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二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一)、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間起,均在台中市某餐廳,召集乙○○、戊○○等十幾人並以其所經營之長弓交響樂器有限公司(下稱長弓公司)及歐風樂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風公司)之名義及假冒林銘森、周照美、陸居庸、陳光裕、游武郎、張玉玲、謝雨靜、張炳坤、庚○○等不實之會員人頭入會,以成立之「支票互助會」共計四會(所謂支票互助會即以支票為付款方式由參加會員在同一時間定出願支付之標息,後再依標息之高低定得標次序之前後,因採外標制,故未得標之會員,按月開出面額為基本會款之支票予該月得標會員即可,若是死會會員則須於基本會款外加上自身所出之標息,開立支票予未得標會員。支票互助會會員之得標前後次序按月排定後,即一次簽發完畢所有支票,按各會員之得標月份,分予由其他會員所簽發之支票,後再於各會員按其所持有得標月份之支票兌得現金使用),而各該支票互助會如附表一所示,每會會款均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致乙○○、戊○○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予丙○○,丙○○復以前開不實之會員名義投標,而向該互助會會員乙○○、戊○○等人騙稱該等會員因身在國外或事繁不克前來,而委由其本人簽發支票代付會款,並受取其他會員所簽發之支票。丙○○以前開人頭名義投標,及受取諸多被害會員所簽發之支票後,即持其本人、長弓公司、歐風公司及前揭被假冒人頭等名義所持有之支票兌現取得鉅額現款,而其所簽發前揭支票則自八十四年二月底即遭陸續退票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乙○○、戊○○等人至此始知受騙。(二)、丙○○另與其妻張婉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知悉磐石音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負責人丁○○欲與友人共同合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之音樂教室附設販賣鋼琴門市,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以邀磐石公司代為經銷其公司之樂品名牌為名,向磐石公司代表人丁○○騙稱伊願提供進口之鋼琴給磐石公司販賣,但因丁○○經常人在國外,無法於貨到後即時付款,故須預先提供空白支票給伊,伊在出貨給磐石公司以後,才得代為簽發丁○○所提供予伊之同額支票向銀行貼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與丙○○簽訂協議書,並交付空白支票予丙○○。丙○○得手後,即未經磐石公司負責人丁○○之同意,擅自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發票人均磐石公司),面額共計九百零九萬四千一百元之支票共十九紙交付劉木村、己○○等人調借現款及清償債務,亦未交付任何貨物予磐石公司。嗣前開支票一一屆期經持票人提示付款時,由銀行通知磐石公司負責人丁○○帳戶存款不足,丁○○至此始知受騙。案經乙○○、戊○○、丁○○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一、(一)部分之犯行,無非以⑴告訴人乙○○、戊○○之指述;⑵復有互助會名單、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核對支票書及支票十二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支票互助會於八十一年間即已起會,且之前均有完會。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是第三輪,而起訴書所載會員都有實際參加,不是人頭,檢察官所稱人頭的支票有部分是用我的支票開,是因有時候會員沒有支票就用我的支票開,而如果本身開出支票的人退票或中途退會,會首是要承擔下來,所以也會開我的票。一開始之聚會如果趕不及的話,是可以打電話請人幫他寫。會是在現場一次標,如附表一所示之四會當時開標的時候大部分的人都有到齊,只有一、二個趕不過來,沒有出席的人可以委託會首或他認識的人幫他寫,支票的部分是後來才收的,在聚餐後一個月內會寄給會員。後來之所以會倒會是因為前面幾會有人將會標走後就走了,我後來撐不下去才倒會。前面標走而倒會的有庚○○、鄭秋生等,他們被退的支票目前都還由我保管中。庚○○的部分金額約有二千多萬元,所以會影響到互助會的營運狀況。倒會後欠款的部分我每個月都有在處理,除了聯絡不上的部分外,我大部分都已取得他們的諒解等語。經查:
