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黃清華律師
蔡瑞煙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柯君重律師被 告 己○○
庚○○右 一 人 蔡瑞煙律師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律師
梁宵良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乙○○、己○○、庚○○、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
事 實
一、
(一)己○○係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己○○、庚○○、戊○○及辛○○四人之父親黃金坑)之總經理,戊○○為源恆公司之副總經理,渠二人亦為源恆公司董事,庚○○係源恆公司事業部協理,辛○○係源恆公司財務部經理。己○○且係源恆公司轉投資之源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鎮伯公岡七之五號,該公司業務推展及財務管理仍由源恆公司負責。下稱源正公司)之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庚○○、辛○○均亦為源正公司之董事,戊○○為源正公司之監察人,源正公司之財務業務亦由辛○○負責,且源恆公司及源正公司實際上均由己○○負責經營;源恆公司及源正公司之資金調度均辛○○負責處理。
(二)辛○○、己○○、庚○○及戊○○兄妹分別為源恆、源正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財務人員,為受源恆、源正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本均應致力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戮力經營,不應有違背其任務,損害公司財產或利益之行為。詎己○○、戊○○、庚○○、辛○○四人竟為達渠等共同私下挪用源恆公司資金之目的,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共同謀議以假藉源正公司設廠需購買土地及興建廠房為由,用源正公司名義向源恆公司借款,並尋找可配合之地主,共同辦理假買賣等事宜,待源正公司向源恆公司借得之款項,以給付買賣價金及工程款為名匯入地主帳戶,再由地主將該等款項交由己○○、戊○○、庚○○、辛○○四人私用,謀議既定,渠等即輾轉透過不知情之甲○○與壬○○引介,而與乙○○取得聯繫,乙○○知情後,竟為獲取辛○○等人所應允給付之報酬,而與辛○○約定,俟源恆公司借款與源正公司,源正公司撥款至乙○○之銀行帳戶後,乙○○應將其銀行存摺、印鑑章交由辛○○處理運用所匯入之款項,並由辛○○給付五十萬元報酬予乙○○,乙○○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辦理。其間庚○○並以源恆公司事業部協理身分出具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報告書,持以行使交予源恆公司總經理己○○報告:「可向乙○○購買其共有之前開六筆農地,每坪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元購入,總價為三千八百萬元。前開農地委由乙○○搭建廠房,先行委託代書進行簽約」云云,再由己○○批示「進行規劃」,足以生損害於源恆公司及全體股東。乙○○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前往上海銀行楊梅分行開設第六三五九七號之帳戶,以利源正公司進行撥款作業。另己○○、庚○○、戊○○、辛○○為遂行前開套取源恆公司資金之計劃,並由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在源恆公司三樓會議室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七次董事會,提案討論「為協助關係企業源正公司營運擴充之需增購土地及建廠,擬貸與資金七千四百五十萬元左右」,決議照案通過及授權總經理己○○全權處理,並由戊○○紀錄會議內容。己○○、庚○○、辛○○旋於同日分別以源正公司負責人、董事身分與源恆公司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源正公司向源恆公司借款六千七百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即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止,年利率為百分之七‧二五。之後己○○並即以源正公司名義,與乙○○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各在以乙○○與他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六筆土地為買賣標的之虛偽不實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印章及簽名,虛偽約定源正公司向乙○○購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農地之「應有部分」,地上倉庫工程由乙○○連工帶料承包施工;同日並各別在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簽名蓋章,虛偽約定由乙○○在前開農地興建二層樓房鋼骨結構倉庫,工程總價為四千五百萬元。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簽約後,並即將其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辛○○,以供辛○○等人自由運用日後由源正公司所匯之款項。辛○○亦同時簽發面額計為六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六張予乙○○收執。
