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1年度訴字第6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所為91年度訴字第665號(起訴案號:91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第17號、移送併辦案號:91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第40號)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移送併辦中關於證人庚○○部分,由於證人庚○○於審理時證述有2人騎機車搶皮包,好像是黑色機車等語,然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係騎乘LBM-066號白色豪邁機車,原判決審判時未經注意,應行補充判決;及對被害人辛○○犯行時間應為民國91年1月6日23時許,而非被害人辛○○於審理時證述之91年1月7日23時許,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性之多數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行審判;至於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的拘束,且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即便審判有所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無從補行審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乙○○、甲○○、己○○等人,自90年11月7日起被告購得GOT-347號普通重型機車後,2人一組騎用上開機車、並戴安全帽持西瓜刀,在臺中縣市(現改制為臺中市,下同)各處伺機搶奪路人或機車騎士之皮包等財物,連續犯下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於90年12月中旬某日凌晨3、4時許,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基於搶奪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地區某道路上,搶奪不詳姓名女子之皮包未遂;以及於91年1月6日23時許,被告與同案被告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市中正路135 巷巷口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余王琇琴,致其不能抗拒而強盜皮包1 只,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部分(起訴案號:
91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第17號;併辦案號91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40號),業據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665號案件審理,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乙○○、甲○○、己○○於該判決犯罪事實一即該判決書附表編號1 至53所示之時、地,以及犯罪事實二與同案被告丁○○搶奪未遂部分,均為2人一組(各次行為人亦如判決書附表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騎乘機車趁人不備時,由後座之人搶奪路人肩上或手上之皮包,或搶奪機車騎士置於腳踏板或車籃之皮包等財物得手,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己○○、乙○○、戊○○、甲○○於審理中自白、以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自白明確,並有被害人庚○○等53人警詢指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電話使用者資料查詢單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車號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資料查詢表、GOT-347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外套照片、被告搶奪時所用口罩扣案等證據可資佐證,認被告犯共同連續搶奪罪罪證明確,處有期徒刑6 年;所犯強盜罪部分,亦有被告之自白狀、共同被告己○○之警詢供述、被害人警詢指訴、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行明確,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於91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1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7號起訴書,本院91 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查註表在卷為憑。是原判決已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連續搶奪、強盜之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審理裁判,並無漏未判決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從為補充判決。
四、被告雖主張原判決書附表編號1之搶奪案件,證人庚○○於審判時證述為黑色機車等語,原判決未注意,故應行補充判決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己○○之自白,核與證人庚○○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就原判決書附表編號1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至原判決並未採納證人庚○○證述犯人所騎乘之機車為黑色等節,為原判決依職權就證人證詞之取捨認定,核與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有間。至被告就被害人辛○○被訴之犯罪事實,因與前開被告強盜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業已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在案,並無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漏未判決而訴訟關係尚未消滅之情形。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搶奪、加重強盜之犯行既已判決確定,被告聲請補充判決,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