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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為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平地原住民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與乙○○(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結)及丙○○,基於共同以非法方法之虛報戶籍遷入臺中市甲○○選區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向李榮豐所租用之房屋所在之地址台中市○區○○○街○○○號四樓,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由乙○○將丙○○之戶籍,由台東縣○○鄉○○○街○○○巷○號,共同以虛報戶籍之非法方法遷入臺中市○區○○○街○○○號四樓,然丙○○實際並未居住該址,致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據此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之登載,並致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丙○○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並取得投票權,丙○○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後甲○○並以得票數一百三十九票因而當選,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該次投票之有效票數為五百二十二票,甲○○得一百三十九票、林同助得八十六票、李訓榮得九十二票、林清華得八十四票、洪天清得五十四票、林長春得六十七票。)。

二、案經民眾檢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局中區機動組、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丙○○對於其將戶籍從原來設籍之台東縣卑南鄉遷入臺中市○區○○○街○○○號四樓,然實際並未居住該址,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投票等情,已經坦承不諱,而此也有其虛設戶籍之戶籍暨遷入日期電腦查詢單、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雖然辯解稱是因為台中市之老人福利及醫療設備比較好,而其有二位女兒嫁到台中,所以才將戶籍遷入台中市其女兒乙○○租住處,並不是為了選舉才遷移戶籍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乙○○分別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其乃是為了支持同為原住民同胞之候選人甲○○當選,方將其戶籍自甲○○選區之外,虛偽遷入甲○○選區之內,所為辯解乃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而該次選舉投票開票結果,有效票數為五百二十二票,甲○○得一百三十九票,其餘之候選人,林同助得八十六票,李訓榮得九十二票,林清華得八十四票,洪天清得五十四票,林長春得六十七票,有台中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中市選一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案卷可稽。又上開被告等人係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之十九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八月之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日與九月之五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四日,將戶籍虛報遷入台中市被告甲○○之選區內,並因此取得投票權,而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中廉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投票對照表一份、選舉人名冊八冊可按。從而本件事證應屬明確,上開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其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其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對象是否當選為必要。因為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也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然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然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經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然可以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之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然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之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該選舉區之內,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予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然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也有明文規定,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照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然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其與同案被告甲○○、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國家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所為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暨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上開非法遷移戶籍之行為,致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據此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之登載,並致該管公務員將被告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並取得投票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就有登載之義務,並依照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有屬不實之事項,方足以構成。若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果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照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之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然有查核之義務,縱然為不實之戶籍遷入登記,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同理,戶政機關縱然因為申請人不實之戶籍遷入,而將之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並使之取得投票權,該管公務員也顯然有查核之義務,也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等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