(三)嗣己○○、庚○○、戊○○及黃美惠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一)由己○○、戊○○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七日連續製作「資金貸與源正」為科目之請款單計三紙,交由會計、財務部門製作傳票及出帳,辛○○亦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自源恆公司設在交通銀行臺中分行第七三八八二號甲存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一三八八四號甲存帳戶、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二○二四○五號活儲帳戶、大安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第六七八一號甲存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第四二七二七號活儲帳戶,以轉帳或電匯方式,總計匯款六千七百萬元至源正公司設在交通銀行臺中分行第七二三八○號甲存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二九三八七號甲存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第八五三八三號甲存帳戶。(二)辛○○並連續製作源正公司「預付工程款」、「預付土地款」等科目之請款單、傳票,從源正公司前開帳戶出帳匯款至乙○○設在上海銀行楊梅分行第六三五九七帳戶。之後,辛○○即陸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委請不知情之源恆公司財務部助理事務員陳春蘭、源恆公司出納陳淑珣、源正公司出納羅玉櫻等人,從乙○○之前開銀行帳戶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用以返還自己向大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臺新銀行臺中分行、泛亞銀行臺中分行之貸款利息;支付辛○○自己以陳永清、詹瓊鋸、陳繼東、陳小妹、林麗琴、鄭明美、楊連旗等人頭帳戶,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西臺中分公司及交通銀行臺中分行證券部買賣源恆公司股票之股款;返還辛○○與己○○、戊○○、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大安銀行臺中分行、玉山銀行臺中分行、臺新銀行臺中分行、萬通銀行臺中分行辦理源恆公司現金增資之貸款利息(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源恆公司、源恆公司之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己○○等人且為飾使上述非法套取源恆公司資金行為,並由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代表源正公司與乙○○虛偽簽訂協議書,以源正公司未取得自耕農身分證明而無法辦理過戶及乙○○未動工興建廠房為由,協議雙方同意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工程合約,乙○○願意在一個月內返還源正公司已給付之款項六千七百零五萬元,並加計利息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十七元。辛○○則於八十九年六月底,陸續向友人調借六千八百餘萬元,匯入乙○○之前開銀行帳戶,再指示陳春蘭、賴淑珣、羅玉櫻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轉匯至源正公司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源恆公司銀行帳戶,乙○○則將辛○○簽發之前開六張本票返還辛○○,由辛○○撕毀丟棄。辛○○並先後給付五十萬元報酬予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己○○、庚○○、辛○○等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乙○○、戊○○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乙○○、己○○、庚○○、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戊○○辯稱:源恒公司係依照資金予他人辦法借款予源正公司,且有公告,右開買賣及工程承攬之事,伊均未參與,並無共同業務侵占犯行云云;被告辛○○、乙○○、己○○、庚○○四人除均辯稱:上開買賣及工程承攬均屬真正云云外,被告己○○並辯稱:源恆公司之子公司源正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欲擴充及購買土地興建廠房,經伊核准向源恆公司借款,源恆公司由伊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七次董事會決議借款七千四百五十萬元與源正公司。伊代表源正公司與乙○○簽訂買賣土地契約及興建廠房合約後,伊再代表源正公司簽立貸款契約書予源恆公司,再指示財務部經理辛○○出帳借款六千七百萬元與源正公司。源正公司匯款予乙○○事宜亦由辛○○處理,伊未過問辛○○。伊與各行庫間之貸款事宜亦委由辛○○處理繳納本息,不知辛○○如何處理。