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與戊○○(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乙○○(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犯意聯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先推由乙○○以其名義擔任設於台中市○○○街○○○號「河畔咖啡館」之負責人,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賓旭公司)簽約而使「河畔咖啡館」成為美商賓旭公司之特約商店,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以不知情之柯昭嘉名義所申請之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此應係柯昭嘉遭人冒名申請,冒名申請部分尚難認丁○○知情並參與)、不知情之吳銘堯所申請而由不知情之吳銘嶽使用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不知情之翁銘宏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料後,明知各該信用卡已遭發卡銀行管制而無法取得發卡銀行所核發之授權號碼,卻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於如附件所示五十九筆交易所示時間,在上址「河畔咖啡館」內,先後將上開不知情之柯昭嘉、吳銘堯、翁銘宏等人所有信用卡資料輸入美商賓旭公司所提供之電子結帳終端機內,於電子結帳終端機顯示無法直接以刷卡連線方式取得發卡銀行所核發與各該交易之授權號碼後,其等即利用該電子結帳終端機所提供交易補登之方式,未經發卡銀行同意,即擅自編製而連續偽造各該如附件所示五十九筆交易之授權號碼(均為六位數字號碼,詳如附件所示五十九筆交易之「AUTH」欄)等具文書性質之電磁記錄,以表示各該交易係其等已經依與美商賓旭公司所簽立特約商店契約約定,向美商賓旭公司授權中心聯繫轉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號碼之信用卡交易,再以各該交易紀錄向美商賓旭公司請求依約先行給付墊款而先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即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暨收單公司即美商賓旭公司,並先後以上開詐術致美商賓旭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如附件所示五十九筆交易係經取得發卡銀行授權號碼之信用卡交易,遂依約定於各該刷卡日期之翌日先後將各該消費墊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元(其中關於柯昭嘉名義之信用卡消費款為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元、關於吳銘堯名義信用卡消費款為三十七萬三千三百元、關於翁銘宏名義信用卡消費款為四十九萬三千八百元)匯入乙○○所設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等推由戊○○提領後,得款即由丁○○與戊○○、乙○○共同朋分花用。嗣因美商賓旭公司將各該信用卡交易之授權號碼紀錄轉交與發卡銀行即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對後,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各該發卡銀行告知如附件所示五十九筆信用卡交易紀錄之授權號碼並非由發卡銀行所提供,美商賓旭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發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辯稱:伊僅係為乙○○仲介頂讓「河畔咖啡館」之事宜,對該咖啡館實際營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經查:
(一)以證人即告發人乙○○名義為負責人之「河畔咖啡館」,與被害人美商賓旭公司簽立而為特約商店之編號為A0000000號,核與卷附如附件所示五十九筆交易紀錄明細表所載之特約商店號碼相符,有特約商店合約書、交易授權紀錄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各該交易授權紀錄確係在被害人美商賓旭公司提供與「河畔咖啡館」之電子結帳終端機上所為,而證人即告發人乙○○係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擔任「河畔咖啡館」之名義上負責人,業經證人乙○○所自承,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市稅商字第六八一三八號函文所附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惟證人乙○○亦陳稱:係被告丁○○、戊○○借用其名義擔任該咖啡館負責人,實際營運被告丁○○均有參與,伊並非請其等擔任仲介,亦未給付其等任何費用等語,而證人即之前經營該咖啡館之蔣企予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初係被告丁○○以電話與其洽談頂讓該咖啡館事宜,簽約時被告丁○○、共同被告戊○○及另案被告乙○○均在場,之後伊數次至該咖啡館收取部分頂讓款項,其中一次亦係由被告丁○○所交付等語,證人即之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受讓取得該咖啡館經營權之丙○○於偵查中則證稱:其係先以電話與共同被告戊○○聯繫該咖啡館頂讓事宜,但實際商談頂讓事宜則係與被告丁○○接洽,當時被告丁○○提及尚有另一位負責人紀小姐(即另案被告乙○○),第一次前往看店面係由共同被告戊○○