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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O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 告 丙○○

壬○○辛○○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壬○○、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被害人蘇揚武因不滿被告甲○○積欠其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貨款未還,僱工毀損被告甲○○所有門鎖之鐵鍊,無故侵入被告甲○○位於南投縣○○鎮○○路○○○巷九十七之一號之工廠內,搬運被告甲○○所有置放於工廠內之冷凍庫、電子秤、空氣壓縮機、電視機、洗衣機、冰箱各一台及殺雞器具一組等物,嗣為被告甲○○報警後已追回前開物品,惟被告甲○○另與被害人蘇揚武之姊庚○○素有生意往來,但因持偽造之支票支付庚○○貨款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元,為庚○○發現狀告法院,並本院初審時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詎被告甲○○於庚○○告知還錢即撤回告訴後,竟心生一計,企圖以前開物品未完全取回為由,欲令被害人蘇揚武開具同額本票,以便其持向庚○○主張抵銷欠款並撤回訴訟。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被告壬○○、辛○○兄弟由南部北上並至被告丙○○住處找被告丙○○聊天,並請被告丙○○開車搭載渠二人回台中住處,途中被告壬○○與被告甲○○以電話聯繫上,乃請被告丙○○將車先開至被告甲○○住處泡茶、聊天,期間被告甲○○為遂行其前開目的,竟對不知情之被告壬○○、辛○○、丙○○等三人談到被害人蘇揚武積欠其金錢約六十萬元,並慫恿三人一同前往討債,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四人便搭乘由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被害人蘇揚武位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由被告丙○○、辛○○開車在外等候,被告甲○○與壬○○則進入屋內,適遇蘇揚武之父蘇朝鐘在一樓客廳,經被告甲○○表明欲找被害人蘇揚武之來意後,蘇朝鐘隨即召喚正在二樓之被害人蘇揚武下樓,迨被害人蘇揚武下樓後,被告甲○○及壬○○立即走向前去,由被告甲○○先將手攬在被害人蘇揚武之脖子上,被告壬○○則持槍(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抵住被害人蘇揚武並拉其手一同往屋外走,搭上正在外面等候之車輛離去,一路馳往台中市○○路軍功重劃區內之空地,並於途中先由被告辛○○至文具店購買空白本票,至重劃區後,被告甲○○命被害人蘇揚武簽發六十萬元之本票,並向被害人蘇揚武恐嚇稱:「如果不簽,把你打死埋在此地」,並由被告壬○○拉槍機作勢要射擊被害人蘇揚武,致被害人蘇揚武不能抗拒,幾經哀求經濟能力不足下,經被告甲○○之同意折價為五十萬元,終在被告甲○○等人脅迫下行義務之事,在車上簽立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五張交予被告甲○○。被告甲○○等人得逞後,被告甲○○要被告丙○○繼續開車載被告壬○○、辛○○帶被害人蘇揚武至庚○○住處,並持第一張將屆期之本票要被害人蘇揚武向庚○○調借十萬元償債,自己則先行離去,迨三人帶被害人蘇揚武至庚○○家中時,庚○○質問被害人蘇揚武緣由,被害人蘇揚武回答不要問且表情不自然,庚○○深覺事有蹊蹺,乃佯稱身上只有現金二萬元,其餘須外出領款,被告壬○○、辛○○亦具警戒心不敢久待,拿了錢就帶被害人蘇揚武搭上在外等候由被告丙○○駕駛之車離去,迄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將被害人蘇揚武釋放,非法剝奪被害人蘇揚武之行動自由約二小時之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丙○○、壬○○及辛○○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強盜、妨害自由罪行,及被告丙○○、壬○○、辛○○涉有妨害自由罪行,無非以⑴、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蘇朝鐘、庚○○、何天文之證詞;⑵被害人雖未經被告甲○○同意至被告甲○○之工廠拿取物品,該物品經被告甲○○交付警員其所羅列失竊物品清冊中共有十七項物品(總計約值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惟前開物品業經被告甲○○於報案後取回燙水機、脫毛機、冷凍庫及洗車機(共值六十一萬七千元),其餘存放在購買人乙○○處之物品,

