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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緝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二次妨害自由、傷害及檢肅流氓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丙○○係乙○○同居人蔡昆福之朋友,雙方因而認識。緣丙○○、王水霧、何碧葉及另不知名之男子等四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起,即在乙○○與其同居人蔡昆福位於台中市○區○○路四段三一八巷十二號住處一樓飲酒,乙○○則在二樓休息。嗣因丙○○在一樓接聽乙○○友人打來之電話時,口氣不好,乙○○遂下樓要求丙○○不要接聽電話,若有電話,其會在二樓接聽。丙○○因遭乙○○指責而心生不快,竟萌生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十五分許,持原本放置在一樓客廳木架上福信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水果刀一支,走上二樓後,以水果刀朝坐在二樓沙發上休息之乙○○要害之頭部、太陽穴、眼睛部位連刺七、八刀,乙○○突遭刺傷,以手抵擋(左手掌因而遭刺穿)並摸著樓梯逃下樓,丙○○在後追趕,王水霧見狀趕緊將丙○○阻擋下來,乙○○則往門外逃至位於台中市○區○○路四段三一八巷口之新馬偕婦產科醫院求救,經該醫院護士報警並將乙○○送醫急救,乙○○始倖免於難,丙○○則趁機逃逸無蹤。乙○○因而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創傷後顳顎關節症候群、面部多處傷口、左手傷口合併橈神經斷裂、雙眼眼瞼裂傷、右眼眼角膜撕裂傷等傷害,因而重傷未遂,並扣得前開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即在場之王水霧、何碧葉及報警處理之新馬偕婦產科醫院護士余淑娥所指訴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現場勘驗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告訴人乙○○受傷血流滿面之相片二張、警員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水果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水果刀一支案發後係棄置於一樓地板處,此亦有現場照片一幀、警員製作之現場勘驗圖一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丙○○於二樓刺殺告訴人乙○○後,告訴人乙○○以手抵擋並摸著樓梯逃下樓,被告丙○○確有在後追趕,遭證人王水霧將被告丙○○阻擋下來,告訴人乙○○始倖免於難無疑。而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持利刃刺人之眼睛,足生使人失明之結果,是被告丙○○持水果刀朝告訴人乙○○眼睛連刺七、八刀,對於足以致告訴人乙○○失明之事實,應有認識,是被告丙○○主觀上有重傷害之故意,灼然明甚。再依上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乙○○因雙眼嚴重撕裂傷及右眼角膜撕裂傷,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接受緊急手術縫合治療,目前雙眼無法完全閉合,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眼前二十公分見指數,左眼一點零。經向該醫院函查告訴人之右眼是否可透過何種治療方式而復原,告訴人雙眼無法密合對雙眼會造成何種影響,經該院函覆病患之右眼瞼及右眼角膜因撕裂刀傷傷害造成眼瞼無法完全閉合及角膜變性,右眼需施行角膜移植方有復原之機會,癒後則視角膜移植成功與否以為是否有併發症而定。病患之眼瞼已施行矯正手術,若常久無法密合則角膜暴露造成角膜潰瘍等後遺症則尚待觀察,但無法回復原有視力,有該院九十年九月六日院歷字第九00九二二八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所示,告訴人之右眼視力雖有減損,然並未達毀敗之程度,仍可透過角膜手術改善視力,顯尚未生重傷之結果。準上,被告丙○○主觀上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著手實施重傷害之行為,雖未生重傷之結果,然其重傷未遂犯行,事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害未遂罪。被告丙○○已著手於重傷害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即持凶器朝告訴人要害驟下殺手,且接連數刀,惡性甚深,危害亦大,不宜輕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福信營造有限公司所有,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0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