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曾鴻榕、甲○○係同財共居之兄弟,共同經營宏興食品有限公司,營業處所設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因其所使用之汽車損壞送修,無能力給付車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至上開營業處之辦公桌抽屜內,竊取其弟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四張,得手後再將置於辦公桌抽屜內,其大哥曾鴻榕所有之印章乙枚盜用於該四張空白支票上,復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上開住處偽造金額、發票日期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上,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六百元,再持之向修車廠給付修車款,惟該車廠不同意以支票支付,乙○○仍持計二張支張至臺中市○○路二二五之一號二樓其友人陳秀英住處,向陳秀英借貸同額現金,而行使該二張偽造之有價證券,足生損害於陳秀英及甲○○。嗣因陳秀英屆期提示支票,因甲○○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而遭銀行以掛失止付為由予以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其弟弟甲○○之支票四張,再盜用其哥哥曾鴻榕之印章於其中二張即附表一、二之支票上而偽造有價證券再持之向證人陳秀英借款等犯行,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陳秀英分別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份、遺失票據申報書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竊盜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竊取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盜用「曾鴻榕」之印章於上開支票上之行為,應為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偽造同一被害人甲○○之二張支票及一行為盜用「曾鴻榕」印章在四張支票上之行為,均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他人調借現款,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被告智慮淺薄,貪圖小利,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偽造之支票僅二張,提示後亦遭退票,未對社會經濟造成重大影響,被害人亦到庭表示不予追究,情輕法重,被告犯罪之情狀,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支票,復又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支票二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證人陳秀英,惟念及被告並無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清償上開支票款予證人陳秀英,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清償欠款,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被告為圖小利而偽造有價證券,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上偽造之印文,因該二張支票已沒收;附表編號三、四之支票因未填寫發票金額及日期等必要記載事項,而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不罰之未遂行為,且其上之「曾鴻榕」印文,係以真正之印章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期 │付款銀行 │帳號 │├──┼─────┼─────┼─────┼───────┼──────┤│ 一 │CG0000000 │一萬三千元│九十年十月│彰化商業銀行 │0三五四一九││ │ │ │三十一日 │南臺中分行 │二一0 │├──┼─────┼─────┼─────┼───────┼──────┤│ 二 │CG0000000 │一萬八千六│九十年十月│同右 │同右 ││ │ │百元 │三十一日 │ │ │├──┼─────┼─────┼─────┼───────┼──────┤│ 三 │CG0000000 │ 未填 │ 未填 │同右 │同右 │├──┼─────┼─────┼─────┼───────┼──────┤│ 四 │CG0000000 │ 未填 │ 未填 │同右 │同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