警員亦有告知被告甲○○自行去取回,且被告甲○○家屬亦有前往乙○○處取回殺雞器具一組,至於剩餘物品未再來取回,則被告甲○○逕認被害人尚有總值六十萬元之失竊物品未返還,即屬無憑;⑶被害人於前案遭被告甲○○指控毀損案件中,已指陳被告甲○○請其代為購買雞隻而積欠其貨款十二萬元,而被告確有積欠被害人貨款,復為該案証人丁○○証實無誤,則被害人既認被告甲○○尚欠其貨款未還,且亦認已將取走之物品返還被告甲○○,絕不可能於二年後又自認尚欠被告甲○○六十萬元並簽立本票償還,被害人應係出於非自願下所為;⑷被害人既非出於自願下為,則其遭被告甲○○、壬○○自家中帶走及在車上簽立本票交付被告甲○○,自應係人身自由已被剝奪,且係出於恐嚇及脅迫下不得不為,是被害人應係遭被告壬○○持槍逼迫,否則被害人不可能於有家人在場可求助之情況下被帶出門又不敢吭聲等理由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壬○○及辛○○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其並未積欠己○○貨款,己○○搬走其生財設備,尚有部分未拿回來,且己○○擅自侵入其工廠肇致水電設施等損害,所以其才要己○○簽立本票,其等並未帶槍去找己○○,其等亦未強押己○○,是己○○同意簽本票分期償還,所以才一同坐車去買本票,軍功重劃區也是己○○帶其等過去的,且其亦未向己○○恐嚇稱如不簽本票即將他打死,其並未強盜及剝奪己○○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壬○○辯稱:甲○○向其提及己○○與其有債務糾紛,要其一起找己○○解決,其並未攜帶槍枝強押己○○,是己○○自己願意洽談這筆債務的,所以才去買本票,其亦未拿槍逼蘇揚武簽立本票,且其等並未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在向庚○○拿了二萬元之後,即載己○○回家,其並且留下電話給己○○,倘若其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應不至於留電話給己○○等語;被告丙○○辯稱:是壬○○、辛○○來台中找其,因甲○○打電話找壬○○,其才開車載壬○○、辛○○去甲○○住處,因甲○○談到己○○搬走他的東西,要去找己○○解決,所以才要其開車載他們過去,其不瞭解甲○○與己○○之債務糾紛,且整個過程其均係在車上等候等語;被告辛○○則辯稱:當時並無人帶槍去,且並未剝奪己○○之行動自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己○○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開立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五張交付給被告甲○○,在場者有被告甲○○、壬○○、辛○○及丙○○,嗣由被告壬○○、辛○○及丙○○陪同被害人至其姐庚○○住處,由被告壬○○、辛○○入內向庚○○討得二萬元交付給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害人及被告四人指、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票影本五張附於偵查卷可稽。惟被害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壬○○到你家中時有無拿槍抵住你?)在外面的時候甲○○說不要說那麼多,要把我帶走,當時壬○○有從後面抵住我,我並不確定是否為手槍,一直到車上我不願意開本票,他有把槍亮出來,是否為真槍我不清楚」、「(甲○○去你家當時只是用手扶住你的臂膀?)是的,本來我不願意出去,後來甲○○叫壬○○說如果我不願出來,就用押的,當時壬○○在我的背後,就用東西在我背後抵住,我並沒有看到什麼東西,在車上的時候壬○○有拿出來,我有看到是槍」、「(是你自己要出去與甲○○他們談事情?)不是,我從樓上下來的時候因為家裏有客人,所以甲○○才要我到大門外,講沒有二句,甲○○就跟壬○○講說『把他押走』」、「(他們如何押走你?)甲○○勾住我的脖子」、「(在你家的時候他們有無強制你到大門外?)在我家裏的時候沒有,到大門外才用手勾住我」等語,被害人就被告甲○○、壬○○於其住家內,有無實施強制力?及被告壬○○係在其住家內即以槍枝抵住其背後,抑或在其住家外始以槍枝抵住其背後?等情之指述,前後已有不一致之予盾,且當被害人尚不清楚被告壬○○係以何物由其身後抵住之際,何以未見其呼救?是被害人指稱被告壬○○係持槍強押其上車等情,原屬有疑。

