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亥○○ 男 三被 告 甲○○○ 女被 告 宇○○ 女 六被 告 癸○○ 男 六被 告 宙○○ 男 二被 告 B○○ 男 四被 告 地○○ 男 五被 告 辰○○ 男 四被 告 玄○○ 女 三被 告 卯○○ 男 四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國聖律師被 告 天○○ 女四十被 告 戊○○ 男 四被 告 丑○○ 女 四被 告 F○○ 男 四被 告 壬○○ 男 四被 告 己○○ 男 二被 告 E○○ 女 五被 告 D○○ 女 四被 告 丙○○ 男 三被 告 子○○ 女 二被 告 庚○○ 男 三被 告 C○○ 男 四被 告 黃○○ 女 四被 告 午○○ 男 二被 告 未○○ 女 四被 告 丁○○ 女 二被 告 辛○○ 女 二被 告 巳○○ 男 三被 告 乙○○ 男 三被 告 酉○○ 女 二住桃園市○○里○○街○○○號四
身分證被 告 戌○○○ 女
住桃園身分證被 告 申○○ 男 二
住桃園身分證被 告 寅○○ 男 三
住台東身分證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亥○○、宇○○、癸○○、宙○○、B○○、地○○、辰○○、玄○○、卯○○、天○○、丑○○、F○○、壬○○、己○○、E○○、D○○、丙○○、子○○、庚○○、C○○、黃○○、未○○、丁○○、巳○○、酉○○、戌○○○、申○○、寅○○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戊○○、午○○、辛○○、乙○○無罪。
被告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A○○為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平地原住民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與羅春蘭(A○○之妻)、譚田秋美(以上三人公訴人另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六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及亥○○、宇○○、癸○○、宙○○、B○○、地○○、辰○○、玄○○、卯○○、天○○、丑○○、F○○、壬○○、己○○、E○○、D○○、丙○○、子○○、庚○○、C○○、黃○○、未○○、丁○○、巳○○、酉○○、戌○○○、申○○、寅○○等人,分別基於共同以非法方法之虛報戶籍遷入臺中市A○○選區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由A○○、羅春蘭、譚田秋美、E○○等人提供其所有或租用之房屋,陸續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將亥○○、宇○○、癸○○、宙○○、B○○、地○○、辰○○、玄○○、卯○○、天○○、戊○○、丑○○、F○○、壬○○、己○○、E○○、D○○、丙○○、子○○、庚○○、C○○、黃○○、未○○、丁○○、巳○○、酉○○、戌○○○、申○○、寅○○等人之戶籍,分別由渠等設籍之台東縣卑南鄉、台東縣台東市、台中縣大雅鄉、台中縣太平市、桃園縣平鎮市、桃園縣桃園市等處,共同以非法方法之虛報戶籍遷入臺中市林厝里西林巷六十七之一號(為A○○之租宿處)、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四樓之二(為羅春蘭居住址)、臺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為譚田秋美居住址),或遷入不知情之李豐榮所有之台中市○區○○○街○○○號四樓(為E○○向李豐榮租用)或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八八巷十一號,然實際並未居住該址,或由設籍者自己辦理遷入戶籍手續,或由A○○、羅春蘭自行或找人代辦上開戶籍之遷入手續,致臺中市西屯區及南屯區、東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據此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之登載,並致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東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渠等編入各該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並取得投票權,渠等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後A○○並以得票數一百三十九票因而當選,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該次投票之有效票數為五百二十二票,A○○得一百三十九票、林同助得八十六票、李訓榮得九十二票、林清華得八十四票、洪天清得五十四票、林長春得六十七票。)。
二、案經民眾檢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局中區機動組、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亥○○、宇○○、癸○○、宙○○、B○○、地○○、辰○○、玄○○、卯○○、天○○、丑○○、F○○、壬○○、己○○、E○○、D○○、丙○○、子○○、庚○○、C○○、黃○○、未○○、丁○○、巳○○、酉○○、戌○○○、申○○、寅○○等人,對於渠等將戶籍分別從原來設籍之台東縣卑南鄉、台東縣台東市、台中縣大雅鄉、台中縣太平市、桃園縣平鎮市、桃園縣桃園市等處,遷入臺中市林厝里西林巷六十七之一號、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四樓之二、臺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台中市○區○○○街○○○號四樓、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八八巷十一號等處,然實際並未居住該址,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投票等情,均坦承不諱,而此也有渠等虛設戶籍之戶籍暨遷入日期電腦查詢單、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稽。上開被告等雖然辯解稱係因為同為原住民之A○○擔任台中地區原住民服務協進會之理事長,因為經濟不景氣,很多原住民找不到工作,所以委託A○○幫忙找工作,而當時行政院有推出永續就業工程計劃,A○○是為了幫渠等原住民同胞找工作,才將他們的戶籍遷入台中市,並不是為了選舉才遷移戶籍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A○○、羅春蘭及曾梅珍分別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上開被告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渠等乃是為了支持同為原住民同胞之候選人A○○當選,方將渠等之戶籍自A○○選區之外之各地,虛偽遷入A○○選區之內,所為辯解乃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而該次選舉投票開票結果,有效票數為五百二十二票,A○○得一百三十九票,其餘之候選人,林同助得八十六票,李訓榮得九十二票,林清華得八十四票,洪天清得五十四票,林長春得六十七票,有台中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中市選一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案卷可稽。又上開被告等人係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之十九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八月之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日與九月之五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四日,將戶籍虛報遷入台中市被告A○○之選區內,並因此取得投票權,而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中廉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投票對照表一份、選舉人名冊八冊可按。