源正公司所購之土地為農地,無法辦理過戶,因九二一地震,源正公司對廠房結構體變更,要求乙○○暫緩施工,源正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決定終止組裝廠之計劃,乃與乙○○終止買賣契約及興建廠房合約,伊要求辛○○向乙○○追回已支付之六千三百萬元,伊不知辛○○如何與乙○○約定云云;被告庚○○辯稱:源正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欲擴充及購買土地興建廠房,伊與源正公司壬○○主任多次前往乙○○之前開農地勘查,與乙○○多次洽商購買農地及興建廠房之事,乙○○同意以每坪四萬一千元出售,伊即出具報告書交己○○審核,伊僅負責事前之接洽與規劃,未參與簽訂契約及付款事宜,亦不清楚源正公司事後與乙○○協議解除契約云云;被告戊○○辯稱:源恆、源正公司之財務由辛○○負責,伊之華僑商業銀行帳戶由辛○○處理,不知辛○○如何處理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始知源正公司要向乙○○買土地,伊於源正公司與乙○○簽約前,前往乙○○住處表示土地價款及廠房工程款先借伊使用,利息為每月五十萬元,乙○○同意後並交付其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予伊。伊與己○○至乙○○住處簽訂買賣契約及興建廠房合約,乙○○同時將權狀交伊供擔。己○○、庚○○、戊○○不知伊與乙○○私下挪用資金之事。伊父黃金坑、母黃何梅玉、兄己○○、庚○○、戊○○及庚○○之妻蕭淑兒之資金均由伊處理,伊有用渠等名義買賣股票,伊向乙○○借款即是要匯入渠等帳戶支付股款及貸款利息。源正公司與乙○○解除契約,伊去借錢匯至乙○○前開銀行帳戶,再轉至源正公司銀行帳戶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出售之土地為農地,源正公司在未辦理過戶、廠房完工前,付清土地款及工程款六千三百萬元,是大家甘願的。伊雖無施作鋼骨結構廠房之經驗及能力,但可以轉包他人施做。辛○○於源正公司未匯錢至伊帳戶前,即向伊借用款項,並表示願按月給付伊五十萬元,伊始將伊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辛○○使用。另己○○曾打電話告知伊先不要動工。
嗣源正公司於九二一地震後對廠房結構有疑慮,因而解除契約云云。惟查:
(一)右揭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己○○、庚○○及戊○○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承在卷,互核相符,並經證人陳春蘭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屬實,且為渠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已足認定。又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代表源正公司,被告庚○○、辛○○任連帶保證人簽立貸款契約書與源恆公司,約定源正公司向源恆公司借款六千七百萬元,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止,年利率為百分之七‧二五,被告己○○同日代表源正公司與被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興建廠房合約書,總價為六千三百萬元等情,有貸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興建廠房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源恆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先後自銀行帳戶匯款至源正公司設在銀行之帳戶後,源正公司隨即於同日或翌日即匯款計六千四百萬元至乙○○之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二、三所示)等事實,亦有源恆公司財務報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二)、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7、應收關係人款項資金融通情形與明細分類帳、一般傳票、付款憑單及源正公司出具之撥款申請書、轉帳傳票、付款憑單、明細分類帳與交通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多件在卷可考。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工程承攬契約簽定後,並未實際辦理過戶手續,被告乙○○亦未曾著手工程施工之準備事宜,亦據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及偵審中直承在卷,亦足認定。
(二)被告乙○○雖有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上簽名,惟實際上並未依契約書內容運作,已據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下簡稱法務部調查員)詢問時直承在卷,當時被告乙○○且有委任律師全程在場,業經本院勘驗被告乙○○於調查局之詢問錄影帶二捲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五份在卷可稽,當日被告乙○○供稱:「契約有在說,沒在走(臺語)。」、「是沒有要買,只是做形式而已(臺語)。」、「(實際上並沒有這回事?)被告點頭。」、「(後來為何會有解約的動作?)沒有蓋工廠,形式上也要做解約,為何突然跑出來,我也不知道。我是幫忙就對了。」、「就為形式的解約而已。」、「(要你配合做解約的形式?)對啊,就是這樣。」、「(為何要簽解約?)他們說解約就解約,我也不知道。」、「(合約裏面有定違約(金)你知道嗎?)