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緝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二號、第一四三六八號、第一三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癸○○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經營外籍勞工之仲介,曾靠行於位在台中市○○區○○○路○○○號一樓「鉅程外勞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鉅程公司),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則擔任「國光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國光公司),明知該等公司由不知情之員工己○○等所招攬之如附表所示之受監護人等非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簡稱職訓局)所規定十三項重大疾病對象,不具備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竟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將如附表所示之雇主交付之受監護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予與之有概括犯意聯絡,在「東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擔任業務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名」該人,由「劉名」之人自不詳處所取得,由不詳之人刻製「台灣省立台中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台灣省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專用台中榮民總醫院院長趙秀雄印」、「神經內科主任賈力耕」、「謝福源」、「婦產科主任何師竹」、「黃曉峰」、「黃金安」、「診斷書專用院長林文翰」、「內科醫生鮑卓璨」、「復健科林春雄」、「內科呂傳欽」、「骨科主任李土生」、「張永森」、「復健科徐弘正」等印章,分別蓋用於空白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證明書上之開立院所、字號、院長、科主任及診治醫師蓋章位上,並填寫不實之病名、醫師囑言等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後,交予癸○○,由癸○○檢具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申請資料,分別以鉅程公司及國光公司名義向職訓局提出申請,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致職訓局之公務員誤以如附表所示之受監護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而將受監護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發招募許可等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省立台中醫院、台灣省立豐原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對診斷證明書核發,及勞委會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經職訓局向台灣省立台中醫院、台灣省立豐原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查證結果,發現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係偽造,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向職訓局申請外籍監護工等情,惟矢口否認知悉該等診斷證明書係偽造,辯稱:不知「劉名」交給伊的診斷證明書是假的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劉名」在彭朋瑚的公司工作,「劉名」有辦法可以拿到診斷證明書,所以伊將職員即證人己○○、丁○○等向客戶拿回來的證件交給「劉名」,「劉名」一段時間就會打電話來問有沒有案子,會主動來拿證件,有時侯會帶這些病人去看病,但有時也會搪塞而不帶病人去看病,可是事後也可以拿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之來源,其當時只負責在外面招攬需要監護工的雇主,把申請的文件再交給被告,像是個人資料、身分證等,後續是由被告去處理,診斷證明書這部分正常應該是由家屬提出,如果家屬沒有辦法提出的話,其會告訴被告,被告就說這部分他有認識朋友可以處理,後來他如何處理其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另委託人即雇主寅○○、甲○○、壬○○、庚○○、黃福隆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初人力仲介公司叫其等申請診斷證明書,其等拿受監護人的身分證影印本、健保卡,另外手續費用是一萬五千元,並未帶受監護人至出具該等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院看病(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另衡諸常情,診斷證明書之取得,必病患就醫後,醫院始得判斷病患係罹何病,病情如何後,方將病患之病情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且觀諸卷附之家庭申請聘雇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上「醫師囑言(註請詳述病情治療經過及預後)」欄,亦必經過醫院看診後,方得予以記載。而被告係從事外籍勞工仲介為業之人,對於申請外籍勞工必需具備之要件及須檢具之資料,應知之甚稔,豈有受監護人未至醫院看診,而僅提出受監護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即能辦理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理?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一六三八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應知悉該等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仍持之行使。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申言之,凡依據中華民國法令從事公務者,即與刑法上之公務員相當。而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而言,公立醫院之醫師,依上開解釋,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診斷證明書則係就其職務而加以製作之文書;又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公立醫院之診斷書,既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又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更非介紹書,而係公立醫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之公文書,自無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法上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被告癸○○提供受監護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名」之成年男子自不詳處所取得偽造上開診斷證明書,進而持之向職訓局申請外籍監護工,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受監護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發招募許可等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損害於台中榮民總醫院、省立台中醫院及省立豐原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提供資料予「劉名」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省立台中醫院、省立豐原醫院及該院科主任、診治醫師之公、私印章及印文行為,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名」及偽造該等診斷證明書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鉅程公司人員,行使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上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及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雇主子○○,受監護人陳鄭束霞之診斷證明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處斷,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於七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其僅圖一時之便,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另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印章部分雖均未據扣案,但無證據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診斷證明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持之向職訓局申請外籍監護工,已非被告所有,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任職於國光公司台中分公司負責人時,提出偽造之受監護人林謝玉回、林義虎之診斷證明書據以申請外籍監護工部分,認另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請惠予提供雇主林慶洋、林春何為受監護人林謝玉回、林義虎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料,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稱:雇主林慶洋、林春何並無向該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紀錄,而無法提供該二人之相關申請資料,有該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一六三八號函附卷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受監護人林謝玉回、林義虎之診斷證明書,並據之行使以申請外籍監護工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且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附表:

┌────┬─────┬──────────┬──────┬───────┐│雇主姓名│受監護人姓│所偽造出具診斷證明書│申請日期 │ 備註 ││(即委託│名 │之醫院名稱 │ │ ││人) │ │ │ │ │├────┼─────┼──────────┼──────┼───────┤│丑○○ │廖廷芳 │台中榮民總醫院 │87年7月3日 │以鉅程外勞仲介│├────┼─────┼──────────┼──────┤有限公司之名義││甲○○ │王芙蓉 │同右 │87年7月3日 │申請 │├────┼─────┼──────────┼──────┤ ││寅○○ │蕭石秀 │同右 │87年7月31日 │ │├────┼─────┼──────────┼──────┤ ││子○○ │陳鄭束霞 │同右 │87年10月23日│ │├────┼─────┼──────────┼──────┼───────┤│辛○○ │張游玉女 │同右 │87年9月23日 │以國光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名義││丙○○ │陳樹潔 │同右 │87年10月21日│申請 │├────┼─────┼──────────┼──────┤ ││壬○○ │吳萬全 │同右 │87年12月14日│ │├────┼─────┼──────────┼──────┤ ││黃福隆 │黃正玉 │台灣省立台中醫院 │87年12月30日│ │├────┼─────┼──────────┼──────┤ ││卯○○ │薛郭碧蓮 │同右 │88年1月6日 │ │├────┼─────┼──────────┼──────┤ ││庚○○ │林益安 │台灣省立豐原醫院 │88年1月18日 │ │├────┼─────┼──────────┼──────┤ ││乙○○ │吳蔡水月 │台灣省立台中醫院 │88年1月22日 │ │├────┼─────┼──────────┼──────┤ ││戊○○ │林王裁 │同右 │88年2月26日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8-07