於本院調查時分別陳稱:「(問:之前是否出車禍有向證人丙○○借款?)是的,我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出車禍,借款時間是八十九年初,共借了二、三次,每次金額約三千元左右,我是八十九年二月初過去丙○○位於文昌東六街的租處一起住,我們會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丙○○一至二天用一次。」、「(問: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間,丙○○施用的安非他命何來?)有時候他出錢買的,有時候是我出錢買的,多數是我自己花錢買回來後我們二人一起施用,因我住他的地方覺得不好意思,且我自己吸食的量較多,所以沒有跟他拿錢,丙○○說我無償給他施用的部分都實在。」、「八十九年二月至六月初為警查獲前,我有無償提供我自己的安非他命給丙○○施用,沒有拿錢,都在我們住的地方,就是丙○○租的地方台中市○○○○街○○號二樓之一,他一、二天用一次,數量很少」等語,且證人丙○○於警局中亦陳稱:「自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止,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每一至二日施用一次安非他命,他(指被告)拿錢還給我時我說將你的錢留著,被告出車禍那段期間(八十九年二月左右)我常去文昌東六街的住所和被告一起無償施用他的安非他命,每一至三日施用一次,我開始跟被告一起用安非他命不用錢,是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出車禍那段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左右。」等情,自堪認被告確曾自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丙○○之上開住處,先後無償轉讓數量不一之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多次甚明。

(四)又查,被告辯稱其係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丙○○上開住處之樓下,交付安非他命予甲○○無償施用二次,而甲○○雖曾交付二千元現金予其收執,然乃為償還其代向丁○○支借八千元之部分款項,其尚因此與甲○○產生嫌隙,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左右即未曾見面,且其自九二一地震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起已未曾返回位於台中縣○○鄉○○街九0之五號之戶籍地,是亦未在上開處所販賣安非他命予丙○○或甲○○等情,既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九年年初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他有向我借過錢,借了八千元,他曾提及要借錢給另一人,但他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轉而向我借。被告打電話給我向我借錢,他說是他朋友要跟他借,我拿去一個地方給他,不知是否被告住的地方,印象中被告有提及要借錢的是一個女生,我見過那個女生一次面,可是不記得她的姓名,被告向我借了八千元,時間應該是三月中旬或四月初,時間太久忘記了,後來我急著要錢,經過一個月左右我向被告要錢,被告說要還給我,過了二天他才還我,他說他只要到二千元,他自己掏腰包六千元,還款地點是約在外面(台中市○○路),確定不是我上次拿錢給被告的地方,但是在附近,當天我是自己去。」等語在卷,並核與證人即被告戶籍地之鄰居戊○○結證陳稱:「被告乙○○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左右發生車禍後,沒有多久就有人去他家丟玻璃,他家人有報警,而乙○○從九二一地震後,就沒有住在興中街九○之五號的家裡。」等情相符,則依被告與證人甲○○間曾因上開事由致生怨懟等情觀之,自已非可單憑證人甲○○於警局中陳稱:「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為警查獲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共重一點二公克)。(問: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乙○○以一千元購得,購買過二次。」等情,遽為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二次之不利證據,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自屬有據。再者,觀諸被告自承其曾交付所有之安非他命(數量不一)予甲○○施用二次等情,復核與證人甲○○於警局中陳稱,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係由被告所提供,共有二次等語相符,則依上開說明,既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甲○○向被告索取二次安非他命之際,確曾交付二千元之款項予被告作為代價,自僅堪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施用二次,均未收取任何費用而屬無償。從而,被告辯稱其僅曾於甲○○毒癮發作時,無償交付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二次,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其與甲○○雖曾有二千元之現金往來,然僅係甲○○償還積欠之借款,其亦未曾於上開戶籍地販售毒品等語,當堪採信,而被告確有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二次之犯行至明。又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等情;然查,被告前既曾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時陳稱:「我曾在八十九年二月至六月期間先後交付安非他命給甲○○吸食二次,沒有向她拿錢,一次只提供她一次可以施用的數量,我是在丙○○承租地點的樓下交付給她。」等語,且證人甲○○亦於警局中陳稱其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開始施用安非他命,迄至六月七日上午三時許止等情,則依被告原已無法明確陳稱其何時交付安非他命予甲○○,以及事後始於同年五月中旬與甲○○發生不悅而未再聯絡等情觀之,當堪認被告就其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之確切時間,顯已記憶未清,而其交付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之時間,應係八十九月五月中旬左右無訛。