被告搖頭。」、「(本票誰拿給你?)辛○○。」、「(本票)上面(發票人)寫辛○○還是源正公司?)我忘記了。」、「(你也怕土地被他們拿去?)當然會怕。」、「(有無辦理土地過戶的程序?)沒有。」、「((廠房)工程材料有無叫?)要叫,遇到地震,說要改。」、「材料都還沒有叫,到現在都還沒有叫,也沒有整地。」、「你根本沒有看過這份合約書,你純粹在合約書上簽名、蓋章,是否如此?)被告直點頭。」、「(這個應該沒有爭議性吧?)被告跟著搖頭。」、「(對不對?)被告跟著點頭。」、「(他們根本沒有要跟你買土地,他們只是借你的名在形式,在做處理?)對,沒有錯(被告同時並有在點頭)。」、「(他們只是把合約(書)給你簽名,其它你都不管?)被告點頭。」、「(怎麼玩讓他們去玩,只是他們有代價給你?)被告點頭。」、「(你們沒有估價,或任何作為?)那都沒有。」、「(只是形式的?)形式的。」、「(反正他拿什麼你就簽什麼,土地最後還是你的?)被告點頭說對。」、「(協議書的內容是誰寫的?)被告搖頭。」、「(你看過嗎?)被告搖頭。」、「(簽協議書時你有無問說為什麼要簽?都沒有施做,為何要簽解約?)也是形式而已,有在做,沒有在走(臺語)。」「(辛○○拿現金來給你,分三次,每次十萬元?)有一次是二十萬元。」、「(全部拿給你多少?)五十萬元,都是辛○○交給我的。」、「(為何要交給你?是你當人頭的代價?)被告微點頭。」、「(調查員稱我也沒聽過做人頭有拿到六百萬元的,你沒拿那麼多,到時候檢察官叫你拿六百萬元出來)被告稱到那裏找啊。」、「(前後三次總共拿出少錢?)總共五十萬元。」、「(這五十萬元是你幫助他們以你土地名義做為他們處理公司財務的代價?)也可以這樣講。」、「(你只簽名蓋章,他們拿去怎麼處理你都不清楚?)被告點頭,並稱他們從頭到尾給我總數五十萬元。」、「(並沒有)每月(給我)五十萬元。」、「解約後,簽約那些(資料)我都撕掉。」、「(為何要撕?)留著做什麼,我問你。」、「(是不是我們沒有搜到?)再搜也是一樣。」、「(是他們要求你撕?)要求是沒有,我沒有在走(臺語),沒有效就撕掉,留著沒有用。」、「(為何存證信函沒有撕?)我也不知道。」、「(這世界有存證信函存在,你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也不曉得。」、「(否則你也會把它撕掉?)留著也沒用。」等語在卷(以上見本院先後五次勘驗筆錄)。又如附表一所示六筆農地,依卷附地籍圖謄本顯示,雖係相鄰之土地,然被告乙○○就前開六筆農地,既均係與他人共有,被告乙○○之應有部份且分別僅為四十五分之一、七十五分之五、三分之一不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己○○及庚○○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在付款前即已知如附表所示六筆土地,係屬乙○○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等語,則渠二人苟真係基於源正公司欲興建廠房之考量,而尋覓購置可供興建廠房之土地,又豈有以三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向乙○○購買如附表所示六筆農地之「應有部分」之理。另被告乙○○僅有擔任「泥水工」之經驗,並無施作鋼骨結構廠房之經驗與能力一節,已經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員詢問時及偵審中供承無訛;被告庚○○於審理中亦供稱:廠房工廠由伊與乙○○接洽等語;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之前伊並不認識乙○○,也不知道乙○○以前是否曾經承包營建工程,最後是由伊決定讓乙○○承攬廠房工程等語。則被告庚○○及己○○竟將上開工程款高達四千五百萬元之鋼骨結構廠房工程,交予素不相識,毫無施作經驗之被告乙○○承攬施作,實係匪夷所思。況被告乙○○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簽約後,並未著手辦理過戶手續及工程施工事宜,已如前述,且被告辛○○在簽約後約三日即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短短一個月又二日之時間內,均在源恆公司將款項匯至源正公司帳戶之當日或翌日,隨即將款項悉數匯至乙○○上開帳戶內,總計金額高達六千四百萬元,而被告乙○○更事先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予被告辛○○,供辛○○領款使用等節,亦據被告辛○○與乙○○分別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及偵審中所是認,並有上開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果爾,
被告己○○、庚○○及辛○○既分別擔任源恆公司及源正公司高層要職,對於商業交易事務,自均屬熟稔,則渠等商場經驗豐富之人竟在簽約後三十五日內,即在前開農地未辦理分割、未辦理過戶、未動工興建廠房,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率將土地價款及廠房工程款計達六千四百萬元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內,是就渠等上開大異於一般土地交易及工程承攬常情之行徑觀之,如謂被告己○○、庚○○、辛○○及乙○○等人間,事先無共同遂行上開犯行之計劃,實難置信。