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丁○○戊○○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被 告 庚○○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丁○○、庚○○、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己○○、丁○○、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庚○○,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被告己○○、丁○○、庚○○、丙○○偽造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甲○○」印文壹拾貳枚、「甲○○」署押叁枚,均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庚○○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賭博及二次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甲○○因欲行出賣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七二六號應有部分二五0之六六之土地(甲○○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台中市農會,存續時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而委託廣明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明公司)仲介處理買賣事宜,庚○○見廣明公司所刊登之售地廣告後,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廣明公司與甲○○洽商,因甲○○對庚○○所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八十一萬元價格不同意,庚○○乃向甲○○表示,可覓金主貸與甲○○一千萬元以紓困。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甲○○即與庚○○、己○○、丁○○至台中市○○路○段○○號二樓丙○○所開設之新聯代書事務所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己○○、丁○○共同貸與甲○○一千萬元,而由甲○○提供其前揭土地為己○○、丁○○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約定如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債務,則應任由己○○、丁○○逕行以前揭不動產拍賣取償,又為免甲○○反悔,當場由甲○○將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付丙○○保管,並由甲○○於空白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買賣文件之出賣人欄預行簽名、蓋章,用以表明甲○○已簽署買賣契約,並已收受部分價金,以為將來甲○○未依限清償債務時,拍賣其不動產之用。庚○○、丙○○、己○○、丁○○因預見甲○○將來不能清償抵押債務,為備日後承受甲○○前揭不動產,乃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契約擔保」為由,持甲○○預行簽、蓋完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己○○、丁○○,登記完成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存續時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其後己○○、丁○○二人即將約定之借貸金額一千萬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匯入甲○○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已由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承受)之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並由甲○○提領現金五十萬元予庚○○做為仲介借貸之佣金。迨至八十八年五月間,甲○○因無法支付上開抵押借款之利息,而向己○○、丁○○請求延緩支付利息,甲○○並已積欠台中市農會本金五百萬元及數十萬元貸款利息暨違約金,將遭台中市農會聲請強制執行,己○○、丁○○唯恐渠等取得前揭甲○○所有不動產之希望落空,竟違背前開協議,而與庚○○、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甲○○同意,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由丙○○將前述甲○○所預簽之空白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填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一千五百萬元價格將之出售予己○○、丁○○之不實內容,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持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己○○之變更登記,致中興地政事務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丁○○匯款五百零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入其設於台中市農會第000000000000之八帳號帳戶內用以代償該筆甲○○抵押貸款本金五百萬元及利息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並由己○○、庚○○至台中市農會辦理將前揭土地之台中市農會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清償事宜,台中市農會乃通知甲○○到場,甲○○始悉其土地業經移轉為己○○所有。