㈡、證人蘇朝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甲○○與他朋友到我家,..他就手搭在我兒子肩上,另一人則隨他們往外走」等語,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並未看到有人拿槍抵住己○○等語;及證人何天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看到甲○○與另一男子進來,我聽到他們要找己○○,己○○下樓後,我就看到他們二人其中一人以手搭在己○○肩上,往外走」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你是否在場?)有的,我與蘇朝鐘泡茶」、「(當時甲○○如何講?)他一進門就說要找己○○,己○○下來後就被甲○○攬住肩膀的後面走出屋外」、「(有無看到有人拿槍?)沒有」、「(當時己○○的表情如何?)他講了幾句話就出去了」、「(甲○○有無強押己○○出去?)他用手攬著己○○外出」、「(當時己○○的父親有無說什麼?)沒有說什麼」、「(當時有無攬住己○○的脖子?)只有攬住肩膀,並沒有攬住脖子」等語,顯見被告甲○○、壬○○在被害人家中並未有強押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害人係由被告甲○○搭住其肩膀一同到住處外,另被告壬○○則尾隨在後,是並無如被害人所指稱被告壬○○持不明物體由其後抵住之情形,允無疑義。又倘若被害人係遭被告甲○○、壬○○自住處強押外出,則何以未見被害人之父親蘇朝鐘報警處理?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己○○找你之前,你父親有無打電話告訴你說己○○被押走?)沒有」等語,益徵被告甲○○、壬○○至被害人住處時,並無強押或持槍之行為,否則,被害人之父親蘇朝鐘豈有未發現此異狀之可能?嗣證人蘇朝鐘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甲○○攬著我兒子的脖子,詹(應係壬○○之誤)拉著我兒子的手,將他拉出去,因為被告身材高大,我兒子無法反抗,後來到外面,五人上車就開車走了」等語,及證人何天文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一人攬脖子,一個人拉著手將他帶出去」等語,非惟與其等前開證詞不一致,且被害人之父親蘇朝鐘及證人何天文在目擊被害人遭被告甲○○及壬○○強行帶出後,竟未有報警處置之應變措施,顯屬有違常理,是證人蘇朝鐘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所為之上開證詞及何天文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上開證詞,均為本院所不採信。

㈢、又公訴人認被告甲○○要求被害人簽立總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其目的在於以此作為與證人庚○○訴訟和解之用云云,然觀諸被告甲○○在被害人簽立本票之後,隨即由被告壬○○、辛○○陪同被害人向庚○○索討十萬元,實際並取得二萬元等情,被告甲○○倘若欲以取得之本票作為與庚○○訴訟和解之用途,則其應係以被害人簽立之本票與其積欠庚○○之債務相互抵銷,殊無再向庚○○索討金錢之理,是前開本票應非如公訴人所指之用途甚明。另證人庚○○對於被告壬○○、辛○○與被害人至其家中之情形,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弟進來坐著,另二人一個坐面向我弟,一個坐面向我,..面向我弟那個人向我說甲○○叫他帶我弟來向我要錢,他說我弟欠甲○○錢」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樓上,我下樓後,我看到我弟弟旁邊有兩個我不認識的人,當時他們都坐著」、「(當時己○○有無被強押著?)他們只是坐著很靠近,面向我弟弟」等語,足見被害人在被告壬○○、辛○○陪同至庚○○家中時,並未有強押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告壬○○應未隨身攜帶槍枝,已如前述,則倘若被害人係遭被告壬○○、辛○○等人所強押,何以未見其求救?亦何以未見庚○○報警處理?是被告壬○○、辛○○應未有強押被害人之行為自明。

㈣、被害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認被告甲○○委其購買雞隻而積欠其貨款十二萬元未還,帶同不知情之乙○○及綽號「阿龍」之人,擅自毀損被告甲○○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九十七之一號工廠門鎖之鐵鍊,侵入該工廠內,搬運被告甲○○所有之冷凍庫一台、殺雞器具一組、電子秤一台、空氣壓縮機一台、電視機二台、洗衣機一台及冰箱一台等物,嗣經警查獲而由被告甲○○領回燙水機一台、脫毛機一台、冷凍庫一台及洗車機一台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O二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及案卷在卷可稽。雖前開判決認被害人擅自搬走被告甲○○之生財設備,因係用以抵債之意思,而所主張之債權亦非全然無據,故認為被害人並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諭知被害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無罪,然被害人並未取得被告甲○○之同意即擅自取走被告甲○○之生財設備,且縱使被告甲○○尚有積欠被害人貨款,惟被告甲○○既未同意以其生財設備用來抵償債務,則被害人之所為固因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竊盜罪,然在民事責任上,被害人取得前開生財設備之占有即欠缺合法權源,亦屬侵權行為,被告甲○○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庸疑。而依被告甲○○告訴被害人涉嫌竊盜案件所列出之失竊物品計有冷凍庫一台(價值三十二萬元,凍庫內另有鐵架及冷凍雞隻五百五十隻)、脫毛機一台(價值十四萬元)、燙水機一台(價值十五萬元)、冰箱一台(價值三萬元)、洗衣機一台(價值二.五萬元)、電視二台(價值二.五萬元)、錄影機二台(價值三萬元)、音響一組(價值三萬元)、飲水機一台(價值四千五百元)、電子秤一台(價值二萬元)、洗車機一台(價值七千元)、微波爐一台(價值五千元)、熱水爐一台(價值五千元)、壓風機一台(價值一萬元)、無線電話機一台(價值六千元)、打卡鐘一台(價值六千元)等十六項物品,合計價值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另註明「一些殺雞用的刀具、工具、房間門、電力、水設施遭破壞」等語,上開物品中,被告僅領回燙水機一台、脫毛機一台、冷凍庫一台及洗車機一台,此有失竊物品清冊影本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案卷內可參。是以,被告甲○○就未取回之物品,及其因被害人侵入其工廠所肇致之損害,均得一併向被害人請求返還或賠償,應堪認定。