1、告訴人等所指為人頭會員之上開人員,其中證人游武郎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來要參加互助會,但要開票時,就不參加了,會由會首吸收等語;林銘森亦於偵訊時證稱:丙○○是我姪子,我有參加他的互助會,每會十萬元,我都交給丙○○處理,是由丙○○開支票,我負責繳錢,我繳了二期會款給被告後,即未繼續參加等語(以上參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二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另證人周照美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是丙○○的岳母,我用我的名字參加一會,第一次有繳會款,以後就由會首處理,我沒有用支票,支票是丙○○開的等語;謝秀鑾(即謝雨靜)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是丙○○的朋友,有參加丙○○的支票互助會,都是開謝秀鑾的票出去,本來我的票均有兌現,至今年(即八十四年)四月開始有的會員跳票,才使我的票跳票,但只要給我票而有兌現的會員,我都有讓我在他們手上的票兌現等語;劉張玉玲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參加丙○○的互助會二會,開我姐姐張玉珠的票出去,都有兌現等語(以上參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二號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另證人張炳坤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參加丙○○的互助會,第一會我有拿十萬元給他,後來開標以後我排在第二十個會,我認為太久,就對他說不參加了,他就把十萬元還我等語,證人陸居庸亦於偵訊時證稱:我參加二會,開標之後我有把所有的票開出去,一開始我有領到錢,到後來票都被拒絕往來,我就把票全部還給丙○○,但是我開出去的票丙○○沒有還我等語,證人張慧禎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丙○○的姐姐,我先生是陳光裕,丙○○有欠我錢約好幾百萬元,他說要用陳光裕名義來跟會,會錢他付,將標得之會款用於清償欠款等語(以上參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七九二號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是告訴人乙○○、戊○○所指稱之人頭會員中,除庚○○(詳下述2)部分外,均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確有參加被告所組之支票會,僅係後來有的未繼續參加,則渠等所指,上開會員係被冒用之人頭一節,尚非屬實。
2、證人庚○○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確有積欠被告一千二百萬元,有其支票影本十七張、本票影本二十張及借據影本二十一張附卷可按,且上開支票、本票之屆期日期,亦與各該互助會之標會日期相符(即每月五日、十五日),另鄭秋生則積欠被告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九百元,亦有支票影本十八張存卷可稽,而張文俊則積欠被告二百四十萬九千元,有支票影本十八張可佐(以上附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二號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五二頁),則被告辯稱,庚○○、鄭秋生亦有實際跟會,且於標得會款後不久即倒會,另其亦遭人倒債而撐不下去,故才倒會等語,並非無據。
3、被告於八十四年間陸續以郵政劃撥、現金給付、出貨抵銷、金融機構匯款等方式清償告訴人等之債務,金額共達二百九十餘萬元,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十二張、出貨單十三張、金融機構匯款單三張可稽(置於外放資料中),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我有跟二個會,一個八十三年六月(即附表一編號一)、一個八十三年十月(即附表一編號三),後來八十四年一月份才了解這個會已經出狀況,我為了保住我的支票信用額度,所以我一直匯錢進去讓支票兌現。我是後來八十四年年初時查證之後才發現被冒標的這幾個人根本沒有來參與當初的聚餐,也沒有開票出來。被告尚欠我約有三、四百萬元,被告曾出貨給我,而若出貨給我,我票就會還給他,有出貨的部分約有一、二部樂器約十幾萬元。被告可能開始沒有惡意,是被會員拖下水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於退票後,仍繼續清償告訴人戊○○等之債務,應可認定,此亦得佐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4、告訴人乙○○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三年止,即與被告有生意及支票往來一情,亦據告訴人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九四號案件審理時陳明屬實,有該案之判決書存卷可參,是其對於被告之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應有所了解,否則絕不至於與被告交易長達四年之久。況告訴人乙○○在支票會開標時,有許多會員係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支付,又未有各該會員之背書負責,而告訴人乙○○係生意人,自應了解接受被告如此多之支票,具有相當之風險,惟其仍欲參與互助會並接受被告之支票,自應已評估其風險,則被告自無對其有何使用詐術之行為。
5、被告所經營之長弓公司及歐風公司,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之營業狀況均屬正常,每二個月之交易金額多在百萬元以上,另長弓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之交易金額更有七百多萬元,扣除進貨費用後,亦有二百多萬元之獲利,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二十四張可稽(置於外放資料中),是被告事實上係從事正當之生意,與一般之虛設行號詐財,或進貨後立即潛逃或變賣貨物之手法,完全不同。