二、案經甲○○委由告訴代理人熊梓檳、張皓帆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丁○○、庚○○、丙○○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丁○○、庚○○及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稱:甲○○係將前述不動產賣予己○○、丁○○二人,並非向己○○、丁○○二人借款;被告丙○○並辯稱:當初告訴人甲○○說要賣本件土地,但有農會及民間貸款,尚有利息遲延給付,且又是持分土地,地目係「田」,尚須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增值稅免稅過程亦會拖延,擔心過程中有其他債務糾紛被查封,所以才設定抵押權擔保云云。被告己○○、丁○○、戊○○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一)、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告訴人甲○○簽署時並非空白:告訴人甲○○謂其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空白云云,並不實在:(1)、依該契約書刪除地方共計五處,每處皆有告訴人甲○○用印,如果是簽空白之契約書,不可能預先在刪除處蓋章,更不可能在刪除處五處皆蓋章。(2)、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本買賣過戶期間,乙方原貸款所積欠之利息,須於過戶完成日前,一併繳清」,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依約前往台中市農會繳清利息及違約金四十九萬六千零二十八元,如果契約書是空白,告訴人甲○○有可能依約定履行嗎?(3)、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交付第一次款一千萬元時,告訴人甲○○依約前往台中五信水湳分社取款,並於取得款項後在收款欄內簽名,試問如果是事先空白簽名,有可能先簽兩欄嗎?(二)、檢察官起訴書所訴皆非事實:檢察官謂雙方約定借款,並訂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云云,並不實在。雙方並非借貸而是買賣,被告己○○、丁○○、庚○○、丙○○已多次表明。且告訴人甲○○所持之以為借貸之「其他特約事項」係代書在設定抵押權時所為之附件,並非兩造借貸之約定,更非告訴人甲○○所謂之借貸協議書。(三)、告訴人甲○○所述,並非事實。(1)、兩造間並非借貸,告訴人甲○○謂兩造為借貸,期限為六個月,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云云,均非事實,蓋:①、本件撥款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如果是六個月,則為八月二日,何以是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可證告訴人甲○○所言是借貸完全是配合設定契約書而為陳述。②、告訴人甲○○所持之為借貸之其他特約事項是代書設定抵押權時所為之附件,並非借貸之證明。③、告訴人甲○○完全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行事,先是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至台中五信水湳分社辦理第一次付款壹仟萬元,再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至台中市農會繳清遲延罰款及利息;如果是借貸,告訴人甲○○不可能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行事。④、告訴人甲○○主張是先設定抵押後,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才在其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上填寫云云,則既然已經設定,則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何須約定抵押權人由甲方指定?第十三條何需註明買賣無效之條件?足證告訴人甲○○所述是被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並不實在。(2)、告訴人甲○○所提證物不可採,告訴人甲○○提出委任銷售契約書欲證明其不可能以一千五百萬元出售其土地云云,惟:①、告訴人甲○○雖提委託銷售合約書,但依其所提出之合約書適足以證明告訴人甲○○有可能削價出售,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告訴人甲○○與陳水發簽立銷售合約書,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三十日,每坪二萬六千元,期間未滿,告訴人甲○○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與黃舜興簽立委託銷售合約書,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廿五日止,每坪二萬三千元,而在此期間告訴人甲○○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與陳水發另行簽立自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廿二日之委託銷售合約。由上述告訴人甲○○一再違約及降價之情形,不難看出告訴人甲○○是一個不遵守合約之人,同一時期可以委託不同之人,以不同價格出售,當然告訴人甲○○自有可能以一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丁○○、己○○。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謝素宜與林淑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筆跡為同一人書寫,蓋用之章皆為同一棵「謝素宜」之章,並無林淑玲之章,足可證告訴人甲○○所提出證物並非實在。(3)、告訴人甲○○又以其以每坪二萬多元委託他人銷售,故不可能以一千五百萬元出售予被告丁○○、己○○云云,惟該系爭土地之價值僅值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元,此有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偵續卷一百頁答辯狀所附證三),且其所委託銷售之黃舜興在偵查中亦表明因告訴人甲○○所有系爭農地為持分,且其地形不佳故找人
去看,一般人都不想買(見偵續卷六十二頁)亦足證一千五百萬元出售乃是符合系爭土地當時之時價。(三)、本件確為買賣:(1)、告訴人甲○○已自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關「出賣人」處及「收款人簽名蓋章」處共三處之簽名為其親自所簽,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真正。尤其是收款人簽名共有二處,修改處共五處,不可能是簽空白。(2)、告訴人甲○○依該買賣契約書行事:
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抵押權設定後至台中五信水湳分行收取第一次價款一千萬元整。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至台中市農會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繳清逾期罰款、利息。如果不是買賣,告訴人甲○○何以依約行事?③、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偵訊時稱:「當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填好所有內容,『大致內容我有看過』,代書叫我簽名我就簽」(見八十九偵字第六三二號第三十七頁),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書明「買賣契約擔保無利息」(見八十八偵字第一六三六一號第九十二頁)則如非買賣,告訴人甲○○怎可能無任何異議而簽名?是足證本件確為買賣。因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丁○○、庚○○、丙○○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告訴人甲○○之指述又與其他證據不符,尤其是就被告戊○○與丁○○間之關係,竟將之指為兄妹關係(實為父女關係)!足證告訴人甲○○之指述純屬無中生有不足採信,故應為被告己○○、丁○○、庚○○、丙○○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二、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查:(一)、按諸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態,茍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其上業有抵押權等負擔,買受人為確保其權益,通常與出賣人約定先由買受人支付部分價金供出賣人據以向抵押權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庶免於取得不動產產權後仍有受抵押權人追償抵押債務之危險,出賣人並可避免抵押債務之利息處於隨時增加之不利狀態,然依被告等所提出附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付款方法,卻係先由買受人之被告己○○、丁○○先行支付價金一千萬元,而將應代償第一順位台中市農會之抵押債權,留待過戶完成後再行支付。抑且,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並明訂「本買賣過戶期間,乙方(即出賣人)原貸款所積欠之利息,須於過戶完成日前,一併繳清」,而本件土地係屬農業用地,依當時法令其承受人必須具有自耕能力,其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及辦理農業用地免稅之時間會拖延,此為被告丙○○所是認,依此,如被告己○○、丁○○若申請自耕能力之時期拖延達一年半載,或農業用地免稅申請之手續因不可歸責於買受人之原因以致稽延日久,告訴人甲○○豈非受有不測之損害,甚或以原來清償抵押債務後可得之餘額充為抵押利息猶有不足,是該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已殊值懷疑。且前揭土地除前述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台中市農會貸款五百萬元,而設定有台中市農會第一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債權外,尚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亦設定有鄭天崇第二順位之五百萬元抵押債權,此有該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查。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被告己○○、丁○○二人給付告訴人甲○○一千萬元款項時,該第二順位之五百萬元抵押債權則尚未塗銷,而係其後再由告訴人甲○○以上開一千萬元款項中之六百二十八萬元清償該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鄭天崇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本息,此亦經被告己○○、丁○○、丙○○三人確認在案(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則上開情形顯與一般土地買賣交易常情不符,蓋(1)、茍告訴人甲○○違約不依約履行,被告己○○、丁○○二人除已給付前開一千萬元外,尚須負擔上述二個順位超過一千萬元之不測損害。(2)、茍真係買賣,則前開六百二十八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本息,可由被告己○○、丁○○二人代償後,受轉讓該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以資保障;或於所給付之一千萬元買賣價金中扣抵後,而由被告己○○、丁○○二人承受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亦可。另該筆抵押貸款本金五百萬元及利息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係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所代償,此亦有被告丁○○台中市農會第000000000000之八帳號帳戶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台中市農會徵信人員廖俊岳結證屬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一號卷第七十一頁),亦屬違反上開一般土地買賣交易常情。(二)、被告己○○、丁○○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即已給付告訴人甲○○一千萬元,茍真係買賣,當時為何不立刻過戶?而告訴人甲○○對台中市農會所負之抵押債務直接承受即可,卻須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始持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己○○之變更登記,並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始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亦與常情不合。且縱如被告己○○、丁○○、庚○○、丙○○所稱,係以一千五百萬元買受前開土地,然為何於明知因該土地地目係「田」,尚須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增值稅免稅過程亦會拖延,在須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給付告訴人甲○○一千萬元而無法立即辦理過戶登記之情況下,卻仍僅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己○○、丁○○二人而已,顯然不足以擔保其等債權甚明(因該土地上尚有上述二個順位超過一千萬元之抵押債務存在)。亦在在與常情齟齬不合。