所帶領,在二樓辦公室且見到被告丁○○,第二次進行簽約時係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在場,伊將頂讓款項、支票交付與被告丁○○時,另案被告乙○○才到場,被告丁○○並向伊表示另案被告乙○○為負責人之一,契約上僅有另案被告乙○○簽名,伊與另案被告乙○○並未說過話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丙○○且證稱:伊當時係見到該處二樓有張貼頂讓之標示才前往詢問,共同被告戊○○帶其入內查看時並未曾表示該咖啡館即為其所有,亦未曾表示其僅係擔任仲介,第二次給付押金與共同被告戊○○,或第三次給付尾款過程,亦未曾聽其等提到共同被告戊○○或被告丁○○係擔任仲介工作,僅曾提到另有一位紀小姐(即另案被告乙○○)會前來書立讓渡書,該人為股東之一,亦為負責人,伊一直以為該咖啡館係他們所有,且當時有詢問頂讓範圍是否包括二樓,共同被告戊○○則表示包括一、二樓,屆時二樓桌椅將搬走而只留沙發等語,均可見該咖啡館雖係以另案被告乙○○之名義受讓取得,惟以其等與前手即證人蔣企予接洽時,被告丁○○均在場參與洽談,並曾交付部分受讓所應付款項與證人蔣企予,俟該咖啡館再轉讓與證人丙○○時,亦均由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與證人丙○○洽談詳細事宜,並收取款項,從未曾提及其等僅擔任仲介工作,並告知證人丙○○另案被告乙○○僅係負責人或股東之一等情,均足見被告丁○○確有以該咖啡館實際經營人之一之身分,參與該咖啡館之前受讓或後續轉讓他人事宜,其對該咖啡館實際經營情形實難諉為不知;再參諸另案被告乙○○於本案偵審中及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刑事案件)偵審中,迭經供稱該咖啡館實際營運係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所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核與證人即美商賓旭公司員工甲○○所證述:當初發現該咖啡館信用卡交易異常而詢問另案被告乙○○時,被告乙○○則告知此部分事務均由共同被告戊○○處理等情節相符,另案被告乙○○所稱被告丁○○、共同被告戊○○有參與該咖啡館業務經營一事,應非虛妄,且難以另案警詢時另案被告乙○○曾供稱該咖啡館係其一人所經營等語,即謂事後其供稱尚有被告丁○○、共同被告戊○○參與經營等情並非真實;又以證人丙○○所證述頂讓範圍且包括該處二樓部分,證人即該房屋出租人張叔齊於偵查中亦證稱:事後租約屆期而須交還房屋時,被告丁○○、共同被告戊○○、另案被告乙○○均在場,伊查看房屋有見到該處一、二樓可互通,二樓係煮東西之處所,一樓則放置客人座位等語,益見被告丁○○所辯稱其與共同被告戊○○僅係在該處二樓從事仲介業務,才參與前揭咖啡館受讓、轉讓情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至於證人蔣企予雖於偵查中曾證稱:該咖啡館剛開張時曾前往,當時二樓辦公室有使用情形,有人在該處出入,好像是仲介公司等語,惟其亦僅稱似乎為仲介公司,對相關具體情形均未見說明,且以該咖啡館營運後二樓部分係作為咖啡館經營範圍之情形,業據證人張叔齊、丙○○證稱如前述,此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因之,被告丁○○確有參與該咖啡館實際業務營運一節,應堪認定。
(二)其次,被害人美商賓旭公司係收單公司,一般信用卡交易方式係由其與特約商店簽立特約商店契約,由其提供電子結帳終端機與特約商店,由特約商店在該電子結帳終端機上輸入信用卡資料並取得發卡銀行之授權而列印簽帳單,再交由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而完成信用卡交易,被害人美商賓旭公司則依各該信用卡交易授權紀錄先行給付各該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嗣後再透過結算組織向發卡銀行請領各該已墊付之消費款項,而依該電子結帳終端機輸入方式而得認定係被害人美商賓旭公司依約應先行撥付款項之信用卡交易,係以經發卡銀行提供授權號碼者為限,一般發卡銀行授權流程尚區分為1、直接透過刷卡設備取得授權號碼之交易,此時於授權紀錄表內之「TY」欄(即交易類別欄)所顯示代碼為01,2、以電話授權方式取得發卡銀行所提供授權號碼之交易,此時「TY」欄則顯示代碼08,3、電子結帳終端機顯示OFFLIN
E SALE訊息,則須以交易補登方式辦理,此時「TY」欄所顯示代碼為11,而前述3之交易補登方式,即表示該信用卡已為發卡銀行管制中,欲進一步取得發卡銀行授權號碼之方式則應以四步驟方式顯示,亦即於授權紀錄明細表上每筆交易補登方式之信用卡交易應有如下四行代碼之顯示:⑴「TY」(即交易類別欄):01,「M」(即輸入卡號方式欄):1,「AUTH」(即授權碼欄):空白,此時即表示該信用卡已經發卡銀行管制,依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特約商店須撥電話到收單公司授權中心查詢,⑵「TY」:08,「M」:2,「AUTH」:空白;此時表示特約商店已打電話至收單公司授權中心請求授權,由收單公司授權中心以人工方式輸入信用卡號後,仍無法由電腦直接取得授權號碼,電腦並同時顯示與發卡銀行聯絡之訊息,⑶「TY」:11,「M」:2,「AUTH」:六位授權號碼,此即表示收單公司與發卡銀行查核持卡人資料後,已自發卡銀行處取得授權號碼,並以交易補登方式將該授權號碼以人工方式輸入收單公司之內部系統中,⑷「TY」:11,「M」:1,「AUTH」:六位授權號碼,此表示特約商店將上述自收單公司授權中心處取得之授權號碼,以人工方式輸入於電子結帳終端機中,該終端機始列印出附有上述授權號碼之簽帳單,再交由持卡人簽名以完成交易,此信用卡交易方式業據被害人美商賓旭公司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無訛,並有信用卡交易流程圖、授權代碼表、正常信用卡交易授權紀錄表、以交易補登方式之異常授權紀錄表、發卡銀行之信用卡交易授權紀錄等影本各一份附於該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進而,觀諸前揭以案外人柯昭嘉、吳銘堯、翁銘宏名義為持卡人之如附件所示五十九筆交易授權紀錄記載內容,該五十九筆交易之前均有「TY」:0
