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透過友人林文正介紹而認識綽號「麥可」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因甲○○待業家中,經濟狀況陷於困難,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接受「麥可」提議,與「麥可」及林滄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㈠首先由「麥可」偽造臺中市○○區○○段第一三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順興之身分證一枚(姓名、年籍資料均正確,但正面黏貼甲○○照片),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順興,「麥可」並同時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甲○○,供二人聯絡之用。㈡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由「麥可」帶領甲○○前往系爭土地所在地,認識地理環境,甲○○並將「麥可」提供之系爭土地資料,記載在紙條上,方便背誦;甲○○復偽刻陳順興印章一枚,持之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冒充陳順興,申請辦理印鑑變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並據以製發變更後之陳順興印鑑證明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印鑑變更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順興。㈢繼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甲○○攜帶偽造之陳順興身分證、偽刻之陳順興印章及「麥可」偽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不知情之仲介人魏春泓、陳盈臻、謝進德、黃銘輝、羅瑞展、張瑞珍等人,一起前往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代書蔡德源住處,由甲○○冒充陳順興,向金主丁素美、林細郎、賴正雄誆稱:因為要開設麵粉工廠,急需籌措資金,願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起訴書誤載為抵押權),以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日後如無法償還,即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其等云云,使丁素美、林細郎、賴正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俟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完竣後,立刻出借三千萬元予甲○○。㈣雙方隨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邱逢源,代為辦理設定地上權事宜,甲○○將偽造之陳順興身分證、偽刻之陳順興印章、偽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實之陳順興印鑑證明等物行使交付邱逢源,並指示邱逢源代為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後,在上蓋用偽刻之陳順興印章,以此方法利用不知情之邱逢源,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進而行使交付邱逢源,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順興。㈤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甲○○因心生悔意,即委託(未表明真實身分)不知情之計程車駕駛劉永珍,前往陳順興家中,警告有人將利用偽造證件,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於他人;復以公共電話(未表明身分),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課員陳來成檢舉,有不法之徒將利用偽造證件,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以騙取金錢,陳來成因此提高注意,而於同日邱逢源受託前來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時,適時予以阻攔,甲○○、「麥可」及林滄琦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得逞。㈥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邱逢源配合調查局人員,以需要補蓋印章為由,聯絡甲○○等人前來中興地政事務所,同日下午四時許,甲○○、「麥可」及林滄琦三人共同至中興地政事務所,甲○○當場為埋伏之調查局人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麥可」及林滄琦則趁亂逃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正、魏春泓、陳盈臻、謝進德、黃銘輝、羅瑞展、張瑞珍、丁素美、邱英民(丁素美之夫)、林細郎、邱逢源、劉永珍、陳來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土地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陳順興身分證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陳順興印鑑證明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盜刻陳順興印章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特許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土地所有權狀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參照),被告將「麥可」所交付偽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行使交付邱逢源,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綽號「麥可」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林滄琦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並防止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許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種類甚多,詐騙金額更高達三千萬元,惟尚未得逞,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事後已有悔悟,主動向被害人及中興地政事務所示警(此部分因被告未表明真實身分而不符合自首要件),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供稱乃個人平日聯絡親友使用,與本件犯罪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確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羅 智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O;附表┌──┬────────────┬─────────────┬──────┐│編號│名稱 │沒收依據 │備註 │├──┼────────────┼─────────────┼──────┤│一 │偽刻陳順興印章一枚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二 │偽造陳順興身分證一枚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 │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有偽造之陳││ │ │ │順興印文一枚│├──┼────────────┼─────────────┼──────┤│四 │偽造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有偽造之陳││ │ │ │順興印文三枚│├──┼────────────┼─────────────┼──────┤│五 │記載系爭土地資料紙條一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 │0000000000號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麥可交予蔡昭││ │行動電話一支 │ │隆聯絡之用 │├──┼────────────┼─────────────┼──────┤│七 │電話簿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上載麥可電話││ │ │ │號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