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挪用其擔任會首,而由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標得之會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而無力支付會款予甲○○,嗣因甲○○催討會款甚急,乙○○乃將上情告知蔡禮丞(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乙○○與蔡禮丞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於交付會款與甲○○時,推由蔡禮丞夥同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飭警追查中),持蔡禮丞所有之玩具手槍,前往乙○○指示交付會款地點強盜甲○○,事後再前往約定之台中市○○路「沁采茶室」二樓分贓,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先以行動電話聯絡甲○○並約定在台中市○○路○○○號守衛室交付會款,後又二度變更地點,嗣約定在台中市○○路○段○○巷○○○號前交付,乙○○於約妥地點後,即以電話通知蔡禮丞前往上開地點等候,嗣甲○○依約駕車至上開地點時,乙○○即要甲○○坐上汽車右前座,並將所籌得會款十三萬六千元(未能籌足十七萬五千元)交與甲○○(乙○○尚另再取拿四千元欲補足十四萬元,但此四千元尚未交付甲○○),蔡禮丞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男子見狀,即持所攜帶兇器玩具手槍乙支(未扣案)進入乙○○之汽車內,持玩具手槍指向甲○○及乙○○,嚇令甲○○不准動,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由蔡禮丞及「阿彬」強取甲○○所標得會款(期間因甲○○反抗拉扯,其中一千元因而撕毀),並以乙○○所有事先備妥置於汽車內之膠帶綑綁甲○○及乙○○,蔡禮丞及綽號「阿彬」男子於得手後,攜帶上開強取之十三萬五千元,及取拿乙○○待交付之四千元,前往約定地點等候,乙○○及甲○○則於掙脫後各自離去,事後甲○○報警追查時,經警質疑乙○○交付會款過程及涉案情節時,乙○○始自白犯行,並以電話聯絡蔡禮丞約定返還會款地點,蔡禮丞前往約定地點時,因見警員在場而將會款丟棄後駕車趁機逃逸,警方並因之尋回十三萬八千九百元(含乙○○待交付之四千元,均發還給甲○○,其中一千元於強盜時撕毀,另一百元為乙○○購買檳榔時花用)。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遭強盜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責付保管單乙紙、相片四十四張、互助會簿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夥同蔡禮丞及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攜帶質地堅硬主、客觀上均可供為兇器之玩具手槍一支,強盜已交付甲○○之十三萬六千元財物,核其等所為原係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罪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惟被告等行為後原懲治盜匪條例因業經立法院決議廢止,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一五0八0號公告廢止,而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另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修正條文,亦同時公布生效,依刑法第二條規定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及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刑度,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以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蔡禮丞及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且已大部分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之贓物責付保管書一紙在卷可憑,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同案被告蔡禮丞所有玩具手槍乙支,雖未扣案,但係被告蔡禮丞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乙○○供承在卷,且又未能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