1、「M」1、「AUTH」空白之代碼顯示(如附件所示以△註記者),亦即各筆交易均有該信用卡已遭發卡銀行管制之顯示,然而隨後各該相同金額之同一筆交易授權紀錄欄,卻顯示「TY」:11、「M」:1、「AUTH」:六位授權號碼之情形(即如附件所示以Ⅹ註記者),絲毫未經如前述以交易補登方式應向收單公司授權中心查詢已取得授權碼之⑵、⑶步驟,已可見如附件所示五十九筆交易確有未向收單公司授權中心查詢,即逕自輸入授權號碼之情形,再參諸各該授權號碼並非發卡銀行所提供,有前揭發卡銀行之信用卡交易授權紀錄表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刑事案卷中可佐,如附件所示五十九筆信用卡交易確有遭以偽造發卡銀行授權號碼而完成信用卡交易紀錄之情形,應堪認定,進而,各該交易既係以被害人美商賓旭公司提供與「河畔咖啡館」之電子結帳終端機所完成,如前述,被告丁○○為該咖啡館之實際經營人之一,對此情當足以知悉。
(三)再以,證人甲○○已證稱:依當時收單公司之運作模式,於特約商店提供各該交易授權紀錄後,因發卡銀行逐筆核對各該授權交易紀錄之授權號碼約需五個工作日,收單公司在未經發卡銀行核對確認前,依約於翌日即須先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致有前述授權號碼縱使經人任意偽造,亦須於撥款後數日始發現之問題,目前已改用電腦連線方式先行核對授權號碼無訛,始撥款給付與特約商店等語,此由卷附特約商店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關於事後被害人美商賓旭公司以簽帳單查核後認有錯誤時,特約商店應繳回已撥付款項之約定內容亦可明,因之,被告丁○○應係知悉被害人美商賓旭公司在未確認各該交易授權紀錄是否無訛之情形下,即先行給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之作業模式,始以偽造各該信用卡交易授權號碼之施用詐術方式,致被害人美商賓旭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各該如附件所示五十九筆交易消費款等行為;況且,依特約商店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特約商店有保存各該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以供收單公司或發卡銀行查核之義務,被告丁○○與其他經營者即共同被告戊○○、另案被告乙○○,迄今均未能提供各該交易之簽帳單等資料以供查對,加以,證人即承辦該咖啡館會計事宜之駱宜慶已證稱:該咖啡館會計事務較特殊處,係僅買過一、二次發票,且未曾給付過記帳費用等語,且以該咖啡館營業情形在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被害人美商賓旭公司簽約後,自同年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營業之刷卡金額共計僅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嗣後於同年月四日至十一日七日內,刷卡交易數額竟暴增為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元,有該咖啡館之交易授權紀錄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該咖啡館實際經營情形確有違常情,而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審理期日並陳明:各該款項係由其前往提領等語,其雖謂所提領得款均交付與另案被告乙○○,已為另案被告乙○○所否認,惟參諸前述被告丁○○既有與共同被告戊○○、另案被告乙○○共同參與經營該咖啡館業務之情形,且如附件所示五十九筆信用卡交易數額又明顯高額異常,均足見為該咖啡館經營者之一之被告丁○○實有知情並參與前述偽造信用卡交易授權碼以向被害人美商賓旭公司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有另案被告乙○○所設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一份、該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九、十、十一、十三日取款憑條影本五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又證人柯昭嘉於警詢時即陳稱:如附件所示五十九筆交易紀錄中,關於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交易部分,伊從未申請取得該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更未曾至該咖啡館消費等語,並經中華商業銀行函覆該信用卡申辦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資料均查無該人,足見關於此信用卡係遭人冒名所申辦,惟觀諸該信用卡申辦資料之字跡尚難認係被告丁○○所為,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就此知情或有冒名申辦之行為下,尚難認被告丁○○對此冒名申辦信用卡資料之行為知情或參與。