(三)、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完成登記之抵押權設定予被告己○○、丁○○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如為買賣,為達確實擔保,當設定較長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然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則恰與告訴人甲○○所指稱之借款期限相符,實有值參考之處。(四)、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係雙方預行書立,於增刪處自已預先書就並蓋章,並無何不合。是辯護人所辯護稱:「該契約書如果是簽空白之契約書,不可能預先在刪除處蓋章,更不可能在刪除處五處皆蓋章」等語,要無足採。(五)、依前揭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本買賣過戶期間,乙方原貸款所積欠之利息,須於過戶完成日前,一併繳清。」,該筆抵押貸款之利息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及違約金二萬一千三百七十元係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清償,有台中市農會放款繳納清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因告訴人甲○○指訴稱本件係借款,則其為確保其所有之前開土地不遭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台中市農會追償及聲請強制執行,其清償前開抵押貸款之利息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及違約金二萬一千三百七十元,並無不符常情之處。是顯亦無辯護人所辯護稱:「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依約前往台中市農會繳清利息及違約金四十九萬六千零二十八元,如果契約書是空白,告訴人有可能依約定履行嗎?」之情形必然存在,是該辯護亦無所據,難予憑採。(六)、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被告己○○、丁○○交付第一次款一千萬元時,告訴人甲○○依約前往台中五信水湳分社取款,並於取得款項後在收款人欄內共二欄簽名,則如非事後簽章,為何第二欄「第二次款」之期款欄內之字樣,未予刪除後由告訴人甲○○簽章確認。是經核顯亦無辯護人所辯護稱:「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被告己○○、丁○○交付第一次款一千萬元時,告訴人甲○○依約前往台中五信水湳分社取款,並於取得款項後在收款欄內簽名,試問如果是事先空白簽名,有可能先簽兩欄嗎?」之情形存在,是該辯護亦無所據,難予採信。(七)、另依前揭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二、三項增加約定,並未有告訴人甲○○之蓋章認可,益徵該條款係事後被告己○○、丁○○、庚○○、丙○○等所偽造無疑。(八)、再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底開價每坪二萬六千元委託廣明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廣明公司於刊登廣告後,被告庚○○曾與告訴人甲○○商談價錢,當時被告庚○○雖願以每坪二萬元之價格買受,仍為告訴人甲○○所拒等情,業據證人即廣明公司職員黃舜興結證在卷,而告訴人甲○○上揭土地面積為一三六五七.五0平方公尺,以告訴人持分二五0之六六計,為一0九0.六九坪,此有不動產登記簿在卷足按,依此計算,被告庚○○所欲應買本件土地之價格為二千一百八十一萬元,告訴人對該價格尚且拒卻,何至於不過數日,告訴人即同意以差距達六百萬元之一千五百萬元出售同筆土地。又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尚且委託銘昇房屋仲介中心代表人陳水發以每坪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出售前開土地,此並經證人陳水發證述在卷,且有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果若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將其土地出售予被告己○○與丁○○,勢不可能於僅隔十餘日即再委託他人代售。尤有進者,告訴人為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市農會聲請查封拍賣前述土地,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該台中市農會清償抵押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四十九萬六千零二十八元,此經證人即台中市農會徵信人員廖俊岳結證屬實,並有臺中市農會放款繳納清單附卷足據,衡諸該農會所享有之抵押權係屬第一順位,如經就抵押物執行拍賣,儘可受滿足清償,而無須再就原借款人之其他財產拍賣抵償,是則,茍告訴人確已將抵押土地出售予被告己○○、丁○○二人,其大可置身事外,又何庸汲汲於償還台中市農會之貸款利息與違約金。(九)、本件雙方並簽訂有借款協議書,此亦有該借款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二號卷第十三、十四頁),而該借款協議書上被告己○○、丁○○之印章核與前開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一號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上被告己○○、丁○○之印章大致相符,是亦足證雙方係借款無誤。前開借款並有預扣八十一萬元利息,此亦有告訴人甲○○設於台中五信水湳分社第0000000000之三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告訴人甲○○與台中市農會總幹事乙○○之談話中,亦曾提及有人硬要代償告訴人甲○○向台中市農會之借款,此亦有該談話錄音譯文一份附卷可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卷第十五、十六頁),而證人乙○○亦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提示前開日期錄音的談話譯文,有何意見?(提示)證人乙○○:此事時間已久,甲○○曾經來過辦公室,但是日期我不記得。
問:當天你們有無談到債權人要打電話來幫告訴人甲○○清償抵押貸款?證人乙○○:當天是有壹個人打電話到西屯辦事處說要還貸款,是要還款當天不曉得是哪個銀行的經理打電話過來的。
問:在西屯辦事處還款就可以,為何你要到乙○○的辦公室找他?告訴人甲○○:是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還款的,我到十二月廿四日到乙○○的辦