6、證人楊美玉亦於調查時證稱:丙○○的姊姊張慧禎是我同學,她替丙○○向我邀會,均使用支票,在第一次繳會款時,所有的會員即開立支票給其他會員。我第一次繳會款時,並未參加由會首丙○○通知餐廳吃飯的聚會,因此未參與標會等語(參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二號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另證人駱金生、李武男亦均於偵訊時證稱:我們二人有參加丙○○的支票互助會,亦有參加標會,我們標會時順便把票開出去,但所收到的票都沒有兌現,丙○○有拿一些鋼琴、樂器給我們抵債等語(以上參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二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顯見即便是有實際參與支票互助會之會員,亦未必於標會時即有參加餐廳之聚會,惟互助會的支票,則係於聚會後一個月內,即由身為會首之被告將會員所開出之支票(包括由被告本人所簽發之支票)交予各會員,而告訴人乙○○、戊○○於收到支票後對此均未有何異議,顯見渠等亦認許此支票互助會之運作方式。而告訴人乙○○、戊○○等亦陳稱,被告本人、長弓、歐風公司之支票,係自八十四年二月間始遭一一退票(被告之帳戶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被列為拒絕往來),顯見被告交付告訴人等上開支票時(八十三年間),上開支票亦均尚未處於拒絕往來而無法支付之狀態,亦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
7、綜上所陳,尚難認被告有何冒用人頭以標取會款之情事,而被告所交予告訴人等之支票縱有部分未能兌現,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本件應係單純之民事合會關係,告訴人等自得循民事程序解決。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一、(二)部分犯行,無非以⑴告訴人丁○○指訴歷歷;⑵復有協議書、切結書影本可稽;⑶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偵訊中之自白;⑷被告之帳戶早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竟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以提供鋼琴為由,向磐石公司詐騙空白支票使用,足徵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丁○○所交予伊的支票,有些是她開好交給會計,我到她們磐石公司會計那裡去領並有簽名,另有些是空白支票,而空白支票有些是預付貨款,有些是我向丁○○借票的,而金額部分丁○○並未設限。因為她是我的經銷商,我希望能夠與她繼續往來,所以有寫切結書說要將支票回收及承擔責任,但那均是在退票之後才寫的等語。經查:
1、有關告訴人丁○○所交予被告之空白支票,究係預先交付被告而由被告於出貨時才代填相同金額之預付貨款用,或係由丁○○將支票借予被告使用?經查,告訴人丁○○雖於偵訊時指稱,交予被告之空白支票,都是要向被告進貨才給他,並沒有借票情事等語,另被告丙○○與磐石公司丁○○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雖有載明「立協議書人丙○○(甲方)、磐石音樂有限公司丁○○(乙方)雙方協議後同意左列條件:一、甲方提供進口鋼琴給乙方販賣。二、乙方預先提供空白支票給甲方。三、甲方提供出貨給乙方後得照對等金額開立向銀行貼現。四、甲方如未能如期出貨給乙方,但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開立支票使用。」等文字,惟被告則堅稱告訴人所交付之空白支票,有一部分是預付貨款的支票,有一部分是給其週轉用的,而協議書則均是後來才寫的,是丁○○為了保護她自己,才在退票以後叫其寫的,而當初票貼的時候是向己○○票貼,當時己○○有先打電話向丁○○求證以後才要其在支票後面背書,如果協議書是退票前寫的話,就不會有這樣的事情,且其是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才向告訴人丁○○借票,不可能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即與丁○○簽協議書等語,並庭呈其與丁○○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核對已開立之支票文件影本附卷供參。經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之前是將票「借」給被告,因為我很相信被告,被告向我「借」票,是有說票款他會處理,但是後來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而開五百多萬元,而我沒有這麼多錢可以償還,我只是單純將票「借」給被告使用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己○○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拿過丁○○的票向我票貼過,丁○○也找過我,被告持丁○○的票向我票貼的時候我也有與丁○○聯絡過,丁○○說她有向被告訂鋼琴,她的票是貨款,叫我幫被告的忙等語,則顯然告訴人丁○○亦確有借票予被告週轉使用無訛。