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有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假冒「甲○○」之名義,偽以遺失坐落在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為由,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不實向台中縣大甲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而丁○○原在台○○○區○○路○段○○○號開設「永吉代書事務所」,除經營一般代書業務外,並兼營居間介紹他人金錢借貸之業務,偶向乙○○介紹貸款給他人以賺取利息之機會。詎丁○○竟與上開偽冒「甲○○」之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丁○○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持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向乙○○謊稱「甲○○」願將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借貸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借款期限三個月,並陪同乙○○至該筆土地現場實地勘查,致乙○○不察而同意貸與後,丁○○即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偽造「甲○○」之印文三枚,進而假冒甲○○之名義,不實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連同該不詳身分成年男子所自備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各一份,交付該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之職員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一併持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行使,以申辦該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真正之甲○○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並因而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匯款一百六十萬元、再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匯款四百二十萬元至丁○○在台中巿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丁○○取得上述款項後,隨即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不知去向。嗣乙○○因屆期未獲清償,欲委由丁○○聲請拍賣抵押物,始悉丁○○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不知去向,再尋訪真正之甲○○後,方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為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有於前述時地介紹一名自稱「甲○○」之成年男子向被害人乙○○借款,代辦其間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手續,被害人乙○○並有匯款五百八十萬元至他前述開設之活儲帳戶內;但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時他並不知該名「甲○○」冒用他人身份,也不知對方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乃不實申請補發所取得,更不知對方交付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供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手續,他代辦本件之報酬約為六萬餘元,被害人乙○○匯入款項後,他確有開立支票加上部分現金給付該名自稱「甲○○」之成年男子,至他所以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不知去向,係受女兒劉銘琴積地下錢莊債務之拖累,他因不堪地下錢莊之歹徒毆打、逼債而走避,絕非畏罪逃匿。經查:
㈠被害人甲○○、乙○○及證人丙○○在台中縣調查站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
(見偵查卷第五-六頁、第十一頁、第十三-十四頁、第二十-二一頁、第三六-三七頁),經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先予陳明。
㈡右開被害人甲○○所有坐落在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遭不詳
年籍之成年男子冒其身分,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取得所有權狀;暨該冒名「甲○○」之成年男子再以上述補發之所有權狀,透過被告丁○○居間介紹向被害人乙○○借款,經被告丁○○填製「土地登記申請書」,加上該不詳成年男子所提供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由被告丁○○命其「永吉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之職員丙○○持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害人乙○○信以為真,因而共匯款五百八十萬元至被告丁○○在台中巿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所申設之活儲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訴甚明,核與證人丙○○於調查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八二-一八六頁),被告亦不爭執;復有台中縣政府政風室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政二字第二五九八號書函檢附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所有登記資料影本(見偵查卷第三八-八六頁)及台中巿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巿二信總字第五四七號函所檢送被告丁○○之活儲帳戶交易明表(見偵查卷第八七、九二頁)等資料附卷可證;且被害人甲○○以乙○○為被告訴請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九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㈢基於上開事實,既然前述補發之所有權狀及「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印鑑證明書俱屬不實或偽造者,且被害人甲○○確係遭人冒用身分處分該筆土地,實未設定抵押權登記與被害人乙○○以辦理借款,則辦理此件登記手續之被告丁○○,客觀上即已構成行使前述各項偽造文書之行為,且被害人乙○○亦確實因而遭人詐取五百八十萬元之金額。
㈣復查被害人乙○○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匯款一百六十萬元、再於同年三
