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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緝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郭蕙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發票人為丙○○、付款銀行為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面額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發票人為丙○○、付款銀行為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支票」背面偽造之「丁○○」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居住於臺中市○○路○○○巷○號十二樓之十六,為位於臺中市○○路「賺錢時代」大樓之住戶,與該大樓管理員丁○○熟識。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公訴人誤認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乙○○與友人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農曆年將屆,丙○○短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施欽火短缺二萬元,乃共同商議向「賺錢時代」大樓住戶並任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甲○○借錢,乙○○即向丁○○告知:友人丙○○經濟狀況不佳,農曆年將屆,希能經由丁○○向甲○○借錢等語,丁○○乃介紹乙○○與甲○○認識。丙○○即將以其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予乙○○,乙○○並在其後背書。乙○○與丙○○二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在該張支票背面偽造丁○○背書,而偽造私文書。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甲○○借款十二萬元,約定以一個月為期限,利息每月二千四百元,並交付上開之支票一紙予甲○○收執,因而行使該偽造之支票背書,甲○○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將上開款項匯入乙○○指定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丙○○帳戶(公訴人誤認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上開支票屆期前,因丙○○無法清償十萬元,乙○○乃先清償二萬元,丙○○另再簽發付款銀行為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張,託由乙○○併同該月份之利息一同交給甲○○。因該筆借款原即有乙○○及丁○○之背書,丙○○乃在「賺錢時代」乙○○之住處,經乙○○同意,在該支票背面簽署乙○○之姓名,丙○○與施欽火復承上開概括犯意,由丙○○在該支票背面偽造丁○○背書,而偽造私文書,乙○○交付與甲○○並換回上開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因而行使該偽造之支票背書,足生損害於甲○○與丁○○。嗣上開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甲○○乃向乙○○催討,乙○○竟置之不理並避不見面,甲○○復向丁○○催討,始查知丁○○並無背書之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向告訴人甲○○借款,並交付支票之事情,但矢口否認有偽造證人丁○○背書之行為,辯稱:伊與丙○○是於八十六、七年間認識,八十九年一月間伊透過丁○○與甲○○認識,再由丙○○出面跟甲○○借款十二萬元,其中十萬元是丙○○的,二萬元是伊的,借期是一個月,利息十萬元每月五千元,利息是由丙○○先支付現金利息,再由甲○○匯款十二萬元給丙○○,總利息為六千元,丙○○在交利息時開一張十二萬元的支票給甲○○,該張十二萬元的支票伊有背書,後來伊亦有看到丁○○的名字在該張支票後面,但是誰簽的伊不清楚,因甲○○要求,伊亦在該張支票後面背書,到同年二月底,丙○○說無法清償該十萬元借款,要伊先將二萬元清償,再換一張十萬元的支票給甲○○,甲○○同時要求該張支票後面仍需有伊與丁○○的背書,但伊並未在第二張支票上背書,因伊已經將二萬元的借款還清,不願再擔責任,所以不願意背書,伊亦沒有同意丙○○在支票後面以伊之名義背書,該張支票丙○○是以一個信封袋裝著交給伊的,伊沒有看過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之過程,除據被告二人供認明確外,核與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說明乙○○、丙○○跟妳借錢的過程?)我是『賺錢時代』大樓的監察委員,乙○○是該棟大樓的住戶,我跟乙○○沒有深交,是透過丁○○的介紹,乙○○才來跟我借錢的,是丁○○帶乙○○來跟我借錢,借錢當時丁○○當時也在場,乙○○當時跟我說他過年要用的,沒有跟我提到丙○○的事情,他跟我借十二萬元,說一個月後就會還,講了幾次之後,我看他很可憐,所以就借他,...一月二十八日乙○○拿丙○○的票給我,...一月二十九日我就匯款十二萬元到丙○○在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的帳戶內。」、「後來到二月底乙○○跟我說丙○○在關,沒辦法付這筆錢,就說先還二萬元給我,再換票給我,我就同意,...同時乙○○交了一張十萬元的支票給我,後面就已經有乙○○及丁○○的背書,我再到銀行把原來託收的前張支票取回來交給乙○○。」等語相符,此外並有付款銀行為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張、退票理由單一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一張、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臺新北臺中字第九000四五號函及其所附之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有向告訴人借貸十二萬元,並先後交付二張丙○○名義之美商花旗銀行支票予告訴人之事實,當可認定。

(二)證人丁○○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是否有同意丙○○在支票背面簽你的名字?)我沒有同意,他們借錢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是否知道乙○○、丙○○與甲○○借錢的事情?)八十九年過年前,約八十九年一月初左右,我聽乙○○跟我說丙○○他過年沒有錢要借錢,當時我是「賺錢時代」的管理員,乙○○當時是該社區的住戶,時常跟我聊天,所以才跟我提及此事。」、「(是否知道換票的事情?)八十九年二月底或三月初,甲○○有跟我提過,說丙○○錢還不出來要換票,先還二萬元,丙○○再開十萬元的票,但他們換票時我沒有在場。」、「(是否知道他們借貸的利息?)我不知道。」、「(甲○○於換票後有無跟你提到背書的事情?)換票後甲○○沒有跟我提到背書的事情,但八十九年二月底第一張票快到期的時候,甲○○有跟我提到第一張票背面有我的背書,我就回答說上面寫我的名字做什麼,但我沒有看到那張票,我當時是想丙○○只要按期履行就沒事了,所以就沒有追查。」、「第一張票的背書乙○○沒有問過我,我不知情,是甲○○後來跟我提到這件事情,我才知道。換票該次我有在場喝酒,但他們換票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丙○○在支票背面簽我的名字。」等語。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與同案被告丙○○詰問後,仍堅稱上詞,並與其於警訊、偵查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無瑕疵,亦與告訴人之陳述大致相符,足可採信。是依證人丁○○之證詞,其並無同意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在上開二張支票背書。