(五)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十時為警查獲時扣得的安非他命十二包,是買回來後要跟丙○○一起施用的,本來是要向丙○○借錢去買,後來丙○○說他先出錢,所以就二人一起合買,買來之後我和丙○○在客廳說從沒有買過這麼多的安非他命,二人討論將買來的二大包安非他命分裝成十二小包,原來是要藏放起來,一次拿一包出來用,正在分裝另外一包(買來時有二大包),分到一半警察就進來,所以扣案的安非他命重量不同,不是要拿來販賣。」等語,既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拿錢給乙○○共同買安非他命?)有,本來乙○○是向我借錢,我想說他也欠錢,就合資,買來我就吸食。」、「被查獲前一、二天被告有在文昌東六街的家裡向我借二萬元,也是在上址將錢交給被告,因對方說要四萬元才願出售安非他命,買來的安非他命就是扣案的十二包,為了方便吸食,才將買來的安非他命分裝成十二包,安非他命是被警查獲當天傍晚(下班時間)我們二人一起去太原路與軍功路的水果攤旁邊買的,當天是我和被告二人開車過去,當天是由我開車搭載被告,我只有和被告一起去,之前的聯絡事宜我不知道,買回的安非他命是一大包,被告說一共四萬多元,我沒有看到交易情況,我待在車上,回到家後我就出門,安非他命由被告分裝,被告還曾經向友人借電子磅秤,我告訴被告說分裝成小包才不會吃過量。」等情節大致相符,則足見被告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其與丙○○合資購入欲供其等共同施用者,且為方便其等施用而分裝為十二小包,然於尚未分裝完成之際即為警查獲,始造成分裝數量不一之情形,而扣案之電子磅秤係向綽號「金門」者所借用,非其所有者等語,堪認屬實。再者,被告雖曾自承其與丙○○平日均在丙○○承租之上開住處施用,沒有在其他地點施用過等語在卷;然而,被告既曾陳稱其係為免購買之毒品不足重量,始先行向友人借用磅秤等情,而證人丙○○亦證稱因其告訴被告分裝成小包才不會吃過量,是被告於購買前已向友人借用上開磅秤等語在卷,當益證被告確係因知悉每次或每日施用之毒品若超出一定數量可能足以致命,且為免購買毒品受騙上當,始先行向他人借用上開電子磅秤,而事後已旋即將其等購入之安非他命予以分裝,以利其等日後施用不致過量。綜上情,應尚非足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包,均係被告所有且重量相差懸殊,若非被告有販賣牟利之意圖,豈須分裝而使毒品因附著於包裝袋上發生耗損等情,遽認被告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均係購入以供販賣之用,而其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六)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衡情本件被告前開出賣安非他命予丙○○之行為,若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判處重罪,鋌而走險之理,足見被告顯係意圖牟利,而為前揭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販賣與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既係與丙○○約定抵償借款之金額後,實行交付毒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則應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非屬無償轉讓之行為。按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為毒品,被告意圖解免其債務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因受友人之寄託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所為,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交付安非他命予丙○○及甲○○施用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顯有未洽,惟其交付毒品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後連續四次及轉讓安非他命前後連續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及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予丙○○與先後二次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一罪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一罪,並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受託寄藏而同時收取海洛因及大麻煙草之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四次之數量尚微,是倘科以其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為若科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惡性非輕,惟姑念其年紀尚微,若能知所警惕而有悔悟之心,則尚仍有良好前景,其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而販賣之次數及數量非甚,其所得之利益非鉅,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被告連續四次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抵償其先前所積欠之債務,因此無須將本應歸丙○○所有之一萬二千元現金予以償還,此部份亦應屬因販賣安非他命而獲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包裝共重零點伍壹公克、共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及大麻煙草肆包(包裝共重壹點肆玖公克、共淨重拾伍點陸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包(總毛重七七點一五公克、總淨重七十點零三公克、驗餘淨重六九點三二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八九點二),為被告乙○○與丙○○共同所有,供其等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故與被告所犯本件販賣與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均無關聯,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供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三包(內有二百十六小包)及電子秤一個,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