另上開協議書之日期雖載明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惟被告所庭呈其與丁○○之核對資料日期,係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而其上載明之第一張支票取票日期,係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最後一張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有上開核對資料影本(被告係庭呈正本,經命其影印後附卷)可稽,而此份資料紙張均已斑駁泛黃,應非近期所製作無訛,且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印象被告有寫二張協議書給丁○○?)他們到我門市樓上有協議事情,後來寫什麼我並沒有介入等語,則顯然被告與告訴人丁○○於退票後,亦確有協議處理丁○○之支票無訛,而告訴人丁○○於偵訊時亦陳稱:被告要我先把貨款給他,他要先開我的支票,當時他沒有說要開多少支票,所以我們就先給他空白支票,來拿好幾次,一次給他好幾張,共給他二十七張等語(參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0號卷第十三頁),則顯然告訴人丁○○並非是一次即將所有空白支票交予被告,則即便於簽發協議書時告訴人丁○○交予被告之空白支票是為預付貨款之用,惟亦未能就此即推論其後所交予被告之空白支票,亦均係為預付貨款之用。
2、公訴人另指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在偵訊中亦自承:「我們有預開她的支票有二十多張,金額約有八、九百萬元沒錯,有些是還沒有出貨就先開她的支票,因為我公司要進貨要週轉,所以先開她支票出去,口頭上我沒有先問過她,但我是要進貨才預開她支票,預開她支票金額有一半左右,另外一些是向她借票來使用的等語(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0號卷第十、十一頁),而認被告亦自承犯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則辯稱,我當時的意思是告訴人丁○○每次都借給我三、四張票,剛開始支票有記載金額,後來的票都是空白支票,但是已由告訴人丁○○蓋好章,我都到她們會計那邊簽收票據,拿到證人己○○那裡票貼,證人己○○都會打電話與告訴人丁○○聯繫確認這張票是否為丁○○的。我所謂沒有口頭告知她是指金額部分,但是告訴人丁○○並未設定我開票金額的限制,我之前票貼的部分都有兌現,金額部分我都沒有欠告訴人丁○○,都是到快到期的時候我才聯絡是否有進貨可以補票款,這些金額我都已經處理清楚了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審理筆錄)。再查,告訴人丁○○於同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偵訊中亦稱:當時要辦樂器大展,他(指被告)需要展示很多鋼琴,需要進貨,他的資金被一位廖先生卡住了,所以要我先把貨款給他,他要先開我的支票,當時他沒有說要開多少支票,所以我們就先給他空白支票,來拿好幾次,一次給他好幾張,有時是我會計拿給他的,金額是他開的,我共給他二十七張,他貨沒有給我以後,前面三張支票他有付款,有三張我拿錢向持票人換回來,另外二十一張全部退票等語(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0號卷第十一頁),顯見被告所言,有預開告訴人丁○○的支票二十多張,金額約八、九百萬元,實係因欲辦樂器大展而資金被卡住,故才向告訴人丁○○借票週轉使用,而告訴人丁○○既於事前即知悉被告欲持票向人週轉,而其後亦陸續多次交予被告空白支票,顯然其確有借空白支票予被告持以向他人週轉之意,亦即有概括授權被告在空白支票上自行填載金額之意(否則又如何持以向他人調現週轉?),則被告雖於口頭上未先問過告訴人丁○○,惟既已取得告訴人丁○○之默示概括授權,其即便未於事前再次告知告訴人丁○○,亦難謂其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被告當時雖尚未出貨,惟此既係經告訴人丁○○之同意而簽發,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有何詐欺之行為。
3、有關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伊只是單純將票借給被告使用,金額部分伊不可能沒有設限,從每個月的進貨情形就可以知道,伊認為被告沒有知會伊而心存詐欺意圖等語。惟查,被告則堅決否認告訴人丁○○對其所借用之支票有金額之限制,而告訴人丁○○復未舉證以供查證其確有對借用之支票設限之證明,且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之前是將票借給被告,因為我很相信被告,被告向我借票是有說票款他會處理」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審理筆錄),則被告既對告訴人丁○○承諾會處理票款,而告訴人丁○○亦「相信」被告,則告訴人丁○○自無對金額設限之必要,否則又何來「相信」被告?再者,告訴人丁○○復自承「他(指被告)開票的時候有告訴我,但是金額部分被告並沒有實際告訴我」等語(參本院同日審理筆錄),則若被告有意逾越授權金額開票而偽造告訴人丁○○之支票,其又何須於開票時告知告訴人丁○○以使其知悉?另證人己○○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房客,向我承租店面,他約於八十四、五年左右就向我承租店面。