公室才聽他講說還款當日有某銀行的經理打電話過來,說該經理講話很不客氣,該經理意思硬要替我還償還這筆抵押貸款。
問:你有授權給他,幫你償還貸款?告訴人甲○○:沒有,而且我不曉得此事。
問:是哪個經理打電話過來的,是不是五信的林大村經理?證人乙○○:沒有,我沒有問他,但是他打電話進來之前,承辦人有向我報告說
有人要來代位清償,因為甲○○曾經來找過我說他們有爭執,所以我告訴承辦人,如果要讓第三人代位清償,要知會甲○○,而且清償的他項權利證明要經甲○○同意之後才可以交給代為清償的人,至於詳細的承辦手續是西屯辦事處辦理的。
問:林大村是你先生?被告丁○○:是的。
基上所述,雙方對前開代償事宜確有爭執無訛。(十一)、綜上所述,顯見告訴人甲○○並未將前揭土地出售予被告己○○、丁○○二人,被告己○○、丁○○、庚○○、丙○○等人雖又辯稱被告己○○及丁○○就上述土地所享有之抵押權係屬買賣契約擔保,並已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擔保意旨,可見告訴人確係將其土地出售,而非借貸云云,惟此與告訴人所指「雙方約定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時,土地應逕由被告己○○、丁○○拍賣取償」並無鑿枘之處,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己○○、丁○○、庚○○、丙○○之認定。是綜據上述,被告己○○、丁○○、庚○○、丙○○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丁○○、庚○○、丙○○四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丁○○、庚○○及丙○○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己○○、丁○○、庚○○及丙○○四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丁○○、庚○○及丙○○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庚○○前曾於八十四年間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丁○○、庚○○、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庚○○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己○○、丁○○、庚○○、丙○○均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丁○○、丙○○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己○○、丁○○、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己○○、丁○○、丙○○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己○○、丁○○、庚○○、丙○○偽造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甲○○」印文十二枚、「甲○○」署押三枚(雖係預先簽名蓋章,然其後遭冒用為其他用途,仍屬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因欲行出賣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七二六號應有部分二五0之六六土地,而委託廣明公司仲介處理買賣事宜,被告庚○○見廣明公司所刊登之售地廣告後,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廣明公司與告訴人甲○○洽商,因告訴人甲○○對被告庚○○所出二千一百八十一萬元價格不同意,被告庚○○乃向告訴人甲○○表示,可覓金主貸與告訴人甲○○一千萬元以紓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告訴人甲○○即與被告庚○○、己○○、丁○○至台中市○○路○段○○號二樓被告丙○○所開設之新聯代書事務所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己○○、丁○○共同貸與告訴人甲○○一千萬元(資金係被告戊○○所有),由告訴人甲○○提供其前揭土地為被告己○○、丁○○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約定如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債務,則應任由被告己○○、丁○○逕行以前揭不動產拍賣取償,又為免告訴人甲○○反悔,當場由告訴人甲○○將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丙○○保管,並由告訴人甲○○於空白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買賣文件之出賣人欄預行簽名、蓋章,用以表明告訴人甲○○已簽署買賣契約,並已收受部分價金,以為將來告訴人甲○○未依限清償債務時,拍賣其不動產之用。被告戊○○、庚○○、丙○○、己○○、丁○○因預見告訴人甲○○將來不能清償抵押債務,為備日後承受告訴人甲○○前揭不動產,乃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契約擔保」為由,持告訴人甲○○預行簽、蓋完成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後被告己○○、丁○○二人即將約定之借貸金額一千萬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匯入告訴人甲○○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之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並由告訴人甲○○提領現金五十萬元予被告庚○○做為仲介借貸之佣金。迨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告訴人甲○○因無法支付上開抵押借款之利息,而向被告己○○、丁○○請求延緩支付利息,告訴人甲○○並已積欠台中市農會數十萬元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將遭台中市農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戊○○、己○○、丁○○唯恐渠等取得前揭告訴人甲○○所有不動產之希望落空,竟違背前開協議,而與被告庚○○、丙○○共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由被告丙○○將前述告訴人甲○○所預簽之空白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填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一千五百萬元價格將之出售予被告己○○、丁○○之不實內容,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持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己○○之變更登記,致中興地政事務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甲○○。