再查,前開款項匯入乙○○上開銀行帳戶後,即由辛○○負責處理,除以提現或匯至陳永清、詹瓊鋸、陳繼東、陳小妹、林麗琴、鄭明美、楊連旗等人之銀行帳戶,及被告己○○、戊○○、庚○○、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資金流向詳附表二、三所示)外,其中並有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均以戊○○名義,匯入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戊○○與其母黃柯梅玉之公用帳戶內,用以支付戊○○貸款本息,此有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表(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及第七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七國光字第四五八五號函所附之貸款相關資料(含戊○○貸款申請書,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二八-一五四頁)在卷可稽。另陳永清、詹瓊鋸、陳繼東、陳小妹、林麗琴、鄭明美、楊連旗等人之上開銀行帳戶,均僅係辛○○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亦據證人陳春蘭、賴淑珣、羅玉櫻及陳永清、詹瓊鋸、陳繼東、林麗琴、鄭明美、楊連旗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別證明在卷。益證前開源恆公司貸與源正公司購地之款項,均由被告己○○、庚○○、戊○○、辛○○兄妹私用無疑。
(四)被告庚○○審理中辯稱:「土地買賣我是依照我們豐田汽車跟臺灣三菱商社的來文指示才做土地的規劃,他們要求源正公司做物流。」、「(有無要求你們買乙○○的土地?)沒有。」、「(發現乙○○僅係土地共有人之一後,為何還要買?)豐田與三菱他們時間上迫切需要,而且在日本有要求時間點要完成物流這個案件,要完成建廠房,包括裡面的設備。」、「(為何要跟乙○○買六筆土地?)因為源正公司有業務需要,有壹個要做物流中心的企劃案,這個企劃案已經定案了,國瑞汽車要我幫他們做物流中心,他要我們用最快的速度進行,沒有說什麼時候要完成,沒有合約,因為汽車公司不可以簽合約。」、「(國瑞公司是誰跟你們談?)容後查報。」、「國瑞汽車打電話跟我接洽的,名字忘記了,我有回去翻名片,但是沒有找到。」、「(源正公司內部有無決定什麼時候要蓋好?)以最快的速度,沒有說什麼時候要蓋好。」、「(有無跟乙○○說要以最快的速度進行?)當然有。」、「(工程承攬的價金是誰談的?)我是依照建築師提供的資料四千六百多萬元來跟地主洽談的,後來成交是四千五百萬元。」、「(規劃圖有無交給乙○○?)有,在簽合約之前我有交第一份的圖給他,第二份的圖是在九二一地震後一個月或是壹個半月在他家裡交給他,兩份都是在他家裡交給他。」、「(第二份要更改有無跟乙○○說?)有,九二一之後有跟他談過。」、「(九二一地震後,廠房的規模要加大?)是。」、「(有無跟乙○○接洽?)有。」、「(怎麼跟乙○○說?)我把A圖改為B圖。」、「(價格有無變更?)那時算起來價格有點差異,價格變多差不到壹佰萬,就維持原來的價格。」、「(是誰要維持原價?)我希望他維持原價,後來乙○○有同意。」、「(規模要加大但是價格不變,契約上有無寫明?)被告答沒有寫明。」、「(規模加大,乙○○的成本是否會增加?)應該會增加。」、「(當時有無算乙○○還有無利潤?)有,我本人估算的,他應該還有利潤,乙○○有無算我不清楚。」、「(乙○○有沒有算,你不清楚,但是他還是同意你價格不變的要求?)是。」、「(九二一之後要變更的有哪一些地方?)H型鋼要加大,只有這樣。」、「(你說你有估算乙○○還有無利潤?)是。」、「(H型鋼加大成本要提高多少?)我剛說有利潤是九二一地震前的A圖算的。」、「(依照B圖做,乙○○有無利潤,你有無算?)我那時沒有算。」、「(九二一之後圖變了,完工日期有無變?)應該有往後延。」、「(工程趕不趕?)那時候講說要趕。」、「(要趕的工程什麼時候完工沒有約定?)應該有講,但是到底有沒有講現在忘記了。」、「(約定完工日期,有無白紙黑字?)B圖的時候沒有,A圖的完工日契約上有寫。」「(本案的工程是誰接洽的?)我一個人。」云云;被告己○○於審理中辯稱:「(要建廠的計畫,是公司得既定政策?)是的,因為認為時間點非常好,公司有這個決定。」、「(什麼時候需要用到廠房?)約八十八年九月。」、「(那這個廠房應該要在八十八年九月之前蓋好?)應該是這樣。」、「(預計蓋廠房需要多久時間?)九百多坪到壹仟坪預估要兩、三個月。」、「(買賣契約與工程契約是一起簽約還是先後簽?)一起簽的,因為當時在趕時間,時機的問題。」云云;被告乙○○辯稱:「(作這件工程的成本多少你是否知道?)有大約估計了一下,曾兆亮、賴允仁他們兩個人估計的。」、「(工程有無約定什麼時候要完工?)簽約後六十天要動工,兩百四十天要完工。」、「(工廠後來有無買材料?)沒有,因為九二一地震,工廠鋼骨方面要加大,陸陸續續就沒有買材料。」、「(你什麼時候知道要變更設計?)地震後。」、「(那時候有無就第一份規劃圖做了什麼準備?)當時還沒有作準備,因為簽約好沒有說什麼時候要做。」、「(誰要求鋼骨要加大?)己○○。」、「(買土地跟承攬工程的廠房跟誰接觸過?)壬○○、庚○○,只有這兩個。」、「(九二一地震後廠房的設計有變更?)是。」、「(誰跟你說要變更的?)己○○。」、「(確定嗎?)確定。」、「(還有無別人跟你說?)沒有。」、「(鋼構加大的錢誰要付?)源正公司那邊要付,己○○要付。」、「(問鋼構加大成本增加多少?)我自己本身沒有算,我有問過朋友賴允燃,詳細的數目忘記了。」、「(鋼構加大,你們約定的承攬價格有無變?)當然有變,價格變多。」、「(變更之後約定多少錢?)記不起來了。」、「(價格變多有無在契約上寫明?)沒有。」、「(完工日期有無變?)沒有。」、「(你來得及作嗎?)如果他馬上定,我馬上做,應該來得及。」、「(九二一之後廠房的規模要加大,造價變高是否如此?)是的。」、「(變高多少?)詳細數目記不起來。」、「(問大約提高多少?)不到五千萬。」、「(問到底提高多少?)記不起來。」、「(剛才說不到五千萬是什麼?)變更後的總數目。」、「(源正是否有同意?)有,有同意鋼構的價錢要提高。」、「(源正有無同意廠房的承攬價格要提高付給你?)有。」、「(同意提高付多少?)契約本來是講四千五百萬,提高到五千萬。」、「(廠房的承攬你是跟誰接洽的?)庚○○,只有他一個人。」云云。核諸被告己○○、庚○○及乙○○上開辯詞,有下列先後不符或互相不符或不符常理之處,顯不可採:(1)被告乙○○先係供稱工程承攬均係由庚○○與其接洽,嗣又改稱:九二一之後有關工程變更之事,係由被告己○○通知。