他有拿票向我票貼過,他說他要進口鋼琴,有拿他本人的票及客票向我票貼過。丁○○的票被告有持向我票貼過,丁○○也找過我,被告持丁○○的票向我票貼的時候我也有與丁○○聯絡過,丁○○說她有向被告訂鋼琴,她的票是貨款,叫我幫被告的忙。票貼的詳細日期我忘記了,約於八十幾年的事情,後來這些票都退票了。被告拿丁○○的票向我票貼的時候,每張票面金額約二、三十萬元,分成好幾張票。丁○○還幾次到我公司去拜託我幫忙被告,後來我才知道我是被騙了。退票之後丁○○有來找過我好幾次,丁○○說她被被告騙了,但是丁○○前後所言不一,在退票前叫我幫忙被告,退票後又說她被被告騙了,所以我就罵她,我認為是被告與丁○○一起聯合騙我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審理筆錄),並有丁○○寫予己○○之書信附卷可稽,則被告持向告訴人丁○○所借用之支票,於向己○○票貼時,亦經己○○向告訴人丁○○求證過,而告訴人丁○○亦未表示上開支票係未經伊授權所簽發,且還要求己○○幫忙被告,則若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丁○○授權而簽發上開支票,其又何以不於當時即告知己○○?是告訴人丁○○此部分之指訴顯屬不實。
4、關於公訴人指稱,被告之長弓公司帳戶早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竟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以提供鋼琴為由,向磐石公司詐騙空白支票使用,足徵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經查,負責人為丙○○之長弓公司
在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即開戶,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開始退票,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合金豐存字第四六四四號函附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二號卷第五十二頁)可稽。而查,告訴人丁○○自承:我向丙○○買鋼琴,是丙○○的經銷商,我們做生意有三年左右,是自八十一年間我回國後即與他有生意往來等語(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0號卷第十頁、第二十二頁),顯然告訴人丁○○與被告已有三年之交易時間,其應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是將票借給被告,被告向我借票有說票款他會處理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則其既知被告有支票,惟卻不使用其自己之支票,反向告訴人丁○○借票使用,則告訴人丁○○自應知悉被告當時之支票應已無法使用,惟其卻仍願借支票予被告,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之情事。另被告亦辯稱,我與告訴人丁○○部分並非欠款,我向告訴人丁○○借票部分都是由我付款,我沒有欠告訴人丁○○任何錢等語,而告訴人丁○○亦自承:被告沒有欠我錢,但是他害我公司跳票及倒閉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則顯然被告對告訴人丁○○亦未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告訴人丁○○受有何財產上具體之損失。雖有部分支票係告訴人丁○○交予被告作為預付貨款之用,而被告後來並未交貨予告訴人丁○○,惟此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告訴人丁○○自得循民事途徑解決,難謂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三)綜上所陳,本件依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一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以其所經營之歐風公司營業上急需資金為由,欲向告訴人甲○○借貸,並稱其會於借款時先行開立支票及本票以為還款票據,並要告訴人甲○○放心,其所經營之歐風公司信譽良好,且營運正常,僅是一時需用資金等語,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借予其金錢,而被告亦以歐風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六紙(金額共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元),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一紙(金額為二百萬元)及本票十二紙(金額共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二千元)予告訴人甲○○,詎料票據屆期後皆未獲兌現,其間告訴人甲○○向被告追討,被告皆稱其僅係金錢調度不順,延緩數月定能償還,然被告於日後卻藏匿其行蹤,且所經營之歐風公司亦不復存在,至此告訴人甲○○方知被告有意拖延,且其所稱與事實不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上開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則併辦部分自與上開經起訴部分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併辦部分復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瑞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表一┌──┬─────────────┬────────┬──────┐│編號│ 