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被告丁○○將前揭土地之台中市農會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清償,台中市農會乃通知告訴人甲○○到場,告訴人甲○○始悉其土地業經移轉為被告己○○所有。案經告訴人甲○○委由告訴代理人熊梓檳、張皓帆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戊○○亦與被告己○○、丁○○、庚○○、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亦與被告己○○、丁○○、庚○○、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於起訴書證據欄內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任何事項,然經本院查閱所有偵查卷宗,公訴意旨如此認定,無非以右揭事實,被告戊○○為幕後金主,及被告庚○○之名片載有億新精機廠有限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之頭銜(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九一號卷第二十頁),暨告訴人甲○○指訴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被告丁○○、己○○、庚○○至台中市農會辦理將前揭土地之台中市農會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清償事宜時,被告戊○○曾至台中市農會西屯辦事處等語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自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己○○、丁○○、庚○○、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伊並非幕後金主,並未提供資金予被告己○○、丁○○,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伊雖曾至台中市農會西屯辦事處,然係與該西屯辦事處主任辛○○閒聊,並談論辛○○之子廖咸志在伊工廠工作受傷之事,伊確係億新精機廠有限公司總經理,被告庚○○係伊私人之特別助理,伊私人支薪予被告庚○○,億新精機廠有限公司並未支薪予被告庚○○,至於被告庚○○之名片載有億新精機廠有限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之頭銜,係被告庚○○所印,並非伊所印,伊不知前開貸款之事,與伊無關,伊亦無犯罪意圖等語。
五、經查(一)、(1)、有關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一千萬元資金部分:①、被告丁○○部分:(A)、三百一十四萬元部分:是由被告丁○○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已由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承受)貸款而來,此有被告丁○○在台中五信水湳分社之0000000000之九帳號(即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證。(B)、一百八十六萬元部分:則是由被告丁○○之夫林大村向台中五信水湳分社(台中五信水湳分社之0000000000之九帳號)貸款後連轉到被告丁○○帳戶再連轉到告訴人甲○○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之00000000000帳號(即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此亦有林大村、被告丁○○及告訴人甲○○在台中五信水湳分社之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可證。②、被告己○○部分:則由被告己○○在台中五信水湳分社之定存解約後分二次即三百一十四萬元及一百八十六萬元連轉至告訴人甲○○前開帳戶,此有被告己○○之台中五信水湳分社之00000000000帳號(即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告訴人甲○○在台中五信水湳分社之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可證。(2)、有關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之五百零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部分:①、被告丁○○部分:係由其夫林大村向台中五信貸款二百五十五萬元後(台中五信水湳分社之0000000000之九帳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提現二百五十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與被告己○○部分一同匯至被告丁○○在台中市農會第0000000000之八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②、被告己○○部分:則是以其子張燈城名義向台中五信水湳分社貸款四十萬元及定存解約合計領現一百萬元、其子張燈明向五信貸款一百萬元領現及妻子張秀瑛貸款六十五萬元領五十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共計二百五十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與被告丁○○之部分一同匯至台中市農會被告丁○○之帳戶再由被告丁○○之帳戶轉提清償告訴人甲○○積欠台中市農會之借款。(以上均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二號卷第一○七至一一六頁)。