而被告庚○○則供稱:工程變更事宜係伊告知被告乙○○。(2)被告庚○○供稱:工程設計變更後,成本增加約一百萬元,被告乙○○同意維持原價承攬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由四千五百萬元提高為五千萬元,源正有同意給付云云。(3)工程設計變更後,約定之完工日期是否有延後,被告庚○○與被告乙○○所供不符。(4)上開廠房既須儘快完工,被告庚○○並有向被告乙○○要求,則被告乙○○當會儘速進行相關事宜,豈有於簽約後,連材料均未訂購之理。(5)九二一地震之後,鋼骨結構既有變更,並增加工程成本,而被告乙○○復係以連工帶料性質承攬,則被告乙○○豈有如被告庚○○所辯同意以原價承攬之理,且於工程設計變更後,竟就價格不變及須儘快完工之工程之完工日期,未以書面契約載明。(6)被告乙○○既辯稱:工程款由四千五百萬元增加為五千萬元,則就此事關工程承攬價格變更之事項,竟未以書面契約記明。(7)被告乙○○於審理中雖辯稱:其有友人曾兆亮會施做本案工程,伊有請友人曾兆亮做算工程成本云云。惟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即曾做此抗辯,經調查員當場質以被告乙○○有無所稱友人電話後,被告乙○○答稱有後,調查員即稱:「我現在馬上打電話問他怎麼算。」,被告竟立即改稱:「但是我還沒有問過他。」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勘驗筆錄(十一))。被告乙○○所辯顯非可採。
(五)被告辛○○與乙○○雖另辯稱:前述匯入乙○○帳戶內之六千四百萬元係辛○○與與乙○○間之私人借貸云云。然查: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先係辯稱:約定利息為四十餘萬元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勘驗筆錄六(七)),嗣於偵查中又改稱約定利息為六十萬元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四號偵查人卷第一六一頁),所辯先後不一,已有可疑。參以,被告乙○○與被告辛○○既未簽訂契約,則乙○○儘可以匯款至被告辛○○帳戶方式給付六千四百萬元借款,可資證明其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辛○○,豈須以將帳戶及印鑑章均交予被告辛○○之方式交付借款,渠等顯係欲以此方式避免犯行暴露甚明。另被告乙○○就辛○○所給付利息之去向,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先係辯稱:都借給一些朋友云云;旋又改稱:只借給友人倪木金一人而已,借倪木金九十幾萬元,約一百萬元云云;繼又改稱:其他則用於伊兒子張榮寶買車,伊女兒買中古車,且伊一個月要十三萬元會錢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勘驗筆錄)。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本院訊問時,則又改稱:伊一個月只有三萬元會錢要繳,倪木金欠伊之一百萬元均未清償,人也不知去向云云,所辯亦先後矛盾。是被告乙○○及辛○○二人此部分辯詞,要難採信。
(六)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代表源正公司與乙○○簽訂協議書,以源正公司未取得自耕農身分證明而無法辦理過戶及乙○○未動工興建廠房為由,協議雙方同意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工程合約,乙○○願意在一個月內返還源正公司已給付之款項六千七百零五萬元,並加計利息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十七元。被告辛○○則於八十九年六月底,陸續向友人調借六千八百餘萬元,匯至乙○○之前開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再轉匯至源正公司銀行帳戶,有源正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收入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各影本附卷可憑,源正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三十一日轉匯給源恆公司,固亦有源正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稽,然源恆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被告等人套取源恆公司六千四百萬元資金約九個月後,始歸還所侵占款項之事實,並無礙於渠等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
(七)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賣這農地,你有幫忙處理?)可以說是我介紹的,因為當初是源正要跟日本人作倉儲要買土地,我是聽源恆的業務一位姓蔡的說的,名字忘記了。我就去跟我叔公乙○○說源正要買土地『要做倉儲』,要找在楊梅附近,你作田不划算,我說如果可以就把它賣掉。之後我跟源恆的業務說我親戚有土地,你可以跟他接洽看看。就這樣而已。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源恆的業務,我報乙○○的地址給他,叫他去看看。」云云。而被告乙○○於同日審理中則係辯稱:「(如何知道源正要買土地?)透過李順謀,他是我遠房親戚,他跟我說源正要買土地蓋廠房就這樣,沒說別的。」、「(他有無說源正為何要蓋廠房?)沒有。」、「(他跟你說的時候,你知道源正是跟日本人有交易才要蓋廠房?)我不知道。」云云。核渠二人所供已有些微出入。