另案外人吳銘堯確有以其名義申辦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交付與案外人吳銘嶽使用中,業據吳銘堯、吳銘嶽於警詢時陳明屬實,惟其等均一致陳稱從未持該信用卡至「河畔咖啡館」消費,再參諸案外人吳銘堯、吳銘嶽係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亦無在台中縣市工作之情形,其等所稱從未至位於台中市之「河畔咖啡館」消費一節,即非無可能,且各該信用卡交易所列印之簽帳單復因依約定係由特約商店即「河畔咖啡館」保管,而如前述,被告丁○○、共同被告戊○○、另案被告乙○○復均陳稱並未保管各該簽帳單,在乏簽帳單等簽名資料以資比對案外人吳銘堯、吳銘嶽有無為前開消費交易,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該信用卡資料係由案外人吳銘堯、吳銘嶽所提供,至於該信用卡究係遭人盜用或經盜取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信用卡之情形,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說明係如何情形為何人所持以使用,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對此部分有何知情並參與之行為,亦難以該部分罪責相繩。再案外人翁銘宏於警詢時雖陳明確有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惟亦陳稱該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即發現遺失,各該信用卡交易紀錄應係遭他人盜刷,伊從未至「河畔咖啡館」消費等語,且該信用卡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為掛失,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陳報狀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刑事案卷為憑,證人沈福鋸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案外人翁銘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九日間係與伊前往台東施作工程,回到高雄後並曾向伊表示信用卡有遺失情形等語,有該刑事案卷為憑,亦可見案外人翁銘宏之信用卡應有遭人盜用之情形,惟在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係如何取得該信用卡之情形下,亦難認被告丁○○就此案外人翁銘宏信用卡遭人盜用之部分有何知情或參與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二、查如附件所示五十九筆交易「AUTH」欄之授權號碼,係由特約商店輸入於電子結帳終端機中,用以表示各該交易已經特約商店即「河畔咖啡館」依與被害人美商賓旭公司所簽立特約商店契約約定,向美商賓旭公司授權中心聯繫轉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號碼信用卡交易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三項規定,此電磁紀錄應屬準文書性質,被告丁○○加以偽造並出示與被害人美商賓旭公司而行使之,使被害人美商賓旭公司因而誤認各該授權號碼係經製作權人即各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且係依約應先行給付所載消費款之有效信用卡交易,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即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美商賓旭公司,其等並以上開詐術,令美商賓旭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其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元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上開偽造私文書(即授權號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另案被告乙○○,就上開行為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謂被告丁○○另有與案外人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以犯意聯絡而為前開犯行之部分,如前述,尚難認案外人吳銘堯、吳銘嶽或翁銘宏有提供信用卡或參與各該信用卡交易之行為,自無從認其等與被告丁○○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而利用收單公司作業模式查核疏漏處以獲得財富,詐得之款項復達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元,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但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素行尚可,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被告丁○○以前揭信用卡資料輸入電子結帳終端機,而偽造如附件所示五十九筆信用卡交易之授權碼後,依一般作業內容該電子結帳終端機雖應列印出記載各該偽造授權號碼之簽帳單,再交由持卡人簽名,惟該簽帳單係一式二聯,一聯交由特約商店保管,另一聯則交由持卡人保管,在查無相關簽帳單可資佐證之情形下,本案各該經列印之簽帳單是否有經何人在未得案外人即各該信用卡持卡人柯昭嘉、吳銘堯、翁銘宏授權同意而簽名等情形,尚有不明,且縱有經人簽名而偽造各該持卡人署押而有行使各該偽造簽帳單之情形,設若被告丁○○係基於與該人為真刷卡、假消費行為之目的,亦難認被告丁○○對此信用卡係該人盜用、偽造而偽造各該持卡人署押,並偽造各該簽帳單而行使之行為亦足知悉,遑論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之,在此部分行為無從查明而情狀不一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丁○○就此另有何偽造各該人署押而偽造各該簽帳單以行使等行為,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