從而本件事證應屬明確,上開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其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其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對象是否當選為必要。因為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也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然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然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經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然可以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之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然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之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該選舉區之內,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予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然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也有明文規定,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照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然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是核被告亥○○、宇○○、癸○○、宙○○、B○○、地○○、辰○○、玄○○、卯○○、天○○、丑○○、F○○、壬○○、己○○、E○○、D○○、丙○○、子○○、庚○○、C○○、黃○○、未○○、丁○○、巳○○、酉○○、戌○○○、申○○、寅○○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渠等與同案被告A○○、羅春蘭與譚田秋美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國家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爰審酌上開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品行、智識程度與所為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暨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既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查被告卯○○雖曾經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之後於本件行為時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餘被告則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亥○○、宇○○、癸○○、宙○○、B○○、地○○、辰○○、玄○○、卯○○、天○○、戊○○、丑○○、F○○、壬○○、己○○、E○○、D○○、丙○○、子○○、庚○○、C○○、黃○○、未○○、丁○○、巳○○、酉○○、戌○○○、申○○、寅○○、戊○○、午○○、辛○○、乙○○等人,陸續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將戶籍分別由台東縣卑南鄉、台東縣台東市、台中縣大雅鄉、台中縣太平市、桃園縣平鎮市、桃園縣桃園市等處,共同以非法方法之虛報戶籍遷入臺中市林厝里西林巷六十七之一號、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四樓之二,或虛報遷入臺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或遷入不知情之李豐榮所有之台中市○區○○○街○○○號四樓或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八八巷十一號,然實際並未居住該址,或由設籍者自己辦理遷入戶籍手續,或由A○○、羅春蘭自行或找人代辦上開戶籍之遷入,致臺中市西屯區及南屯區、東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據此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之登載,並致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東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渠等編入各該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並取得投票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就有登載之義務,並依照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有屬不實之事項,方足以構成。若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果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照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之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然有查核之義務,縱然為不實之戶籍遷入登記,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同理,戶政機關縱然因為申請人不實之戶籍遷入,而將之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並使之取得投票權,該管公務員也顯然有查核之義務,也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自應就被告戊○○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就上開其餘被告部分,原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等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午○○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將戶籍自台東縣○○鄉○○村○○○街○○○巷○弄○號,虛報遷入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將戶籍自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二樓,虛報遷入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惟於投票日則未前往投票,因認被告午○○、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必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已遷入戶籍者,縱然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尚未達著手之程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謂