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號、第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塑膠摻管壹支及塑膠杓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塑膠摻管壹支及塑膠杓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八月七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五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十一時止,連續在臺中縣清水鎮、沙鹿鎮朋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中,再吸食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或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吸食器一支、塑膠摻管一支;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鎮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杓子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多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一支、塑膠摻管一支及塑膠杓子二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情,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係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逕為有罪判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並分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八月七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一支、塑膠摻管一支及塑膠杓子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