況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員詢問時更係供稱:「買土地是我兒子告訴我的。」、「我孫婿(即甲○○)跟買土地沒有關係。」、「(甲○○擔任什麼角色?)錢,錢在轉。」、「辛○○是透過甲○○來跟我借錢」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九日勘驗筆錄)。是證人甲○○所辯,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被告辛○○聲請傳訊之證人丙○○代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代為擬定契約後,一直沒有通知要辦過戶等語,既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相符,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八十八年六月時,庚○○告訴伊要成立組裝工廠,要找適合的土地,後來營業部告訴伊說乙○○有一塊土地,伊即去找乙○○談,並報告庚○○云云。惟證人壬○○係源恆公司廠長,所證本有附和、迴護被告之虞,且壬○○既係經由被告庚○○告知,始知要成立組裝工廠,則其此部分自被告庚○○處聽聞而來之證詞,即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有就本案工程,代源正公司設計二份不同圖說等語。惟被告等委託丁○○設計工程圖說,顯係渠等掩飾犯行之手段,丁○○此部分證詞,並無法解釋本案上開眾多與常情事理不符之處,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被告乙○○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依勘驗錄影帶結果,並未看見調查員有詢問被告乙○○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故調查局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違背刑事訴訟法等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比例原則之基本精神,綜合考量之。如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能達維持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目的,自得作為證據;如認有害公平正義及人權保障,自不得作為證據。即必須就具體個案衡量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查,調查人員詢問被告乙○○時,被告乙○○選任之辯護人始終在場,且詢問過程有因調查員外出、以電腦繕打筆錄而停止詢問,其間除有提供便當供被告乙○○吃晚餐、讓被告乙○○走動、上廁所、抽煙外,並於當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翹著二郎腿跟調查員談話,旋即結束訊問,被告乙○○之選任律師於二十二時三十一分許,與被告乙○○握手後離去,被告乙○○亦旋於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離去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詢問錄影帶二捲,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就上述詢問過程觀之,調查員縱有疏未詢被告乙○○是否願接受夜間訊問情事,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尚屬輕微,本院衡諸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均衡維護精神,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能達維持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目的,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十)綜右所述,被告辛○○、乙○○、己○○、庚○○、戊○○所辯,均係事後飾卸刑責之詞,均非可採。此外,復有源恆公司付款憑單三紙、會議紀錄、轉帳傳票、源正公司付款憑單、貸款契約書、源恆公司明細分類帳、支票存款對帳單、收入傳票等各多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乙○○、己○○、庚○○、戊○○ 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被告庚○○、戊○○雖非公司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己○○及辛○○共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為源恆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被告戊○○為源恆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協助被告己○○管理源恆公司之各項業務;被告辛○○則為源恆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管理源恆公司之資金調度,渠三人對於源恆公司之資金,均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至被告庚○○僅係源恆公司事業部協理,雖難認其對源恆公司之資金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被告乙○○對源恆公司之