「幽靈人口」之午○○、乙○○,雖虛偽遷入戶籍,並已具有形式上之投票權,然於投票當日均未前往投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午○○、乙○○即屬尚未著手於妨害投票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等行為僅止於該罪之預備階段而已,而該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是午○○、乙○○自不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公訴意旨再以被告辛○○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將戶籍自台東縣○○鄉○○村○○○街○○○號,虛報遷入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但於投票日則沒有前往投票,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既遂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關於被告辛○○虛報遷徙戶籍之行為,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已見前所述(參照理由三),而其於投票日並沒有前往投票,此已經據被告辛○○供明,而公訴人於聲請書上附表三部分也明列被告辛○○「未投票」,依前所述(參照理由四),其行為自不構成妨害投票正確既遂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公訴人末以同案被告A○○為求虛設戶籍之人能如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台中市其選區投票給被告A○○,竟與其妹即同案被告曾梅珍與其表兄即被告卯○○,共同策劃由卯○○、曾梅珍出面聯絡,及由被告卯○○出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而規劃台中、台東二日遊,租用不詳牌照號碼之遊覽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到達台東縣○○鄉○里路靠近永豐餘紙廠附近之路旁,免費載運有投票權人亥○○、未○○、壬○○等共三十餘名有投票權人,並於翌日清晨七時許抵達台中市,再由被告A○○出資,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八十四之十九號其競選總部旁之早餐店,請該車有投票權人亥○○等共三十餘名免費吃早餐,每人水煎包二個約十四元及豆漿一杯約十元,A○○且與曾梅珍謀議,由曾梅珍購妥二千二百十二元之餐宴材料,擬於投票當日中午,在其競選總部宴請前來投票之亥○○、C○○、壬○○、卯○○、甲○○○、癸○○、宇○○、D○○、丑○○、楊進旺、黃○○、未○○等共約五十人,以使上述之有投票權人投票給被告A○○,使其當選,而上述乘坐遊覽車之有投票權人亥○○等均前往投票,被告A○○其後並因而當選,因認被告卯○○、E○○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嫌,被告亥○○、C○○、未○○、壬○○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惟查被告卯○○出資包租遊覽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至台東縣卑南鄉載運三十餘名支持A○○之前開被告等,於翌日凌晨七時許到達A○○台中市競選總部,並由競選總部人員出資招待每人水煎包二個(價值十四元)及豆漿一杯(價值約十元),曾梅珍並刷卡購買價值二千二百十二元之餐宴材料,擬於投票當日中午宴請前來投票之五、六十名支持者等情,雖然業據同案被告A○○、曾梅珍於調查站製作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屬實,惟被告卯○○包租遊覽車載送所謂「幽靈人口」之行為,公訴人認定係被告卯○○與同案被告A○○、曾梅珍所規劃之「台東、台中二日遊」,其理由似僅因A○○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曾供述:「.
.車費言明『二日遊』約為二至三萬元..」等語,及卯○○曾於偵查中供稱:「..我就交代司機載他們到台中豐樂公園遊覽後再到溫某競選總部」等語為其論據。惟按賄賂罪係屬所謂之「對向犯」,為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是行賄者與受賄者間就約定之行為,必有所謂之「對價」關係存在。而本件縱使前述搭運遊覽車之有投票權人之被告,曾至台中市「豐樂公園」,是否即屬「旅遊」,已屬有疑,且衡諸情理,本案實際居住台東地區之所謂「幽靈人口」之被告,多係被告A○○之魯凱族親友,既係為投票給A○○,始將戶籍遷往台中市,則A○○為達到該批形式上已取得投票權之選民能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自行出資僱請交通工具將該批選民由台東地區接送至台中市選區投票,原屬其必備之工作,更何況A○○所僱請之遊覽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到達台東地區接送該批選民,至翌日上午七時許始抵達台中市,倘係為旅遊之目的,應不會選擇在深夜時分出遊,更遑論舟車勞頓!又既係於投票日當天上午七時許到達台中市選區,明顯即係為了投票之目的,尚難謂前開「免費搭載遊覽車」係屬賄選之對價,要無疑義。另A○○於接送實際居住台東地區之有投票權人之被告至台中市後,適值早餐時間,而出資免費招待渠等每人水煎包二個約十四元及豆漿一杯約十元,原屬人情使然,且以國內經濟及物價水平而言,前開僅約二十四元之早餐,價值甚微,顯難認為係賄選之對價。另曾梅珍購妥二千二百十二元之餐宴材料,所預計宴請之人數多達五、六十人,每人平均可受之利益不過約四、五十元,價值亦屬微薄,且前開虛報遷入戶籍者多數實際居住台東縣卑南鄉及桃園縣桃園市、中壢市地區,既係為投票給A○○,始不遠千里至台中市投票,則A○○基於人情關係而支應渠等早、午餐,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是前開所述「免費搭載遊覽車」、「水煎包二個及豆漿一杯之早餐」、「價值二千二百十二元預計供應五、六十人午餐之食材」,應係A○○為便利前述所謂「幽靈人口」之投票權人,至台中市投票給A○○所支付之附隨開銷,均難認係屬賄選之對價。是A○○、曾梅珍應無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行,此部份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卯○○雖然出資包租遊覽車載送上開有投票權之被告前往台中投票,當也無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行甚明,而被告亥○○、C○○、未○○、壬○○等人雖然有搭乘上開汽車及享用餐飲,也應無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行。公訴人於聲請請書雖又指被告E○○與A○○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然查被告E○○並沒有參與上開包租遊覽車或提供餐飲等行為,即使有之,依照前述,也無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行甚明,公訴人所指應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右開部分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E○○、亥○○、C○○、未○○、壬○○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等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此部份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九、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此部分既然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法 官 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