(三)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跟我借十二萬元,說一個月後就會還,講了幾次之後,我看他很可憐,所以就借他,約定月息每萬元二百四十元的利息,一月二十八日乙○○拿丙○○的票給我,該張票後面已有乙○○及丁○○的背書,不是我指定要由丁○○背書的。...過年後我碰到丁○○,提到支票後面有他背書的事情,丁○○馬上就說他沒有背書,並說要去找乙○○處理,因沒有到期,所以我也沒有問乙○○。後來到二月底乙○○跟我說丙○○在關,沒辦法付這筆錢,就說先還二萬元給我,再換票給我,我就同意,但我沒有跟他說票後面要有丁○○的背書,同時乙○○交了一張十萬元的支票給我,後面就已經有乙○○及丁○○的背書,我再到銀行把原來託收的前張支票取回來交給乙○○,整個借貸過程我都沒有看過丙○○。」、「(丙○○說他透過乙○○跟妳認識,而且借錢時有打電話給你?)我沒有見過丙○○,一月底借錢時,他也沒有打電話給我,是在三月二十八日,支票到期時丙○○才打電話給我,而且當時口氣很不好。」等語,是依告訴人甲○○之證詞,第一張支票背面確有證人丁○○之背書,且依證人丁○○前揭證詞,告訴人甲○○於雙方尚未發生糾紛之八十九年二月下旬第一張支票將到期時,即有向證丁○○提到第一張票背面有其之背書,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該張十二萬元的支票伊有背書,後來伊亦有看到丁○○的名字在該張支票後面等語,足可證告訴人甲○○上開證詞並非虛構。又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案件審理時供稱:「第一張票是我開好之後,交給乙○○的,後面有乙○○及丁○○的背書,但該次丁○○的背書是乙○○寫的。」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四頁),亦可證該張支票之背書確係由被告乙○○所偽造。又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

「丙○○交支票給我之後,我沒有再將該支票交給別人,就直接交給甲○○。

」等語,該張支票於同案被告丙○○交付後至轉交給告訴人甲○○之間,僅有被告乙○○持有,而該張支票卻有證人丁○○之背書,更可證明該「丁○○」之背書為被告乙○○所偽造。又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00四號甲○○訴請丙○○、乙○○、丁○○給付票款事件中,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審理庭時即供稱:「我與丁○○沒有在支票上背書,丙○○拿支票給我看時,有看到背書人有我的名字,我當時沒有反對,之後我有拿支票給原告(甲○○),說是否可幫丙○○的忙,支票是我交給原告的。」等語,此有該份民事卷宗影本可參,亦可證明被告乙○○確實知情,其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自明。又被告乙○○偽造背書之行為,使告訴人甲○○之擔保減少,求償困難,並使證人丁○○須負背書人責任,均足生損害於該二人。

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詞,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右揭偽造背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偽造「丁○○」署押而偽造私文書(支票背書)再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二人間就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共同偽造第一張支票背面證人丁○○背書之行為,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偽造背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乙○○連續偽造證人丁○○背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證人丁○○,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其偽造文書所借得之金額非鉅,屬於其本人借貸部分僅二萬元,且屆期亦已清償,惡性較同案被告丙○○為低,二人之刑度應有所差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發生效力,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發票人為丙○○、付款銀行為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面額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發票人為丙○○、付款銀行為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支票」背面偽造之「丁○○」署押各一枚(合計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開第一張支票屆期,其明知已無能力償還上開款項,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被告丙○○簽發其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並由被告丙○○偽簽被告乙○○與證人丁○○之背書支票一紙,及現金二萬元交予被告乙○○持向告訴人甲○○換回上開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將該面額十二萬元支票交還予被告乙○○,嗣上開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告訴人甲○○乃向被告乙○○催討,被告乙○○竟置之不理並避不見面,告訴人甲○○復向證人丁○○催討,始知該0000000號支票丁○○之背書係被告乙○○與丙○○偽造,至此告訴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之行為,辯稱:伊所借貸之二萬元部分,已交由丙○○清償予告訴人甲○○,並有給付利息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後隔幾天,伊碰到乙○○,他有交二千八百八十元之利息給伊,後於同年二月底換票同時,乙○○有付二千四百元的利息給伊等語。告訴人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雖就利息之利率究為每十萬元為五千元,或每萬元為二百四十元之情節,其二人陳述不一,但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有按期依約定給付利息之事實則陳述一致,且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換票時亦先清償二萬元之本金,足證被告乙○○與同案丙○○二人確有清償借款之誠意,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同案被告丙○○名義之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前並無退票紀錄等情,有該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消管字

第一四0七號函其及所附之往來明細各一份附卷可按,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在借款前無力清償借款。又同案被告丙○○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目前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本案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案件審理時之辯解:伊因犯重利罪被通緝,到高雄去致無法與告訴人聯絡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雖於告訴人借款交付支票時,有偽造證人丁○○之背書,惟此僅係使告訴人增加受清償之擔保,告訴人並非基此而同意借款,此從告訴人陳稱:

伊並無要求被告二人簽寫丁○○背書等語可知,且其於借款之初並無事後不予清償之意思,自不得以其屆期不清償,即難認其有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