資金益難認有何業務上持有關係,惟被告庚○○及乙○○既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即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是核被告辛○○、乙○○、己○○、庚○○、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源恆公司資金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己○○、庚○○共同製作不實之源恆公司報告書,並予以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二百十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辛○○、庚○○及戊○○共同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收入傳票,而傳票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記帳憑證,核渠四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辛○○、乙○○、己○○、庚○○、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被告己○○、庚○○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辛○○、庚○○及戊○○就上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均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辛○○、庚○○及戊○○上開先後共同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收入傳票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從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己○○及庚○○二人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己○○所犯上開三罪、被告辛○○、戊○○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各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戊○○及庚○○二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渠二人此部分犯行,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共同侵占之款項高達六千四百萬元,渠等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將所侵占挪用之款項並加計利息,返還源恆公司及渠五人於犯罪後,均猶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之刑。末查,被告辛○○、乙○○、己○○、庚○○、戊○○五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五份在卷可按,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否認犯罪,惟渠等所侵占款項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已返還源恆公司,有源恆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源財字第八七號函及該函所附自源正公司帳戶匯款返還源恆公司款項之資金傳票、明細分類帳影本在卷可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四號偵查卷第二二-一五五頁),被告五人經此罪刑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對渠五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再牽連犯,固尚應引用輕罪條文,惟僅將其輕罪本條引用即可,不必贅引刑法第五十六條(最高法院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表一┌──┬───────────────┬───┬─────────────│編號│土地地號及面積 │地目 │乙○○應有部分│ │ │ │├──┼───────────────┼───┼─────────────│一 │桃園縣○○鎮○○○○段第二一六│農 │四十五分之一│ │號,面積為八百六十四坪 │ │├──┼───────────────┼───┼─────────────│二 │同右段二一八號,面積為一千四百│農 │七十五分之五│ │十七坪 │ ││ │ │ │├──┼───────────────┼───┼─────────────│三 │同右段二一八之一號,面積為七百│農 │四十五分之一│ │五十一坪 │ ││ │ │ │├──┼───────────────┼───┼─────────────│四 │同右段二二○號,面積為一千一百│農 │七十五分之五│ │四十三坪 │ ││ │ │ │├──┼───────────────┼───┼─────────────│五 │同右段二二二號,面積為一千九百│農 │三分之一│ │二十八坪 │ ││ │ │ │├──┼───────────────┼───┼─────────────│六 │同右段二二三號,面積為三千四百│農 │四十五分之一│ │六十一坪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