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證人乙○○(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所交付甲○○名義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三十紙,係證人乙○○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陳先生」共同偽造甲○○印章及冒名以甲○○名義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開戶者;詎被告明知該甲○○印章、支票係證人乙○○偽造及冒名領用,竟仍與證人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偽造該甲○○名義之支票而使用,連續自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偽造甲○○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十紙,並交付陳振平等人而行使之,嗣因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接到上開銀行之對帳單後,查覺有異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共犯即證人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四號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時,於審理期間一再供稱:伊將空白支票及偽造之甲○○印章交予被告使用,因被告作生意需要用票,伊見被告經濟狀況不錯才將票借給被告使用,並與被告約定絕對不可以跳票損害到甲○○之信用,而被告也都有拿錢去存,所以都沒退票等語,並有有支票影本三十張可資佐證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伊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才經由案外人戊○○介紹而認識證人乙○○,而檢察官所起訴偽造之支票發票日是在八十六年一至三月,不可能是其所簽發者,且該偽造之支票上簽發之筆跡非屬其所有,伊未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經查,證人乙○○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四號偽造有價證卷一案審理期間供述其於冒陳嘉村名義開戶取得空白支票後將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三十紙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然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證人乙○○於前揭案件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五號)及第一審(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期間均未為將空白支票交付被告使用之供述,且均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其冒名開戶取得後,自已簽發使用者,經本院以證人乙○○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證人乙○○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時始為將空白支票交付被告使用之供述,有該案偵、審期間歷次訊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查,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四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證人乙○○在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所為之陳述前後並非一致,亦即證人乙○○在前揭有價證券一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期間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並非無瑕疵可指。又經本院訊問證人乙○○則證稱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期間因為畏罪,且知道被告當時因案通緝,故為如附表所示支票是交付被告使用之供述等語,核與證人乙○○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辯稱其未使用支票,應無偽造有價證券等圖免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辯解,大致相符,應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未交付被告使用之情為屬可採;是證人乙○○在前揭案件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既有如上之瑕疵,且所辯冒名開戶取得空白支票後已經交付被告使用等情,又係為圖脫免自己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難免有嫁禍之情,自不得僅依證人乙○○在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期間所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供述,而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審認。再查證人乙○○於前揭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固有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借用支票使用協議書」載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向證人乙○○所借者,且經該院採為認定證人乙○○所供事實為屬可採之依據;然查,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書立該協議書,且經訊證人乙○○證稱該「借用支票使用協議書」係其自行偽造用者,參以證人乙○○自白該「借用支票使用協議書」為其偽造,可能涉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顯係不利於已之證述,果非實情,證人乙○○當無如此證述之理;且依該借用支票使用協議書內容記載「本人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乙○○借用支票及印章一枚,支票及印章所有人為甲○○,金融單位為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本人保證使用期間內必尊守銀行規定,確保支票所有人甲○○之權益,如有退票情形本人願負法律及債務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丁○○。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可知依協議書之記載其書立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惟查前揭證人乙○○冒甲○○名義開戶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支票帳戶,證人乙○○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至臺灣銀行大里分行開戶,然經該行徵信審核後,迄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始經核准並發給支票簿,有該行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函及所附之支票往來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印鑑卡、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徵信開戶簡覆單及往來明細等在卷可證,而由印鑑卡之啟用日期及往來明細之開戶日期均載明為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即可得知上情;足見證人乙○○在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所提出「借用支票使用協議書」所載之內容非屬實在,蓋依協議書內所載被告向證人乙○○借用支票之時間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斯時證人乙○○尚未經銀行核准而取得空白支票,自無可能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益見應以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為屬可採;被告所辯未書立協議書向證人乙○○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非不可採信。末查,被告辯稱其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始經由案外人戊○○之介紹而認識證人乙○○,核與證人即當時與被告一起在台中縣大雅鄉經營一元服飾公司之馮瓊慧結證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乙○○於本院所證與被告認識之過程相同,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可採。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之期間為自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此其時被告既未與證人乙○○認識,當無可能自證人乙○○處收受如附表之空白支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持之證據,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其在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所辯又非不可採信,自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案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四號偽造有價證卷一案審理時提出被告名義之「借用支票使用協議書」為其偽造者,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 源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附表:
編號 票 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人 發票日期(八十六年)AZ0000000 00、九00元 甲○○ 一月四日AZ0000000 00、三00元 同 右 一月八日AZ0000000 00、000元 同 右 一月十日AZ0000000 00、六三二元 同 右 一月十二日AZ0000000 00、五00元 同 右 一月十三日AZ0000000 00、000元 同 右 一月十六日AZ0000000 00、九00元 同 右 一月十七日AZ0000000 00、000元 同 右 一月十七日AZ0000000 000、000元 同 右 一月十九日AZ0000000 00、三00元 同 右 一月十九日AZ0000000 000、000元 同 右 一月二十日AZ0000000 00、000元 同 右 一月二十日AZ0000000 000、六00元 同 右 一月二十二日AZ0000000 00、000元 同 右 一月二十三日AZ0000000 000、000元 同 右 一月二十三日AZ0000000 00、000元 同 右 一月二十四日AZ0000000 00、000元 同 右 一月二十四日AZ0000000 000、000元 同 右 一月二十六日AZ0000000 00、000元 同 右 一月二十九日AZ0000000 000、000元 同 右 一月三十日AZ0000000 00、000元 同 右 一月三十一日AZ0000000 00、000元 同 右 一月三十一日AZ0000000 00、000元 同 右 二月二日AK0000000 0、000元 同 右 二月五日AZ0000000 00、三00元 同 右 二月八日AZ0000000 000、000元 同 右 二月十日AZ0000000 00、二七八元 同 右 二月十二日AZ0000000 00、000元 同 右 二月十五日AZ0000000 00、000元 同 右 三月五日AZ0000000 00、000元 同 右 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