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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緝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錫卿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九、一九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七星牌未稅洋菸陸萬零玖佰捌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林姓不詳名字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郭明昌,自臺南縣永康市拖運二只編號分別為NTCU—0000000號及XTCU—0000000號,內面夾層均藏有七星牌未稅洋菸之貨櫃,至臺中縣○○鎮○○路八一之二六號中港貨櫃場內停放後,甲○○即與莊勝騏(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曾清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上開林姓男子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勝騏透過不知情之羅愛民向不知情之盧金龍借用貨車,盧金龍再轉向亦不知情之詹金湖借用車牌號碼00—五九一號自用大貨車,盧金龍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中港貨櫃場旁某加油站將該貨車交予莊勝騏及曾清隆。甲○○、莊勝騏、曾清隆於取得貨車後,隨即前往中港貨櫃場,由曾清隆坐在貨車駕駛座指揮,莊勝騏站在貨車上,甲○○站在NTCU—0000000號貨櫃上,合力將該只貨櫃夾層內之七星牌未稅洋菸搬運至貨車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三人將上開貨櫃夾層內之未稅洋菸搬運完畢,擬移往另只XTCU—0000000號貨櫃開始搬運之際,即為跟蹤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七星牌未稅洋菸六萬零九百八十包,完稅價格合計為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十六元,甲○○、莊勝騏、曾清隆及林姓男子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二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送走私物品犯行,辯稱:莊勝騏之前向伊借二萬元,當天莊勝騏打電話叫伊到貨櫃場,說要還錢,伊與友人乙○○於凌晨一點多抵達貨櫃場後,莊勝騏有先還伊五千元,並說其餘借款等一下再還,伊就在旁邊等待,並未參與搬貨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曾清隆供述:林姓男子以三千元之代價僱用伊去貨櫃場

載貨,伊到達貨櫃場時才知道是要載未稅洋菸,警察查獲時,伊在貨車車頭,另外還有二個人也一起被警員查獲(指被告甲○○、莊勝騏),當時他們正從NTCU—0000000號貨櫃內搬運物品到貨車上等語(見警卷㈠第七、八頁,二五一九四號偵卷第十七、十八頁),並經證人郭明昌證述: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點到曾清隆家泡茶、聊天,有一位自稱林先生的人,以六千元之代價僱用伊到臺南永康中連貨櫃場拖運二只編號分別為XTCU—0000000號及NTCU—0000000號之貨櫃到臺中清水中港貨櫃場,伊到達中港貨櫃場後,即由曾清隆本人引領卸下貨櫃(見警卷㈡第五、六頁)、證人盧金龍證稱:羅愛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晚上打電話給伊,說他朋友莊勝騏要借貨車載貨,因伊自己並無貨車,遂向詹金湖借車牌號碼00—五九一號貨車,伊將貨車開到臺中中港路加油站,莊勝騏及一位老人在該處等候,伊就將貨車鑰匙交給莊勝騏,而由那位老人將貨車開走(見警卷㈡第三、四頁,本院訴字卷第三七頁)、證人詹金湖證述: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十點多,盧金龍打電話給伊說要借貨車,伊就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五九一號貨車開到彰化縣大村鄉交給盧金龍(見警卷㈡第一、二頁)、證人即查獲警員胡軫糖結稱:查獲前半個多月接獲線報,有人從金門走私二只貨櫃之未稅洋菸,伊沿路從高雄跟到臺中,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十點多,該二只貨櫃到了臺中中港貨櫃場,伊即埋伏在貨櫃場裡面,十一月七日凌晨一點多時,有幾個人走到貨櫃場,上貨櫃把夾層燒開,開始將夾層裡的貨物搬到SM—五九一號貨車上,伊見到曾清隆坐在貨車駕駛座,莊勝騏在貨車上面搬,甲○○在貨櫃裡面搬,後來伊見到他們已將其中一只貨櫃搬光,準備移到另一只貨櫃繼續搬時,就表明身份,大喊警察,此時曾清隆坐在駕駛座上沒有動,莊勝騏從貨車上跳下來逃走,甲○○則躲在附近,但後來三人均被逮捕,查獲後清點現場,發現二只貨櫃夾層均已燒開,裡面全部都是未稅洋菸(見本院訴字卷第三五、三六、三八頁)等語明確。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查獲時間為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查獲地點為貨櫃場,

被告與同案被告莊勝騏約在該時、地還款,顯不合常理,且依同案被告莊勝騏所述: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七、八點到曾清隆家,當時在曾清隆家泡茶的有六、七個人,其中伊只認識曾清隆、甲○○,後來突然有一位不認識的人到曾清隆家叫大家幫忙搬貨,於是伊就與曾清隆、甲○○到貨櫃場去幫忙搬貨等語(見警卷㈠第一、二頁,本院訴字卷第二三頁),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已在曾清隆住處聊天、泡茶,之後又與莊勝騏、曾清隆共同前往貨櫃場搬貨,被告所辯伊於凌晨一點多才抵達,且未參與搬貨云云,並非屬實。又關於查獲時被告為何在場乙情,同案被告莊勝騏於警訊時先是回答:「(為何甲○○會到曾清隆家泡茶?)我不知道」(見警卷㈠第二頁),嗣於偵訊時則附和被告說詞,改稱:之前欠甲○○錢,當日約甲○○在曾清隆家見面就是為還甲○○錢(見二五一九四號偵卷第十八、十九頁),然對於借款數額、當日有無還款及還款地點等節,同案被告莊勝騏於偵訊時係供稱:借二萬元,當日在貨櫃場旁邊空地還了五千元云云(見二五一九四號偵卷第十八、十九頁),繼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調查時則改稱:借一萬元,當日並未還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四頁),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理時再翻稱:借二萬元,當日在曾清隆家門口還了二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前後供述矛盾,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此外,復有七星牌未稅洋菸六萬零九百八十包扣

案可資佐證,上開香菸完稅價格為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十六元,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份附卷可參(見二五一九四號偵卷第二九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乙○○,惟證人乙○○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及命被告自行偕同到庭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加以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被告與莊勝騏、曾清隆及林姓不詳名字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一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運送之走私物品數量龐大,價值匪淺,犯罪後否認罪行,顯然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0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七星牌未稅洋菸六萬零九百八十包,依同案被告曾清隆警訊供述及證人郭明昌證詞,應屬共同正犯林姓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財字第○七五○八三三號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菸紙」,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乃事實上之變更,而非法律上之變更,與被告成立刑責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羅 智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