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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緝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O三、第五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甲○○(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更正為Z000000000號)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三款之夜間結夥攜帶刀械罪,三罪間並有實體法上牽連犯關係及程序法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

(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五年。

(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將名稱修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將原條例第十三條移列於同條例第十五條,將法定刑度由原先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係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論處,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五年。

核被告行為時迄今已逾十三年二月又九日,前開三罪即使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分別為二年六月、一年三月、一年三月,及實施偵查至通緝日期共計四月十日,亦均已逾期,其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