並經本院函查後經函覆有台中市農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市農信字第三九七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甲○○在台中市農會第0000000000之八帳號之對帳單、被告丁○○在台中市農會第0000000000之八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同帳戶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五百零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之取款條及代償告訴人甲○○在台中市農會之前述貸款餘額本息五百零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之放款收入傳票均影本各一份、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合金水湳字第九一○○○一七○九號函檢附被告丁○○在台中五信水湳分社之0000000000之九帳號(即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五份、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合金水湳字第九一○○○一九二四號函檢附被告丁○○在台中五信水湳分社之0000000000之九帳號(即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被告己○○之台中五信水湳分社之00000000000帳號(即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及告訴人甲○○在台中五信水湳分社之00000000000帳號(即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八十八年度交易明細表影本八份、相關交易單據影本十七份、開戶印鑑卡影本三份及說明一份等在卷可稽。另被告丁○○之子亦曾因所有之土地遭台中市政府徵收經發放有巨額補償費,亦經本院函查明確在卷,亦有三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三信銀管字第九五七號、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三信銀管字第一○○二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三信銀管字第一○六九號函三份、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合金水湳字第九一○○○二一○九號、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合金水湳字第九一○○○二一一○號函二份、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合金中興存字第九一○○○三三○五號、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合金中興存字第九一○○○三五六六號函二份、被告丁○○為股東、林大村擔任監察人之祥雲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五九二二九號函影本三份、台中市政府新闢文小五十四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通知單均影本三份等附卷可憑,亦足證被告丁○○為富有資力者。是據上所述,本件資金並非被告戊○○所提供,應堪肯認。(二)、被告戊○○雖係億新精機廠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無誤,此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服務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戊○○陳稱,被告庚○○係其私人司機兼特別助理,係其私底下出資僱用,公司並未出錢僱用,名片則係被告庚○○自己印的,不是其印的等語,核與被告庚○○所供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是顯難遽以被告庚○○之名片載有億新精機廠有限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之頭銜,即率而認定被告戊○○為本件幕後金主。(三)、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被告戊○○有無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到西屯辦事處找你?證人辛○○:有。
問:那天他去那邊做什麼事情?證人辛○○:只是閒談,那天是我請他過來農會坐的,我的兒子在他那邊工作,我拜託他照顧我的兒子給與升遷機會。
問:還有無談其他事情?證人辛○○:沒有。
問:他們工廠在哪裡?證人辛○○:在台中市○○區○○路○○○號,億新精機廠。
問:你兒子擔任何職?證人辛○○:作業員。
問:你兒子有無因工作受傷?證人辛○○:有一次手因為工作受傷,有縫合,很久了,好像二年多了,我兒子叫廖咸志,與我同住一起。
問:被告戊○○當天到你們辦事處去,有無談到要替甲○○償還貸款?證人辛○○:沒有。
問:他以前有無跟你談論過說他有跟甲○○買土地,或甲○○有向他借錢的事情
?證人辛○○:沒有談過。
問:甲○○是向你們西屯辦事處借錢的?證人辛○○:是向西屯辦事處借的,還錢亦要向我們還。
問:你是主管,甲○○清償抵押借款的事情,你應該很清楚?證人辛○○:我很清楚。
問:甲○○清償抵押借款的情形?證人辛○○:甲○○的利息都沒有按時繳納,我們有到法院申請支付命令,詳細情形我回去查清楚後再呈報。
另證人乙○○亦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被告戊○○本身有無跟你講本案的事情,或者叫你同意由他們來代償甲○○
的抵押貸款?證人乙○○:沒有。
基上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戊○○與前開告訴人甲○○向台中市農會抵押貸款及前述土地糾紛有關。另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審理時,到庭指訴稱如下:
問:被告戊○○在本案有無跟你接觸過?告訴人甲○○:沒有。
問:你說他是幕後金主,有無明確證據證明?告訴人甲○○: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還款的時候,被告戊○○有到台中市農會西屯辦事處。
問:當時他有跟你談還款的事情嗎?告訴人甲○○:沒有。
告訴人甲○○再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理時,到庭指訴稱如下:
問:你有無證據證明本案的土地款項是被告戊○○供應給被告己○○、被告丁○
○的?告訴人甲○○:我是聽被告庚○○講的,還有就是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要去
還五百零一萬餘元的時候被告戊○○也有到台中市農會去。沒有其他證據。
被告庚○○:我沒有這樣跟告訴人甲○○說過。
是據上所述,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戊○○與前開被告己○○、丁○○、庚○○、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足證告訴人甲○○此部分之指述純屬無中生有,即無可採。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告訴人甲○○毫無積極事證之指訴,即推定被告戊○○有何與被告己○○、丁○○、庚○○、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