㈤、被告甲○○之前開生財設備,係由被害人將之出售給證人乙○○,被告甲○○之部分生財設備尚由證人乙○○占有中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己○○帶我去現場搬,說要賣給我,我以為是他的」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有無幫己○○去甲○○處搬機械?)有的,己○○說要賣給我」、「(為何己○○要賣給你?)因為當時我在做生意,需要增加設備,己○○說這些東西是他的」、「我用十二萬元的價格要購買冷凍庫,後來殺價到九萬元,去搬的時候又看到一些另外的設備,就用很便宜的價錢跟他買」、「(你當時搬走的東西與失竊物品清單是否一樣?)裏面有二、三樣我沒有搬,音響我沒有搬,我有搬的有一些沒有記在清冊裏」、「..當天我們搬了三卡車的東西」、「(甲○○後來為何沒有去你家搬走其餘的東西?)他只搬走四樣東西,其餘的東西因為己○○還沒有與我算清楚債務,所以我不可能讓甲○○搬走」、「(己○○帶你去甲○○家中的時候如何告訴你?)他當時告訴我說那些東西都是他的」等語屬實,是證人乙○○既係在不知情之狀態下買受原屬被告甲○○之生財設備,係善意受讓動產之占有者,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證人乙○○仍取得其所有權(既非屬盜贓物,應無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甲○○自無從向證人乙○○請求返還其生財設備,況被害人亦未交還證人乙○○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此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則被告甲○○即得向被害人請求因此所肇致之損害,足徵被告甲○○與被害人間尚有債權債務之民事糾葛,允無疑義。

㈥、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為何甲○○要押你去開五張本票?)我之前去跟他搬貨,他說還有東西還沒還,要求我簽本票給他」等語,足見被告甲○○要求被害人簽立本件五張本票,係起因於前開因被害人搬走其生財設備之糾紛無誤。而依被告甲○○所書立之前開失竊物品清冊,總計價值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之物品中,已取回之四項物品價值為六十一萬七千元,扣除此部分價錢,被告甲○○尚未取回之物品價值為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另冷凍庫內之鐵架及冷凍雞隻價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報之價值分別為鐵架五萬五千元,冷凍雞隻每隻二百元,則被告甲○○所稱其未取回之物品價值合計為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另被告甲○○因被害人侵入其工廠所造成之損害,其損害額若干?倘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固待被告甲○○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甲○○逕自認定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金額,再加計前開未取回物品之損害為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因而要求被害人開立總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應非全然無據。況被告甲○○於偵查中尚供稱:「..全部東西值一、二百萬元,我只跟他拿回冷凍庫、脫毛機、燙水機、洗車機四項約三、四十萬元」等語,其自認所受之損害額亦已超過五十萬元。是被告甲○○本於前開債權債務之糾葛,要求被害人開立總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共五張,自難認被告甲○○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㈦、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時我父親並沒有報案」、「事後我去報案的」、「我是當天回家後,我打電話給壬○○告訴他一切事情的來龍去脈,壬○○聽了以後說本票要還給我,我說本票如果還給我就不要報警,但是隔天我又打電話給壬○○要拿回本票,壬○○說本票被甲○○拿走了,十四日中午我去報警但是因為我沒有帶身分證,所以沒有報成,後來十五號才又去報警的」等語,然衡諸情理,倘若被害人確係遭被告甲○○、壬○○、丙○○及辛○○等人持槍強迫開立本票,在其主觀上應知悉並無索回之可能,則其於脫困後理當迅速報警處理,何以反而先急於索回本票而打電話與被告壬○○聯絡?益徵被害人指稱係遭被告甲○○、壬○○、辛○○及丙○○共同持槍強迫開立本票等情,應不足採。

㈧、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須其私行拘禁或非法方法之實行結果,已達到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間應有債務糾紛,則其要求被害人開立總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五張,原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以被害人雖開立五張本票給被告甲○○,惟揆諸前揭理由,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係在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況下所簽立,是尚難認被告甲○○有強盜被害人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壬○○、辛○○及丙○○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及被告壬○○、辛○○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爰均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 源 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