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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緝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隋禮青(業已判決)見報紙刊有可購得「偽鈔」之廣告,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即以該報紙上之電話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一百五十萬元之千元偽鈔。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與知情之甲○○(原名楊一峰)、謝明志、周承增(均已判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由謝明志、周承增,將該偽鈔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後,謝明志、周承增可從中分得利益,並將販賣偽鈔所得之金錢交由知情之甲○○轉交隋禮青,因認被告甲○○涉有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一)被告甲○○就是否曾轉交金錢予被告隋禮青乙情,先於臺中憲兵隊調查時供稱不曾轉交,後於本署第一次偵訊時則改稱曾轉交金錢給隋禮青,但不知所轉交之金錢是販賣偽鈔所得之金錢,前後供述不一已屬可疑。(二)被告周承增、謝明志於臺中憲兵隊調查偵訊筆錄中均明確供稱:被告甲○○確實知悉所轉交給隋禮青之現金為販賣偽鈔所得之金錢等語,雖於本署偵查中改稱被告甲○○不知所轉交給隋禮青之現金為販賣偽鈔所得之金錢云云,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應認被告周承增、謝明志二人於警訊中所述相為可信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曾轉交金錢一事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故意,辯稱:我在隋禮青那裡工作,隋的交友廣闊,但是隋很少去,都是我在那邊,我在那邊擔任洗車,所以常有人叫我轉交物品,謝、周二人有叫我轉交錢一、二次,都是幾千元,但是我不知道那個錢是做什麼的,我覺得那很平常等語。經查:

(一)被告周承增、謝明志於臺中憲兵隊調查偵訊筆錄中固曾供稱楊一峰(即被告)確實知悉所轉交給隋禮青之現金為販賣偽鈔所得之金錢云云,然而該二人於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即明確改稱被告甲○○確實不知情,周承增稱:「我拿錢給楊一峰(即被告甲○○)時,有說這個錢是要給「水哥」(隋禮青):::但他不知道那是賣偽鈔的錢。」檢察官問謝明志:「楊一峰是否知悉周承增交給他的錢,是賣偽鈔所得的錢」?謝明志稱:「他不知道,但是我是跟周承增一起把錢交給楊一峰,但我是先將我應得之每張三十元抽起來。」檢察官再問隋禮青:「楊一峰代收由周承增及謝明志要轉給你的錢,他是否知道錢的來源及原因?」隋禮青答:「他不知道。」(以上均見九十年一月九日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隋禮青復明確陳稱:「我白天上班卡西迪公司,比較少與謝、周二人見面,所以才請楊一峰轉交給我。因為被告謝在楊的洗車廠工作,我並沒有告訴被告楊這是什麼錢。我告訴楊說,我有借謝一筆錢,他會分期還給我,所以要楊幫我代為收錢,再轉交給我。:::是我告訴楊說謝欠我錢,他不曾問過我。」謝明志則陳稱:「隋有拿偽鈔讓我們去賣。可分多少錢已經忘記,我都賣給何人也忘記。大約賣了數目約十張左右,錢我有拿給楊,給多少錢忘了,我有告訴楊這是欠隋的錢,是一次交給楊。隋告訴我要拿給楊,楊是否知道是假鈔的錢我不清楚,但是我有告訴楊說,這是欠隋的錢。(本院問被告謝明志:為何在調查中說,楊知道?)我想隋告訴他的。被告周承增則明確陳稱:「我並不瞭解楊知不知道這件事,是在警局時,警察說你們不要假,我才說知道,但是事實上,我與楊並不認識。」等語。

(二)核諸常情,販賣偽鈔為違法重罪,為一般人所普遍知悉,被告甲○○倘若明知該等金錢係販賣偽鈔所得,應會要求分一杯羹,絕無分毫不取之理,惟本案自始均未見另三名被告述及被告甲○○有從中牟取何等不法利益之情事,故同案被告周承增、謝明志前後所述雖不一致,然應以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較為可信。

(三)臺中憲兵隊偵查員調查時係問被告甲○○稱:「為何周承增指證其本人交易偽鈔所得之現款除交給隋禮青外,亦曾交給你兩次,有無這一件事?」被告甲○○答:「沒有這一件事,我不知要如何解釋」,然而偵查員之問題既為「周承增有無將販賣偽鈔所得交給你?」而非「周承增有無交付金錢給你,要你轉交隋禮青?」,被告甲○○若確係不知周承增等人販賣偽鈔之事,當然會否認此事,此為偵查員所用問題不妥,而非被告甲○○供述矛盾,自不能以此遽入被告甲○○於罪。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被訴之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