月三日匯款四百二十萬元至被告在台中巿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此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足明(見偵查卷第九頁、九三頁)。又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所匯入之一百六十萬元及同年三月三日匯入之四百二十萬元,均各於同日即轉帳至被告在台中巿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所開設之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中,以支付被告所簽發之八張票款等事實,亦有被告申設該甲存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見偵查卷第八九-九一、九三頁)附卷可稽。再經追查該八張票款之資金流向,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者計有五張,同年三月三日者共有三張,前五張票款中有一張面額二十萬元流入被告之女兒劉銘娣之帳戶中,同年三月三日之三張票款共計四百二十萬元,則均由「甲○○」之人提領現金;以上事實有台中巿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中二信總字第八三號函及所檢送此八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五三-一六二頁)。關於上開資金流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他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之前所開立之支票,與本件借款無關,他付給「甲○○」之款項,包括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之三張支票共計四百二十萬元,其餘一百六十萬元,扣掉佣金及代辦費用約六萬餘元後,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卻無法提出支付該一百餘萬元現金給「甲○○」之實證或指出此項證明方法之所在以供本院查證。但被告當時畢竟從事代書業務,對於金錢往來之支付、收受,信必有較常人小心僅慎之認知及經驗,若真有支付假「甲○○」一百餘萬元現金之事實,當有類似收據之憑證,俾供日後需要時證明之用,不應付之厥如;本院因而認定被告言其代辦本件所得約為六萬餘元之辯解不實,顯然假「甲○○」分得四百二十萬元,所剩一百餘萬元應為被告取得。
㈤被告向台中巿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申設之000000000號甲存帳戶
,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公告拒絕往來乙節,參見右開台中巿第二信用合作社所函覆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見偵查卷第九十頁),記載甚明,由是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應早於數月之前即已漸漸惡化,此亦適足呼應被告為何欲由此件借款中取得一百餘萬元之動機。
㈥本件借款期限三個月,清償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設定之抵押權存續期
限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等事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見偵查卷第八四頁)。但被告為被害人乙○○辦理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取得匯款後,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不知去向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調查員詢問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五行),被告對於被害人上開供述也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兩相對照後,被告係於清償期屆至後不久,隨即不知去向。雖被告辯稱因女兒劉銘琴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才會走避,然本院於被告另涉之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四九號侵占乙案,已查明此項辯解並非事實,有該件判決可參。而一般人所以會突然離去原生活中心,避居他處之原因,儘管不一而足,畢竟以感情或經濟因素居多,再參考前述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即無法不認為被告因見事將敗露而一走了之。
㈦尤其被告具有從事代書業務之特殊知識、經驗,加上本件貸款金額高達六百萬
元,理應相當關注借款人「甲○○」之徵信問題。然參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審判長問:本件金額龐大,你當時有無問假的甲○○,他為何要借這麼多錢?)答:沒有問。」、「(審判長問:你當時是否知道假的甲○○這個人?在本件之前有無與他有任何往來?)答:從來不認識。」、「(審判長問:辦理本件過程中,假的甲○○找過你幾次?)答:因為我的案件來源都有登報,他大概是看了報紙分類廣告才找我,他大約來了二、三次詢問。」、「(審判長問:你如何與假的甲○○連絡收取利息?)答:假的甲○○會自己送來,身分證上面也有地址。」、「(審判長問:除此之外,還有無其他聯繫假的甲○○的方法?)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七-一九九頁),著實無法使人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綜合上述,被告不僅客觀上有行使前述各項偽造文書之行為,而使被害人乙○
○遭詐取五百八十萬元,且顯係其與假冒「甲○○」之不詳身份成年男子所共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所為無罪之抗辯,尚非可採。
二、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次按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範圍之內。以上各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偽造「甲○○」之印文三枚,屬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此項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行為已被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該名假冒「甲○○」之不詳身份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犯案,則構成間接正犯。上開所犯各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法相當危害國家之登記制度,且被害人乙○○損失不輕,被告至今未予補償,被害人甲○○更無端受累,耗費相當心力始回復財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甲○○」印文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編號二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編號三偽造之印鑑證明書各一件,則為假冒「甲○○」之人所有提出與被告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前已敘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三枚│見偵查卷第五四、五五頁所示 ││ │偽造之「甲○○」印文 │ │ │├──┼────────────┼──┼────────────────┤│二 │偽造之「甲○○」國民身分│一件│見偵查卷第六五頁所示 ││ │證影本 │ │ │├──┼────────────┼──┼────────────────┤│三 │偽造之「甲○○」印鑑證明│一張│見偵查卷第六四頁所示 ││ │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