互助會起迄時間 │ 會數(連會首)│ 每會金額 │├──┼─────────────┼────────┼──────┤│一 │ 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 │ 二十五會 │ 十萬元 ││ │ 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止 │ │ │├──┼─────────────┼────────┼──────┤│二 │ 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 │ 二十會 │ 十萬元 ││ │ 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 │ │ │├──┼─────────────┼────────┼──────┤│三 │ 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至起 │ 二十五會 │ 十萬元 ││ │ 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 │ │ │├──┼─────────────┼────────┼──────┤│四 │ 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 │ 十九會 │ 十萬元 ││ │ 至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止 │ │ │└──┴─────────────┴────────┴──────┘附表二┌──┬─────────┬────────┬────────────┐│編號│ 票 號 │面額 │ 發票日 │├──┼─────────┼────────┼────────────┤│一 │BI0000000│四十五萬元 │八十四年三月廿九日 │├──┼─────────┼────────┼────────────┤│二 │BI0000000│四十六萬五千元 │八十四年四月一日 │├──┼─────────┼────────┼────────────┤│三 │BI0000000│四十六萬五千元 │八十四年四月一日 │├──┼─────────┼────────┼────────────┤│四 │BI0000000│九十五萬元 │八十五年四月一日 │├──┼─────────┼────────┼────────────┤│五 │BI0000000│四十六萬五千元 │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 │├──┼─────────┼────────┼────────────┤│六 │BI0000000│四十六萬五千元 │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 │├──┼─────────┼────────┼────────────┤│七 │BI0000000│三十四萬元 │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八 │BI0000000│四十六萬五千元 │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九 │BI0000000│五十八萬六千元 │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十 │BI0000000│四十八萬五千元 │八十五年五月八日 │├──┼─────────┼────────┼────────────┤│十一│BI0000000│三十二萬五千元 │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 │├──┼─────────┼────────┼────────────┤│十二│BI0000000│三十七萬元 │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十三│BI0000000│七十五萬元 │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 │├──┼─────────┼────────┼────────────┤│十四│BI0000000│三十七萬元 │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十五│BI0000000│二十七萬六千元 │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十六│BI0000000│七十五萬元 │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十七│BI0000000│七十五萬元 │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十八│BI0000000│四十五萬元 │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十九│BI0000000│三十三萬五千元 │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